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自由同其他权利、自由一样,也不是没有界限的,一定程度上还需要国家的限制,这应当没有什么疑问。同时,不能忽视的是,国家对宗教自由权的限制也是应当受限制的。一般而言,法律不能直接限制宗教自由,也不允许推崇某种宗教自由而不允许其他宗教的存在,否则,这样的法律即为无效。对于只是有着世俗的立法目的,并且只给宗教行为自由带来间接限制的法律,则一般对立法目的( 政府利益) 和给自由带来的限制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并考虑是否存在着同样能够实现政府利益又对自由限制更少的途径。
一般而言,国家限制宗教自由应当遵守宗教自由法律保障的基本原则,即宗教自由原则、宗教平等原则、国家中立原则、宗教宽容原则,这些原则对于规范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行为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由于篇幅所限,这里不再论述。本文着重论述国家限制宗教自由的特有原则和界限问题。
一、国家限制宗教自由的原则
国家限制宗教自由权应当遵守特有原则,即宪法保留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
( 一) 宪法保留原则
这是宪法的直接限制。如果宪法对于某些事项加以明文规定,则人们与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都必须受到宪法明文规定的直接限制,即使是立法者也必须遵守,不得制定与宪法规定不一致的法律规定。换句话说,宪法直接规定了基本权所受的限制,或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在具备什么条件的情况下,方可介入基本权的保护领域。如在《德国基本法》的规定中,人民的结社自由的行使,必须是“和平、不带武器的”,就是一种直接限制的方式。这种宪法的直接限制,由于来自于宪法的明文规定,一般称其为宪法保留原则。
就我国宪法来说,在有些基本权规范中,本身已经有了明文限制。这些规定,也属于宪法的直接限制。如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身自由。该条第 2 款规定: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在这里,宪法明白地规定了具备哪些条件( 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执行) ,国家便可以对公民的基本权利( 人身自由) 加以限制。针对国家管制宗教自由权的界限,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第 2、3、4 款规定: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这些就属于宗教自由的直接限制,属于宪法保留原则的内容。
( 二) 法律保留原则
这是合宪性宪法限制的间接限制,即合宪的法律限制。一般说来,如果宪法已经将限制基本权的事项留给立法者,允许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加以限制,而且,行政机关的行为以此法律限制为依据,也就是说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能任意作出,只有在立法机关对该事项作出了规范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才能按照法律的规范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该项原则的实质在于要求行政权的行使必须在代议机关的监控之中,没有代议机关( 民意) 的同意行政权就不得行使。它既体现了立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也体现了行政权的民意基础。这就是所谓的法律保留。
法律保留原则的主要内涵是指: 没有法律的授权,行政机关的行为不能合宪地限制基本权。因此,法律保留原则,基本上是为了确定立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而形成的,主要指的是如果行政权要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或者使其承担某种基本义务,必须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作为依据。所以,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如果要介入基本权的保护领域,必须在形式上受到法律的拘束。由于宪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国家在什么样的状况下可以限制人们的基本权,而是委托由法律作出具体规定。这也可以说是宪法间接通过法律对基本权加以限制。
针对国家限制宗教自由的界限,法律保留原则在国家限制宗教自由方面的要求是: 国家限制时必须有法律的依据,或至少有法律的明确授权。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宗教团体自我限制其信徒的宗教自由时,其信徒是否可以主张法律保留原则,而拒绝宗教团体的限制? 这个答案是否定的: 一方面,宗教团体自治行为并非国家的行政机关行为。另一方面,宗教团体自我限制的规章,来自于各个宗教团体的自治规章,属于宗教团体的自治范围,而宗教团体的自治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宗教自由的实现,因此宗教团体自治的制度本身,具有排除国家干涉的性质。对于这一点,从宗教团体自治而产生的限制其成员的规章决定,为其内部成员所产生的自治结果,如同社会本身的自我约束一样,这与来自于国家权力的限制不同,并不存在法律保留的问题
[1]。
另外,在宗教团体自治上,如果某信徒因违反教规而被逐出教派,是直接由来自于宗教自由( 基本权) 本身制度上的决定,因为教规是从宗教团体自治而来,与国家没有关系,因此不能主张法律保留原则。宗教团体自治直接来自于宪法上宗教自由的保障内涵,在本质上不属于国家权力的限制范围,不受法律保留原则的拘束。但是,宗教团体自治并不是说宗教团体可以独立于国家之外,不受国家法律的限制。事实上,宗教团体自治的规章仍然有其界限,只是这个界限来自于宪法本身,受到宪法上基本权保障规定的约束,它不仅受到宗教自由本身保护的法益( 内在的信仰自由和外在宗教活动自由) 的限制,而且也受到其他基本权保障内涵的限制,以避免因宗教团体自治反而侵犯了宗教自由或限制了人们的其他基本权。
( 三) 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本来是指国会在制定法律干预人们的基本权时,其干预的方式与范围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因此又被称为禁止过度原则。今天,该原则不仅适用在行政行为上( 作为行政法的原则) ,而且也可以拘束立法行为与司法行为( 作为宪法原则) 。比例原则就是要求国家基于通过法律管制的正当性理由,而必须限制人们的基本权时,应该在尽可能的范围内,保护人们的基本权。如果国家带给人们的不利益与其所追求的公益目的明显不相当,那么国家就违反了比例原则,这个目的也是在禁止国家对人们基本权的过度限制与侵害。这里的“必要”是理解问题的关键。何谓“必要”? 这涉及比例原则的构成要素,即比例原则的判断标准。一般来说,比例原则包含三个要素,即适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合比例性原则,下面针对比例原则的这三个要素加以论述。
1. 适合性原则。适合性原则,又称为适当性原则。是指当国家采取措施限制人们的基本权时,国家采取的措施必须能够适合于达到它所追求的公益目的。也就是说,国家采取的措施必须是适合去达到目的的有效的手段。因此,在国家限制宗教自由的实质手段上,国家所采取的管制措施应有助于目的的实现。所以,如果国家采取的限制宗教自由措施是与其目的的实现完全没有关系的,就是不适合的,违反了适合性原则。
2. 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也称为最小侵害原则。是指国家为了实现公益目的,如果有两个以上符合适合性原则的措施可以选择时,必须选择对人们利益侵害最小的措施。国家在采取限制宗教自由的方式时,如果有选择的可能性,应当选择对宗教自由侵害最小的手段。也就是说,如果存在一种限制措施,既能够实现公益的目的,又符合适合性原则,同时对人们宗教自由只作最小的限制,但国家舍弃这个限制措施,采取另一个对人们宗教自由限制更大的措施,就违反了必要性原则。因此,国家在限制宗教自由时,如果有多种同样能够实现目的的选择,应当选择对人们宗教自由侵害最小的。
3. 合比例性原则。合比例性原则,也称为狭义比例原则。是指国家采取的措施与它所追求的公益目的,要合比例。也就是说,国家不能为了追求一个非常小的公益,而去牺牲很大的人们的利益,对于这一现象,有个形象的比喻——不能用大炮来打麻雀。即国家如果用一种非常强的限制人们基本权的手段去追求一个很小的公益,也是得不偿失的,是不合比例的。因此,国家限制宗教自由所采取的限制宗教自由的方式,其所造成的损害与欲实现的目的之利益,不得有显失均衡的情形。从这里可以看出,比例性原则揭示了国家的义务,就是国家在必须限制宗教自由时,其所采取的措施与所追求的公益之间,应当符合合比例的利益衡量。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对于宗教自由的限制原则是相辅相成、相互补充的,是一枚硬币的两个侧面,都是基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并为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之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这类限制约束人们的宗教自由而必需。以下我们引述经典判例,来阐述比例原则在案件处理中的具体适用。
比如,门诺教徒违反义务教育法案[1]。案由: 被告强纳斯·约德尔、华莱士·米勒和亚当·于兹是门诺教教徒,他们及其家人都是威斯康星州格林县的居民。威斯康星州强制义务教育法要求他们的孩子进入公立或私立学校接受教育,直到年满 16 岁。但被告拒绝把他们 14 岁和 15 岁的孩子送进学校,这些孩子都已经完成了六年级的教育。孩子没有在任何私立学校注册,也没有任何公认的理由可以作为强制义务教育法的例外,因此必须服从该义务法。
初审判决: 公立学校行政官员向格林县法院提出起诉,被告因此被法院判决违反了州强制教育法,每人罚款 5 美元。被告抗辩说,强制教育法的实施侵犯了他们受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保护的合法权益。
法庭辩论表明,被告相信,根据门诺教教义,他们的孩子进入公立或私立高中与他们的宗教信仰和生活方式是背道而驰的,他们还相信,如果把孩子送进高中,他们不仅会受到教区的指责,而且还会使他们和他们的孩子不能得到救济。州确认被告的宗教信仰是诚实的。
终审判决: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州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表明建立和维护教育体系重要到了可以推翻宗教行动自由权的地步,因此维持州最高法院的判决。终审判决书( 该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书由首席大法官贝尔格呈递) : 根据威斯康星州请求,本院重新审理了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的判决。该判决认为,按照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活动自由条款( 第十四修正案规定该条款可以适用于各州) ,被告( 门诺教徒)违反威斯康星州强制义务教育法的指控无效。本院维持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的判决。
二、国家限制宗教自由的界限———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社会生活中使用频率最高的概念之一,内容十分丰富。根据《牛津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的解释,公共利益是指公众的、与公众有关的或为公众的、公用的利益。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中对公共利益的理解也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中,公共利益也称之为公共政策( PUBLIC POLICY) ,主要指”被立法机关或法院视为与整个国家和社会根本有关的原则和标准,该原则要求将一般公共利益( GENERAL PUBLIC INTEREST) 与社会福祉( GOOD OF COMMUNITY) 纳入考虑的范围,从而可以使法院有理由拒绝承认当事人某些交易或其他行为的法律效力[2]。作为一种表述方法,英美法系国家还有“公共利益法律”的概念,它指“对民法权、济贫法、环保法、医疗保障法等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法律的总称”。按照这种解释,依公共政策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或私人交易进行限制,并对实施任何可能给一般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设定必要的界限。在大陆法系国家,与“公共政策”相关的概念是公共秩序,也称公序良俗。但公共政策与公共利益是否是相同的概念,两者之间也存在价值如何转换的问题,如政策与利益之间并非处于内涵上的对应性,政策有具体的表达方式,而利益的表达是不确定的,它所追求的仍然是一个公众共同的需求。
公共利益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首先,在性质上,公共利益是公益性、个体性、合理性的结合。公共利益具有“公益性”,它是社会共同的、整体的、综合性和理性的利益。公共利益也具有“个体性”,公共利益的价值理念是个人尊严的保护,公共利益源于个体利益,同时为个体利益的实现服务。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赋予公共利益更多的个体理性的因素,以防止“公共性”脱离个体的正当利益。公共利益还具有“合理性”。无论是个体利益,还是公众共同的利益,利益的选择应在合理范围内进行,以合理性为基本条件。这种合理性的基本要求是: 个体利益本身的合理性; 个体利益向公共利益转化程序的合理性; 个体和公共利益相互转化的合理性; 公共利益评价体系的合理性等。其次,公共利益具有“制约性”。公共利益对公共权力的滥用能够发挥制约的功能,以保持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合理的平衡关系。再次,公共利益具有“补偿性”。依据公共利益所进行的任何限制,必须基于合理的理由与基础,在依法征收或征用后必须给予合理的补偿,以保护个体权利不因限制行为而受到实质性的损害。此外,在公共利益的判断中,我们还需要充分考虑公共利益的历史性、基础性与道德性。
在各国的宪法文本和学术研究中,对公共利益的表述是不尽相同的。如经常出现的表述有“公共利益”、“公共福祉”、“公共福利”、“公共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公共政策”、“国家利益”等。如《韩国宪法》第 37 条规定: “国民的一切自由和权利,只有在需要保障国家安全、维持秩序及维护公共福利的情况下,由法律进行限制。即使在法律进行限制的情况下,仍不得损害自由和权利的本质内容。”《泰国宪法》第 34 条规定,人人享有言论、著作、出版和宣传的自由,只有根据维护安全的需要,保护他人的自由权利、荣誉和声誉,或为维护社会秩序或人民的优良道德,或为了防止人民在精神或健康方面的堕落而制定的专门法律规定,才能限制上述自由。《印度宪法》第 31 条规定: “国家出于公共利益或为使财产得到适善管理,在一定期限内接管财产的管理权。”《德国基本法》第 14 条同时使用了“社会福利”和“公共利益”概念,第 14 条第 2 款规定: 财产应负义务,财产的使用也应为社会福利服务。第 3 款规定: 这种赔偿取决于建立公共利益和有关人的利益之间的公正平衡。
公共利益表述方式的多样性,与本国宪法的历史传统与现实制度的需要有密切的关系,各国通常在规定基本权利限制界限时作为一项原则来使用公共利益概念,宪法文本中出现的公共利益是不确定的概念表述,容易成为社会争议的焦点
[2]。由于宪法文本中的公共利益概念存在不确定性,容易在国家、社会与个人之间形成利益冲突与矛盾,特别是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时,其标准缺乏统一性、明确性与具体性,容易侵犯社会个体的合法利益。公共利益包括三个基本方面: 内部和平、个人自由与社会正义,这三方面的内涵体现了公共利益的概念。因此,依据公益理由限制人们的基本权时,必须具有正当的理由,这就是判断国家干涉宗教自由的法律正当性基础。
宗教自由权是一个具有保障少数人们特质的基本权,在本质上不适合以多数决的法律加以限制,德国基本法即没有对此基本权规定法律限制,而大多数国家用多数决的法律限制宗教自由。对国家限制宗教自由的法律正当性基础,则应当采取更严格的标准。一般而言,国家限制宗教自由在公共利益上必须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 防止妨碍他人自由
所谓防止妨碍他人自由,是要求基本权主体,超越自己的权利范围,去侵犯他人的权利范围,这属于权利滥用。从这个意义上说,防止妨碍他人自由所表示的是个人不得因其基本权而侵犯到别人的基本权。因此,这里涉及的是基本权冲突的问题。也就是说,此时国家要介入个人的生活领域,必须是因为个人的基本权已经直接侵犯到他人的基本权,而国家必须对此做出利益衡量,并因此限制个人的基本权。
在国家限制宗教自由权的正当性上,由于内在信仰的认知、选择与归属等思想活动是个人行为的基础,也是宗教自由所要保障的核心,因此,国家的管制正当性目的必须基于最严格的标准,也就是避免妨碍他人自由。但是,因为内在信仰自由属于纯粹的内在精神思想,并不可能妨碍他人自由,所以国家对此也就不存在管制的任何正当性理由。国家管制宗教自由正当性的个案,可能会发生在人们行使其外在宗教自由或宗教团体自治影响或限制其他基本权的行使方面,例如,宗教团体主张世界末日来临,为拯救宗教团体成员,于教堂内施放毒气或炸弹,而毒气散发或炸弹爆炸后,会导致成员以外的人们丧亡;或宗教团体为了维持自身的秩序,对其不遵守教规的信徒成员,施以囚禁或类似的人身限制行为;又如:宗教团体为了新成员的补充,整日以扩音器大肆播放福音或佛经,造成附近居民生活不得安宁等。对于这些,国家管制宗教自由的目的属于正当的。
这里所称的“社会秩序”,是指经由国家管理所形成的社会秩序。维持社会秩序的最终目的在于落实基本权的保障,只是社会秩序在寻求落实基本权保障的最大公约数而已。当然,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维持社会秩序的直接目的并不是直接地与基本权能否行使有关,而只是通常有利于基本权行使的制度或秩序。因此,维持社会秩序相对于防止妨碍他人自由等,可以说更为宽松。国家可能以维持社会秩序为由,去限制人们行使宗教团体自治。比如,宗教团体主张经济的自主,从事贩卖毒品或枪炮的行为,这时,国家为了防止毒品或枪炮影响他人生活,出于维持社会秩序而管制宗教自由的目的实属正当。摩门教徒重婚案提供了一个在宗教事务上维持社会秩序的例子[3]。该案的案由是: 美国犹他州第三司法区地区法院以重婚罪起诉乔治·雷诺尔德。重婚罪的定义为: “凡妻子或丈夫健在的情况下另娶( 嫁) 他人———无论对方已婚或未婚———只要在美国法律管辖之内,就是犯了重婚罪,须予以 500 美元以内的罚款和 5 年以下监禁。”
初审判决: 被告在庭上辩解道: 他多年来一直是摩门教教徒,忠实地信仰该教教义。摩门教有一个广为人们所接受的教义: “男性成员在环境允许的情况下有实行一夫多妻制的义务; 这个义务在该教的各种类似圣经的呈书中均被提及; 在全能的上帝显示给该教创始人约瑟夫·史密斯的神启中,上帝要求该教成员实行一夫多妻制;不实行一夫多妻制会受到惩罚并在死后入地狱。”被告还说,他的重婚得到本教组织的许可; 丹尼尔·H. 威尔斯主持了他的婚礼,这样的婚礼符合本教教旨。被告要求法院从宗教的角度向陪审团解释,即: 如果考虑到他的重婚是由于对其宗教信仰的遵守或者一种宗教责任的话,就应该无罪。但法院没有朝这个方向去说服陪审团; 法院使陪审团相信,“被告在第一个妻子还健在的情况下第二次结婚是有邪恶的动机( 他知道他这是犯罪) ,因而不可原谅,是犯罪行为”。陪审团判定被告有罪,地区法院处以被告 500 美元罚款和两年监禁,被告不服上诉,州最高法院判定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 联邦最高法院维持州最高法院判决。终审判决书( 该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书由首席大法官怀特呈递) : 议会不能制定法律来禁止宗教自由。宪法第一修正案明确禁止这样的立法,全美任何地方都有宗教自由。现在的问题是,是否判定( 遵循宗教教义的) 重婚有罪这样的法律也在禁止的范围之内。
北欧和西欧各国向来认为一夫多妻制是仅存于亚洲和非洲的一种丑恶社会现象。普通法规定重婚无效。在早期的英格兰历史上,重婚还被当做反社会行为来对待。宗教法庭建立以后,直到詹姆斯一世时期,重婚都受到宗教法庭的审判,按照詹姆斯一世时期的第一法规,婚姻侵权可以被判死刑。
美国历史上从来没有一个时期不认为多妻制是反社会的,通常都是通过民事法庭进行审判,而且多半会受到严惩。不可否认,宪法保护宗教自由,但是不会到禁止对社会生活的重要方面( 如重婚) 做出立法的程度。该法规体现了立法的权威。它是符合宪法的,对所有生活在美国的居民及美国辖区的居民都有效。问题是那些把多妻制作为宗教信仰的公民是否就应该不受此法规管辖。答案是应该一视同仁。如果这些人是例外,而那些不把多妻制作为宗教信仰的人触犯此法规却会受到惩罚,那么这就是一种不平等。基于此,联邦最高法院维持州最高法院判决。
( 三) 增进公共利益
如前所述,公共利益包括三个基本方面: 内部和平、个人自由与社会正义。公共利益的这三个方面与基本权的最大可能实现紧密联系: 个人自由是人们行使基本权的本质,因为只有在国家内部和平下,人们的基本权才得以充分展开,而社会正义则构成人们基本权实现的前提,三者关系密切,相辅相成,为的是国家多数人基本权实现的最大利益,这就是增进公共利益的真正实现。在此,多数人基本权实现才是国家管制的目的,国家管制当然不是目的,而仅仅是达成多数人基本权实现的工具。就此意义上说,国家的行为应该以最大多数人基本权实现为依归,将其作为共同追求的公共利益,这本来就是国家管制基本权的正当性所在。因此,在国家管制宗教自由的正当性上,应该判断该公共利益是否确实可维护或促进多数人们的宗教自由,或其他基本权的实现。然而,在这个情况下的国家管制宗教自由的正当性,实具有牺牲少数、保护多数的思想,在适用上与宗教自由保护少数的本质相对立,故国家想要以此作为限制宗教自由的正当性基础,必须有更为严格的标准,否则国家可能动辄以公共利益为理由,发动多数决法律管制少数人的宗教自由。因此,我们认为,国家寻求管制宗教自由的正当性基础时,应尽量避免以公共利益作为唯一理由,除非是明显、重大而且紧迫的公共利益。
( 四) 避免紧急危难
避免紧急危难也是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与刑法上的紧急避险相似,避免紧急危险是指当人们或国家处于危急状态下,国家为避免人们基本权或国家受到现时危难,而出于不得已,以致侵害他人基本权的行为。一般来说,在国家管制宗教自由的正当性上,容易遇到的是国家避免人们紧急危难的个案。这里的紧急避难必须是基于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的基本权保护法益,处于将受损害的紧急状态。至于该状态是不是被限制对象所直接导致的,并不被考虑,比如: 天灾虽然不是个人造成的,但国家仍有可能以此理由,限制个人的基本权。与防止妨碍他人自由的限制理由相比,由于这里并不要求可能的损害是出于被限制者而来,因此在条件上较宽松。国家可能以避免紧急危难为由,去限制人们行使其外在信仰自由或宗教团体自治,如当教会失火时,国家为了避免人们伤亡,而强制其信徒离开教会,迫使正在进行的宗教活动停止。这时,国家管制宗教自由的目的应属正当。
综上所述,在国家限制宗教自由的正当性上,内在信仰自由绝对不允许国家以任何理由加以管制。然而,由于外在信仰行为是内在信仰的表现或实践,有时区分二者是非常难的,因此,只能去区分不同的信仰行为与内在信仰之间具有什么样的关联程度。例如,教义绝对禁止信徒从事战争、输血或崇拜其他偶像,这些对于信徒而言,是必须完全被遵守并落实在生活中的诫命,而且也不能通过其他方式来取代。
所以,当国家要限制或介入这些外在信仰行为时,必须是出于对更重要法益的保护,比如,父母基于宗教信仰,拒绝让其患病的子女接受恢复健康,或维持生命所必需的医疗时,才可被允许。如果是某些可以替代的仪式( 如放鞭炮改为播放录音带) ,则国家应当允许。当然,该行为与内在信仰之间的关联性,原则上应当依据基本权主体的认知来做判断。总而言之,宗教自由本质上不仅不适合以多数决的法律加以限制,而且由于宗教自由在历史上所表现的———面对种种公益理由或国家目的而容易被否定的倾向,故在国家管制宗教自由时,国家行为的目的应以比较严格的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为正当性基础的原则,而以维持社会秩序及增进公共利益为例外,尤其应避免动不动就戴上公共利益的帽子。
三、我国对宗教自由的法律限制
任何权利都必须受到宪法法律的尊重与保护,但是,与言论自由等权利一样,任何权利都有自己的边界,宗教自由也不例外。限制宗教自由的实质是为了保障宗教自由的落实。关于宗教自由的法律限制,我国采取相对保障的模式。也就是说,我国宪法和法律既有保障性的表述,也有限制性的表述,这是我国现有政治框架所决定的,也符合我国国情。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我国限制宗教自由权应当遵守特有原则,即宪法保留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其中主要是宪法保留原则。就我国宪法来说,在有些基本权规范中,本身已经有了明文限制。这些规定,也属于宪法的直接限制。如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身自由。该条第 2 款规定: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在这里,宪法明白地规定了具备哪些条件(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执行) ,国家便可以对公民的基本权利( 人身自由) 加以限制。针对国家管制宗教自由权的界限,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第 2、3、4 款规定: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这些就属于宗教自由的直接限制,属于宪法保留原则的内容。
同时,我国刑法第三百条规定: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我国在尊重公民权利的同时,非常重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国家限制宗教自由的界限必须是公共利益,依据公共利益所进行的任何限制,必须基于合理的理由与基础,以保护个体权利不应限制行为而受到实质性的损害。在我国的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是比较固定的词汇
[4]。1954 年宪法文本中三个条文直接涉及公共利益问题。第十条第 3 款规定: 国家禁止资本家的危害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的一切非法行动。第十三条规定: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第十四条规定: 国家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财产破坏公共利益。在 1954 年宪法中还出现了“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等词汇。1982 年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同时在《宪法》第二十八条中使用“社会秩序”,第四十条中使用“国家安全”,第五十一条使用“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 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 ,第五十四条使用“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宪法修正案》第二十条中采用“公共利益”的表述方法。
目前,我国宗教方面的矛盾主要是人民内部矛盾,但在一定条件和一定情况下也可能出现对抗性的问题。处理这类问题必须牢牢把握法律标准,坚持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的原则。当前,极少数民族分裂分子披着宗教的外衣,极力传播宗教极端主义和民族分裂主义的思想,利用群众朴素的宗教感情,策动群众闹事,煽动民族仇恨,制造民族分裂,危害国家安全与统一。
对此,我们应当高度警惕,依法严厉打击,随时将问题解决在萌芽中。对受蒙骗的大多数信教群众主要是进行教育;对一般骨干分子要尽量争取; 对极少数头头和顽固不化的骨干分子,要在掌握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依法惩处。总之,要团结大多数,最大限度孤立、打击极少数违法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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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3]邓冰,苏益群编译. 大法官的智慧——美国联邦法院经典案例选[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238-244,235-237.
[2]元照英美法词典[Z].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1117.
注释:
[1] 事实上,宗教团体的自治和大学自治一样,由其内部成员所产生的自治规章,其效力来自于基本权( 宗教自由或学术自由)。
[2]近年来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与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有着密切的关系。当个体与国家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我们的法律体系习惯于站在公权的角度维护其正当性,而对作为公共利益价值源泉的个人利益往往缺乏必要的关怀。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借公共利益侵犯公民个人利益的现象比较严重,有些公民缺乏对公共利益的认同,甚至存在一种抵制公共利益的情绪。因此,需要通过理论研究和知识的普及,使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建立良性的互动关系,以保持社会的和谐发展。
[3]这里的社会秩序,采取狭义,因为如果采取广义社会秩序的含义,将人们在社会上的生活秩序包括在内,其结果不仅造成社会秩序与公共利益概念的重叠,而且也过度扩充立法者限制人们基本权的可能性。因此,这里取狭义的观点。
[4]我国宪法文本中的公共利益大体上具有如下含义: ( 1) 公共利益是社会共同体的基础,是社会各种利益的整合,反映宪法共同体价值体系的基本要求。因此,公共利益作为社会分工的产物,实际上承担着为社会提供规则的任务。( 2) 我国宪法文本中的公共利益强调了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维护者的功能。从 1954 年宪法开始,所有规定公共利益的文本中以国家为实施公共利益的主体,确立了国家
的地位。( 3) 在公共利益的内容上,文本中的公共利益以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为基本价值趋向,突出了公共利益的工具性价值。( 4) 文本中的公共利益、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是有区别的。国家利益是特定的概念,在汉语中有双重含义,即以国际政治范畴中以民族整体利益为内容的国家利益和国内政治意义上的国家利益,指政府所代表的全国性利益。从性质上讲,国家利益主要是以国家为主体而享有的利益,而公共利益主要是由社会成员享有的实际利益,享有利益的主体是不同的。( 从解释学的角度看,宪法文本中“国家”地位的实证分析是非常重要的问题。作者认为,我国宪法文本中国家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与功能。在“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条款中出现的“国家”并不是抽象意义上的存在体,它首先指的是国家机关,特别是指政府的功能。为了明确国家在宪法文本中的含义,印度宪法第12 条对国家一词专门做了解释,规定: 本篇所称的“国家”一词,除文义中需另作解释外,包括印度政府与议会、各邦政府与邦议会在印度领土内或在印度政府管辖下一切地方当局或其他机构。) 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界限主要在于“社会利益具有功利性与排他性”,社会利益不一定代表公共利益的要求。( 5) 我国宪法文本中的公共利益与民法、合同法等法律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是不同层面的概念,普通法律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以宪法的规定为基础,受其价值的制约,不能任意扩大公共利益的范围。公共利益既是解决公益与私益之间冲突的依据,同时也是社会基本价值的“指导原则”,起着价值示范作用。
( 本文转载自:《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