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宗教活动场所产权的内涵、复杂性和重要性
(一)宗教活动场所产权的内涵
在经济学上,产权是财产所有制的核心内容,所有权一般称为原始产权,产权是从所有权派生分解出来的一种财产权,如财产经营权、财产使用权、财产管理权等,都可以称为产权;产权制度体现了财产所有权与财产使用权、经营权的分离;明确产权关系的核心是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③具体到宗教领域,宗教活动场所的产权内容丰富而又复杂,其本身是一个以所有权为核心,同时包括占有权、经营使用权、处分权等权利的庞大体系,宗教活动场所的产权关系就是围绕产权而产生的各种静态或动态的法律关系,其本质是各个法律关系主体在对宗教财产的占有、管理使用、处分等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明确产权关系的核心是建立现代宗教活动场所产权制度。
(二)宗教活动场所产权的复杂性
从本质上看,宗教财产的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因此,宗教活动场所的产权主要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方面面,包括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继承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等。从法律内容上看,宗教财产的产权关系表现为围绕宗教财产而发生的各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有:宗教财产归属形成的所有权关系、宗教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举办慈善事业而形成的用益物权关系、宗教财产担保而形成的担保物权关系、以智慧成果形态存在的宗教财产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关系等等。
宗教财产的产权除了涉及私法,还涉及宪法、行政法等公法;例如,在政府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财产使用的监督等方面,就会形成广泛而又复杂的公法上的法律关系。
(三)宗教活动场所产权的重要性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是其自身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同时也是其开展活动的物质保证和承担责任的保障。宗教活动场所产权的重要性主要表现在:第一,宗教财产决定着宗教活动场所的生存能力和社会影响力;第二,宗教财产是社会慈善事业、社会公益事业的重要支持力量。在社会公益和慈善活动中,宗教活动场所的重要性日益突出,这种重要性的发挥需要宗教活动场所享有完全而又充分的产权作为保障;第三,宗教财产的产权归属与管理使用比较集中地反映一个国家的政教关系状况。
二、宗教活动场所产权制度设计的指导原则
(一)政教分离原则
政教分离中的“政”是指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机关,是指政府,而不是泛指一切政治事务;“教”指教会,是指一切宗教团体、宗教实体,而不是泛指宗教教职人员个人和广大信教群众。④政教分离原则能够保证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实现,防止国家公共权力擅自干预宗教活动场所或信徒的宗教活动。我国宪法和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政教分离原则,但从法律条文的内涵中可以推断出我国事实上是坚持政教分离原则的。正如研究者所说:虽然没有在法律条文当中明确提到中国是一个政教分离的国家,但也涉及了政教分离的意思。⑤
我国在政教关系上的态度是:国家在政策上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鼓励和支持宗教界发挥宗教中的积极因素为社会发展和稳定服务。可以说,“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我国新时期政教关系的集中表现、是政教分离原则在我国的新发展。对宗教财产关系进行制度设计,必须秉持政教分离原则。
(二)法治原则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了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总体思路和改革方向,学术界也已经注意到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重要性,卓新平研究员指出:当代中国社会发展已进入“依法治国”的时代,如何依法保护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亦已成为中国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议题。⑥宗教法治建设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宗教活动场所的产权进行制度设计,离不开法治原则的指导,只有将宗教财产问题置于法治的框架之中,才能处理好涉及宗教财产的各种社会关系。
(三)人权保护原则
人权保护原则是宗教活动场所产权制度设计的根本要求,该原则要求宗教财产制度设计应充分体现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宗教财产既是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广大信教群众宗教信仰自由得以实现的基本保障;因此,只有在制度上设计好宗教财产的产权关系,才能将宪法中确认的宗教信仰自由真正落实到现实生活之中。
三、宗教活动场所产权制度设计宏观方面的学术建议
(一)清理调整宗教活动场所产权关系的政策文件
政策文件在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政府宗教事务管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实践中一些过时或互相抵触的政策没能得到及时清理,造成适用上的混乱局面。因此,需要及时清理调整宗教财产产权关系的政策文件,并促进成熟、稳定的政策文件向法律规则转化,逐步实现依据法律规范调整宗教产权关系的法治局面。
(二)加强宗教财产立法,完善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
1.加强宗教财产立法的必要性
宗教财产立法是行政部门、司法部门保护宗教财产的法律依据。
从现有法律规范的情况来看,我国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缺少明确的立法规定,从而导致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的法律保护不够充分。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没有解决宗教财产的归属问题,虽然梁慧星研究员对此进行了极力呼吁:“物权法草案几乎对所有的财产类型都设有明文规定,而偏偏不规定宗教财产的归属,无论如何是说不过去的!与党和政府关于保护宗教组织和信教群众合法权益的一贯方针,是不一致的!”⑦但十分遗憾的是,最后通过的《物权法》,对宗教财产的权利归属问题仍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宗教事务条例》已经将宗教活动场所与宗教团体并列作为宗教财产主体;《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等一些地方立法文件也将宗教活动场所规定成了宗教财产的权利主体。由此可见,下位立法已经因应社会现实作出了与法律层面的规范不同的新规定。由于宗教财产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财产,所以,调整宗教财产权利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民事法律。从法理上说,宗教财产权理应在民事基本法中予以规定,确保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和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⑧以民事法律来调整宗教财产关系,可以体现法律平等原则,把宗教财产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置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上。当然,民事法律之外,也需要辅之以行政法和刑法规范来作为补充;但事实上,我国目前有关宗教财产的立法却是以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等行政法规范为主的。
从监督政府公共权力的角度来看,加强宗教财产立法也是十分必要的。法治原则要求政府的行为受到法律规范的约束。法律规范是政府权力行使的依据,无法律则无行政。政府部门行使公共权力,必须有权力行使的规范依据,只有存在约束国家权力的法律规则,才能保证政府及其官员合法使用权力。
从立法体系的角度来看,目前中国涉及宗教财产的法律规范比较零散,不能很好地规范宗教财产的管理使用。因此,需要完善现行法律规范,健全宗教财产制度的法律体系。
2.宗教财产立法的价值取向
张建文教授指出,我国的宗教财产立法的传统和现实以“重在管理,回避所有,强化监督,保障使用”为基本特点。⑨这也就是说,有关宗教财产的法律规范多是为了方便政府部门管理,确认和保护权利的规范较少。由于经济的发展,宗教活动场所越来越多地参与经济社会生活,立法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从方便管理的立法取向转变为确认和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权利。
总而言之,在宗教财产制度的具体设计方面,通过法律形式解决问题的第一步是先立法,这样才能把宗教财产制度置入法律的规范框架之中。因此,对现有涉及宗教财产内容的法律规范进行修改与完善、并着手制定更高层次的法律规范,最终形成体系完整、逻辑自洽的规范体系,才能切实保障宗教财产的产权。
3.加强宗教财产立法的路线图
(1)抓好《宗教事务条例》的修订工作是当务之急
2005年开始实施的《宗教事务条例》迄今已经有十多年,由于宗教领域发生了很大变化,该条例亟需修正,以便适应形势的变化。在法律层面的宗教立法暂时无法启动的情况下,要修改《宗教事务条例》,根据“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的原则,尽量废除和减少宗教事务方面过多的行政审批和行政干预条款,让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最大限度的行使“自主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贡献社会”的职能,还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一个宽松的生存环境。⑩
(2)推动宗教财产写入《物权法》修正案,提升宗教财产规范的法律位阶
我国《物权法》作为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缺少对宗教财产的规定。《物权法》在修改时,应明确规定宗教财产的范围和宗教法人的宗教财产权,从而为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确立法律依据。
(3)研究《宗教财产法》草案,争取早日通过规范宗教财产的专门法律
现代社会中界定和保护产权最高和最完备的形式是法律。(11)法律规范的位阶高,也比较稳定,可以使宗教财产得到真正的保护。但正如张建文所说:作为财产规制基准法的《物权法》从根本上回避了对宗教财产的规制问题,从《民法通则》的规定上退缩,将宗教财产的属性定位、法律规制等基本问题留诸后来的专门立法予以解决。(12)因此,笔者认为,宜组织研究制定《宗教财产法》草案;也可以考虑,推动制定一部全面调整宗教关系的法律规范文件——《宗教法》或《宗教法人法》,在其中设立专门章节对宗教财产问题进行规定。
(三)建立以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为主的宗教财产归属与管理使用制度
1.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的重要意义
宗教组织的财产权问题是衡量其法律地位的要素之一,对此世界各国的一般做法是赋予宗教组织以法人资格和财产所有权。(13)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赋予宗教团体以法人资格,但是,对宗教活动场所是否许可登记为法人,则有不同的立法态度。从切实保护宗教财产的角度考虑,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意义十分重大。第一,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等于在法律上确认了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宗教活动场所才能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具有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从而能够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并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二,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方便在法律上确定宗教财产的归属。对宗教活动场所来说,其经营管理者的法人地位决定了该场所的财产归属等重大问题;(14)第三,能够确保宗教财产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具有主体资格之后,由于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和相应的行为能力,它才有实际能力去防范侵害宗教财产的行为;宗教活动场所有了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之后,可以有效地使得政府部门回归到监管和宏观指导的本位上来。总之,在法律上将宗教活动场所确立为法人,既方便政府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管理,也方便宗教活动场所对宗教财产进行科学的管理使用。
2.我国现有宗教财产的归属形式及其弊端
目前,我国实践中存在的宗教财产归属形式有很多弊端。首先,宗教财产归“社会所有”,这种财产归属形式指向不确定的群体,无法将宗教财产的法律关系主体明确肯定地确定下来。其次,宗教财产归“集体所有”,这种财产归属形式同样指向不明。再次,宗教财产归“国家所有”,这种财产归属形式不利于宗教财产的管理和宗教性使用,国家所有名义上为全民所有,由于全民作为一个抽象的主体无法真正行使所有权,具体的政府职能部门事实上成为国家所有名下宗教财产的所有者,从而易引发政府部门逐利行为。最后,宗教财产归“宗教协会所有”,这种财产归属形式表现为宗教财产中的房屋以当地宗教协会为所有权人进行登记,而实际上由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结果造成所有者与使用者分离,不利于宗教活动的开展。“宗教协会所有”形式的宗教财产归属,缺陷十分明显,研究者明确指出:一是它违背了信教群众捐献财产的心愿,因为信教群众捐献的财产是给予他们心中的神明,而非捐给僧众道徒所组成的宗教协会;二是有违宗教教规信条,因为各宗教信条皆规定僧众道徒等不能成为宗教财产的所有人;三是我国各地的宗教协会按地区划分为许多层次级别,把宗教财产划归哪一级别也是个难以解决的问题。(15)
3.建立以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为主的宗教财产归属与管理使用制度
宗教财产的归属是由其宗教性决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法人实际负责管理,才使宗教财产回归其存在的宗教价值,这也是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根本要求。
我国宗教财产的归属在制度上应重新设计,尽早建立宗教法人财产所有权制度。在制度设计上,将宗教财产归属于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和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目前,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确立宗教活动场所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已经成为世界多数国家的共识,只是对于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类型——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或是其他新设类型,存在一定的分歧。
4.实践中我国宗教财产的归属与管理使用权利的学术意见
第一,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开发宗教旅游资源,动用地方财政投资兴建宗教建筑、佛像等,宗教活动场所与政府部门之间在宗教建筑的权属方面出现了纠纷。如果按照资金来源来看,由于是地方财政资金投资兴建,应属于国有资产。然而,如果这样来界定宗教建筑和佛像的产权,就会违反政教分离和政府平等对待各个宗教的原则,出现所谓的“官办宗教”的局面,损害到各个宗教之间的和谐相处。(16)地方政府投资兴建寺庙,违反政教分离原则,受到许多指责。因此,政府应从投资兴建寺庙的活动中完全退出来。政府已经投资兴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将其产权暂时归属于宗教协会名下,将来再转移给宗教活动场所,以避免出现“官办宗教”现象,切实贯彻我国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第二,我国现行《文物保护法》规定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宗教财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于国家所有;宗教活动场所对被确定为国家文物的宗教财产仅仅享有使用权;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对宗教财产履行充分的维护、修缮等义务。从理论上看,宗教财产被确定为文物的,本身是对宗教财产所具有的历史文化价值的一种承认和肯定,其财产归属状态和宗教职能不应因此发生改变。
第三,宗教不动产的权属。关于宗教不动产的权属,冯玉军教授提出了一种可资借鉴的处理方式: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除了已经彻底解决,颁发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的之外,其他的情况不再纠结于历史,一律按照现行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确权,以后的纠纷要按照现时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除土地以外的其他不动产,已经确定退还的应该属于宗教不动产范围;没有退还而宗教团体主张权利的,区分情况予以解决:若是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其合法所有,且符合宗教自养政策,则也要归其所有,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不能以其他任何理由不予承认其正当权利;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就不属于其合法使用或所有的范围。(17)
(四)完善宗教财产的权利救济途径
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宗教活动场所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宗教财产的案件,但有些法院以宗教活动场所不具有民事法律主体资格而不适于作为原告,裁定不予受理,实际上关上了宗教财产司法救济的大门。当宗教财产受到侵害后,作为权利主体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能够依据明确的法律规范和程序,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这是“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必然要求。如果缺少有效的救济通道,权利的规定就形同虚设。因此,救济途径对宗教财产的保护十分关键。《宗教事务条例》开辟专门章节规定了“宗教财产”的有关问题,但是,对于侵犯宗教财产的救济方式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设计新的宗教财产制度时,需要完善救济机制,特别是要明确宗教活动场所行使救济权利的主体资格。目前,有关宗教财产的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宗教财产的归属,宗教活动场所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缺少法律规范依据,因而在提起司法救济方面存在制度障碍。因此,在设计宗教财产制度时,应当明确宗教活动场所是救济权利行使的当然主体。
(五)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事务协调委员会
现实生活中,涉及宗教财产问题的纠纷往往不是通过司法解决,而是通过政府部门协调的方式解决。现有行政法规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宗教事务条例》第26条规定: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为了能够更好地落实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议各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事务协调委员会。在这个方面,可以借鉴《日本宗教法人法》创设的“宗教法人审议会”组织,日本宗教法人审议会由宗教学者、法学学者、宗教界知名人士等学识渊博者组成,总共20人,任期两年,可连选连任;受文部大臣委托,宗教法人设立申请报告由“宗教法人审议会”审议,审议会在审议之后,需要提出审议意见,政府根据其审议意见作出认证与否的决定,从而做到比较彻底的政教分离。笔者认为,日本宗教法人审议会虽然是为审议宗教法人申请事务而设立的机构,但其设计机理,对处理其他事务应当也是适用的。(18)
实践中,我国宗教房产的权属登记十分混乱,有的登记在宗教协会名下,有的登记在文物保护、园林、文化、旅游等政府部门名下,也有一些登记在宗教教职人员的个人名下。宗教房产权属登记的混乱,对真正的宗教财产权利人的合法正当权益造成的侵害后果十分严重,也妨碍了正常的宗教活动;另外,宗教财产退还的历史遗留问题需要正视和认真解决,以避免纠纷积压、导致宗教财产的受益主体虚化,这些事务交由宗教事务协调委员会处理比较妥当。(19)
四、宗教活动场所产权制度设计微观方面的学术建议
(一)积极探索新的宗教财产的具体管理制度
我国宗教财产的具体管理制度不够规范科学,制度规则的可操作性不强,绝大多数宗教活动场所没有按照现代法人的财产管理制度进行建设,造成宗教活动场所的账目混乱不清,利用效率低下,甚至导致大量宗教财产去向不明。因此,宗教活动场所需要积极探索新的宗教财产的具体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模式,例如,聘用专业人员管理财产,以弥补宗教教职人员资产经营管理技术的欠缺;探索宗教财产信托制度,利用信托制度的专业运作能力,科学管理使用宗教财产,以便达到宗教财产的保值增值效果。
(二)建立完善的宗教财产使用和处分的监督机制
宗教财产的使用及处分一定程度上游离于国家、社会的监督之外,缺少健全的宗教财产使用和处分的监督机制。因此,建立完善的外部监督机制是确保宗教财产真正能够发挥作用、避免宗教财产浪费和流失的有效措施。行政部门的外部监督,能够从外部监督宗教财产的使用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宗教事务部门本身与宗教财产的使用和处分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能够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进行监督,从而能够保证宗教财产的使用和处分合乎宗教性目的。政府审计部门的监督能够确保宗教活动场所财务运作规范化。外部监督只要不干涉宗教财产使用的内部管理决策,实际上并不违反政教分离的宪法原则。除了行政部门的外部监督,宗教信徒和捐赠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收支方面的监督也十分关键,媒体的舆论监督也很重要。
(三)充分落实宗教财产的税收优惠待遇
宗教活动场所在性质上是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和营利性组织的纳税情况不同,宗教活动场所享有较多的税收优惠。按照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关于宗教财产的税收优惠有:第一,宗教活动场所自用房产,也就是宗教仪式活动用房、宗教神职人员的生活用房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第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时,对门票销售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第三,宗教活动场所可以申请税务部门认定免税资格,取得免税资格后,在规定的范围内免予征收所得税。在设计宗教活动场所的产权制度时,税收优惠待遇应当得到充分重视。
(四)以“拿来主义”的态度学习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
在进行制度设计时,不应忽视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宗教财产法律保护制度为我们提供了借鉴资源。在参考他国经验的同时,不能盲目照搬、机械移植,需要结合我国宗教实际情况,以“拿来主义”的态度,探求符合国情、能够切实发挥实际作用的宗教活动场所产权关系制度。
五、结语
鉴于当前我国宗教活动场所的产权方面存在权利归属不明确、管理使用不科学、监督机制不健全、救济渠道不通畅等突出问题,我们在宗教财产的产权制度设计时,一定要坚持政教分离、法治和人权保护的原则,针对现实存在的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
加强宗教财产的立法是解决当前问题的关键,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宗教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监督保护以及救济方式等事项,可以建立起一套规范合理的宗教财产的产权制度体系。建立以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为主的宗教财产归属和管理使用制度是一项基于宗教财产性质的制度设计,对于理顺当前宗教产权关系十分重要。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事务协调委员会,能够为解决宗教财产纠纷提供制度保障。建立现代化的宗教财产具体管理制度以及完善的使用处分的外部监督机制,能够增强宗教财产管理使用的科学性和监督的实效性。另外,清理调整宗教活动场所产权关系的政策文件、完善宗教财产的权利救济途径、落实宗教财产的税收优惠待遇、学习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等,也是我们在宗教财产的产权制度设计时需要注意的地方。
总之,我们应当在认真研究和实地调研的基础上,以“归属明确、管理科学、监督有力、救济通畅”为目标,设计出既符合国情又具有可操作性的宗教活动场所产权制度。
注释:
①冯玉军:《中国宗教财产的范围和归属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2年第6期。
②为行文方便,本文将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简称为“宗教财产”;需要说明,从宗教财产的归属主体看,《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了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两类宗教财产的主体,此外,实践中出现的宗教慈善基金会也应是宗教财产的主体。
③徐玉成:《宗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增订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9-165页。
④徐玉成:《日本〈宗教法人法〉管窥(中)》,《法音》2001年11期。
⑤马劲:《我国宗教立法的现状与展望(中)》,《宗教与世界》2004年第9期。
⑥卓新平:《推动宗教法治首先需要正确的宗教理解》,《中国宗教》2012年第7期。
⑦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山西大学学报(哲社版)》2007年第3期。
⑧冯玉军:《当前我国宗教财产政策法律保护的现实问题及对策建议》,《中国民族报》,2013年4月23日,第6版。
⑨张建文:《公产法视角下的宗教财产透视》,《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
⑩徐玉成:《关于〈宗教事务条例〉发布十周年修改随想》,参见http://blog.sina.com.cn/s/blog_4b44f8440102ux7r.html,2015年9月8日最后访问。
(11)徐玉成:《宗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增订本),第162页。
(12)张建文:《公共财产的界定标准:归属,抑或用途——评宽明诉九江市城乡建设局遗赠抚养协议纠纷案》,《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13)华热·多杰:《建立宗教法人所有权制度刍议》,《中国民族报》,2007年9月25日,第6版。
(14)董栋:《国外“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问题研究》,《宗教与世界》2011年第6期。
(15)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中国物权法草案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223-225页。
(16)梁迎修:《我国宗教财产法律保护刍议》,《中国宗教》2008年第1期。
(17)冯玉军:《中国宗教财产的范围和归属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2年第6期。
(18)徐玉成先生对日本宗教法人审议制的价值相当肯定:宗教法人审议会制度是保障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贯彻实施,保证了公正、公平、客观地认证宗教法人资格,结束了管辖官署可能借审批宗教法人申请设立之机对其实行压制的历史,使日本宗教事务管理开始走上法治轨道。参见徐玉成:《日本宗教法人法管窥》,《法音》2001年第10期。
(19)笔者对特殊历史时期被占用宗教财产的退还问题进行过研究,提出“成立专门工作组负责善后处理,制定宗教财产个别遗留问题处理程序”的建议,如果在宗教事务部门设立了宗教事务协调委员会,由其履行专门工作组的职责十分合适。见张明锋:《中国宗教财产退还问题的历史与现实》,《法音》201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