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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曼等人(上诉方)诉世俗有限责任公会(答辩方)
发布时间: 2012/9/6日    【字体:
作者:佚名
关键词:  宗教 案例  
 
英国上院
 
[1917] A.C. 406
 

   出庭律师:

   上诉方:塔尔博特(G. J. Talbot, K.C.,)和亚瑟·普莱斯(J. Arthur Price)。

   答辩方:汤姆林(Tomlin, K.C.)和 霍恩·马尔科姆·麦克纳坦(Hon. Malcolm Macnaghten)。
 
   事务律师:

   上诉方:考尔德·伍兹和佩西克(Calder Woods & Pethick)。

   答辩方:斯通汉姆和桑斯(Stoneham & Sons)。
 
   法官:  芬利勋爵(Lord Finlay L.C.),丹尼丁勋爵(Lord Dunedin),威亭顿的帕克勋爵(Lord Parker of Waddington),萨姆纳勋爵(Lord Sumner),巴克马斯特勋爵(Lord Buckmaster)。
 
   时间:  1917年5月14日
 

   关键词:反基督教公司 – 亵渎神明 – 接受赠与的资格 – 给公司的遗赠 – 公司注册证对目的合法性的决定性作用 – 1697年《亵渎法案》(Blasphemy Act, 1697)- 1900年《公司法案》(Companies Act, 1900)
 

    判决:假设公会宗旨涉及对基督教的否定,(1)它也不是犯罪,因为只要不是用粗鄙或侮辱的言词,传播反基督教学说的行为并不构成亵渎;(2)提出该公会在法律上不能通过接受赠与取得财产,这种主张并不违法,但通过信托方式给予世俗有限责任公会的遗赠应是有效的。
 
    上诉法院二审裁定肯定了乔伊斯法官(Joyce J.)的一审裁定[1],本案是对此提起的进一步上诉。
 
    本案案情:
 
    查尔斯·博曼于1905年9月14日立下遗嘱,令其财产信托的受托人在其妻子(博曼夫人)逝世后,将其剩余的动产和不动产予以变卖,并将所得收益扣除一定年金之后,以信托方式遗赠给位于伦敦市法灵顿大街纽卡斯尔街2号的世俗有限责任公会(即本案答辩方)。
 
    遗赠人在遗嘱中附加了一份与本上诉案没有实质关系的附录,且他于1908年4月21日逝世。遗赠人的遗孀于1914年10月18日逝世。
 
    1914年11月25日,答辩方公会拿出票据,要求向其支付遗赠人的剩余财产,进行必要的财产执行。
 
上诉方是遗赠人的最近亲属,以公会目的不合法为由,质疑对答辩方公会进行余产遗赠的合法性。
 
    答辩方公会是一家依据《公司法案》注册于1898年5月27日的保证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guarantee),拥有备忘录和公司章程。
 
    依据章程第三条,公会的设立目的如下:
 
    “(A)采取一定的方式,推行以下原则:人类的行为应当以自然知识,而非超自然的信仰为基础;人类在这个世界的福利是一切思想和行动的终极目标。”
 
    “(B)促进质询的极度自由并公布其发现。”

    “(C)促进国家的世俗化,并排除宗教标准和仪式在立法、行政和司法中的应用。”
 
    “(D)促进国家废除对特定或任何宗教的支持、赞助或偏爱。”
 
    “(E)在市政或帝国税收维持的公立学校里推行不含宗教教学的、普遍的世俗教育。”
 
    “(F)促进涉及宗教的法律的变革,使得任何观点都能享有同等的宣传并获得捐助的法律权利。”
 
    “(G)促进国家承认:婚姻是一项纯粹的民事合同行为,涉及婚姻的宗教认可应交给公民个人去判断和决定。”
 
    “(H)促进国家承认:星期天是纯粹为了人民利益而存在的民事制度,废除所有为了宗教派别、宗教仪式或宗教观点的利益而设立并实施的安息日法律。”
 
    “(I)为推行上述目的而购买、租赁、租用或建造厅堂或其他处所。”
 
    “(J)为上述目的而雇佣讲师、作家、组织者和其他人员。”
 
    “(M)为了公会的上述目的而拥有、持有、接受或保留任何人支付、给付、赠与或遗赠的财物,或雇佣人员。”
 
    ……
 
    在对票据的审查中,上诉方提供了答辩方公会经营范围的特定证据。然而,乔伊斯法官否决了此项证据,裁定公会的合法性应当仅由其备忘录和章程决定;他进一步裁定,备忘录或章程条款中并没有任何危害道德或违背法律的内容。因此,他认为余产遗赠是有效的。
 
    上诉法院确认了乔伊斯法官判决中的这两项观点。
 
    上诉方意见(Jan. 30; Feb. 1, 2, 5, 8.):
 
    本案的问题是:对答辩方公会的遗赠是否属于为非法目的而进行的赠与。
 
    为决定此公会目的的合法性,法院认为他们必须只考虑备忘录和公司章程,而不考虑关于公会行为的证据。我们主张这是错误的。此公会积极致力于宣传颠覆基督教原则的活动,这是毫无争议的。而且备忘录本身也表明了其主要目的:颠覆基督教。请特别注意其第3条(A)款。
 
    上诉方认为:颠覆基督教的公会是非法的,因此不能执行对它的遗赠。在支持此项遗赠时,上诉法院创造了一个新的判例。不可否认的是,它与(立法)当局的意旨背道而驰。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是解释法律,而是改变法律。基督教已经并且始终被本国法院认定为全部英国法律——只要它还有道德的一面——存在的基础,并且任何颠覆基督教的行动都始终被认为是非法的。哪些是符合或不符合基督教的,这个问题的观点随时代而变化,但这是上述原则是否适用的问题。
 
    上诉法院在本案中根本就没有适用这一原则,而是推翻了它,并且篡改了科万诉密尔本案中的判例法。在科万案中,房主以意图非法为由不允许他的房子用于举办有损基督教特质和学说的讲座,这一行为被裁决为正当的。科利法官(Kelly C.B.)认为基督教是本国法律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布拉姆韦尔法官(Bramwell B.)指出一个行为可以因其违法而不能成为任何合法权利的基础,即使这一行为本身不受刑法制裁。

    通过1832年的《罗马天主教慈善法》(the Roman Catholic Charities Act)和1846年的《宗教残障法案》(the Religious Disabilities Act),天主教徒和犹太教徒获得与不从国教的新教徒同等的地位。但在后一法案通过之前,一项促进犹太教的赠与被哈德威克勋爵裁决为非法,因为其与作为本国法律组成部分的基督教相违背。

    在Caudrey 案中,宗教法的地位得到了充分的讨论。涉及到对异教的管辖时,普通法法庭认为其应当受宗教法庭裁决的约束。只要查一下普通法以及承认和修改普通法的立法,就可以看出攻击基督教的行为不可能是合法的。
 
    1675年的雷克斯诉泰勒(Rex v. Taylor )案是第一个关于亵渎罪的判例,此案中霍尔勋爵(Lord Hale)判定亵渎罪在普通法中是可诉的。因此理论上亵渎罪始终是可诉的。此后发生了一系列的亵渎判例虽然在多数判例中对基督教的攻击行为都伴随着诽谤,但是法庭判决的实质则是将基督教视为英格兰法律的一部分,它关注攻击行为的实质而非形式。在劳伦斯诉史密斯(Lawrence v. Smith )案中,艾尔顿勋爵(Lord Eldon)认定基督教是英格兰法律的一部分,并且任何否定或中伤(基督教)经典的行为都不能得到法庭的保护。
  
    答辩方意见:
 
    (1)    本案中作为被告的公司的合法性并不是个开放的问题。

    (2)    如果一家公司有哪怕一个合法目的,则基于该公司的某个目的——无论这一目的合法非法——而对其实施的赠与并非无效。

    (3)    基于对本章程真实含义的解读,第3条(A)款根本不会必然涉及对基督教的攻击或颠覆。

    (4)    对基督教的温和讨论,无论如何都不违法。
 
    关于第(1)点,公司注册证是公司合法性的决定性证据。既然它已经注册,它就是一家合法的公司,并且在法律上有能力接受遗赠。大法官法庭能够阻止款项支付的唯一理由只能是遗赠本身存在问题。如果遗赠没有问题,法庭就不应对公司得到付款施加任何条件。
 
    关于第(2)点,如果遗赠并非指定为非法目的而设立信托,则某个非法目的的存在并不导致对公司(整体)的遗赠非法。而本案的公司有许多合法目的,比如第(D), (E), (F), (G)款。
 
    关于第(3)点,通过解读可知,(A)款并不包含任何颠覆基督教的内容,而且应当由那些质疑遗赠的人来举证目的的非法性。条款中不存在任何与可称为基督教基础的东西相冲突的声明,它是非宗教的,而不是反宗教的,只不过是实证主义的一种陈述。并且,目的(A)必须与公司的其他目的一起解读,而其他目的的合法性则对目的3(A)非法提出挑战。
 
    关于第(4)点,回顾历史,即使在起诉基督徒的罗马部落时期,关注的也是人的行为而不是观点;在教会垄断救赎权的时期,才对所谓异端邪说进行起诉;伴随着宗教改革,第三个时期到来了,它带有更多政治性。罗马天主教徒因双重效忠而被起诉,清教徒则因反对君主而受惩罚;最后是社会化时期,转为通过宗教控制来阻止妨害治安的行为。本案涉及的刑事立法制定于第三、第四时期。因此,说基督信仰是国家法律的一部分并不准确。它的全部含义只是说英国有一个依法设立的机构叫做基督教会,国家宪法和政体以基督教为根基。但是基督教本身不是法律的组成部分,否认基督教的真理性也并不违法。侮辱性的攻击基督教是普通法上的违法,但侮辱的含义则随时代而改变。上诉方援引的判例都含有诽谤或侮辱的情节。因此,仅仅否认基督教信仰并不构成亵渎,诽谤才是违法行为的本质。那么如果否认基督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它可能因为违法而导致合同无效吗?除了科万案以外——我们主张这个案子是错误的——没有判例表明否认基督教的行为是违法的。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情况由公共政策决定,而公共政策则应当是与时俱进的。
 
    经法庭合议,五位法官各自发表如下观点:
 
    芬利勋爵(首席大法官)(5月14日):
 
    本案判决应取决于对答辩方公会章程的合适解读以及英格兰法律对遗赠的相关规定。
 
    我认为公会的主导目的是第3条(A)款,其他从(B)到(O)款的目的都是从属于它的。此款否认了包括基督教在内的所有宗教对人类行为的支配作用,声明人类的行为应当只受自然知识支配,人类在这个世界的福利才是所有思想和行动的目标。那么,在英国法中,对推行此类目的的公会的遗赠有效吗?
 
    我认为答辩方的两方面观点都站不住脚。
 
     答辩方对公司注册证的陈述扩张解释了法规的应有含义和立法目的。法规只处理公司设立的效力,公司注册证的决定性作用也仅限于公司设立的有效性。
 
    答辩方对公会目的的解读也不合适。某些目的即使单独解释是合法的,他们也只是对第3条(A)款的适用,因此我们还是要回到第3条(A)款的目的是否合法这个问题上来。
 
    然而,我认为上诉方也没能证明所有对宗教的攻击在普通法上都是可罚的亵渎行为。除了诽谤和过激言论的情况外,上诉方没有提供关于对改变基督教信仰的宣传行为定罪的判例。
 
    由于没有实质相反的判例,我认为英格兰法与苏格兰法在这点是相似的:遵循辩护礼仪的、温和的质疑宗教的行为并不构成亵渎。
 
    但是,科万案确立了一个原则:非法行为的一个含义是,某个行为本身不能被法律处罚,但它不能成为某项权利的基础。我们需要回顾相关判例来决定本案是否属于这种情况。
 
    据我所知,目前为止布里格斯案和科万案这两个判例的权威性从未受到过质疑,本案的上诉法院也没有给出不遵守它们的充分理由。
 
     至于公共政策,很难说时代精神的变化应导致司法判决中法律原则的变化。这种变化可能会影响立法并改变法律,但无论它如何影响法律适用,都不应使法庭背离法律原则。
 
     事实上,基督教被法律确认为在很大程度上是公民社会的基础,这也是法律不会支持危害基督教的行为的充分理由。一系列判例都支持了这一观点。即使英格兰法律在这一点上会有什么变化,变化也应从立法而不是司法判决中产生。
 
    本案中公会的章程很明显的向所有宗教大树的根基抡起了巨斧,而遗产将用于章程规定的这些目的。这些目的的非法性不能被公司注册证所弥补,因此,本案的上诉应得到支持。
 
    丹尼丁勋爵:
 
    在撰写判决理由之前,我有幸既拜读了首席大法官已发表的观点,也聆听了帕克勋爵和巴克马斯特勋爵将要发表的观点,我将引用他们的许多论据,并简要陈述我的理由,推出我自己的结论:本案上诉应当被驳回。
 
    关于普通法上亵渎罪的必要构成,我同意首席大法官和巴克马斯特勋爵的推理。关于公会章程第3条(A)款作为主导性目的的解读,我也同意首席大法官的观点。
 
    关于亵渎罪的立法目的是其刑罚只适用于叛教行为,我同意巴克马斯特勋爵的观点。然而,既然刑法上不可罚,没有明文立法直接禁止,没有违反道德伦理的问题,我想也不存在违反公共政策的问题。我承认我很难相信这里有什么东西是违法的。我想,这只不过是认为与基督教不符的任何行为都不应得到法庭支持的观点影响的结果。关于判例,我不想多说,我完全同意巴克马斯特勋爵的观点。
 
    然而,本案中的遗赠并非信托或合同行为,而只不过是对一个拥有诉讼权利的法人的单方赠与行为。对于所谓“法庭的支持”我有不同的看法。公会并不需要法庭去支持它来行使其章程中的目的,它只不过是要求法庭判令遗嘱执行人依法履行支付义务。如果遗赠的对方是自然人,遗嘱执行人不会有权过问受赠人如何使用遗产。我认为对公会也不应如此。即使公会的目的不合法,公会毕竟是有效设立的,它为何不能用这笔钱支付租金维持生存呢?因此,我认为应当驳回上诉。
 
    威亭顿的帕克勋爵:
 
    考虑本案时,我们应牢记普通法中最一般、最基本的原则。普通法中赠与行为有效成立的条件很明确:标的物必须特定;赠与人必须有处分权,且用普通法承认的方式交付标的物;最后,受赠人必须有接受赠与的资格。只要上述条件满足,赠与标的物的所有权即转移至受赠人,他从而获得完全处分权。普通法并不关注赠与人赠与行为的动机或受赠人接受赠与的目的。普通法上的赠与行为从来不需要法庭执行使其生效。而且,关于赠与行为的有效条件,衡平法与普通法是相似的。
 
    至于本案中赠与行为生效的条件,唯一的疑点是受赠人的资格。世俗有限责任公会是依据国家成文法成立的组织,依法享有通过接受赠与获得财产的资格。如果公会的董事用公会财产从事违法活动,即使符合公会章程,他们也将因滥用职权而必须归还财产。当然,为违法目的而签的合同也是无效的。但是,即使公会章程的目的全部违法,也不能说明它就不能签订一个目的合法的合同。
 
    我认为,本案中的公会是作为赠与行为的绝对受益人,而非受托人来接受财产的。况且,无论合法与否,公会章程的第3条(A)款并不能统领其他所有条款的目的。无论第3条(A)款是公益的或违法的,公会章程毕竟还规定了许多单独的目的。
 
    第3条(A)款并不违法,它显然是反基督教的,但是,引用柯勒律治法官在肖诉威尔逊案(Shore v. Wilson)中的观点:“真诚的质疑或否认基督教的原则在普通法上并不违法,无论这些原则多么根本。如果要根据绝对正统的教义划下界线,或者决定一个人的信念或教导背离基督教多远算不违法,是很困难的。在我看来,唯一安全可行的规则是:只要信仰或教导是节制、庄重、严肃的,无论多么错误,都应予以维护。”
 
    因此,我认为上诉应被驳回。
 
    萨姆纳勋爵:
 
     答辩方公会在法律上拥有完整的人格。那么,公会都有哪些品质和权力呢?我们应该看看章程,问问法律是否允许这些目的实现。
 
    如果答辩方是反基督教的公会,那么关于基督教是英格兰法律组成部分的准则是否真实?仅仅引用柯勒律治法官的话说这一原则已经“过时”是不足以否定它的。如果它是被确认的法律准则,那么就不会轻易过时。
 
    现有的资料包括四个方面:(1)成文法;(2)刑法上的亵渎罪;(3)一般的民法判例;(4)关于公益性信托的判例。关于成文法,可用的资料并不多。但是,除了国会中的国王,谁又能定义英国的基督教究竟是罗马教派、日内瓦教派还是威登堡教派?法庭显然没有这个权力。
 
    有人认为,判例表明反基督教的创作只要不涉及侮辱,就并不违法。我个人持怀疑态度。我认为这些创作者之所以没有受到起诉,不是因为他们言论得体而合法,而是因为多数人认为这些不得体的言论最好是通过漠视,而非刑罚加以惩罚。
 
    关于民法判例和信托,我很难认定为何世俗论者仅仅因为他是世俗论者并且承认这一点而不能接受捐赠。关于公益性信托,我同意威亭顿的帕克勋爵的观点。
 
    至于那些著名律师们都用过的名言——“基督教是英格兰法律的一部分”,这只是一种修辞手法,这句话并不是法律。有人会问,法律的哪一部分是基督教?基督教的哪一部分成为了法律?“你们不应通奸”是我们的法律,“你们应像爱自己一样爱你们的邻居”则根本不是。基督教曾经包容奴隶制,但是现在的英国法律却不允许。我们现在是,而且曾经一直是一个基督教国家,英国法也许可称为基督教法,但我们同样会在考虑公正和良好治理的前提下,将它的许多规则和原则适用在异教徒群体中。
 
    危害社会的定义随时代而改变,经验证明,曾以为真实的危险最终证明微不足道,曾以为紧迫的危险也随风逝去。法律上并没有一个关于亵渎或反宗教的绝对标准,因此我们理应按照当前的情境适用法律。民法和刑法对所有宗教的态度从根本上取决于国家安危,而非信徒们的教义或理论。因此,本案中基于章程第3条(A)款和其他条款实施的行为并不违法,上诉应当被驳回。
 
    巴克马斯特勋爵:
 
    根据上诉方的论点,本案的关键是答辩方公会章程第3条是否表明公会的目的构成犯罪或者普通法上的违法。解读的关键在于章程文字本身的含义而不应有所引申。公会成立之前的文件或成立之后董事们的行为,都不能作为决定公会目的的证据。
 
    据我理解,自然法非常可能是上帝旨意的一部分,经由推理而启示给人类。假设这种自然的知识像真理一样被人接受,并成为人类行为的基础——正如该条(A)款说的那样——在我看来这并不必然意味着排除对上帝的信仰。
 
    章程(A)款后半句的解读则相对有些困难。即使人类福利是包括基督徒在内的品德高尚的人们奋斗的目的,该款的后半句“人类在这个世界的福利是一切思想和行动的终极目标”,其目的仍然与基督教广为接受的信仰相违背。问题是,它是否导致这家公会非法,以致无资格接受或持有财产?
 
     上诉方认为亵渎行为的本质就是发表否认或不利于基督教信仰的观点,这一点我不能认同。这会导致所有对基督教原则的不利评论——哪怕是十分庄重的行为——都可能面临亵渎罪的刑事追究。如果一个经由理性推导的信念让人怀疑(基督教的)真理,那么阻止人们解释无疑是对基督信仰最为糟糕的伤害。
 
    至于“不犯罪但违法”的观点,如果推行不利于基督教信仰的学说即是违法,那么除非经法律赦免,所有一位论者(反对三位一体说的人——译者注)、实证主义者以及其他类似的宗教和哲学团体都将成为非法团体,因为普通法上的基督教显然不是一位论基督教,或者孔德或黑格尔的教义。编辑和出版商也可以反基督教为借口拒绝支付哲学和科学类书稿的报酬。
 
    在之前认定基督教是国家法律组成部分的两个判例中,必须注意,当时的情形是对诽谤性亵渎的起诉。那里的亵渎是伴随着暴力或恶劣的言语的,没有诽谤就不构成犯罪。
 
    在我看来,冒犯基督教的行为目前既不违反成文法,也不触犯普通法上的刑罚,我看不出有什么违法存在。而且就算基督教是国家法律的一部分,只要表达遵循合适的规则、庄重、得体,普通法也不会仅仅起诉表达观点的行为。因此公会只要行为恰当,就不是非法团体。
 
    我很赞同答辩方对公会目的的解读。如果某个明示行为是合法的,其动机如何并不重要。基于以上原因我认为上诉应被驳回。
 
    判决:
 
    维持上诉法院原判,驳回上诉。
 
  《上议院期刊》,1917年5月17日。
 


注释:
 
[1]此处应是指基层法院(郡法院)乔伊斯法官的裁定([1915] 2 Ch. 447. [*408])。——译者注
 
(翻译:江章桥)
 
                 (本文为普世网首发,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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