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北平社会局对安化寺纠纷的监管为例
由1936-1946年间北平社会局对安化寺几次纠纷的监管可见,国民政府对寺庙管理强化了行政化与制度化,社会局的管理重点在于保护作为社会公产的寺庙财产,针对对象则是寺庙住持。如果住持违反规定对庙产私自处分变卖,则会给予撤换或驱逐等处罚。而对选任住持、人事纷争等其他庙内事务,则主要由其自主自治。因此寺僧得以躲避和潜回等方式逃避处罚,甚至相互勾结而蒙骗社会局,使得社会局的管理难以完全落实执行。因寺庙自身管理仍处于自然自治状态,形成对政府权力的消解与抵抗,使政府对寺庙管理遭遇困境。政府权力对基层社会单位的直接管控,与民间基层单位的自然自治状态之间形成张力,反映了民国时期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初步建立,其成熟完善还有待于基层社会摆脱自然状态而提升有序化、制度化程度。
自清末到民国时期,政治制度和社会管理制度都发生了近代化变革,但以往研究者多关注上层制度改革,而对直接关系民众生活及社会安定的基层社会管理体制的改革则关注不够。实则政府机构对基层社会的管理制度及其施行效果如何,体现了政府权力对社会末梢的管控能力,应是评估社会管理制度水平及其效能的一个重要指标。自清末“新政”实行地方自治以后,城市基层社会的管理方式开始从粗放、自然的传统形态,向行政化、层级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近代形态转变。到1928年以后,国民政府延续并重新制定了基层社会管理制度。此时期,北京虽不再是首都并改称北平,但仍是北方政治、文化的中心城市,且城市管理延续清末和北洋政府时期首善之区而在全国仍居于前列。北平各处广布的佛道寺庙,既是民间信仰及公益性组织机构,也是基层社会的一种末端单位,市政府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一定的管理,特别是寺庙纠纷引起与社会局的互动,体现了地方政府对基层社会管理的实施及其效能。对于民国时期北平寺庙纠纷的管理问题已有一些研究,但或偏重寺庙纠纷而对社会局的作用关注不够,或对社会局的作为和困境缺乏深入研究①。本文选取1936-1946年北平社会局对安化寺纠纷的管理案例作一剖析,以期对地方政府管理寺庙的方式及效能得到较深入的认知,对前述问题有所回应。需要说明的是,自1937年七七事变后至1945年8月抗战胜利前,北平虽被日军占领而成立伪市政府,但当时的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并无较大改变,如社会局管理寺庙的体制、制度和方式基本沿袭前制,只是管理强度加大,故可以作连续性观察,文中统称“北平社会局”。
一、行使监管撤革住持权的限度
清朝沿袭僧官制度,在京师设僧录司和道录司,分别由僧人和道士组成,对佛教和道教进行管理,寺庙内部实行自主管理的模式。政府对寺庙的产权没有明确规定,对庙产的保护限于私人对庙产的侵害,官府则有各种理由侵占庙产。受清末以来“庙产兴学”运动的影响,寺庙的产权纠纷丛起,北洋政府于1913年颁布了《寺庙管理暂行规则》,这是中华民国首部寺庙管理法规。该规则仅七条,虽对寺庙财产作出一些原则性规定,但缺少实施细则,无法满足解决寺庙纠纷的司法需要。此后,北洋政府分别于1915年和1921年颁布《管理寺庙条例》、《修正管理寺庙条例》,在保护寺庙财产方面,修正条例规定“寺庙不得抵押或处分”,“寺庙财产不得借端侵占,并不得没收或提充罚款”,这就从政策层面限制了政府对庙产的侵占[1]。总的来说,北洋时期的寺庙管理政策和法规可操作性差,执行的并不多。整个北洋时期,政府没有对寺庙进行过系统登记,不能掌握寺庙僧道的数量和财产的规模,因而对寺庙的管理只有纠纷管理,而无常规管理。
1928年,国民政府北伐成功,统一全国,当年颁布《寺庙登记条例》,规定所有佛道寺庙每年均需在主管官署登记,以加强政府对寺庙的常规管理,如不登记且情节重大者,则科以100元以下罚款或撤换其住持[2]。1929年12月又施行《监督寺庙条例》,对寺庙管理作了更细化的规定,如“寺庙财产及法物应向该管地方官厅呈请登记”、“寺庙财产及法物为寺庙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庙应按其财产情形兴办公益或慈善事业”,住持如有违犯,则“该管官署得革除其住持之位”。此外,寺庙住持在宣扬教义、修持戒律及其他正当开支外动用庙产,或未经许可处分或变更庙产者,主管官署还可将该住持“逐出寺庙或送法院究办”[3]。这些制度条例规定了政府主管官署对寺庙的监督管理权及寺庙住持的权限,即主管官署对寺庙进行直接监管,其重心是保护作为民间公共性机构公产的寺庙财产,规定庙产属寺庙所有,需每年在官署登记,作为寺庙负责人的住持负有管理权,但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庙产只能用于宗教事务、公益慈善事业等正当开支,除此之外未经许可不得动用或处分变更,违犯的住持将由官署作出革除其位、逐出寺庙或送法院究办等不同程度的惩处。这些制度规定反映了国民政府将寺庙财产作为社会公产而进行直接管理,且强化和细化了对寺庙的行政化、制度化管理,使政府管理的触角直接与作为基层民间组织单位的寺庙对接,政府权力介入到寺庙有关庙产的内部管理之中,而寺庙一些内部纠纷也往往借助政府权力并受到其干预,二者的互动形成了寺庙的新生态。
1936年8月,安化寺僧人发生纠纷向主管官署北平社会局举报。安化寺位于今北京广渠门内,系明代私建的佛教临济宗寺庙②。据1930年安化寺的寺庙登记表载,寺内有僧人3名,房屋102间,寺内面积30余亩,附属土地30亩③,不动产实价约计5000元。寺院经济来源主要有房租、地租及三人应酬佛事所得。三位僧人即退居老和尚法宽及其徒孙礼安和义安,礼安为住持。纠纷起因是住持礼安因妨害风化被人告发,北平市法院遂将其羁押,后经人调停了结[4]。礼安被法院羁押期间,其师祖法宽又以盗卖庙产之名将其举报至社会局。社会局接到举报后,派调查员陆树勋前往安化寺调查,法宽和义安接待。陆氏调查出礼安盗卖庙产属实,并将所盗卖的庙产分为三部分:一是直接售与俗家附属土地15亩得600余元;二是将庙产赠与姘妇,由其姘妇另向财政局投税;三是一些房屋和庙产,由其姘妇收取租金。陆树勋据此认为对礼安应予严惩,“虽革去住持转送法院,尚觉不足”[5]。北平社会局接到他的报告后,当即批示撤革礼安的住持之位。北平社会局的这一处分,是依据前述两项条例,住持礼安盗卖庙产,应是较为严重的违规行为,但北平社会局仅予革除住持这一较轻的处罚,并未施行驱逐出寺或送交法院等重度处罚。显然,北平社会局对处罚条例的实际执行并不彻底,而是留有一定余地。
陆树勋还认为,老和尚法宽作为礼安的师祖也负有一定责任,礼安的盗卖不法行为,“未尝非法宽等放任所致”[5]。不过,北平社会局对法宽及义安未予阻止的过失并未作惩处。可见,北平社会局对寺庙的管理,主要是通过对住持的管理实现的,对普通僧众如未涉及庙产,则没有惩处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北平社会局对寺庙的监管,实际上止于住持这一层。在北平社会局的寺庙纠纷管理中,庙产是重中之重,对教内清规则不予干涉。因此,尽管礼安私姘妇女证据确凿,但北平社会局对他的处罚却未涉及。依据《监督寺庙条例》,政府对寺庙财产负有监督之责,既体现在禁止外界侵占庙产,也体现在限制寺僧私自处分庙产,政府的监督起到了保护庙产的作用。
北平社会局行使撤革住持权之后,仍将新住持的选择权交与安化寺。因礼安没有徒弟,老和尚法宽遂以本宗无人,拟“公推贤明者维持庙务,辅佐法宽办理一切”[6]。于是,法宽出面邀请安化寺剃度徒弟、夕照寺住持秀灵兼代安化寺住持,并分别呈请北平佛教会和北平佛教慈善救济会予以核查,二者先分别作了调查,然后向北平社会局提出推举秀灵代理安化寺住持的呈文。法宽还找来火神庙住持志明、关帝庙住持宝尘等具结担保,他们在社会局传询时保证秀灵接充住持并无争执,且得到安化寺现有二僧法宽和义安的同意。北平社会局接到呈文后,传询担保人等,在确认秀灵兼代安化寺的实际情形与呈请相符后,于1936年9月19日批准秀灵代理安化寺住持。由此可见,寺庙住持的更换和选择,是由寺僧自行选定,通过同业组织即北平佛教会和北平佛教慈善救济会予以调查、核实后向社会局递交呈文,再由寺僧找其他寺庙住持具保,最后由社会局核准。这一系列程序,主要是由寺僧及同业组织自行操作完成,北平社会局只是最后查验核准。可见,北平社会局对寺庙管理除涉及庙产之外的其他事务较少干预,寺庙仍保有一定的自主权。
由此可见,北平社会局对寺庙主要实行对住持的监督管理,管理重心是涉及庙产处分,违规则予撤革惩处,而寺庙住持的选任则由寺庙及其同业组织按照一定程序进行,北平社会局只例行核实批准。北平社会局对这一寺庙纠纷的处置,反映了前述管理条例及程序基本得到实施,体现了北平社会局作为主管官署对寺庙的监督和主导作用,也兼顾了寺庙一定的自主权、自治权,由熟悉业内情况的同业组织及同业人员予以监督制衡。
二、处理庙务整理风波不力
北平社会局对寺庙管理的重点是庙产。在撤革礼安住持案中,礼安所盗卖的庙产亟待处理,因此北平社会局多次指令代理住持秀灵将礼安盗卖的庙产查明后如数收回。秀灵于1936年12月赴安化寺接任后,即开始对被盗卖庙产进行清查和收回,然而一开始便受到礼安的阻挠。10天之后,北平社会局收到秀灵请求惩处礼安以保庙产的呈文,内称:礼安自被革职,仍以僧籍在寺而逗留不去,并妨害庙务,向其师祖法宽屡次强讨恶索,并折其左手二指。不仅如此,礼安还继续盗卖庙产,曾捏报安化寺在弥勒庵空地的契纸遗失,向财政局呈领新契,经秀灵呈请财政局予以制止[7]。
为了保证秀灵能够顺利追回庙产,北平社会局接到呈文后立即通知秀灵驱逐礼安,同时请公安局转饬该区署派警协助。此前北平社会局对礼安所犯盗卖庙产、私姘妇女等事,只是撤革其住持之位;当礼安仍企图侵害和阻止秀灵整理庙产时,北平社会局则果断强制将其驱逐出寺。然而,即便社会局下达了驱逐礼安的训令,公安局也在社会局的要求下协同安化寺执行,但礼安得知驱逐令后诈称出外朝山,“未久返寺仍前”[8]。显然,北平社会局在寺庙管理中的惩罚措施,虽可以借助警察施行行政强制手段,但对于被惩罚寺僧的临时躲避和事后返回等逃避惩罚的行为则无力监管追索,导致惩罚的执行难以落实,此后该寺不再举报,也便听之任之。
不久,北平社会局办事员为进行寺庙登记而赴安化寺调查,发现以前老和尚法宽在任住持时,与善成皮厂所订之租地契据内有“永远居住为业”字样。后经秀灵检查,法宽以前主持签订的所有出租房地契约均是如此,并有不许增长房租,只许租户不住、不许房东无故不租等约定,这无异变相出售。北平社会局认为,这些租约均为“违法契约”,其依据应为前述1929年施行的《监督寺庙条例》。但鉴于这些契约的订立时间都早于该条例实施时间,因此,北平社会局只是责成秀灵与租户交涉重订新租约,并未对契约订立人前住持法宽予以惩罚。
此次庙产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及礼安盗卖庙产行为,直接导致社会局指令现任住持秀灵整理安化寺庙产庙务。遵照北平社会局的指令,秀灵到任两三个月内,一面将礼安所盗卖并赠送其姘妇的土地及租折收回,一面修订以前所订立的不合法契约。秀灵此举,前者损害了礼安的利益,后者又危及法宽的利益。因此,就在秀灵收回庙产、重订租约之时,安化寺纠纷再起。北平社会局先后收到法宽与礼安的呈文,皆将矛头指向秀灵,秀灵也予以反击,三人的纠葛在给北平社会局的呈文中显露无遗。
1937年1月6日,北平社会局收到法宽以秀灵身兼四寺住持及社会职务过于繁忙、恳请更换住持的呈文,法宽坦言礼安被革职事出仓促,“当时并未招集近支宗亲会议,即由他暂请夕照寺住持秀灵兼代本庙住持”[9]。10余天后,礼安也上呈北平社会局控诉秀灵三项罪责:一是“欲出典庙内后院之菜园地,并将安化寺所有木料(房柁、房标等)移去夕照寺用”;二是认为秀灵身兼四寺住持及前门车站售票员领班,质疑他不是“谨守清规之僧人”;三是指责秀灵依仗“曾为佛教会副会长”之权威蒙蔽北平社会局,导致自己受到被驱逐出寺的惩处,并恳请北平社会局收回驱逐其出庙的训令[10]。其中认为秀灵身兼俗职为不守清规的指控,在北平社会局看来,所谓清规只是其教内旧规,北平社会局在管理寺庙时,对寺庙清规并不重视,事实上连僧人对清规也不以为意,如前述礼安有姘妇之事,但是当僧人之间有纠纷时,指责对方不守清规仍是一个常用的理由。
一个月后,秀灵向北平社会局控诉礼安与法宽二人合谋把持庙务。在呈文内,秀灵称礼安对北平社会局的驱逐命令阳奉阴违,且在他已追回部分庙产、与租户磋商契约取得一些进展时,礼安与法宽勾结强迫他退出安化寺。秀灵认为,二人此举是怕他继续整顿庙务,“与伊等所作多不便,以致合谋把持,扰乱进行”[8],使他无法全力进行契约的修正工作。
鉴于安化寺的纠纷持续不断,北平社会局决定派视察员赴安化寺进行彻查。通过核查契约、询问当事人及具结人后发现,礼安反对秀灵的直接原因是秀灵整顿庙务过程中收回了他之前盗卖的庙产,法宽反对秀灵是因为其以前与租户签订的租约被秀灵重订,这些都会引起财务纠纷和利益损失。基于此,北平社会局对三个当事人作出如下批示:“法宽呈请更换住持,理由不充分,难予照准;礼安呈请收回成命,应勿庸议;秀灵借用木料,不知避嫌,拟予申斥,并饬将借用手续办理清楚”[11]。社会局虽斥责秀灵借用安化寺木料的行为,但仍赋予他继续整顿庙务的合法性,使得由庙务整理引发的住持更换危机暂得解除。法宽及礼安向社会局控诉秀灵,理由显然并不充分,北平社会局对此只是作出“难予照准”和“勿庸议”的批示予以驳回,并未深究。
此次庙务整理风波,起因于礼安因盗卖庙产被北平社会局撤革,秀灵以外僧身份代理安化寺住持并受北平社会局指示整理庙务。礼安和法宽作为寺内原有的僧人,他们之间虽有矛盾,但当秀灵整理庙务损害二人利益时,二人则联合一致请求北平社会局更换住持。从表面看,此次风波是围绕秀灵应否继续担任住持的分歧,其实质则是对寺庙利益控制权的争夺。北平社会局管理寺庙时奉行监督的原则,只要无碍庙产,对寺庙内部的人事纠纷则不予过多关注。因此,北平社会局虽详查了各个争议点,但未对责任者作出实质性处罚。
三、遭遇寺僧合谋蒙蔽
安化寺庙务整顿风波后不久,寺内纠纷即在1937年6月出现转折。当月10日,北平社会局收到法宽和礼安请求撤销本年1月指责秀灵的呈文,并附上纠纷已经化解及要求改换新住持的两份材料:一是6月3日礼安立下的“悔过书”,内容为:“前因自己无知,对于各位师亲长有不受训戒之行为,现蒙师叔秀灵在老和尚(法宽)面前说情,自己忏悔并准游方参禅,俟将来改过后,仍准回庙修真”[12]。由其表述可知,悔过书是礼安、秀灵和法宽共同参与的结果。二是同日安化寺现有四位僧人法宽、秀灵、礼安、义安共同订立的“和解字”,并有礼安和秀灵分别聘请的七位中人作见证人。和解字中出现一个新的僧人——“隆福”,约定“隆福须拜秀灵为代师”,秀灵则“在最短期间内自行呈请辞去兼代安化寺住持之职”,安化寺对其“赔偿约300元并道歉”,由隆福继任住持,并申明“所有不合法之租赁契约归接任住持自己修正清理”[13]。和解字的核心内容即是秀灵辞去住持,由新收法徒隆福继任,秀灵将北平社会局赋予的重订租约的权力转交给隆福。
随后,秀灵请北平佛教会转呈社会局,自愿将安化寺住持之职让与法徒隆福。而实际上隆福是礼安的变名,秀灵和法宽等并未将此告知北平社会局和北平佛教会。北平社会局对寺庙住持更迭的认定主要是在程序上,在认定秀灵主动辞退与该寺住持继承惯例相符,且已取得同宗诸山具结并无争执纠纷后,于7月8日批准了安化寺更换住持的呈请。
礼安以隆福之名再任安化寺住持时,正值七七事变爆发前夕,很快北平便被日本侵略军占领,设立伪北平市公署进行殖民统治。日本人直接控制伪市公署,对下属机构办事人员也加强了控制,要求其上报请示的工作范围扩大,故北平社会局在处理寺庙纠纷时向伪市公署的请示变得多起来。但因寺庙管理不是战时日伪当局重视的方面,伪北平社会局寺庙管理仍沿用民国政府的《寺庙登记规则》和《监督寺庙条例》,故从寺庙的角度看,管理体制基本上一仍其旧。
住持更换之后,安化寺似乎经过了一段平静状态,但两年之后又起纠纷,使诸僧合谋以礼安变名隆福再次接任安化寺住持的真相浮出水面。1939年11月16日,老和尚法宽向北平社会局告发隆福即是礼安,并举报他不守清规、盗卖庙产的不法行为八条,请社会局将礼安驱逐出寺,改派寺内其另一徒孙义安为住持。五天后,秀灵也以请求彻查冒名占据庙产为由,呈请社会局将隆福驱逐出寺,并直言当年将住持之位让与隆福是受法宽逼迫。同日,原来担保隆福接任的三位具结人也同时呈请撤去原保结,并称当时作保是由法宽所请,告知隆福是另一僧人的徒弟,“适时在外游方,原系袁姓之子”,他们“情不可却”才同意的,现在他们也怀疑“今隆福是否有无其人,抑系法宽影射蒙蔽官厅,无从证明”,因此“为责任计”而呈请撤保[14]。
北平社会局对寺庙纠纷的管理,往往源于寺庙内部矛盾的爆发。礼安变名隆福再任安化寺住持之事,若非法宽再次举报,社会局还将一直被蒙蔽。接连收到上述呈文,再对当事人传询了解之后,社会局迅速将礼安再次撤革且永远不准回寺。对于法宽和秀灵的互相攻击,社会局并不纠结于到底谁是此事主谋,对他们及具结人仅严予申斥。鉴于安化寺的乱象,社会局拒绝了法宽以义安为住持的请求,并声明“此次改选,法宽、义安两僧均不得与选,以示惩儆”[15]。
北平社会局处理安化寺纠纷时,伪北平市长余晋和曾致函该局,要求驱逐隆福并“请以义安继充主僧”[16]。伪市公署并不直接负责寺庙的管理,北平社会局也未因安化寺案向其请示,伪市公署却直接下发这样的公函,显系有人求助,而伪市长的指示与法宽、义安的诉求一致,应是他们通过其他渠道将意见传达给伪市公署。大量北平社会局管理寺庙的档案显示,日伪时期北平社会局就寺庙问题与伪市公署之间来往公文明显比日占之前增多,内容多是北平社会局向伪市公署呈请“鉴核”“示遵”,伪市公署就各案批示后,社会局予以“遵行”,表明社会局管理寺庙的权力受到伪市公署更多的管控。然而,在安化寺纠纷案中,针对伪市长的指示,北平社会局在给伪市公署的签呈中详述各端,否定了伪市长指示,伪市公署也不再干涉。由此可以看出,作为北平寺庙的地方主管官署,北平社会局在对寺庙进行具体管理时仍具有相当的独立性,也是管理制度化的体现。
按照惯例规程,寺庙住持选择权归该寺及其同宗本家僧人,此次北平社会局明令禁止法宽和义安出任安化寺新住持,是对其合谋蒙蔽官厅行为的惩罚,但仍由老和尚法宽寻找其他僧人任新住持。法宽很快就找到下弥勒庵(与安化寺为临济同宗)僧人——干徒弟广权代理安化寺住持,并言明待他的曾徒孙,即义安的徒弟能缘成年后,广权应将住持之位让与能缘。经过例行的诸山作保、传询问话及佛教会调查均相符后,1940年2月6日,北平社会局正式批准广权代理安化寺住持。在此之前,伪警察局已应社会局请求派巡官去安化寺,会同该寺老僧法宽将隆福驱逐出寺。
北平社会局对寺庙奉行监督的原则,其所依赖的信息多由寺僧及其同宗近支与庙保提供,这些人因与寺庙有着人际或利益关系,往往相互回护,这使得北平社会局轻易即被安化寺僧人等合谋蒙蔽。为了警戒这类现象,北平社会局作出比较严厉的处罚,如礼安被撤革驱逐且永远不准回寺,法宽及义安不能与选住持等。民国时期,北平寺庙众多,而北平社会局等管理机关职员有限,对各寺庙进行有效管理本就难度很大,加之寺僧通过阳奉阴违、合谋蒙蔽等做法,使寺庙保有一些对抗社会局管理的空间,这更增加了对寺庙管理的难度。
四、抑制寺僧的政治投机
抗战胜利后,北平重新回归到国民政府治下,社会局职员也有所变动。1946年4—5月,社会局先后两次收到义安的呈文,要求更换安化寺代理住持广权而准其接任住持。第一次,义安控诉广权不奉僧礼之道、不告知寺内收支、无故借用外债。第二次,义安出于借抗战胜利之机推翻北平社会局决议的意图,指出七年前隆福被驱逐后本应由他继任住持,但广权因觊觎安化寺,“乃关通伪社会局职员,下令本庙另选主持”,该职员乃“侧面示意本庙须保广权代理”,当时义安和法宽“因革于敌伪势力,未便力争”,便邀请庙保具结由广权代理安化寺住持。他指出,“窃思抗战胜利敌伪崩溃,当不能默视庙权久为外僧霸占”,故而呈请北平社会局“令饬本庙代理主持广权退交庙权以归正主”[17]。在义安的联络下,当年广权代理住持时的具保人均退保。义安还指出,在听从北平佛教会建议与广权调解时,被广权强索200万元法币作为出寺条件。对于北平社会局1939年所作“法宽与义安不得与选”住持的决定,义安认为其意“仅指再革礼安时不能当选,并非永远不能自主”[17]。结合当年北平社会局原话,“此次改选,法宽、义安两僧均不得与选,以示惩儆”[15],可知义安所言并非全无道理。但据北平社会局传询义安、广权及两位具结人的问话记录显示,义安第一次呈文中对广权的三条指控基本上都不成立,结合第二次的呈文不难看出,义安更多的是基于“因为光复胜利,伪组织所作决定应予推翻”的心态才有上述所请[18],实为一种政治投机行为。
义安请求撤销广权代理住持的内情于此已很明了,控诉广权各节并无确据,所余者仅是寺内管理的细节,比如“外请住持需将账目公开使本宗人知道”[18],广权已同意公开寺内账目。当年广权代理住持时所认定的接任住持人选——义安的徒弟能缘,早因不守清规被逐出安化寺,故而广权得以一直代理。综合以上因素,北平社会局仍执行七年前所作决议,认定义安无权充任安化寺住持,但可“迅选继承衣钵人以息争端”[19]。期间义安曾有寻求寺外力量以帮助他夺得安化寺住持之位而未果,这种政治投机在北平社会局对安化寺纠纷的管理中未获成功。
由上述案例可见,国民政府1928年统一全国后制定的寺庙管理体制,体现了政府对寺庙这一基层社会单位的直接控制增强,管理的行政化、制度化程度增强,反映了国家权力对基层社会的管控强化。这一体制在北平一直延续,包括日占时期直至战后,表明基层社会管理体制比较稳定且有一定成效。
北平社会局作为政府主管部门,依据制度条例直接实施对寺庙的管理,重点在于保护作为社会公产的寺庙财产,针对对象则是作为寺庙主事者的住持。如果住持违反规定对庙产私自处分变卖,则会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罚。从本文考察的1936-1946年间北平社会局对安化寺几次纠纷的处理情况可见,社会局对涉及庙产处分纠纷会进行一定的核查程序,调查核实即会按照条例规定执行处罚。在受到寺僧蒙骗或政治投机时,也能通过核查而维持以前的正确决定,保持了制度执行的一致性和连续性,基本起到了保护庙产、解决纠纷的作用,表明政府对寺庙的制度化管理基本得到实施,也具有一定效能。
寺庙除庙产处分之外的其他事务,包括选任住持、人事纷争等,则主要由其自主自治,北平社会局不直接干预,作为同业组织的北平佛教会等,也只是有程序上的核查责任,并无实际监管能力。因此,寺僧得以躲避和潜回的方式逃避处罚,甚至相互勾结而蒙骗北平社会局,使得北平社会局的管理难以按条例贯彻落实、完全执行。这表明,因寺庙自身管理的制度化程度低,仍处于基本自然自治状态,从而形成对政府权力的消解与抵抗,使政府对寺庙管理有一定限度,甚至遭遇困境。
从寺庙情况来看,对住持之位的争夺,实则是对庙产管理权与利用权的争夺,这是寺僧利益争夺的重心。寺庙不啻寺僧寄生图利依赖之地,至于清规戒律已不为意,即使是住持而公然姘居妇女、兼任售票员等俗职,也习以为常,无人在意。且佛寺与火神庙、关帝庙等道教场所住持相互兼任、同业互保,几无分别,这也恰是百姓生活中民间信仰泛化的实态。政府权力对基层社会单位的直接管控,与民间基层单位的自然自治状态之间形成张力,反映了民国时期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初步建立,其成熟与完善,有待于基层社会摆脱自然无序状态而提升有序化、组织化、制度化、法治化程度。
《河北学刊》(石家庄)2019年第20191期 第82-88页
①如付海晏《革命、法律与庙产——民国北平铁山寺案研究》(《历史研究》2009年第3期)、《1930年代北平白云观的住持危机》(《近代史研究》2010年第2期),曾小顺《1930年法源寺住持纠纷案研究》(北京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等等。
②安化寺今已无存,原址于1960年建起“公社化居民大楼”安化楼。
③安化寺的附属土地在1930年寺庙登记时为12亩,1936年登记时多报18亩多,据住持秀灵称前次登记或系漏报,故安化寺附属土地应以30亩为准。参见《奉派调查安化寺庙产登记一案》(1936年12月19日),北京市档案馆藏北平社会局档案,J2/8/7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