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RBIAN EASTERN ORTHODOX DIOCESE FOR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CNADA v. MILIVOJEVICH)
423 US 696
基于向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发出的上诉许可令 (writ of certiorari) 审理该案
1976年3月22日辩论——1976年6月21日判决
大法官怀特先生(Mr. Justice WHITE),赞同判决结果,但其理由不同。
法院的基本观点是,塞尔维亚东正教是圣统制教会,而本案中涉及的美国和加拿大辖区是该教会的一部分。这些基本问题支撑了法院的最终判决,教会权威可以提出自己的观点,但不能以此排除法院做出独立的判决。我不明白为什么法院做出那样的推理,但我同意判决书中的结论。
大法官伦奎斯特先生(Mr. Justice REHNQUIST)以及大法官史蒂文斯先生(Mr. Justice STEVENS),反对法院的判决。
法院的判决更多地关注了塞尔维亚东正教的教会历史,却对本案的审理过程关注较少。当读者偶然读到法院判决书的部分段落时,他们会觉得伊利诺伊州启动的程序是为了将弗米利安作为异教徒加以批判,并对其进行适当的惩罚。但雷克郡巡回法院的法官不是审判圣女贞德的比亚华斯大主教(Bishop of Beauvais);本案上诉人为确认其对美国和加拿大辖区财产(位于雷克郡)的支配权而向法院申请强制令,这一行为使巡回法院取得了对本案的管辖权。
针锋相对的双方都主张其对辖区享有权威并最终诉诸于法院,因此法院有权判断谁是美国和加拿大辖区的主教。而伊利诺伊州法院冗长的诉讼程序正是要查明究竟那个人是谁。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法院适用了教会的宗教法,正如它之前试图裁决类似的发生在自发性组织成员间的纠纷一样。州法院在审理纠纷的过程中丝毫未带有对某种学说的偏爱。他们力图审查两种对立的针对教会管理的主张并做出判决,从而解决州内财产所引发的争议。而各方也都请求法院做出裁判。除非第一修正案要求,必须单独基于教会的纸上所有权(paper title)才能授予一方对争议教会财产的控制权,否则我看不出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的判决有任何违宪方面的瑕疵。
除非世俗法院被完全剥夺权力,无法裁决涉及圣统制教会的财产的诉讼,进而任由纠纷通过残酷的暴力解决,否则世俗法院有必要对事实进行调查,即便必须承认最高法院声称在本案中适用的规定,即“世俗法院必须接受教会法庭做出的宗教性裁判。”但即使是这一规定也要求有证据证明到底这些裁判的内容是什么,如果证据之间是矛盾的,法院就必须要在两者间做出选择。在选择的过程中,为求选择的结果是理性的,法院需要做出推理说明为什么某个裁判优先于另一个。这种推理显然要以教会法为基础,因为纠纷当事人早已认同了其约束力,但是他们也必须在众多对教会法的解读中找出一种作为自己观点的代表。
世俗法院在遵循第一修正案的前提下可以做很多事,但问题是它们为什么没有做伊利诺伊州法院在本案中所做的事,即对于迪奥尼斯基主教被免职一案,根据教会法专家的证词判定,涉案宗教法庭所做的裁判违反了教会法规定的程序。假设涉案的神圣大会共有100个席位;其法令规定只要出席会议的代表不低于法定最低人数,任何一次会议都可以投票的形式通过多数票罢免主教,法令同时规定法定最低人数为40。那么如果30人出席会议而其中16人投票同意罢免迪奥尼斯基主教,这样的神圣大会决议能否在类似的纠纷中对世俗法院有约束力?尽管上述假设的例子比现实当中的案子要简单,但道理是一样的。如果随便一张带有教会印章的羊皮纸都能称为教会法庭的裁判,并都能对世俗法院产生约束力,那么世俗法院将很容易转变成违法专断的工具。
最高法院所引用的案例导致了伊利诺伊州法院判决被撤销,但这些案例并不是权威的统一标准。相反,它们包含了两个有区别的理论,且这两个理论有各自独立的渊源。第一个是普通法理论,涉及世俗法院在审判教会财产纠纷中所扮演的角色——这一理论早在伊利铁路公司诉汤普金斯案(Erie R . Co v. Tompkins)之前就已在联邦法院内适用,但我们从未在审查州法院判决时适用该理论。另一个理论源于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因此当然适用于本案;然而,就支持本判决而言,它的作用并不比普通法理论要多。
本法院第一次就世俗法院在审判教会财产纠纷做出判决的案件是沃森诉琼斯案(Watson v. Jones)。当时,本法院详细讨论了美国的判例,并总结道:如果人们已选择投身于自发性宗教组织,并同意受制于管理该组织的机构所做的裁判,那么世俗法院不能受理任何针对该权威机构所做裁判的上诉。这一原则的基础显然没有达到宪法意义上的重要程度;第一修正案或者其他宪法条款没有任何与该案的判决相关的规定。本法院仅仅承认并适用关于世俗法院“有限角色”的一般规则,即法院在解决私人组织内部纠纷时扮演的角色。这些规则及其背后的推理也许与教会内部纠纷有一定关系,但遵守或者不遵守这些原则并不表现为第一修正案的问题。因为本法院在沃森案中评述道:
“当宗教机构出现在我们面前时,它们和其他自发性组织一样心怀慈善,法律应当平等保护它们的财产权利和合同权利,而其成员的行为应受到教会限制性规定的约束。”
本法院平等地对待宗教团体和其他私立的自发性组织这一事实,明显地说明该案中讨论的那些原则并不从属于第一修正案中规定的原则。
一年之后,本法院在波尔丁诉亚历山大案(Bouldin v. Alexander)中采用了沃森案中对世俗法院角色的评述,当时法院认为被任命管理教派财产的受托人,“在未经警告,或者未经控告、传票或庭审的情况下,不能被教会的公会或会议中的少数派以违反教会规定为由,剥夺受托人资格。”
然而,上述规定并非基于任何解决团体内部纠纷的一般原则;在一个通过特定程序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团体中,一旦少数派试图盗用该原则,世俗法院应当否认该程序的效力。
在冈萨雷斯诉大主教案(Gonzalez v. Archbishop)中,最高法院再次承认了沃森案中适用的那些原则,法院赞同菲律宾群岛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Philippine Islands)的判决,该判决裁定上诉人无权获得神职,而上诉人主张该职位,是因为之前合法的教会权威机构已对他是否具有任职资格做出了判决。大法官布兰德斯先生(Mr. Justice Brandeis)在旁论(如今最高法院已将其缩减)中评述道:
“在没有欺诈、共谋或专断的情况下,教会法庭对于单纯的宗教性事实做出的裁决,即便涉及到世俗权利,也应当在世俗法院审理过程中得到承认,因为利益相关方已经以合同或其他形式同意接受教会法庭的优先管辖。在相同条件下,教会和世俗团体(civil associations)建立的司法机构所做出的裁判,对于世俗法院同样有效力。”
冈萨雷斯案相比于之前的两个案件,并没有更多地涉及到第一修正案的含义。
1952年,本法院首次开始考察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在限制各州审理和解决教会财产纠纷中的位置。在凯德罗夫诉圣·尼古拉斯大教堂案中(Kedroff v. St. Nicholas Cathedral),最高法院推翻了纽约州上诉法院维持纽约州法令的判决,该法令将位于纽约的俄国东正教财产判给了美国教会,此教会当时正寻求终止它和俄国母教的关系。纽约州议会认为俄国母教已被共产党政权控制,以至于“莫斯科大牧首再也没有能力发挥真正的宗教意义上的作用,而变成了苏维埃政府执行对外政策的工具,”纽约州上诉法院随后否决了针对该法令的违宪抨击。然而,本法院认为纽约州的法令违反了行使宗教自由条款(Free Exercise Clause),而非仅仅“通过法令……由一个教会管理人替代另一个。它将教会事务的支配权由一个教会权威转移到另一个。该法令为了教会部分教众的利益,将国家权力强加于宗教自由中,这一行为已走入了国家的禁地,也违背了第一修正案的原则。”
纽约州上诉法院在重审凯德罗夫案时坚持认为,美国教会对涉案的教会财产享有权利。当时,上诉法院依据州的普通法判定,莫斯科大牧首处在俄国世俗政府的统治之下,致使由他任命的人无法有效地占有教会的财产。在上诉审中,最高法院以简要的语言推翻了原判决,它在法庭意见(per curiam)中提到:“目前处于审查中的判决所依据的前提,和凯德罗夫案中被否定的法令所依据的前提是相同的。”
九年后,在美国长老会诉玛丽·伊丽莎白·蓝赫尔纪念堂长老会案中(Presbyterian Church in the United States v. Mary Elizabeth Blue Hull Memorial Presbyterian Church),最高法院认为佐治亚州的普通法违反了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该法默认了地方教会可以为了总教会的利益而将其自身的财产设立信托,但前提条件是:在地方教会隶属于总教会期间,总教会必须遵循其信仰和实践的原则。最高法院基于上述认定,判令该法不能用来解决教会财产纠纷。佐治亚州的这部法律未被许可,是因为“根据(佐治亚州的)理论,关于教会教义的宗教裁判并不引起财产权的转移。尽管我们需要背离教义(departure-from-doctrine)原则来解决宗教问题,但它的标准是由国家法律,而非教会法规定的。”
最终,在马里兰州和弗吉尼亚州上帝教会的长老大会诉夏普斯堡上帝教会(有限公司)案中(Maryland & Virginia Eldership of the Churches of God v. Church of God at Sharpsburg, Inc.),最高法院审理了来自马里兰州上诉法院的判决,当时长老大会否决了两个地方教会试图从总教会分离出去的行动,而州上诉法院支持了长老们的决定。长老大会同时主张,它享有为两个教会选择牧师和支配其财产的权利,但马里兰州法院依据“本州成文法关于宗教法人占有财产的规定、双方契约中关于将争议财产转让给地方教会法人的文字、法人章程中的相关术语,以及长老大会总会(General Eldership)宪章对财产所有权和支配权的规定,”判定长老大会无权以诉诸州权威机关的方式强迫地方教会继续从属于总教会,也无权接替地方教会控制它的财产。本法院驳回了长老大会的请求(它认为州法院的判决违反了第一修正案),因为该案实质上没有涉及联邦问题。
尽管最高法院始终没有给出明确的结论,但我们不难从以上这些判决的字里行间推导出有效的宪法性原则。即便从上述粗略的研究中,我们也能发现无论是沃森案、波尔丁案或是冈萨雷斯案都没有直接涉及到今天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第一修正案在通过第十四修正案适用于各州后,是否禁止伊利诺伊州允许其世俗法院以本案中的方式解决有关宗教财产的纠纷。我认为,仅有的与这一问题相关的案件——凯德罗夫案、克里斯希克案、蓝赫尔案,以及马里兰和弗吉尼亚教会案——都明显给出了否定的答案。以上这些案件中所表现出来的惯例存在于第一修正案的发展历史中,即政府不会将它的价值观置于某一宗教信仰、教义或教派中,更不会以此替代公民对宗教信仰的自由选择。这也正是纽约州在凯德罗夫案和克里斯希克案试图要做的,但最终也许因为非宗教原因而没有得到最高法院的认可。在蓝赫尔案中,佐治亚州依据“背离宗教(departure from doctrine)”原则,适用该州制定的法律阻止美国基督教长老会的全国最高权力机构收回对其两个地方教会的占有和使用权,这一做法越过了第一修正案设定的界限。佐治亚州法院为了适用州制定法而对是否有违背教会教义这一事实进行审查,这本身就超越了法律规定的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所需持有的中立原则。
在本案的审理笔录中,没有资料表明伊利诺伊州的法院是该州非法侵犯该纠纷当事人的工具。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中,也没有资料表明法院有为答辩人利益而影响判决结果的行为。相反,该判决明确地表达了它的意图:在适用法律规定的中立原则这一问题上与最高法院的判决保持一致。甚至连上诉人也对这一问题没有意见。他们也认为伊利诺伊州的法院应该审理他们提起的诉讼;但他们主张法院这么做的同时应该完全听从母教代表的陈述。然而,这种盲目地服从并非基于逻辑,也非依据第一修正案。若世俗法院有权能不经审查就批准圣统制教会团体的宗教裁判(这不同于听从世俗自发性团体的类似规章),即便能回避本案上诉人提出的行使宗教自由(the Free Exercise)问题,在建立国教条款(the Establishment Clause)的约束下,必将产生更加严重的问题。
无论如何,最高法院对马里兰和弗吉尼亚教会案的判决表明,前文上诉人的后一个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当我阅读判决书时,我觉得它的推理比较牵强,尤其是伊利诺伊州法院的判决部分,该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当时,上诉人为实现其分割美国和加拿大辖区的愿望而寻求法院的帮助。伊利诺伊州法院拒绝将其价值观置于塞尔维亚母教的代表们背后,这些代表试图阻止母教的北美教派从总教会中分裂出去;而马里兰州法院拒绝为上帝教会的长老大会做相同的事。我看不出以上两种情况有什么区别。最高法院未能遵循马里兰和弗吉尼亚教会案中形成的先例,而且至今依然明显地不愿对此做出解释,仅仅通过以下概括性的论述说服自己:
“由于美国和加拿大辖区宪章的规定并不明确,世俗法院才能够在不经过探究的情况下擅自行使其管辖权,进而对教会政体做出了调查,而这种调查其实是不被允许的。”
然而,相比各州的法院对教会文件的思考和探讨,上述区别至少在表面上是说得过去的。
总而言之,尽管一些具有说服力的观点认为各州的世俗法院应当尽可能地避免审理宗教性纠纷,并认为这才是行使其权威最明智的方式,但是显然法院不可能回避所有此类纠纷。而且,尽管普通法原则(比如在沃森案、波尔丁案和冈萨雷斯案中讨论过的那些原则)确实提出了一些合理的原则,供法院在审理时适用,但这些原则显然不是第十四修正案规定州法院必须遵守的规定。第十四修正案连同第一修正案依据这些原则,要求各州法院——在教会教义问题上保持中立——而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并没有违背这些原则。
(孙凌岳 译)
本文译自:《走向中立而不失仁慈:教会、国家和最高法院(修订版)》(Toward Benevolent Neutrality: Church, State, and the Supreme Court (Revised Edition))第44页至第49页;
作者:罗伯特·T·米勒(Robert T. Miller) & 罗纳德·B·弗洛沃斯(Ronald B Flow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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