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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务教案对晚清国家权力结构产生的冲击
发布时间: 2018/8/2日    【字体:
作者:乔飞
关键词:  教案 立法权 行政权 司法权 有清  
 
 
 [内容摘要]晚清时代,由于基督教传播而发生的教务教案,对有清中国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均产生了相应冲击。原先完整、独立的立法权受到西方国家的瓜分与限制;地方政府对教民的管理权部分被传教士获取;官员的选拔、考核标准与任免、处罚事由逐步与教务教案问题相联,教务教案问题成为清政府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涉及传教士或教民的诉讼,清政府常常难以独立行使审判权,中国的司法主权因此受到西方势力的分割。
 
晚清时代,西方基督教在中国传播产生的教务教案问题,成为清政府必须面对的一项重要涉外事务。教务及频频发生的教案,对晚清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均产生了很大程度的影响,对晚清国家权力结构的正常运行产生了冲击。
 
一、教务教案对晚清立法权产生的冲击
 
立法是享有立法权的主体以一定的思想为指导,按照一定程序,制定或认可对一定范围的社会成员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活动。自秦汉以来,中国就是大一统的国家,君主拥有政治、经济、军事、文化、行政、立法、司法等全部国家权力。立法权是最高的国家权力,历来由君主所垄断。君主不仅掌握立法的实体性权力如法律的制定权、批准权、认可权、修改权、补充权、解释权、废止权、变更或撤销权等,还控制着立法的程序性权力如提案权、审议权、表决权、通过权、公布权等。每个王朝伊始,君主都要命令大臣制定法典,如《汉律》、《晋律》、《魏律》、《北齐律》、《开皇律》、《唐律疏议》、《大明律》、《大清律例》等,以维护君主专制统治。历代立法权的真正主体只有君主一人,立法的依据是君主的意志,法律内容是对中央与地方的各种政治、经济、文化事务进行控制的条文规定。
 
基督教传入后,陆续发生的教案逐步对清王朝的立法产生影响。康雍乾嘉直至道光中期,统治者根据自身的统治及社会控制需要,分别实行宽容、有限禁止、彻底禁止的基督教法律政策;这些时期,针对基督教的法律政策之确立完全取决于大清皇帝的意志。虽然教案屡屡发生,但并未对清王朝当时的立法权造成太大的冲击。不过这些教案的发生,却为以后西方国家限制中国的教务立法埋下了伏笔。鸦片战争后,教案的发生总是引起中西之间的频繁国际交涉,清王朝再也不能像以前那样自由地决定有关基督教的法律政策,独断的立法权开始受到钳制。
 
首先,订立条约是立法的一种方式;国际条约签订时,清政府直接受制于西方国家的意志。鉴于教案中传教士所受来自中国的严厉制裁,西方国家在与清政府签订条约时,特意增加保护传教士及中国教民的条款。战争的失败,使得清政府在条约条款的确立上,不得不受制于西方国家的意志;无论是《虎门条约》、《五口通商章程》,还是《望厦条约》、《黄埔条约》以及后来的《天津条约》、《北京续约》,其中有关基督教问题的规定无一不是清政府在列强压力下勉强作出的承诺。面对条约这一特殊立法,清政府既不能按自己单方的意思订立,也不能按自己单方的意志修改,立法权开始受到限制。其次,条约对国内立法也影响巨大。皇帝发布的弛禁上谕、保护教堂上谕、处理教案的上谕,无一不与条约约束以及列强的频繁交涉施压有关。此外,一些与条约相抵触的原有法律规定在西方的压力下被迫取消或更改;《大清律例》中禁教条款被迫删除,原本教民与平民必须同样捐纳地方迎神赛会费用的规定在外国势力的反复交涉下被迫改变。[1](P207、215、592)再次,为落实条约实施或解决教案引起的问题,清政府自行制定了一些管理教务的各种制度,从而产生新法;但这些新法必须得到西方列国的同意才能生效,否则就不能实施。如咸丰元年(1851年)《内地民人习教章程》,因禁止部分民众信教,清政府担心西方列强施压,不敢在全国公开实施;同治十年(1871年)的《传教章程》因为西方国家与教会反对而破产。
 
可见,清王朝原先独立的立法权已经受到西方的限制,原有完整的立法主权已经受到列强的瓜分。立法的主体,从清政府单一主体转变为清政府与西方在华势力多元的复合主体;立法的依据,从清政府单一主观意志转变为清政府与西方在华势力多种力量的共同意志,并且西方列强的意志占主导;立法的程序,从清政府独立制定颁布便可生效,转变为必须经西方列强审查同意后才能在中国颁布实施;立法的内容、具体的条文,从控制、限制甚至是打击基督教逐步转变为保护基督教。
 
二、教务教案对晚清行政权产生的冲击
 
教案对清王朝的行政管理权也产生了冲击。表现在清地方政府对教民的管理权部分被传教士瓜分;官员的选拔、考核的标准,任免、处罚的事由逐步与教务教案问题有关;教务教案问题逐步成为清政府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
 
1.传教士瓜分了地方官对教民的部分管理权
 
基督教具有很强的人合性。无论何人,一旦皈依基督教,就认为进入了“属天的子民”特殊团体之列,信徒与传教士就形成“羊”与“牧人”的关系,使得传教士对信徒自然地拥有从教会法而来的属人管辖权。在清代中国,对百姓的各种管理权本来属于地方政府或其授权、默认的地方权威行使,但部分民众入教后,对他们的部分管理权逐步由传教士所攫取;频频发生的教案,迫使清政府对传教士的这些权力予以默认或公开承认。
 
首先,传教士获得了对教民的教导权。光绪二十五年(1899年)的《地方官接待教士事宜条款》,明确将传教士的教职与地方官的官职相提并论,承认地方官“约束平民”而传教士“劝诫教众”。[2](P14、15)但远在此规定颁布之前,传教士在地方各地已经取得对教民的教导权,中方官员也常常予以认可。如光绪二年(1876年),四川华阳县令田秀粟为求民教相安,刊刻的晓谕公开承认传教士与教民的师徒关系。[3](P1130)
 
其次,传教士还获得了对教民的考察监督权。为减少教案发生,需要对入教者进行考察。光绪二年(1876年),四川华阳县令要求传教士“择端方廉洁之士”入教,新入教之人“务须查明来历”;教民入教后若“不守规矩”、“招摇撞骗”,要求传教士将其“逐出教外”。 [3](P1131)同治十年(1871年)《传教章程》第六条[2](P4-12)、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浙江官员整顿教务清单中,[4](P873)均有要求传教士考察监督教民的内容。此前对加入宗教组织的准入审查权都由清政府掌握,如今这一权力已经被基督教会获取,清政府只能建议;但到底采纳与否,决定权操之传教士之手。
 
再次,传教士还取得了对教民的日常事务管理权。同治七年(1868年)第二次酉阳教案发生;在剧烈的民教冲突中,正是传教士覃纯卿组织教民修筑城墙、设立炮台以对抗民众;[5](P1224-1225)结案时,又是覃纯卿率领教民“拆炮台营垒、呈缴军械”并出具“永不许教民滋事”切结。[5](P1117)避难教民由他遣散,教民遭受损失的清册由他统计提交,[5](P1119)传教士已是教民的实际管理者与代言人,而这种状况当地官府予以默认。宣统元年(1909年),四川总督赵尔巽要求部属统计教民人数和教堂财产,并填表上报;但各地迟迟不能上报,追问原因,方知各地方官已将统计事项委托各教堂,因教方尚未报送,故而迟延。赵尔巽对此大为不满,申斥道:“清查户口,本我国内政。教民同属百姓,自应由团保查报。且于清查户口之际,于册内加以记号,即可综计其数,亦无须另做一事。教产一项有历年税契簿记或过粮册籍可稽。且邻约耳目最近一问便悉,亦可责成团保带办。何须向教堂询问及照会开送,足见平日懒于任事。”于是规定,“此后各属无论已未填保(报)者,均不得照会司铎开送”。[2]可见,地方官已普遍认为对教民人数和教堂产业的调查可以由传教士负责,传教士对教会人员财产拥有当然的日常管理权。
 
2.教务教案成为清政府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
 
教案对清代国家行政权力的影响,还体现在教务逐步成为清政府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随着教案的发生越来越频繁,清政府对教务的行政管理越来越重视。这种重视是被迫的;因为一旦有教案发生,必然引起中外交涉;每次教案议结,清政府都要被迫承担赔偿损失、处分官员等责任。可以说,每一次教案的发生与议结,都是对清政府行政管理权的一次冲击。清政府被迫对地方的教务管理加以重视,并为此采取一系列措施。
 
首先,在组织上清政府设立了一些专门处理教案的机构。在中央,咸丰十一年(1861年)设立了总理各国事务衙门,专门处理包括教案在内的涉外事务。在教案频发的地方各省,也设立专门的教案处理机构;如同治十年(1869年),总督吴棠在四川添设“委审局” [3](P913);光绪八年(1883年),张之洞在山西设立“教案局” [6](P371);光绪二十六年(1900年),巡抚松寿在江西设立“洋务专局”[6](P900)
 
其次,教案的处理能力成为地方官员选拔与考核的重要标准。遴选基层官员时,将是否熟悉教务作为一项重要的选任标准。天津教案后,教务教案成为地方忧患的大事,江苏巡抚丁日昌提出“慎选有风骨通时务之员”“持平办理” [1](P912)教案,总理衙门认为此为“正本清源之策” [1](P944);同治皇帝发布上谕,要求各省督抚将军“务须选择有风骨而又通实务之员”充任州县地方官,“遇教士非分之求,不得曲为迁就;遇条约应办之事,亦当妥为抚绥”。 [1](P951)同时,清中央政府将教务管理纳入地方官员的业绩考核范围;同治九年(1870年),总理衙门要求各省督抚将军,“亦当以此等事件能否预筹妥协,办理得当,按察所属,与催科抚字,一例考成。庶乎人知振兴而事可逐渐就理,实于中外交涉有裨。”[1](P761)这一建议,很快得以实行。
 
再次,教案问题成为清政府任免与处罚地方官员的重要因素。扬州教案,曾国藩原本并不打算将扬州知府、甘泉知县等撤职,但迫于英国公使与领事的外交压力,不得不将府县官员“撤委”,以“庶平教士之气,而全和好之谊”;原先独立的行政处分权由于涉及教案已经不能独立行使。贵州教案发生后,法国公使不断要求将巡抚曾璧光撤调,虽然遭到清政府拒绝,但也使总理衙门与同治帝颇费周折。外国势力连巡抚一级大员的任免都敢提出惩处意见并加以坚持,清王朝内部的行政任免权显然已经受到西方势力的巨大挑战。到清代末期,清政府因教案奖惩地方官员步入法律化轨道;对于教务管理状况优秀的地方官员,朝廷给予一定的行政奖励,对处理教案处理不力的官员给予相应处分,教案对地方行政管理的影响幅度因此得以加大。光绪二十二年(1896年),御使陈其璋入奏《议定处分章程》,得到中央政府的肯定,并随即由总理衙门会同吏、兵二部制订了详细具体的地方官员处分章程。[6](P644-645)光绪二十五年(1899年),御使张元奇为消弭教案奏请饬各省疆吏慎选牧令遇事持平,“于凡有教堂州县,须择明达材干之员,教以消弭持平办法,俾之久任。如能三年不出一案,予以优奖。庶民业安而天庥滋至矣。”[6](P873)
 
此外,为迫使地方官员认真处理教案,清政府还要求未能妥善处理教案的官员承担经济连带责任。光绪十七年(1891年)的芜湖教案中,两江总督刘坤一曾要求道县官员摊缴赔款的一半。[6](P537)光绪二十三年(1896年),总理衙门“为各专责成,严防教案起见”,奏请“嗣后如遇教案赔款,该管督、抚、藩、臬、道及府、厅、州、县分偿归公。”[6](P649)这一建议几乎将教案的经济赔偿责任转嫁到各级官员,因此遭到一些地方官员的反对,但最终光绪帝还是颁旨予以施行。
 
三、教务教案对晚清司法权产生的冲击
 
教案对清代司法权的冲击尤其明显;只要涉及传教士或教民的司法诉讼,清政府常常难以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中国的司法主权因此受到西方势力的分割。
 
1.领事裁判权的设立,破坏了中国司法主权。鸦片战争之前的教案中,来华的传教士在中国进行秘密传教活动,经常受到清政府的逮捕、审讯,常有外国传教士被判处重刑甚至处死。[3]传教士对中国法制的身同感受,使其本能地对之持否定态度。自十六世纪,传教士就陆续向西方介绍中国的政治法律制度,西方社会对中国的法律制度普遍的印象是刑罚残酷、司法黑暗。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相比,中国的法制状况显得非常落后、野蛮。因此,进入中国传教或经商的外国人本能地不愿受中国法律的管辖。最早提出“领事裁判权”雏形的,是新教第一位来华的传教士英国人马礼逊。1814年,马礼逊撰写题为《从中国政府对广州东印度公司雇员的举动所想到的》一文,列举清政府的腐败、中英交涉的“不公正”和中国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明确建议英国政府授予东印度公司大班以行政兼司法长官的权力,或最好指派一名推事驻节广州,专门负责英国侨民的民事管辖,对包括商业在内的所有事件与中方进行交涉,对英国侨民进行保护。[7](P9)在鸦片战争结束后中西条约的谈判中,许多传教士都竭力鼓吹在华设立领事裁判权。1843年10月8日,在谈判翻译马礼逊之子马儒翰的努力下,英国在华侨民的领事裁判权终于在《中英五口通商章程》第十三条首次得到确认。从此,外国人在中国违法犯罪、为被告时,中国司法机关不能行使管辖权,中国独立完整的司法主权开始受到破坏。
 
2.西方国家对“观审权”、“会审权”的获得,标志着中国司法主权受到更深冲击。领事裁判权确立后,随着中外纠纷尤其是教案的不断发生,中国的司法主权被西方列强瓜分的幅度越来越大。1864年,西方国家取得了租界会审公廨中的观审、会审甚至主审权;1876年《中英烟台条约》,英国获得了中国内地司法审判中的“观审权”,即使英国涉案当事人为原告,英国领事官也有权前往观审。在实际的案件审理中,前往观审的英国代表常常对案件审理发表意见,甚至对中方法官施加压力,中方的独立审判权已经不能自由行使。如乌石山教案中,英方执意要处罚绅士林应霖;武穴教案中,英方观审员坚持将真凶查实,对中方承审官员施加很大压力。其他西方国家在其本国传教士为原告、中国人为被告的案件中也竭力干涉中国官员的审理裁判;光绪二十一年(1895),美国谢教士被中国平民曹大、曹二砍伤,中方“按殴伤本例问拟”,判决“曹二发近边从军,曹大拟满徒;仍俟到配后曹二酌加监禁十五年,曹大酌加监禁十年”;但美国公使田贝认为“所定拟者实有不合”,要求对被告加重处罚,中方被迫将曹氏二犯改判为“永远监禁”。 [8](P431-435)教案问题使中国司法主权受到西方势力的冲击由此可见一斑。
 
3.天主教“教堂庇护权”对中国司法权的冲击尤甚。天主教会的统一法典直到1983年之前,始终赋予天主教会对信徒的教堂庇护权。[9](P115、384)如1917年的《天主教会法典》规定:“凡堂均有庇护权,故对于遁入堂内之犯人,非得正权力人或至少堂长之同意,不得逮捕之。”[10](P278)历代天主教会以此为法律依据,对天主教徒加以司法保护。一旦教徒涉讼,只要逃进教堂,教会就有权庇护之。教会的这一权力曾在欧洲国家遏制世俗权威的司法专横产生过积极影响,但在中国适用这一权力,无疑冲击了清王朝的司法权。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第二次南昌教案中,知县江召棠奉命拘捕因病保释出狱的当地教民葛洪泰,但葛洪泰遁入教堂,得到传教士王安之的保护,江召棠索要不成,双方矛盾激化,终于酿成巨案。[11](P341)中国教民一旦涉讼,因为天主教会的保护,地方政府难以将之缉拿归案,甚至出现“教民间有不安本分之辈,畏官查究,每于住屋门首,粘贴‘教堂’字样,藉作护符” [8](P486)就能逃避官府追究的情形。显然,“教堂庇护权”已使清地方官府的正常司法职能受到妨碍。薛福成曾对此作过评论:“咸丰九年始开天主教以护教为名,恃其权力以纵庇之。于是作奸犯科,一倚教堂为抗官之具。至有身犯重罪入教以求庇护者,有与人为仇依附教士以逞其毒者。府、县、厅、镇凡有建天主教堂者,地方辄不能安其生,而教士之势乃张,其为祸乃至无穷。川黔两省此害尤烈,是以各省人民一闻天主教堂之名莫不怀愤思与为仇诚有以取之也。”[12](卷10)中国自古以来,官府对百姓的司法管辖权都是绝对的,官方从来都不允许有任何势力阻碍其行使司法管辖权。天主教会对中国教徒的司法庇护,客观上保护了一些善良教民,但也助长了一些不法教民为非作歹的胆量;无论其实际动机与后果如何,清王朝的司法管辖权都因此受到了破坏。
 
4.教案对清王朝司法权的冲击,还体现在教民在司法审判中前后地位的变化。有清中央政府曾不断要求地方官员在审理教案时“持平办理”[2](P2);但实际上,教民由于加入中国官绅所排斥、仇视的“洋教”,在民教纠纷诉讼中常常处于不利地位,[13](P241)地方官总是“自动倾向对教民作不利的判决” [14](P434);恭亲王奕䜣给同治皇帝的奏折中也间接地承认了各地确有“致令教民抑屈” [1](P215)的情况存在。但随着教案对清政府造成越来越不利的后果,迫使清政府对教案问题越来越重视,教务管理日益成为地方官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于是地方官在教案审判时,审理的原则渐渐地从原来的歧视教民到保护教民。歧视教民的司法审理曾经引发许多教案,但保护教民的司法审理引也起了百姓的强烈不满,同样造成教案叠出的后果。同治九年(1870年),曾国藩处理天津教案时,分析教案叠出的原因:“遇有民教争斗,平民恒曲,教民恒胜。教民势焰愈横,平民愤郁愈甚平;郁极必发,则聚众而群思一逞。”[1](P920)为了迎合形势需要,为自己赢得业绩,地方官员审理民教司法案件时不得不保教抑民,传教士教民的意见态度常成为判决的重要考量因素。光绪十七年(1891年),查办大足教案的川东道张华奎论到:“有司为其所胁,每存逊让之心,不免袒教抑民。原翼争端早息,讵司铎以此为立威,教民以此为得意,几至教民讼不胜不息,平民讼不负不了。”[15](P1465)由于教案的特殊性,地方官原先惯常的司法理路已经被迫改变。
 
 
对于晚清的中国社会,基督教是西来的异质文化,其在中国的传播必然会对国家权力及民间社会权力产生影响乃至冲击。[4]这种冲击打破了皇权一统这一两千年传统中国的政治格局,悄然撕裂了“官——绅——民”一体化的传统中国社会结构,奠定西方宪政基础的“教俗二元”格局在中国初显端倪。从法文化原理来看,这种状况令国人痛苦,然而却意义深远。
 
 
参考文献:
[1]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合编.清末教案(第一册)[Z].北京:中华书局,1996.
[2][清]李刚己辑录.教务纪略·卷三下[Z].上海:上海书店,1986.
[3]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编.教务教案档·第三辑(二)[Z].台北:中研院近史所,1975.
[4]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合编.清末教案(第三册)[Z].北京:中华书局, 1998.
[5]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编.教务教案档·第二辑(二)[Z].台北:中研院近史所,1974.
[6]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合编.清末教案(第二册)[Z].北京:中华书局, 1998.
[7]顾长声.从马礼逊到司徒雷登:来华新教传教士评传[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5.
[8]朱士嘉编.十九世纪美国侵华档案史料选辑(下册)[Z].北京:中华书局,1959.
[9]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历史与理论[M].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10]杨恩赉、李启人试译.天主教教会法典[M ].山东:济南天主堂华洋印书局,1943.
[11]戚其章、王如绘.晚清教案纪事[M]. 北京:东方出版社,1990.
[12]王彦威、王亮合编.清季外交史料·光绪朝[Z].1934.
[13]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合编.清末教案(第四册)[Z].北京:中华书局,2000.
[14][美]威罗贝.外人在华特权与利益[M]. 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7.
[15]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编.教务教案档·第五辑(三)[Z].台北:中研院近史所,1977.


[1] 作者简介:河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律史学博士,杭州师范大学法治中国化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研究方向:法律史、中西法律文化比较。
本论文的撰写及发表得到河南中医学院博士科研基金(BSJJ2010-20)资助。
[2] 四川洋务总局礼房呈为总督部堂札饬各属查前发查教民人数教堂产业两表各属填送未齐开单饬局催送札,南充市档案馆馆藏档案:清全宗1,目录20,件号1056. 转引自邓常春.督促与应对:晚清教务教案中中央政府与地方官的互动[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12).
[3] 如乾隆十二年(1747)的苏州教案,传教士黄安多、汉方济等因为“散布邪说、煽惑良民”被绞死;参见清高宗实录[Z].卷288.北京:中华书局,1986.
[4] 关于基督教对后一种权力即晚清中国社会权力产生的影响,参见乔飞.晚清西方教会对中国绅士特权的冲击[J].(韩国)亚洲研究(12):8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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