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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尔维亚东正教美国和加拿大主教辖区诉米利弗贾维奇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09/1/15日    【字体:
作者:佚名
关键词:  宗教 案例  
 
 
 
 
(SERBIAN EASTERN ORTHODOX DIOCESE FOR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CANADA v. MILIVOJEVICH)
423 US 696
 
 
基于向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发出的上诉许可令 (writ of certiorari) 审理该案
1976年3月22日辩论——1976年6月21日判决
 
 
    大法官布伦南先生(Mr. justice BRENNAN)宣布了法院的判决。
 
    1963年,神圣主教会议(the Holy Assembly of Bishops)和塞尔维亚东正教(母教)神圣会议(the Holy Synod)暂停并最终免除了本案答辩人迪奥尼斯基·米利弗贾维奇(Dionisije Milivojevich,,简称迪奥尼斯基)该教会美国和加拿大辖区主教的职务,并任命本案上诉人弗米利安·奥科科基奇主教(Firmilian Ocokoljich,简称弗米利安)为辖区管理者。后来母教又将该辖区重组为三个辖区。1964年,神圣主教会议和神圣会议又免去了迪奥尼斯基在母教中的主教和牧师职务。迪奥尼斯基和其他答辩人向伊利诺伊州巡回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后来案件上诉到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该院认为,根据母教的规定,其对迪奥尼斯基所做的行为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质上都是有瑕疵的,因此这些行为是专断且无效的。州最高法院同时裁定该辖区重组为三个辖区的行为也无效。我们发出上诉许可令审理此案,以判断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的司法行为是否违反宪法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的规定,对圣统制教会最高权力机关的裁决构成不合理的司法干涉。我们认为,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对教会管辖权和教政体系的调查以及随后对此所做的判决,违反了宪法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因此,我们撤销本案的判决。

 
                                            一
 
    本案基本的争议在于谁有权支配塞尔维亚东正教美国和加拿大主教辖区(美国--加拿大辖区),及其所属的动产和不动产。上诉人是主教弗米利安·奥科科基奇、格雷戈里·尤蒂奇(Gregory Udicki)、萨瓦·武科维奇(Sava Vukovich),以及塞尔维亚东正教美国和加拿大主教辖区(它是美国的宗教团体)。答辩人为主教迪奥尼斯基·米利弗贾维奇,圣·萨瓦塞尔维亚东正教修道院(the Serbian Orthodox Monastery of St. Sava),以及塞尔维亚东正教美国和加拿大主教辖区(它是伊利诺伊州的宗教法人)。要正确地理解各方的关系和此纠纷的性质,我们需要首先介绍一些相关背景。
 
    塞尔维亚东正教会成立于1054年普世基督教(the universal Christian church)分裂之时,是14个独立的圣统制教会之一,由位于南斯拉夫贝尔格莱德的大牧首管辖。其最高立法、司法、行政和宗教事务权力归属于由各辖区的主教组成的神圣主教大会(the Holy Assembly of Bishops),此会议由最高主教大会指定的主教主持。该教会最高执行机构是神圣主教会议(the Holy Synod of Bishops),该会议的成员包括最高主教和神圣大会选出的4个辖区主教。神圣会议和神圣大会拥有若干排他性的权力,如开除教徒、中止神职、免去神职,及任命各辖区主教。母教的统治依据包括:圣经(Holy Scriptures)、圣传(Holy Traditions)、大公会议法令(rules of the Ecumenical Councils)、圣徒(the Holy Apostles)、教会神圣的信仰(the Holy Faiths)、母教于1931年通过的教会宪章,以及于1962年通过的“刑法(penal code)”。这些法律渊源有时是模糊的,并似乎前后矛盾。母教宪章的相关条文规定,教会的“主要行政部门由各辖区组成,关于教会等级体系和行政两方面”(第12条),神圣大会在与最高主教大会取得一致的前提下,有权设立、命名、清算、重组辖区,决定各辖区的席位,以及任命或免除代理主教的职务。(第16条)
 
    在19世纪后期,北美洲的塞尔维亚裔移民在美国和加拿大的许多地方组成了自治性的教派团体。这些教派在成立之初处于俄国东正教的管辖之下,但俄国东正教无法满足他们的需求,因此这些教派希望能归属到塞尔维亚东正教的管辖下。
 
    1913年和1916年,塞尔维亚牧师和一般信徒组建了北美洲塞尔维亚东正教会。32个塞尔维亚东正教派划分为4个辖区,并各自通过了宪章,各辖区由助理主教管理。1917年,俄国东正教会指派塞尔维亚牧师马达里神父(Father Mardary)组建独立的北美洲塞尔维亚辖区。4年之后,在马达里神父的努力之下,母教的神圣主教大会创立了东正教美国和加拿大辖区,并委任塞尔维亚主教完成辖区的形式上的组织工作。从那时起直到1963年,每一任管理美国和加拿大辖区的主教都是南斯拉夫公民,而他们是母教在没有和辖区官员协商的情况下任命的。
 
    1927年,马达里神父召集了教会全国大会(Church National Assembly),所有美国已知的塞尔维亚东正教派都参加了此次会议。该会议起草并通过了塞尔维亚东正教美国和加拿大主教辖区宪章,并将宪章提交母教批准。为了能任命辖区主教,神圣大会做出改变,批准了所有宪章修正案,并通过这些改变,批准了宪章。而且,美国和加拿大辖区成为了母教宪章规定中的唯一辖区。
 
    宪章第1条规定,美国和加拿大辖区“在教会和司法层面被认为是南斯拉夫王国塞尔维亚主辖区的有机组成部分,”第2条规定,所有“规定教会法的权威和南斯拉夫王国塞尔维亚东正教地位的法令和规则都对美国和加拿大辖区有强制力。”第3条规定,“辖区的管辖权遍及整个美国和加拿大的政治领土,辖区基于此在其地理意义上的所在地内,享有完全的行政自由,并能相应地通过其机构规定其教堂、学校及其他辖区设施的活动,支配所有资金和收益……”第9条规定,辖区的主教“由塞尔维亚主辖区(即母教,译者注)的神圣主教会议任命”;许多宪章条文都授予主教广泛的权力,包括管理宗教事务和支配辖区财产。宪章还规定了教会全国大会作为辖区机构在郊区内行使广泛的立法权和行政权。
 
    1927年,马达里神父还依据伊利诺伊州的法律,组建了非盈利法人——塞尔维亚东正教会美国和加拿大会议(the Serbian Eastern Orthodox Council for the United States and Canada)。该法人将拥有伊利诺伊州利伯蒂维尔(Libertyville)30英亩的土地,因为马达里神父在1924年个人出资购买了这片土地。在法人许可证到期后,马达里神父依据伊利诺伊州管理圣统制宗教机构法人的法律,建立了另一个非盈利法人,即本案的答辩人塞尔维亚东正教美国和加拿大主教辖区。1945年,本案的另一答辩人,非盈利修道院法人——圣·萨瓦修道院依据相同的法律组建,而前述土地的所有权被转移到了这个法人名下。随后,类似的世俗性的土地持有公司(property-holding corporations)在纽约、加利福尼亚和宾夕法尼亚相继建立。
 
    1931年,答辩人迪奥尼斯基·米利弗贾维奇被神圣主教大会选举为美国和加拿大辖区的主教。他成为了有争议的人物;在1963年之前,神圣大会收到了许多控告,他们对迪奥尼斯基是否胜任主教一职,以及他对辖区的管理提出了质疑。
 
    然而,在他任职期间,辖区发展迅速,以至于迪奥尼斯基请求大牧首和神圣大会指派其他主教协助他,但必须在他的领导之下。最终,该辖区总结出了他们的主张,他们希望升级为大主教辖区(Metropolia),并将南美洲合并进来,同时希望大会指派助理主教协助迪奥尼斯基。迪奥尼斯基强烈推荐本案的上诉人弗米利安·奥科科基奇和格雷戈里·尤蒂奇,以及斯塔夫·拉斯塔维卡(Stefan Lastavica)担任其助理主教。1962年五月,辖区的代表团前往贝尔格莱德参加在那里举行的神圣大会会议,以力劝大会通过这些重组的提案。而神圣会议于1962年6月12日委派代表团访问美国,并研究该提案。同时代表团也受命和迪奥尼斯基进行商谈,内容即是关于那些对他不利、质疑他管理的控告。
 
    代表团在美国逗留了三个月,期间他们走访了辖区内的各个教区,并讨论了重组的提案和对迪奥尼斯基的控告。在完成了调查之后,代表团建议神圣会议向该辖区选派助理主教,并建议委派一个委员会对指向迪奥尼斯基的控告进行彻底的调查。然而在1963年5月10日举行的会议上,神圣大会建议神圣会议启动了一个针对迪奥尼斯基的惩戒性程序(disciplinary proceedings)。随后,神圣会议立即会见了迪奥尼斯基并在调查和处理控告期间中止其职务。会议任命本案的上诉人弗米利安在惩戒性程序结束前担任辖区的管理人,弗米利安自1955年起便是迪奥尼斯基的首席辖区副手,同时也是迪奥尼斯基心目中助理主教的候选人之一。
在此之后,神圣大会依据母教宪章第16条再次召开,重组了美国和加拿大辖区,将其分为三个新的辖区——中西部、西部和东部——它们的边界基本上和迪奥尼斯基先前所设立的辖区区划相一致。新辖区边界的最后确定工作和所有其他关于组织和行政性的事务都交由原来的美国和加拿大辖区决定。迪奥尼斯基被任命为中西部辖区的主教,7天之后,上诉人弗米利安牧师、格雷戈里牧师,以及斯塔夫牧师被任命为新辖区的临时管理人。
 
    迪奥尼斯基对母教的决议立即做出了反应,他拒绝接受重组,理由是这一决定违反了辖区宪章保障的行政自治权;他同时拒绝接受中止其职务的决议,理由是这一决定并不是按照母教的宪章和法律做出的。1963年5月25日,迪奥尼斯基起草了一份公告,并邮寄给美国和加拿大的所有教区,声称他拒绝承认这些行为。5月27日,他发布了一份公开声明,声称他拒绝承认中止其职务的决议,并打算向世俗法院提起诉讼。6月3日,他再次发表公告重申了对母教决议的拒绝,他将公告寄送给了大牧首、神圣大会、神圣会议、所有牧师、各个教派、辖区委员会,以及所有在北美的塞尔维亚人。同时,他继续行使主教职权,拒绝与弗米利安交接工作;在5月30日给弗米利安的信中,他再次强调了他的拒绝,并声称他将不再承认神圣大会和神圣会议的决议,他还指责这些机构为“共产主义者。”
 
    6月6日,辖区会议(the Diocesan Council)召开,期间迪奥尼斯基重申他拒绝将管理权转交给弗米利安;他还宣布他已经解除了他的两个总代理人的职务,因为他们忠于母教。辖区会议在会上决定建议神圣会议将重组辖区的提案提交给八月召开的辖区全国大会(the Diocesan National Assembly),由它做出接受或者否定的决议。同时,会议还请求神圣大会立即成立一个委员会调查针对迪奥尼斯基的控告。
 
    6月13日,神圣会议成立了由会议秘书官和两个主教组成的委员会。7月5日,委员会会见了迪奥尼斯基,后者依然反复强调他拒承认辖区重组和停职两项决议,并要求所有的控告以书面形式做出。委员会拒绝给予迪奥尼斯基书面控告书,他们认为他是在挑战教会更高权力机构的裁决,而这种行为本身就是错误的,委员会还通知迪奥尼斯基,神圣会议将指派一个主教出任检察官准备对他提出指控。
 
    委员会随后做出报告和建议书,陈述了迪奥尼斯基拒绝接受神圣会议和神圣大会的决议,并拒绝承认神圣会议的法庭以其审判他的权力,神圣大会基于上述报告和建议书于1963年7月27日通过投票罢免了迪奥尼斯基主教的职务。神圣大会的会议纪录和大牧首写给迪奥尼斯基通知他大会决议的书信清晰地表明,免职的决议完全依据以下两个理由做出:第一,他在1963年5月10日被停职之后做出了藐视大会的行为;第二,依据母教宪章第104条,他已经不再具备作为主教的特定资格。
 
    1963年8月,辖区全国大会召开,尽管迪奥尼斯基已被免职,但会议仍然由他主持。会议发表决议,拒绝将辖区一分为三并要求母教撤回关于分区的决议。然而神圣大会拒绝重新考虑,于是辖区全国大会在1963年11月宣布该辖区完全自治,并恢复辖区宪章中关于自主选举辖区主教以及制定修正案无需神圣大会批准的规定。
 
    其后,神圣会议于1963年10月向迪奥尼斯基发出书面指控状,依据教会法指控其行为不端。1963年11月,迪奥尼斯基做出回应,要求会议在指控状中给出已核实的相关报告及指控,并要求将答辩期延长6个月。神圣大会给予他30天的延长期,但拒绝提供已核实的指控,其理由如下:它们被记载在指控状中,附加的细节本质上就有证据力,没有法律或者 宗教法规定需要将这种材料交给被指控的主教。
 
    迪奥尼斯基于次年1月退回指控状,拒绝在指控尚未证实的情况下做出答辩,他指责神圣大会和神圣会议为主张分裂者和亲共分子,并声称母教的行为违反了它的刑法和宪章。
 
    1964年2月25日,神圣会议宣布在没有迪奥尼斯基参与的情况下,起诉无法继续进行,并将这一问题提交到神圣大会。由于迪奥尼斯基拒绝参加诉讼,大会于1964年3月5日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大会还修改了指控状,加入了对迪奥尼斯基反叛行为的指控,如他在全国大会11月的会议上宣布辖区从母教分离。在审理了原本的和新加入的指控后,神圣大会一致判定所有指控成立,迪奥尼斯基有罪,并剥夺其主教和修道士两项头衔。
 
    即便在神圣大会还没有解除他主教职务时,迪奥尼斯基就已经开始准备这场长达13年的诉讼。1963年7月26日,迪奥尼斯基实践了他在1963年5月27日公开声明中做出的威胁,向伊利诺伊州雷克郡巡回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禁止上诉人干涉答辩人对其法人财产的使用,并宣布迪奥尼斯基为真正的辖区主教。上诉人以独立控诉的形式提出反驳,其主张和最初的诉讼一致,即请求法院进行诉前行为保全(declaratory relief),宣布迪奥尼斯基的主教职务被解除,以及原辖区被合理地重组为三个辖区,同时请求法院发出救济禁令(injunctive relief),授予上诉人一方的主教支配重组后教区及其财产的权利。法院做出即决判决(summary judgment)支持答辩人,驳回了上诉人的反诉。此后,伊利诺伊州上诉法院推翻了原判,将该案发回,以组织听证会重新审理事实问题。
 
    经过了漫长的庭审之后,法庭提出了一份未公开的节略意见(Memorandum Opinion),并在最后判令(Final Decree)中总结道:“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在母教最高权力机关免除迪奥尼斯基主教职务的过程中存在欺诈、同谋或者专断等行为”;作为答辩人的法人占有财产的行为是基于为美国和加拿大辖区的所有成员所设立的信托;“母教将原辖区分割为三个辖区、改变其边界并向所谓的新辖区指派主教的行为是不正当的,同时也超出了母教的权力范围”;“弗米利安合法地被神圣主教会议(the Holy Episcopal Synod)任命为整个美国和加拿大辖区的临时管理人,以接替被免职的迪奥尼斯基”。
 
    在上诉审中,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维持了原判决的一部分,推翻了另一部分,进而在实质上认定:免除迪奥尼斯基职务的行为应当因“专断”而撤销,因为引起这些行为的程序未能循序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对教会宪章和刑法的解释;另外重组辖区的行为也是无效的,因为这种未经辖区批准的改变行为超出了母教的权力范围。尽管法院否定了再次举行听证会的可能性,但改变了其最初的观点,法院认为,虽然迪奥尼斯基被合法地中止了职务,但由于他没有在一年内被起诉,依据教会法,该中止应当结束。基于此,法院倾向于恢复迪奥尼斯基辖区主教的职务。
 
 
                                           二
 
    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的裁判在推理过程中所犯的错误是致命的,它否决了圣统制教会最高法庭基于争议事实所做的裁判,而这种否决是不被允许的,同时它还错误地审查了教会的政体及其对争议做出的决议。根据宪法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的规定,“世俗法院不调查涉案的圣统制教会的管理机构是否有权依据教会法……(裁决此种纠纷)……这种裁决通常迫使法院对模糊的教会法和宗教惯例进行解释。允许世俗法院深入调查(圣统制)教会内部权力分配并基于此裁判……(统领教会政体的)……教会法的做法,违背了第一修正案,这和世俗法院裁判宗教教义是一样的。”(马里兰州和弗吉尼亚州教会诉夏普斯堡教会案(Md. and Va. Churches v. Sharpsburg Church ))。世俗法院在就宗教纠纷做出判决时,不可避免地要对教会法和宗教政体进行广泛的调查,因此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规定:世俗法院不能干扰圣统制教会最高宗教法庭的裁判行为,他们必须接受这种裁判的约束力,并将其运用到有关教会教义或政体的宗教性事务中。
 
    对于这起宗教性纠纷的判决除了影响到美国和加拿大辖区的组织和管理,还涉及到了教会财产的支配。这是因为辖区主教控制着答辩人圣·萨瓦修道院,并是答辩人控股公司的主要官员。因此,针对迪奥尼斯基被免职这一宗教性纠纷的判决附带决定了财产的归属。基于此,本案实质上涉及到的不是教会财产纠纷而是宗教性纠纷,从而应当由宗教法庭而不是世俗法院做出判决。即使当同一教会内部敌对的教派请求世俗法院对他们之间的教会财产争议做出判决时,依然存在一种危险,即国家将会纠缠与宗教争议中,或者站在信奉特定教义的派别一边对宗教事务进行干涉。考虑到这种危险,“宪法第一修正案对世俗法院在解决教会财产纠纷中扮演的角色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基督教长老会诉赫尔教会案(Presbyterian Church v. Hull Church))“当世俗法院将涉及教会财产的诉讼演变为解决关于宗教教义和实践的争议时,第一修正案保护的价值就将会受到实际地威胁。一旦世俗法院以判决财产纠纷为目的着手解决此类争议,宗教教义的自由发展将可能受到限制,世俗的利益可能渗透进单纯的宗教事务中……因此,第一修正案要求世俗法院在裁判有关教会财产的争议时,不解决包含在其中的关于宗教教义的争端。”这一原则在适用时,对关于教会政体和教会管理的宗教性纠纷具有同等效力。
 
    限制世俗法院在解决宗教性争端中的作用并附带性地影响到世俗权利的那些原则,最早在沃森诉琼斯案(Watson v. Jones)中创设,当该案件宣判时第一修正案尚未通过第十四修正案适用于各州,因此该案的判决结果有所不同。当涉及到圣统制教会时,沃森主张“约束世俗法院的诉讼规则是……无论何时,当教会最高司法机构已就戒律或者信仰问题,抑或教会的规范、习惯或者法律等问题做出裁决后,法院必须接受此裁决,受他们的约束,在之后的案件中适用该裁决。”
 
    法院在沃森案中用“明显带有宪法口气”的语言进行推理:
 
   “法律对什么是异教一无所知,不支持任何宗教信条,也不确定任何教派为国教。很多权利是不容置疑的,例如组织自发性宗教组织、协助宣传和发布教义、在组织内部建立裁判机构裁判关于信仰争议问题,以及组织总部对成员个人、堂会和官员进行教会事务上的管理。所有投身于这种团体的人都默许同意这种管理,并臣服于它。但是如果某个成员的权利被法庭做出的裁决所侵犯,他却可以上诉到世俗法院将其推翻,那么前述的那种同意便是徒劳的,并可能导致此类团体的覆灭。这些宗教联盟以及他们建立裁判机构(解决发生在他们之间的问题)的权利的本质在于,那些裁决应当对所有涉及宗教认识的案件都有约束力,并只受制于体系内部提起的上诉。
 
    冈萨雷斯诉大主教案(Gonzalez v. Archbishop)适用了这一原则,该案涉及到基于遗嘱获得收益的权利,随后教会在针对个人能否被赋予天主教神职而做出的判决中肯定了该权利。大法官布兰德斯先生(Mr. Justice Brandeis)代表最高法院评论道:
 
    “(对神职人员的)任命是具有教会法意义的行为,因此判断什么是神职人员的必备条件,以及候选人是否具备这些条件是教会权威机构的职责。在没有欺诈、共谋或专断的情况下,教会法庭对于单纯的宗教性事实做出的裁决,即便涉及到世俗权利,也应当在世俗法院审理过程中得到承认,因为利益相关方已经以合同或其他形式同意接受教会法庭的优先管辖。”
 
    因此,尽管沃森案使得世俗法院在解决教会财产纠纷的过程中,无法对宗教裁判进行审查,但冈萨雷斯案第一次注意到,当世俗法院对宗教法庭的裁判是否具有欺诈、共谋或专断产生争议时,“世俗法院拥有有限的审查权,”(基督教长老会诉赫尔教会案(Presbyterian Church v. Hull Church))。然而,本案中既然“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大主教)在行使其权威(做出裁决)时有专断行为,”那么作为沃森规则例外的“欺诈、共谋或专断”就没有适用的空间了。尽管沃森规则确定之后,对于例外的论述出现在许多案件的判决中,并得到了第一修正案的承认,但最高法院从未给出“例外”的具体内容,也没有适用过。而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对于该案的判决正是运用了这一例外,因此让我们转向这个问题:既然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禁止世俗法院否决母教对宗教性争议的判决,那么本案中的条件是否允许法院适用例外规则。
 
    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在经过调查后,确信母教在做出判决的过程中没有遵循其法律和程序,并基于此得出的结论:母教的裁判系“专断”。即便教会法庭基于恶意为了世俗目的做出行为,法院是否有权调查圣统制教会的最高级宗教法庭所做的判决是否遵循教会法?对于此问题,我们认为暂且不考虑基于对“欺诈”或者“共谋”的狭义理解,是否存在“世俗法院有限审查”的空间,仅就以“专断”而言,没有任何宪法性规范给予认可。相反,这些规范规定世俗法院有义务接受圣统制宗教组织最高司法机构所做的裁判,这些裁判的内容涉及戒律、信仰、内部组织、教会规则、习惯或法律。世俗法院在分析教会司法机构的宗教行为是否属于“专断”时,必然需要调查教会法要求教会司法机构遵循的程序,以及他们裁判宗教问题所适用的固有标准。而这种调查显然是第一修正案所禁止的;承认此种例外将会威胁到宪法的一般规则,即世俗法院不是宗教性争议的合法调查者,它必须接受教会法庭已经做出的宗教性裁判。沃森案要求我们否决类似的争论,即如果纠纷的客体在教会最高法机构的“管辖权”之内,那么其所做的宗教性裁判必须获得世俗法院的接受。
“然而,如果纠纷的客体从严格意义上地来说具有单纯的宗教特性——世俗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涉及的事实包括神学争论、教会戒律、教会管理,或者教会成员对宗教道德标准的遵守等——而这些事实又变成了诉讼的对象,那么情况就复杂了。我们也可以说,宗教法庭没有被授予管辖权来审理这一特定案件,或者其裁判超出了它的权力范围,又或者教会的法律并不允许采用此种特定形式的程序;从法院的惯例来看,上述所有理由通常被认为是他们获取管辖权的借口。但明显可以看出,一旦世俗法院可以对上述所有事项进行调查,那么所有教义理论、惯例和习惯、成文法以及各个教派的组织,必定会被详细而深入地检查,因为它们在通常情况下会成为一种标准,世俗法院正是通过这种标准来判定教会裁判的有效性。而此原则将会剥夺教会机构解释其自身教会法的权利,并为罪恶打开大门(我们在埃尔顿大法官的教义中描述过此种罪恶),同时此在实践原则的过程中,宗教问题的裁判权将会让渡给世俗法院,而那里应当仅仅是解决财产权纠纷的地方。”
 
    教会裁判触及到的往往是宗教信仰的核心,这种信仰总是被教徒作为固有事实所接受,而不论其是否是合理的或者是否能用客观标准衡量。宪法意义上的正当程序涉及到世俗对“基本公正(fundamental fairness)”或者不合法目的的见解,因此无法将其适用到此类在宗教层面进行判断的事务中。
 
    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运用“专断”这一例外规则来证明世俗法院审查教会法庭判决的合理性,但在当前的案件中,此规则显然被宪法视为罪恶。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承认诉讼各方都赞同塞尔维亚东正教会是圣统制教会,并认同其最高等级机关,即神圣大会和神圣会议拥有任命和免除主教职务的专有权力。神圣大会对于宣传和解释所有教会戒律和内部体制享有最高权威……有关教会戒律和教会的教政体系等问题是教会关系的核心,对此没有任何争议;在圣统制教会中,主教显然是教会的核心人物之一,同时也是教会在辖区的代表,母教宪章规定:“根据教会的规章,他是辖区内所有宗教活动和教会命令的最高代表和领袖。”(第13条。)
 
    虽然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承认,塞尔维亚东正教是圣统制教会,其所属的宗教机构有权在自行做出判决中止、免除答辩人迪奥尼斯基职务,但它还是宣布免除迪奥尼斯基职务的裁判无效,其理由是该行为系“专断”,因为“对证据深入的审查发现,导致迪奥尼斯基被免职的行为不符合塞尔维亚东正教宪章和刑法中规定的程序。”但无论是这种“深入的审查”还是所得出的结论,都不被宪法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所允许。州法院权衡了关于教会内部程序相对立的证词,最终否决了教会最高法庭做出的对相关程序性规定的解释。该法院否认教会司法机构受到其他形式的法律渊源的指导,如教会法(尽管其并不始终如一)。法院还否定了上诉人的五个专家证人的证言——他们认为教会的程序得到了遵守,并诋毁其中一位证人的证言为“自相矛盾”,还认为另一位证人的证言“所依据的前提没有考虑到刑法的规定”而对该证言不予理睬,而事实上对于处分主教的过程中能否适用刑法这一问题尚存疑问。另一方面,法院接受了答辩人唯一的专家证人的证言,该证言称:本案中,免职行为在许多方面违反了教会的程序。我们无需,也无法依据第一修正案证明迪奥尼斯基的每一个针对程序的主张是否正当,但我们注意到,州法院甚至否决了上诉人的主张,并认为迪奥尼斯基没有参与程序这一事实损害了教会法的程序性规定,因为教会刑法第66条和第70条规定,如果被控诉反叛的人没有参与指控或未对其答辩,他的申述被自动承认,而正当程序也因其未参与而结束;法院简单地认为“适用这条规定……必须从以下视角审视,即迪奥尼斯基主教拒绝参与该行为,是因为他坚持认为这一针对他的诉讼行为违反了塞尔维亚东正教的宪章和刑法。”法院以上对于教会法的重述,没有在任何教会教义能够给予支持,但其进一步分析道,尽管迪奥尼斯基被合法地中止职务,并最终由弗米利安取代其成为临时管理人,他还是应该恢复原职,因为教会法规定宗教性指控必须在一年内开庭。法院的这种做法事实上加重了其错误,进一步侵入了宗教的领地。我们认为有一个理由比超过时效更有影响力,那就是迪奥尼斯基选择向世俗法院请求赔偿,而不是通过在教会内部寻求救济以证明其清白。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没有意识到教会处分迪奥尼斯基是因为他明显地触犯了教会法,这种违反行为表现为在神圣大会做出中止他职务的裁决之后(即便是州法院也承认这一判决的正当性),迪奥尼斯基公然藐视和反叛教会教政体系,并向世俗法院提起诉讼挑战母教权威,而不是参加到神圣会议和神圣大会的惩戒性程序中。教会法庭建立这种规避世俗法院管辖的机制,旨在解决教会内部的纠纷,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应当给予尊重,然而事实上,州法院却要求母教恢复迪奥尼斯基的主教职务,此人支持的观点被母教权威机构视为具有分裂倾向,而合法的教会法庭基于此已做出了严厉的处罚。简而言之,在对“专断”进行“最小”审查的伪装之下,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违反宪法对典型的宗教争端做出裁判,而第一修正案将此种权利单独授予圣统制教会最高等级的法庭。尽管辖区的主教在世俗层面控制着答辩人圣·萨瓦修道院,并且是答辩人控股公司的主要官员,但世俗法院必须受制于教会最高司法机构所做判决的附带效力,即世俗法院无权撤销此种判决。
 
 
                                               三
 
    我们需要进行类似的思考来解决第二个问题——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司法行为的合宪性问题,即州法院认定母教重新划分辖区的行为无效,因为“母教明显地超越了自身的管辖权范围。”实际上,州法院做出该判决的理由在于,辖区的历史“表明了它明确的意图,即在宗教和司法层面作为塞尔维亚东正教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在行政事务中保持其独立和自治,”法院对美国和加拿大辖区宪章的解释已证明了这种意图。为了进一步证明这一结论,法院还解释了塞尔维亚东正教的宪章(它在辖区宪章之后得到通过)。
 
    然而,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得出上述结论并非明确地基于“欺诈、共谋或专断”这一例外原则,而是采用了所谓的“中立原则(neutral principles)”来解决财产纠纷,在此过程中“法院不会被迫对神学或者教义问题做出裁判。”尽管如此,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用其对辖区和母教宪章的解释替代了教会最高法庭依据教会法做出的解释。这一行为是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所禁止的。
 
    我们不会探究与州法院所做结论相关的教会宪章中的各条文,因为那样的做法将重蹈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的覆辙。但我们依然能注意到,辖区的重组涉及到教会的内部管理,是教会事务的核心问题;母教宪章第57条和第64条将此类教会政体的问题归属于神圣大会的职权范围。最高法院在凯德罗夫诉圣·尼古拉斯大教堂案(Kedroff v. St. Nicholas Cathedral)中对此做出过论述:宗教自由包括“(教会团体)有权不受国家干涉、独立地裁判,该裁判涉及宗教管理,以及信仰和教义问题。”辖区从属于母教属于上述问题,因此不仅是“行政层面的,”也是“教政层面的,”而且母教宪章也明确规定神圣大会有重组辖区的权力。与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有所不同,教会司法机构解释辖区宪章的目的并不在于禁止或者管辖这其诉讼,而在于关注辖区财产的日常管理问题。正是由于美国和加拿大辖区宪章的规定并不明确,世俗法院才能够在不经过探究的情况下擅自行使其管辖权,进而对教会政体做出了调查,而这种调查其实是不被允许的(参见马里兰州和弗吉尼亚州教会诉夏普斯堡教会案(Md. and Va. Churches v. Sharpsburg Church )。)
 
    辖区的改变也许对辖区财产的归属没有影响;伊利诺伊州法院否决了答辩人的主张,他们认为重组只是一个欺骗性的借口,该举动真正目的是要将辖区财产从潜在的受益人那里转移出去。该财产法定的所有权仍然属于答辩人控股公司,所有权人将此财产设立信托,受益人为新教区的所有成员。新设立的辖区的边界基本上与美国和加拿大辖区为内部管理而使用的教会区划相一致,而新指派的管理人也正是迪奥尼斯基任命的助理主教,就连他们的分工也没什么区别。即便那些纪录了重组细节的材料也不支持伊利诺伊州法院的基本理由——重组将会导致辖区宪章的失效,任何关于三个新辖区分配财产的决定都必须由辖区全国大会做出。针对辖区的询问,神圣大会向主教弗米利安保证:
 
    “1. 旧美国和加拿大辖区享有的任何权利都保持不变,例如行政上的自治权。唯一的例外是三个辖区的结构。
 
    “2. 旧美国和加拿大辖区的宪章保持不变。在行政层面上,位于美国和加拿大的新辖区管理财产的方式可以与南斯拉夫不同。”
 
    作为实际的问题,重组的影响表现为:辖区在神圣大会中拥有三倍于前的代表席位,以及圣统制权威的分权化管理需要其更密切的关注各个教派的需求,而迪奥尼斯基和他的代表们早已将这一结果视为必然。法人的内部章程或其他管理单个控股公司的文件,是否会影响辖区财产的预期处分,这一问题并不属于我们管辖。
 
                                           四
 
    简而言之,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允许圣统制宗教组织制定自己的规章,以规范内部纪律和管理,也允许其设立法庭来裁决上述问题可能引起的纠纷。一旦宗教法庭做出选择,并对上级管理和处置下属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做出裁判,那么宪法要求世俗法院接受该裁判,并受其约束。
 
    撤销原判决。
 
    首席大法官 (The Chief Justice) 赞成此判决。
 
    本文译自《走向中立而不失仁慈:教会、国家和最高法院(修订版)》(Toward Benevolent Neutrality: Church, State, and the Supreme Court (Revised Edition))第33页至第44页;
作者:罗伯特·T·米勒(Robert T. Miller) &  罗纳德·B·弗洛沃斯(Ronald B Flowers)
 
 
(孙凌岳 译)
 
                             (本文为普世网首发,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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