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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会法中的法人及其财产:特征、法理和影响
发布时间: 2024/4/12日    【字体:
作者:孙怀亮
关键词:  教会法中的法人;教会作为社团;集体性和非集体性社团;教堂  
 

  

摘要:天主教会拥有自己独立的教会法体系,其司法管辖的范围是全球天主教的教会事务。


在教会法中,关于法人及其财产的规范体系发挥着极为基础性作用,特别值得重视。教会法中的法人一阶分类由社团—财团和公法人—私法人交织构成。狭义的教会为公法社团,其人合性质主要取决于在教会体制中占主要地位的神职人员。公法财团由于没有成员,不能完整实现训导、圣化和治理这三大基本教会职能,故不属于狭义上的教会,尽管其财产属教产范畴。社团的二阶分类方法值得特别注意。根据法人活动的集体性与否,社团进一步分为集体性和非集体性的:主教团是典型的集体性公法社团,需要集体决策、集体行动,而堂区、教区、教省、大区、神学院、修会这些基础建制则为非集体性公法社团,其法人决策和活动主要取决于神职人员或其领导。关于法人的教会法实证规定不仅是教会的自我规范,也是其自我理解、自我决定和自我现,因而其关于特定法人的社团或财团定性在大陆法系中被概括性接受。恰当理解教会法中的法人的特征、法理及其影响,在学理和实践上均具有重要意义。


引言:问题和方法


我国有学者否认教会的社团性质,[1]认为“信教群众代表一个成员不固定的松散组织,因而没有组织上的保障”,[2]“信教群众没有形成一个成员固定的集体,也没有明确的组织形态”,[3]“信教群众来自五湖四海,并未形成也不需要一个成员固定的组织形态”,[4]乃至提出“财团法人形式成为欧陆宗教法人的重要形式”。[5]这类观点和论断在我国影响巨大,《民法典》第92条第2款等法律法规中的宗教活动场所捐助法人(财团)的制度即受到其很大影响。但如果教会的性质是社团,而教堂或其他宗教功能建筑则主要(而非绝对)是教会的法人财产,那么不仅前述观点会遭遇困境,我国与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将面临学理和适用上的争议。


这一问题涉及宗教现象及其内外部规范的复杂性,本文无意进行大全式分析,而只聚焦于天主教教会法中的法人制度体系,在介绍其现象、阐述其法理基础的同时,说明大陆法系中的原则性回应和安置。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以教会法为锚定的分析不仅仅意味着研究对象有别于世俗法,也意味着方法论或研究范式上的转换。以教会财产为例,当论及教产的取得、处分等方面的法律依据时,人们通常想到的只是世俗国法。这种观念认为法人人格及其财产上的依据仅为世俗法,并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其他法律依据或法源,教会法也因之不在其考虑范围之内。本文后面将具体说明教产在教会法中的实证依据及其效力,这里只提及原则性的一点,即唯国法观及其研究方法是国家主义范式(statist paradigm)[6]的一种表现,如其不被克服,教会法及其研究就不会获得应有的评价和重视。


“太阳底下并无新事”(《传》1:9)。忽视甚至否认教会法并非我国学界所独有,而是现代国家和现代法学兴起以来的一种较普遍的现象。对此达尼埃莱·柴纳莫尔(Daniel Cenalmor)教授曾这样论述道:“以司法技术为基础的反教会法司法的运动中,最极端者当属国家法实证主义(il positivismo giuridico statalista)。这一运动在19世纪获得了进一步发展,其认为国家是唯一的法源。教会法规范并不具有司法特征,而毋宁只具有道德或纪律上的价值,至多具有章程意义上的价值(服从于国家法)。……现今这种教条式立场已被克服。”[7]但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学界的相关反应并不像他说的那样乐观,身处20世纪的哈特就将教会法归入非实证法的范畴。[8]这种看法不仅结论上错误,也是一种方法论或研究范式上的错误,必须加以克服。毋庸讳言,哈特式误解在我国也较为普遍,其原因之一就是目前我国的教会法研究和引介均集中在法史领域,现当代实证法研究几近空白,法学院也没有相关留学人员及相应教席和课程。[9]这些不仅严重阻碍了教会法(il diritto canonico)研究的正常展开,也掣肘了其姊妹学科宗教法(il diritto ecclesiastico)研究的介绍和推进。[10]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强调的是:教会法是规范教会事务的实证法,其效力由一系列教会制度所支撑和实现;教会法对世俗事务并无管辖权,但与世俗法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系列的彼此互动和影响,需要严肃对待。


一、教会法中的源始性法人:普世教会和罗马宗座


在论及教会法人时,人们所指者大多是位于各国境内的一般性法人实体,如教区和修会等,而往往忽略普世教会和罗马宗座(Romanus Pontifex,简称“宗座”)[11]这两个具有高度特殊性的源始性法人(primary juridical person),其法人驻地并不在各国境内(而在梵蒂冈境内),因而不具有各国世俗法中的法人身份,并不具有普遍性。但大公教会所特有的这一现象又恰恰奠定了其他教会中的法人的法源基础,极其重要,故有必要先行说明之。


首先,教会法规定了法律依据完全不同的两类法人。《教会法典》(Codex Juris Canonici, 1983,简称“CIC”)中的相关条款参见如下:


第113条第1款大公教会(Catholica Ecclesia)和宗座,基于圣教体制本身(ex ipsa ordinatione divina),而为法人。[12]


第2款在教会中,除自然人之外亦有法人,其为教会法中与其内在本质相称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之主体。


第114条第1款法人之设立,基于法律本身之规定或主管当局以作成的特定法令所承认,其为社团或财团,其目的应符合教会的使命,并超越个人之目的。


第2款第1款中所称之目的,应理解为与礼敬、使徒性工作或慈善之事紧密相关,无论其是关于属灵的或属世的。


第3款教会主管当局除非确定社团或财团确属追求有益处之目的,且经深思熟虑,具备足够方式以达至其所设定之目的,否则不赋予其以法律上的人格。


正如所示,这两条清楚表明大公教会和罗马宗座,与作为教会权威创造物(creation of ecclesiasticalauthorities)的其他一般性法人,在法律设立依据上存在根本性差异:前者的法人设立依据是“基于圣教体制”,而后者的法人设立依据则是“基于法律本身之规定或主管当局以作成的特定法令所承认”。这也正如比尔(Beal)的法典注释本所论述的:“1983年法典对基于神圣体制的法人和基于人为起源的法人,如事实上的(de facto)各种社团和财团,加以了区分。”[13]其中第113条第1款在世俗法中并没有普遍对应物,值得特别提及。其关于大公教会和罗马宗座在教会法中的法律人格“基于圣教体制本身”的规定,也意味着它们的法人地位具有特别地位,不能由教会法或其他教会机构所赋予或承认(世俗机构当然更不具备这一功能[14])。在这个意义上说,圣教体制是逻辑和事实在先的基础。


其次,普世大公教会为国际性宗教社团,其成员为全球13亿教徒及神职人员,其法律性质不难理解,这也正如国家法人的成员为全体国民一样。但作为法人的普世教会究竟以何种身份和方式实施其活动呢?这直接涉及圣座(拉丁语/意大利语/英语/日语分别为Sancta Sedes/ la Santa Sede/ the Holy See/圣座)[15]和宗座。下面将进行分别说明。


众所周知,大公教会具有圣座主权的支撑,其之所以有资格与国家签署外交协定、设立使馆、派驻和接受使节等,全赖于此。圣座具有国际法人格和主权,这是国际社会和国际法学界公认的,对此大部头的国际法译著都有所介绍。[16]与此相应的是,圣座主权还支撑着教会法中的源始性法人,德·阿伽(Joseph T. Martin de Agar)教授即对此这样论述道:“大公教会和圣座(the Holy See)——因其基于圣教体制(divine institution)之故——为源始性法人主体(primary juridical sbujects)。……他们的法人主体性是源始性的(primary),独立于任何法律或人间的权威(参见《教会法典》第113条第1款)。……现今,教会经常通过圣座——作为国际法人格主体——而活动,其有资格与国家和国际组织开展外交活动。”[17]


除此之外,作为普世教会首脑机关的罗马宗座构成了教会法中另外一个源始性法人。[18]宗座为何与普世教会并列为源始性法人,涉及教宗制的历史渊源及其基本宪制特征,相关探讨并非本文的任务。[19]这里只结合本文主旨提及其两个基本制度特征:第一,圣座对外签订条约、协定,对内实施立法、司法、行政等活动,主要通过宗座实施,而罗马教廷(Curia Romana)是宗座权下最主要的教会中央机构;[20]第二,宗座的法律性质为一人型公法人,其性质与王座(Crown)同,[21]这种制度设置使其不随具体教宗的死亡、退位而消灭,教会基本宪制的稳定性也因之得到了教会实证法上的保证。


总之,《教会法典》第113条第1款明确阐明普世教会和罗马宗座发挥着源始性法人的功能,它们的法人地位与一般性教会法人存在根本性的差异,其法人驻地因不在各国境内而不具备世俗法中的法人身份,它们的法律地位和法人人格不能通过教会法或教会法中的其他机构赋予或批准。相应的,它们的法人地位不能由拟制说(fictio iuris)去建构或解释,因为它们是a点,这也正如国家的主权及其法人地位原则上不能由其所支撑的国法或国家机构赋予一样。很自然的,这一点也直接表现为教会最高当局颁布的普世法(leges universales)或共同法(ius commune),如《教会法典》等,在权威等级和效力上均高于地方教会当局的立法。[22]这一现象及其背后的法理是我们分析一般性教会法人的基础和前提。


二、教会法中的法人及其分类体系


(一)法人一阶分类:社团—财团和公法人—私法人


《教会法典》“总则”部分规定社团—财团和公法人—私法人的立体组合构成了教会法中的法人分类体系,其两个核心条款参见如下:


第115条第1款在教会中,法人为社团或财团。


第2款社团(universitas personarum),至少应由三人组成,若其活动由权利平等或不平等的成员,依法律和章程,以共同方式而决定其活动的,是集体性的;否则是非集体性的。


第3款财团(universitas rerum),即独立运行基金会(fundatio autonoma),由财富即财物所构成,财富或为精神性的或为物质性的,依法律和章程,由一位、多位自然人负责或集体负责。


第116条第1款公法人为教会主管当局所设立之社团或财团,以便其可在规定的教会名义的范围之内,遵循法律之规定,为公共利益而行使其被委以之相应权能;其余法人为私法人。


第2款公法人其人格的取得,通过法律本身,或通过主管当局特定法令明确予以承认;私法人其人格的取得,则仅由主管当局以特定法令所明确承认。

根据以上两条,教会法中的法人一阶分类组合参见下表:

 

表1教会法中法人一阶性划分体系及其内容


教会法中的社团

教会法中的财团

 

教会法中的公法人

 

普世教会、罗马宗座(一人社团);堂区、教区、教省、大区、主教团、修会、神职学院、公法协会等

梵蒂冈博物馆、教会编译出版机构等公法财团

教会法中的私法人

私法协会等

 

慈善机构等私法财团

 

不难看出,此分类法与罗马—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和理念有着高度契合。这种经典的法人分类体系在学理和实务上极具价值,其最突出者就是社团和财团的划分使法人治理及其法律适用更具体系化和合理化,而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划分则从另一个角度增加了法律适用上的精确性及其合理化效果,公法社团不适用私法社团的很多规范,如董事会制度,[23]等等。而除了这些共性特征,《教会法典》第116条第1款还特别规定只有公法人才能以教会名义活动,而私法人则并无此名分和职权,这是《教会法典》较为有特色的地方。不过不能因此而认为只有公法人才更加具有公益性质或公教色彩,这也正如比尔的法典注释本所提示的:“私法人并不比公法人具有更少的公教色彩,它只是享有更多的自治,以服务于所有信徒拥有的结社权。”[24]


(二)社团的二阶性分类:集体性和非集体性社团


《教会法典》第115条第2款针对社团采取了集体性和非集体性的划分。这一分类法必须给予特别说明,因为我国某些学者正是因为对这种分类缺乏了解,乃至把大量非集体性社团法人误解为财团,进而得出了值得商榷的论断。


首先,《教会法典》第115条各款之间的结构性关系及其第2款的规定表明,集体性和非集体性法人的划分仅仅针对社团,这也正如比尔的法典注释本所指出的:“《教会法典》第115条第2款引进了另外一个重要的法人划分法,即集体性和非集体性法人的划分。正如第2款所明确阐明的,这一划分仅适用于社团,也即适用于那种把由人组成的群体或团体作为其基础(substrata)的法人。”[25]这是因为集体性行为(actus collegialis)的判断基础是成员的参与决策机制,并主要表现为由自然人构成的社团的选举活动。[26]而财团没有成员,故此分类没有意义。这也正如陈介夫教授所指出的:“非集体性社团,其行事方式非由全体团员议决。如教区、堂区、修会等,其行事之决定权,依照法律及各该社团的章程,操之于相关主管之手”。[27]


关于地方教会中的集体性、非集体性公法社团及其具体内容结构参见下表:

 

表2教会法中的集体性或非集体性社团分类

地方性教会

集体性

非集体性

说明

教会法中的

公法社团

 

主教团等

大区、教省、教区、堂区、修会、神职学院等

组织和治理方式见法律和章程

教会法中的

公私财团

 

 

财团没有成员,集体性、非集体性的分类不适用之

 

正如表2所示,除主教团这一常见机构为集体性社团法人之外,堂区、教区、教省、修会、神职学院等基本法人建制单位皆为非集体性社团。这主要是因为自格里高利改革以来,平信徒被逐渐排除在神职阶层之外,其不能出任司铎或主教,更无权选举主教和教宗,因而在教会治理结构中的地位是辅助性的。[28]有人据此认为神职人员是教会的积极成员,而平信徒则是消极成员。尽管这种论断并不为教会法主流学界所接受,如柴纳莫尔教授即明确指出:“在天主之民(Popolo di Dio)中,不可做积极和消极成员(membri attivi e passivi)的区分,也不存在不同阶级的基督徒。”[29]但积极成员和消极成员的比拟却极具启发意义,其充分表明教会作为社团的构成要素首先取决于神职阶层,而不是在教会组织及其阶层化结构中不占主导地位的普通平信徒。


从法理的角度,集体性和非集体性社团的划分理念及其制度安排之所以在教会法中得到了充分发展,其主要原因之一是教会内部没有也不可能体系性发展出代议制。格里高利改革时期,基于防范封建权贵对教会事务的干涉,平信徒被体系排斥在教会核心治理圈之外,神职人员和平信徒身份及其权利划分的正当性被历史性沿袭,这是集体性和非集体性社团在教会法中获得发展的根本原因。我国法学界对非集体性社团的概念了解较少,乃至有些学者难以恰当理解教区、堂区、神职学院、教会大学等法人的社团性质,其成员权被忽视、被误解的情况因而较为普遍。


须进一步说明的是,在现代世俗法及其学说中,集体性和非集体性社团的理念并没有受到应有重视,包括译著在内的出版物均未提及之,尽管相关现象相当普遍地存在。例如在一个大型上市公司,尽管所有股东都是公司成员,但大股东则相当于积极成员,而那种股比极其微小乃至可以忽略的股东或股民则相当于公司的消极成员。从这个意义上说,大型股份公司就相当于非集体性社团。再以国家、州省市镇这类公法人(社团)为例,其成员原则上为具有当地选举权的公民,但在有些法治不发达国家及地区,其成员普遍沦为消极公民,选举和重要公职均取决于特定个人或门阀的操控,政权也沦为私物,从而使国家变成了事实上的非集体性社团法人,现代国家体制也因而无法有效建构。从这个角度说,充分注意到集体性和非集体性社团的划分理念不仅对了解教会法中的法人体系是必要的,也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审视世俗法中的某些现象及其机理。


三、教会法中的公法社团与公法财团


《教会法典》第115条第1款规定教会法中的法人分为社团和财团,而第116条第1款规定只有公法人才是严格意义上的教会,故也有必要从公法社团和公法财团角度作出说明。


(一)公法社团:狭义教会


首先,堂区、教区、教省、大区、主教团、神职学院等圣统制中的基本地方建制单位都是教会法中的公法人,[30]其性质为社团,其平信徒成员为教区等教会法人洗礼名册有记载且未迁出者,[31]而神职人员则主要体现在归属(l’incardinazione)制度及其档案文书。[32]关于教会档案需要特别提及两点:第一,大公教会科层化特征极为突出且高度重视法律传统,完善的档案文书体系既是教会法的法定要求,也是所有科层化宗教组织的特征。[33]第二,教会档案原则上分为中央和地方两级,可谓体系完备。因此,即便地方教会因种种原因而导致档案销毁或缺失,关于教会建制和教产的重大事务亦可在中央档案机构梵蒂冈档案馆和传信部档案馆中检索到。[34]事实上,路德和加尔文系建制色彩比较强的传统新教宗派也存在类似制度,尤其是新教神职人员。[35]相应的,成员在教会法中的权利和义务也由此得到现实制度性支撑,如婚姻葬礼,神职人员的薪俸、晋升、医疗养老等问题。需要提及的是,堂区、教区、教省等法人的活动和决策无须所有成员的共同参与,平信徒被排斥在外,故为非集体性社团;而主教团则是集体性社团法人,这是因为主教和主教级教长为其法定成员,其决策和活动自然需共同参与。


其次,修会的法律性质为公法社团,这一点似乎无须多论,但会院型修会在我国存在被误解为财团的现象,有必要特别说明之。所谓会院型修会主要指以特定场所或地点为法人驻地的修会,其通常为圣地或具有特别的宗教价值,如法国的卢尔德(Lourdes)等。这种情况下,会院的存在对修会的创建和维系具有重大意义,但这绝不意味着修院是没有成员的财团。作为建筑物(群)的会院的法律地位仅为法人驻地,也即为修会的财产,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英国牧师莱舍尔(Oswald J. Reichel)认为隐修会和修会(Monastic and Religious Orders)的法律性质为(世俗法中的)财团(Fundations),显属重大误解。[36]从根本上说,是因为其未能精确理解非集体性社团的特征。


再次,神职学院(seminario,现多译为“神学院”或“神哲学院”)[37]亦为非集体性公法社团,其成员为学院的领导、教师和修生(alunni)等,其中的修生与世俗大学中的学生一样,尽管其是法律意义上的成员,但并不能像教师那样主导法人的管理和运行。神职学院非集体性社团的性质常见于教会法著作,如德·阿伽教授即这样写道:“非集体性社团(non-collegial corporation)包括教区(diocese)、神职学院(seminary)和堂区(parish)。”[38]比尔的法典注释本亦如是说道:“神职学院为非集体性公法人(参见《教会法典》第115条第2款及第116条)。”[39]

最后,除前述法人之外,公法协会(associazione pubblica)亦属公法社团。顾名思义,协会的性质必为社团(associazione)。[40]协会分为公法协会和私法协会,前者仅圣座、主教团和教区主教有权创设和解散之。[41]


顺便说明的是,1917年和1983年的《教会法典》虽然都有关于协会的规定,但后者提出了新的理念,将结社权确定为重要权利。这一理念体现在诸多法律规定之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教会法典》第215条:“基督徒得以爱德和虔敬为目的,为促进基督徒在世的使命,得自由创设并管理协会(consociationes);同时亦得为达成共同之目的而结社。”尽管结社权究竟是教会法中的自然权利还是基本权利,存在一定争议,[42]但“得自由创设并管理”的规定却无疑具有高度价值。近三十年来教会中的私法协会的创设和活动尤为显著,其在文化、宣教、慈善等各微观领域注入了极大活力,平信徒运动的兴起即是社团制度的变迁带来的支撑所致。这一现象对我国也是有启发意义的,社会的全面发展不能离开制度大环境所提供的制度空间,各种社会组织的兴起和活力程度也是国家全面繁荣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公法财团:教会辅助机构


除公法社团之外,教会法中还存在公法财团,后者在数量和功能上虽然无法和前者相比,但对全面理解教会法人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具体而言,教会博物馆、各种公法基金会、教会编译出版机构等都属于公法财团,它们具体而微观地为教会提供了大量的辅助性功能。但总的说来,公法财团没有成员,无法完整实现圣化(santificare)、训导/教化(insegare)和治理(governare)这三项基本教会职能,所以其不属于狭义上的教会。


需要特别注意的有两点:第一,教会法中的财团(universitas rerum)不仅指汉语中的财团,也涵盖因特定公务及相应目的确立的没有成员的法人,故其相当于德语Anstalten(机构)和Stifungen(财团)的共同上位概念。所以法典德语官方译本并未将universitas rerum译为Stifungen(财团),而是译为了Gesamtheiten von Sachen(财富集合)。意大利语译本亦然,其被译为insieme di cose(财富集合),而非fondazione(财团)。质言之,以慈善、医疗、教育、学术、出版等为目的的财团法人,以及承载某种教会公务职能的机构法人,在教会法中的法律性质和称谓相同,都是没有成员的法人universitas rerum(广义财团)。


第二,《教会法典》第115条第3款提及财团的财富“或为精神性的或为物质性的”,故法人创设者的特定理念、目的、治理或组织方式等抽象财富亦不可忽视,那种仅仅聚焦于物质财富并进而过于物化的看法是不恰当的。身无分文的阿尔巴尼亚人特蕾萨修女主要凭借其理念和组织原则创建慈善财团的事实即足以表明,在有些情况下,物质财富对于财团的创设反而可能是第二性的。当此类法人失去或减损其原始理念或出现丑闻时,其声誉和受赠就会急剧下降,甚至会面临解散的威胁。因此,对财团的设立基础做更丰富的理解对我国财团的全面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其有助于我们摆脱过于物化的财团观及其相应制度设计理念。而一旦制度有相应的改进和调整,我们就会发现不仅财团的数量、结构和供给会发生很大变化,相应制度预期也会使人们对人格信誉的珍视程度有所增加,从而提升社会风尚和道德水平。


四、教会法中的财产法依据及其法人隶属


教会法与大陆法系一样,继受罗马法制度、原则和学说甚多,二者具有共同渊源,[43]教学中也因此十分重视罗马法,否则教会法中大量罗马法中的术语和制度原则就难以恰当理解,如从中央的罗马库里亚(curia romana,又译“教廷”)到地方的教区库里亚(curia diocesana,又译“教区公署”)制度的来源及其特征等。因此,教会法中的法人分类及其体系的目的和功能亦与大陆法系类似,旨在通过不同性质的法人在法律适用上的区别,更好地规范和保障法人的组织结构、治理和财产处分等均能合法、稳定且合目的地展开。不难理解,仅教会治理之维所涉及的内容即可谓致广大而尽精微,诚非本文所能承载。[44]为简便起见,这里仅以教产的法律依据、隶属和管理为线索,针对我国的某些误解,做一简要说明。


(一)教会法中的财产法依据


在具体分析之前首先有必要介绍教会法中的财产法依据或法源(fons iuris)基础,[45]这是分析相关问题的基础和前提。


本文引言部分已经提及,法人财产也存在教会法上的依据。有些人可能会感到不可思议,因为人们通常所理解的财产权法律依据仅为世俗国法,但事实上,教会法亦同样规定了财产取得、持有、管理和处分的实证依据。对此参见《教会法典》第五编“教会财产”部分总则的如下四个条款:


第1254条第1款大公教会因其内在法权(iure nativo)而取得、持有、管理和处分现世财产,其独立于世俗权力(independenter a civili potestate),以实现教会之目的。


第1255条普世教会和宗座、地方教会以及教会中的公法人或私法人,皆有权根据法律规范(ad normam iuris),取得、持有、管理和处分现世财产。


第1256条财产所有权(dominium bonorum),在罗马宗座最高权威之下(sub suprema auctoritate Romani Pontificis),归合法取得此财产的法人所有。

第1257条第1款所有属于普世教会、宗座和其他教会公法人的财产为教会财产,根据以下教会法规定及其章程调整(reguntur canonibus qui sequuntur, necnon propriis statutis)。


正如所见,第1254条第1款首先申明了教会具有独立于世俗当局的内在权力,而这也是教会法规范财产的法理依据。需特别注意的是,其并非在申明一种自然权利。事实上,不仅本条,乃至整部《教会法典》都是实证性规定,也即相关权利是经验的(a posteriori)而不是先验的(a priori)的自然权利或天赋权利。[46]质言之,“该条不仅是在宣告教会财产权利上的独立起源(origin),也是在宣告其在现世财产的取得、持有、管理和处分上独立于世俗当局的实践(excercise)”[47]。相应的,第1255条中的“根据法律规范”、第1256条中的“合法取得”、第1257条第1款中的“根据以下教会法规定”也均指教会法规范,故第1254条第1款和第1255条中的“取得、持有、管理和处分现世财产”的依据也仅指教会法,而并非指世俗国法。


其中第1256条需做单独说明。其主语dominium bonorum涵盖但不限于财产权。我国台湾地区将其译为“财产主权”,[48]概因dominium在罗马法术语系统中有“主人权”之意。但在汉语法学术语系统中,“财产”与“主权”并无搭配关系。考虑到《教会法典》意大利语译本相应处译为la proprietà dei beni(财产权),为避免误解,这里译为“所有权”。此外,“在罗马宗座最高权威之下”并非在于规定宗座为所有法人财产的最高所有权人,而是在于规定教会、修会或教会大学等法人不得以法人财产所有权人为由,在财产的使用、处分等重大决策上排斥宗座最高权威,否则将影响到其最高的、完全的、直接的和普世的(suprema, plena, immediata et universali)权力的实现。[49]对此,《教会法典》有体系性的规定,如第1273条等。[50]当然,对此条款,不应只看到其对地方教会当局的限制性功能,还要看到其另一面,即所有教会法中的法人财产均受罗马宗座的保护,而其主旨则在防范世俗权力的强夺、没收和处分等行为。[51]


教会法中财产权的实证依据当然也出现在法典其他条款之中,它们彼此之间形成了体系性的交织。但更为重要的则是,教会法与世俗法一样有着自己完备的财产登记制度。[52]两套法系中的登记内容当然可能会出现不一致,如政府没收教产或强令不同教会法人之间进行教产移转等,这就会出现教会法中与世俗法中的财产登记不一致之情况,也即出现某行为在国法中合法,而在教会法中不合法之情况。二元法律之间的相关冲突如何妥善处理是另外的问题,[53]但其足以表明教会法和世俗法各有其管辖范围和正当性,教会法也借此可以实现其对内保障和对外划界的巨大功能。


(二)教产的法人财产隶属


首先,教产分为宗座教产和地方教产两级。前者相当于央产,受宗座直接保障。由于多数教会中央权力机构的法人总部坐落在梵蒂冈或意大利境内,与其他国家法律的关系不大,但宗座修会的分支机构却分布全球,如耶稣会、圣言会等大型国际修会的教产即遍布美洲乃至印度,其教产和活动因而与各国法律关系十分紧密。同时,由于宗座修会不受地方教会当局管辖,后者无权管理和处分其教产。因此,即便某国政府没收其分支机构的教产或让当地教会接收其教产,也限于取得时效为100年而难以合法化。[54]


其次,前文已经交代,在教会法中,狭义教会为公法社团,各国境内公法社团的主要形式为主教团、大区、教省、教区、堂区以及修会、神职学院等。很自然的,这些教会法人购买和营建宗教建筑的目的并不是要设立另一个独立的财团法人,并使之脱离对自己的直接隶属。相反,教会是要使这些宗教建筑物成为自己的教产,同时也使其事务可以根据自己的法人组织结构和治理方式所决定和实施。这并不是理论上的推测,而是全球天主教会千百年来所积累起来的实践和传统。


当然,那种认为宗教建筑绝不能成为财团法人财产的观点亦属于极端之见。很多历史悠久的天主教博物馆或慈善机构等均拥有圣堂(cappella)等宗教功能建筑。宗教建筑当然可成为财团法人的财产,宗教团体具有设立这样财团的自由和权利。但就主流而言,宗教建筑是教区、修会等公法社团的财产,因为它们是教会公法人中最基础性的建制单位。所以,若教堂因种种原因而灭失,如火灾、地震等,其所隶属的法人存续不受影响,即便某教堂具有特别的历史价值亦然。这也正如路易斯·纳瓦罗(Lius Navarro)教授所说的:“法人具有恒久性(参见《教会法典》第120条和《东部教会法典》第927条),原因在于其存续并不必然地取决于其基础(sostrato)的变动(一个社团可以存续至没有成员之境况)”。[55]


明眼人不难看出,教产的具体法人隶属相对是形而下的问题,因为其从根本上取决于教会公法人的组织建制。《教会法典》第373条明确规定仅普世教会最高当局为有权设立、撤销和调整教区等地方教会(le Chiese particolari)法人的建制,[56]也即地方教会本身并无权为之。以教区法人为例,具有适度规模的教徒和神职人员,符合教会法中设立教区的法定要求等,是其设立的前提条件,而不取决于该地教堂建筑的规模和数量。事实上,主教座堂不过是法人被批准设立后营建或改造的建筑物。财团亦然,财团的设立虽然以财富为必要条件,但目的乃至章程才是更根本性的要素。单单教堂本身并不足以构成设立财团的基础,这也正如在世俗法中仅凭借体育场馆并不足以设立体育活动场所财团法人一样。


所以,宗教建筑物虽然紧密毗邻,但却隶属不同教会法人的现象相当普遍,在教堂密度较高的天主教社会,这种现象是极为普遍的,如修会建筑和教区建筑仅一墙之隔却分属不同的法人是很自然的。反之,宗教建筑物之间存在较大距离亦不影响其共属同一法人,甚至会出现跨城市的不同宗教建筑同属一个教区法人的现象,如我国民国时期的保定教区即在外地拥有诸多教产。有些人或许会对此现象感到十分诧异,因为分散化的教堂所有权将导致教区等以地域为中心的教会法人治理上的碎片化和飞地化。但其实这不过是想象的产物,教会治理或教会法管辖权的实施与教堂所有权没有必然联系,教会法早在中世纪即完成了这二者之间的革命性分离。[57]


当然,教区等公法社团及其与教堂建筑物的法律关系还可以由其他角度加以说明。如教会税费收入制度。献仪、捐献等仅指向教区等具体公法社团,而不是承载献仪等活动的教堂及其所有人。须知,教区等法人可因种种原因而让另外某修会或某团体长期或定期使用其教堂,如宗教节庆日,但献仪和捐赠等原则上均指向团体,而与教堂无关。在某些地区,十一税的传统甚至迄今依然被保留着,如马拉维等国,这些税收的实施和取得也同样指向教区等公法人,与特定教堂并没有必然联系。


综上所述,在教会法中,主教团、教省、教区、修会、神职学院等公法社团作为严格意义上的教会,是公法人中的基础和绝对主流,所以大殿(basilica)、教堂(chiesa)、圣堂(cappella)、公学院(collegio)等宗教建筑也主要是这些法人的财产(参见CIC, 1257-1)。因此,教堂建筑在物理空间上的相对独立性并不构成法人的基础,其究竟隶属哪个具体教会法人也不能仅由地点本身得到证成。事实上,具有宗教功能的不动产还可能是政府机构、公立大学、医院或博物馆等世俗法人的财产,[58]私人庄园拥有圣堂和圣物的现象也并不罕见。这类不动产不属教产范畴(参见CIC, 1257),并非教堂所有权隶属的主流状态,教会法只规范其宗教用途和宗教活动管理等,[59]而不涉及财产权的取得和转让的法律依据。

 

结语:历史和现实中的影响

天主教会最突出特点就是其拥有一套完整且历时悠久的教会法体系,这套法制度体系自格里高利改革(1075—1122年)以来,就规范和管辖着分布在世界各地的天主教会及其教会事务。教会法与世俗法形成的二元法体制(legal duralism)及其互动关系对现代法制的形成和发展影响巨大,伯尔曼甚至认为其是西方法制史中的一个革命性事件。[60]但需要特别提请注意的是,教会法不是过去式,而是现实中的活法,其司法效力为包括地方和上诉法院在内的一系列实证制度所支撑着,也由圣座的一系列外交活动所引导和保障着。其中教会法人规范直接关系到教会的治理、教产隶属及其使用,也关系到政教关系和二元法的关系,具有对内、对外双重重要性,本文之所以选择法人制度为分析对象,也主要是因为这个缘故。


前文已充分表明,教会法与大陆法系一样,采取了公法人—私法人和社团—财团的法人分类组合体系。其中狭义上的教会实体为公法社团,而公法财团没有成员,无法完整实现圣化、训导和治理这三项基本教会职能,故不属狭义上的教会,尽管其财产属教产范畴。与此相应的是,教会法中的社团或财团在大陆法系中的性质原则上并不改变,其分别对应着社团或财团。原因不难理解,一个特定教会实体在世俗法中究竟登记为什么性质的法人,悉由教会当局所决定和实施,而其首先要考虑的就是教会法规范及其所形成的定例和约束力,因为教会法不仅是教会的自我规范,更是教会本身的自我理解(Selbstverstandnis)、自我决定(Selbsbestimmung)和自我实现(Selbstverwirklichung)。[61]


以教区、主教团、修会、神职学院这些常见的教会法中的社团为例,其在大陆法系中的社团性质并不改变,这既是大陆法系中的实证规定,[62]也是其通说。[63]与此相应的是,教堂等宗教建筑物主要(而非绝对)为各教会社团的法人财产。有些国家的民法典中对此有明确规定,如《阿根廷民法典》第2345条即规定“教堂庙宇(los templos)、圣物及宗教物品为相应教会或堂区(las respectivas iglesias o parroquias)所有”。其第2346条还进行了拓展,规定“其他宗教的教堂庙宇和宗教物品为相应社团(las respectivas corporaciones)所有”。事实上,在没有采纳社团—财团分类体系的普通法系国家美国,调查亦显示98%的人认为宗教组织最适合的形式为成员制法人,[64]其组织结构和治理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社团。而教会法中的公法财团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则大多被登记为教会财团(德语/意大利语分别为Kirchliche Stiftungen/fondazione ecclesiastica)。[65]当然,教会法中的法人身份也可能不被某国法律所承认,在马拉维等国法律中,堂区的法人人格并不被承认,教区的法人人格吸收了堂区,也承载着后者的财产。但这并不意味着堂区会神秘地变成世俗法中的财团,从而失去成员并适用财团的相关规范。


在分析了教会法中的法人制度、财产依据、制度理由及其世俗法中的原则性回应之后,其对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借鉴价值就成了一个严肃的问题。对该问题的全面分析属于另外的任务,[66]这里只简单提及一点,《民法典》第92条第2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从字面上看其为选择性规范,但就立法目的、文义和结构而言,尤其是结合《宗教事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综合考察就会发现,立法机构显然是希望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为捐助法人(财团)应是宗教法人的主流形式,否则正文就会变成实质但书,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就会受到冲击。不过宗教活动场所财团法人制度一旦获得推广,教堂与教区等社团法人的法定关系就会发生大规模脱离,而这将在相当程度上架空教等法人的地位和功能。正因为此,在相关立法征询意见过程中才有学者这样表示道:“如果宗教活动场所对财产有所有权,则宗教团体就可以不存在了,因为宗教团体没有任何支配的权利了。所以,在财产的归属问题上,应当坚持归宗教团体所有。”[67]更重要的是,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教堂的性质即为财团,其组织结构及其决策机制等也因之需要适用财团的相关制度,国家司法机构就有义务去保障其法人目的不会偏离,而这一任务不可避免地会触及神学教义等教会事务,这恰恰是现代法治政府所要加以回避的。[68]换言之,若教会和教堂的惯有关系被强制性割裂,不仅以成员为基础的教会自治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还会引发二元法冲突和社会矛盾。


我们似乎有理由期待这一愿景,即教会法中的法人及其教产的实证规范、注释和通说在我国若可以受到更多的重视,我们的相关立法、政策和学说也许将会是另外一番面貌,教会和政府之间各得其所(Suum cuique tribuere)的法治状态也会得到更恰当的协调和安置。但更值得期待的是,在21世纪的今天,我们的法律观不应只是单核的,也即不能把自己局限在唯国法观的范式中,甚至将其视为天经地义的信条而不容任何置疑,我们更需要的是双核法律观,也即世俗国法和教会法两种法体系相互平行和互动的研究范式,否则不仅教会法本身的管辖范围、正当性、教产的实证法依据以及与世俗法的关系等问题均难得到恰当评价,甚至还会得出其在境内适用有干涉各国主权的结论。

 

《中德私法研究》第23辑


 

The Juridic Person and its Property in Canon law: Characteristics,Jurisprudence and International Influence

 

 

Abstract: The Catholic Church has its proper independent canonical system, the jurisprudentialprovince of which is for the ecclesiastical affaires of the universal CatholicChurch. In Canon law, the systematic norms of juridic person and its property serve as the extremelyfundamentalcornerstone and should be taken seriously. The primary classification of canonical juridic persons is interwoven by public-private and corporation-foundation. The Church in strict sense is of public corporation and its personarum nature is mainly determined by the clergy as the core in the Hierarchy.The foundation, without members in it, could not realize the three basic functions of the teaching, sanctifying and governing of the Church, is therefore not categorized as the Church in strict sense, though its property belongs to the ecclesiastical property. Quite noteworthyis the secondary classification of corporation, which is sorted as collegial and non-collegial according to actus collegialis of the corporationalactivity:  the conference of bishops is a classical collegialcorporation, which shall be operated under the collegialdecision and acts; while the fundamental bodies of parish, diocese, ecclesiastical province and region, seminary and religious institute are of non-collegialcorporations, whose decision and acts rely heavily on the clergy or its leaders.            Thepositive Canonical regulations on juridic persons are not only of Churches’ self-norms, but of its self-recognition, self-decision and self-realization. Consequently, the character of a particular juridic person as a corporation or a foundation is accepted generally in civil law system. It is of great value to grasp pertinently the characteristics, jurisprudence and influence of juridic persons in Canon law in jurisprudence and in practice.  

 

Keywords: juridic persons in Canon law; the Church as universitas personarum; collegial and non-collegial corporations; Church building



 * 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当代政教协定的运作机制、世界影响及中国应对研究”(23BZJ013)和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特别委托项目“中国周边国家对华关系档案文献收集与历史研究”子课题“冷战以来教廷外交政策及其动力机制研究”(15@ZH009-03-17)阶段性陈成果。

 **孙怀亮,法学博士,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我国立法和学说普遍承认宗教团体的社团性质,但在我国法律术语体系中,其主要是指官方承认和注册的五大宗教协会及其下属机构,即各级佛协、道协、伊协、天主教一会一团、基督教两会。这些协会是20世纪50年代社会主义改造时期的产物,本质上均属宗教联合体(Verbande),其地位和功能与行业协会法人类似,与本文中所论的教区、修会等教会并非等价关系。

[2]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页。类似观点亦可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条文.立法理由.参考立法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8-179页。

[3]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编著:《<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66页。

[4]冯玉军:《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制度略论》,载《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第6页。笔者这一观点亦可参见冯玉军:《我国宗教法人制度的立法完善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第42页。

[5]冯玉军:《宗教财产归属与宗教法人资格问题的法律思考》,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6年第1期,第9页。

[6]美国国际法学者特森(Fernando R. Tesón)认为“国家主义范式确切说是错误的”,参见Fernando R. Tesón, “The Kantian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Law”, 1 Columbia Law Review, 97 (1992)。特森的理论基础是康德的国家法权(ius civitatis)—国际法权(ius gentium)—世界公民法权(ius cosmopoliticum)的法权学说,而并没有提及中世纪以来形成的教会法和世俗法的二元管辖权划界。如其能充分注意到这一点,相信其推理和结论的历史基础会更加深厚,也更有说服力。

[7] Daniel Cenalmor, Jorge Miras, Il Diritto della Chiesa: Corso di Diritto Canonico, Traduzione di Eloisa Ballarò, Roma: Edizioni Università della Santa Croce, 2005, p. 49.

[8]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仅提及“教会法”(canon law)两处,其中第一处无关宏旨,第二处则明确将教会法和罗马法乃至大众道德归为非实证法。参见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2nded.,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4, p.294。汉译本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许家馨、李冠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7页。如果哈特能充分理解教会法不仅是实证活法,且具备法律实证主义的所有前提性要素,如主权、包括三大宗座法院在内的权威机构、教会法效力与教会内部性承认的关系等,其在诧异之余,可能会非常高兴地去调整包括承认规则在内的一些主张。

[9]在天主教占有历史传统的国家,如意大利、德国、法国、西班牙和拉美等地区,教会法跟世俗法律互动紧密,故成规模的公立大学法学院也大都会设有教会法的教席,如罗马第二大学的吉安·皮埃罗·朱塞佩·米兰(Gian Piero Giuseppe Milano, 1947-)即为教会法学教授。

[10]在大陆法系国家,宗教法是在公法学的框架内研究政府-教会关系、宗教自由等相关问题,为法学的二级学科。成规模的法学院大都设有宗教法的教席,如担任过意大利宪政院院长的罗马第二大学的切萨雷·米拉贝利(Cesare Mirabelli, 1942-)教授即为宗教法教授。米拉贝利教授也熟知教会法,并兼任教廷法律顾问。而在普通法系国家,尤其在美国,宗教法并不构成单独的二级学科,也没有自己的教席,相关问题主要由第一修正案及其相关判例所调整,隶属宪法学的范畴。

[11]罗马宗座又称“宗座”(Apostolica Sedes)和“首座”(Prima Sedes)。《教会法典》中只有“罗马宗座”、“宗座”和“首座”,而无“教宗”的措辞,因为后者亦可指向个人性的教宗,而前三个措辞则指向非人格性的职位。

[12]我国台湾地区该款译文为:“天主教会及宗座之具有法人资格,实由天主制定而来。”参见:《天主教法典:拉丁文-中文(修正版)》,闻道出版社2014年版,第79页。这里的关键词ordinatio(主格)有“神意、安排”之意,但考虑到教会创立者耶稣及其十二宗徒并无将教会和罗马宗座确立为法人的意思表示,《新约》中亦没有类似记载,所以这里取ordinatio divina“神圣制度安排”之意,故ex ipsa ordinatione divina 译为“基于/因圣教体制”似乎更为可取,也更贴近法律术语和法典的时代背景。

[13]John P. Beal, James A. Coriden, Thomas J. Green (edi.), New Commentary on the Code of Canon Law, study edition, New York/ Mahwah: Paulist Press, 2000, p. 156.

[14]这一问题也进一步涉及教会合法性身份历史起源的评价问题。对此,美国教会法学者奥古斯丁(Augustine)这样论述道:“当君士坦丁颁布312-313年宽容敕令时,他并没有赋予教会以合法化(legalise the Church),而仅是公开承认了那本属于教会的东西。”参见Charles Augustine, A Commentary on the New Code of Canon Law, Vol. 2, St. Loius & London: B. Herder Book Co., 1922, p. 6。

[15]“圣座”在我国亦被不精确地称之为“梵蒂冈”。二者虽有联系,却是不同的国际法主体,更多说明可参见[西班牙]阿雷塔:《圣座与梵蒂冈城国》,刘国鹏译,卓新平主编:《基督宗教研究》(第23辑),宗教文化出版社2018年版,第2页-第15页。

[16] 参见[英]奥本海:《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英]劳特斯派修订,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90-193页,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其第104-107节题名为“圣座”(The Holy See),被误译为“罗马教廷”;[英]马尔科姆·N.肖:《国际法(第6版)》,白桂梅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5页,其标题“圣座和梵蒂冈城国”(“The Holy See and the Vatican City”)中的“The Holy See”被误译为“罗马教廷”;[美]巴里·E.卡特、[美]艾伦·S.韦纳:《国际法》,冯洁菡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594-596页,其中的The Holy See被误译为“罗马教廷”。

[17]Joseph T. Martín de Agar, A Handbook on Canon Law,Second updated edition, Montréal: Wilson & Lafleur Ltee, 2007, p. 50.

[18]教会最高权力机关有两个,即罗马宗座和以之为首的世界主教团,但只有宗座是(机关性)法人。实证法规定参见《教会法典》第330-367条。

[19]更多说明可参见孙怀亮:《格里高利改革对教会腐败的整治及其历史影响》,载张庆熊、徐以骅主编:《基督教学术》第20辑,上海三联出版社2018年版,第58-84页。

[20]教廷没有自己的本权,而是隶属于宗座权下、以宗座名义进行活动的机构,法典中的原则性规定参见《教会法法典》第360和361条. 故教廷没有,也不可能具有主权,那种类似“教廷外交”、“教廷大使”等表述严格说是不精确的措辞。

[21]奥古斯丁的注释本在论及1917年《教会法典》第100条时曾两次提及宗座和王座同为一人型社团法人(corporations sole),参见Charles Augustine,Supra note [14], Vol. 2, p. 2。顺便说明的是,我国《民法典》之所以没有采纳社团-财团这一大陆法系中的主流方法,其原因之一就是有学者认为一人公司与社团的概念相冲突,如梁慧星先生。针对这类观点的反驳性分析可,参见罗昆:《我国民法典法人基本类型模式选择》,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第133页以下。

[22]教区等地方当局也有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但其法源等级和效力明显低于普世当局。《教会法典》第5条明确规定“一切与其相抵触的地方法无效”。这既保证了大公教会(Catholic Church)的大公性质(Catholicism),也保持了其在宪制上的稳定性。作为对比的是,在中世纪的西方世俗法传统中,自治市、王室法等自有法(iura propria)的适用通常优先于共同法(ius commune),法源效力方面也无所谓高低之分。参见徐涤宇主编:《拉美国家民法典编纂:历史与经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总序”第3-5页。

[23]董事会制度为《德国民法典》第26条第1款中的必须性规定(Mussvorschrift),其所针对的显然是私法社团,而不针对包括教会在内的公法社团,该款注释参见:《德国民法典(第5版)》,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2页。

[24]John P. Beal, James A. Coriden, Thomas J. Green (edi.), Supra note[13], p.162. 

[25]Ibid, p. 160. 

[26]James A. Coriden, Thomas J. Green, Donald E. Heintschel(edi.), The Code of Canon Law: A Text And Commentary, New York/Mahwah Paulist Press, 1985, p. 83.

[27]陈介夫:《天主教教会法典注释》,闻道出版社1996年版,第100页。

[28]参见《教会法典》第129条第2款:“在治理权的实施过程中,平信徒得依法律之规定而辅助之。”

[29]Daniel Cenalmor, Jorge Miras, Supra, note [7], p. 141. 

[30]实证规定参见《教会法典》第373条(教区)、第515条(堂区)、第432条(教省)、第433条(大区)、第449条(主教团)。

[31]实证规定参见《教会法典》第372条第1款:“为使一部份天主之民成立教区或其它地方性教会,通常应划出固定地域,以涵盖该地域中居住的所有信徒。”

[32]实证规定参见《教会法典》第265-272条。系统性研究文献参见Lius Navarro (a cuore di), L’Istituto dell’Incardinazione: Natura e Prospettive,Milano: Giuffrè Edittore, 2006.

[33]许育典教授曾指出,档案文书体系是宗教组织科层化(Bureaucratization)的内在表现之一。参见许育典:《宗教团体、宗教法制与宗教教育》,元照出版公司2014年版,第41-42页。

[34]教廷开放档案中涉及我国教会的内容极为浩大,我国学者刘国鹏在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课题资助项目“《梵蒂冈原传信部所藏中国天主教会档案文献编目(1622年—1939年)》”项目下,赴罗马做了数年检索和整理工作,其部分成果参见刘国鹏:《梵蒂冈原传信部历史档案馆所藏1622-1938年间有关中国天主教会文献索引钩沉》,载《世界宗教研究》2013年第5期。基于传信部档案的我国教产和教会财务经济研究,参见康志杰:《中国天主教财务经济研究(1582-1949)》,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

[35]See: Church Order of Dort(1619), Article 60, 82, 83. 

[36]Oswald J. Reichel,The Elements of Canon Law, Lodon: Thomas Barker, Soho Square, 1889, p. 227。汉译本参见[英]奥斯瓦尔德•J. 莱舍尔:《教会法原理》,李秀清、赵博阳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38页。

[37]“神学院”的译法值得商榷,其容易使人误解其是学习神学的学院。该词词根semina意为“种子”,其字面意思最接近的是培养(神职人员)种子的地方,故译为“神职学院”。

[38]Joseph T. Martín de Agar, A Handbook on Canon Law, 2nd updated edi., Montréal: Wilson & Lafleur Ltee, 2007, p. 52.

[39]John P. Beal, James A. Coriden, Thomas J. Green(edi.), Supra note [13], p. 309.

[40]其德语为Vereine,德语法典参见梵蒂冈官网:http://www.vatican.va/archive/DEU0036/__P11.HTM,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8月15日。

[41]实证规定参见《教会法典》第312、320条。

[42]比尔的法典注释本认为:“第215条这一法律规定的新意并不在于信徒可以结社,而毋宁在于结社权被承认为了所有信徒的一项基本权利,无论其在教会中的地位是什么:平信徒、司铎抑或主教。”参见John P. Beal, James A. Coriden, Thomas J. Green (edi.), Supra, note [26], p.399. 类似的,科里登(Coriden)的法典注释本亦认为第215条规定的是基本权利,参见James A. Coriden, Thomas J. Green, Donald E. Heintschel(edi.),Supra note [26], p.149. 但阿雷塔的法典注释本则认为其所规定的是“一项自然权利,而非信徒的基本权利。”参见Juan Ignacio Arrieta (a cura di), Codice Di Diritto Canonico E Leggi Complementari: Commentato, Roma: Coletti a San Pietro Editore, 2013, p. 194.

[43]教会法史或中世纪法史的教材和著作通常都会对此主题有所介绍,参见James A. Brundage,Medieval Canon Law,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 2013, p 156-174; Wilfried Hartmann, Kenneth Pennington(edi.), The History of Medieval Canon Law in the Classical Period, 1140-1234: From Gratian to the Decretals of Pope Gregory IX, Washington, DC: Catholic University of America Press, 2008, p 98-120.

[44]相关研究可参见Juan Ignacio Arrieta, Governance Structures within the Catholic Church, Montreal: Wilson & Lafleur Ltee, 2000; Juan Ignacio Arrieta, Diritto dell’Organizzazione Ecclesiastica, Milano: GiuffrèEdittore, 1997.

[45]关于教会法法源及其历史基础的研究,参见Péter Erdö, Storia delle Fonti del Diritto Canonico, Venezia: Marcianum Press, 2018.   

[46]台湾法典译本将iure nativo译为“天赋权力”,参见:《天主教法典:拉丁文-中文(修正版)》,闻道出版社2014年版,第479页。这种译法是有争议的。

[47]Supra, [13], p.1453. 

[48]参见:《天主教法典:拉丁文-中文(修正版)》,台南:闻道出版社2014年版,第479页。台湾译本对dominium一词在整部法典中的翻译并不统一,有时也译为“所有权”,如第1269条、第1475条译文。

[49]参见《教会法典》第331条:“罗马教会主教延续着主唯独赐给伯多禄(彼得)的宗徒长之职权,该职位亦应传承于其后继者;其为世界主教团的元首、基督的代理、普世教会在现世的牧者;其因该职位的权柄,而在教会中拥有最高的、完全的、直接的和普世的职权,对此权力其恒能自由地行使之。”

[50]参见《教会法典》第1273条:“罗马宗座,因其治理上的首席权(vi primatus regiminis),为一切教会财产的最高管理者(administrator et dispensator)”。

[51]更多说明参见James A. Coriden, Thomas J. Green, Donald E. Heintschel(edi.),Supra note[26], p.1458;以及Juan Ignacio Arrieta (a cura di), Supra note[42], p.829.

[52]教会法中的财产登记制度可参见《教会法典》第1283条(教产管理有义务核查登记簿和公署档案)、第1284条(教产管理人已尽善良家父义务确保文书和档案的内容并应妥善保管之)、第1306条和第1307条(教会基金档案存放地点和内容要求),等等。

[53] 1871年意大利王国侵占罗马后没收了大量教产,其中有相当多的教会建筑被改作俗用,如总统府等。意大利政府侵夺教产这一问题主要通过1929年《拉特兰协定》的补偿机制得以解决。

[54]参见《教会法典》第1270条:“不动产、珍贵动产,以及对人或对物的权利和诉权(iura et actiones sive personales sive reales),为宗座所有的,取得时效期限为一百年,为其他教会公法人所有的,取得时效期限为三十年。”

[55] Lius Navarro, Persone E Soggetti Nel Diritto Della Chiesa, Seconda edizione, Roma: EDUC, 2017, p. 205.  

[56]《教会法典》第368条规定,地方教会主要是指教区,其次指宗座代牧区等。同时,《教会法典》第374条第1款规定,堂区属于教区之下的次级机构,由于堂区没有主教设置,故不属于狭义上的“地方教会”。

[57]这一制度革命最初是针对贵族兴建和拥有的自有教堂(ecclesia propria)问题,法制度史上的相关说明可参见Jean Gaudemet, Storia del Diritto Canonico: Ecclesia et Civitas,Torino: San Paolo, 1998, p. 275-280, “La privazzazione delle chiese”.

[58]在欧洲、北美、拉美乃至菲律宾等亚洲国家,具有现实功能的教堂或圣堂也可能是各级政府法人,公立大学、学校、医院、博物馆等法人的财产,如罗马第二大学即拥有作为独立建筑物和院落的圣堂,很多公立医院、监狱和军队机构也设有圣堂并配有专职神职人员。

[59]教会法相关规范主要体现在用途方面,如第1269条即规定:圣物不得用为俗物或与其不适宜的功能。但若可以进行宗教活动,那么宗教活动及其献仪收入等事务由教会法排他性管辖。

[60]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页等。

[61]关于这三个要素的内涵及其意义,参见许育典:《宗教团体、宗教法制与宗教教育》,元照出版公司2014年版,第15-32页。

[62]在宪法中直接或间接加以规定的,参见《魏玛宪法》第137条第5款(《德国基本法》第140条),《瑞士宪法》第15条第3款、第4款,《冰岛宪法》第63条第2款、第3款。

[63]参见(德)汉斯•布洛克斯、(德)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第33版)》,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01页。

[64]美国宗教组织最常见的形式为成员制法人,有43个州采纳,其中在31个州中其是仅被容许的形式。参见[美]科尔·德拉姆:《宗教和信仰团体注册类别比较研究》,载刘澎主编:《国家·宗教·法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1—383页;[美]小W.科尔·德拉姆、[美]布雷特·G.沙夫斯:《法治与宗教:国内、国际和比较法的视角》,隋嘉滨等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25页。

[65]关于教会财团的定义及其与教会当局的关系,可参见《德国财团法人设立与活动法》(Gesetz über die Bildung und Tätigkeit von Stiftungen, 1990)第26条、第27条。学理说明可参见[瑞]贝蒂娜·许莉蔓-高朴、[瑞]耶尔格·施密特:《瑞士民法:基本原则与人法(第2版)》,纪海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34页(原文中“教会基金会”改译为“教会财团”)。关于教会财团的财产、组织隶属关系、政府监督和审计等规定,参见该书第435页。

[66]关于《民法典》第92条第2款宗教活动场所捐助法人(财团)与教会法中的公法财团的关系的说明,可参见孙怀亮:《教会财团的概念及其在民法中的地位》,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1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1年版,第3页-第25页。

[67]《“宗教活动场所财产权归属问题研讨会”简报》,载《民法总则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民法总则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31页以下。

[68]在美国的Watson v. Jones (1871) 案中,美国长老会某些地方教会和总会之间就奴隶制的神学依据和解释方面分歧严重,教会组织分蘖,从而产生了财产和冠名权等纷争。联邦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表明,国家不介入宗教组织的内部纷争事务。该案的介绍和研究甚多,参见John R.Vile, David L. Hudson Jr., David Schultz, (edi.), Encyclopedia of the First Amendment,Washington, SAGE,2009, pp. 1158-1159;Arlin M. Adams, William R. Hanlon,“Jones v. Wolf-Church Autonomy and the Religion Clauses of the First Amendment”,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1291-1339 (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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