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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立法与宗教信仰自由
发布时间: 2018/8/2日    【字体:
作者:廖瑞芳
关键词:  宗教立法 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是《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等国际人权公约和宣言所规定的一项基本人权,并为成文宪法国家的根本法所规定。①不仅如此许多国家如日本、泰国、波兰、俄罗斯等还进行了专门的宗教立法规定宗教信仰自由。可见,宗教立法不仅不会限制宗教信仰自由,还会对宗教信仰自由起到最大限度的保障作用。
 
宗教立法涉及的是宗教信仰自由的“社会交往”层面所谓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依据内心信念,自愿地信仰宗教的自由,包括信教自由、宗教活动及宗教结社自由。它实际上蕴涵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纯粹精神”层面,另一是“社会交往”层面。纯粹精神层面的信仰自由,实质上是追求永真、体悟生命底蕴的自由。它意味着,对何为“永真”或“生命底蕴”的问题,只能由信者依据自己内在良心的指示去判断、决定和确信而“追求”的方式或“体悟”的途径,也同样只能留归信者自己的良心去决定和确信。正如洛克所说“不管在宗教里有些什么东西值得怀疑,至少有一点是确定无疑的,那就是凡是我不相信其为纯正的宗教,对我来说,它都不可能是纯正和有益的宗教。”②纯粹精神层面的这种信仰,蛰伏着独特的、纵然是尼采式的“权力意志”也无法比拟的潜能宗教的全部生命和动力,正在于这种信仰。纯粹精神层面的信仰自由是不可摧毁的,即使身患绝症、不久于人世,抑或横遭压迫、历经劫难,也不会沦丧消饵。对一个身陷图圈、镣铐锁身的囚徒来说,牢笼和镣铐就是限制他的行动自由,但却不能限制他的纯粹精神层面的信仰自由。因此,真正说来,任何外在强力都不可能改变或剥夺信者的纯粹精神层面的信仰自由,“悟性的本质就在于,它不可能因外力的原因而被迫去信仰任何东西。监禁、酷刑和没收财产,所有这类性质的东西都不能改变人们已经形成的关于事物的内存判断。”①
 
纯粹精神层面的信仰自由,作为一种内心的纯粹精神或思想方式的自由,既不会损害他人的公民权利和人身安全,也不会危及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因此它与法律无涉。有关信仰自由的宗教法律、法规,均不是因它而设的。这正如马克思所说“直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法典、一所法庭是为思想方式而存在的。”②对于内心的纯粹精神或思想方式来说,“既不存在法庭,也不存在法典。”③马克思早已证明现实的、具体的、活生生的个人,不可能持存于与社会和历史相隔绝的孤立、闭锁的状态,生命的每个部分都与社会和历史相关联,也只有在社会和历史中才能发展自我、实现自我、确证自我。换言之,任何个人都不可能把自己禁锢在狭小、贫乏的“自我”中,而将世界视为“非我”,躬行“自我中心主义”式的自我封闭,这样的个体不符合人的本质,因而决不可能现实地存在。“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并不是一种内在的、无声的、把许多个人纯粹自然地联系起来的共同性,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④所以不言而喻,每个人都打上了集体无意识的烙印都需要而且必然会打破封闭,走近他者,与他者交往、沟通,分享他者的共同性,直至在生命的深层与他者交会。因此,作为现实而非幻影、具体而非抽象、活生生而非木乃伊式的人的信仰自由,必然蕴涵有“社会交往”的层面。社会交往层面的信仰自由,指的是每个公民均有信仰任何宗教或不信仰任何宗教的自由,有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信仰的自由,有以个人的和社会的方式举行宗教仪式,表明他的宗教信仰或进行无神论宣传的自由。在这个层面下,每个公民均不得因为信仰或不信仰宗教以及宗教信仰的不同,而拥有任何特权或使公民权利受到限制不得因为信仰或不信仰宗教以及宗教信仰的不同,而被改变、限制或剥夺作为一个人可以享有的一切权利和世俗利益。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都无权因为他人信仰或不信仰宗教,因为他人“属于另一教会或另一宗教而以任何方式危害其公民权利的享受,他作为一个人而享有的一切权利以及作为一个公民而享有的公民权,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①宗教信仰自由主要是指社会交往层面的信仰自由,法律所关注的也是这种自由。
 
总之,纯粹精神层面的信仰自由是外部强力无法改变和剥夺的,社会交往层面的信仰自由的有无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拥有这种自由,则主要取决于社会组织、政府形式和法律制度。纯粹精神层面的信仰自由与法律无涉,社会交往层面的信仰自由则不然,它的实现必然要与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而制定的法律打交道。法律并不关心纯粹精神层面的宗教信仰自由,其所关涉的只是社会交往层面的宗教活动与行为,因为这既维系公共安全、社会秩序,也关系到其他社会大众的权利与自由,而不仅仅是信仰者的信仰自由问题。
 
宗教立法服务于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法律法规不是由于对信仰自由的怀疑或不信任而产生的,不是防备和限制信仰自由的手段,而恰恰是出于对信仰自由的信任并为了保护它才制定的。②例如,没有可操作的宗教法律法规的指导,信仰自由在复杂的境况中实施起来就很可能会遭遇各种困难,或者甚至于变成不固定的、相对的、模棱两可的概念。自由从哪里开始,又在哪里结束自由与不自由的标准和界限如何确定何以确保甲的信仰自由不仅不会成为乙的信仰自由的限制,反倒还是乙的信仰自由的实现一种宗教信仰同另一种宗教信仰以及宗教信仰自由同社会伦理、公共秩序等等的关系如何调整……诸如此类的问题或关系,如果没有明确具体的、切切实实可供操作的法律的保护和指导,信仰自由权利的行使就会失去客观标准,它的命运很可能就不得不由特殊人物的精神的浪漫性或当下的性情来决定,神圣的权利很可能就会因此沦为主观性、偶然性或某种幻想的圣光的牺牲品。宗教法律法规正是从法的高度对信仰自由所作的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因此在这些规范中,信仰自由的存在就具有了普遍的、理论的、不受任何特殊人物的性情或好恶影响的性质。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①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每个公民所享受的信仰自由的权利,是与其所应尽的相关义务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换句话说,宗教法律法规必然要指导每个公民在享受信仰自由或行使这一权利的同时尽好相应的义务。在信仰自由表现·为特权的社会里,法律规定的义务是与信仰自由相对立的义务意味着信仰自由的丧失,意味着宗教迫害和奴役被提升为法。但是在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而建立起来的、能在实践中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原则的社会主义社会,义务与权利真正结合在同一的关系中,成为自由的不可分割的内在规定—它是保护每个公民享受真实的信仰自由的前提条件。它所限制的只是主观性的任性或为所欲为的放纵行为,它所限制的不是信仰的自由状态,而是信仰的不自由状态因为任性和放纵是毫无自主性的、受当下情感或欲念所支配的行为,所以实质上是受偶然性和外物所规定的不自由的行为,是一种徒具自由之假象的行为。它的根本目的,有如黑格尔所说,是为了“达到本质、获得肯定的自由。”②
 
信仰自由与自由的其它形态一样,也有自身的规律。宗教法律法规就是对信仰自由本身所遵循的规律的揭示。在信仰的正常状态下,即在行为者服从信仰自由的规律时,宗教法律法规实质上只是一种自由的无意识的规律但如果行为者在实际行动中违反了信仰自由的规律,宗教法律法规就会而且也必然要从自由的无意识的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带有强制性的国家法律。这就是说,宗教法律法规反映的是信仰自由的肯定存在,惩罚的是侵害信仰自由或将信仰置于不自由状态进而毁灭信仰自由的罪行。这种罪行不仅是对他人的信仰自由的否定, 而且是对自己信仰自由的否定。因此,惩罚的实质不是对罪犯的信仰自由的限制或剥夺,而恰恰是对他的信仰自由的尊重和拯救,目的是强制他回到自由状态—这是人类从必然王国迈向自由王国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宗教立法的目的并不是限制宗教信仰自由,而是为了合理调整各种宗教信仰之间、信教者与不信教者之间、宗教信仰与社会伦理、公共秩序等等之间的关系,以确保每个公民都能充分享受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并为推进社会真正成为“一个以各个人自由发展为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①的联合体创造条件。美国法伦理学家伯尔曼说“没有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②宗教法律法规实质上是保护和促进公民信仰自由的手段和措施,是衡量信仰自由实现程度的标尺和准则。公民的信仰自由不仅不会被它限制,而且还能凭藉它的力量得到保障,使之不受非法行为或非法组织力量的破坏和侵害。
 
 
节选自《宗教立法的法理思考》硕士论文
 
《湖南师范大学》 ,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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