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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宪法中的宗教内容比较研究
发布时间: 2013/10/15日    【字体:
作者:王秀哲
内容提示:宗教信仰自由权是世界范围内各成文宪法保护的重要内容。与其他人权的宪法保护不同,宗教信仰自由权在各国宪法中具有扩散性保护特征。只有综合考量宪法规范中的宗教内容,才能准确理解宗教信仰自由权的宪法规范保护。通过在各成文宪法中查找与宗教相关的关键词,可以发现宗教信仰自由权成文宪法保护具有普遍性。以宗教信仰自由权为核心,辅之以政教关系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宗教问题宪法保护的基本框架。从内容上看,成文宪法保护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具有内容的绝对性与相对性相统一、主体自主选择与结社自由相结合的特点;从属性上看,宗教信仰自由权具有入世性与政治性并存的特征。
关键词:  宗教信仰自由权 信仰自由 表现自由 宗教团体 政教关系  
 
 
  “宗教自由是所有人权中最古老的和最有争议的人权之一,在现代国际化国家体系建立之初其就是备受关注的目标”,[1]国外有学者认为,“个人拥有信仰和实践信仰的权利是核心人权”。[2]宗教信仰不仅是个人的基本权利,也涉及到宗教团体的权利,宗教与国家、政治的关系,宗教宽容以及和谐共处等各个方面的问题。尤其是各个宗教派别之间的关系复杂而多变,往往成为宗教仇恨和宗教歧视甚至种族屠杀、战争的根源。在世界范围内,宗教信仰自由是人权保护的敏感地带,也是政治关系及国际关系的敏感领域,“大多数情况下,宗教信仰自由本身不是促进的目的,而是作为保持稳定、限制冲突、干涉的技术”。[3]对这一基本人权的充分尊重是阻止、平息和结束各种宗教纷争的有效力量。实践证明,宗教信仰自由权的行使可以为世界和平、社会正义和人们之间的友好相处做出贡献。所以,宗教信仰自由权不是简单的单个权利,其包括与宗教有关的各种问题。宗教信仰自由权也由此成为各国成文宪法保护的必要和重要的人权内容。从成文宪法的具体规定来看,除了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权内容外,很多国家还规定了诸多和宗教信仰相关的内容。本文以宗教信仰自由权为核心,在各国成文宪法文本中查找与宗教相关的规定,并从形式和内容上进行分类数据统计,力图在全面占有分析材料和广泛研究与宗教相关的宪法内容的基础上,对成文宪法中的宗教内容尤其是宗教信仰自由权规定有一个全面的把握。
 
  一、样本选取及研究的局限性
 
  本文主要采用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具体通过筛选与宗教有关的关键词,摘录宪法文本中规定宗教问题的内容,用图表、数据比较各国宪法规范中的宗教内容,并从宪法结构和与宗教有关的内容两个方面对宗教内容进行分类统计,尝试找出宗教信仰内容成文宪法保护的特征。
 
  本文分析统计的成文宪法文本的选取范围是联合国193个成员国家,[4]查找文本语言为中文和英文。由于受统计资料的限制,有11个国家的中文或英文宪法文本无法找到,分别为:1.文莱(亚洲);2.圣马力诺(欧洲);3.布隆迪(非洲);4.刚果(金)(非洲);5.加蓬(非洲);6.几内亚(非洲);7.尼日尔(非洲);8.圣多美和普林西比(非洲);9.坦桑尼亚(非洲);10.多哥(非洲);11.南苏丹(非洲)。另外,英国和以色列因没有成文宪法,所以也不在本文的统计之列。为了最大范围分析宗教信仰自由权的成文宪法保护情况,本文在各国成文宪法文本内容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成文宪法文本规定的指引,扩大审查了一些国家的人权文件内容。综上,本文研究分析的样本为联合国180个成员国家的成文宪法文本及相关人权文件,文本统计截止日期是2012年1月31日。
 
  本文分析统计的中文宪法文本参照《世界宪法全书》,[5]英文宪法文本来自互联网,[6]样本选取原则是尽量选择各国最新制定或修订的宪法文本。由于中文版本《世界宪法全书》的内容比较陈旧(资料截止到1997年1月),且其中编著的宪法文本很多只是介绍性的文字,并缺少非洲国家的宪法,所以,分析样本主要来自于互联网上搜集的英文版本。这为本文分析的准确性带来了不可避免的几个困难:一是英文网站多为学术性和民间交流网站,英文文本内容并非出自各国官方认可,因此很难保证英文文本的权威性;二是英文宪法文本对于很多非英语国家而言是外语文本,通过英文文本无法准确把握各国成文宪法母语表达的情况;三是笔者对收集到的英文文本进行了中文翻译,然后在中文理解的基础上进行了分类处理,这在一定程度上又削弱了各国宪法文本的原始含义。虽然有上述局限性,但在资料的整理和分析过程中,笔者发现,各国宪法文本中的宗教内容具有一定的共通性。通过对相同或类似资料的整理、归并,可以弥补文本资料理解不准确的弊病。另外,宗教内容在各国宪法文本中的存在虽然比较分散但占据的比例不大,核心词汇和内容比较集中,通过资料的相互印证,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修正资料的不准确性。总之,本文分析的内容带有一定的误差,笔者尽量把误差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
 
  二、宗教内容在宪法文本中的分布
 
  虽然各国宪法的形式各异,章节题目和顺序都不相同,但是从宪法的一般理论出发,笔者把成文宪法的内容结构作了类型化处理。主要分为五大部分:序言、国家、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宪法修改及其他。其中“国家”部分主要包含总纲、国体、政体、国家基本原则等内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整合了关于公民权利和义务的所有规定;“国家机构”指的是各国关于国家权力分配的规定,主要包括立法、行政、司法权行使的规定以及与公权力行使相关的一些规定;“宪法修改及其他”主要是指宪法文本中有关宪法修改、附则等的一些规定。经过类型化处理,笔者按照以上结构对180个国家宪法文本中的宗教内容进行了分类统计(见表1),从中可以看出成文宪法中宗教内容的分布情况。
 
  表1 宗教内容在宪法文本中的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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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结构      国家数量     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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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言         57      3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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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88      4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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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  170      9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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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机构       56      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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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修改及其他    11       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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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成文宪法对宗教内容的具体规定
 
  根据统计,各成文宪法主要规定了如下几个方面的宗教内容:
 
  1.宗教信仰自由:包括内心信仰自由和宗教表现自由。内心信仰自由是指思想、良心、宗教、信仰、观点等自由的规定。表现自由是指宗教信仰的行动自由,典型表述为“单独或集体、私下或公开以各种方式实践宗教的自由”等。多数国家同时规定了两种自由,也有少数国家仅规定了一个方面的自由。仅规定宗教表现自由的国家并不否定内心信仰自由,因为行动是内心信仰的外化;而仅规定内心信仰自由的国家也会在其他规定中体现对宗教表现自由的承认。所以,笔者把有关这两个方面的规定都统计到宗教信仰自由这一词条下。
 
  2.不强迫:主要指不强迫表明宗教信仰、进行宗教宣誓,不强迫信仰宗教、参加宗教仪式、宗教捐助等的规定。包含对特殊人群比如儿童、学生、军人等的不强迫规定,以及间接不强迫的规定,比如不进行宗教测试、不进行有关宗教信仰的数据资料统计、登记等。
 
  3.法律限制:是对宗教信仰自由权行使的限制性规定。包含具体限制理由的规定,例如基于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健康、道德、他人权利等理由对宗教行动自由作出的限制。
 
  4.(不)克减:在国家处于公共紧急状态和战争时期,宗教信仰自由权不可克减或可以限制、中止的规定。
 
  5.良心抵抗:因为宗教信仰原因而拒绝服兵役,国家承认这种抵抗权或者否定这种抵抗权的规定。
 
  6.政教关系:主要规定国家、政府和宗教的关系。主要包括:是否设立国教以及是否政教分离的规定;关于宗教的专门立法、成立宗教裁判委员会、用宗教法裁判案件等宗教涉足立法司法权力的规定;宗教教长等是否可以担任议员及其他公职,国家是否为宗教教职提供薪俸,是否为宗教目的调动公产等的规定;总统、国王、政府官员、议长等公职人员就职宣誓誓词是否带有宗教色彩的规定;关于安息日、宗教节假日的规定等。
 
  7.宗教团体:各成文宪法的规定主要集中为相反的两方面,一种是规定各宗教团体地位平等,享有包括组建(结社)、自治、财产、教育、传教权等,以及宗教团体具有法人地位等;另一种是禁止宗教结社的规定,即禁止在宗教基础上建立政党、社团,禁止以宗教命名社团、政党、使用宗教标识、名字等规定。
 
  8.不歧视:公民不分宗教信仰等平等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不因宗教信仰等歧视对待的规定。主要是在平等权规定中出现,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平等不歧视的规定,以及特别平等权比如就业、担任公职、人学等的平等不歧视。在不歧视规定中,宗教是不差别对待的一个基本考量因素。
 
  9.少数人宗教权利:少数民族保持文化、语言、宗教传统的自由、信教自由、保持宗教教育权等规定。外国人宗教自由权及是否因宗教原因享有避难权的规定也统计在该条目下。
 
  10.禁止宗教仇恨与宗教宽容:禁止宗教仇恨,包括禁止煽动、宣传宗教仇恨等,以及禁止那些损害人的尊严和与人类道义相违背的宗教的普及和宣传等规定。也有国家从宗教宽容的角度作出规定,即关于宗教容忍、宽容、各宗教团体和谐共处等规定。
 
  11.宗教教育与父母权利:包括宗教教育权及其行使、宗教与教育的关系、公共教育的世俗性、宗教在教育中的地位等规定。父母权利是指父母及法定监护人按照自己的宗教信仰选择决定孩子的宗教教育的权利。父母权利主要表现在决定孩子的宗教信仰和宗教教育上,所以与宗教教育统计在一起。
 
  根据笔者的统计,180个国家中规定上述11项内容的情况见表2。
 
  表2:成文宪法中的宗教内容规定数据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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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          国家数量     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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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信仰自由权      174    96.67%
  不强迫           82    45.56%
  法律限制         107    59.44%
  (不)克减         19    10.56%
  良心抵抗          18    10%
  政教关系         131    72.78%
  宗教团体          99    55%
  不歧视          134    74.44%
  少数人宗教权利       22    12.22%
  禁止宗教仇恨与宗教宽容   24    13.33%
  宗教教育与父母权利     51    2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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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宗教内容成文宪法规定的特征
 
  根据上文的数据统计,从规定的形式和内容上看,宗教内容成文宪法保护的特征为:
 
  (一)宗教内容成文宪法保护的普遍性
 
  有关宗教内容的宪法文本规定,早有学者作过研究。按照荷兰学者在《成文宪法—通过计算机进行的比较研究》一书中的统计,有15部宪法没有涉及良心或宗教自由。[7]按照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瞿海源的统计,只有9个国家在宪法中没有任何与宗教有关的条文。[8]这些国家是澳大利亚、纽西兰(即新西兰)、喀麦隆、南非、川斯凯、中非、迦纳(即加纳)与葛摩(即科摩罗)。
 
  而按照笔者收集到的宪法文本,澳大利亚1900年宪法第五章第116条规定了宗教自由,并在政教关系中规定了非建立国教原则和宗教自由行使原则;新西兰在1990年的人权法案中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权;喀麦隆1996年修订的宪法在序言中规定了宗教自由、宗教平等和世俗国家;南非1996年宪法第二章人权条款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权;中非宪法、加纳宪法规定了宗教平等和宗教信仰自由;科摩罗宪法在序言中规定了不因宗教而歧视:川斯凯不属于独立共和国,不在本文统计之列。所以,按照笔者的统计,文中出现的180个国家均有关于宗教内容的规定,其中科摩罗、马尔代夫、毛里塔尼亚、沙特阿拉伯、乌拉圭、也门6个国家没有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权(见前文表1)。所以,从最宽泛意义上,完全不涉及宗教内容的成文宪法在本文的统计范围内不存在。
 
  至于笔者和其他学者的分析统计存在差异,原因主要在于:一是研究时间不同。荷兰学者研究的宪法文本截止到1971年,年代比较久远,很多国家的宪法都作了重新修订,而笔者选择的是各国最新的宪法文本。二是对宗教内容的理解范围不同。笔者对于宗教内容的理解采用了最宽泛的方式,凡是和宗教相关的规定都统计在内,这样就扩大了统计的范围。三是分析样本的差异。学者研究收集的宪法文本不同,统计的理由也有差异,所以统计结果自然会不同。但即使统计结果不同,不同学者之间的研究有一定的误差,我们还是可以看到,成文宪法中规定宗教内容的普遍性。瞿海源在研究中得出了如下结论,“不论是什么国家,东方或西方、民主或集权,乃至于在宗教信仰上也有极大的变异,大多数的国家都以宪法来赋予人民信仰自由的权利、宗教间的平等,甚至国家的宗教的合法基础”。[9]笔者同意该结论。尽管各国宪法对于宗教信仰自由权的态度与保护在程度上存在着差异,但是,宗教是各国宪法无法绕过的基本问题,所以,各国宪法中或多或少都有关于宗教问题的规定。按照本文的统计,180个国家中有174个国家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权,绝大多数国家是以宗教信仰自由权为中心展开有关宗教的各种规定的。由此可见,宗教问题在成文宪法规定中具有普遍性。
 
  (二)形式上以基本权利为核心的扩散性规定
 
  根据前文的统计,与成文宪法的其他部分是否规定宗教内容相比,170个国家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权,占94.44%。在宪法文本的其他部分,在国家(总纲、国体、政体、基本原则)部分规定了宗教内容的国家有88个,主要规定的是政教关系、宗教保护的基本原则等,占48.89% ;在序言中规定的国家有57个,主要是尊崇上帝、国家原则等内容,占31.67%;在国家机构部分规定的有56个国家,主要规定了宗教与政权的关系,占31.11%;在宪法修改等其他部分规定的国家有11个,占6.11%。
 
  由此可见,有关宗教内容在宪法文本结构中的分布比较广,但是绝大多数国家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部分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权的内容,说明成文宪法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权在形式上具有集中性。在成文宪法的其他部分规定宗教内容的国家数量都不到统计样本的半数,且规定的基本上是与宗教信仰自由权相关的内容。所以,总体上看,成文宪法文本主要是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部分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权内容,在其他部分规定与宗教信仰自由权相关的内容,呈现了以宗教信仰自由权保护为核心的扩散性保护态势。
 
  (三)内容上主要包括宗教信仰自由权和政教关系
 
  在本文统计的成文宪法中出现的11类宗教内容,按照出现的频率排序,分别为宗教信仰自由权、不歧视、政教关系、法律限制、宗教团体、不强迫、宗教教育与父母权利、禁止宗教仇恨与宗教宽容、少数人宗教权利、(不)克减、良心抵抗(见前文表2)。其中,宗教信仰自由权、不歧视、政教关系、法律限制、宗教团体规定的出现频率均超过统计样本的一半数量,“不强迫”规定接近一半的数量,其余内容规定的国家数量相对比较少。出现频率高的这几类规定,实际上主要体现为宗教信仰自由权和政教关系两大块内容。
 
  在前文表2中,笔者按照成文宪法中出现的宗教内容的相似性进行了归类,共有四大类内容,即“不歧视”、“宗教信仰自由权”、“政教关系”和“宗教与社会的关系”。
 
  第一类“不歧视”。实际上,这部分内容是各成文宪法中的平等权保护内容。“不歧视”是平等权保护的核心内容,各成文宪法会把不歧视对待的具体因素罗列出来,在几乎所有的“不歧视”差别对待的规定中,宗教信仰都是不歧视的理由之一。因为成文宪法中平等权保护的普遍性,规定“不歧视”的国家数量也很多。严格说,这并不是对宗教信仰的直接规定。但是,宗教信仰作为“不歧视”的理由的普遍存在,说明其具备基本权利的特质,所以,“不歧视”虽然在成文宪法中独立存在,但实质上是和宗教信仰自由权的保护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第二类“宗教信仰自由权”。包含宗教信仰自由权、法律限制、不强迫、宗教团体、(不)克减、良心抵抗、少数人宗教权利。宪法文本中直接对“宗教信仰自由权”作出规定的国家数量最多,另外,“法律限制”和“不强迫”的规定就是直接针对“宗教信仰自由权”作出的。如果说“宗教信仰自由权”是个人权利,那么“宗教团体”的相关规定就是个人宗教信仰权利延伸到团体权利的一种规定。上述三项规定是围绕“宗教信仰自由权”展开的规定数量比较多的内容。“(不)克减”、“良心抵抗”和“少数人宗教权利”这三项内容则是对宗教信仰自由权特别强调的规定,虽然规定的国家数量不多,但是依然显现了宗教信仰自由权的基本权利特质。
 
  第三类“政教关系”。这类规定仅次于“宗教信仰自由权”的直接规定和“不歧视”的规定,占统计国家数量的2/3之多。
 
  第四类“宗教与社会的关系”。宗教宽容和宗教与教育、父母权利的规定都是宗教在社会上的地位及相关关系的一种规定。但实际上,由于政府社会调控的权力行使,这类规定往往需要借助于政府权力扶持或受国家政策左右,所以是和政教关系的规定间接联系在一起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和这些内容之间的关系,笔者会在下文继续深入讨论。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成文宪法中的宗教内容主要是宗教信仰自由权和政教关系,即成文宪法是以宗教信仰自由权这种基本权利的保护为核心、以政教关系的规定为制度基础来规范宗教内容的。
 
  (四)宗教内容成文宪法保护模式的多样性与价值取向的相对性
 
  从表2内容可以看出,各国成文宪法中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及其相关规定在内容上有各种组合,即围绕着宗教信仰自由权这一核心内容,各国各有不同的关于宗教内容的其他规定的选择。笔者在实际统计中发现,除了一些英联邦国家的组合规定有共同处之外,其余国家都是各具特色,几乎没有相同的内容组合。尤其是当把各国的规定与其国家原则、政体、国体、政治权力分配相联系考虑时,可以发现,因为各国需要处理的具体宗教问题不同,因此会有不同的宗教内容选择。这也说明,各国宪法关于宗教内容的选择和规定是与各国的具体国情和具体政治制度、权力分配、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等密切相关的,所以不可能有统一、固定的模式。
 
  虽然各国的规定没有统一的模式,但是在对政教关系的模式选择上,基本体现为两种价值取向,即设立国教或倾向于设立国教与政教分离或倾向于政教分离的价值取向。选择国教价值取向的国家,在政教关系中明显规定有宗教对国家权力的介入和直接行使,其他规定也以国教信仰为核心内容展开;选择政教分离的国家,在政教关系中更注重规定宗教和国家政权的分离,对宗教信仰自由权的行使强调更多。这一问题在进入各国的宪政和宗教实践领域后,表现更为复杂,本文限于篇幅,不展开研究。总之,有关宗教问题的宪法规定虽然内容分散,但是基本上围绕政教关系展开,这也说明,政教关系与宗教信仰自由权宪法保护具有十分紧密的关系,是宗教信仰自由权宪法保护的制度基础。
 
  由此可见,宗教内容的成文宪法保护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普遍性。宗教信仰自由权作为古老和基本的人权,在成文宪法基本权利保护中占有重要地位。如果进一步以宗教信仰自由权为核心进行关联性思考,会发现成文宪法中宗教信仰自由权的特定含义和属性。
 
  五、成文宪法中的宗教信仰自由权的含义及权利属性
 
  宗教是一种超越自然的信仰,是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国家、任何民族都会有各种各样不同的宗教存在,而在宪法以及法律中对宗教信仰自由进行保护,实际上是赋予了公民一项基本权利,这种基本权利脱胎于西方宗教宽容的传统,又与一国政治体制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在上文对各国宪法文本中规定的宗教内容分析的基础上,如果以宗教信仰自由权为核心考察其与相关规定的关系,则会发现写入宪法中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具有丰富的内涵和权利属性。
 
  (一)宗教信仰自由权是绝对的信仰自由与相对的表现自由的统一
 
  虽然宗教信仰自由权是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但是各国宪法中的宗教信仰自由权规定并不相同。有宗教自由、信仰自由、良心自由、信念自由、实践和表达宗教自由、实践信仰自由等多种规定。笔者在相关文章中曾做过梳理,[10]也有学者就该问题做过专门考证和研究,认为“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由宗教和信仰自由与实践宗教和信仰自由构成的一个权利束”。[11]从笔者对各国宪法文本的阅读来看,宗教信仰自由权主要指个人的内心信仰自由和宗教表现自由。其中内心信仰自由主要是一种良心和思想自由范围内的自由,宗教表现的自由则指通过行动表达自己的信仰的自由。前者是在思想上有信仰的自由(freedom to believe),是绝对的。后者是说在行为上有行其所信的自由(free-dom to act),是相对的。[12]所谓绝对的信仰自由是指不受限制的自由,相对的表现自由是有界限的自由。
 
  由于法律的行为规范调整功能,写入宪法规范的人权应该落实到实践可操作的层面。宗教信仰自由权的绝对性与相对性内容都有对应的实现方式而非仅为抽象性规定。或者说,宪法保护的信仰与表现信仰的内容必须与保护对策相结合才能不沦为只是宣言与纲领。从各国宪法文本的规定来看,与信仰自由相联系的规定是不强迫规定。与表现自由相联系的是法律限制的规定。在180个国家中,规定“不强迫”的国家有82个,占统计总数的45.56%,规定法律限制的国家相对比较多,有107个,占总数的59.66%。这两种规定就是对应着信仰自由与表现自由而作出的具体法规范的落实。信仰自由的绝对性要求法律不能限制这种自由。不限制无法作正面规定,但是却可以从限制权力干预个人信仰自由的角度作出规定,比如不能强迫个人信仰、改变信仰、表明信仰等。而由于宗教表现自由具有社会性,较易与他人的基本权利以及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显然需要法律进行规制。所以,宪法规范从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保护出发,设定明确的限制理由和依法限制的原则,这一方面的自由具有相对性。
 
  从内心信仰本身具有绝对性属性来看,似乎法律规定保护绝对的内心信仰自由无实际意义,因为绝对性意味着法律只要放任即可实现。而其实不然,“法律意义上的思想自由主要是保障并非个人主动对外表现,却因为种种原因被外部他人知悉的个人思想,不得受限制、影响或承担责任”。[13]正因如此,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的绝对性的意义在于免除对公民信仰的强迫和干预,主要表现为公民有不被强迫灌输或强制禁止某特定的宗教和信仰的自由;公民有不被强迫表达宗教和信仰的自由;公民有不因具有或不具有特定的宗教和信仰而遭受国家任何差别待遇的自由。成文宪法中宗教作为“不歧视对待”的一个考量因素也是对绝对信仰自由保护的落实。在前述宗教信仰相关内容的考察中,我们还看到,少数国家规定了宗教权利不克减和良心抵抗的内容,这两方面的内容其实也是与保护内心信仰绝对性相联的规定。由此可见,内心信仰自由的绝对性表明国家对于该自由的绝对不干预以及个人的全方位退守。
 
  绝对的信仰自由属于思想自由的范畴。相对的表达自由属于实践自由的范畴。在宗教信仰自由权的宪法保护上,这两种权利缺一不可,尤其是对思想自由权的承认有特殊意义。对人的思想自由的承认,是对个体独立尊严的保护。因为唯有独立思想才能成就独立的人格,而信仰是独立思想的高级形态。况且,表现信仰的自由必须以自由的信仰为前提,如无思想认识形态的信仰,何来表现信仰的行为呢?从各国成文宪法的规定来看,通常会规定两种内容的自由,但是也有仅规定信仰自由和仅规定表现信仰自由的国家,但实际上,由于二者不可分割的关系,单独规定并不排斥另一方面的存在。尤其是和宪法的法规范特征结合起来考量,就更是如此。所以,宗教信仰自由权是绝对的信仰自由与相对的表现信仰的自由的统一。
 
  (二)宗教信仰自由权是个体自由权与宗教结社自由权的结合
 
  成文宪法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之后产生的,其价值目标是保护基本人权不受国家公权力侵扰和剥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即1787年美国宪法虽然没有直接列入权利保护的内容,但是其第6条规定了有关宗教信仰自由的内容,即“不得以宗教信仰的声明作为担任合众国政府属下任何官职或公职的必要资格”。这条规定虽然没有直接表明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但却体现了对宗教信仰是个人自由权的强调。1791年生效的美国宪法修正案(权利法案)第1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设立宗教或者禁止信教自由的法律。”从政教分离的角度确立了宗教信仰自由权。这是人类历史上最早用宪法的形式确认宗教信仰自由。此后各国制定的成文宪法中都有关于宗教信仰自由权的相关规定。
 
  根据上述分析,宗教信仰自由权的内容包括绝对的信仰自由和相对的表现自由。这两方面内容对应的权利主体是个体人,即宪法层面的宗教信仰自由权是个人自主选择的消极属性的自由权。首先,宗教信仰自由权的主体是个人,在一国政权体制内表现为公民,但很多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权的主体是自然人,规定宗教信仰自由的主体是公民的国家通常仅对应规定宗教信仰不受外国势力影响,就信仰这一精神性活动自身而言,终极意义上应该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权。其次,信仰自由是一种个人对信仰选择的自由,即选择信教、不信教、选择信仰这种宗教或那种宗教、选择无神论、有神论、非神论等等,是宽泛意义上的信仰选择的自由权。再次,这种自由权还是一种消极属性的自由权,即国家权力不干预,由权利主体自主实现的自由权,或者说国家不能干预个人的信仰自由,仅能出于公共利益对个人信仰活动作出限制。由此可见,宪法保护的宗教信仰自由权是个体自主选择意义上的消极自由权。
 
  宪法中的宗教信仰自由权是个人权利,但是与宗教活动的特点相结合,这种个人权利便具有了扩散化保护的必要。因为信仰既是个人行为,也是社会行为。“什么是宗教?宗教是人们表明一种对于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集体关怀—它是对于超验价值的共同直觉和献身。它包含四个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14]宗教的特点是有固定的教义和信教仪式,信仰的仪式就是共同信仰的信徒聚众完成的,这就决定了宗教信仰的集体性特征。聚众行动产生了宗教团体,宗教团体是通过严格的组织结构组织信徒共同完成信仰活动的组织。以信仰为根基的宗教团体在人类历史上发挥了巨大作用,在历史上通过神权完成世俗权力统治的国家占到了全世界2/3强。西欧的基督教世界和广大的伊斯兰教世界,神权与世俗权力一直是彼此交错,神权曾在历史上很长时间内凌驾于世俗权力之上,当今世界很多伊斯兰教国家依然是政教合一。所以,由信徒组成的宗教团体并形成的教权是社会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神权至上的年代,信徒个人的信仰是被宗教组织的权力所吸收的。启蒙思想和资产阶级革命解放了个人,个人作为信仰自由的主体才得以确定,并通过宪法得到了保护。但是,宪法保护的个人信仰自由权在现实生活中依然需要通过宗教团体的活动实现。基督教世界经过宗教改革,基本上摒弃了神权统治,而在某些伊斯兰教国家,教会权力依然凌驾于国家政权之上。所以说,从个人信仰自由权出发,对于宗教团体的权利作出规定就成了宪法中与信仰自由密切相连的必然内容。本文统计的数据中有99个国家,占统计总数55%的成文宪法规定了宗教团体的地位和权利。所以,宗教团体的权利是个人宗教信仰自由权扩散出来的权利。
 
  宗教团体的权利和地位受制于各国的宗教文化传统,在设立国教的国家,宗教团体的权力可以涉足立法、司法和行政事务,但是,现代社会世俗权力与神权已然分立,所以宪法对宗教团体权利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对宗教团体自治权的规定上。宗教团体自主决定教内事务,拥有宗教财产、宗教教育、人事管理、宗教慈善事业等的自主管理权。总的来说,宗教团体的权利是个人信仰自由权的延伸,是对信仰社会性的承认,从个人权利的角度而言,宗教团体是个人宗教结社权行使的结果。所以,在个人信仰自由和宗教团体自治的关系上,个人应该不受制于宗教团体。个人有自由加入教会、自由参加宗教团体、自由退出宗教团体的权利。宗教信仰自由权从个人的自由权扩散到包含宗教团体的权利表现了个人自由权与宗教结社自由权的结合。
 
  (三)宗教信仰自由权具有人世性与政治性并存的属性
 
  以契约形式的宪法来设计国家政权体制是西方国家法制传统发展的结果,而这一过程是和西方国家的宗教改革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伯尔曼提到,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是源于1075年的教皇革命,其后又经历了1517的路德新教革命、1640年的加尔文教英国革命、1789年的法国革命、1787年的美国革命和1917年的俄国革命,虽然“每次革命最终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体系,它体现了革命的某些主要目的,它改变了西方的法律传统,但最终它仍保持在该传统之内”。[15]在这一传统中体现了神权与世俗权力的分离,经历了宗教与国家政权的融合到分离的过程,神权从人世(控制世俗)的权力发展到出世(关注精神信仰)的权力,世俗权力从神权中解放是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一大进步。但是,个人宗教信仰自由权却不可能是绝对出世的,作为社会中的个体人其精神活动直接影响其社会活动,又由于宪法所要保护的宗教信仰自由权的缘由还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稳定基础上的个人宗教信仰自由权,所以宪法保护的只能是一种人世的信仰自由权。
 
  当然,世界各国文化和传统的不同决定了宗教信仰的传统也很不相同。西欧的宗教改革建立了宗教宽容原则,主张宗教多元化,而广大的穆斯林国家则更多地强调伊斯兰教的领导或主导地位,我国则一直没有宗教信仰的深厚土壤。但是,由于宗教与个人精神信仰的密切联系,置宗教信仰法律调整之外是不可能的。各国普遍认同,从维护统治、社会稳定秩序的目的出发,用宪法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权既是对宗教信仰自由权保护的需要,也是协调各种宗教之间的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必然。从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坚持宗教宽容原则是必然的选择,宪法中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应该容纳所有信仰的自由权。即使是穆斯林国家也有这样的发展趋势,现实生活中可能还是一教独大,虽然国教与其他宗教的地位不一定相同,但宪法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权的目的是实现多教并存。无论具体宗教信仰的内容如何超脱和出世,宪法对宗教信仰自由权的保护,是把宗教信仰看作是组成国家的公民的精神信仰,与公民身份相连,精神信仰自然会影响到公民行为,且不同信仰之间的关系是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权要关注的重要问题,所以,宪法中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具有人世性。这种人世性体现在宗教信仰自由权与一国政治具有密切的联系。
 
  成文宪法中与宗教信仰自由权直接相关的内容是政教关系,政教关系是作为宗教信仰自由权保护的制度基础存在的。或者说,政教关系决定了一国宪法对宗教信仰自由权保护的程度。也即宗教信仰自由权是依托于一国的政教关系得到保障的基本权利。政教关系对宗教信仰自由权宪法保护的影响,一方面源于宗教信仰自由权就是脱胎于政教关系发展变迁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即使是当代强调政教分离的国家,有宗教信仰的个人通过公民政治权利的行使,也可能影响一国的政治,社会有影响力的宗教团体的活动对政治的影响更为深刻。实际上,即使规定了政教分离,宗教和政治的关系也无法做到真正分离。
 
  “政教关系”作为一个政治一法律术语,本意不是指政治与宗教,而是源于西方语言中的“church-state relations”,特指组织形态上世俗政府与宗教团体的关系,这里有西方中世纪政教合一的社会背景。资产阶级革命之后,各国逐渐走向“政教分离”的二元结构,政府是世俗权力,教会仍保留精神领域内的权威。政教分离成为一种政治模式。[16]但实际上,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决定了各自不同的政教关系模式,“法学家和学者们虽然承认各国有特殊国情,但往往指出三种核心的政教关系模式:一是‘国教’(有时称作‘官方’宗教);二是‘合作模式’,国家支持某些宗教群体;三是‘世俗化’,国家不采取支持或反对特定宗教的立场”。[17]显然,在不同的政教关系模式国家中,宗教信仰自由权实现所面对的阻力和问题并不相同。往往在国教和合作模式的政教关系下,国家政权与国教或某一主要宗教合一或合作,宗教信仰自由权的实现取决于在国教或主要宗教之外其他宗教的生存空间,而世俗化国家,虽然不存在不同宗教信仰之间的主次优劣之分,但国家对宗教的管理与控制是否会限制宗教信仰自由权的实现是其主要问题。总之,政教关系是和政权直接相关的宗教问题,内核是国家对宗教的确认、合作或管理的问题,所以,不同的政教关系模式决定了宗教信仰自由权实现的不同路径。这也是在各国成文宪法中多规定政教关系的原因。所以,宗教信仰自由权的宪法保护内容必须要和该国宪法对政教关系的规定联系起来。这表现了宗教信仰自由权的人世性与政治性并存的属性。
 
  由此可见,成文宪法中关于宗教内容的规定体现了宗教信仰自由权在内容和属性上的对立融合,这种对立融合既是宗教信仰自身的内容和属性决定的,也是宪法保护人权的法规范效用决定的。只有充分认识宗教信仰自由权的内容和属性,才能在宪法规范的权利内容设计上考虑周全并促成宪法保护效益的发挥。
总之,宗教是人类文明史上的一朵奇葩,宗教信仰自由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对于一个国家来讲,把宗教信仰自由纳入到社会法治化的进程当中,将会有利于整个国家、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宗教信仰自由权不同于其他基本权利,其不仅是对人的精神自由的保护,而且与社会关系调整密切相关,宗教信仰自由权不仅是个体性权利,其信仰活动的实践与一国的政治权力行使关系密切。受人世价值和政教关系影响,各国宗教信仰自由权的宪法保护与规定呈现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和模式选择。
 
 
【注释】 [1]Malcolm D. Evans, Historical Analysis of Freedom of Religion or Belief as a Technique for Resolving Conflict, in Tore Lindholm, W. Cole Dur-ham, Jr.,Bahia G. Tahzib-Lie, ed, Facilitating Freedom of Religion or Belief: a Deskbook,2004 Koninklijke Brill NV, Leiden, The Neth-erlands, p. 1.
[2]Boyle, Kevin, Sheen, Juliet.. Freedom of Religion and Belief:A World Report,Taylor&Francis Routledge 1997.
[3]The editors, with Nazila Ghanea,Introduction, in前引[1]Tore Lindholm, W. Cole Durham, Jr,Bahia G. Tahzib-Lie, ed书,xlvi.
[4]截止到2011年7月,联合国共有会员国193个,资料来源于联合国网:http://www. un. org/zh/members/,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9月21日。
[5]参见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
[6]网络资源的出处:1.宪法发现网(http://confinder. richmond. edu),是Richmond大学法学院提供的一个免费链接世界各国宪法的网站,通常针对每个国家提供不同语言宪法版本的链接,链接的网站多为各国官方网站或者人权组织、人权研究的网站,并有少数自主编辑的文本。2.世界选举网(http://aceproject. org),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http://www. wipo. int/wipolex/en/) 。 3.人权研究网站,包括国际宪法网(International Constitutional Law,http://www. servat. unibe. ch/law/icl),南非比利陀利亚大学人权研究中心非洲人权法数据库(提供非洲国家宪法文本)(http://www. chr. up. ac. za/index. php/documents-by-country-database. html),瓦努阿图南太平洋大学法学院太平洋岛国法律信息网(提供大洋洲国家宪法文本,http.://www. paclii. org/),乔治城大学美洲政治数据库(提供美洲国家宪法文本,http : //pdba. georgetown. edu/)。上述网站的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9月1日。
[7]参见[荷]亨克•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通过计算机进行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2页。
[8]参见瞿海源:《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法基础》,资料来源于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http://www. pacilution. com/Show Article. asp? Article lD=1604),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8月6日。
[9]前引[8]。
[10]参见王秀哲:《成文宪法中的宗教信仰自由》,载《海峡法学》2011年第3期,第39-46页。
[11]沈跃东:《论我国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护》,载《新疆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第55页。
[12]参见荆知仁:《美国宪法与宪政》,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366页。
[13]许庆雄:《宪法入门》,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75页。
[14]前引[11]。
[15][美]伯尔曼:《法律与传统》,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页。
[16]参见老枪:《“政教分离”与“政教关系”》,资料来源于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http://www. pacilution. com/Show Article. asp? Article ID=1911,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2月16日。
[17][美]杰瑞米•古宁(T. Jeremy Gunn) :《政教关系模式》(本文为作者在2008年北京“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网首发),资料来源于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http.://www. pacilution. com/ShowArticle. asp? Article ID=1480,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2月16日。
 
 
本文转载自:《北方法学》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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