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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法院考金纳克斯诉希腊案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09/5/21日    【字体:
作者:佚名
关键词:  宗教 案例  
 
 
 
    一、事实部分

    (一)
案件事实和诉讼经过
 
    麦诺斯·考金纳克斯先生(Minos Kokkinakis,以下简称“考金纳克斯先生”),是一位退休的希腊商人,1919年出生于希腊一个正教家庭,1936年成为耶和华见证人教徒以后60多次因涉嫌劝诱改宗被逮捕,多次被拘留和监禁。1986年3月2日他和妻子到柯瑞卡奇女士(Kyriakaki)家跟她交谈。柯瑞卡奇女士的丈夫是当地正教教堂的一位领唱,他通知警察逮捕了考金纳克斯先生夫妇。
 
    在Lasithi刑事法院,考金纳克斯先生和他的妻子被依照1363/1938号法令第4款劝诱改宗罪起诉。考金纳克斯先生提出该条款违宪的主张被法院驳回,其后法院依法对二人作出有罪判决,判决书中写到:被告“企图劝诱改宗,并直接或间接地侵犯正教信徒的宗教信仰,利用他们没有经验、智力水平较低和天真的特点损害其信仰。尤其是,他们去柯瑞卡奇女士家……对她说他们带来了好消息;他们强行的坚持要求进去,得到许可后开始读一本关于圣经的书,那上面提到天堂和未来会发生的事等等。他们用明断的、有技巧的解释鼓动柯瑞卡奇女士改变她的希腊正教信仰。”
 
    考金纳克斯先生和妻子上诉至Crete上诉法院。1987年3月上诉法院撤销了考金纳克斯先生的妻子的有罪判决,因为她只是陪同丈夫,没有证据显示她参与了他的违法行为。同时法院支持了考金纳克斯先生的有罪判决但改判了较轻的刑罚。判决书中写到考金纳克斯先生进入柯瑞卡奇女士家以后先讲了政治家奥洛夫帕尔梅(Olof Palme)和一些和平主义者的观点,之后拿出一本小书,上面有该宗派(耶和华见证人教派)的信仰表白。其余理由和Lasithi法院相似。一位持异议的法官在他的不同意见书里写到,第一被告也应被宣告无罪,因为没有证据显示嫁给一位领唱的柯瑞卡奇女士特别的没有经验、智力水平低和天真,以至于考金纳克斯先生可以利用这些特点引诱其改宗。而柯瑞卡奇女士在听证会上说,“他们跟我讲一些我听不懂的东西,那不是谈话而是他们在唱独角戏。……如果他们告诉我他们是耶和华见证人教徒,我不会让他们进来的。我不记得他们是不是提到过天堂了。他们呆了大概十分钟或一刻钟。……他们说了一些损害我信仰的东西,但是谈话并没有影响我的信仰。”
 
    考金纳克斯先生又上诉至Cassation 法院,他坚持认为1363/1938号法令违反了宪法第13条。1988年,该法院驳回其上诉。其理由是:1363/1938号法令(后被1672/1939号法令代替)是为执行1911年宪法第1和第2条而发布,第1条禁止任何针对希腊主要宗教即基督东正教的劝诱改宗和干涉活动。因此,该法令并不违反现行1975年宪法第13条(该条承认了在宗教事务上良心自由的不可侵犯性,规定了任何被承认的(known)宗教的实践自由,但同一条规定禁止劝诱改宗),因为劝诱改宗整体上被禁止,不管针对什么宗教,自然包括主要宗教东正教(第3条第1款:希腊的主要宗教为东正教)。不同意见认为应当撤销下级法院判决因为其错误地引用了1363/1938号法令第4款,判决书并没有暗示被告企图侵犯柯瑞卡奇女士的宗教信仰,也没有特别提到柯瑞卡奇女士没有经验和智力水平较低。
 
    (二)相关国内法和实践
 
    1. 成文法规定
 
    (1) 宪法
 
    本案涉及到的宪法相关条文如下:
 
    第3条
 
    希腊的主要宗教为东正教。希腊正教会承认我主耶稣基督为教主,在教义上同君士坦丁堡基督大教会和一切其他奉行同一教义的基督教会不可分离团结一致,坚定地奉行圣洁的传教士准则和教会会议规则以及神圣的传统。希腊正教会独立主持自己的内部事务,由根据与1850年6月29日公布的《主教大全》和1928年9月4日公布的《教会法》的规定相一致的《教会章程》召集的圣洁的主教会议及其产生的常设机构来管理。

  在国家某些地区存在的教会政权不得视为违反上款的规定。

  基督教《圣经》的经文保持不变。《圣经》的任何其他语言的正式译本,须经希腊自主教会及君土坦丁堡基督大教会的批准。
 
    第13条

  宗教信仰自由不可侵犯。任何个人的人权和公民权利不因其宗教信仰而受影响。

  一切被承认的宗教不受限制,其礼拜仪式不得阻止并受法律保护,惟其礼拜仪式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道德规范。禁止改宗。

  一切被承认的宗教的教士必须和主要宗教的教士一样地遵守国家的同一规定,履行同样的义务。

  任何人均不得以其宗教信仰为理由,拒绝履行对国家的义务或不遵守法律。

  除法律规定的格式外,不得强迫任何人宣誓。
 
    东正教在将近四个世纪的外族统治期间象征了希腊文明和希腊语言的传承,在希腊人谋求解放的过程中起了积极的作用。从某种程度上说,希腊文明是以东正教为标志的。
 
    1833年6月23日名为“希腊教会独立宣言”的王室法令宣告了东正教为“独立的(autocephalous)”。其后的宪法提到东正教时都冠以“主要(dominant)”之称谓。希腊人口中的绝大多数都是该教信徒,而且在希腊语境中,它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是国教,政府官员会出现在雅典选举大主教的宗教会议上,宗教当局也会参与国事。共和国总统的就职宣誓遵循的是正教仪式,官方历法也是沿用东正教的。
 
    在奥特多一世(Otto I,1832-62)统治时期,正教因为长期以来受到来自基督新教的困扰——后者展开了很多针对正教学生的传教活动——成功地在1844年的第一宪法里加入一条,禁止“针对正教的劝诱改宗和其他活动”。1864年,1911年和1952年的宪法都沿用了这一条文。1975年宪法把禁令扩大至禁止针对任何被承认的宗教的劝诱改宗。被承认的宗教指教义并非杜撰,对新信徒没有秘密入教仪式的宗教。
 
    (2) 1363/1938号和1672/1939号法令
 
    麦坦坎斯(Metaxas,1936-1940)专政期间,劝诱改宗首次作为刑事犯罪被规定在1363/1938号法令第4款中,次年该条款被1672/1939号法令第2款修正,其中规定了劝诱改宗的定义:“劝诱改宗”,特别是指(By‘proselytism’is meant,in particular),任何直接或间接地侵犯(intrude on)持有不同宗教信念之人的宗教信仰的企图,目的是通过各种形式的引诱或许诺引诱,精神支持或物质帮助,欺骗性的手段或利用他的没有经验、信任、需要、智力水平较低或天真破坏那些信仰。
 
    2. 判例法
 
    最高行政法院2276/1953号判决书给劝诱改宗做了如下定义:“宪法第一条确立了一切被承认的宗教的实践自由和其礼拜仪式不受阻止,禁止针对主要宗教即基督东正教的劝诱改宗和其他活动。这意味着单纯的精神教导不等于劝诱改宗,即使它指出(demonstrate)了其他宗教的错误,有可能诱使一些信徒基于他们的自由意志离弃原先的宗教。这是因为精神教导本质上是不受阻止、自由进行的礼拜仪式。在这种可以自由进行的精神教导范围之外,任何通过非法的或道德上应受谴责的方式坚决的、强求的引诱信徒离弃主要宗教的企图都构成劝诱改宗,为后面提到的宪法条文所禁止。”
 
    希腊法院(通过判例法)认定,从事了下列行为的人构成劝诱改宗罪:把圣·格芮斯莫斯(Gerasimos)比作“草包”,教堂比作“一个剧院、市场、影院”;指着一幅画着一群衣着破烂的的可怜人的画,传道说:“这些都是不接受我的信仰的人”(1932年);向正教难民承诺,如果他们接受其信仰,就以极其优惠的条件为他们提供住房(1930年);为一个学者提供出国进修的机会(1953年);向正教牧师散发宣传册,并劝他们学习和遵循其教导(1956年);向一个正教的年轻裁缝允诺,如果她离开正教——它的牧师是社会剥削者——就可以得到升迁(1961年)。
 
    Cassation法院宣称1363/1938号法令第4款对劝诱改宗罪的定义并没有违反只有法律可以规定犯罪并课以刑罚的原则。Piraeus刑事法院延续了这一主张并增加说,“特别是指”这一表述指的是实施犯罪的人的行为手段而不是对行为的描述。
 
    直到1975年,Cassation法院认为第4款的清单并未穷尽。在997/1975号判决书中,它做了如下澄清:从第4款我们可以看出,劝诱改宗是由任何一种采取了各个法律列举的方式,直接或间接侵犯他人宗教信仰的企图。
 
    更近些时候,法院判决耶和华见证人信徒有罪,因为其强求性地宣传该派教义并污蔑正教教会是“世界苦难的根源”(1988年);伪装成基督徒进入他人家里意图传播新约(1989年);拦住一位正教牧师企图在他的车轮里塞书和小册子(1990年)。
 
    法院实践中也有一些相反的案例。1304/1982号判决以没有法律根据为由撤销了上诉法院的判决,因为上诉法院在对耶和华见证人信徒进行有罪判决的时候,仅仅重复了起诉书中的文字,而没有解释“耶和华见证人宗派强求地教导该派教义”或“以最低的价钱分发小册子”怎样就是侵犯原告的宗教信仰。也没有显示被告怎样利用了他们的“没有经验”或“智力水平较低”。 Cassation 法院把案件发回至上诉法院,重新组成的审判庭做出改判,宣告被告无罪。
 
    类似的,一些法庭决定认为,耶和华见证人信徒单单的谈论信仰,在街上(1986年)或挨门逐户地(1988年)散发宣传册,或只是解释该派宗旨而没有欺骗正教信徒(1986年)不构成劝诱改宗罪。最后,仅仅是“没文化的农民”这样的身份,不足以像原告主张的,成立第4款所规定的“天真”(1978年)。
 
    1975年宪法修改以后,耶和华见证人信徒多次通过法律程序挑战1363/1938号法令第4款的合宪性。他们申诉说该款对违法行为的描述是模糊的。不过反对首先指向该法令的名称,它说明法令是为执行当时通行的1911年宪法第1和第2条而发布,第1条禁止任何针对希腊主要宗教的劝诱改宗。现行宪法中,禁止扩展至所有的宗教并且它不再规定在关于宗教的一章而是公民与社会权利章下。尤其是第13条规定了宗教事务上的良心自由。
 
    法院一直驳回这样的违宪主张,但是它们在法律文书中得到广泛地支持。
 
    (三) 耶和华见证人在希腊
 
    耶和华见证人运动在希腊始于20世纪初。信徒估计在25000到70000之间。1975年宪法修改以后最高行政法院多次宣布耶和华见证人属于“被承认的宗教”,但是一些初审法院始终坚持作出相反的裁决。1986年,一份行政决定拒绝任命耶和华见证人信徒为文法老师,被最高行政法院宣布为违反宗教的信仰自由,因而违宪。
 
    据原告提供的数字,恢复民主以后,1975至1992年间,4400名耶和华见证人信徒被逮捕,1233人受到审判,208人被宣告有罪。早些时候,几个耶和华见证人信徒因抵制共产主义或者以“维护社会秩序(的名义)”被判罪。
 
    政府没有对这些数字提出异议,但是指出对耶和华见证人信徒判罪的频率有下降的迹象。1991和1992年,被捕的260人中只有7人被判有罪。
 
    考金纳克斯先生1988年8月22日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声称对他进行的劝诱改宗的有罪判决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7,9,10条保护的权利,以及14+9条的规定(即同时审查第14条和第9条)。委员会审查认为可接受(申诉人依据第5,6条提出的申诉被驳回)。
 
    二、法律部分

    (一)
关于第9
 
    原告声称判决限制了他依据第9条享有的宗教自由的行使。
 
    第9条规定:
 
    每个人都享有思想、良心以及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地或者同他人在一起,公开地或者私自地,在礼拜、传教、实践和仪式中表明其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
 
    表明个人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仅仅受到法律规定的,出于公共安全利益考虑在民主社会中必需的,为了保护公共秩序、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的限制。
 
    原告不单质疑法院对他错误适用了1363/1938号法令第4款,他的焦点在于更广泛的问题,即该法令是否与公约第9条所尊奉的权利相一致。该公约1953年起已经成为希腊法律的一部分,效力在宪法之下,一切法律之上。他指出了一个逻辑上和法律上的困难——如何在劝诱改宗和第9条所保护的权利之间画一条哪怕是隐约清晰的界线,那些权利包括改变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者同他人一起,公开或者私下表明其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这包括所有形式的教导、出版和向公众布道。
 
    考金纳克斯先生提出,Metaxas专政期间被规定为刑事犯罪的劝诱改宗,不仅是违宪的,而且与1363/1938号法令的其他条款一起,形成了悬在所有遵循信仰和宗教的人们头上的一把剑。最后,它只是选择性惩罚,几乎不可能被适用于正教徒。
 
    政府辩称,在希腊,公民有实践任何宗教的自由;宗教拥护者不仅享有自由表明其信仰的权利而且享有去影响他人信仰的权利。为基督做见证是所有教会和所有基督徒的责任。做见证和不被尊敬的劝诱改宗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后者包括使用欺骗的、卑劣的和不道德的手段,比如利用他人的缺乏、智力水平较低或没有经验。第4款禁止的是这样的错置的(miplaced)劝诱改宗,希腊法院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使用的。
 
    1.一般原则
 
    第9条所珍视的权利——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是公约意义上的“民主社会”的根基之一。在宗教层面上,它是塑造信仰者的个性及其生命理念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但它对于无神论者、不可知论者、怀疑论者以及不相关者来说也是一宗珍贵财产。历经数个世纪以极大代价赢得的、与民主社会不可分离的多元化,所依赖的就是它。
 
    虽然宗教自由根本上是个人良心的事,但是它也含有——除了其它的之外——“表明其信仰”的自由。通过言语和行为做见证是与宗教信念绑在一起的。
 
    根据第9条,表明其信仰的自由不仅可以在团体里“公开的”与有相同信仰的人一起行使,而且可以“单独的”、“私下的”进行;进一步说,它原则上包含了比如通过教导,试图说服邻舍的自由,不承认这一点,第9条规定的“改变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甚至可能成为死的文字。
 
    第9条的要求反映在希腊宪法第13条。它宣告了宗教事务上的良心自由的不可侵犯性和任何被承认的宗教都有实践自由。耶和华见证人信徒相应的拥有“任何被承认的宗教的”地位和遵循其教义的权利。
 
    第9条第1款所保证的权利的基础性也体现在对它进行限制的第2款的用词上。不像第8,10和11条的第2款那样包含了各自第1款所设全部权利,第9条第2款只对“表明宗教或信仰的权利”进行了限制。通过这样做,它承认了在多个宗教共存于同一群体的现代民主社会,为协调不同群体的利益,保证每个人的信仰得到尊重,对这种自由(表明宗教或信仰的权利)进行限制是必要的。
 
    依政府的说法,这种限制存在于希腊法律体系里。1975年宪法第13条无差别地禁止对一切宗教的劝诱改宗。1363/1938号法令第4款对该限制附以刑事处罚,该法令已经被各民主政府支持,无论其历史或政治渊源如何。第4款的唯一目的就是保护他人的信仰免受那些贬低其人格和尊严的行为侵犯。
 
    本院将尽量把注意力集中在面前的特定案件引发的问题上,但是它必须参看前述条款,因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正是对那些条款的适用引起的。
 
    2.原则的适用
 
    Lasithi法院判处刑罚以及之后Crete上诉法院减轻刑罚都是对K先生“表明其宗教或信仰自由”的权利行使的干涉。这样的干涉是违背第9条的,除非它是“由法律明确规定”,追求的是一个或几个第9条第2款规定的正当目标,并且“为民主社会所必需”。
 
    (1) 由法律明确规定
 
    原告说他的呈递书涉及(公约)第7条,同样适用“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则。因此法院将从这一角度进行审查。
 
    考金纳克斯先生对1363/1938号法令第4款提出异议。他指责该款缺少对劝诱改宗罪客观内容(objective substance)的描述,认为这是有意倾向于使该款覆盖所有的宗教谈话或通信。他指出这样模糊的法律用语被警察和法院扩张适用的危险性,比如“特别是指”和“间接地”侵犯他人宗教信仰。惩罚一个非正教徒,即使是在他提供“精神支持或物质帮助”的时候,等于惩罚任何宗教都会规定的、刑法典在某些紧急情况下要求的行为。1672/1939号法令删除了原来第4款中的“重复用语”,保留了所有那些“有扩张性的、包罗一切的”表述,只是用了更为简洁但同样学究性的形式,以保证永远可以限制非正教徒。因此,没有人能根据该法律调整自己的行为。
 
    进一步说,1363/1938号法令第4款违反了宪法第13条。
 
    然而,政府坚持第4款精确并且明确地定义了劝诱改宗;它列举了该罪的所有要素。副词“特别”并不重要,它只是指犯罪手段。这种陈述性的列举是刑事法律常用的方式。
 
    最后,该罪并不缺少客观内容,那就是改变他人宗教信仰本质的企图。
 
    本法院已经提到过,许多法律的用语并不是绝对精确的。为了避免法律过于僵化,保证其与变化的环境同步,许多法律的措辞不可避免的、或多或少的是模糊的。劝诱改宗的刑事法令即属此类。对这类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取决于实践。

    对本诉讼来说,存在一系列国内判例法。这些已经公布并可以适用的判例法补充了第4款的文字因此考金纳克斯先生可以据此调整自己的行为方式。
 
    至于1363/1938号法令第4款的合宪性,本法院重申,它首先是由国内当局,在特定法院,解释和适用国内法的问题。希腊法院已经处理了这一问题并认定没有相违之处。
 
    因此申诉的措施是符合公约第9条“由法律明确规定”的。
 
    (2) 追求正当的目的
 
    政府主张,民主国家有责任保障领域内的每个人对自由的和平享有。如果它没有警惕地保护一个人的宗教信仰和尊严免受那些通过不道德的或欺骗的方式影响他们的企图的干扰,第9条可能事实上流于无效。
 
    原告在提呈中说,宗教是人类“持续更新的思想之流”的一部分,试图把它排除在公众讨论之外是不可想象的。对个人权利的公正平衡使得保证他人的思想受到最小程度的影响成为必需。否则,社会就会是“一群寂然无声的动物,会思想却不会表达,说话但不交流,存在着却不是共存。”
 
    考虑了本案情形和相关法院决定中的说法,本院认为,争议措施是为了追求第9条第2款下的正当目标,即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3) 为民主社会所必需
 
    考金纳克斯先生认为限制一个公民在跟他的邻居谈及宗教问题时的说话权不是一个民主社会必需的。他很好奇对每个基督徒来说都很平常的带着确信的、依据圣经的谈话怎么就侵犯了别人的权利。科瑞卡奇女士是一位有经验的成年女性,又有思考能力,如果不是蔑视基本人权,怎么可能把一个耶和华见证人信徒跟一位教堂领唱的妻子谈话认定为刑事犯罪。而且,尽管事实绝对明确清晰,上诉法院并没有认定申请人试图侵犯原告宗教信仰的性质;它的论证显示判决申请人有罪是“基于其身份而不是其行为(not for something he had done but for what he was)”。
 
    人权委员会基本上接受了这样的理由。
 
    相反,政府认为,希腊法院(的判决)是基于清楚的事实:考金纳克斯先生用一个假借口坚持进入科瑞卡奇女士家;他的“有技巧的”对圣经的分析构成对没有足够教义基础的原告的蒙蔽。他们指出如果政府对侵犯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漠不关心,将会导致大的动荡扰乱社会安宁。
 
    本法院向来主张给缔约国留一定的评价余地去判断一项干涉的存在及程度,但是这种余地要接受欧洲(层面)的监督,包括立法监督和对适用法律做出的决定的监督,即使决定是由独立的法院做出的。本法院的任务是判断国家层面上采取的措施,是否能在原则上和比例上证明为合理。
 
    为了执行第二项功能,本法院必须衡量保护他人权利和自由的要求和申请人所控诉的行为。为了行使监督管辖权,本院必须在本案的背景下整体地考查这些有异议的司法决定。
 
    首先,必须在为基督作见证和不适当的劝诱改宗之间做出区分。前者相当于真正的福音传道,受1956年世界宗教理事会的一篇报告的保护,该报告肯定这是每个基督徒和教会基本的使命和责任。后者则是对它的败坏和丑化。同一报告指出,它可能采取提供物质或社会帮助的活动形式为教会吸收新成员或者对处于痛苦和贫困中的人施加不适当的压力;它甚至可能伴随使用暴力和洗脑。更一般的说,它是与尊重他人的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不相容的。
 
    对1363/1938号法令第4款的详细审查表明希腊立法所采用的相关标准如果——并且只要是仅仅处罚不适当的劝诱改宗,就是与前述条款相一致的。对此法院没有必要在本案中予以抽象的定义。
 
    然而本院必须指出,希腊法院在它们的论证过程中仅仅是重复了第4款的文字表述就确定了申请人的罪责,没有充分明确的说明被告是怎样试图通过不适当的方式说服他的邻居。它们所陈述的事实不能说明那样的结论为正当。
 
    鉴于此,申请人的定罪不能被一种紧迫的社会需求证明为合理。因此,争议措施对所追求的正当目标来说并非合比例的,或者“是一个民主社会为保护他人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
 
    最后,争议措施构成了对第9条的违反。
 
    (二)关于第7
 
    考金纳克斯先生同时依据第7条(提出他的申诉),该条规定:
 
    任何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在其发生时根据本国的国内法或者是国际法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不得认为其犯有任何罪行。所处刑罚亦不得重于犯罪时所适用的刑罚。

    本条不得妨碍对任何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进行审判或者予以惩罚,如果该作为或者不作为在其发生时根据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为刑事犯罪行为。

    在他的提呈中,(他说)要想使一个刑事条款符合第7条,它必须是足够精确和清晰的。1363/1938号法令第4款却不是这样。
 
    法院指出,公约第7条第1款并不限于禁止对被告做不利追溯,更广泛的说,它也包含了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处罚)原则和不得——例如通过类推——扩张解释刑事法律对被告造成损害原则;由此得出结论,违法犯罪行为必须由法律清晰的界定。如果一个人可以通过法律条文的文字表述——必要时加上法院的解释,知道什么样的作为或不作为将使他承担罪责,就满足了上述条件。
 
    本案在这一点上确实是这样的。
 
    因此说,(争议措施)没有违反第7条。
 
   (三) 关于第10
 
    申请人进一步主张他根据第10条所享有的表达自由的权利。对他的判罪,他说,不仅打击了他传播宗教观点的自由,而且打击了他一般社会哲学观点的传播自由,因为Crete上诉法院提到他跟科瑞卡奇女士谈论政治家奥洛夫帕尔梅并阐述了和平主义者的观点。

    注意到关于第9条所作的决定,本院同委员会一样,认为没有必要考查这一申诉。
 
    (四) 关于第14+9
 
    在1992年8月5日的备忘中,申请人声称他是歧视的受害人,这种歧视表现为对第14条——结合第9条来看——的违反。他提出歧视是由1363/1938号法令第4款的缺陷或对它适用的缺陷所致。

    尽管没有向委员会提出这一主张,但该项申诉涉及的是前述同一事实,然而考虑到本法院在前面做出的结论,本院认为没有必要处理它。
关于赔偿的部分略。
 
    三、结论
 
    争议措施违反了第9条;
    争议措施没有违反第7条;
    争议措施没有违反第10条;
    争议措施没有违反第14+9条。
 
 
    附:
 
    希腊宪法
 
    第3条
  
    希腊的主要宗教为东正教。希腊正教会承认我主耶稣基督为教主,在教义上同君士坦丁堡基督大教会和一切其他奉行同一教义的基督教会不可分离团结一致,坚定地奉行圣洁的传教士准则和教会会议规则以及神圣的传统。希腊正教会独立主持自己的内部事务,由根据与1850年6月29日公布的《主教大全》和1928年9月4日公布的《教会法》的规定相一致的《教会章程》召集的圣洁的主教会议及其产生的常设机构来管理。

  在国家某些地区存在的教会政权不得视为违反上款的规定。

  基督教《圣经》的经文保持不变。《圣经》的任何其他语言的正式译本,须经希腊自主教会及君土坦丁堡基督大教会的批准。
 
    第13条

  宗教信仰自由不可侵犯。任何个人的人权和公民权利不因其宗教信仰而受影响。

  一切被承认的宗教不受限制,其礼拜仪式不得阻止并受法律保护,惟其礼拜仪式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道德规范。禁止改宗。

  一切被承认的宗教的教士必须和主要宗教的教士一样地遵守国家的同一规定,履行同样的义务。

  任何人均不得以其宗教信仰为理由,拒绝履行对国家的义务或不遵守法律。

   除法律规定的格式外,不得强迫任何人宣誓。
 
   欧洲人权公约
 
   第7条
 
   任何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在其发生时根据本国的国内法或者是国际法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不得认为其犯有任何罪刑。所处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所适用的刑罚。
   本条不得妨碍对任何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进行审判或者予以惩罚,如果该作为或者不作为在其发生时根据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为刑事犯罪行为。

   第8条

   人人有权享有使自己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家庭和通信得到尊重的权利。

   公共机构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干预以及基于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考虑,为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有必要进行干预的,不受此限。

   第9条

   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以及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其宗教信仰以及单独地或者同他人在一起的时候,公开地或者私自地,在礼拜、传教、实践仪式中表示其对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

   表示个人对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仅仅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以及基于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公共安全的利益考虑,为了保护公共秩序、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施以的必需的限制。

   第10条

   人人享有表达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当包括持有主张的自由,以及在不受公共机构干预和不分国界的情况下,接受和传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本条不得阻止各国对广播、电视、电影等企业规定许可证制度。
行使上述各项自由,因为负有义务和责任,必须接受法律所规定的和民主社会所必需的程式、条件、限制或者是惩罚的约束。这些约束是基于对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者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保护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名誉或者权利,为了防止秘密收到的情报的泄漏,或者为了维护司法官员的权威与公正的因素的考虑。

   第14条

   应当保障人人享有本公约所列举的权利与自由。任何人在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与自由时,不得因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政治的或者是其他见解、民族或者社会的出身、与少数民族的联系、财产、出生或者其他地位而受到歧视。
 
                                               

*  考金纳克斯诉希腊(Kokkinakis V. Greece)案,是欧洲人权法院受理的有关宗教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的第一案,因为第9条是该公约中唯一涉及宗教自由的条款,因此本案也是欧洲人权法院受理的第一例有关宗教自由的案件。关于该法院的情况另由专门文章介绍。部分不影响案件理解的细节翻译时省略,如考金纳克斯先生的监禁经历。该案中所使用的“Proselytize”意为“使……皈依”,希腊宪法中的Proselytism在笔者所见到的书中翻译为“改宗”。但结合上下文,它意指劝人改变宗教的信仰,故本文翻译为“劝诱改宗”。 
 
 (郭利平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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