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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立法工作以无神论作为基础,通常国家法的制定和通过根本不考虑宗教法的规定和立场,由此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国家法与“宗教法”(编者注:我国尚无国家制定的《宗教法》,更无宗教界自定的宗教法。此处提到的“宗教法”慨念亦不明确,估且保留,待研讨。)在特定的法律问题上的紧张关系。
以汉传佛教为例,通常认为,僧人出家时经父母同意、政府批准、合法加入寺院共同共有的生活集体,实际上就形成了脱离家庭的一种契约关系,承认、加入并自愿恪守佛教一切传统的戒律和规制,也包括佛教处理僧人遗产的戒律和规制。从法律和民间传统习惯上说,僧人出家即与其俗家亲属脱离了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以寺院财产共同共有为基础,其日常生活供养、生老病死用度都在寺院。另外,寺院不是一个生产盈利单位,而是以在家信徒供养为主要生活来源,僧人个人所使用的财产,也是寺院共有财产的一部分,原始僧团实行“共产主义”制度,财产平均分配,和合共住。僧人是无产者,不可拥有私人财产。
在民法领域中,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着紧张关系:一是在财产法领域中,僧人对寺院交给自己使用的物品是否享有权利,以及在承认享有权利的前提下享有何种权利并不清楚。此外,对于僧人能否获得通过自己的劳动所取得的财产的所有权,如此寺院的法师在彼寺院授课所得的报酬等;二是在债权法领域中,当僧人被他人的侵权行为所伤害时,到底是受伤害的僧人本人,还是其所在的寺院有权向加害人主张损害赔偿,因为僧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伤残或死亡,最终的生活供养还是由寺院提供的,因此是否意味着寺院可以且只有寺院可以主张受害僧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在僧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由于僧人原则上不享有财产所有权,对由于僧人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害者应由何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由僧人本人承担,还是由寺院替代僧人承担,若为僧人承担,僧人缺乏财产基础,若是寺院承担替代责任,其法理依据何在,不无疑问;三是在继承法领域中,僧人圆寂后,其遗产可否由僧人亲属继承,不无疑问。改革开放以来已经发生多起圆寂僧人俗家亲属到法院主张对僧人遗产继承权的案例。
本文并不以全部解决上述问题作为自己的任务,而仅以僧人遗产的继承问题为中心,考察我国历史上的僧人遗产继承处理司法实践,结合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司法实践与宗教界不断重申的宗教观点,提出在僧人遗产继承问题上协调国家法与“宗教法”的紧张局面的途径。之所以选择僧人遗产继承问题为视角,一是因为在我国该问题的提出较早,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有多起案可供分析,更为难能可贵的是宗教界、宗教事等管理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在该问题上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意见,便于考察和分析;二是僧人圆寂后,俗家亲戚到寺院要求继承遗产的事件屡有发生,而且有逐步增加的势头,研究该问题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三是尽管宗教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都表达了自己的观点,但是该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性解决,国家法与“宗教法”在僧人遗产继承问题上的紧张与冲突并没有得到缓解与解决。相反继续保持甚至有可能加剧这种局面;四是我国法学界对“宗教法”与国家法的紧张关系的问题,包括汉传佛教僧人遗产继承问题上,都极少关注。
一、我国宗教界对僧人遗产继承问题的宗教立场
僧人圆寂后的遗产处理,汉传佛教寺院在历史上形成了一套传统习惯和规则。根据佛教戒律“一切亡比丘物,尽属四方僧”、也就是说.僧人圜寂后的遗传属于不局限于本寺僧人的所有僧人所有、在《百丈清规·主持(包括清众)章》中,记载了僧人圆寂后遗产的登记、保管和处分程序,即“僧人圆寂后,所有随身衣钵,请书记师抄录板帐,监院、职事、书记及看病某某等签押,物件留丈室或寄存内库房,命秉公有德者保管,以俟‘估唱’,也件‘唱衣’”“火化入塔后,齐会两序执事,将亡者遗物,别为轻重之22:(1)金银田园房舍等之重物,应归常住。(2)三衣百一众具为轻物,请监院每件估价,书记上簿,知客编号,副寺、典座点数,酌留一二件犒赏看护病僧的人,其余挂牌出卖,其收入分作三份:一份准丧事另用及灯烛花香等费;一份归常住做陪贴供养(即前所谓“重物”有四角者归寺院);一份请僧众念诵并佛事等用(给诵念僧众劳酬或供斋)”。有一种情况,亡者的三衣百一众具(日用品)之轻物(应按照市价七折“估唱”卖给寺僧),有的作分配(分赠)于现前之僧众。《毗尼作持续释》第十卷也载:若比丘死,若多知识,若无知识,一切属僧.若有园田果树别房,及属于别房物,铜翁、铜瓶、斧凿、绳床、卧褥、毡托、车舆、水瓶、澡灌、锡杖、扇、铁作器、木作器、陶作器、皮作器、竹作器,及诸种重物并不应分,羁四方僧。
因此,佛教在传统教义和教务实践中认为:从教义上说,僧人出家,生在寺院,死入塔院。既经父母同意、政府批准、合法加入寺院共同体,则就脱离家庭,承认、加入并自愿恪守佛教一切传统的戒律和规制(包括佛教处理僧人遗产的戒律和规制);从民间传统习惯上说,僧人出家,即与其俗家亲属脱离了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以寺院财产共同共有为基础的,其日常生活供养、生老病死的用度都在寺院的关系;从寺院供养的角度看,寺院不是一个生产盈利单位,而是以在家信徒供养为主要生活来源,僧人所个人使用的财产,也是寺院共有财产的一部分,因此,僧人圆寂后的遗产,概由寺院按照传统丛林规制和习惯处理,其俗家亲属不能继承。
中国佛教协会1998年10月针对绵阳市圣水寺僧人遗产处理问题,向四川佛教协会复函说:“佛教自从东汉时期传入我国以来,在同中国文化相互融合的过程中,形成了一整套处理僧遗产的传统规制和习惯。在佛教典籍中均有‘一切亡比丘物,尽属四方僧’的记载(如《百丈清规·庄持章》),即:僧人出家,生在寺院,死入塔院(普同塔)。出家时经父母同意,政府批准,自愿加入寺院共同共有的生活集体,实际上就形成了以脱离家庭为标志的、以承认、加入并自愿恪守佛教内部一切传统戒律和规制(包括教处理僧人遗产的戒律和规制)设定条件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法律、民间传统习惯和宗教信仰上说,僧人出家后与其俗家亲戚脱离了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与寺院以共同信仰为纽带的,以经济共有为基础的,以佛教的信、礼仪和习惯为保障的供养、赡养、抚养关系体系。僧人出家后,生、老、病、死一切经费概由所在寺院负责、所以,僧人日常个人所使用的财产,也是寺院共有财产的一部分僧人圆寂(去世)后,其遗产由所在寺院按照佛教的丛林规制和传统习惯进行处理,其俗家亲属不能继承。这一规制和习惯,经近两千年不断完善,延续至今,曾被我国历代王朝的法律和民间习惯所承认解放以后,在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对我国的宗教制度进行过一系列的重大改革,曾经废除了佛教中一些压迫剥削制度(如寺院拥有大批土地收租)和一些陈规陋俗(妇废除烫香疤)等。但是,对有关佛教处理僧人遗产的传统规制和习惯,从来没有被人民政府明令废除或者禁止过,而是作为佛教的信仰内容之一、寺院合法宗教活动和传统习惯的重要组成部分被保留下来,受到人民政府和人民群众的认可与尊重,也受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保护。因此,全国类似贵省绵阳市圣水寺僧人遗产的处理问题,仍然按照佛教的丛林规制和传统习惯处理,其在家亲属(包括直系血亲、旁系血亲和拟制血亲)不能继承。”
中国佛教协会2002年8月再次就该问题复函广东省佛教协会指出:“佛教自释迦牟尼初**创立僧团以后,形成了不同于世俗社会的以佛教信仰为核心,以托钵乞和财产共同共有为基本特征的佛教僧团组织。为了维护信团组织的延续与发畏,佛教戒律规定‘一切亡比丘物,尽属四方僧。’从此莫之了寺院僧团管理制度的基本准则”。“佛教自东汉时期传入我国汉族地区并建立僧团组织以后,虽然与佛陀时代托钵乞食的生活方式有很大改变,但基本上保持和延续了寺院经济共同共有的传统规制,并在长期历史发畏中,形成了以佛教信仰为核心的寺院财产共同共有的集体生活仪轨和习惯:即僧人入寺出家后,在信仰上以寺院为自己的精神依托;在经济上与寺院形成相互,衣存、相互护持与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僧生前日常生活的供养、医疗和生老病死的一切费用概由寺院负责,僧人逝世时的遗产属于寺院公育,由寺院集体继承。寺院继承僧人遗产后.按照佛教传统规制和习惯,根据财产多少,支付其医疗费、丧葬费、僧众酬劳费、供斋费、入塔费、死者生前可能欠的债务等..分归寺院所有,差额部分由寺院集体负担。在我国历史上,寺院这一丛林制度沿袭近两千年,直到现在:因此,寺院僧人逝世舌的遗产,遵照佛教丛林制度,其生前所在寺院是合法财产继承人,由寺院集继承尊遵照佛教丛林制度进行处理。”在该《复函》中,中国佛教协会进一步指出:“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实行宗教信卸自由政策,各宗教‘经过社会经济制度的深刻改造和宗教制度的重大改革’,其合理的传统仪轨和习惯作为宗教信仰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国家法律和宗教信仰政策的尊重和保护。佛教寺院关于处理僧人遗产问题的传统规制和习惯,在我国‘社会经济制度的深刘改造和宗教制度的重改革’中,从来没有被政府明令禁止和废除过,而是作为佛教信仰和僧团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宗教自由信仰政策的尊重和保护”。因此,对该个案具体指出: “广州屯孝寺僧人释有锦去世后在银行的存数,应当由广州光孝寺集体继承”,“其在家亲售如果生活确有困难,遵照佛教无缘大慈、同体大悲的精神,可由寺院给予适当生活补助,但是不得进行遗产继成”2006年2月25曰中国佛教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汉传佛教寺院供住规约通则》修正案,第14款规定:“遵照佛制,僧众住寺,常住供养;僧人年衰,常住抚养;惜人疾病。常庄医疗;僧人圆寂。综上,可以说,宗教界的主张一直非常明确,即要求按照佛教的“一切亡比丘物,尽属四方僧”传统处理,从中国佛教协会的两答复来看,基本观点一致,不过在论证角度上,有所侧重,第一个答复偏重于从佛教教义的角度去解释僧人遗产由寺院处理制度的合理性,而第二个答复则侧重于所在寺院在经济上与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解释僧人遗产由寺院处理制度的合理性,而且特别指明,对于各家亲属生活确有困难者,按照佛教教义给予适当补助,但寺院不得违反传统教义,放弃继承权。
二、对僧人遗产继承问题处理的历史考察:从防止积聚巨额财产到继承权保护
(一)古代立场:防止寺院积聚巨额财产
在古代,入僧籍后.即引起继承关系的发生,财产在出家域同,不能继承俗家亲属的财产,在其死后也不能财产由俗家亲属继承其遗产.在民国时期,大理院仍有将和尚财产(出家关系作为继承开始的继承开始的原因,认为:财产“继承之开始本不限于死亡,如被继承人之行迹长久不明或于法律上认为脱离家族关系时,除有特别法另外,均财产应认为继承开始之事由,所有被继承人之权义关系,当然财产开始继承,而出家为僧,即为法律上脱离家族关系之一.其俗家之得为立继,自系条理上当煞之结果”构成财产例外的是,还俗者,可与同祖子孙重新均分祖、父财产遗产,即“诸僧、还俗,而本家已兮者.止据祖父财产财众分现在者均分”。在古代欧洲,对于僧人遗产继承问题的处理始终财产摇摆在保留僧的供养,维持寺院的存在与发展和防止寺院积累巨额财富的两个极端之间。特别是基于对舌者的考虑,政府往往积极参与,获取一定份额的财产。财产在我国南北朝时期,圆寂僧人的遗产的处理,按照财产法律,亲密弟子与政府各自获得遗产的一半,即亲密弟子财产依习惯可以承受师父遗产的半数,半数归政府所有。如据《高僧传》卷八《齐山阴法华山释慧基传略》财产云:“释慧基(412-469年),其师慧义(372—444年)财产既德居物宗,道王京土,士庶归依,利养纷集。(慧义)财产以(慧)基懿德可称,乃拷共同活。及(慧)义之亡后,财产资生杂物近盈百万(钱),基法应获半,悉舍以为福,唯财产取照故衣钵。”从慧基传中“法应获半”一语,即指在财产南北朝时代,亲密弟子依习惯承受师父遗产的半数,僧人遗产归政府的只是余下的半数。财产在我国唐朝初年时期,僧人遗产均被政府没收(归财产官)。根据《宋高僧传》卷十五《唐京兆安国寺乘如传财产略》云:“释乘如,代宗(763-797年在位)朝翻经,财产(乘)如预其任。先是五众身亡,衣资什具悉入官隼财产(乘)如乃援引诸律,出家比丘生随得利,利死归僧,令财产若归官,例同籍没,前世遗事,阀人举扬,今属文明。大历二年(767)下救,今后财产,物随入僧,仍班告中书门牒天下宜依”也就是说,财产直到公元767年,朝廷才颁布救令规定.今后僧亡,物随财产入僧。
(二)现代法的立场:基于保障财产的保护继承人权利的立场
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有关法律专家曾明确表示:又从立法思想上说,僧人的遗产其亲属不能继承。但是又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继承法》对僧人遗产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各地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困难较大。又当代高僧、中国佛教协会前副会长巨赞法师于1984又年圆寂后,其俗家侄子潘某通过诉讼手段要求继承巨赞法师遗产。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听取了双方的诉求和答辩又后,为慎重起见,又走访了国家立法机关、法律专家、教领袖人物后,在终审判决中做出了倾向于按照佛教教义处理僧人遗产的认定,认为:“中国佛教协会尊重佛教丛又林制度对巨赞法师的遗产进行了处理,本院准许”,驳回又了潘某的诉讼请求。在我国,既涉及到僧人遗产继承问题的,又同时可又以考察宗教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以及司法机关的立场和观点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两个司法解释:1987年l0目16又日[1986]民他字第6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的电话答复”(以下简称又《答复》)和1994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宗又教事等局一司关于增人遗产处理意见的复函”(以下简称又《复函》)。
又从《答复》中可知,俗名为钱安定的上海玉佛寺僧又人圆寂后,其侄子要求继承圆寂僧人的遗产,与寺院发生又争执。上海市宗教事务管理局和佛教协会认为:宗教有特殊性,按照佛教的传统,和尚的生养死葬均由寺庙负责,他们的遗产归寺庙所有,故应尊重佛教传统,和尚的遗产继承不得继承。上海高院民庭形成了两种意见:一是应遵照国家宗教政策,和尚的生养死葬均由寺庙负责,与家已无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和尚的遗产应归寺庙所有;另一种意见是《继承法》对此没有特别规定,和尚的继承依法应有继承权。而上海高院也倾向干认为:我国《宪又法》、《民法通则》和《继承法》都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继承法》对和尚遗产的继承无例外又规定,因此和尚的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有二:一方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和尚个人遗产的继承问题并无例外的规定,因而,对作为公民的和尚,在其死后,其有继承权的亲属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尚不能否又定”;一方面又倾向干认为,“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同意对和尚钱定安个人遗款的继承纠纷,由受理本案的法又院在厚、被告双方之问作调解处理”。
又在《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针对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一司《关于对僧人的遗产处理意见》的函,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僧人遗产的继承问题并无例外规定,因而,对作为公民的僧人,在其死后,其有继承权的亲属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尚不能否定。僧人个人遗产如何继承的问题.是《继承法》和《民法通则》公布施行后遇到的新问题,亦是立法尚未解决的问题。因此,我院不宜作出司法解释。建议你们向立法机关反映,通过立法予以解”由此可见,该僧人遗产继承问题多次困扰司法实践,但是由于其涉及佛教教义,导致最高司法当局三缄其口,意见逐渐转向拒绝作出司法解释,但指出了自己的倾向性意见。在《批复》中.最高司法当局虽然同意作为继承纠纷不能否认僧人继承人的继承权,但是却暗示下级法院最好调解处理.主要是考虑到宗教事务的特殊性,特别是强制执行中的问题。但是仍然没有指出,倘若是双方不愿意调解,又当作何处理?也没有说明,如果按照继承纠纷审理后并强制执行寺院财产,是否违背了佛教的宗教教义?而在《答复》中,最高司法当局一方面坚持僧人亲属的继承权不能否定,另一方面又进一步将僧人个人遗产继承的问题特殊化。属于法律的缺位,需要从立法上的解决,拒绝依据宗教教义和教规作出有利于寺院的司法解释。两个司法解释的立场均是一致的,即依据财产的保护理念,强调对圆寂僧人的亲属的继承权的保护的理念。
总体而言,可以说,我国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和佛教协会倾向于认为僧人遗产应当由寺院继承处理,而最高司法机关则倾向于认定僧人的俗家亲属的继承权应当受到保护。
三、对于僧人遗产继承纠纷的处理建议
在当代,由于新中国对宗教制度,特别是佛教传统制度的改革(如废除寺院土地所有权、实行三自方针等),有效地抑制和延缓了寺院可能积聚巨额财产的问题,但是由于现代西方式法律体系的引进,特别是继承法律制度的现代化,意味着僧人遗产继承问题转向了寺院的宗教利益(保护寺院僧众供养维持寺院存在与发展)和保护圆寂僧人家属的继承权的冲突上来。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僧人遗产继承纠纷的处理,应当尊重佛教的传统与制度,理由如下:
第一、佛教对僧人遗产的处理制度与习惯是历史性的客观存在。从纵的角度看,佛教经过两千年的历史发展,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处理僧人遗产的规制和习惯,被我国历代王朝的法律,特别是民间习惯所承认,并不断完善,延续至今,具有悠久的历史继承性;从横的角度看,佛教从中国又传到韩国、日本、越南、蒙古、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近代以来又传到亚洲、欧洲、美洲、澳洲等广大地区,世界各国的佛教均遵照佛教约定俗成的传统习惯和规制处理僧人的遗产,受到各国政府的认可、尊重和法律、法规的保护,具有广泛的国际性。
第二、佛教对僧人遗产的处理制度与习惯,在民族法意识中具有法的确信。无论是佛教界,还是广大群众对佛教处理僧人遗产的传统规制和习惯都是作为具有拘束力的规范看待的,长期被作为寺院合法宗教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被保留,特别是受到历代王朝和人民群众在主观上的认可与尊重,受到法律法规和习惯的保护,具有习惯法的意义。
第三、佛教对僧人遗产的处理制度与习惯不属于陈规陋俗,属于善良风俗。我国解放后至“文革”前的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曾经废除了佛教中的一些压迫剥削制度和一些陈规陋俗等。但是对于该制度并没有法律明确予以废除或者禁止。
第四、佛教对僧人遗产的处理制度与习惯的执行不会侵犯僧人继承人的继承权。根据佛教的出家程序,需要经过父母(家庭)同意、政府批准,之所以需要如此严格的程序就是要求僧人及其继承人慎重考虑是否加入僧团组织,一旦加入僧团组织,即意味着僧人与俗家亲属脱离家族关系,也脱离经济权利义务(特别是抚养、赡养)关系,僧人从此归属于僧团组织,与该组织发生身份上的、信仰上的和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公平的角度看,僧人出家之后,即在生、老、病、死等方面主要受到寺院的供养,僧人与僧团组织形成了抚养关系,而与俗家亲属无关,因此,若将僧人遗产由僧人俗家亲属继承,势必造成不公平之结果,而且对于僧团组织的维持与发展产生消极性影响。
笔者认为,在法律适用上,有两种途径:一是作为习惯法规范进行适用。可以将佛教的“一切亡比丘物,尽属四方僧”的传统仪轨与制度作为我国处理继承问题的特殊习惯法规范。解放以后,“我国所颁布的各种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中都曾多次明文规定,可以依据群众习惯来处理民事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事实上为了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亦为了便于判决的顺利执行,也是历来承认可以依据人民群众沿袭而成的习惯来处理民事纠纷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僧人遗产纠纷的案件中,可以依据传统的规制和习惯来正确处理,具有民事合理性。
二是作为事实契约进行适用。可以将僧人出家行为视为俗家亲属、僧人、僧团组织(寺院)三方之间依据社会习惯形成的事实契约,该契约属于一种特殊的无名契约,该契约在内容和效力上,对俗家亲属而言,意味着僧人与俗家亲属脱离家族关系和经济关系,特别是放弃了对僧人在出家后所积累的财产的继承权,也不承担对僧人在出家期间的生老病死的抚养、赡养义务,对寺院而言,意味着僧人加入僧团组织,由寺院承担支付僧人在出家期间的生老病死的一切费用的义务,并取得对僧人遗产的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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