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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对宗教团体管制的界限——以宗教组织科层化为例
发布时间: 2013/10/15日    【字体:
作者:许玉典
内容提示:在台湾,宗教团体自治在宪法基本权的保障下,虽不能享有法治国的法外空间,而应被行政透过法律进行一定程度的管制,但是,行政依法对宗教团体的管制,仍应有一界限,以避免行政机关假借管制之名,行政教不分之实。不可否认地,多元社会是保障不同宗教团体自治的前提,也就是说,唯有在多元的社会中,不同价值取向的宗教团体才会受到同等的保障与尊重。因此,为了落实多元文化而形成的多元文化国宪法原则,将成为行政依法管制的界限。如此一来,本文乃从多元文化国的相关原则,建构出行政依法管制宗教团体的界限,并依此建构,去检讨台湾宗教组织科层化的相关问题,期待在宗教团体自治与行政管制间,寻求一个最大多数人宗教自我实现的宗教法制型塑。
关键词:  宗教团体自治 行政管制 中立性原则 宽容原则 宗教组织科层化  
 
一、前言
  宗教领域、国家的政治及法律领域,彼此之间是否涉及重迭的统治问题?在一个有国教的单一宗教国家中,宗教与政治领域的重迭、宗教法与国家法的重迭,其统治问题相对单纯是可以想象的。但是,如果在一个国家的法律领域中,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宗教,那么,国家所设立的法律,必须要扮演平衡各种不同宗教、调和信徒与非信徒间冲突的角色。在这种情形下,宗教要受到法律规范何种程度的限制,就变成是一个相当困难的课题 [1]。其中,当行政依法对宗教团体管制时,更可能引发政教不分的批评。不可否认地,宗教团体在设立后,由于要维持存在并达到设立的目的,便必须以团体本身的名义运作 [2]。因此,对宗教团体的保障,在某种层面而言,就是对于其运作的保障。但是,因为宗教团体的运作所涉及的社会层面较广,引发的争议也较大,这时候宗教自由对于宗教团体及其运作的保障,也更容易受到质疑 [3]。所以,当国家对于宗教事务,要采取特定法律的规范方式时,首先选择宗教团体作为被管制的对象,是可以被理解的。其实,这也是本文撰写的动机,当行政依法对宗教团体进行管制时,是否有一定的界限?其目的又是为何?为解决此问题,本文一开始乃从宗教自由去探讨宗教团体自治在台湾的宪法定位,在确立了宗教团体自治也是台湾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保护法益后,行政虽依法得以对其进行管制,但仍应有一定的界限,以免行政机关假借管制之名,对宗教团体造成过度的干预。

  此外,宗教团体在台湾的发展,就组织而言,有科层化的现象。从宗教团体法草案目前的规范来看,又有强化宗教组织科层化的疑虑。不可否认地,当宗教组织越趋向科层化,则行政机关便容易经由上级宗教组织的管制,而达到对该宗教团体一条鞭的管理,并进一步使宗教团体的自主性受到减损。因此,本文乃以宗教团体组织上的科层化为例,去探讨行政依法管制的界限问题。更确切地说,宗教团体法草案未来如果通过后,是行政机关管制宗教团体的重要依据,因而本文就该草案的条文进行法释义学的分析,期待透过解释使得宗教团体自治与行政管制获得一个可能的依循方向,最终本文希望型塑出宗教法制的未来愿景:落实行政管制之余,不过度侵害宗教团体的宗教自由,保障宗教团体的宗教自由之余,不使其成为行政依法管制的暗角。最后,作为宗教组织一环的神坛”,在台湾存在着为数众多的问题,但却遗漏在宗教团体法草案的管制。所以,本文为探讨的宗教组织的完整性,乃对神坛的管理,提出国家对其管制的问题检讨。

  二、宗教自由保障下宗教团体的管制

  (一)宪法第13条宗教自由的保障
  宪法第13条规定: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由于信仰自由的宪法保障目的,是对于个人自我认知与自我实现之信仰差异性的宽容,那么原则上宪法对于信仰的对象,就不应该作太大的限缩。因此,只要是个人所选择的价值体系涉及个人对自己存在的定位以及个人对于其存在世界的认知时,该价值体系即可被广义地认为属于宗教的范畴,而成为宪法第13条规定所保障的信仰内涵,包括了宗教信仰自由、世界观自由与良心自由 [4]。
  就本文所探讨的宗教团体自治来看,牵涉着宗教自由的基本权主体问题。也就是说,宗教自由是否与台湾宪法上基本权目录规定中的大部分基本权一样,只是一个以自然人为主体的基本权?还是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的宗教团体也可以作为宗教自由的基本权主体?唯有宗教团体可以作为宗教自由的保障主体,则紧接着探讨宗教团体自治与宗教自由的关系才有意义。对此,本文认为这个问题涉及到宗教自由保障的作用方式。具体来说,宗教自由作为一个基本权会产生不同的功能建构作用,而型塑不同的基本权保护法益 [5]。在宗教自由保障的基本权保护法益中:内在信仰自由因为牵扯到个人的内心信仰,其基本权主体只有个人才得以适格;而表达信仰自由与从事宗教活动自由的基本权主体,应该还包括了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的宗教团体;至于作为客观法功能之基本权保护法益则是国家宗教中立性与宽容原则以及政教分离原则,其基本权主体则应该也包括了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的宗教团体 [6]。
  整体而言,为了建构符合整个宪法价值体系的宗教自由保障,而真正实践台湾人民在信仰上自我实现的最大可能性,台湾宪法第13条规定的宗教”,采取对宗教定义的最广义解释,也就是涉及个人对自己存在的定位及个人对于其存在世界的认知时,均属于宗教的范畴。此外,基于宗教自由的基本权作用方式,亦可知宗教团体得享有宗教自由的保障。那么,本文以下必须厘清的是,宗教团体自治与宗教自由的关系为何?宗教团体自治是属于宗教自由的保障范围吗?还是属于结社自由的保障范围?为解决此问题,本文在稍微论述宗教团体自治保障的必要性与其内涵后,便着眼于宗教团体自治在台湾宪法的基础、定位问题。

  (二)宗教自由与宗教团体自治关系的厘清
  1.宗教自由下保障宗教团体自治的必要性
  事实上,宗教本身带有强烈的集体倾向,因此在论及宗教自由所保障的内涵时,常会特别列出具有集体性格的保护法益,例如:宗教结社自由”、宗教团体自治的权利”或是集团的宗教自由” [7]。具体来说,一个宗教集会/团体形成后,虽然它的运作及维持,必须透过个人才能实现;但是,这些活动其实已经脱离了单一的个人,并且可以找出独立的意义 [8]。更确切地说,它们是以整个集体的名义、向整个集体内部或向外产生影响。这可以显现在两方面。(1)对集体本身而言:个人在加入宗教集会/团体后,往往必须依循已经存在的固定规则或制度,在已被规范的范围内,现实上,并没有太大的选择空间。如果国家对此加以限制,与其说是个人的信仰行为受到影响,不如说是集会/团体的自治行为受到干涉。(2)对集体的向外效力而言:若国家对于宗教团体向外传教的行为,设定相关的限制,则不仅限制到宗教团体成员的传教行为,而且也影响非成员接近宗教的可能性,即其藉此形成信仰的方式或机会,也受到影响 [9]。因此,对于集体信仰的限制,将同时影响到成员个人及非成员个人,不同面向的宗教信仰活动。也就是说,如果只是注重团体成员的个人信仰,而不特别将集体信仰”独立作为保护法益,将无法察觉非成员同时所受到的影响 [10]。
  整体而言,集体的宗教自由,作为宗教自由保护法益中的一种类型,它涉及的已不是单纯个人的宗教思想或行为,而是宗教团体(包括宗教集会和宗教结社)的自治 [11]。若仅着眼于对个人宗教信仰的保护,将无法适切或完整地保障值得保护的宗教集体信仰面向;而集体的宗教信仰,对于宗教信仰的维护或促进而言,正是不可或缺的。其实,对于宗教的集体信仰而言,最主要的核心概念便是宗教团体。宗教团体,是由具相同信仰的多数人(不论出于何种个人心理需求或是社会机制)集结而成 [12]。一般而言,宗教团体都会对其成员,甚至非成员,产生强大的、信仰上的影响。也就是说,透过个人与宗教团体间的互动,个人在宗教信仰上的需求得到满足或发展。而且,通常也只有宗教团体,能够满足或发展个人在宗教信仰上的需求 [13]。
  2.宗教团体自治的内涵
  在宗教自由对宗教团体的保障中,存在一个 宗教团体自治”的核心概念。所谓宗教团体自治,是指宗教团体在成立之后,能够依据自己的教义,决定其组织架构、人事、教务推动、资金与事业的经营等,国家对此必须尊重 [14]。所以,在这部分,宗教团体对于其内部行政,拥有自治权利,也就是宗教团体的自我决定权”(Selbstbestimmungsrecht)[15]。事实上,一个宗教团体要以怎样的组织型态达成其目的,应该让它的成员决定;而在组成一个团体后,也应该让它有改变的空间;这可以作为探讨宗教团体自治于宪法保障内涵的出发点,其实,宗教团体作为一个由多数人集合而成的群体,如果要得到最大程度的发展,须从事以下讨论的4项基本工作,详细说明如下 [16]:
  (1)宗教团体新成员的补充:作为群体的宗教团体,其旧有成员一定会随着时间的经过而流逝,可能是因为死亡、老去或基于某些原因而离去。因此,如果要维持团体的存续,便需要新成员的加入。在宗教团体自然形成一个区域时,可以透过自然的生产,以增加人口;在某些主要宗教的早期历史中,也可能透过武力,使被征服者成为政治上和信仰上的臣民。而后者已被排除在现今对宗教团体自治”的讨论之外。其实,宗教团体吸收成员最重要的方式,便是传教。它可以是大规模地向异国、异民族传教,也可以仅是跟邻近居民传教。对宗教团体的自治而言,其内涵便包括决定:如何传教、向谁传教、由谁传教、何时传教等 [17]。由于以组织性的方式更能达到推广信仰的效果,故相较于作为个人外在信仰的保护法益,作为集体信仰的保护法益性质,更被彰显 [18]。
  (2)新成员的教育与满足需求:对于宗教团体的新成员,不论是原有成员的子女或新进信徒,宗教团体必须让他们能够了解并融入团体之中,故需要把团体的规范、教义灌输给新成员,并教导其实践的方式。它们可以透过进行宗教教育或举行仪式来达成 [19]。事实上,这里的宗教教育实施对象,由于包括了未成年人及成年人,所以在意义上及实施的手段上,更为广泛。可能是非正式的叙述、也可能是有主题的讲道、也可能是正式的传授与研究──包括成立宗教学校。因此,就这方面,宗教团体自治的内涵在于,决定传达规范或教义的方法──包括是否设立宗教学校,以及由谁来实行等 [20]。另外,透过共同举行的仪式或活动,成员们可以得到安慰或保障,甚至能够感受到永恒的拯救 [21]。在这里,宗教团体自治的内涵就是,宗教团体可以决定:仪式的时间、地点、内容、参与成员或进行方式等。
  (3)宗教团体秩序的维持:一个团体要能持续地运作并追求其目的,必须有一套可让成员遵守的行为规范,以及可以信仰的教义。在此,宗教团体自治所展现的形式,对前者而言,便是宗教团体对其内部规范的自我决定,包括:取得与丧失成员资格的标准或条件、对成员的奖赏与惩罚、规范的内容、以及规范的形成方式等;对后者而言,则包括:如何在程序及内容上决定教义,以及对宗教经典的编纂与诠释等 [22]。与规范或教义形成方式最密切的,便是团体内部的权力分配类型,或说是团体内部的管理体制。虽然宗教团体是依众人意愿集合而成的;但是,与一般团体不同的是,对宗教团体成员而言,相对地较不会要求民主式”的参与,而是由少数人来作解释或决定,包括针对教义、规范或仪式的内容。在此,属于宗教团体自治最重要意义之一,便是:对于内部权限的形成或分配,宗教团体有完全自我决定的空间 [23]。
  (4)宗教团体经济的自主:对于宗教团体的维系而言,同样属于基础工作的,便是物质资源的取得。对于宗教团体而言,如何获得存续及运作的资源,也就是要选择怎样的经济行为,这也属于宗教团体自治的事项之一。事实上,宗教可以选择的经济行为,并不局限于透过成员或信徒捐献的传统方式,也包括与信仰有关,例如:给予宗教指导、提供宗教咨询及协助、贩卖宗教物品、兴建宗教医院或学校等行为。这里必须厘清的是,宗教团体自治对于经济行为的意义在于:宗教团体可以藉由自我决定,选择任何类型、一种或多种的经济行为 [24]。因此,宗教团体所属财产的得丧变更,关系其组织的存续与发展,应属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国家应尊重宗教团体经济的自主。尤其是当宗教团体的财产,基于宗教团体的自治规律,决定如何管理、运用与处分,而属宗教教义的奉行时,本属宗教团体自治的核心,国家必须保持中立而不介入[25]。
  3.宗教团体自治作为宗教自由的制度性保障
  如上所述,宗教团体,是由一群有共同信仰的多数人,结合在一起组成的团体,亦即有共同的目的,且自愿组成一个长期存立的宗教团体,并接受宗教团体意思的拘束。因此,宗教团体可依宪法第14条主张结社自由,而且在结社自由保障之下,宗教团体享有组织自主权,对于宗教团体的名称、宗旨、结构组织、活动范围等皆可自行决定,不受国家的干预 [26]。就此而言,由于宗教团体的结合组成,不仅是单纯的结社,而且是一种宗教上的结社,而集会与结社都是从事宗教活动的一种组织性行为 [27],故就组成宗教团体的行为而言,应将宪法第13条与第14条的规定,视为特别规定与普通规定的关系,优先适用宪法第13条规定的宗教自由保障 [28]。更确切地说,宗教团体的成立,其实是一种宗教信仰的表达,可依宪法第13条主张宗教自由,而另一方面,组成宗教团体也是结社的行为,亦可依宪法第14条主张结社自由,在此即形成宗教自由”与结社自由”基本权的竞合。而基本权竞合又分为不真正竞合(法律竞合),与真正竞合(想象竞合)。前者指基本权条款中有属于普通规定与特别规定之分者,后者指一项宪法上的法益同时属于数个基本权的保障范围 [29]。由于宗教团体的结合组成,不但是结社,更是一种宗教上的结社,而集会与结社都是表达宗教信仰的一种组织性行为,故就组成宗教团体的行为而言,应认为宪法第13条与第14条之间是特别规定与普通规定的关系,为不真正竞合,依特别规定优先于普通规定的原则,应优先适用第13条的宗教自由。
  整体而言,既然宗教团体信仰自由的基本权依据为宪法第13条的宗教自由,则当存在落实宗教自由的制度时,制度性保障的功能即课予国家积极形成制度的义务。宗教自由作为制度性保障的保护法益,在此则体现于──为了人民的宗教自我实现,社会或国家所形成的有利于人民宗教信仰自由开展环境的制度,在宪法上加以保护,而型塑宗教自由的保护网。在此面向上,主要是本文所探讨的宗教团体自治制度 [30]。因此,宗教团体自治作为宗教自由的制度性保障,那么,宗教团体自治便是台湾宪法所保障基本权的保护法益,此时,行政如欲依法对宗教团体自治进行管制,则势必得遵守一定的界限,而这也是本文的重点所在。
  (三)行政依法管制宗教团体的目的
  承上所述,虽然宗教自由作为基本权的一种,但其并非是一个丝毫不受国家限制的公权力空白领域,宪法同样允许行政依法对宗教自由进行管制 [31]。不可否认地,行政依法去介入管制人民与宗教相关的生活领域,其管制的目的不出于两个范围:一个是为了最大多数人民的宗教自由或其他基本权,出于不得已而限制人民的宗教自由,这在对宗教团体的管制上应尽量避免;另一个则是为了落实人民的宗教自由宪法保障,主动积极地维护或促进人民的宗教自由,特别是应保护个人的宗教自我决定、宗教团体的自我理解 [32]。因此,本文以下即分别从这两个角度,去探讨行政依法对宗教团体的管制目的。
  1.限制人民宗教自由的行政管制
  事实上,国家对宗教事务的管制绝不可能在信仰者纯粹内心的世界,而在于宗教活动或宗教行为对他人或社会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影响部分。所以,妥当管制宗教行为对他人的影响就成了宗教管制的目的 [33]。由此看来,限制宗教团体自治的行政管制,其目的并非在限制人民的宗教自由,而是为了最大多数人民的宗教自由或其他基本权 [34]。因此,行政这种依法管制的目的,除了最大多数人民的宗教自由以外,可能还涉及其他基本权的保护目的,也就是有另外要达到的、并不必然关系到宗教自由的目的。
  然而,相对于以下探讨的行政管制目的完全在落实宗教自由,此种管制的目的就显得是在限制人民的宗教自由。其实刚好相反,限制宗教自由只是不得已的手段,最大多数人民的宗教自由或其他基本权才是目的。整体而言,在符合法律保留的前提下,只要符合宪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益原则”及比例原则”,行政依法对宗教自由的限制是被允许的,只是国家要特别注意到:宗教团体自治以及国家宗教中立与宽容的问题。此时,行政依法管制的界限,就在于宗教自由的界限,也就是宗教自由的内在限制,即宗教自由与其他基本权冲突时的权益衡量 [35]。
  2.促进或维护人民宗教自由的行政管制
  人是国家的目的,国家是为了人而存在,并非是人为了国家而存在。这样的想法,基本上是近代立宪主义过程中所要追求与保障的实质内涵。因此,大多数的立宪主义国家,都会把人民的基本权写在宪法的最前头,以明白揭示这个宪法的灵魂。然后,再经由国家组织的设计,去维护与实践这样的宪法精神。而存在于人民基本权与国家组织设计中的联结桥梁,就是法秩序。也就是说,在合于宪法之自由民主法治的基本价值下,透过整体法秩序的规范作用,设计与规划国家的组织体系,实践人民基本权的保障,使得人在国家的安定生活,成为可能 [36]。
  由此看来,行政管制的目的,本质上在促进或维护个人的自我实现。受基本权规定保障的人民生活领域,在基本权的各种作用方式下,行政更须对它积极保护。因此,如果国家的行政,对人民宗教生活领域产生有利影响,当然也就符合宪法的要求,不至于产生行政管制界限的问题。不过,由于宪法对宗教自由的保障,特别强调国家中立原则”
  或政教分离原则”[37]。就此而言,国家行政对于宗教事务原则上须采取不介入的态度,而将它们留给个人或宗教团体自己去决定。这样要求的原因在于,个人的宗教自我决定,涉及了个人的根本价值与自我认知。在理论上,国家行政固然可以,也应该对它(不论是透过消极的不作为或积极的作为)加以保障。但是,行政的积极作为,却很容易因为带着偏颇的价值判断,反而在实际上造成不平等的状况。或是说,行政披着促进宗教信仰(多元)发展的外衣,事实上却将宗教信仰固定在特定价值模式中,也同时将本应由个人选择与决定的价值和认知,一并固定下来 [38]。
  整体而言,行政依法虽有管制宗教团体的权限,但其最终目的仍在于宗教自由的落实,因此,行政管制不得反客为主地侵蚀宗教自由这个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也就是说,纵使行政依法管制宗教团体的目的是良善的,但其仍不得反噬人民在宗教上的自我实现。
  三、多元文化国作为行政依法管制宗教团体的界限
  (一)宗教团体自治的场域:多元文化国
  1.宗教团体自治作为多元文化的一环
  文化,泛指族群生活方式所型塑的全貌,范围包括道德、信仰、知识、艺术、法律、风俗、语言、学术及价值信念等等 [39]。就此而言,简单的文化”二字,却几乎涵盖了人类社群生活的全部,故文化”概念实难以经由文字意义,加以创设或解释出来,它毋宁是一个含有许多异质性概念的字句 [40]。如果我们尝试描述文化”是什么,应可将其理解为社会成员一切思考与行为的所有综合体 [41]。虽然,文化难有明确的定义与范围,但一般而言,尚可归纳出以下几点文化的主要特性,而有助于对文化内涵的理解与界定:一、文化具有自主性:一个社会内典型的生活方式、价值观与行为模式通常是自主形成的,既无法加以塑造,亦无法加以毁灭。二、文化具有开放性:文化没有一定的模式,一个社会内典型的生活方式、价值观与行为模式是世代相传,且随着社会的变迁,亦有变异的可能。三、文化具有多元性:文化乃意志的产物,与自然界的因果定律不同,不同的意志下所产生文化亦不相同 [42]。
  由此看来,就本文所指称的宗教团体自治来看,正符合文化具有自主性的特征。如上所述,宗教团体自治强调由宗教团体对其自我事务的决定,因而在文化具有自主性的情况下,宗教团体自治作为多元文化的一环,应无疑义。既然宗教团体自治属于多元文化的一环,则国家对多元文化的保障势必也会促成宗教团体自治的实现,以下稍微简述多元文化国对宗教团体的优点后,乃紧接着从多元文化国的原则,去建构出行政依法对宗教团体进行管制,所应遵循界限。
  2.多元文化国得以促成宗教团体自治的实现
  从多元文化主义与自由主义间的对话,我们可以了解,文化社群与文化差异是多元文化主义的核心论述。就文化社群而言,社群是一个能够与其他团体划出界线的人类团体,其划出界线标准则有客观与主观之别:客观者如种族、区域、性别、年龄或宗教等等;主观者为团体成员相信其在客观面上相同,这是一种在主观上区分我们-他们”的分类过程。在建构社群时,主观标准往往比客观标准更具决定性。社群如果是文化的承载者,或者说,一个适用某一文化的团体,则此一社群即是文化社群。文化的定义虽有数百种以上,在此则限定在人类的行为典范,例如:传统习惯、道德观念、生活风俗、价值观念、精神思想或思考方式等等。就文化差异而言,文化差异则是过程比较的结果,比较的对象就是文化社群,比较文化社群与文化社群后,如果发现有意义的区别,则此一区别即属文化差异 [43]。国家面对此文化差异(特别是本文所探讨的宗教团体差异),则必须作为所有宗教团体得以开展的家园,不受特定宗教团体的影响,而促进所有宗教团体在多元社会中最大可能的宗教信仰自我实现 [44]。
  不可否认地,只有在一个接受多元文化的社会,宗教团体的自我决定才有可能。因为不同的宗教团体在一个多元文化价值的社会系统中,才有机会去开展自我的宗教价值选择,而不被社会优位(或国家优位)的宗教文化价值压抑。所以,宗教团体能否实现与多元文化社会的建立密切相关。简单来说,型塑一个多元文化的社会,使不同宗教团体接受文化差异的自然事实,是现代宪政国家避免宗教冲突的不二法门 [45]。整体而言,国家为了实践多元文化国、为了实现一个开放而多元的社会,需要国家及其社会成员建立一个最低标准的共识,以包容多样宗教团体的文化差异,而形成多元文化国的宪法原则建构,藉由这宪法原则的维护,国家须对不同宗教团体所形成的多样性文化,予以宽容、尊重与平等对待,使人民不因其宗教团体的差异而影响其人格开展,进一步在合宪秩序下享有最大宗教的自我实现 [46]。
  (二)多元文化国作为行政依法管制的诫命
  事实上,国家所保障的社会整合(Die soziale Integration),并不仅仅倚赖于国家组织机构的功能化,还倚赖于以文化所建立的整合基础的存在。同时,国家组织机构的功能化,也并非完全倚赖于国家行为的功效,在这之外,仍需要社会正当性的支持,而社会认同同样又是由文化因素所产生 [47]。这种关联性,使我们更清晰地了解,为什么国家最初会将文化的独立化发展过程视为是危险的︰国家的存续与功能都会受到文化的指引和影响。因此,当国家面对独立自主的文化时,就会发现关乎它自身存立的要件,已经不再由国家自己掌握。这同样是国家为什么持续不断地对文化的自主性发展施加压力与威胁 [48],以及迄今为止只有极少的文化国模式产生的原因。
  由此可知,纵使多元文化国是落实宗教团体自治的重要场域,但多元文化国在台湾的定位为何?却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台湾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11项前段规定:国家肯定多元文化,。”从肯定多元文化”的用语,及同条项后段特别强调原住民族的保护来看,台湾的新兴目标是,须承认不同文化社群间存在文化差异,并有义务积极防止文化差异质变为主流文化社群的压迫与宰制 [49]。因此,所有公权力在运作时,皆有积极促进与维护多元文化的义务。就此而言,为了实践多元文化国的目标,实现一个开放而多元的社会,需要国家及其社会成员建立一个最低标准的共识,以包容多样文化社群的文化差异,而形成多元文化国的宪法原则建构,也就是国家的中立性原则(Das Neutralit?tsprinzip)与国家的宽容原则(Das Toleranzprinzip)[50]。
  整体而言,宗教团体自治受到宪法上宗教自由的保障,故在行政依法管制中讨论宗教团体自治的界限时,就必须符合宗教自由的要求。更确切地说,为了人民的宗教信仰自我实现,在多元文化国的国家宗教中立性与宽容的原则下,使多元社会成为多元宗教信仰的自由开展空间,所形成宗教自由的保护网。这也是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11项前段规定:国家肯定多元文化”的主要意旨。因此,多元文化社会下宪法多元文化国的基础建构,也适用于多元的宗教社会上。而且从历史的观察而言,甚至其发展顺序是反过来的,因为一个多元文化社会下宪法多元文化国的基础建构,是来自于宪法上宗教自由奋斗过程的体会与结晶,以及宗教法上国家的中立性原则与宽容原则的辛苦发展 [51]。所以,本文以下即从国家的宗教中立性与宽容原则建构行政依法管制宗教团体的界限。
  (三)多元文化国作为行政依法管制的界限
  1.国家宗教中立性
  作为行政依法管制的界限基于国家宗教中立性原则的要求,国家必须作为所有人民宗教得以开展的家园,不受特定宗教或世界观信仰的影响,而促进所有人民在多元社会中最大可能的宗教信仰自我实现 [52]。尤其是在宗教信仰自由所涉及的宗教生活领域中,个人的宗教自我决定牵涉到:个人对神圣事物的认知与感受,它们是个人重要、往往无可取代的价值判断。而这些价值判断,正是国家不应以指导者身分”积极介入的。然而,相较于其他生活领域中的个人自我决定,这些宗教自我决定的认知与感受,在开展上却存在易被否定或受侵害的倾向,尤其是来自国家或社会主流的侵害,少数宗教团体的自我理解也有类似倾向。因此,宗教中立性原则在国家对宗教团体的依法管制上,应该特别加以强调 [53]。
  具体来说,宗教中立性原则”要求:国家行为不得有利或不利于特定宗教信仰或宗教团体 [54]。在这样的理解下,就行政依法对宗教团体的管制而言,宗教中立性原则同时包括了两层意义:一、行政应尽量避免以任何管制方式,介入或影响人民或宗教团体的生活领域;二、在社会国家及文化国家中,因为行政具体任务及行为的积极与多样化,完全不涉及人民或宗教团体自治的生活领域实不可能,所以行政必须在依法管制的过程中,实质平等地对待所有宗教信仰或宗教团体 [55]。这其实也是大法官在释字第573号解释中所谓的宗教平等”原则。
  整体而言,宗教中立性原则指作为国家公权力一环的行政对于宗教事务应维持中立,而不应以其公权力为后盾而影响宗教 [56]。因此,在行政欲依法对宗教团体实施管制手段时,中立性原则即形成管制的限制。也就是说,在宗教团体自治所涉及的生活领域当中,个人对神圣事务的认知与感受属于个人重要、无法取代的价值判断,行政不应居于领导者的身分积极介入。所以,中立性原则在行政依法管制宗教团体的情况下,就特别被强调。
  2.国家宗教宽容作为行政依法管制的界限
  宗教宽容性的思考是为解决多元文化中不同宗教信仰的冲突。国家是由社会成员组成,而国家权利的行使需透过社会大多数成员的民主多数决定,而多数决定必须遵守宽容原则,即对于不同的宗教信仰加以宽容,并且愿意予以宽容 [57]。故面对宗教团体自治时,作为国家公权力一环的行政必须遵守宗教宽容性原则,此亦形成行政依法管制宗教团体的限制,因此,在本文的脉络下,宗教宽容性原则亦对行政依法管制宗教团体划定一明确界限。
  事实上,国家的宗教宽容原则作为行政依法管制的界限,主要乃体现于积极宗教自由与消极宗教自由的冲突,尤其是在同一公共空间中,社会上多数主流宗教信仰者从事宗教信仰行为的积极作为与少数非主流宗教信仰者的消极不作为所产生的冲突 [58],而这个冲突在现代社会的快速变迁中,乃反映在两者统计人数上的变动;宗教宽容原则,正是在保障人民的宗教自我实现在法律上不受社会上宗教信仰多数决数目变动的影响。也就是说,宗教自由的保障,并不因宗教团体的人数占社会上宗教信仰的多数或少数而有所影响 [59]。因此,宗教宽容原则,在占社会上多数的宗教信仰者,透过立法、与受法拘束的行政管制来压迫其他少数不同的宗教信仰者时,特别显得重要。

  四、从宗教组织发展现况检讨行政依法管制宗教的问题
  (一)宗教组织科层化在宗教团体法草案的体现
  1.宗教组织科层化的现况
  所谓 科层化(Bureaucratization)”,就是一种理性化过程,也可说是职务与工作分成更小单位,组织权力与责任有明显界限或分化的过程。更确切地说,科层化发展的历史意义是反神秘主义的抬头,也是一种理性化发展过程。科层化能使人们接受理性的计算,当社会迈向现代化时,科层化发展也随之兴起。一般而言,组织科层化的主要特征是:
  (1)明确的规则:科层化中的组织架构与活动均有明确规则管理,每个职员都了解他人对自己的要求,以及如何实现这些要求;(2)职务层级化:组织各部门按层级设立,职责分明,各有所司;(3)专门化:工作职务的分工清楚,每个职员只熟悉并负责该项职务;(4)非私人性:排除私人因素,公私事务划分清楚,避免假公济私;(5)用人唯才:职务授与和升迁依据技术资格;(6)明确升迁办法:升迁依据个人工作绩效表现与资历年限给予奖励或加薪;(7)建立文件档案:科层化中的所有行政方针、决策与规则,皆有文字记录,而且必须建立文件档案 [60]。
  对应至本文的宗教团体,就台湾目前的现况来看,在世俗化的社会中,各宗教团体间产生竞争,因而需要一个理性化的宗教结构,其中,最能表达此结构的即是科层化制度。所以,在台湾我们看到许多宗教组织为因应现代化的需求以及世俗化取向,有愈来愈趋向科层化的倾向。这些宗教组织科层化现象有几个特征:(1)组织规模庞大,透过层级制度的管理且有强大的领导中心来维持运作;(2)平常信徒透过职位分类制度或类似多层次传销的制度,于科层制度中具有特定的职衔与责任;(3)组织机构依专业功能分组办事,人员分工呈现专业化;(4)组织管理朝向例行化与制度化;(5)新兴的大型宗教组织利用现代化的媒体及工具,以进行宣传、组织及动员;(6)领袖崇拜与科层制度结合,魅力型宗教领袖除了受信徒供养崇拜,也会加强与信徒之间的沟通互动,因此,魅力型宗教领袖经常是运转科层制度的主体;(7)宗教组织朝向国际化,其科层组织除了在内部发展,亦朝向外部发展 [61]。具体来说,本文以下即从佛教、道教与天主教的组织型态,来说明宗教组织科层化的现况。首先,就佛教而言,佛教会的组织,是依政府组织层次,有中央级的中国佛教会;中国佛教会下有台湾省、台北市、高雄市佛教会;台湾省佛教会之下有各县市佛教会;在台北市、高雄市及台湾省各县市佛教会之下有寺院团体会员。也就是说,寺院团体是隶
  属于佛教会,且需要佛教会的照顾,因而会团结在佛教会之下 [62]。其次,就道教而言,中华道教总会章程第4条规定,中华道教总会以全国行政区域为组织区域,并得依法设立分级组织,分别称为○○省(市)道教会”或○○省○○县(市)道教会”。例如:台湾省道教会、台北市道教会、高雄市道教会三个省级教会及21个县(市)道教会。且根据该章程规定,中华道教总会的分级组织应加入中华道教总会为团体会员 [63]。最后,就天主教而言,该宗教团体认为天主教是人类社会中的一个大家庭,具有清楚的系统组织,称为教会圣统制。因此,在天主教法典”中主要区分为:教宗及世界主教团、教廷、地方教会等 [64]。整体而言,不论是佛教、道教还是天主教,其在组织上皆有一个最上层的领导者,而依序往下实现宗教组织科层化。因此,本文以下即从宗教团体法草案,探讨该草案对宗教组织科层化的因应。
  2.宗教团体法草案强化宗教组织科层化的现况?
  有关宗教组织科层化规定在宗教团体法草案第5条、第8条第2项、和第10条第2项和第4项。该草案第5条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有同级同类之宗教法人者,其名称不得相同(第1项)。依条约、协议或其他法令规定,其名称具有专属性者,该宗教团体名称之使用,应经其上级宗教团体之同意(第2项)”;第8条第2项规定:寺院、宫庙、教会发起人或代表人应检具申请书、章程及其他应备表件,向寺院、宫庙、教会建筑物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具有隶属关系之寺院、宫庙、教会,且分布于全国直辖市或县(市)行政区域半数以上者,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登记”;第10条第2项和第4项
  规定: 宗教社会团体分全国、直辖市及县(市)二类(第2项)。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由团体组成者,其发起团体数不得少于30个,且应分布于全国直辖市或县(市)行政区域半数以上;由个人组成者,其发起人数不得少于100人,且其户籍应分布于全国直辖市或县(市)行政区域半数以上(第4项)。”其中,根据草案说明可知,草案中所称的寺院、宫庙、教会,系指依监督寺庙条例与寺庙登记规则登记的寺庙、依民法与内政业务财团法人监督准则所设立的各类宗教财团法人,及将来宗教团体法草案施行后以宗教建筑为基础而设立的宗教团体。至其名称因各宗教对其传教场所用词各异,如佛教的寺院、庵堂、道教有宫庙、堂观、一贯道的佛道堂、基督宗教的教会、教堂,不一而足,无从一一列举,故以寺院、宫庙、教会概括称之;至于宗教社会团体”系指以个人或团体所组成的宗教组织。
  事实上,宗教界不喜欢隶属于中央或地方,因为现在政党轮替几乎已经变成常态,中央和地方经常分由不同政党执政,而有一段时间政党经常把手伸到寺院去,不管哪个政党都一样,以佛光山为例,总会设在高雄县,他们要向高雄县政府登记,而高雄县目前是民进党执政,但是如果改为向中央主管机关登记,中央是国民党执政,很多宗教都不太喜欢政党介入他们传教的过程,如果改变登记方式就会难免受到政治影响,所以他们不喜欢用这样的方式来处理。因此,有立法委员认为宗教团体的登记不应区分为中央或地方,而应向其建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登记 [65]。就此而言,本文认为这个争议的关键点仍在于宗教组织科层化的问题,也就是说不管是隶属于中央或地方,宗教团体皆必须受到行政依法的管制,因为纵使在宗教自由下宗教团体享有自治的权限,但其不应属于法治国的化外之地。由于宗教组织的科层化现象,使得行政机关只要掌握住总会”,则整个宗教团体皆在其管制之下。因此,本文认为宗教团体法草案在此之所以引发争议,不是单纯中央、地方权限分配的问题,相对地,宗教团体法草案强化宗教团体的科层化现况、甚至使本来不具科层化的宗教团体,产生科层化的结果,才是关键所在。更确切地说,第8条和第10条将宗教团体以其规模区分为向中央登记与向地方登记,就法条文义的解释来看,有不同的解释空间。第一,如宗教团体有隶属关系者,且分布于全国行政区半数以上时,必须统一由总会”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如此一来,各分会不再享有独立向县市政府登记的权利,一律由总会负责,对行政机关来说,或许有其管理的方便性,但不可否认地,也会加速宗教组织阶层化的形成。简单来说,在此种思考脉络下,分会无自行向行政机关申请登记的权利,而强化了宗教团体组织科层化的现况。第二,纵使宗教团体有隶属关系者,且分布于全国行政区半数以上时,则总会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分会向地方主管机关办理登记。第三,有无隶属关系是由宗教团体自己本身认定,进一步藉此选择是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登记,还是向地方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就第二和第三两个解释来看,宗教团体法草案应无强化宗教组织科层化的问题。整体而言,由于宗教组织的科层化,使得行政管制宗教团体时,得以一条鞭”地由上而下管制,当宗教团体法草案如要求有隶属关系的宗教团体,仅能由总会向中央登记时,问题不是在于向中央或地方登记,而是在于仅”能由总会出面登记。如此一来,其他的分会只能紧紧依附总会,而使行政更容易介入宗教团体。因此,本文以下就此问题,依上述行政依法管制的界限──国家中立性与宽容原则,来进行分析与检讨,并提出本文所认为适当的解决方式,力求一方面不过度侵害宗教团体的自治,另一方面亦可以达到行政依法管制宗教团体的目的。
  (二)宗教组织科层化在宗教团体法草案的检讨
  1.抵触国家宗教中立性的宗教组织科层化立法?
  承上所述,不论是佛教、道教或是天主教,其本身的宗教组织便呈现科层化的现况,因而让人不禁想问:如果宗教团体法草案强化此现况的话,是否会有所问题?其实,对这个条文产生最大的反弹是基督教团体。具体来说,教会”一词在新约有两种含义:一是指整体的,也是不可见的教会,另一是指地方的教会,它从来没有被用来指称地区或国家的组合教会。而且,地方教会必须维持独立性,不受外力的控制,更不能臣服于庞大组织或中央管理之下。因此,将宗教团体社团化,进而作中央、地方的科层化,乃是以佛光山和台湾基督长老教会 [66]等为例,认为这些团体在全国各地都有分会,所以,总会在中央登记是理所当然。然而,就目前台湾的宗教团体而言,于内部间并非全然都具有上、下隶属关系,例如:基督教里的教会聚会所,并没有全国性的中央组织,各教会是立于平等的地位 [67]。由此看来,如果根据宗教团体法草案的文义,而认为宗教团体仅有“总会”得向中央申请登记时,则会抵触宗教中立性原则的界限。其主要理由在于因为基督教并不如其他宗教般有总会、分会的组织设计,依其教义来看,各个教会应是独立自主。因而假设经由宗教团体法草案的规划,使基督教团体强制形成宗教组织科层化,那么,便会牵涉到行政依法介入宗教教义的问题。其实,宗教教义是一个宗教团体的核心,保障宗教教义由其团体的自主定义,也是宗教团体自治的核心,更是宗教自由的保障范围。因此,未来如果宗教团体法草案通过后,对中央与地方分权登记的解释,不应限缩仅由“总会”向中央请求登记,否则便会抵触中立性原则要求国家对宗教的内涵保持距离的要求。
  整体而言,本文认为为符合宗教中立性原则的要求,则有关宗教团体向中央或地方登记的条文,应被解释为:除非宗教团体本身的教义或现况已经在组织上呈现隶属关系,且分布于全国行政区半数以上时,才会由总会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登记;相对地,如无隶属关系时,则向建筑物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此时,有关隶属关系的有无,则是由宗教团体本身自己认定,乃属当然。之所以采取此见解,有以下的理由:首先,行政管理的方便性:在宗教组织具有隶属关系时,本文基于行政管理的便利,不采用总会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分会向地方主管机关办理登记。亦即,在宗教行政人员不足的状况下,佛教、道教领导者所主张“政府管教会,教会管寺庙”应属可采 [68]。其次,行政不应透过法律过度介入宗教团体的组织自主性:如上所述,宗教团体秩序的维持应属于宗教团体自治的范围,则行政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一环,应对宗教团体自治事项保持距离,以免妨碍宗教团体的自主形成。因此,行政不应藉由法律的帮助,来变更宗教团体的组织乃至于宗教团体的教义。再者,应避免政教不分的状况:本文之所以认为宗教团体有无隶属性必须取决于其本身的自我定义,乃是因为避免行政机关藉由定义此,而促成所有宗教组织科层化,并透过掌握总会来达到以“政”干“教”的目的。最后,应有利宗教团体自治权的行使:当制定法上缺乏一个实证规范,或当制定法的实证规范不齐全或不清楚时,法律人须回溯到法规范本身目的来思考。毕竟,法规范体系并非本体式”(ontologisch),而是目的性”(teleologisch)的存在,是为了保障人民的宗教自由,促进人民宗教的最大可能自我实现,应采取有利于宗教团体行使宗教自由的解释 [69]。
  此外,宗教团体法草案第5条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内,有同级同类之宗教法人者,其名称不得相同。”但是,宗教团体的名称涉及到宗教团体对信仰核心的自我理解,因此,本文认为,即使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信徒或非信徒的混淆,但对于限制宗教团体就其名称的自我决定而言,并不是一个足以对抗的理由。更何况,避免混淆的方式并不仅限于名称的辨别,透过其他登记内容(例如:团体的发起人、教义内容等)都可以作为辨别的依据。更甚者,由于宗教团体对于名称的争议,往往涉及所谓正教”、旁支”等的信仰冲突,国家对此更应避免介入 [70]。如此一来,方能符合宗教中立性原则要求行政必须与宗教团体、内涵保持距离的诫命。
  2.抵触国家宗教宽容的宗教组织科层化立法?
  如上所述,国家宗教宽容原则乃是着眼于多数与少数的冲突问题,而课予多数者必须尊重少数的诫命。对应至本文所探讨的宗教组织科层化,主要是指相同团体中如对于“有无隶属关系”产生纷争时,国家应如何因应?事实上,宗教作为一个被研究的对象,不是一个可以单独被感知、被触摸的实体,而是一群并不必然有固定范畴的现象或事件,经由研究者经验上的汇整,依其所遵循的标准,所筛选出的结果。就此而言,宗教可以说是因研究者的需要而被定义出来的 [71]。因此,绝不能因为界定的方便,而反噬了宗教自由的保障,这也是本文不认同由行政来定义“有无隶属关系”的原因。所以,国家在面对宗教团体内部间对“有无隶属关系”产生纷争时,应立于一个中立第三者的角色,如宗教团体本身可以经由其内部程序而拥有一个共识时,当然必须尊重其决定。相反地,如宗教团体本身对此问题呈现分歧看法时,为了落实宗教团体的自治,则应分别允许各宗教团体的登记,此时,行政成本的考虑将低于国家对宗教自由的保障。
  此外,对于具有争议性或者是新成立的宗教团体而言,在章程中记载宗教派别,可能引发谁可以主张自己属于某一宗教名称的正统性争议。例如:统一教”的全名是世界基督教统一神灵协会”,虽然它的名称中有基督教”三个字,但统一教在基督教界却有一定的争议性 [72]。在此,基于宗教宽容原则的要求,国家对双方的意见应予以同等的尊重,在无侵害其他人民基本权的情况下(例如:涉及诈欺时),行政不应介入教义之争,而在名称上应分别依该宗教团体的主张给予登记。
  (三)神坛作为行政管制宗教团体组织的化外之地?
  1.神坛作为台湾宗教组织的一环
  监督寺庙条例第1条规定,“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筑物,不论用何名称皆为寺庙”,由此看来,寺庙必为宗教上建筑物”且须有“僧道住持”。然而,依照台湾目前的现况,有“僧道”住持的寺庙仅限于少数佛教或道教的寺庙,大多数的民间信仰中,不论是佛或道的寺庙并没有僧道住持。其中,神坛更是异于寺庙,而成为台湾宗教信仰世界的大宗。更确切地说,台湾社会的信仰多元,除基本的佛、儒、道三家外,还包括自然崇拜、灵魂崇拜、器物崇拜与禁忌崇拜,再经由时间的催化后,这些信仰仪式已不单纯是表示个体对大自然的敬畏或宇宙观,而是变化成复杂的宗教活动 [73]。因此,神坛作为广义宗教组织的一环,便形成台湾民间的信仰中心。
  就此而言,大法官在释字460号解释理由书中曾提及:神坛,系由一般信奉人士自由设坛祭祀神祇,供信众膜拜之场所……。”台湾省辅导神坛要点第2点规定:本要点所称神坛,指供奉神祗,供公众膜拜而未具寺庙登记要件之场所。”如此一来,系采负面表列的方式,只要不符合寺庙登记要件者,均列为神坛。其实,学界对于神坛的定义,并未有清楚的界定。有认为神坛系基于宗教神明或灵异力量,解决信徒困扰,或增进信徒宗教生活质量的团体 [74];另以新兴宗教的观点定义神坛,并指出民间对于宫和坛的区分,一般是以供奉神尊数目的多寡来区分,供奉七尊以下的称为坛”,七尊以上则为宫”,认为使用宫坛”一词是比较妥当的 [75]。
  整体而言,神坛在台湾之所以兴起的原因,主要有四:一是分香”,亦即外县市移民将家乡供奉的神祇,以分香的方式请来祭拜,以求精神的慰藉,逐渐发展成神坛;二是个人特殊感应”,亦即某些人在因缘巧合下,受神明托梦,嘱咐他要开设神坛济世,或是神明直接附身,成了通灵人,在家中成立神坛供人问事;三是基于经济营利的因素”,从神坛负责人敛财骗色的报导,可得出有些神坛的设置出于私欲和商业利益的动机;四是政府法令所致”,从上述可知寺庙认定之标准严格,神坛直接进入住宅区内,同时也较接近民众,方便民众问事 [76]。但是,正因为神坛对人民生活产生重要影响,则神坛管理成为台湾宗教法制必须面对的严苛考验。因此,本文在探讨宗教组织之余,以下必须着眼于神坛在台湾所引发的争议,并对台湾法制的回应进行探讨。
  2.宗教团体法草案对神坛的放任?
  事实上,神坛在台湾存在不少问题,神坛的宗教仪式与活动,并非一致的受到欢迎与肯定,负面的消息时有所闻,而这也形成行政介入管制神坛的正当性。具体来说,现在神坛所产生的主要社会问题是:(1)宗教诈财与恐吓:宗教敛财之事层出不穷,基于对神明以及神佛代言人的信赖,加上去神坛的信徒都是生活不顺遂,祈求神灵解决的心理弱点,神坛的主事者往往藉由一些手段来牟取利益 [77];(2)妨害性自主:宗教上的性侵害事件,是藉由信仰、宗教上的权力、地位等对被害人进行性侵害 [78];(3)宗教疗法:宗教疗法是经由宗教上的力量来治病,其所执行的行为除了拜神、搭配仪式外,但涉及药物使用,则有医师法上医疗行为的问题;(4)妨碍社会秩序与公共安全:神坛燃烧纸钱,会造成空气污染、神坛在替信徒“办事”时,所产生的噪音更是扰人清梦、神坛因为宗教祭祀物品多,常占用骑楼、人行道或防火巷而造成妨碍交通、公共安全……等等。
  就神坛的组织而言,如上所述,凡不符合寺庙定义者,皆落入神坛的认定范围,然而,神坛与寺庙仅是法律在组织上界定的不同,在宗教自由的行使上并无不同。更确切地说,神坛仅是在一般住家行使宗教自由,且其仍是一个团体的运作,应有宗教团体自治保障的适用余地。但是,当神坛落入宗教团体自治的保障后,不代表着其不受到任何的限制,其中,因为宗教神坛诈欺的严重性,而在过去一直有草拟宗教团体法来规范神坛的呼声。对此问题,宗教团体法草案第36条规定:“非依本法设立或登记为宗教法人之个人或团体,而有经常性藉宗教信仰名义,对外从事宗教活动之事实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予清查,列册辅导、管理(第1项)。前项辅导、管理,由直辖市、县(市)制定或订定自治法规办理之(第2项)。”其实,神坛往往便是属于“非依本法设立或登记”的宗教团体,如此一来,宗教团体法草案即排除了神坛管制的问题。或许,这是因为在台湾神坛为数众多,不易管制。然而,草案如此轻易地将此烫手山芋丢回给地方政府,可以预见地,未来神坛管理仍是宗教团体自治问题重重的一块领域。
  整体而言,多元文化国是宗教团体行使宗教自由的场域,因而多元文化国形成了行政管制宗教团体的界限,然而,全然的放手虽使得国家无抵触管制界限的问题,却可能形成另一个国家作为义务的违反。更确切地说,国家如放任神坛的发展,将使得神坛假借着宗教自由之名,行诈欺或其他违法情事之实,那么,除了反噬宗教自由外,还会抵触国家保护人民基本权不受他人侵害得国家保护义务,更可能使得行政管制是为促成大多数人宗教自我实现的目的,无法达成。
  五、结论
  就宗教团体自治来看,其可能牵涉的宪法条文为第13条的宗教自由与第14条的结社自由。事实上,由于宗教团体的结合组成,不但是结社,更是一种宗教上的结社,而结社仅是表达宗教信仰的一种组织性行为,故就组成宗教团体的行为而言,应以宪法第13条所保障的宗教自由为依据。在确立宗教团体自治的宪法基础后,代表着宗教团体自治属于台湾宪法基本权的保障范围之一,因此,纵使在法律的规范授权下,行政管制宗教团体仍应有一界限,以避免过度侵害宗教团体的宗教自由。
  更进一步来看,为了人民宗教信仰的自我实现,在多元文化国的国家宗教中立性与宽容的原则下,多元社会将能成为多元宗教信仰的自由开展空间。虽然国家宗教中立性与宽容原则乃是针对国家而设,但是行政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一环,仍必须本其主动角色,积极促成与维护宗教中立性与宽容原则的义务。因此,本文乃从多元文化国的国家中立性与宽容原则,去建构出行政依法管制宗教团体的界限。再者,就台湾目前宗教的现况来看,许多宗教组织为因应现代化的需求以及世俗化取向,有愈来愈趋向科层化的倾向,而宗教组织科层化更可能成为政教不分的帮手。
  其实,宗教团体法草案对于宗教组织科层化的现况着墨不深,如此一来,却反而可能形成因“解释者”而异的行政管制实践。也就是说,因为宗教团体法草案在组织科层化的现象上,从法条文义留下可以解释的空间,而导致解释者会将其意识型态,透过解释而渗入宗教法制。所以,本文乃经由法释义学的帮助,并在国家宗教中立性与宽容原则的界限上,对台湾的宗教团体法草案提供一个适切的解释方向,期待藉此避免宗教团体法草案成为行政管制宗教团体的利器。最后,本文就属于台湾宗教组织的“神坛”进行管制上的检讨,宗教团体法草案本以“神坛”的管理为起源,最终却将“神坛管理”排除于该草案的管制之外,使得神坛仍成为台湾宗教法制上的“暗角”。
 
注释:
[1]林端,《宪法与宗教:社会学家另类的看法》,收于:苏永钦主编,《部门宪法》,台北:元照,2006年1月,第629-630页。
[2]Vgl. Ralf Poscher, Totalit?t- Homogenit?t- Zentralit?t- Konsistenz: Zum verfassungsrechtlichen Begriff der Religionsgemeinschaft, Der Staat 2000, S.52 ff.
[3]Vgl. Thomas Stuhlfauth, Verfassungsrechtliche Fragen des Verbots vonReligionsgemeinschaften, DVBL 2009, S.416 ff.
[4]许育典,《宗教自由与宗教法》,台北:元照,2005年5月,第108页。
[5]Vgl. Antje von Ungern-Sternberg, Religionsfreiheit in Europa, Tübingen 2008: Mohr, S.223 ff.
[6]Vgl. Joseph Listl, Die Religionsfreiheit als Individual- und Verbandsgrundrecht in der neueren deutschen Rechtsentwicklung und im Grundgesetz, in: Essener Gespr?che zumThema Staat und Kirche, Bd.3, Münster 1969: Aschendorff, S.34 ff.
[7]Vgl. Paul Kirchhof, Die Kirchen und Religionsgemeinschaften als K?rperschaften des ?ffentlichen Rechts, in Listl, Joseph/ Pirson, Dietrich, Handbuch des Staatskirchen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BI, 2 Aufl., Berlin 1994: Duncker & Humblot, S.651 ff.
[8]Vgl. Ernst-Lüder Solt, Die Organisationsstruktur der übrigen als ?ffentliche K?perschaftenverfa?ten Religionsgemeinschaften und ihre Stellung im Staatskirchenrecht, in Listl, Joseph/ Pirson, Dietrich, Handbuch des Staatskirchen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BI, 2 Aufl., Berlin 1994: Duncker & Humblot, S.417 ff.
[9]Vgl. Michael Sachs (Hrsg.), Grundgesetz - Kommentar, 2. Aufl., München 1999: C. H.Beck, S.294.
[10]Vgl. Hermann von Mangoldt/ Friedrich Klein/ Christian Starck, Das Bonner Grundgesetz, Bd. I, 3. Aufl., München 1985: C. H. Beck, Art.4 Rdnr.34.; BVerfGE 31, 98(106).
[11]Vgl. Fabian Wittreck, Religionsfreiheit als Rationalisierungsverbot: Anmerkungen ausAnla? der Sch?chtentscheidung des Bundesverfassugsgerichts, Der Staat 2003, S.519 ff.
[12]Vgl. Hermann Weber, Grundrechtsbindung der Kircchen und Religionsgemeinschaften, in Listl, Joseph/ Pirson, Dietrich, Handbuch des Staatskirchen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BI, 2 Aufl., Berlin 1994: Duncker & Humblot, S.573 ff.
[13]许育典,《宗教自由保障下的宗教团体自治:评释字第573号解释》,《月旦法学杂志》,114期,2004年11月,第218页以下。
[14]Vgl. Bernd Jeand’Heur/ Stefan Korioth, Grundzüge des Staatskirchenrechts, Stuttgart 2000: Boorberg, Rn.178 ff.
[15]Vgl. Konrad Hesse, Das Selbstbestimmungsrecht der Kirchen und Religionsgemeinschaften, in Listl, Joseph/ Pirson, Dietrich, Handbuch des Staatskirchen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BI, 2 Aufl., Berlin 1994: Duncker & Humblot, S.521 ff.
[16] Ronald L. Johnstone 著,尹今黎/张蕾译,《社会中的宗教:一种宗教社会学》,成都:四川人民,1991年,第97页以下。在此需加以说明的是,虽然本文采取作者的分类方式,但对于各项目中的内涵,则不全然相同。
[17] Vgl. Josef Jurina, Religionsgemeinschaften mit privatrechtlichem Rechtsstatus, in Listl, Joseph/Pirson, Dietrich, Handbuch des Staatskirchen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BI, 2 Aufl., Berlin 1994: Duncker & Humblot, S.689 ff.
[18]事实上,“传教自由"特别强调以组织形式去实践人民内在信仰的方式,请参考许育典,《学术自由在宗教大学的实践:天主教大学宪章案的合宪性探讨》,《国立台湾大学法学论丛》,32卷3期,2003年5月,第64页以下。
[19] Vgl. Michael Brenner, Religionsfreiheit und Erziehung in Westeuropa, RdJB 2002, S.389 ff.
[20]周敬凡,《宗教自由的法建构:兼论“宗教团体法草案”》,国立成功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2002年7月,第137页以下。
[21] Emile Durkheim 著,芮传明/赵学元译,《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台北:桂冠,1992年9月,第230页。
[22] Vgl. Thilo Marauhn, Bedürfnis- und Bedeutungsad?quanz rechtlicher Organisationsformen von Religionsgemeinschaften, in: Grote, Rainer/ Marauhn, Thilo(Hrsg.): Religionsfreiheit zwischen individueller Selbstbestimmung, Minderheitenschutz und Staatskirchenrecht ─V?lker- und verfassungsrechtliche Perspektiven, Heidelberg 2001: Springer, S.436 ff.
[23]许育典,《宗教自由与宗教法》,台北:元照,2005年5月,第227-228页。
[24] Vgl. Volker R?ben, Religionsgemeinschaften und wirtschaftliche T?tigkeiten, in: Grote, Rainer/ Marauhn, Thilo (Hrsg.): Religionsfreiheit zwischen individueller Selbstbestimmung, Minderheitenschutz und Staatskirchenrecht ─ V?lker- und verfassungsrechtliche Perspektiven, Heidelberg 2001: Springer, S.556 ff.
[25]许育典,《宗教自由与宗教法》,台北:元照,2005年5月,第229-230页。
[26]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台北:自刊,2003年,第238页以下。
[27]许育典,《论宗教自由的保障与实质法治国的实践:评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490号解释》,收于:刘孔中、陈新民主编,《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三辑)(上)》,台北:新学林,2002年9月,第287页。
[28]对此,学者有不同见解,认为单由宪法第13条直接导出宗教结社自由似嫌过速。请参考张永明,《德国与台湾宗教自由基本权与宗教立法之比较》,《思与言》,39卷3期,2001年9月,第126页。
[29]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台北:自刊,2003年,第174页以下。
[30]许育典,《宪法》,台北:元照,2010年8月,第260页。
[31]Vgl. Kai Z?hle, Religionsfreiheit und fremdsch?digende Praktiken - Zu den Grenzen des forum externum, A?R 2009, S.434 ff.
[32]Vgl. Josef Isensee, Staatsleistung an die Kirchen und Religionsgemeinshaften, in Listl, Joseph/Pirson, Dietrich, Handbuch des Staatskirchen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BI, 2 Aufl., Berlin 1994: Duncker & Humblot, S.1009 ff.
[33]颜厥安,《西泽管得了上帝吗?:由法管制理论检讨宗教立法》,收于:颜厥安主编,《宪邦异式:宪政法理学论文集》,台北:元照,2005年6月,第11-12页。
[34] Vgl. Axel Frhr. v. Campenhausen, Der Austritt aus den Kirchen und Religionsgemeinschaften, in Listl, Joseph/Pirson, Dietrich, Handbuch des Staatskirchenrechts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BI, 2 Aufl., Berlin 1994: Duncker & Humblot, S.777 ff.
[35]许育典,《宗教团体法草案的合宪性探讨》,收于:黄丽馨主编,《宗教论述专辑(八)》,台北:内政部,2006年11月,第203-204页。
[36]许育典,《宪法》,台北:元照,2010年8月,第3-4页。
[37] Vgl. Juliane Kokott, Laizismus und Religionsfreiheit im ?ffentlichen Raum, Der Staat 2005, S.343 ff.
[38]许育典,《宗教自由与宗教法》,台北:元照,2005年5月,第235-236页。
[39]俞懿娴,《从文化哲学论现代文化教育的困境》,收于:但昭伟/苏永明主编,《文化、多元文化与教育》,台北:五南,2000年,第1-5页。
[40]Vgl. Josef Isensee, Aussprache, Kulturauftrag im staatlichen Gemeinwesen, VVDStRL 42, Berlin/New York 1984, S.133.
[41]Vgl. Wolfgang Lipp, Drama Kultur, Berlin 1994: Duncker und Humblot, S.33 ff.
[42]陈淑芳,《文化宪法》,收于:苏永钦主编,《部门宪法》,台北:元照,2006年,第609-610页。
[43]Vgl. Gabriele Britz, Kulturelle Rechte und Verfassung, Tübingen 2000: Mohr Siebeck, S.62 ff.
[44]Vgl. Klaus Schlaich, Neutralit?t als verfassungsrechtliches Prinzip, vornehmlich im Kulturverfassungs- und Staatskirchenrecht, Tübingen 1972: Mohr, S.259.
[45]许育典,《宗教自由与宗教法》,台北:元照,2005年,第23页以下。
[46]Vgl. Yue-dian Hsu, Selbstverwirklichungsrecht im pluralistischen Kulturstaat. Zum Grundrecht auf Bildung im Grundgesetz, Tübinger Schriften zum Staatsrecht und Verwaltungsrecht, Band 54., Berlin 2000: Duncker & Humblot, S.211 ff.; Ernst-JoachimLampe, Was ist Rechtspluralismus?, in: Ernst-Joachim Lampe (Hrsg.), Rechtsgleichheit und Rechtspluralismus, Baden-Baden 1995: Nomos-Verlagsgesellschaft, S.8 ff.
[47]Vgl. Norbert Wimmer, Kulturauftrag im staatlichen Gemeinwesen, VVDStRL 42, Berlin/ New York 1984, S.83 ff.; Ulrich K. Preu?, Revolution, Fortschritt und Verfassung, Frankfurt/München 1994: Fischer Taschenbuch, S.107 ff.
[48]Vgl. Michael Kilian, Ausw?rtige Kurturverwaltung zwischen kultureller Autonomie und staatlicher Lenkung, in: Birk, Hans-J?rg / Dittmann, Armin / Erhardt, Manfred (Hrsg.), Kulturverwaltungsrecht im Wandel, Professor Dr. Dr. h.c. Thomas Oppermann zum 50. Geburtstag, Stuttgart 1981: Boorberg, S.111 ff.
[49]许育典,《文化宪法与文化国》,台北:元照,2006年,第206页以下。
[50]Vgl. Yue-dian Hsu, Selbstverwirklichungsrecht im pluralistischen Kulturstaat. Zum Grundrecht auf Bildung im Grundgesetz, Tübinger Schriften zum Staatsrecht und Verwaltungsrecht, Band 54., Berlin 2000: Duncker & Humblot, S.211 ff.; Ernst-JoachimLampe, Was ist Rechtspluralismus?, in: E.-J. Lampe (Hrsg.), Rechtsgleichheit und Rechtspluralismus, Baden-Baden 1995: Nomos-Verlagsgesellschaft, S.8 ff.
[51]Yue-dian Hsu, Selbstverwirklichungsrecht im pluralistischen Kulturstaat. Zum Grundrecht auf Bildung im Grundgesetz, Tübinger Schriften zum Staatsrecht und Verwaltungsrecht, Band54., Berlin 2000: Duncker & Humblot, S.166 ff.
[52] BVerfGE 19, 206, 216.
[53]许育典,《论宗教自由的保障与实质法治国的实践:评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490号解释》,收于:刘孔中、陈新民主编,《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三辑)(上)》,台北:新学林,2002年9月,第265页以下。
[54]Vgl. Pascal Schleder, Die Religionsfreiheit im Sonderstatusverh?ltnis, Marburg 2007: Tectum-Verlag, S.88 ff.
[55]Vgl. Thomas Giegerich, Religionsfreiheit als Gleichheitsanspruch und Gleichheitsproblem, in: Grote, Rainer/ Marauhn, Thilo (Hrsg.): Religionsfreiheit zwischen individuellerSelbstbestimmung, Minderheitenschutz und Staatskirchenrecht─ V?lker- und verfassungsrechtliche Perspektiven, Heidelberg 2001: Springer, S.261 ff.
[56]Vgl. Thomas Gerrith Funke, Die Religionsfreiheit im Verfassungsrecht der USA: Historische Entwicklung und Stand der Verfassungsrechtsprechung, Berlin 2006: Duncker &Humblot, S.77 ff.
[57]Vgl. Jürgen Werbick, Toleranz und Pluralismus, in: I. Broer/ R. Schlüter (Hrsg.), Christentum und Toleranz, Darmstadt 1996, S.107 ff.
[58]Vgl. Johannes Neumann, Rechts- oder Glaubensstaat?, ZRP 1995, S.385; Rüdiger Zuck, Kreuz-Züge, NJW 1995, S.2903.
[59]Vgl. Holger Scheel, Die Religionsfreiheit im Blickwinkel des V?lkerrechts, desislamischen und ?gyptischen Rechts, Berlin 2007: Duncker & Humblot, S.166 ff.
[60]陈君山,《团体组织与互动》,http://vschool.scu.edu.tw/sociology/dictionary/c8.htm(最后浏览日:2010/9/28)。
[61]洪长兴,《台北市宗教管理之研究:以民政业务系统为例》,国立台湾大学政治学研究所公共行政暨政策组硕士论文,2005年7月,第86-87页。
[62]净心,《论宗教法制的建立与发展》,收于:黄丽馨主编,《宗教论述专辑(八)》,台北:内政部,2006年11月,第180页。
[63]有关道教在台湾的详细资料,请参考中华民国道教会 http://www.chinesetaoism.org/(最后浏览日:2010/9/28)。
[64]有关天主教组织的详细资料,请参考《天主教组织》,《天主教信息小集》http://www.cathlinks.org/str.htm(最后浏览日:2010/9/28)。
[65]立法院公报98卷20期,第248页。
[66]长老教会的行政机构分为四级,即:堂会、区会、大会和总会。堂会由该堂诸长老和一名牧师组成,开会时牧师任主席。区会由若干堂的牧师,或某一区的全体牧师加上各堂会长老一人或多人组成,负责按立、任命、撤换或调动牧师。区会在教务、财务及法律方面对各堂行使管辖权。大会是由若干区会组成。总会由各区会(不是大会)按其教友人数比例选举委员、牧师及长老组成。详细请参考黄德铭,《台湾南部基督教长老教会组织发展之研究:以南部大会为中心(1896-1930)》,《南大学报》,39卷1期,2005年4月,第136页。
[67]林本炫,《我国当前宗教立法的分析》,收于:刘文仕主编,《宗教论述专辑(三)》,台北:内政部,2001年12月,第258页。
[68]净心,《论宗教法制的建立与发展》,收于:黄丽馨主编,《宗教论述专辑(八)》,台北:内政部,2006年11月,第180页。
[69]许育典,《宪法》,台北:元照,2009年7月,第2页。
[70]周敬凡,《宗教自由的法建构:兼论“宗教团体法草案”》,国立成功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2002年7月,第153-154页。
[71]许育典,《宪法》,台北:元照,2009年7月,第248页。
[72]林本炫,《宗教团体的法人相互隶属问题与教派认定问题》,收于:黄丽馨主编,《宗教论述专辑(九)》,台北:内政部,2007年11月,第12-17页。
[73]黄文博,《台湾民间信仰与仪式》,台北:常民文化,1997年11月,1版,第186-187页。
[74]赖建成,《民间信仰与神坛初探》,收于:黄丽馨主编,《宗教论述专辑(六)》,台北:内政部,2004年11月,第237页。
[75]陈杏枝,《加蚋地区的宫庙神坛:兼论民间信仰和新兴宗教的关系》,新兴宗教现象研讨会,2002年3月30日,中央研究院主办。
[76]宋光宇,《神坛的形成:高雄市神坛调查资料的初步分析》,收于: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主编,《寺庙与民间文化研讨论文集(上)》,台北:汉学研究中心,1995年,第100页以下;蔡维民,《都市神坛问题之研究:以台北市为例》,收于:黄丽馨主编,《宗教论述专辑(六)》,台北:内政部,2004年11月,第289页。
[77]谢长廷,《宗教迫害?或宗教诈欺?》,《全国律师》,4期,1997年4月,第10页以下。
[78]李淑慧,《神明住在我家隔壁?!:谈都市神坛现象》,国立台湾大学新闻研究所硕士论文,1998年7月,第48页。
 
本文原载:《澳门法学》201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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