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会法婚姻与世俗法的关系其实是一个特别大的题目,它不仅涉及到教会法内部的实证规定,也涉及到教会法与世俗法的关系,而无论哪一个环节都所涉甚多,非经年之功难以如其堂奥。众所周知,罗马是教会法研究的世界中心,也是宗座法院所在地,所以仅意大利语的著作就汗牛充栋,立法和司法判例当然也蔚为大观。同时由于教会法婚姻方面的诉讼占教会法诉讼的近90%,与信徒利益的关系也最为直接,所以教会法中的规制也极为繁复细腻。为了简要起见,我这里只就其和世俗法的关系做一个概括性的说明,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启发。如果能有人对此感兴趣,愿意去罗马学习,那是非常值得期待的。一个大国的兴起必须要有世界的眼光,必须要对包括教会法在内的世界性知识有所了解。
改革开放30余年来,我国还没有法学院的学生去意大利学习教会法并取得学位的。当然,去美国天主教大学学习教会法的倒是有,不过学生都来源于历史学或宗教学专业,跟法学不是一回事。我这里要特别提及的是,在天主教占重要历史地位的国家,如意大利、德法、西班牙、南美等,由于教会法跟世俗法紧密相联,故公立大学法学院通常都设有教会法(il diritto canonico)教席,如罗马二大的Gian PieroGiuseppe Milano(1947-)即为教会法学教授。相比之下,我国的法学院不仅没有这方面的建制,而且真正有这方面专业学习经历的学者也没有,所以迄今为止教会法的法学研究并未实质展开,教会法和世俗法的二元性关系也没有受到认真对待,乃至在82《宪法》、《婚姻法》、《刑法》、《物权法》、《民总》等基本法律的立法征询过程中,教会法与国法的关系没有受到实质性关注。以《民总》第92条为例,其关于宗教活动场所捐助法人的规定就与教会法和国际上民法典中的主流规定有根本性的冲突。这种现象当然是非常遗憾的,也是非常有害的。不过为简便起见,我今天只就教会婚姻与民法的关系以及教会婚姻的神圣性做一简要介绍。
一、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对教会婚姻的原则性处理
首先,教会婚姻在公教占有重要历史地位的大陆法系国家,其普遍具有民法上的效力,并因而被民法典所提及,参见如下条款:
《意大利民法典》,第82条:神职人员主持的婚礼(Matrimonio celebrato davanti a ministri del culto cattolico)为与圣座缔结的《政教协定》以及相关特别法所规范。
《德国民法典》,第1588条:教会婚姻中的义务不因本章规定而受影响。(Die kirchlichen Verpflichtungen in Ansehung derEhe werden durch die Vorschriften dieses Abschnitts nicht berührt.)[1]
《瑞士民法典》,第97条第3款:在世俗法婚礼之前不得举行宗教婚礼。(La cerimonia religiosa nonpuò avvenire prima della celebrazione del matrimonio civile.)
《葡萄牙民法典》,第1598条第1款:直到预告程序(processo preliminar)证实不存在结婚障碍(impedimento,时,民政登记官(funcionário do registo civil)方向其发出结婚能力证明文书(certificado da capacidade matrimonial),并交给堂区主任司铎,无此证明文书不得缔结婚姻。
关于这些条款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
首先,教会法和世俗法是两套不同的法系,教会婚姻与世俗婚姻因而也不是一回事,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无论是婚姻的缔结还是解除都是如此。比如一个人在世俗法中已经结了婚,却并不意味着其在教会法中也存在婚姻的关系;反之,世俗法中已经离了婚,也同样不意味着其教会婚姻也自然解除了。我们一定要有这样的意识,教会法和世俗法都是具有主权支撑的法体系,婚姻缔结和解除都需要有完整的程序,有的甚至还要达到宗座法院才能最后完成。明眼人不难看出,一个在教会法中与A缔结婚姻,而在世俗法中却与B缔结婚姻的情况是完全可能的,这种情况下的刑法制裁,以及当事人无遗嘱死亡后的财产继承问题,就都需要严肃对待。若考虑到跨国婚姻的现象越来越多,类似问题就更需要严肃对待,而不能轻率为之。
其次,就内容而言,瑞民和葡民的规定原则上否定了教会婚姻在先的情况,而德民则保留了二元法共存的框架,未做特别的评价。不过就总体而言,意大利法律和教会法的衔接较为流畅,对此有必要对《意大利-圣座政教协定》(Accordo tra la Repubblica Italiana e la Santa Sede, 1984)中的相关规定做一介绍:
第8条. 1:根据教会法规范而确立的婚姻在民法上的效力被承认,其前提是该相对性行为的文书须移交政府进行登记(a condizione che l’atto relativo sia trascrittonei registri dello stato civile),[1]并预先在民政庭公告(previe pubblicazioni nella casa comunale)。婚礼之后,堂区主任司铎(parroco,又称“本堂神父”)或其受托人(delegato)应立即向双方(contraenti)解释婚姻在民法上的效果,告之民法典中有关夫妻(coniugi)的权利和义务条款,并签发两份原始结婚证书,证书中可载明夫妻根据民法所做的承诺之声明。
有根据民法不能针对该行为提出无效或进行无效宣告(azione di nullità o di annullamento)时,才可进行登记。
登记声请由婚礼举行地的堂区主任以书面的方式提出,不应超过自婚礼起五日。民政官员在移交条件容许之情况下,应于接到文书的24小时内履行手续并通知本堂神父。
婚礼在民法上的效果自婚礼时起算,即使民政官员因某些原因在规定时间后方履行手续。
2. 教会法庭宣告的婚姻无效判决,以及得到教会上级监督机关执法令之确认的无效判决(Le sentenze di nullità di matrimonio pronunciatedai tribunali ecclesiastici, che siano munite del decreto di esecutività delsuperiore organo ecclesiastico di controllo),在双方或一方的要求下,其效力在意大利共和国为具有上诉权限的法院的判决所承认,但须确认如下事项:
b).在教会法院/法庭的诉讼中,应确保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中的提诉和对抗之权利以不违背意大利法基本原则的方式进行。
正如所见,主任司铎应移交登记的规定就意味着教会法婚姻的时间和民政部门履行登记的时间是同时性的,这也是意大利-圣座政教协定第8条所明确载明的,即民法婚姻在先而教会法婚姻在后的与此无关。与之相关则是教会法婚姻无效之诉在先而世俗法离婚诉讼在后的情况。正如所见,该政教协定对此规定了某些前置条件,如“在双方或一方的要求下”以及“应确保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中的提诉和对抗之权利以不违背意大利法基本原则的方式进行”,其判决结果为世俗法院所承认等。
简言之,在传统公教国家,教会法婚姻在世俗法中具有司法效果,它不仅取决于作为宪法性文件的政教协定的规定,也取决于教会法庭及教会法官的司法品质和公信力。当然,教会法的运行也表明其判决的品质总体说来是让人信赖的,其社会功能和价值因而不可或缺。最后顺便说明的是,英美这两个普通法系国家均为非传统公教国家,而美国法中的证据规则等程序性与教会法中的婚姻程序性规定衔接难度更大,这使得它难于像欧陆国家那样对教会法庭婚姻判决进行司法承认,否则将对其司法体系造成较大冲击。不过这仅仅是就民法的层面而言,刑法中的重婚则是另外的问题,那种认为美国法律不承认教会法或不承认教会婚姻的结论是十分错误的。教会婚姻只是教会法中的一个侧面,而不是全部,但凡看过《教会法典》及其注释的人都知道,其主要内容是关于教会体制的,比如地方教会和罗马宗座的关系、主教的权限、教会治理结构等等,这些条款在美国一直被政府和地方教会所尊重,就是在双方断交的一百多年中政府也没有被否定之。
二、教会婚姻的圣事性
当论及大陆法系民法典对教会婚姻所留出的空间时,大家可能会觉得中国并非传统基督教国家,我们是否有必要也在民法典或婚姻法中为教会婚姻留出某种制度空间呢,我国法律对教会法究竟应当持有什么样的态度呢,乃至更进一步的,我们法学院的教学是否要对作为实证的、而不是仅仅作为法史的教会法留出一定空间呢。这对我们而言乃是更为迫切的和真实的问题。这其中有些问题属于立法政策和法学教育制度层面,不属于学术的范畴,我这里只就教会法婚姻和世俗法婚姻的根本性区别及其借鉴意义略谈一二。
教会法和世俗法婚姻的根本性区别可以简要地归结为圣俗之别。在教会法中婚姻是七件圣事之一,具有神圣性,这一点现实地表现为教会法中没有离婚(英文divorce),而只有无效(英文nullity)。婚姻和无效之间究竟有什么区别呢?事实上,我国婚姻法中也有关于无效的规定,比如第10条。不过如果不是专门研究婚姻法的人或律师大多不会特别注意到究竟什么是婚姻无效和无效之诉。
就法效果而言,无效与离婚的区别主要体现为国法对此前婚姻的差别性评价上:离婚虽然也表现为婚姻解除,但此前婚姻的合法性及相关义务并不因此而被否定;而无效则表现为国法的否认,前婚在法律上与同居接近(其所生子女以婚生子女论,如取得国籍、永久居留权或我国内地的户口)。所以当面对婚姻解除时我们需要特别注意,世俗法中的离婚和教会法中的无效并不是完全对应的法概念,那种将世俗法中的离婚和教会法中的无效相混淆的观点是不精确的,国内历史学或宗教学的学者很少有能注意到这一差别的。
正是因为世俗婚姻没有神圣性,所以国法就很少会对婚姻的次数进行限制,在我国则更是如此。所以有的人甚至会不断离婚再婚,我国有个著名的经济学家到现在据说已经是六婚了,其个人的婚姻伦理不是我们这里评价的内容,我们只是说正是由于世俗婚姻没有神圣性,理论上并不涉及到公序良俗,结婚的次数也只是个人的私事。当然,有人可能会追问,结婚次数真的就不涉及到公序良俗么?一个人就是因为自己有钱有权就不断滥用私权,没完没了地结婚、结婚,这难道不是损害公序良俗么?台湾明星胡茵梦如果不是初婚就遇到李敖这种人,她的人生一定会是另外一番景象。我国近年来有些人为了孩子上学、户籍、买房等问题而同谋虚假结婚或离婚,有的甚至是老公公和儿媳妇儿虚假结婚,给孙子办成爷爷的直系户口就能享受爷爷直系子女可就近入学的福利。社会道德就这样被制度困境无情地撕裂着,说它们完全不触及到公序良俗是说不过去的。
因此,那种认为婚姻是市民社会的私事,所以公权才不应予以介入的观点,严格说并不精确。更为严格的因果关系乃是,公权不介入婚姻是基于世俗公权的某些特征从而发展出来的防范公权的基本原则,如公诉权与国家的强制调查权密切相关、公诉权行使的是政府的意思等等。反之就有否定私法自治之嫌,会招致极为恶劣的法效果,“文革”时期公权大量介入私人离婚事务即印证了这一点。不过如果我们能对教会法中的无效之诉及其法庭诉讼形式有更为具体的认识,我们就会看到原来教会公权会居然可以主动参与个人婚姻的诉讼,也就是说即便当事人不主动发起无效之诉,正义提诉官(promotoreiustitiae,又译“检察官”)也可以直接发起这个诉讼,以攻击这个婚姻的合法状态。这是因为教会要维系婚姻作为圣事的地位,而这样的制度在世俗法中是绝对不应出现的。我们都能感受到这样做可能会有所失,但毫无疑问的是,法治政府应该首先是一个有限政府,公私划界正是其最为突出的表现。
结语
毫无疑问,关于教会婚姻及其与世俗法的关系是专门的问题,其复杂度足以承载数本专著,我们这里所介绍的只能勉强算是一个最初级的导引。对此有兴趣的同学如果愿意在此进行专业的学习和研究,那实在是值得鼓励的。这个方向在目前我国还没有专业人员进行研究,所以我们非常期待对此方向感兴趣的学生能填补此一领域的空白,成为这方面的前驱。只不过我在这里要特别提及的是,我国每年都有人从意大利法学院留学或访学归来,其中有的已经成为了各个领域的专家,但教会法的实证研究却一直没有人才出现。这里面的原因当然很多,而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既有的研究基础实在太过薄弱,年青学子能意识到这一领域的重要性的因而就微乎其微。我曾经与一位在意大利学习过的教授交流过,他/她现在已经是中国第一流法学院校的博导了,我建议他/她考虑一下派学生到罗马去学习教会法,他/她自己为在意大利留学多年,有很多朋友现已在意大利法学界都是非常著名的专家,想当然地以为教会法没有什么重要的,那不过是教会内部的法律。这样一位博导尚且如果,年青学生究竟怎样看待这个问题也就不难想象了。荀子说:“草生麻中,不扶而直”;反之,周围一片荒漠,单独的一株小苗就无论如何也难有可观的景象。可喜的是,现在国内对这方面知识的重要性的需求和期待日益增加,一个13亿人口的大国,无论如何都不可能长期忍受对教会法的无知乃至误解。
所以,如果有人愿意下决心攻读这个领域,我有如下两点体会和经验以供参考:第一,懂得公教学(Catholicism)。韦伯、伯尔曼等人的研究之所以有很多争议和不足,其相关知识的瑕疵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在教会法乃至宗教法研究中,突破国法范式(statist paradigm)、世俗中心论和新教学(Protestantism)的局限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要有扎实而全面的法学训练,懂得法言法语、具有法律人的思维。法学毕竟不同于历史学、政治学或社会学,它有自己特有的方法和工具,而法实证论和体系论众所周知是现代法学的基要方法,任何试图离开基要方法的倾向都无法进入康庄大道。正如医学很难自学成才一样,教会法学也是如此,如宗座法院的诉讼程序、宗座的立法和行政程序、圣座外交的决策和责任机制、圣玺法院(Signatura)对管辖权冲突的审理等问题就具有高度的实务性。这里要特别提及的是罗马法学的素养。教会法几乎就是罗马法在公教体制中的翻版,它的很多制度内容只有借助罗马法才能得到精确的理解,如为什么教宗始终是终身制且没有信徒的普遍选举,为什么教会法中没有、也无意发展出现代法中的标志物司法独立等等。由于罗马在教会法以及罗马法方面的研究是世界的中心,国内并不具备最基本的条件和文献储备,故去罗马留学为上上之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