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纽约州上诉法院上诉
1952年2月1日辩论——1952年10月14日再次辩论
1952年11月24日判决
大法官里德先生(Mr. Justice REED)宣布了法院的观点。
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谁对位于纽约的那个教堂享有占有并使用的权利。
本案的被上诉人是依据纽约议会法令成立于1925年的法人,它主张这种权利是为了使用大教堂,并将其作为东正教北美教会(Russian Orthodox Church in North America)礼拜的中心和大主教居住的地方,这是“与神圣使徒大公东方教会(Holy Apostolic Catholic Church of Eastern Confession)的圣经、神圣的传统(holy tradition)、七个大公会议(ecumenical councils)和圣父(holy fathers)所教导的该教会的教义、戒律与对该教的崇拜相一致的。”
该法人寻求行使财产权,以使东正教北美洲教会的领袖(在宗教层面上隶属于俄国东正教会(Russian Orthodox Church))能够占有此大教堂。当前,该领袖是纽约的大主教里昂蒂(Leonty, the Archbishop of New York),他是所有美国和加拿大教会的核心。和他的前任一样,里昂蒂通过美国教会的会议选举获得神职。
该法人主张,美国教会选出的大主教拥有占有和使用教会财产的权利。对此,作为实际占有人的上诉人表示反对。本杰明·费德岑科夫(Benjamin Fedchenkoff),东正教最高教会权力机构(the Supreme Church Authority of the Russian Orthodox Church)任命他为北美洲及阿留申群岛教区的大主教,即莫斯科和整个俄国的大牧首(the Patriarch of Moscow and all Russia)及教廷最高会议(holy synod)的临时代理人,他认为自己才拥有此权利。另一个上诉人是东正教的牧师,同时也是初审被告,他同样支持位于莫斯科的领导机构在宗教和世俗层面对该财产的控制。
判定谁享有权占有和使用圣·尼古拉斯大教堂取决于以下事实,即大牧首对本杰明的任命或美国教会的选举是否合法地为美国的教会选择了具有统治力的主教。纽约州上诉法院撤销了下级法院的判决,进而判定莫斯科教会权力机构任命的高级教士对大教堂不享有权利,并直接判决作为被上诉人的法人重新拥有并管理圣·尼古拉斯大教堂的财产。法院做出此判决是基于纽约宗教法人法(the Religious Corporations Law of New York)第5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上诉人主张纽约州的这个法令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说法,法院没有采纳。
由于本案涉及到宪法问题,我们注意到最高法院可能对此有管辖权,本案在经过开庭期内最后的辩论并提交后,我们决定再次辩论,并要求律师在辩论中对州法院的判决是否应当在州层面得到维持这个问题进行讨论……
第5条第3款于1945年被增加到纽约宗教法人法中,其规定了东正教会的组建和管理。1948年增加了阐明性的修正案。该条款的目的在于使所有纽约的教会成为在行政上真正自治的大主教辖区,而之前他们隶属于莫斯科的最神圣管理会议 (the Most Sacred Governing Synod)或莫斯科大牧首的行政管辖。1924年,在底特律召开的会议通过决议,建立了这个在地理上位于北美洲的教区。之后,人们对立法有了进一步要求:之前所有在莫斯科会议和主教支配下的教会应当在未来由美国都主教区域的教会团体依据圣统制(hierarchy)进行管理。前面提到的分析都是按照纽约州上诉法院对第5条第3款的解释做出的,这一解释对我们也有约束力。
第5条第3款受到了质疑,因为根据宪法禁止干涉宗教自由的规定它是无效的。上诉人的主张显然是基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第一修正案适用于各州这一原则。
俄国东正教会是希腊天主教东方正统教会(the Eastern Orthodox Greek Catholic Church)的独立成员。它起源于十世纪的君士坦丁堡教会(Church of Constantinople)。公元1054年,普世教会(the Universal Church)分裂成为东西两派。俄国教会逐渐采取自我管理,但其自治直到十六世纪才被承认,并出现了莫斯科大牧首。在之后的一百年时间里,随着沙皇(the Czars)的力量不断增长,教会也不断发展,但它日益变成世俗政府的一部分——成为了国教。在那段时间里,它始终是以大牧首为领袖的圣统制教会,大牧首召集大会(conventions)或者会议(sobors)管理教会。然而自从彼得大帝开始直到1917年,没有召集任何会议,也没有任命大牧首来统治领导教会。那时,教会由教廷最高会议(Holy Synod)管理,会议由一群传教士以及代表政府的总检察长(Chief Procurator)组成。
在十八世纪末期,俄国教会进入了阿留申群岛和阿拉斯加的传教区。自那里起,教会慢慢地沿着太平洋沿岸传播,然后伴随着斯拉夫移民传播到了东部城市,主要是底特律、克利夫兰、芝加哥、匹兹堡以及纽约。教会行政单位的特征随着时间而变化,这在它们名称的变化上得到了体现。1904年,北美教区产生了其第一位大主教——蒂克霍恩(Tikhon),随后他在圣·尼古拉斯大教堂的职位得到确立。他的任命来自于俄国教廷最高会议,他的继任者依次为普兰登(Platon)和艾弗德金(Evdokim),同样由教廷最高会议任命。凭借着会议的行政权威和其任命,连续几任大主教始终占有并居住在圣·尼古拉斯大教堂。
1917年,大主教艾弗德金永久性地返回俄国。当年早些时候,全俄大会(All Russian Sobor)自彼得大帝以来首次召开。它发生在沙俄倒台之后的短暂的政治自由时期内。会议选举并任命了大牧首,此人正是之前任北美大主教的蒂克霍恩。在这次会议之后,对继任北美大主教和管理北美教区等事务开始模糊起来,这种模糊很大程度上是由1917年几乎同时发生的布尔什维克革命(the Bolshevik revolution)带来的政治风波所引起。俄国东正教也被卷入了这场漩涡。几年之后,大牧首被送进了监狱。很多言论暗示他有反革命的活动。教会的职权被改变了,从多数人认为的非正式会议的职权到教会最高会议(Supreme Church Council)的职权无一例外。改革所希望的结果是建立“新生的教会(Living Church)”,有时也叫“革新的教会(renovated Church)。”教会的环境和影响都变了。大牧首蒂克霍恩后来被释放,于1925年去世。他提名了三名主教作为牧首神座(patriarchal throne)的代表。三人之中的谢尔盖(Sergius)在1933年任命本案的上诉人本杰明为大主教。1927年,该教会依据苏维埃法律注册为宗教组织。之后,俄国教会和国家不断靠近,最终在1943年导致了谢尔盖(蒂克霍恩提名为代理人的主教之一)当选大牧首,这即使不是和解也是一种调整。无论这种新生的或者革新的教会是否被认为是经过改革的、分裂的或全新的,它显然最终走向消亡了。在谢尔盖去世后,阿列克西(Alexi)于1945年在莫斯科召开的会议上,当选新一任俄国东正教大牧首。而这个会议得到了本诉各方当事人的承认,他们认为该会议本质上与该教会的教规保持一致。
俄国的巨变在北美教区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在苏维埃革命期间,北美教区依然承认莫斯科在精神上和行政上对他们的控制。对于俄国白人,无论在世俗还是宗教层面,北美成了他们远离革命战争的避难所,他们对俄国新政府的世俗态度越来越厌恶。这里的教徒(包括移民者和土生土长的人)尽管已习惯于在宗教上向莫斯科看齐,但也认同我们关于政教分离的理论。发生在俄国的混乱、对宗教活动的限制和以“新生的教会”形式出现的新的教会等级制度(被很多教徒认为不合教规或带有分裂倾向)使东正教对美国教区的管理日趋困难。此外,大牧首蒂克霍恩在1920年11月20日发表了关于特殊时期教会管理的第362号决定。考虑到俄国统治机构无法发挥作用,此决定允许大量的自治,有待“随后重新组建的教会中央机构(Central Church Authority)的确认。”在美国出生的俄国教会教徒的数量不断在增长,但由此形成的相同的国家情感(感动过他们的父辈)依然不足以维持这种教会等级制度,尽管这种制度在他们的国家有久远的历史。这些事实和由此形成的势力引起了美国宗教分离主义运动。
这场运动使得1924年的底特律会议(the Detroit Sobor)通过决议制定了在俄国动乱的情况下美国教会的临时管理方案。自那天之后,连续有会议发表自治宣言,并发生了大量的诉讼,这些诉讼涉及对各种教堂的控制、对教会财产的占有、纽约州议会的立法行为,以及本案的争议……
从上述背景资料看,似乎很明显在俄国革命之前,俄国东正教作为圣统制教会,其位于俄国的领导机构对于美洲的都主教区拥有不容置疑且至高无上的管辖权。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神圣会议(Sacred Synod)或者继任的大牧首放弃该权力或者承认美国教会的自治。我们相信纽约州上诉法院的判决也是基于同样的设想。该法院确实考虑了“当时在莫斯科是否存在东正教真正的中央机构,并且它有能力作为自由的全球化宗教团体的领袖。”但总的说来,争议的这一方面并没能得到充分地阐述,从而无法证明以此理由做出判决的合理性。
关于宗教法人法——纽约州上诉法院基于该法令第5条第3款做出判决,拒绝承认本杰明的大主教身份(事实上他得到了东正教莫斯科领导机构的任命)。议会当然可以依据其认为有必要写入法律的信息自由地制定法案。但议会的立法活动不能确认宪法所禁止的行为为有效,而我们认为本案中这个有疑问的法令超越了宪法的限制。我们认定,依据其措辞,第5条第3款改变了东正教纽约教会的归属,从隶属于俄国东正教中央领导机构、莫斯科大牧首和教廷最高会议,改变为隶属于东正教美洲教会(该教会组织的范围仅在北美和阿留申群岛教区)的领导机构。正是该法令的效力产生了这种改变。但这样的法律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因为它禁止了本国奉行的信仰自由。该法律规定了教会的管理和运行、神职人员任命等事宜,并要求教徒遵从教会的法令(“1937年10月5日到8日在纽约举行的常务会议通过了这些法令,并在随后公布了修改案”),这种做法实际上禁止了宗教信仰自由。尽管该法令要求纽约的教会“在各方面都要遵从、维护和信奉东方教派(Eastern Confession),即东正教或称希腊天主教(Eastern Orthodox or Greek Catholic Church)的信仰、教义、仪式、交流、戒律、教会法、传统以及管理,”但这种遵从是基于立法命令,并受制于立法者意旨的。一旦国家主张其权力改变此法令(其要求人们遵从古老的信仰和教义)以求建立不同的教义,则使此法令归于无效是毫无错误的。
虽然宗教法人法的第五条长期控制着宗教法人,但上诉法院主张其判决并非基于任何宪法上的要求或者禁止。既然特定的政治情况(法院对此存在司法认知)表明俄国政府控制着教会中央机构,而美国的教会试图保护其教义和信仰免受其影响,上诉法院认为,议会对这种情况的合理认识,论证了国家有权通过制定法律将美国教会从无神论者和破坏分子的渗透活动的影响中解放出来。
依据上诉法院的观点,此法律的第5条第3款基于这样的理论:该教会能最忠实地实现宗教信仰的目的,将教堂的使用权赋予东正教美国教会。以此方式,宗教教义被用于政治的危险将会降到最小。基于立法权惩罚破坏活动的行为是不容置疑的。如果事实是教会的神职人员参与了这样的活动,那么他的宗教身份决不能作为辩护理由。但在本案并没有出现对违反法律行为进行惩罚的问题,也没有其他对任何教会人员破坏或敌对行为的指控。本案的问题在于法令改变了教会的归属,而这违反了我们政教分离的规定。我们从历史角度考虑了前述纽约州法律的目的、意义和作用,并考虑到后面所做的判决,最终得出这个结论。
圣统制教会可以被定义为这样一种有组织团体,它和其他教会拥有相似的信仰和教义,但有常见的占支配地位的会议或者教会领袖。
严格地说,本案关于圣·尼古拉斯大教堂使用权的争议是有关教会管理的问题,即俄国东正教会,或者说最高教会机构(the Supreme Church Authority)任命北美大主教管区(the archdiocese of North America)执行主教的权力。而双方并没有对该机构的这项权力存在与俄国革命之前这一事实提出异议。
尽管沃森诉琼斯案(Watson v. Jones)包含了有关我们法律体系下教会和国家关系的问题,但对于该案的判决并不取决于禁止国家干预宗教自由这一原则。该案于1871年做出判决,而那时,司法界尚没有承认第十四修正案对第一修正案中有关限制国家行为的保护……然而,当时我们的观点已经透露出应赋予宗教组织自由,让其独立于世俗控制和操纵,简而言之即赋予它避开国家干预、独立决定有关教会管理和信仰、教义的问题的权力(power)。我们认为,如果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选择神职人员的过程中有不正当的方法的情况下,那么这种选择的自由必须受到联邦宪法的保护,以作为反对国家干预宗教自由的一部分。
关于立法权——纽约州上诉法院大体上承认教会支配其行政制度和政治体制这一哲学的合理性,但结果依然是教会在行使那种控制时受到了立法的干预。该法院提出了强有力的证据支持其立法权是基于其自身对“苏维埃对宗教的态度”的认识。它是这么说的:
“议会意识到,为了脱离苏维埃对其事务的影响,北美教会已于1924年,依据1920年的通令宣布实行暂时的行政性自治(尽管完全保留了和大牧首在精神上的沟通),同时它还意识到一种危险,即实行自治之后,那些位于美国并长期由国内东正教崇拜者享有并使用的房产和宗教团体的财产可能会被来自俄国的总教会大牧首的代表所剥夺……”
纽约州上诉法院维持了第5条第3款的效力,它显然认为该条款无非是允许大教堂的信徒使用该教堂来进行符合东正教北美教会成员意愿的宗教仪式。但显然它所达到的程度已经远远超过了这点。法院通过法令用一个教会管理人替换了另一个。它将严格意义上属于一个权力机构的对教会事务的支配权交给了另一个权力机构。以此方式,为了教会中某一部分的利益,法院把国家权力强加到其原本无法进入的宗教自由领域,这与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原则是矛盾的……纽约州该法案的第5条第3款直接禁止教会行使权利,即其选择自己领袖的权利……
我们面前的记述显示在东正教北美教会和俄国东正教会之间没有信仰或教义上的分裂。这证实了俄国东正教最高宗教机构对北美教区的行政性支配,包括从教会成立到俄国革命这段时间内,任命北美教区的执行主教。我们没有发现任何能表明俄国东正教放弃这一权力的证据。
根据“法律本身”,我们的政府不允许国家或州的法令禁止宗教自由。尽管世俗法院偶尔必须从处分和使用财产的责任这一角度,在教会和国家之间划出界限。但即使关于教会习惯或宗教法问题的判决发生了有关财产权的冲突,教会的规定依然起着支配作用。这种作用是依据宪法并遵循宗教信仰自由原则的。
我们推翻纽约州上诉法院的判决,并将此案发回该法院重审,希望他们进行进一步的诉讼活动,以求得出恰当的结论,并不再违背我们上述观点。
判决如上。
大法官弗兰克福德先生(Mr. Justice FRANKFURTER)同意判决结论,但其推理过程不同(concurring)。
请允许我关注这个问题的一个方面,即现如今议会是否能够始终以其正当程序取代司法程序,并决定有关财产的某一争议,从而判定A不拥有或无权占有B。显然议会不能单纯因为财产属于教会而享有此权力。
任何情况下,在裁判该诉讼中提出的请求时,我们无法排除国家对宗教冲突的干预。圣·尼古拉斯大教堂不仅仅只是不动产。它和圣·帕特里克大教堂(St. Patrick’s Cathedral)或者圣·约翰教堂(the Cathedral of St. John the Divine)一样,都是教会权威的所在地和中心。圣·尼古拉斯大教堂是它所属的神圣宗教组织的一个大主教辖区。而其行使宗教权威的权力正处于危险之中。这才是该争议的本质。即便宗教权威变得明显,并通过施威于大教堂成为宗教信仰的外在标志,情况依然如此。
法官们已经听到许多质疑,诸如在我们的社会中国家行为总试图解决像这样的宗教斗争。因此,当法院被要求对这种纠纷做出裁判时(这种纠纷虽然根源于信仰冲突,但完全作为财产争议而独立存在,并在司法管辖权之内),法院的权威应当严格地受制于特定的教会在分裂之前的教会法。作为拥有宗教信仰的争议各方,有权将他们的主张诉诸法院以寻求裁决(本质上限于民事争议),但法院的这种权力是相当有限的,属于其职责的那一部分仅在于根据宗教团体的法令,实现该团体成员的权利,包括世俗的和宗教性的。
议会没有这种裁判的义务,同时也没有此权力。因此,它们自然无法解决有关宗教权威的冲突,也无法界定宗教意义上的服从。而正是宗教上的差异构成了该争议的中心。纽约州议会颁布的法令判定该争议的一方当事人,而非另一方,有权控制这一日常祈祷的场所。通过这一法令,议会实际上授予当事人一方提供宗教方向(religious direction)的权利,不仅对它的支持者,也对它的反对者。
纽约州用以论证本案中国家侵犯信仰领域的论据不过是过去一系列世俗干预宗教冲突的尝试的重复。就现在的情况而言,绝大部分老旧的地方教会中的教徒(无论有无神职)都支持本案中主张纽约大主教即位的一方。尽管这样,依照我们的宪法体系,世俗政府的功能中并不包括通过数人头(a counting of heads)的方式保证某一宗教组织占统治地位。宪法保证的是每一个人依据自己的良心自由地崇拜。议会无权通过授予分裂领袖宗教权力(此权力足以使占有和使用圣·尼古拉斯大教堂成为可能),赋予他在原来教会的权威下以各种形式实施活动的权利。
此外,有人提出鉴于莫斯科母教已向新政权屈服,纽约州此举也许是为了保护自己远离由此可能带来的危险。我们无需依靠律师们固有的倾向——使论据走向空洞的形式逻辑的极端——就可以否定这种主张。这个国家四处遍布的宗教团体与各个国家都有联系,这些国家处于一个气氛紧张的世界中(部分原因在于各国不断变换的对外政治联合措施与对内方针政策)。纽约州法院观点背后的意思其实是赋予各州权利,让其评估宗教团体对外政治活动可能对该州带来的危险;同时赋予各州权力,使其有权依据他们认为正确的立法,剥夺这些团体宗教层面的权威和作为权威外在表现的世俗财产。
记忆是短暂的,但我们不能忘记纽约州的人们强烈反对俄国沙皇时期的独裁政权,那时沙皇代理人统治着东正教会。当墨索里尼强行达成拉特兰条约(Lateran Agreement)时,那些支持教会诚服于政治权力的人给出了足够多的论证。国家害怕公民因信奉与敌对政治势力有瓜葛的教会而降低了忠诚,这也许并非耸人听闻。这样的恐惧多次在历史中出现,并作为世俗政权干涉宗教事务的理由。很快,它们都演变成了对宗教信仰的迫害,这种迫害对统治政权来说是危险的。也正是出于这种恐惧,俾斯麦通过一系列法律最终将德国天主教从罗马教会那里分离出来,这一事件的情况和我们当前的问题并没有太多不同。历史上充斥着世俗国家和教会之间冗长的无谓的斗争,世俗政权对宗教权威施加压力的尝试也屡见不鲜。宗教领袖已习惯于摆出适应压力的姿态。历史还表明,伟大的全球性宗教经受住了此类斗争。但无论如何,依据我们的宪法,联邦政府没有权力以决定谁是其宗教的代表者的方式增强公民的忠诚度。
最后,我们被告知现在的莫斯科教区并不真正凌驾于美国教徒之上。自1917年以来围绕在莫斯科教区周围那变幻无常的战争和革命被认为导致了现任大牧首失去了其对美国教会的权威。本案双方都认同现任大主教是合法产生的教会权威,而美国主张分离的组织在他们的公报和声明中也是这样表述的。即使对此还有疑问,但很难看出纽约州议会基于何种授权能不受约束地随意更改其对于阿列克西大牧首主张的判决,并不顾东方教会的同仁、亚历山大大主教、安提俄克(Antioch)大主教、耶路撒冷大主教,以及全球其他地区的宗教领袖(包括现任纽约大主教)对俄国教会任命的现任大主教的承认。
这些因素削弱了纽约州立法的合法性,因为该法律闯入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禁止各州进入的、由宗教控制的领域。
大法官布莱克先生(Mr. Justice BLACK)同意此观点,他的基本观点是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使第一修正案适用于各州。
大法官道格拉斯先生(Mr. Justice DOUGLAS)同样在结果上赞成法院的判决,由于和弗兰克福德大法官推理相似,也加入到这一观点。
大法官杰克逊先生(Mr. Justice JACKSON)反对法院的判决……
我将这一争议的过程极度地简单化,并不是要证明它的正确性,而是要表明它的性质。此大教堂建设并成立于沙皇时期,那是政教尚未分离。布尔什维克革命也许将教会从国家的控制中解放出来,但却没有将国家从教会的控制中解放出来。它只不过为受控制的顺服的国教带了一个新的统治者。直到1945年,莫斯科教区才实行了改革,且受到了苏维埃体制的操控,因此它不断寻求在别的国家重塑其在革命之前对财产的控制和在宗教思想上的支配地位。正如法院所表明的观点那样,它要求北美东正教会避免参与“反对苏联的政治活动。”美国教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一样,拒绝屈从于莫斯科大牧首的代表,因为它们视其为苏维埃政府的左膀右臂。因此,我们表面上进行宗教分离,而实际上却是出于更深层次的政治上的考虑。
如果我们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理解为将所有问题都留给州法院裁决而无需我们的干预,那我认为,这些关于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占有权的请求,及有关产生、解释、终止和执行收益和信托等伤脑筋的技术问题,即使它们为了宗教或者公益的目的,也在州法院的管辖之内。我认为这一争议事实应由州法律解决,并不在最高法院的管辖之内……
一、
……
纽约州的法律并没有要求该教派建立自己的大教堂。该州的宗教法人法对未建立大教堂的教会给予明确的承认,并未制定任何有关它们或其事务的规定。但该教派希望为其大教堂申请到法人执照,以避免个人债务或者其他保险费用。宗教法人法不仅未干涉宗教自由,相反推动了它。一旦这些教会决定遵循该法令,那此法令对于其所属的每个教派关于法人财产控制的规定,将等同于它们自己的宗教法令。当教会申请法人特权时所依据的是对其教派适用的纽约州法律,那我认为该大教堂及其所有相关事务受到纽约法律的约束……
就我个人的观点,之前纽约州法院所做的便是行使这一被州宪法保留的权力,此权力允许该州在吸取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改变法人财产的支配。当然,此权力并不是无限的,若要剥夺一方的财产权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但是,有些原则已经完善地建立于普通法系中(例如力求近似理论(cy-pres doctrine)),我并不认为在立法上适用那些原则会超出纽约州宪法所保留的权力。
二、
然而,最高法院认为,即使没有侵犯宗教自由,纽约州也不能行使其被州宪法保留的权力从而控制该财产,因为本案涉及的是用于宗教事务的大教堂。国会通过宪法第一修正案施加的限制已被第十四修正案所改变,变得不利于各州,对此我不想展开讨论,但我想说的是我认为适用于言论自由和新闻
自由的差异同样适用于宗教自由和政教分离的问题。
本案中重要的是考察什么是纽约州在这个案件中没有做的。它未能提出本杰明没有被所有支持者选为大主教或受到大主教般的尊崇。它也没能提出他并不拥有任何大教堂。我想纽约州应该认同,没有谁比苏维埃政权更需要宗教上的指引。纽约州仅仅提出,依据其法律,他作为教会圣职人员不拥有特定的属于他人的大教堂。纽约州没有宣布苏维埃统治的教派为不合法,也没有禁止其在行使权威、传播教义或诸如此类的活动,仅仅宣布大教堂法人(Cathedral Corporation)拥有并合法占有该财产。
我认为对于法院来说,本案所涉及的财产被用于宗教事务这一事实,不足以将该案从财产权的争议升格为对宗教自由的剥夺,从而适用第一修正案关于保障宗教自由的规定。我确信没有人敢断言,如果涉诉的财产涉及宗教法人或用于宗教事务,即使不违背宗教自由原则,各州仍无权裁决针对侵害行为、盗窃行为、侵占财产行为、委托行为或者合同行为提起的诉讼。
当然,占有此财产有助于诉讼一方维持其声望,保持或增加其对信徒思想和精神上的支配,就如同占有银行账户,产生收益的办公大楼,以及其他有价值的财产。但如果双方都是宗教法人或者宗教人士,各州还能否裁决由所有权和占有权引起的纠纷,而不侵犯任何一方的宗教自由呢?
美国教会享有大教堂的所有权,如果它强行禁止本杰明进入教堂,那么法院是否会认为审理并裁判他的收回不动产诉讼(ejectment action)是对宗教自由的干涉呢?如果州法院对这种争议进行判决,而不是任由双方通过炫耀武力(show of force)的方式解决,那是否可以这样认为:该判决对此争议的一方面来说是合宪的,而对另一方面来说是违宪的呢?无论何种情况,如果教会所需的世俗物品被剥夺,那其宗教自由的任何一方面都会受到减损。
正如我之前指出的那样,苏维埃的神职者所提出的主张(否定它被认为是宪法性的错误)不在于位于纽约的这一财产上所附加的委托行为产生于纽约州法律的效力。他的主张是这一委托行为产生于俄国东正教会法令所固有的效力。本法院的判决也是这样认为的。
我不应再继续纠缠在本案中令人窒息的世俗与宗教的斗争史、宗教理论以及教会法的复杂、晦涩以及零碎的细节中。在我看来,无论教会法是什么,以及谁才是合法的莫斯科主教区的领袖,对于这些问题,纽约州法律不必屈从于来自外国的尤其是不友好国家的冒充宗教机构的所谓权威。
我认为在联邦内,各州有权独立于任何外州或外国制定的法律,完全自由地制定自己的法律,但有例外,如联邦宪法的充分信任和尊重条款(the Full Faith and Credit Clause)要求各州尊重其他州的法律,而最高条款(the Supremacy Clause)强调了联邦法律的优先性。我无法理解为何会有人从政教分离原则中解读出这样一种理论,即州通过教会法解决财产权争端。如果能得出相关的结论,我认为也应当是相反的,尽管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尚未发现关于州在合适的时机允许运用宗教法的任何不利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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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本文译自《走向中立而不失仁慈:教会、国家和最高法院(修订版)》(Toward Benevolent Neutrality: Church, State, and the Supreme Court (Revised Edition))第21页至第29页;
作者:罗伯特·T·米勒(Robert T. Miller) & 罗纳德·B·弗洛沃斯(Ronald B Flowers)
(李芳茗译 曹志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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