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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解析兴教寺拆迁事件处理方式
发布时间: 2013/4/27日    【字体:
作者:蒋志云
关键词:  寺庙 兴教寺  
 

    1、兴教寺应处以罚款。

    2、西安市长安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报批评,西安市长安区主管城乡规划部门的直接主管领导以及西安市长安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直接负责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理由:

    兴教寺同时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和文物保护单位,它的所有权属于谁?

    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规定:寺庙、道观不论当前是否进行宗教活动,其房屋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因此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外,其它房屋的性质均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

    僧、尼、道士一般有使用权,但均无权出卖、抵押或相互赠送。任何使用、占用单位或其他机关团体都不能任意改变其所有权,并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0)22号及国发(1980)188号文件精神落实政策,产权归还各宗教团体。

    根据以上规定,兴教寺的所有权属于西安市佛教协会。

    1961年3月4日,国务院将兴教寺塔列为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明确备注,包括兴教寺其他建筑:“67 20 兴教寺塔 唐陕西省长安县包括兴教寺其他建筑”。因此兴教寺拆迁应当适用《文物保护法》。

    1993年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与建设部共同颁布的《关于城市建设中拆迁教堂、寺庙等房屋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需拆迁的教堂、寺庙等房屋,如属文物古迹,按国家关于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根据以上规定,兴教寺拆迁还适用《城乡规划法》。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根据以上规定,兴教寺拆迁事件,当地政府必须申报国务院批准同意之后才能够依法实施拆迁。同时,宗教团体也没有违法的特权,从目前的情况显示,兴教寺擅自兴建的违法建筑未必一定需要拆除,但是宗教团体没有违法的特权,处以罚款是最起码的,也是必要的。

    兴教寺拆迁事件,政府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第(六)款规定: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根据以上规定,西安市长安区城乡建设部门没有及时依法制止兴教寺擅自兴建违法建筑的违法行为,应该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西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相应的纪委监察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且对西安市长安区主管城乡规划部门的直接主管领导以及西安市长安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本文转载自:作者百度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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