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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法律实体地位助推宗教公益慈善事业“腾飞”
发布时间: 2013/6/28日    【字体:
作者:张志鹏
关键词:  宗教 慈善  
 
张志鹏
 
    现代宗教公益慈善活动是在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的环境中进行的,因此必须接受基本的市场规则,符合基本的法律条件。倘若无法与市场经济的运行体制相接轨,不具有特定的法律条件,现代性的宗教慈善活动也就难以开展。具体到法律条件上,最重要的就是宗教慈善组织要具有一定的法律实体地位。
 
    一个宗教团体如果不能获得法律实体地位,它将难于从事一些基本的法律行为,难以进行一系列的慈善和社会服务。从宗教慈善发展良好的一些国家来看,通常都具有较为完备的法律规定,赋予了宗教慈善组织特定的实体法律地位。当前,我国宗教公益慈善的外部资源与内部动力条件都已具备,关键的问题依然在于宗教类社会组织登记注册的困境没有真正改变。
 
                      宗教类社会组织欠发展对公益慈善活动的制约
 
    宗教类社会组织登记注册难,所导致的第一个后果就是许多宗教团体缺乏从事慈善活动的合法身份。当前,我国的宗教公益慈善机构同时需要有宗教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认可,由于门槛过高,导致大部分合法登记的宗教组织难以获得慈善活动的身份。缺乏合法身份,宗教团体就无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社会服务事业。然而,在现实中,这些宗教组织和团体又都具有参与宗教慈善和公益活动的能力和意愿。例如,在汶川大地震救灾的过程中,很多宗教组织参与,受到了当地民众的欢迎。但是从法律层面上说,没有名分,所以不能持续性地做。加拿大学者安德瑞在对海峡两岸的佛教慈善机构进行调研后发现,大陆佛教慈善机构在医疗、教育等方面大都浅尝辄止,无法深入涉及,最多也就开个诊所、捐建个学校,在形式和规模上无法和台湾地区的佛教慈善机构相比。究其原因,不让宗教组织作为社团法人经营社会服务事业并收取相应费用是最主要的。
 
    宗教类社会组织登记注册难还导致了在政策上难以享受与社会慈善组织同等的待遇。在现行的法律和政策框架下,没有一个让宗教团体进入社会公共领域的准入机制,也就不可能让宗教团体享受到与其他慈善组织同等的待遇。具体来说,包括三方面政策上的限制:1、宗教团体无法向社会大众经常性地募集资金,为开展慈善事业获得充足的资金。这样,没有充足的资金支持,宗教慈善活动就不可能得到持久开展。2、宗教团体在宗教场所外单独从事公益慈善活动受到限制。没有政策的允许,宗教团体只能在很小的范围内从事有限的慈善活动。就目前而言,宗教团体在宗教场所以外举行慈善活动只能依附于其他团体来进行。宗教管理部门主管的只是宗教团体的常规工作,慈善活动一般由其他政府部门主管,宗教团体想组织一次场所外的慈善活动,常常要在几个政府部门之间兜圈子。3、宗教团体对社会的慈善捐赠没有明确的免税资格。虽然宗教团体在信徒中有很大的公信力,然而在向信教企业家募捐的时候,这些企业家只能以个人名义捐助少量资金,而不能以公司名义进行捐赠。主要原因在于通过慈善机构捐款可以免税或抵税,而捐给宗教团体则享受不到任何优惠。种种限制性政策的存在,使得我国宗教团体开展慈善活动的经济来源渠道比较单一。宗教慈善的对象和领域也因此基本上被限制在救灾和帮困上,这种比较单一的经济组织形式导致了我国宗教慈善事业的力量还非常薄弱,社会影响力有限。
 
     当前宗教类社会组织登记的老大难问题给宗教团体带来了诸多不便,限制了宗教公益慈善的发展。例如,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看,大部分收养弃婴孤儿的宗教机构是缺乏主体资格、不受法律保护的。民政部在“兰考大火”发生后的第3天,就组织了为期一个月的大排查,发现全国范围内共有878家个人和民办机构收留了9394名弃婴、孤儿,其中个人自行收养的占25%,以佛教寺庙为主的宗教机构共583家,收养的孤儿弃婴超过66%。然而,其中不少宗教机构缺乏合法的收养资格,容易滋生问题。民政部的领导也曾表示,个人和民间机构,他们自行收养弃婴和孤儿的爱心,民政部是充分肯定的。但他同时表示,“自行收养行为没有法律规定”。
 
                          当前宗教类社会组织的登记困境
 
    2012年,广东省率先对社会组织规范管理推出新规定,降低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类等社会组织的登记门槛,简化登记程序。同期,北京市也推出破解社会组织登记难的新办法:工商经济类、公益慈善类、社会福利类和社会服务类四大类社会组织,可由民政部门直接申请登记,由民政部门兼任业务主管部门或帮助寻找合适的业务主管部门。2013年3月,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了“重点培育、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这些改革措施,都为社会组织的大发展提供了必要的制度条件。
 
    不过,无论是广东还是北京,都回避了发展宗教类社会组织的问题,宗教类社会组织还是一个没人敢碰的“禁区”,登记门槛依然居高不下,宗教团体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上依然是望梅止渴,望洋兴叹。众多的宗教团体既难以登记注册,也无法获得基本的法人地位。
 
    深入来看,在《民法通则》中,“法人”被定义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从现有的条件来看,宗教团体要想获得宗教社团法人的资格,至少面临三方面的阻隔。一是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团体登记条款”,公民欲成立宗教团体则必须履行“登记”义务;若未履行该义务,活动组织将被取缔,组织人用于活动的财产被视为“非法财产”而没收;组织人将被处以治安处罚或刑事处罚。二是宗教团体登记的条件、程序、效力等均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为依据。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和第35条,若未经宗教局同意,或未申请登记,或申请登记但未经民政局批准,不得进行宗教(团体设立)活动。三是《宗教事务条例》中还有一个“在同一行政区域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条款。这个条款排斥了同一行政区域其他宗教团体履行登记程序通过审查而获得合法性。
 
    缺乏法人地位,导致一些宗教场所和宗教人士从事社会活动极不便利,也从中衍生出许多风险与冲突。例如,有的宗教团体或场所为了开展活动,不得不专门注册成立公司法人,由其代行世俗事务,这样做容易被外界混淆、误解成为营利性行为。还有的宗教团体或场所将其资产以宗教人士私人名义存入银行或进行处理,结果当该宗教人士去世后,却引发了争夺遗产的纠纷。面对困境,不少宗教界人士开始纷纷呼吁,要求尽快获得法人地位。
 
    此前,国家宗教局已经表示将在2013年会同有关部门就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赋予的法律程序、宗教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及其产生方式、法人治理结构、财产权界定以及宗教团体关系等问题进行全面调研,提出解决方案。对于广大宗教界人士和团体而言,这显然是一个鼓舞人心的好消息,值得期望和等待。不过,如果在宗教类社会组织的认识上和规定上还没有重大改变的话,解决宗教法人问题依然会步履维艰。
 
                        推动宗教公益慈善发展的一点思考
 
    对于社会而言,所缺乏的并不是慈善资源,而是缺乏承担和实施慈善活动的基金会这样的公益组织。一旦有了这样的基金会,就可以有效打破宗教资源与社会宗教需求之间的制度性隔阂,利用好日益增长的宗教资源。在宗教类社会组织注册没有开放的条件下,宗教界可以积极探索与基金会合作的道路,渐次渐行,在现实许可的条件下,形成一个制度化、专业化的和可持续发展的宗教公益慈善活动。
 
    爱德基金会与江苏省基督教“两会”通过合作成立的江苏基督教爱心公益基金就是一个很好的探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爱德基金会是由中国基督徒发起的有信仰背景的一家民间公益机构,但在运营和管理上是按照NPO(非营利组织)的模式进行,具有基金会的灵活性、高效性和规范性。爱德基金会充分利用所具有的信仰背景,一直重视加强与各基层教会的合作,不断拓展教会社会服务项目内容,让基层教会有机会参与社会服务事工,帮助他们担负起更多的社会责任,更好地融入社会。20多年来,爱德基金会支持了13个省份的基督教会开展了医疗卫生、教育、农业、饮水等多个领域的社会服务项目,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
 
    江苏基督教爱心公益基金是2009年4月在江苏省委统战部、省宗教局的支持和帮助下,由爱德基金会和江苏省基督教“两会”共同发起成立的。该基金旨在推动教会社会服务事工的发展,推动教会之间的交流和合作,为教会社会服务搭建沟通与合作的平台。该基金会的主要优势在于:一方面充分发挥了教会所掌握的慈善资源优势,另一方面又积极利用了爱德基金会的专业慈善管理和运营能力。这既避免了教会因缺乏慈善专业能力而无法利用资源,也克服了基金会缺乏联系广大信教群众的不足。可以说是一种非常有效的双赢合作,应该能够为更多的中国宗教慈善活动的开展提供借鉴。
 
    不过,从长远来看,还是应大力推动宗教类社会组织的改革与发展。通过改革宗教类社会组织的登记注册条件,降低登记注册门槛,给予其相应的法人地位,这些宗教法人就有条件去成立各类专业的公益慈善基金会,深入全面地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和谐社会提供有效支撑。然而,给予宗教类社会组织的法律实体地位需要多方面的重大改革和扎实细致的准备。不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经验告诉我们,中国人有着自己处理复杂问题的独特智慧,那就是通过试点来探索,待成熟后再推广。具体到发展宗教类社会组织问题上,一方面可以选取一些地区、城市进行试点来获取经验、形成模式;另一方面要积极采取“备案制”,让有意愿做公益慈善,但目前又难以给予法人地位的宗教团体,通过到相关部门备案,使其具有一定的活动条件,纳入社会管理的框架中。
 
    总之,30余年的经济体制改革经验已经表明,再复杂、再艰巨的改革任务,只要将其转向法治化的轨道,就会形成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在探索、试点和创新的过程中,宗教公益慈善的“大潮”必然借助法律实体地位的基石,呈现出“到得前头山脚尽,堂堂溪水出前村”的美好景象。
 
                           (本文转载自:《中国民族报》201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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