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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宗教法》(草案)公民建议稿要点
发布时间: 2013/10/8日    【字体:
作者:王新毅
关键词:  宗教 法治 研讨会  
 
    自十五大开始,“依法治国”治国方略就被提上日程,去年十八大报告中又将“依法治国”方略提到了新高度。在宗教方面,十多年来许多学界和宗教界人士建言,国家只有出台一部《宗教法》,才能够让宗教事务实现依法管理。
 
    今年7月20日,在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全国人大与议会研究中心、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北京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主办的“2013年宗教与法治”研讨会上,北京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所长刘澎教授公布了他和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同事拟定的首部中国《宗教法》(草案)公民建议稿(2013)的目录,介绍了这部草案的框架结构与基本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宗教法人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五章 宗教神职人员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七章 宗教教育
    第八章 宗教文化艺术
    第九章 宗教国际交流
    第十章附则
 
    刘澎教授介绍说,10-多年来,他领导的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系统研究了世界上主要国家宗教与法治的基本情况,分析比较了世界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宗教与法治的基本模式,最后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起草了这部《宗教法》草案。“我们进行了10多年的讨论,从最初‘什么是宗教自由’、‘宗教与法治的关系’、‘宗教立法的必要性’等务虚性话题开始,逐步发展到对各种相关问题的实质性研究,最后到今年6月,完成了整部《宗教法》草案的起草。”
 
    刘澎教授说,推出宗教立法建议稿是希望让更多的人能够关注宗教法治这一重要问题,以便通过法治的方式解决中国的宗教问题。刘教授认为国家设立《宗教法》是大势所趋、符合依法治国的大方向,是中国法治建设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也是解决宗教领域内各种矛盾、现行宗教管理体制滞后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根本出路。作为一个法治国家,中国需要《宗教法》,但《宗教法》的制定要搞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开门立法;要听取宗教界、非宗教界、学术界、法律界、政府管理部门等各方面的意见;要有各方人士的广泛参与,不能关起门来搞部门立法。刘澎教授希望这部《宗教法》草案能够发挥“抛砖引玉”的作用,为全社会关心宗教与法治的人士提供一个讨论问题的框架,让大家可以针对具体问题进行思考。
 
    刘澎教授强调,“宗教法不仅关系到信仰宗教的人,而且关系到不信仰宗教的人,关系到所有的人,关系到大家的切身利益,是一个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社会公共政策问题。大家的事需要大家一起来参与,否则做不好。为了让大家有一个可供讨论的法律文本,我起草了《宗教法》草案,希望可以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希望各方面的人士能够就我国宗教法治领域里面的问题进行实质性的深入讨论。”

    刘教授指出,宗教立法不仅是一个法治问题,而且也体现了“在多大程度上国家愿意发挥宗教的积极作用、让宗教在社会中成为一个正面因素”的问题。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刘教授就开始研究宗教与法治问题,呼吁要在我国实行宗教管理体制的改革,加快宗教立法,实行宗教法治。为此,刘教授发表了大量文章,他所领导的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多次举办宗教与法治学术研讨会。经过10多年的努力,越来越多的学术界和宗教界人士开始关注这个问题,认识到宗教法治问题是一个关乎国家、民族、社会的大问题,中国宗教方面的问题,只有通过法治的方式才能得到有效、妥善的解决。

    《宗教法》草案部分内容要点介绍

    研讨会上,刘澎教授简要介绍了《宗教法》草案的基本内容,以下是草案部分内容的要点摘要。

    ——
《宗教法》的核心是宗教信仰自由与政教分离
 
    《宗教法》草案开宗明义强调的是宗教信仰自由与政教分离。这是《宗教法》草案的宗旨,也是《宗教法》草案的关键所在。草案的着眼点是保护宗教信仰自由,而非对宗教的管理与限制。同时,该草案明确提出“国家实行政教分离”。政教分离是现代社会中法治国家处理政教关系的基本原则。“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中国目前宗教领域内的许多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根本原因之一就是政教不分,没有从法律上确立政教分离的政教关系模式。
 
    —— 宗教团体可自行决定是否愿意登记成为宗教法人
 
    宗教团体可自行决定是否愿意登记为宗教法人,宗教法人与宗教信仰团体概念可分开。如果宗教团体选择登记成为宗教法人,可以作为独立的享有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如果选择不登记为宗教法人,其享有的宗教自由权利与登记为宗教法人的宗教团体是一样的,只是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刘教授说,“在社会上和别的组织机构签合同、打交道,就需要一个身份,这个时候存在登记或不登记、是法人或不是法人的问题。”刘教授介绍说,“登记为宗教法人的宗教团体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在社会上与其他机构交往,没有登记的宗教团体只是信教公民的自愿结合体。这些人在一起搞宗教活动,如果不和社会上其他人发生关系,用不着法人的名义。此外,有的教派因为宗教信仰上的原因,拒绝进入公共领域,我们也应尊重他们的选择。”
 
    宗教团体如果未登记为宗教法人,涉及到宗教财产问题时,《宗教法》中对于宗教财产的规定,就不适用,这种情况而应该按照《物权法》或《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不是宗教法人的宗教团体,他们团体的财产不是公有的,属于这个团体成员个人私有,应该受民法的保护。”
 
    —— 宗教文物不应因其文物特性而改变其宗教财产的属性
 
    关于宗教财产的归属权中常常遇到的一个实际问题就是:有些宗教财产同时又是文物,这类财产应该属于谁,归谁保管?应该属于宗教团体还是文物部门或其他部门?
 
    对于这个问题,刘澎教授引用了《宗教法》草案中的相关条款,给出了解决的方法。草案中专门有一章是“宗教财产”,该章共有22条规定。其中第55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或其他宗教机构有保护文物的义务,任何机关、个人不得以保护文物为由占有宗教财产。对于被国家宣布为文物的宗教建筑、石碑、石刻等原属宗教团体的财产(文革前由宗教神职人员管理、使用,文革后由非宗教团体占用的),应该自本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全部退还给原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或其他宗教机构,或者与原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或其他宗教机构有继承关系的宗教法人。属于宗教法人所有的宗教财产中被国家认定为文物的其他物品,不应因其文物属性而改变其宗教财产的属性。
 
    刘教授认为,任何文物都应得到很好的保护,但不能因为它是文物、或文物的所有者发生变化,就改变了宗教文物所有权的性质。宗教文物不能因其文物特性就改变了其宗教财产的性质,就把宗教文物的所有者从宗教团体改为其他人,这是没有道理的。宗教文物首先是宗教财产,其次才是宗教文物。事实上,最珍爱宗教文物、最懂得保护宗教文物、最愿意保护宗教文物的是宗教团体与宗教信仰者。历史上大量珍贵的宗教文物主要是由宗教团体、宗教信徒保存下来的。佛教领袖赵朴初曾写过文章专门论述为什么应该由宗教团体保护宗教文物。
 
    —— 宗教团体与宗教场所不得营利
 
    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建筑、宗教财产应该如何处理?旅游景点内的寺庙宫观是否应该卖门票?刘教授在《宗教法》草案中给出了明确的意见:
 
    “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法人所有的房屋、建筑物、附属设施、花草树木、碑塔墓等,其产权、使用权、管理权属于宗教法人。任何机关、组织、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将其产权转至非宗教团体和个人,上述宗教财产已经被占有或发生产权转移的应该退还给宗教团体” (第56条);“宗教法人及其他任何机关、组织、个人不得利用位于于风景名胜区域内的属于宗教法人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营利”(第58条);“位于风景名胜区域内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或其他宗教机构及附属设施是否对非宗教信徒开放,由宗教法人自主决定;如对社会公众开放,必须免费”(第59条)。
 
    —— 宗教法人享有免税待遇
 
    按照国际惯例,宗教团体一般享有免税待遇。《宗教法》草案对此作了规定:

    “宗教法人以宗教活动、宗教财产、慈善事业、捐赠方式获得的收益按照国家相应法律规定享受免税待遇。免税范围包括:(1)宗教法人自用的房屋、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建筑;(2)宗教法人所有的碑、塔、墓、骨灰堂;(3)宗教法人举办的宗教活动(各种法事、颂经、法会、神符、开光、洗礼、婚礼、葬礼、超度、宗教庆典、宗教仪式、宗教服务)取得的收益;(4)宗教法人出售宗教经典、画册、图片、音像制品、法物、神器、宗教用品的收益;(5)宗教法人兴办社会慈善公益事业的收益;(6)捐赠收益”(第61条)。
 
    —— 涉及到宗教财产监督的具体规定
 
    宗教财务的监督问题是一个重要问题,刘澎教授介绍了《宗教法》草案在此问题上的规定:
“宗教法人应该执行国家的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的要求建立完备的财务管理制度,所有收入应当纳入财务管理”(第63、64条);“宗教法人的财务管理应该透明。宗教法人应当定期向政府提交年检报告,向宗教信徒和捐赠者公布自己的财务状况。这个报告应当由第三方(有资质的审计部门)进行审查之后出具”(第67条);为避免有人借宗教法人的地位来进行敛财或洗钱活动,“宗教法人撤销登记或解散时,原民政登记部门应会同税务部门对其财务与财产状况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宗教财产可转至其他宗教法人,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给非宗教组织与个人”(第69条)。
 
   (本文转载自:基督时报 http://www.christiantimes.cn/news/201308/15/119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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