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 律 、 法 规 对 宗 教 团 体 的 合 法 财 产 是 如 何 规 定的 ?
答:《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 第 七 十 七 条 规 定 : “ 社 会 团 体 包括 宗
教 团 体 的 合 法 财 产 受 法 律 保 护 。 ” 宗 教 团 体 的 合 法 财 产 是 指 经 过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确 定 产 权的 , 由 宗 教 团 体 管 理 使 用 或 者 出 租 的 房 屋 、 土
地 、 山 林 、 草 原 以 及 其 他 合 法 的 宗 教 收 入 。
《 国 务 院 关 于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 第 八 条 规 定 : “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财 产 和 收 入 由 该场 所 的 管 理 组 织 管 理 和 使 用 ,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占 有 或 者 无 偿 调 用 。 ” ( 《 新 时 期 宗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 第
276 页 )
在 我 国 , 社 会 团 体 依 其 财 产 性 质 可 分 为 两 类 , 一 类 是 对 财 产 拥 有 直
接 所 有 权 的 社 会 团 体。 另 一 类 是 对 财 产 拥 有 使 用 权 的 社 会 团 体 。 前
者 对 于 其 财 产 享 有 完 全 的 所 有 权 , 任 何 人 不 得侵 占 , 有 关 部 门 也
不 得 无 偿 征 用 、 平 调 。 后 一 类 社 会 团 体 对 其 占 有 、 使 用 的 财 产 没 有
所 有 权, 所 有 权 属 于 国 家 , 社 会 团 体 享 有 使 用 权 , 但 是 , 使 用 权 也
是 一 项 内 容 广 泛 、 可 以 对 抗 他 人的 物 权 性 质 的 财 产 权 。 《 民 法 通
则 》 第 7 7 条 特 别 列 举 宗 教 团 体 的 财 产 , 目 的 在 于 将 我 国 的宗 教 政
策 法 律 化 , 强 调 保 护 宗 教 团 体 对 其 财 产 的 所 有 权 ( 这 种 所 有 权 是 集
体 性 质 的 , 如 某 一寺 庙 ) 和 其 对 国 家 专 项 财 产 的 使 用 、 经 营 权 ( 如
全 国 性 的 宗 教 团 体 使 用 和 经 营 的 国 家 所 有 的财 产 ) 。 任 何 侵 犯 、 平
调 宗 教 团 体 财 产 的 行 为 , 都 是 非 法 的 ( 参 见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出 版 的
《民 法 通 则 疑 难 问 题 解 答 》) 。
2.法律 、 法 规 对 宗 教 团 体 土 地 使 用 权 和 所 有 权 有 什 么 规 定 ?
答:我 国 现 行 的 法 律 、 法 规 对 土 地 使 用 权 和 所 有 权 规 定 如 下 :
《 宪 法 》 第 十 条 规 定 : “ 城 市 的 土 地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 。 “ 农 村 和
城 市 郊 区 的 土 地 , 除 法律 规 定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以 外 , 属 于 集 体 所
有 ; 宅 基 地 和 自 留 地 、 自 留 山 , 也 属 集 体 所 有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 第 7 条 规 定 : “ 国 有 土 地 可 以 依
法 确 定 给 全 民 所 有 制 单位 或 者 集 体 所 有 制 单 位 使 用 , 国 有 土 地 和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可 以 依 法 确 定 给 个 人 使 用 。 使 用 土地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有 保 护 、 管 理 和 合 理 利 用 土 地 的 义 务 ” 。
第 八 条 规 定 : “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依 照 法 律 属 于 村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 由
村 农 业 生 产 合 作 社 等农 业 集 体 组 织 或 者 村 民 委 员 会 经 营 、 管 理 。 ”
第 十 条 规 定 : “ 依 法 改 变 土 地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的 , 必 须 办 理 土
地 权 属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更 换 证 书 。 ”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 “ 土 地 的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受 法 律 保 护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犯 。 ”
由 上 述 规 定 可 知 , 我 国 宗 教 团 体 的 土 地 权 属 , 有 两 种 所 有 制 形 式 ,
即 国 家 所 有 和 集 体 所有 。 在 城 市 的 寺 观 教 堂 、 宗 教 团 体 所 使 用 的 土
地 , 所 有 权 属 于 国 家 , 寺 观 教 堂 及 宗 教 团 体 有使 用 权 , 国 家 保 护 其
使 用 、 收 益 的 权 利 , 使 用 权 人 有 管 理 、 保 护 、 合 法 利 用 的 义 务 。 目
前 已批 准 把 产 权 发 还 给 宗 教 界 的 寺 观 教 堂 所 占 有 和 使 用 的 土 地 , 都
属 这 一 类 。 任 何 人 不 得 以 土 地国 有 为 借 口 , 无 偿 占 用 和 开 发 宗 教 界
所 使 用 的 土 地 , 剥 夺 宗 教 界 对 这 些 土 地 的 使 用 权 , 侵 犯其 合 法 权 益
。
农 村 和 城 市 郊 区 的 寺 观 教 堂 和 宗 教 团 体 所 使 用 的 土 地 , 是 解 放 初 期
土 改 中 重 新 分 配 的 ,后 来 走 上 了 合 作 化 道 路 , 有 的 宗 教 组 织 和 寺 观
教 堂 曾 一 度 成 为 农 村 独 立 核 算 的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其 土 地 所 有 权 , 除
办 理 了 权 属 变 更 手 续 者 以 外 , 应 当 属 于 宗 教 团 体 ( 寺 观 教 堂 ) 集 体
所 有, 所 有 权 人 拥 有 占 有 、 使 用 、 收 益 的 权 利 , 其 他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无 偿 征 用 和 侵 占 。 已 经 被 占用 的 , 宗 教 界 要 求 归 还 的 应 当 归 还 。
3. 问 : 宗 教 团 体 的 房 屋 产 权 有 哪 些 政 策 规 定 ?
答: 解 放 后 , 中 共 中 央 十 分 重 视 宗 教 团 体 房 地 产 问 题 , 先 后 制 定 了 一 系
列 政 策 :
1 9 5 1 年 , 中 共 中 央 提 出 : 切 实 帮 助 教 会 的 各 个 单 位 实 行 自 养 ,
想 些 办 法 , 由 公 家 占用 的 房 子 给 房 租 , 甚 至 部 分 减 轻 某 项 捐 税 等 。
原 内 务 部 规 定 : 现 有 僧 道 管 理 的 寺 庙 房 产 , 不论 其 自 住 、 出 租 或 作
生 产 福 利 事 业 之 用 , 经 当 地 政 府 审 查 , 仍 准 维 持 原 状 , 并 负 责 保 管
与 修缮 责 任 。
1 9 5 6 年 以 后 在 我 国 实 行 社 会 主 义 改 造 的 总 形势 下 , 许 多 城 市 宗
教 团 体 出 租 的 房 屋 逐 渐由 当 地 房 地 产 管 理 部 门 实 行 包 租 或 经 租 , 按
月 付 给 宗 教 团 体 一 定 的 租 金 。 中 共 中 央 指 出 : “ 对 宗 教 团 体 出 租 房
屋 的 社 会 主 义 改 造 , 应 服 从 党 对 宗 教 工 作 的 基 本 方 针 政 策 , 作 为 特
殊 问 题处 理 。 ” ( 《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 第 25 页 )
国 务 院 发 〔 1 9 8 0 〕 1 8 8 号 文 件 规 定 : “ 将 宗 教 团 体 房 屋 的 产
权 全 部 退 给 宗 教 团 体, 无 法 退 的 应 折 价 付 款 ” 。 “ 文 化 大 革 命 以 来
停 付 的 包 ( 经 ) 租 费 , 应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实事 求 是 地 结 算 , 所 收
房 租 , 除 去 维 修 费 、 房 产 税 和 管 理 费 外 , 多 退 少 不 补 ” 。 “ 文 化 大
革 命期 间 被 占 用 的 教 堂 、 寺 庙 、 道 观 及 其 附 属 房 屋 , 属 于 对 内 对 外
工 作 需 要 继 续 开 放 者 , 应 退 还各 教 使 用 , 如 宗 教 团 体 不 需 收 回 自 用
者, 由 占 用 单 位 或 个 人 自 占 用 之 日 起 付 给 租 金 , 房 屋 被改 建 或 拆 建
者 , 应 折 价 付 款 。 ” ( 《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 第 2 5 — 26
页 )
国 务 院 〔 1 9 8 0 〕 188 号 文 件 中 明 确 指 出 : 落 实 宗 教 团 体 的 房 产
政 策 , … … 也 是 解 决宗 教 团 体 自 养 和 宗 教 职 业 者 经 济 生 活 问 题 的 妥
善 办 法 。 因 此 , 对 这 项 工 作 , 要 从 政 治 上 着 眼, 作 为 特 殊 问 题 来 处
理 。 ” ( 《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 第 23 — 26 页 ) 这 是 落 实 宗 教 房
产 政 策 的 基 本 规 定 。
4.国 家 建 设 部 关 于 宗 教 房 产 产 权 登 记 有 哪 些 规 定?
答:国 家 建 设 部( 8 9 ) 建 房 字 第 5 1 2 号 文 件 , 关 于 宗 教 房 产 登 记 有
关 产 权 登 记 规定 如 下 :
一 、 宗 教 团 体 的 教 堂 、 寺 院 、 庵 堂 、 宫 观 及 其 他 房 屋 , 不 论 自 用 、
出 租 ( 包 括 由 房 地 产管 理 部 门 包 〔 经 〕 租 ) 、 出 借 、 被 占 用 和 按 中
央 、 国 务 院 政 策 规 定 应 退 还 的 均 由 宗 教 团 体 登记 。 尚 未 发 还 产 权 的
暂缓 登 记 。
原 外 国 教 会 房 产 , 按 中 央 、 国 务 院 政 策 规 定 解 放 后 已 转 移 为 中 国 教
会 所 有 , 其 产 权 由 宗教 团 体 登 记 。
二 、 解 放 以 来 按 照 中 央 、 国 务 院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由 政 府 接 管 、 接 办 的
原 教 会 办 的 学 校、医院 、慈 善 事 业 的 房 产 产 权 归 接 管 后 的 单 位 登 记 。
三 、 宗 教 团 体 房 屋 经 规 划 部 门 批 准 拆 除 后 重 建 的 房 屋 , 原 房 已 给 宗
教 团 体 作 了 补 偿 的 ,重 建 房 屋 归 建 房 单 位 , 凡 未 做 补 偿 的 暂 缓 登 记
。
四 、 宗 教 团 体 的 房 屋 , 产 权 证 件 不 全 的 , 由 宗 教 团 体 书 面 说 明 产 权
情 况 , 由 主 管 机 关 证明 , 经 调 查 属 实 , 产 权 无 纠 纷 的 , 可 由 有 关 宗
教 团 体 登 记 。
五 、 信 徒 个 人 购 建 的 带 有 家 庙 性 质 的 小 寺 庵 , 主 要 用 于 自 住 和 修
行 , 不 作 为 社 会 宗 教 活动 的 , 其 房 屋 产 权 仍 属 个 人 所 有 。
5.确 定 宗 教 房 屋 产 权 的 依 据 是 什 么 ?
答:国 务 院 宗 教 事 务 局 1 9 8 4 年 复 函 沈 阳 市 政 府 时 指 出 : 宗 教 团 体 的
房 产, 是 指 解 放 后 我 人 民 政 府 正 式 承 认 的 各 宗 教 团 体 的 房 产 , 即 :
土 改 后 正 式 登 记 为 寺 庙 教 堂 财产 的 ; 1 9 5 1 年 对 天 主 教 、 基 督 教
实 行 专 门 登 记 时 登 记 的 宗 教 团 体 房 产 ; 各 地 政 府 正 式 承认 的 属 宗 教
团 体 或 寺 庙 教 堂 的 房 产 。
6.
“ 大 跃 进 ” 献 出 的 或 “ 文 革 ” 中 被 占 用的 宗 教 房 产 能 作 为 产 权 转 移 的
依 据 吗 ?
答:不 能 。 因 为 “ 大 跃 进 ” 中 各 地 宗 教 团 体 迫 于 当 时 的 形 势 , 曾 “ 献
堂 ” 、 “ 献 庙 ” 。 “ 文 革 ” 中 寺 观 教 堂 被 迫 关 闭 , 其 中 绝 大 部 分 宗
教 房 产 被 其 他 部 门 占用 。 这 是 由 于 当 时 “ 左 ” 的 指 导 思 想 造 成 的 ,
不 是 正 常 状 态 下 依 法 进 行 的, 因 而 不 具 有 合 法程 序 的 产 权 转 移 关 系。
国 务 院 宗 教 事 务 局 1984 年 8 月 4 日 在 《 有 关 宗 教 团 体 房 屋 产 权 问
题 》的 复 函 中 指 出 : 关于 国 发 〔 1980 〕 188 号 文 件 中 所 说 宗 教 团 体 房
屋 的 产 权 问 题 , 是 指 解 放 后 我 人 民 政 府 正 式 承认 的 各 宗 教 团 体 房 Z
产 , 即 :
1) 各 地 土 改 后 正 式 登 记 为 寺 庙 教 堂 财 产 的 ;
2) 一九五 一 年 前 后 各地 根 据 一 九 五 ○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九 日 政 务 院 《 接
受 外 国 津 贴 及 外 资 经 营 之 文化 教 育 救 济 机 关 及宗 教 团 体 登 记 条 例 》
对 天 主 教 、 基 督 教 实 行 专 门 登记 时 登 记 的 宗 教 团 体 房 产 ;
3 ) 各 地 政 府正 式 承 认 的 其 他 宗 教 团 体 或 寺 庙 教 堂 的 房 产 。“ 大 跃
进”中 , 各 地 宗 教 团 体 迫 于 当 时 的 形 势, 曾“ 献 堂 ” 、“ 献 庙 ”,由 于
当 时在 宗 教 工 作 战 线 “ 左 ” 的 错 误 已 经 开 始 出 现 , 不 能 作 为产 权 转 移
的 依据 , 那 时 “ 献 ” 出 的 堂 和 庙 及 其 附 属 房 屋 的 产 权 , 原 则 上 仍 应
属 于宗 教 团 体 ,但 在 使 用 上 如 何 处 理 , 可 根据 各 地 目 前 实 际 情 况 经 过
协 商妥 善 解 决 。 “ 文 化 大 革 命 ” 期 间 占用 的 寺 观 教 堂 及 其 附 属 房 屋,
不 论其 是 否 已 办 转 交 手 续 , 应 在 彻 底 否 定 文 化 大 革 命 的 前 提 下一 律
退 还 宗 教 团 体 。
7.如何 处 理 军 队 占 用 宗 教 团 体 的 房 地 产 问 题 ?
答:1988 年 7 月 18 日 , 国 务 院 、 中 央 军 委 《 关 于 妥 善 处理 军 队 与 地 方 房
地 产 权 问 题 的 通 知 》 中 规 定 : “ 军 队 住 用 宗 教 团 体 的 房 产 , 凡 历 史
上 作 过 处理 或 办 了 产 权 转 移 手 续 的 , 原 则 上 都 不 再 重 新 处 理 。 尚 未
作 过 处 理 的 , 宗 教 团 体 确 实 需 要 、又 有 条 件 退 还 的 , 应 予 退 还 ; 退
还 有 困 难 的 , 暂 由 部 队 继 续 使 用 , 明 确 产 权 , 待 有 条 件 时 退还 。 原
房 已 拆 除 、 改 建 、 变 卖 而 无 法 退 还 的 , 经 协 商 可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合 理 补 偿 。 ” ( 《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 第 158 页 )
8 :如 何 理 解 寺 院 的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
答:关 于 所 有 制 是 一 个 体 系 , 这 个 体 系 包 括 所 有 权 、 占 有 权 、 使 用 权 、
分 配 权、 处 置 权 。 根 据 十 四 大 关 于 建 立 社 会 主 义 市 场经 济 体 制 的 要
求 , 国 家 实 行 所 有 权 与 后 面 四 种 权 利 相 对 分 开 的 政 策 。 体 现 在 立 法
上 , 八 届 人大 一 次 会 议 将 《 宪 法 》 中 规 定 的 “ 国 营 ” 企 业 , 修 改 为
“ 国 有 ” 企 业 。 从而 确 立 了 所 有 权 与 使 用 权 分 离 的 原 则 。 对 于 寺
院 , 从 历 史 上 看 大 都 是 群 众 捐 献 修 建 的 , 其 功能 和 作 用 是 从 事 宗 教
活 动 的 场 所 , 历 来 是 由 宗 教 团 体 和 组 织 占 有 和 使 用 的 。 再 者 , 我 们
国 家实 行 政 教 分 离 的 原 则 , 即 使 是 国 家 拥 有 所 有 权 的 寺 观 , 国 家 也
不 会 出 面 直 接 占 有 、 使 用 和 经营 。 因 此 , 寺 观 的 占 有 者 、 使 用 者 和
经 营 者 仍 然 是 宗 教 团 体 和 宗 教 组 织 , 如 果 没 有 合 法 的 产权 转 移 手
续 , 其 他 单 位 和 部 门 不 能 以 任 何 借 口 加 以 占 用 。
9. 在 新 时 期 如 何 正 确 理 解 “ 寺 庙 为 社 会 公 有 ” 的政 策 规 定 ?
答:寺 庙 为 “ 社 会 公 有 ” , 是 1 9 5 2 年 中 共 中 央 根 据 当 时的 历 史 条 件
提 出 来 的 ,即 是:“ 关 于 寺 庙 产 权 问题 : 寺 庙 为 社 会 所 公 有 , 僧 尼 一
般 地 有 使 用 权 , 但 不 论 僧 尼 或 佛 教 团 体 均 无 处 理 寺 庙 财 产 之权 。
如 确系 私 人 出 资 修 建 或 购 置 的 小 庙 , 仍 可 归 私 人 所 有 。 ” 该 政 策 当
时 曾 起过 一 定 的 积 极作 用 。
1 9 5 4 年 制 定 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 以 及 以 后 经 历 次 修 改
的 《 宪 法 》 中 , 在 国 家所 有 制 关 系 的 规 定 上 , 都 没 有 使 用 “ 社 会 公
有 ” 这 一 概 念 。 因 为 宪 法 具 有 最 高 的 法 律 效 力 ,所 以 “ 寺 庙 为 社 会
公 有 ” 也 应 遵 照 宪 法 予 以 相 应 的 调 整 。 但 是 , 由 于 种 种 原 因 , 对
这 一 所 有制关 系 没 有 能 够 及 时 予 以 调 整 。 中 共 中 央 十 一 届 三 中 全 会
落 实 宗 教 政 策 以 来 , 寺 庙 为 “ 社 会公 有 ” 被 有 关 部 门 和 地 区 理 解
为 “ 国 家 所有 ”,曾 引 发 了 一 些 产 权 纠 纷 , 影 响 到 落 实 宗 教 房地 产
政 策 的 步 伐 。
在 我 国 社 会 主 义 初 级 阶 段 , 实 行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体 制 , 佛 教
界 、道 教 界 根 据 国 家 关 于实 行 “ 自 传 、自 治 、自 养 ” 的“ 三自 ” 方针,
就 必 须落实寺院的所有 权 和 使 用 权 的 产 权 政 策, 以 维 护 其 合 法 权 益 。 对
这 一 政 策 规 定,政 府 主 管 部 门 在 有 关 权 威 性 的 文 件 中 , 已 经 把 寺 院
“ 社 会 所 公 有 ” 解 释 为 佛 道 教 团 体 集 体 所 有 。 如 1 9 8 1 年 1 月
2 7日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国务 院 宗 教 事 务 局 关 于 寺 庙 、 道 观 房 屋 产
权 归 属问 题 对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上 海 市 宗 教 事 务局 请 示 报 告 的
复 函 中 ,同 意 请 示 报 告 中 提 出 的 意 见 : “ 寺 庙 、 道 观 不 论 当 前 是 否
进 行 宗 教 活动 , 其 房 屋 大 都 是 由 群 众 捐 献 而 建 造 。 因 此 除 个 别 确
系 私 人 出 资 修 建 或 购 置 的 小 庙 , 仍 可 归私 人 所 有 外 , 其 他 房 屋 的
性 质 均 应 属 公 共 财产 , 其 产 权 归 宗 教 团 体 市 佛 教 协 会 与 市 道 教 协
会所 有 。 僧 、 尼 、 道 士一 般 有 使 用 权 , 但 均 无 权 出 卖 、 抵 押 或 互 相
赠 送 。 任 何 使 用 、 占 用 单 位或 其 他 机 关 团 体 都 不 能 任 意 改 变 其 所
有 权 , 并 应 按 照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 一 九 八 ○ 年 有 关 文 件精 神 落 实 政
策 , 产 权 归 还 各 宗 教 团 体 ”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 第 2 8
— 2 9 页 ) 并 且 明 确 规 定 :
“ 解 放 后 已 停 止 宗 教 活 动 的 市 区 及 城 镇 寺 庙 、 道 观 和 土 改 后 才 停
止宗教活 动 的 农 村 寺 庙 道 , 僧 尼 已 转 业 的 , 其 原 住 的 寺 庙 、 道 观 房
屋 可继 承 使 用 , 如 转 业 僧 、 尼、 道 士 已 死 亡 , 其 共 同 生 活 的 家 属 仍
可 给 予照 顾 , 继 续 居 住 , 但 不 得 主 张 产 权 ” 。 ( 《 新 时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 第 29 页 )
中 共 十 一 届 三 中 全 会 以 后 , 在 中 共 中 央 〔 1 9 8 2 〕 1 9 号文 件 ,
国 务 院 〔 1 9 8 1 〕1 7 8 号 文 件 , 中 央 办 公 厅 〔 1 9 8 5 〕 5
9 号文 件 和 中 共 中 央 〔 1 9 9 1 〕 6 号 文 件 以 及国 务 院 1 9 9 4 年
1 月 31 日 发 布 的 《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 中 , 都 相 应 规 定 寺
院 的 财 产由宗 教 团 体 或 宗 教 组 织 管 理 使 用 , 同 《 民 法 通 则 》 第 7 7
条 关 于 “ 社 会团 体 包 括 宗 教 团 体 的合 法 财 产 受 法 律 保 护 ” 的 规 定 相
配 套 、 相 衔 接 , 表 明 国 家 在 法 律 上 对 “ 寺 庙 为 社 会 公 有 ” 的政 策 进
行 了 一 定 程 度 的 调 整 , 承 认 了 佛 、 道 教 团 体 和 组 织 对 寺 庙 财 产 拥
有 使 用 权 或 所 有 权 。从而 确 立 了 寺 庙 产 权 的 法 律 地 位 。
所 以 , 在 对 待 寺 院 财 产 的 使 用 权 或 所 有 权 的 提 法 上 , 要 参 照 中 共
十 一 届 三 中 全 会 以 后 中共 中 央 、 国 务 院 发 布 的 有 关 宗 教 的 法 律 、
法 规 和政 策 的 规 定 执 行 。
10. 中 央 对 落 实 佛 道 教 寺 观 产 权 的 政 策 是 什 么 ?
答:中 共 中 央 办 公 厅 〔 1 9 8 5 〕 59 号 文 件 指 出 ; “ 对 于 落 实 佛 道
教 房 产 政 策 的具 体 意 见 是 : ( 一 ) 凡 经 各 级 政 府 批 准 作 为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恢 复 、 开 放 的 寺 观 , 以 及 现 有 僧 道人 员 居 住 并 有 宗 教 活 动 的
寺 观 , 应 将 它 及 其 所 附 属 的 房 屋 交 给 佛 道 教 组 织 和 僧 道 人 员 管 理
使用 。 ( 二 ) 虽 不 属 前 述 寺 观 管 理 使 用 的 房 产 , 但 建 国 以 后 经 人 民
政 府 正 式 承 认 , “ 文 化 大 革命 ” 前 由 佛 道 教 组 织 和 僧 道 人 员 经 营 ,
或 由 政 府 房 管 部 门 经 租 的 , 以 及 近 年 来 已 经 正 式 交 由佛 道 教 组 织
和 僧 道 人 员 管 理 使 用 的 , 一 律 不 再 变 动 。 ( 三 ) 在 ‘ 文 化 大 革 命 ’
以 前 已 长 期 被国 家 机 关 、 军 队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管 理 使 用 ; 或 者 房
屋 早 已 倒 塌 、 拆 除 , 经 政 府 批 准 地 基 已 被公 用 的 , 都 不 再 列 入 落
实 佛 道 教 房 产 政 策 范 围 。 个 别 特 殊 情 况 , 可 由 地 方 党 政 领 导 机 关
酌 情处 理 ” 。 ( 《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 第 1 4 1 页 )
国 务 院 宗 教 事 务 局 对 这 三 条 的 解 释 是 , 符 合 第 一 条 的 按 第 一 条 规
定 办 , 不 符 合 第 一 条 而符 合 第 二 条 的 按 第 二 条 规 定 办 , 不 符 合 第
一 条 、 第 二 条 而 符 合 第 三 条 的 , 按 第 三 条 规 定 办 。在 实 际 工 作 中
不 应 当 对 第 一 、 二 条 规 定 避 而 不 谈 , 单 引 第 三 条 规 定 , 为 落 实 佛
道 教 寺 观 房 产政 策 设 置 障 碍 。 第 三 条 规 定 实 际 上 在 落 实 政 策 方
面 , 是 对 国 发 〔 1 9 8 0 〕 1 8 8 号 文 件 的修 订 。 落 实 佛 教 房 产
政 策 的 工 作 各 地 发 展 不 平 衡 , 有 些 地 方 遗 留 的 问 题 不 少 , 佛 教 界
应 该 向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反 映 情 况 , 提 出 建 议 , 从 政 治 上 着 眼 ,
协 助 做 好 落 实 佛 教 房 产 政 策 的 工 作。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 第 6 条 规 定 : “ 公 民 、 法 人 的 合 法
的 民 事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犯 ” 。 “ 民 事 活 动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 法 律 没 有 规 定 的 , 应 当 遵 守 政 策。 ” 宗 教 房 产 当 前
除 遵 守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外 , 主 要 以 上 述 政 策 和 国 务 院 颁 布 的 《 宗 教
活 动 场 所管 理 条 例 》 的 规 定 为 依 据 , 维 护 其 合 法 权 益 。
11. 国 家 对 拆 迁 寺 庙 有 什 么 政 策 规 定 ?
答:1 9 9 1 年 3 月 2 2 日 , 国 务 院 第 7 1 号 令 发 布 的 《 城 市 房 屋 拆
迁管 理 条 例 》 第 1 6 条 规 定 : “ 法 律 、 法 规 对 拆 迁 使 ( 领 ) 馆 房
屋 、 军 事 设 施 、 教 堂 、 寺 庙 、 文 物 古 迹 等 另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执 行 。 ”
解 放 后 , 中 共 中 央 、 国 务 院 对 寺 庙 采 取 一 系 列 保 护 政 策 。 特 别 对
寺 庙 拆 迁 , 做 出 了 严 格的 规 定 :
1 9 5 1 年 6 月 1 6 日 , 《 中 共 中 央 关 于 汉 民 族 中 佛 教 问 题 的 指
示 》 中 指 出 : “ 政 府 机关 今 后 征 用 或 借 用 寺 庙 的 房 屋 时 , 应 先 与 住
持 协 商 , 订 立 合 同 , 并 不 要 占 用 佛 殿 神 堂 。 征 用或 借 用 寺 庙 之 机
关 , 对 其 经 卷 、 文 物 、 法 物 须 加 保 护 , 对 其 清 规 亦 须 尊 重 。 ”
“ 广 大 佛 教 徒所 崇 拜 之 名 山 大 寺 及 具 有 历 史 文 物 价 值 之 寺 庙 , 均 须
妥 加 保 护 , 防 止 破 坏 , 不 可 轻 易 占 用 。一 般 庙 宇 , 已 无 僧 尼 住 持
或 住 持 僧 尼 自 愿 交 出 者 , 可 由 政 府 接 管 。 在 僧 尼 和 寺 庙 较 多 的 城
市, 须 保 留 少 数 较 大 的 寺 庙 , 完 全 归 僧 尼 使 用 , 便 于 他 们 做 佛
事 , 使 他 们 感 到 信 仰 自 由 确 有 保障 。 ”
1 9 5 5 年 5 月 , 中 共 中 央 统 战 部 《 关 于 民 族 地 区 佛 教 工 作 的 报
告 》 中 指 出 : “ 对 现 存的 佛 教 寺 庙 , 应 加 保 护 , 不 能 轻 易 拆 除 或 破
坏 , 特 别 是 对 确 有 文 物 价 值 和 政 治 影 响 较 大 的 寺庙 , 尤 须 注 意 保
护 。 对 确 因 国 防 或 国 家 建 设 需 要 , 必 须 拆 除 的 寺 庙 , 须 经 省(市)
委 批 准 ,并 且 事 先 在 当 地 佛 教 徒 和 群 众 中 进 行 说 服 工 作 ,对 寺 庙 中
的 古 迹 文 物 要 妥 为 转 移 , 对 原 住 僧尼 的 生 活 亦 要 妥 为 安 置 。 ”
1 9 9 3 年 1 月 2 0 日 , 国 务 院 宗 教 事 务 局 、 国 家 建 设 部 联 合 发
出 《 关 于 城 市 建 设 中 拆迁 教 堂 、 寺 庙 等 房 屋 问 题 处 理 意 见 的 通知 》
(国 宗 发 〔 1 9 9 3 〕 2 1 号 ) , 第 二 条 规 定 : “ 因 城 市 建 设 需 要
拆 迁 教 堂 、 寺 庙 等 房 屋 时 , 应 根 据 《 城 市 房 屋 拆 迁 条 例 》 和 中
央 、 国 务 院的 宗 教 政 策 以 及 有 关 规 定 , 征 询 当 地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的 意 见 , 并 与 产 权 当 事 人 协 商 , 合 理补 偿 , 适 当 照 顾 , 妥 善 处
理 。 ”
第 三 条 规 定 : “ 对 教 堂 寺 庙 等 房 屋 , 除 因 城 市 整 体 规 划 或 成 片 开
发 必 须 拆 迁 外 , 一 般 应尽 量 避 免 拆 迁 。 必 须 拆 迁 时 , 在 安 置 工 作
中 要 考 虑 到 信 教 群 众 过 宗 教 生 活 的 需 要 。 ”
12. 已 转 业 还 俗 的 原 僧 、 道 人 员 及 其 子 女 , 对 其 居 住的 寺 观 房 屋 能 否
享 有 产 权 ?
答:不 能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国 务 院 宗 教 事 务 局 关 于 寺 庙 、 道 观 房 屋 产
权 归 属 问题 的 复 函 中 , 肯 定 了 上 海 市 的 如 下 政 策 原 则 : “ 寺 庙 、 道
观 不 论 当 前 是 否进 行 宗 教 活 动 , 其 房 屋 大 都 是 由 群 众 捐 献 而 建 造
。 因 此 除 个 别 确 系 私 人 出 资 修 建 或 购 置 的 小庙 , 仍 可 归 私 人 所 有
外 , 其 它 房 屋 的 性 质 均 应 属 公 共 财 产 , 其 产 权 归 宗 教 团 体 市 佛 教
协 会 与市 道 教 协 会 所 有 。 僧 尼 、 道 士 一 般 有 使 用 权 , 但 均 无 权 出
卖 、 抵 押 或 相 互 赠 送 。 任 何 使 用 、占 用 单 位 或 其 他 机 关 团 体 都 不
能 任 意 改 变 其 所 有 权 , 并 应 按 照 中 共 中 央 、 国 务 院 一 九 八 ○ 年有 关
文 件 精 神 落 实 政 策 , 产 权 归 还 各 宗 教 团 体 。 ”
“ 土 改 时 , 寺 庙 、 道 观 仍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 僧 、 尼 、 道 士 也 仍 从 事
宗 教 职 业 的 , 土 改 中 虽由 僧 、 尼 、 道 士 出 面 登 记 并 领 得 所 有 权证 ,
但 应 视 作 僧 、 尼 、 道 士 以 管 理 者 身 份 代 为 登 记 ,仍 属 公 产 , 不 能
作 为 他 们 的 私 有 财 产 。 ”
“ 解 放 后 已 停 止 宗 教 活 动 的 市 区 及 城 镇 寺 庙 、 道 观 和 土 改 后 才 停
止 宗 教 活 动 的 农 村 寺 庙道 观 , 僧 尼 已 转 业 的 , 其 原 住 的 寺 庙 、 道
观 房 屋 可 继 续 使 用 , 如 转 业 僧 、 尼 、 道 士 已 死 亡 ,其 共 同 生 活 的
家 属 仍 可 给 予 照 顾 , 继 续 居 住 , 但 不 得 主 张 产 权 。 ” ( 《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选 编 》 第 28 — 2 9 页 ) 1984 年 8 月 4 日 , 国 务 院 宗 教
事 务 局 在 《 有 关 宗 教 团 体 房 屋 产 权 问题 》 的 复 函 中 指 出 : “ 1981 年
1 月 27 日 我 局 与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曾 联 合 复 函 致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法 院 和
上 海 市 宗 教 事 务 局 , 原 则 上 同 意 上 海 市 所 提 出 的 处 理 意 见 。 汉 民
族 地 区 可 参 照 执 行 。 ”
13.:人 民 法 院 或 者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能 将 佛 、道 教 管 理 使用 的 寺、 观 房 地 产
裁 决 或 者 判 决 给 公 司 和 私 人 使 用 吗 ?
答:近 几 年 , 随 着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逐 步建 立 , 房 地 产 业 正 作 为 国
民 经 济 的 一 项 支 柱 产 业 迅 猛 兴 起 , 佛 道 教 的 房 地 产 成 为 众 多 人 士
注视 的 目 标 , 于 是 有 行 政 部 门 强 行 占 用 寺 观 炒 卖 地 皮 获 利 的 ; 有
利 用 同 佛 道 教 人 士 签 定 协 议 攫取 的 ; 有 利 用 解 放 初 期 佛 道 教 人 士
的 抵 押 契 约 对 簿 公 堂 的 。 由 于 人 民 法 院 、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办案 人 员
对 佛 道 教 房 地 产 的 政 策 了 解 不 多 , 各 地 出 现 了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或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依 据 所 谓的 协 议 或 者 抵 押 契 约 , 将 佛 道 教 寺 观 房 地 产
裁 决 或 者 判 决 给 开 发 公 司 和 私 人 使 用 。 我 们 认 为, 这 种 作 法 是 违
反 中 共 中 央 、 国 务 院 对 佛 道 教 房 地 产 一 贯 政 策 的 :
一 、 1951 年 6 月 , 当 时 的 国 家 内 务 部 ( 51 ) 地 字 第 7 号 文 件 《 关 于
寺 庙 房 产 处 理 的 意见 》 中 明 确 规 定 : “ 现 有 僧 道 管 理 使 用 的 寺 庙 房
产 , 不 论 其 自 住 、 出 租 或 作 生 产 福 利 事 业 之用 , 经 当 地 政 府 之 审
查 , 仍 维 持 原 状 , 并 负 责 保 管 与 修 缮 之 责 任 。 对 于 寺 庙 内 一 切 设
备 家 俱及 其 他 附 属 物 , 亦 应 妥 为 保 管,不 得 有 破 坏 、变 卖 的 行 为 。”
二 、 1952 年 12 月 , 经 过 毛 主 席 批 准 的 《 中 共 中 央 宣 传 部 、 中 共 中
央 统 战 部 关 于 成 立 中国 佛 教 协 会 的 指 示 》 中 明 确 指 出 : “ 关 于 寺 庙
产 权 问 题 : 寺 庙 为 社 会 所 公 有 , 僧 尼 一 般 地 有使 用 权 , 但 不 论 僧
尼 或 佛 教 团 体 均 无 处 理 寺 庙 财 产 之 权 。 ”
三 、 1955 年 5 月 , 中 共 中 央 统 战 部 在 《 关 于 汉 民 族 地 区 佛 教 工 作
的 报 告 》 中 指 出 : “ 对现 存 的 佛 教 寺 庙 , 应 加 保 护 , 不 能 轻 易 拆 除
或 破 坏 , 特 别 是 对 确 有 文 物 价 值 和 政 治 影 响 较 大的 寺 庙 , 尤 须 注
意 保 护 。 对 确 因 国 防 或 国 家 建 设 需 要 , 必 须 拆 除 的 寺 庙 , 须 经 省
( 市 ) 委 批准 , 并 须 事 先 在 当 地 教 徒 和 群 众 中 进 行 说 服 工 作 ” 。
四 、 1981 年 11 月 27 日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国 务 院 宗 教 事 务 局 对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上海 市 宗 教 事 务 局 《 关 于 寺 庙 、 道 观 等 房 屋 产
权 归 属 问 题 的 报 告 》 的 复 函 中 指 出 : “ 寺 庙 、 道观 不 论 当 前 是 否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 其 房 屋 大 都 是 由 群 众 捐 献 而 建 造 。 因 此 除 个 别 确 系
私 人 出 资修 建 或 购 置 的 小 庙 , 仍 可 归 私 人 所 有 外 , 其 他 房 屋 的 性
质 均 属 公 共 财 产 , 其 产 权 归 宗 教 团 体市 佛 教 协 会 与 市 道 教 协 会 所
有 。 僧 、 尼 、 道 士 一 般 有 使 用 权 , 但 无 权 出 卖 、 抵 押 或 相 互 赠
送。 任 何 使 用 、 占 用 单 位 或 其 他 机 关 都 不 能 任 意 改 变 其 所 有 权 ,
并 应 按 照 中 共 中 央 、 国 务 院 一九 八 ○ 年 有 关 文 件 精 神 落 实 政 策 , 产
权 归 还 各 宗 教 团 体 。 ”
五 、 1980 年 7 月 16 日 , 国 务 院 国 发 【 1980 】 188 号 文 件 规 定 : “ 落
实 宗 教 团 体 的 房 产政 策 , 有 利 于 我 国 天 主 教 、 基 督 教 独 立 自 主 方
针 的 贯 彻 , 有 利 于 同 国 外 宗 教 势 力 的 渗 透 作 斗争 。 也 是 解 决 宗 教
团 体 自 养 和 宗 教 职 业 者 经 济 生 活 问 题 的 妥 善 办 法 。 因 此 , 对 这 项
工 作 , 要从 政 治 上 着 眼 , 作 为 特 殊 问 题 来 处 理 。 ”
六 、 1985 年 12 月 29 日 , 中 共 中 央 办 公 厅 【 1985 】 59 号 文 件 指 出 :
“ ( 一 ) 凡 经 各 级政 府 批 准 作 为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恢 复 、 开 放 的 寺 观 ,
以 及 现 有 僧 道 人 员 居 住 并 有 宗 教 活 动 的 寺 观, 应 将 它 及 其 所 附 属
的 房 屋 交 给 佛 道 教 组 织 和 僧 道 人 员 管 理 使 用 ; ( 二 ) 虽 不 属 前 述
寺 观 管理 使 用 的 房 产 , 但 建 国 后 经 人 民 政 府 正 式 承 认 , ‘ 文 化 大 革
命 ’ 前 由 佛 道 组 织 和 僧 道 人 员 经营 , 或 由 政 府 房 管 部 门 经 租 的 , 以
及 近 年 来 已 经 正 式 交 由 佛 道 教 组 织 和 僧 道 人 员 管 理 使 用 的, 一 律
不 再 变 动 。 ”
七 、 国 务 院 宗 教 事 务 局 1984 年 8 月 4 日 , 就 有 关 宗 教 团 体 房 屋 产 权
问 题 的 复 函 中 指 出 : “ ‘ 文 化 大 革 命 ’ 期 间 占 用 的 寺 观 教 堂 及 其
附 属 房 屋 , 不 论 其 是 否 已 办 转 移 交 手 续 , 应 在 彻底 否 定 文 化 大 革
命 的 前 提 下 一 律 退 还 宗 教 团 体 。 ”
从 以 上 政 策 规 定 可 以 看 出 , 除 了 僧 道 人 员 个 人 购 置 的 小 庙 以 外 ,
寺 观 都 是 一 定 社 区 信 教群 众 的 公 共 文 化 财 产 , 也 是 僧 道 人 员 经 济
上 自 养 的 物 质 资 源 。 因 此 , 中 共 中 央 、 国 务 院 从 宗教 界 经 济 上 独
立 自 主 和 政 治 上 反 对 渗 透 的 高 度 , 提 出 了 处 理 寺 观 房 地 产 不 同 于
一 般 民 用 房 地产 的 一 系 列 特 殊 政 策 , 可 归 纳 为 如 下 几 点 :
1 . 僧 、 尼 、 道 士 无 处 理 寺 观 财 产 之 权 。 僧 道 人 员 如 果 将 寺 观 的
房 屋 、 土 地 抵 偿 给 私 人占 有 、 使 用 , 属 于 超 越 权 限 和 违 反 宗 教 房
地 产 政 策 的 民 事 行 为 , 是 无 效 的 。
2 . 佛 道 教 团 体 无 处 理 寺 庙 财 产 之 权 。 佛 道 教 团 体 同 其 他 单 位 签
定 的 将 寺 观 出 让 、 转 让、 对 换 、 出 卖 、 承 包 、 合 资 、 股 份 制 等 协
议 , 属 于 超 越 权 限 和 违 反 宗 教 房 地 产 政 策 的 民 事 行为 , 是 无 效 的。
3 . 寺 观 的 占 用 单 位 、 使 用 单 位 , 不 能 任 意 改 变 寺 观 的 所 有 权 和
使用 权 。 除 国 家 重 点 工程 建 设 和 市 政 公 共 设 施 工 程 建 设 必 须 占 用 寺
观 以 外 , 任 何 占 用 单 位 、 使 用 单 位 不 能 超 越 权 限和 违 反 国 家 宗 教
房 地 产 政 策 随 意 改 变 寺 观 的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
4 . 其 他 机 关 不 能 任 意 改 变 寺 观 的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 除 国 防 建 设
或 国 家 重 点 工 程 建 设 和市 政 公 共 设 施 工 程 建 设 必 须 占 用 寺 观 , 经
国 家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改 变 寺 观 的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以 外, 其 他 机 关 (包
括 人 民 法 院 和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 不 能 任 意 改 变 寺 观 的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
5 . 从 政 治 上 看 , 宗 教 团 体 的 房 产 政 策 具 有 特 殊 意 义 , 应 予 特 殊
对 待 。 人 民 法 院 和 国 家行 政 机 关 应 当 遵 照 中 共 中 央 、 国 务 院 处 理
寺 观 房 地 产 不 同 于 一 般 民 用 房 地 产 的 一 系 列 特 殊 政策 , 从 宗 教 界
经 济 上 自 养 和 政 治 上 反 对 渗 透 的 全 局 和 高 度 出 发 , 妥 善 处 理 佛 道
教 房 地 产 纠 纷问 题 , 不 能 忽 视 宗 教 问 题 的 特 殊 性 , 擅 自 改 变 佛 道
教 寺 观 房 地 产 的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 将 其 裁决 或 者 判 决 给 公 司 或 者
私 人 所 有 或 者 使 用 。
6 . “ 文 革 ” 期 间 被 占 用 的 宗 教 房 地 产 一 律 退 还 宗 教 团 体 , 无 法 退
还 的 应 折 价 付 款 ; “ 文 革 ” 后 落 实 政 策 交 由 佛 道 教 组 织 的 寺 观 财
产 , 一 律 不 再 变 动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能 把 已 经落 实 政 策 退 还 给
宗 教 界 的 土 地 , 作 为 无 偿 划 拨 的 土 地 强 行 占 用 、 强 行 收 回 搞 商 业
性 房地 产 开发 牟 取 暴 利 。
14.对宗 教 团 体 山 林 所 有 权 或 使 用 权 有 什 么 规 定 ?
答:《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森 林 法 》 第 三 条 规 定 : “ 森 林资 源 属 于 全 民 所
有 , 由 法 律 规 定 属 于 集 体 所 有 的 除 外 。
全 民 所 有 的 和 集 体 所 有 的 森 林 、 林 木 和 林 地 , 个 人 所 有 的 林 木 和
使 用 的 林 地 , 由 县 以 上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登 记 造 册 , 核 发 证 书 , 确 认
所 有 权或 者 使 用 权 。
森 林 、 林 木 、 林 地 的 所 有 者 和 使 用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 受 法 律 保 护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侵犯 。 ”
根 据 上 述 规 定 , 根 据 土 改 时 分 配 的 森 林 、 林 木 和 林 地 , 或 被 占 用 后
又 发 还 给 寺 院 的 或 为了 宗 教 自 养 重 新 划 拨 给 寺 观 教 堂 管 理 使 用 的 , 只
要 没 有 变 更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手 续 的 , 宗 教 团体 和 寺 观 教 堂 可 以 申 请 县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登 记 造 册 , 核 发 证 书 , 确 认 宗 教 团 体 和 寺 观 教 堂 对 森
林 、 林 木 和 林 地 的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
15. 在 城 市 建 设 中 如 何 妥 善 处 理 宗 教 界 房 地 产 问 题 ?
答:对 于 产 权 已 经 发 还 给 宗 教 界 的 房 地 产 问 题 , 中 共 中 央 、 国 务 院
早 有 明 确 规 定 。国 务 院 1981 年178 号 文 件 第 四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 凡
经 政 府 批 准 开 放 的 寺 观 , 任 何 单 位不 得 占 用 , 不 得 在 寺 观 所 辖 范
围 内 拆 建 、 改 建 或 新 建 与 寺 观 无 关 的 房 屋 , 已 占 用 的 必 须 迁
出。 ” 这 里 所 说 的 寺 观 , 也 包 括 产 权 已 经 发 还 给 佛 道 教 , 由 佛 道 教
界 实 际 占 用 、 使 用 或 出 租 的寺 观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国 务 院 宗 教 事 务 局 1981 年 1 月 27 日 对 上 海 市 复 函
中 同 意 《 关 于 寺庙 、 道 观 房 屋 产 权 归 属 问 题 的 请 示 报 告 》 第 四 条
提 出 的 意 见 : “ 因 生 产 建 设 确 需 征 用 寺 庙 、道 观 及 其 房 地 产 进 行 拆
建 改 建 者 , 需 经 宗 教 事 务 局 批 准 和 同 意 后 , 按 照 本 市 征 用 土 地 和
拆 迁房 屋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并 根 据 他 们 原 有 的 所 有 权 或 使 用 权 分 别
处 理 , 由 征 用 单 位 会 同 宗 教 工 作部 门 及 有 关 宗 教 团 体 直 接 协 商 解
决 。 ” ( 《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 第 29 — 30 页 ) 这 一政 策 规 定
的 精 神 虽 然 是 对 上 海 市 的 , 但 对 其 他 城 市 同 样 适 用 。 而 不 能 以 美
化 、 改 造 城 市 为 由, 在 没 有 取 得 与 宗 教 团 体 协 商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
强 行 拆 迁 。 更 不 能 以 城 市 规 划 为 由 , 占 用 宗 教界 使 用 的 土 地 炒 卖
牟 利 。
16. 什么 是 宗 教 教 产?
答:宗 教 教 产 , 是 指 按 照 宗 教 房 地 产 政 策 , 经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认 可 ,
由 宗教 团 体 或 宗 教 组 织 占 有 、 使 用 和 管 理 的 寺 院 、 教 堂 、 宫 观 、
清 真 寺 以 及 所 附 属 的 房 屋 、 土 地、 园 林 、 碑 、 塔 、 墓 等 , 或 者 宗
教 团 体 以 自 养 为 目 的 所 经 营 出 租 的 房 地 产 。
对 宗 教 教 产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以 某 种 政 治 借 口 为 由 强 行 侵 占
或 无 偿 调 用 。 更不 能 借 口 是 “ 帝 国 主 义 侵 略 中 国 的 历 史 罪 证 ” 而 强
行 占 用 。
17. 国 家 征用 土 地 的 法 律 规 定 是 什 么 ?
答:国 务 院 1 9 9 4 年 1 月 3 1 日 发 布 的 《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
第十 条 规 定 : “ 国 家 征 用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管 理 、 使 用 的 土 地 、 山 林 、
房 屋 等 ,按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 和 国 家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 ( 《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选 编 》 第 276 页 )
国 家 征 用 土 地 的 法 律 规 定 是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 第 十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 “ 国 家 为 了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 可 以 依 照 法律 规 定 对 土 地 实 行 征 用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 第 二 条 规 定 : “ 国 家 为 了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 可 以 依 法 对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实 行 征 用 。 ”
国 家 征 用 土 地 的 条 件 是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 “ 按 照 国 家 规
定,列 入 固 定 资 产 投 资计 划 的 或 者 准 许 建 设 的 国 家 建 设 项 目, 经 过
批准 , 建 设 单 位 才 可 申 请 用 地 。 ”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 “ 国 家 建 设 征 用 土 地 , 建 设 单 位 必 须 持 国 务 院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县 以 上 地方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家 基 本 建 设 程 序 批 准 的
设 计 任 务 书 或 者 其 他 批 准 文 件 , 向 县 以 上 地 方 人 民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经 县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审 查 批 准 后 , 由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划 拨 土 地。”
《 土 地 管 理 法 》 把 《 宪 法 》 中 “ 为 了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 这 一 征 用
土 地 的 条 件 , 具 体 化 为 “ 列 入 国 家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计 划 ” 和 “ 准 许
建 设 的 国 家 建 设 项 目 ” , 并 且 必 须 要 有 “ 国 务 院 主管 部 门 或 者 县 以
上 地方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家 基 本 建 设 程 序 批 准 的 设 计 任 务 书 ” 等 文
件 , 符 合 这些 条 件 的 方 可 申 请 征 用 土 地 。
18. 涉 及 宗教 教 产 的 城 市 建 设 和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几 种 情 况 ?
答:从 全 国 各 地 上 访 反 映 的 材 料 分 析 , 在 当 前 城 市 建 设 和 房 地 产 开 发
中, 涉 及 宗 教 教 产 的 大 约 有 以 下 几 种 情 况 :
一 、 因 城 市 市 政 建 设 总 体 规 划 需 要 , 拓 宽 道 路 , 建 设 市 政 工 程 、
国家 重 点 工 程 或 成 片 旧房 改 造 , 由 当 地 政 府 出 面 与 宗 教 界 充 分 协
商 , 按 照 政 策 对 拆 掉 的 宗 教 房 地 产 给 了 相 应 合 理 补偿 , 宗 教 界 人
士基 本 上 满 意 , 并 给 予 了 大 力 支 持 ;
二 、 有 的 单 位 为 了 扩 大 营 业 用 房 , 按 市 政 规 划 成 片 改 造 旧 房 时 ,
由 用 房 单 位 与 宗 教 界 充分 协 商 , 本 着 团 结 互 利 的 精 神 签 定 协 议 ,
新 房 建 成 后 按 比 例 划 分 产 权 , 既 改 造 了 城 市 旧 房 ,又 兼 顾 了 宗 教
界 的 合 法 权 益 , 宗 教 界 也 给 予 了 支 持 ;
三 、 有 的 地 方 在 制 定 城 镇 房 屋 拆 迁 法 规 时 , 规 定 了 新 建 的 房 屋 如
需 要 继 续 使 用 , 必 须 交纳 相 当 数 额 的 补 差 金 , 宗 教 团 体 根 本 无 力
承 受 此 项 经 济 负 担 , 结 果 宗 教 界 不 仅 丧 失 了 房 屋 产权 和 土 地 使 用
权 , 而 且 也 断 绝 了 自 养 的 主 要 经 济 来 源 , 宗 教 界 对 这 种 把 宗 教 房
产 视 同 普 遍 居民 旧 房 对 待 的 做 法 很 有 意 见 ;
四 、 有 的 单 位 修 建 职 工 住 房 , 未 与 宗 教 界 协 商 或 未 取 得 一 致 意 见
即 强 行 拆 除 宗 教 房 产 进行 施 工 。 甚 至 有 的 部 门 在 宗 教 界 反 对 的 情
况 下 , 强 行 收 回 宗 教 界 的 房 地 产 使 用 权 , 或 者 建 写字 楼 、 商 业 大
楼 , 或 者 炒 买 地 皮 获 利 , 致 使 矛 盾 激 化 , 宗 教 界 和 信 教 群 众 反 映
强 烈 。
19. 中共 中 央 、 国 务 院 就 落 实 宗 教 房 产 政 策 遗 留 问 题 有 哪 些 新 要 求 ?
答:中 共 中 央 统 战 部 、 国 务 院 宗 教 事 务 局 1 9 9 4 年 在 转 发 江 苏 省 委
统 战 部 、省 宗 教 事 务 局 解 决 落 实 宗 教 房 产 政 策 遗 留 问 题 情 况 报 告
时 , 就 落 实 宗 教 房 地 产 政 策 遗 留 问 题向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党 委
统 战 部 、 人 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局 发 出 通 知 , 提 出 了 如 下 要 求 :
(一) 落 实 宗 教 房 产 政 策 , 是 党 的 宗 教 政 策 的 一 项 重 要 内 容 。 经 过
十 几 年 的 努 力 , 这 项工 作 取 得 了 很 大 成 绩 。 当 前 , 各 级 统 战 、 宗 教
部 门 要 继 续 以 高 度 负 责 的 精 神 , 认 真 解 决 好 这方 面 的 遗 留 问 题 , 以
利 于 进 一 步 调 动 宗 教 界 人 士 和 广 大 信 教 群 众 参 加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事 业的 积 极 性 。 要 着 眼 于 社 会 的 稳 定 和 发 展 , 防 止 因 宗 教 房 产 问
题 酿 成 事 端 , 影 响 社 会 安 定 。
(二) 解 决 宗 教 房 产 政 策 遗 留 问 题 , 难 度 较 大 , 要 摸 清 底 数 , 列 出
清 单 , 提 出 具 体 方 案和 实 施 意 见 , 报 告当 地 党 委 和 政 府 。 只 要 各 级
党 委 和 政 府 高 度 重 视 , 下 决 心 解 决 , 就 能 有 效 地协 调 各 有 关 部 门 ,
克 服 困 难 , 解 决 难 题 。 江 苏 的 经 验 再 次 证 明 了 这 一 点 。
(三) 江 苏 省 在 解 决 落 实 宗 教 房 产 政 策 遗 留 问 题 的 工 作 中 , 提 出 并
贯 彻 了 “ 尊 重 历 史 ,照 顾 现 实 , 执 行 政 策 , 协 商 解 决 , 互 谅 互 让 ,
不 留 尾 巴 ” 的 原 则 , 符 合 党 中 央 、 国 务 院 的 一贯 政 策 , 也 符 合 当 地
实 际 , 取 得 了 较 好 的 效 果 , 各 地 可 以 参 考 。
(四) 解 决 落 实 宗 教 房 产 政 策 遗 留 问 题 , 要 严 格 按 照 党 中 央 、 国 务
院 有 关 文 件 精 神 , 明确 政 策 界 限 , 在 规 定 的 政 策 落 实 范 围 内 , 妥善
处 理 各 种 问 题 。
20. 宗 教 团体 兴 办 生 产 服 务 事 业 有 什 么 政 策 规 定 ?
答:中共 中 央 办 公 厅 〔 1985 〕 59 号 文 件 指 出 : “ 寺 观 兴 办 的 生 产 、 服 务
和 公 益事 业 属 于 集 体 性 质 , 扶 持 和 帮 助 寺 观 兴 办 这 种 事 业 , 完 全 符
合 国 家 、 集 体 、 个 人 一 起 上 的 方针 。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要 象 对 待 其 它 集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一 样 , 在 发 展 方 向 和 生 产 计 划 上 给 以 必 要的 指 导 ,
在 设 备 、 物 资 和 技 术 上 给 予 可 能 的 帮 助 , 在 税 收 上 给 以 适 当 的 照 顾
。 在 有 条 件 的 地方 , 可 给 寺 观 划 分 一 定 的 自 留 山 、 责 任 山 , 鼓 励 他
们 植 树 造 林 , 护 林 养 山 , 美 化 景 观 。 寺 观随 着 经 济 收 入 的 增 加 和 僧
道 人 员 生 活 的 改 善 , 要 逐 渐 把 正 常 维 修 庙 宇 的 责 任 担 当 起 来 , 还 要
自 觉 地 主 动 地 对 国 家 对 地 方 做 出 贡 献 。 ” ( 《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 文 献
选 编 》 第 139 页 )
政 府 鼓 励 和 扶 助 寺 观 , 按 照 现 行 经 济 政 策 经 营 手 工 业 和 其 他 服 务
业, 有 条 件 拨 给 土 地 、山 林 的 地 区 可 经 营 农 业 、 林 业 。 寺 观 应 努 力
创 造 条 件 , 逐 步 做 到 自 食 其 力 , 以 寺 养 寺 。 ( 参见 国 发 〔 1981 〕 178
号 文 件 )
21.宗 教 团 体 的 财 产 应 当 如 何 管 理 ?
答:国务 院 〔 1980 〕 188 号 文 件 指 出 : “ 文 化 大 革 命 期 间 各 宗 教 团 体 被
冻 结 上交 财 政 的 存 款 由 当 地 财 政 部 门 予 以 退 还 , 被 其 他 单 位 挪 用 者
应 当 偿 还 。 ( 《 新 时 期 宗 教 工 作文 献 选 编 》 第 26 页 )
国 务 院 〔 1981 〕 178 号 文 件 规 定 : “ 寺 观 的 宗 教 收 入 生 产 收 入 和 其
他 收 入 , 均 归 寺 观 集体 所 有 , 主 要 用 于 解 决 僧 道 人 员 生 活 、 寺 观 维
修 和 寺 观 日 常 开 支 ,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抽 调 寺 院 资金 ” 。
国 务 院 宗 教 事 务 局 文 件 规 定 : “ 宗 教 团 体 的 房 租 收 入 和 其 他 收 入 ,
应 全 部 由 宗 教 团 体 自己 经 管 。 各 教 的 收 入 归 各 教 使 用 。 目 前 由 宗 教
工 作 部 门 掌 管 各 教 收 入 的 , 应 即 清 理 帐 目 , 交给 宗 教 团 体 自 己 管 理
。 宗 教 工 作 部 门 对 宗 教 团 体 的 收 入 、 支 出 帐 目 要 实 行 监 督 , 并 帮 助
各 宗教 团 体 建 立 和 健 全 财 务 制 度 , 但 不 得 包 办 代 替 、 任 意 干 涉 , 更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挪 用 ; 凡 挪 用宗 教 团 体 收 入 的 , 必 须 将 所 挪 用 的 款
项 如 数 归 还 给 宗 教 团 体 。 现 尚 无 宗 教 团 体 的 地 方 ( 县 、市 ) , 其 财 产
收 入 可 由 当 地 教 徒 代 表 和 宗 教 职 业 人 员 组 成 的 管 理 小 组 管 理 ; 如 果
没 有 条 件 建立 这 类 小 组 , 可 暂 由 省 、 市 的 宗 教 团 体 代 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