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传统的东方学派学者认为中东中世纪伊斯兰城市没有城市行政管理机构,没有改进自己政府服务的责任,并由此否定城市的作用,认为城市没有任何积极贡献相伴随。而笔者认为省督、法官、市场监督员和公共道德监督员、社团谢赫和少数民族社团谢赫、行会谢赫等组成了中东伊斯兰城市独特的行政体系,该体系在城市不同的方面经营着城市,使统治阶级不用建立一个真正的管理网;同时,过于严密的行政管理网络也使城市失去了自由发展的机会,成为制约城市率先瓦解封建制度的一个重要因素。
伊斯兰文明所建立的城市文明不仅为阿拉伯人提供了一种新的生活模式,而且成为世界城市文明史中的一支奇葩。当时,中东出现了开罗、伊斯坦布尔、巴格达、德黑兰、阿勒颇等世界性的大都市。但是,这些城市却无力率先瓦解封建制度,无法形成孕育资本主义的基地,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文从城市的行政管理体系与特征进行探讨,试图从一个侧面窥视其中的奥秘。
传统的东方学派学者认为中东“几乎没有或没有这样的概念——城市作为一个团体,拥有改进自己政府服务的责任”,“没有任何积极贡献相伴随,我们能相信的、唯一的事情是城市中心的混乱。穆斯林工作必然是消极的,城镇由‘不一致、不规则的区组合而成’,是对‘城市秩序的否定。’”① 缺乏与欧洲中世纪城市一致的、普遍存在的“市政”制度,城市被留下自己管理,它们遭受政治权威和独裁的统治。“城市的地位在伊斯兰法中没有专门的规定,没有城市机构。城市不是复杂的和有生命力的有机体:它仅仅是拥有不同利益的、个人的聚集,城市的发展仅仅是私人自发力量综合发展的结果。”②
由于传统的伊斯兰城市普遍存在着有力的和高度发展的统一意识和社会凝聚力,所以并不需要像欧洲城市一样通过市政自由和地方自治政府来表达。中东伊斯兰城市有自己独特的行政体系,即所有的官员——从至高无上的统治者到卑微的负责市场或治安的官员——传统上被作为宗教的机构。③ 没有市政自由和地方自治, 政府并不能也不可能阻止中东伊斯兰城市繁荣。
中东城市的行政体系
负责伊斯兰城市管理和司法的是至高无上的哈里发或苏丹的代表。直到19世纪末,中东城市的行政首脑是王子,或更多的是被任命为总督的军事领导人,他拥有除参加宗教法庭审判外的不受限制的责任和特权。同时,各国政府常常干预城市的事务。政府关心的主要问题之一是确保秩序,它自然要干涉作为省府所在地的开罗的事务,确保其颁布的命令如实执行。④ 帕夏也显示出对城市事务的兴趣。土耳其禁卫军的将军们通过负责城市的治安问题而干涉城市的事务,穆罕默德·阿里命令移走街道上堆积的垃圾,撤除商店门前的长凳等。⑤ 在哈里发或苏丹的代表之下,存在着一整套严格的城市行政管理体系:(1)省督;(2)法官;(3)市场监督员和公共道德监督员;(4)社团谢赫和少数民族社团谢赫;(5)行会谢赫等。这些机构有的是上下级关系,有的则是平行关系。
省督
作为地方长官,省督由帕夏任命,指挥卫戍部队和治安部队,在夜间亲自视察城墙和市区,监督违法者。在他领导下,治安人员履行其侦察和阻止犯罪的职责。在正常情况下,城市卫戍部队的作用是在夜间敲打城堡的鼓,或告诉有规律的间隔时间,或者是确保警卫和巡夜者清醒。除了保护城市和人民外,省督最重要的作用是护卫通过自己所辖的地区朝拜者、商队。省督也管理有关犯罪的司法事务,他们有责任执行判决,如关押。开罗省督的管辖权很宽,他住在城堡,监督全省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和安全,监督税收的征集,每年向伊斯坦布尔上缴。⑥ 省督另一个职责是与玛扎里穆(Mazalim)⑦法庭联合,保护受害人的申诉。此外, 省督也有征税任务,有任免城市、地方其它官员的权利。显然,省督无疑是城市的权力核心。
卡迪(法官)
在伊斯兰城市有两种特殊的伊斯兰教制度起重要作用,即法官和瓦克夫。和省督一样,卡迪也是城市的权力核心,操纵着城市的命运。在伊斯兰社会,法院是最有力的机关,卡迪由埃米尔任命,不受地方省督的管辖。他们不但引用苏丹制定的法令,还援用传统的伊斯兰宗教法。卡迪是乌莱玛成员,是伊斯兰政治中起决定作用的成分,是穆斯林中受尊重的阶层。卡迪是忠实的受托人,为清真寺、神学院、各种公共服务设施像喷泉或医院提供维修,成为城市事实上的董事。⑧他的办公地点在清真寺,在许多情况下,法院与清真寺连接地如此密切,以至使法院位于清真寺内或形成清真寺的附属品,⑨ 并由此得名。在城市,卡迪的司法权是既定的,首先代表司法权威,在他们面前城市人民许多问题得到公正的解决,如居民之间关系,居民与政府之间关系,职业活动、城市管理问题等。他们严厉干预城市事务,范围从建筑规则(如安全、损害或密室的保护)到居民区组织、行会管理等。如:号召到聚礼清真寺祈祷;裁决争端,根据《古兰经》对公众和私人不端的行为予以裁决;管理结婚和离婚;监督和照看孤儿与残疾人利益;控制瓦克夫的基金会,监督社会服务领域;监督精神病患者、孤儿、破产者和残疾人的财产,监督遗嘱和捐赠;管理手工业和商业活动、地产交易;制定城市规划和城市管理;增加或减免开业人员等。如果使用现代术语:“卡迪是市长,是法官和市政首脑”。但是,卡迪的司法作用也是有限的,并不涉及城市的刑事事务、警察和税务,也不是伊斯兰城市唯一的司法权威。犯罪的审判通常由省督和治安人员处理,而玛扎里穆的审判则由省督或由国家最高统治者出席。⑩ 卡迪为了在执行任务中得到帮助,会指派正式的见证人,见证人必须执行誓言。在奥斯曼时期,卡迪在有关城市管理方面的作用加大,如当一座建筑完工,卡迪将检验是否妨碍公共交通,是否能让“一个骑马的战士或载物的骆驼毫无困难地通过。”(11)
卡迪的活动渗透到穆斯林社会的不同领域。在很大的程度上,正是由于卡迪的工作,城市的维持和发展没有陷入无政府主义状态。(12) 开罗有15个法院,有专业的,如军事部门的法院,处理军队人事;阿拉伯人法院判决当地人,包括非阿拉伯人的事务。有12个地方法院,其中2个在开罗的郊区,10个在开罗不同的区。在政治领域也能感到法官的影响,因为他们是监督总督的委员会成员:在高等委员会有4个穆夫提(Mufti—伊斯兰教法的说明官)和法官,法官也参加普通委员会。法官监督来自伊斯坦布尔的命令是否得到按时执行和当权者是否在他们坚持的宗教法框架内行事。(13)
瓦克夫是穆斯林城市的典型机构。根据穆罕默德的言行录者报告,“奥马尔曾问先知,他怎样使用在哈伊巴(Khaybar)的一块土地, 先知答道‘保持你的财产不变,不卖、不当礼品或不继承,把它的税给穷人’”。这样建立了第一个瓦克夫,他的税再分配给那些该得之人。(14) 瓦克夫为城市提供劳动力、资金,为清真寺、学校、医院等的维修提供费用,有时资助城市防御建筑、卫生等,提供法官和宗教人员的津贴等。(15) 在城市发展时期, 瓦克夫为城市运作提供了法律框架和必备基金。通过法官和瓦克夫系统,穆斯林的司法为城市管理和发展提供了有效的工具。(16) 乌莱玛的成员往往担任慈善基金组织的主管人员,现代国家在提供公众福利方面所承担职能多由他们进行。
穆巴塔斯波
穆巴塔斯波(Muhtasib)是负责贸易和地方商业的官员,由法官任命,是古典伊斯兰城市一种非常典型的人物。在城市发展早期阶段,穆巴塔斯波在某种意义上来讲是治安负责人。(17) 由于特定的工作性质,他们自然地被期待是优秀的人,至少熟悉伊斯兰教的法律知识、熟悉城市居民的风俗和传统。穆巴塔斯波一方面负责道德准则和财政利益准则,“作为公共生活标准的保护者和鼓励者,他们有义务确保开业者像医生、药剂师和教师有适当的素质和不纵容不公平和不道德的行为”(18);另一方面代表总督行使一些司法权力,是城市管理的最重要工具,有权在现场惩罚违规者,但不处理伊斯兰教法定的刑法。他们的具体职责是:监督道德标准,社会行为和公共安全;监督宗教职责的执行,如星期五祈祷斋戒;确保建筑安全和清理街道;干预学校事务,反对教师殴打学生;受理遭受虐待的奴隶投诉;干预对畜牲过分的驮载和不合理的使用;监督公平交易,根除欺诈、冒牌现象,谴责抬价;有权没收劣质产品并毁灭它;有义务确保供应水的卫生和城市不同区之间、居民之间公平分配等。奥斯曼时期,特别在巴耶济特二世以后,他们的权力发展到更宽的方面,包括对各种税和应付款的征收。由于其作用的多样性,自然需要广泛的支持和帮助,其中有各行各业手工业和商业行会谢赫,各个区谢赫的支持,也得到警察和法官的协作。(19) 随着现代的到来,他们的作用下降,然后逐步消失。其一部分功能由警察局或政府取代,一部分转移到卡迪手中,一部分变得陈旧,公众与之势不两立而对其责难。(20)
社团谢赫
与一般关于中东伊斯兰城市社会是无机的本性相反,居民被组织在不同的社团,称为塔瓦非(Taifaf/TawaIf),主要有职业社团(行会)、居民区社团、民族社团、宗教社团(基督教和犹太教)和社会宗教社团(神秘主义的苏菲兄弟会)以及圣族的后裔(先知的后代)等。中东城市的居民就这样被紧紧地控制在这个复杂的网络中,这些社团有时是并列的(在中心区的行会,居民区的社团),有时是双重的(民族的、宗教的社团)。(21) 每个区在其谢赫(Sheikh,长老,酋长,族长,村长,伊斯兰教的长)的领导下,形成一个行政社团。谢赫由居民区的人员选举,并得到政府(一般是法官)任命,其程序类似于行会,管理的机构也与行会相似。谢赫是政府与人民之间的中间人,他们也负责一定的财政任务如征税等,对统治阶级而言谢赫所从事的财政职责是最重要的。谢赫也要维持区的法律和法令,同时解决内部争执和防止外部的袭击。
在城市中,居民区形成一个管理集体。首先区是一个单独的征税单位,国家的税根据区而征收,并由谢赫分配到个人,税率由谢赫与政府谈判。其次区承担安全事务,一个陌生人出现立即被发现,最轻微的背离行为被邻居注意。这些违法者被公开的指控,有时甚至被告到中央政府,惩罚办法一般是将违法者驱逐出区。在危急时刻和动荡时期, 区有自己的防卫措施, 如开罗的每个区有自卫的民兵组织(Zuar),并在14世纪末和15世纪的骚乱时期起了积极的作用。(22) 最后, 区也不可避免地承担城市管理的任务:街道的打扫、照明和参与城市管理的决定。这样城市生活中的许多问题在区内得到解决。
少数民族社团谢赫
按照沙里亚(Shariah)规则,犹太人和基督教徒,在伊斯兰城市享有一定的自由,对他们的管理形成了一种特殊的类别。(23) 基督教以教堂, 犹太教以犹太会堂为中心形成一个封闭的、自我容纳的社区,守卫着自己原有的风俗,保持着各自的文化和特征,甚至口音。牧师或拉比是他们社团的代言人。由于他们忠于自己的首领和社团,个人根据自己所属社团的法律而不是据国家的法律来行事(虽然刑法仍受国家的保护)。教育和大量慈善活动,如照顾寡妇和孤儿等由社团所提供,事实上这些区是“国中之国”(a state beyond the state)(24)。他们以一种特别自由的方式管理自己,不仅涉及到个人地位,而且也包括法律、命令和安全及在他们区内的城市问题。谢赫常常是他们的宗教领袖,这些人作为社团与政府的仲裁者,收得税款,并保证社区的治安和米勒特成员对苏丹的效忠,只要征收税,地方的秩序能被维持,政府不渴望干预社团的事务。在开罗大约有25,000少数民族人口,几乎是开罗人口的1/5。开罗有7个科普特区,大部分位于城市的西部,科普特社团享有一定的自由,服从他们的首领(ruasa)。同样,犹太人的社团也紧密地居住在他们自己的区,位于开罗非常靠近中心的地方,那里有10个犹太人的会堂。犹太人拥有一个封闭和隔离区,并从自己民族中选出法官,根据自己的习惯处理纷争和争端。这样米勒特系统变成了政府统治的工具,而这些少数民族的米勒特在某种程度上与中东国家所属的机构和伊斯兰教的宗教机构是平行的。
在开罗有100个区和社团谢赫、250个行会谢赫介入其城市的管理进程。他们共同管理城市,确保在永远警惕着的政府特别是法官监督下人民的服从与合作。(25] 伊玛目是地方穆斯林的宗教首脑,在法官的授意下,组织社团提供一些基本的服务,如清理街道和安全。因此古典奥斯曼城市体系与现代市政组织相比,必需的市政服务由人民自己提供,但却由城市行政人员所控制。(26)
正是由于这些社团的存在,既有利于统治者“分教而治”、“分族而治”,也使城市安全、道德建设、管理等在不同程度上有效的进行。它们的存在使中东统治者无需建立一个专门管理机构便可满足城市人口的基本需要,在公共服务方面也如此。这些社团的力量无所不在,几乎没有留下个人生活的空间,甚至私人领域,家庭都处于它们的监视下。
行会谢赫
行会会长即谢赫,由行会成员选举,得到官方(卡迪或政府其它代表)任命。只要行会成员达成一致,并不从事破坏活动,行会执行政府感兴趣的事务,政府并不介意谁当谢赫。有些行会谢赫是世袭的,从父传子,但是这与选举并没有矛盾,因为只有得到精英们的支持才能世袭,而精英们要考虑候选人过去的服务与声望。谢赫有权召集会议,讨论行会的事务,也有责任确保行会规则得到尊重和处罚侵犯行会基本权力的人。谢赫也为劳动者介绍工作,给他们推荐师傅。他有权使学徒入会转为雇工,使雇工转为师傅;也有权同意师傅在巴扎内选择一块地开新店,就有关行会事务特别是有关税收之事与政府谈判。他解决行会成员之间的纠纷,在紧急情况下动员他们、领导他们。总之,行会谢赫不仅是行会之首脑而且也是其生存的象征,没有他行会就不能成为行会。因此他的权力超越巴扎,在其成员生活的居民区也保持中心权威的地位。(27)
政府最关心的是行会谢赫是否拥有最大的影响力,以便更有效地履行官方职责。在行会谢赫领导下行会的职能如下:征集税收;控制产品的数量、质量和度量衡;制定价格和工资;提供服务和劳力;保证原材料供应与商品分配;司法的功能与对争执的裁决;提供资金和相互帮助;垄断和限制生产;执行政府有关工业、商业和服务业命令;保护行会社团的利益;管理城市人口,登记从业人员,等等。
中东伊斯兰城市行会是城市行政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对城市发展至关重要。成立初期,它保护了城市的手工业者和商人,同时完成政府在这个阶段无法完成的任务。由于其自身的特点,特别是行会成员之间没有严格的经济和社会分化,所以不同阶级成员之间的斗争并没有导致行会瓦解。中东伊斯兰城市行会既没有被法律所限制,也没有被其内部分化所瓦解,更没有被现代工业社会取代,所以存在的时间很长,结果导致中东工业大大地落后于欧洲先进国家。当欧洲已经实现了向工场手工业的过渡,以后又过渡到大机器生产时,中东仍是建立在手工劳动上的行会工业。
中东城市行政体系特点与作用
韦伯认为欧洲的城市具有以下的特点:防御工事、市场、部分管理自治的法院、独特的城市联合形式和至少部分的自治。(28) 中东伊斯兰城市有防御工事, 市场和在一定程度上的社团制度,缺乏韦伯阐明的一个城市共同体五个特征中的两个,即缺乏城市自治和自治法。正因如此,中东伊斯兰城市行政体系形成了自己的特点。
首先,中世纪中东伊斯兰城市没有市政制度。伊斯兰城市缺乏自治的首要原因是伊斯兰社会普遍缺乏自治制度,根据伊斯兰法律,最主要的社会集团利益在家庭和区而不是在国家、省或城市。(29) 而中世纪伊斯兰城市的管理是以伊斯兰教和其政治原理为基础的,所以它只认可信仰者个人和社团,认可家庭是个人和整个信仰者团体之间财富的控制者和传送者。一旦必须的生活必需品水和卫生设施从社团得到保障,家庭有权生活在封闭的状态中,以保证个人需要和确保在家庭中的独处。伊斯兰教不认可自治机关,这成为中东伊斯兰城市缺乏市政机关的理论与法律基础。结果市政的服务并没有依据行政组织所作出的严格规定,真正的权力掌握在伊斯兰卡迪手中,他们监督所有法律事务包括与地产有关的事务,因此许多市政职能如决定街道宽度和建筑高度等在法官控制的范围内。这个时期开罗没有市政服务,当需要大公共工程时,如尼罗河改道,由苏丹组织工作并由埃米尔领导,由当地居民负担。除了主要干道外,所有街道的布局是一种相对无政府主义的,它们是窄的和无规则的。(30) 伊斯兰城市不规则的街道模式与此特征有密切的关系。(31) 同时,居民在城市管理上分享一点权力,但是作为一个整体没有参与市政的意识。城市建立广场、露天市场和花园等活动,仅仅是统治集团或宗教社团领导人心血来潮的结果,不需要征得城市居民的同意。另外,市政的规则和规章没有完全形成法典,常常根据帝国敕令、司法规章、传统与风俗等来进行。(32)
其次,中东城市缺乏自治和自治的法律。缺乏自治,不仅是伊斯兰城市与欧洲城市的一大差别,而且使两者未来的命运截然不同。欧洲自治城市虽然隶属于封建主,但是城市通过向封建主交纳一定的赋税或通过一些武装斗争,就能够得到领主的许可而成为独立、自治的城市。因此,“西欧中下层市民可以参与城市立法,如英国中下层市民不仅参与城市法规的制订,而且通过请愿书的形式参与根本大法的拟制。”(33) 中世纪西欧的城市法虽然是封建性的, “但当市民等级作为一支独立的政治力量登上历史舞台以后,以自由、平等为基础的法律彻底否定了封建身份法和特权法以后,城市法便逐渐地成为封建法的对立因素,并对封建法起着巨大的改造作用。”(34) 西方中世纪城市的三要素是贸易、市民、市政府。(35) 城市法作为各个城市自治的保障,在一定意义上证明城市具有“城市法人”的资格。(36) 中东城市缺乏自治和自治的法律与中东城市社会结构密不可分。中东城市社会结构的最大特点是城市社会没有形成独立的工商业者阶层,没有完全依赖于货币交换关系而存在的社会群体,城市不能以“法人”的身份出现,城市的繁荣并不取决于市民的经济与政治魄力,而是取决于朝廷的管理职能。在开罗、伊斯坦布尔、德黑兰等中东大城市中,统治集团在生活基本的消费领域不是通过货币获得生活与生产资料的,而是通过贡、赋、役的方法获得所需的一切。正因为这样,城市社会本身就是一个政治机体,每一个人都在这个政治机体内等级制关系中完成城市生活。美国社会学家贾恩弗兰科·波齐指出:“在中世纪西方,城市的发展不只是生态学那种独特的定居,稠密的定居居民专心地从事城市生产和商业经营,而且还是政治上的自治统一体”(37)。在中世纪中东城市中,工商业者不是城市市民,也没有游离于政治权力之外的自己组织,也就不会有独立地位,也不可能创建保护工商业者自己的法律。因此,中东中世纪的城市没有完全意义上的市民,工商业者阶层亦从未作为一支独立的力量登上历史舞台,因而在西方列强入侵之前也从未作为瓦解封建经济的因素而发展。同时,中东城市缺乏自治和自治的法律与伊斯兰教也有必然的关系。由于伊斯兰法并不承认其信仰者的一个社团对另一个社团拥有优先权,这就使其城市失去了自治权利。由于伊斯兰教渗透到城市社会的各个领域,和介入居民管理的大量社团的存在等原因,城市没有自治法,也就没有作为一个法律实体的地位。
最后,中东城市行会与欧洲中世纪城市行会存在质的差异。在欧洲特别是在西欧,行会所有制在城市中占主导地位。西欧城市的行会是一个合法的法人,它可以在法庭起诉,拥有动产与不动产、地租、集会的场所,有时甚至还有商店和工业企业。在14世纪,低地国家行会取得选派自己行会会长和审判员的权利,并且被承认为一种政治集团;同业行会的代表和领袖可以进入议会或担任长官职位,因而工商业行会实际上是享有经济与政治特权的联合体。中世纪西欧出现了许多行会统治的城市,行会控制着城市经济,如13世纪末14世纪初佛罗伦萨的经济由21个行会所控制。尽管行会所有制仍属封建所有制的范畴,但是它比中东封建国有制要进步的多,因为它“不依赖于地产而存在和发展,”是“以劳动和交换为基础的所有制”(38)。它随着中世纪末手工工场的兴起及行会的解体而“发展成为资本主义私有制”(39)。同时在西欧,同行会名字联系在一起的是独立的企业,这些行会在政府控制下发展并作为有效控制国家人口和经济的一种工具。
中东行会则截然不同,表面上看这种行会与工商业者有着某种的联系,实际上这种行会是官方的派出机构,在官方保护下和作为政府管理系统的组成部分而发展。行会委员会、行会谢赫与政府之间有更密切的联系:即谢赫的选举得到政府批准,政府任命委员会和谢赫。行会首先和最重要的作用是其管理和经济的职能,其社会和文化的职能是次要的。行会与主要社会组织、教育组织、和思想组织几乎没有联系。由于中东城市社会缺乏地方与独立政府、行政部门之间的自由关系,这种状况不仅使行会不具有法人的资格,而且也延缓其发展和妨碍其现代化。第二个特征是缺乏一个严格的等级制度。与欧洲行会相比,中东行会是更加脆弱的,在不同等级之间存在着没有严格规定的、更宽松的领域。在行会内部,表现为所有时期所有行会人员的一些序列的流动性和起伏性。从一个行列转到另一个行列不需要考试,不需要准备代表作。这个特征的社会后果之一就是行会内部缺乏阶级划分,在行会阶层和行会行列中没有阶级斗争,(40) 也导致机器发明的匮乏(41)。同时, 中东各国政府有力地支持传统的行会结构,妨碍了像欧洲那样专门的工人、工头、资本家合作组织的发展。由于每个行会所具有独占性是通过政府公认的垄断和限制实践而完成。这样,垄断的存在使城市经济很难吸收农村移民,缺乏从乡村到城市的移民不仅使中东城市发展缓慢,而且也使中东农村与城市相对孤立。虽然中东国家与欧洲国家相比更加集权化和更加货币化(42),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行会趋向保守。根据17世纪访问开罗的土耳其的旅行家塞勒比(Celebi)记载:每个作坊的雇工一般为3—6人,雇主拥有的资金仅是一间房屋,一些简单廉价的工具,流通的资金仅能确保原材料和几件完成的手工业品。(43) 到中世纪后期,中东的银行、 会计和保险也等发展开始落后于西方,而随着时间的流逝两者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
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在中东伊斯兰城市中,不同宗教、不同种族、不同职业、不同地理来源的社团相互邻接和相互重叠,为伊斯兰城市人口提供了一个结构。“这些社团在伊斯兰城市生活中的作用是相当重要的,事实上在很大程度上,它成为阿勒颇、大马士革、开罗和突尼斯等城市,在奥斯曼统治下即使不存在欧洲城市那样的市政机构,也能幸存甚至发展的原因。”(44) 尽管城市没有市政管理,但是它的居民被控制在一个忠诚的从属网内,控制涉及到城市生活的各个方面。这个行政系统有两个优点,即统治阶级不用建立一个真正的管理网,而是通过谢赫领导各个社团最低限度的控制和管理人口,这些社团从不同的方面经营着城市。通过这些团体的谢赫,国家能控制和管理城市人口的经济活动并对每个人征税等,从而增强了管理的效率。但是,任何事情都是利弊皆有,这些严密的行政管理网络也使城市失去了自由发展的机会。不仅如此,这些社团的存在也有利于区内人民团结和反抗政府。由于区内存在强有力的经济联系,加上缺少独立的团体经济协会,对经济的抱怨往往与暴力集团联系在一起。那些好斗的社团有时被政府所利用,政府也使用他们作为补助性的军事力量,如1613年开罗帕夏派法瓦拉(Fawwala)区社团去对付士兵造反。
叙拉古之惑
注释:
①②(21)(25)(44) Andre Raymond,Arab Cities in the Ottoman Period,Ashgate,2002,p.5,p.235,p.57,p.244,p.236.
③(10)(14)(15)(17)(18)(19)(20)(23)(27) R.B.Serjeant,The islamic City,UNESCO,Paris,1980,p.43,p.46,p.28,p.29,p.48,pp.48、49,p.49,p.36,p.44,p.122.
④⑤⑥(11)(12)(13)(22)(30) Andre Raymond,Cairo,London,2000,p.227,p.229,p.192,p.231,p.160,p.154.
⑦ 玛扎里穆是一种最高的管理法庭,专门调查和处理对有权势的人滥用特权而造成的伤害或判决不公而不能保护受害人的申诉。
⑧(29)(31) Madanipour,Ali,Tehran,The Making of a Metropolis,Chichester,1998,p.64,p.229,p.229.
⑨(16) Andre Raymond,The Great Arab Cities In The 16—18th Centuries:An Introduction,New York,1984,p.26,p.18.
(24) V.F.Costello,Urbanization in the Middle East,New york,1977,p.13.
(26)(32) Zeynep Celik,The Remaking of Istanbul,Portrait of Ottoman City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Washington,1986,p.41.
(28) Nezar Alsayyad,Cities and Caliphs,On the Genesis of Arab Mulsim Urbanism,New York,1999,p.34.
(33) 顾銮斋《中西封建社会城市地位与市民权利的比较分析》,载《世界历史》1997年第5期。
(34) 万亿《中世纪西欧的城市法》,载《厦门大学学报》1987年第2期。
(35) [美]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下)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420页。
(36) [美]亨利·皮雷纳《中世纪的城市》,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11页。
(37) [美]贾恩弗兰科·波齐《近代国家的发展——社会学导论》,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40页。
(3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3卷第57页。
(39) 刘文明《中西封建城市经济结构差异之比较》,载《史学月刊》1997年第3期。
(40) Gabriel Baer,Fellan and Townsman in the Middle East,London,1988,p.207.
(41)(42) Charles Issawi,An Economic History of the Middle East and North Africa,New York,1982,p.172,p.136.
(43) Roger Owen,The Middle East in the World Economy,1800—1914,London,1987,p.46.
原文出处:学海2006年0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