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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寺庙管理法规的剖析
发布时间: 2014/1/10日    【字体:
作者:黄运喜
内容提示:清末湖广总督张之洞,在《劝学篇》主张庙产兴学,在光绪二十七年( 1901)时成为清朝的政策,此后三十多年中,诱发地方官吏及劣绅恶痞没收寺庙之热潮,各地区驱僧毁寺,日有所闻,佛道二教中人为保寺庙财产疲于奔命。民国时期,政府曾五次制定或修正寺庙管理的法令,唯这五次的法令均属“警察法”层次,无法达到有效保护寺庙财产的目的,故不断的引起佛教二教反对抗议之声,让人始料未及的,我国现在所施行的“监督寺庙条例”,就是民国十八年所制定的。
关键词:  寺刹令、寺院管理暂行规则、管理寺庙条例、修正管理寺庙条例、寺庙管理条例、监督寺庙条例  
 
 
 
    本文试以民国二年至民国十八年的五次宗教立法,探讨其背景、法令条文的渊源,并引用时人或学者专家意见,剖析这五次立法,期望对“宗教团体法草案”讨论或修正有所帮助。
 
                                      前言

    清光绪二十四年( 1898)三月,湖广总督张之洞撰〈劝学篇〉,主张兴办新式学堂以培养人才,于是德宗下诏:将各省府厅州县现有之大小书院,一律改为兼习中学西学之学堂。地方捐办之义学、社会等,亦令一律中西兼学,以广造就,至于民间祠庙其有不在祠典者,即着地方官晓谕民间一律改为学堂,以节糜费而隆教育。终致诱发地方官吏及劣绅恶痞没收寺庙之热潮,各地区驱僧毁寺,日有所闻,此一风波持续到民国北伐训政时期,达三十多年之久。

    民国时期,政府在庙产兴学运动的风潮下,曾五次制定或修正寺庙管理的法令,这五次的法令均属方便政府管理且具罚责的“警察法”层次,无法达到有效保护寺庙财产的目的,故不断的引起佛教二教反对抗议之声,让人始料未及的,我国现在所施行的“监督寺庙条例”,就是民国十八年所制定的。由于时空环境不同,内政部透过多次的宗教与政党协商,将拟定的“宗教团体法草案”,经民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行政院第二七七七八次会议通过,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函送立法院审议,唯受限于现实国会生态,至今仍未完成立法。
    本文试以民国二年至民国十八年的五次宗教立法,探讨其背景、法令条文的渊源,并引用时人或学者专家意见,剖析这五次立法,期望对“宗教团体法草案”讨论或修正有所帮助。
 
                            孙中山先生对于宗教的态度
 
    清宣统三年( 1911)辛亥革命成功,民国肇造,民主政体取代了三千年来的封建体制,时代的变化,为佛教的发展露出一丝新的契机,此即民国元年,革命领袖孙中山先生任职民国的临时大总统,在其任内断然废止已实施千余年的僧官制度,并分别接见在南京毗卢寺发起佛教协进会的释太虚,对当时年仅二十四岁的释太虚相当的嘉许,另又接见来自乡村师范学校的教员欧阳渐,同样的给予嘉许,后来这两位年青人分别在佛教树立榜样,从事佛教教育工作,带领许多佛子研究佛学,其影响力至今仍未消失。

    孙中山对于宗教主张政教分离,国家应保护宗教团体。当李翊灼、桂念祖、欧阳渐、孙毓筠、陈方恪、濮一乘、黎养正、邱之恒等人在南京只洹精舍故址成立佛教会时,向中山先生申请同意,中山先生是年三月以书面回复,其内容如下:

    敬复者:

    顷读公函暨佛教会大纲及其余二件,均悉。贵会揭宏通佛教、提振戒乘、融摄世间出世间一切善法,甄择进行,以求世界永久之和平及众生完全之幸福为宗旨。道衰久矣,得诸君子阐微索隐,补弊救偏,既畅宗风,亦裨世道,曷胜瞻仰赞叹。近世各国政教之分甚严,在教徒苦心修持,绝不干与政治,而在国家,尽力保护,不稍吝惜,此种美风,最可效法。民国约法第五条载明:“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第二条第七项载明:“人民有信教之自由。”条文虽简,而含义甚宏。是贵会所要求者,尽为约法所容许,凡承乏公仆者,皆当力体斯旨,一律奉行,此文所敢明告者。所有贵会大纲,已交教育会存案,要求条件,自一并附发。复问道安。孙文。[1]

    孙中山先生以政教分离的理念,让各宗教自治,其心胸与气度是亘古所未有的,可惜佛教界缺乏高瞻远瞩的僧材,未能把握这一千古难逢的契机,从事改革诚为遗憾。不久之后,孙中山先生为求清帝自动退位,国家早日统一,辞去临时大总统之位,由袁世凯继任。袁世凯政权,代表清代旧政府官僚势力的复活,不代攫取辛亥革命的果实,同时也极力破坏孙中山先生所建立的各种制度。
 
                          袁世凯与“寺院管理暂行规则”
 
    在宗教政策上,袁世凯为寻求列强的支持,极力保证欧美传教士在华的各项权益不变,对于缺乏奥援的佛道二教,则恢复清末庙产兴学运动的政策,继续实施庙产调查,引起佛教界的震惊与不满,由清末僧教育会蜕变而成的中华佛教总会,由会长敬安、总务科长文希、福建支部长本忠、江西支长大春陪同进京,与内务部磋商,冀收回寺庙教堂登记与清查寺产办法。未料在见礼俗司司长杜关时,发生诤论,致杜关掌挝敬安,以示惩罚。是夜,敬安回法源寺,竟遽圆寂,[2]消息传来,舆论大哗,袁世凯请熊希龄调停,尽从敬安生前心愿,允许中华佛教总会登记成立。
 
    民国二年六月,中华佛教总会进京请愿与敬安圆寂的事情逐渐过去,袁世凯政府突然公布“寺院管理暂行规则”,此为中华民国成立后的第一个宗教法规,全文只有七条,明复法师曾比较“寺院管理暂行规则”与日本在韩国公布的“寺刹法”,发现“寺院管理暂行规则”几乎是“寺刹法”的翻板,在《中国僧官制度研究》中,明复法师以两法并列的方式说明其相袭之处:[3]
    表一:“寺院管理暂行规则”与“寺刹法”比较表
 
寺院管理暂行规则
中华民国二年六月颁布
 
 
 
第一条:本规则所称寺院,以供奉神像,见于各宗教之经典者为限。寺院神像设置多数时,以正殿主位之神像为断。
第二条:寺院财产管理,由其住持主之。
 
 
 
 
第三条:住持之继任,各暂依其习惯行之。
寺刹法
明治四十四年(宣统三年)六月颁布
(本文原系韩文兹采用韩国忠南大学史在东教授译文)
 
 
 
 
 
第四条:寺院住持及其他关系人,不得将寺院财产变卖、抵押或赠与于人。但因特别事故,得呈请该省行政长官,经其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寺刹要置主持,住持管理寺刹所有一切财产,负责推行寺务及执行法要,并为寺刹之代表。
行政长官为前项许可后,须呈报内务总长。
第二条:寺刹之基址及伽蓝,若不经地方长官之许可,不得作传法布教、执行法要、僧尼止住之用,亦不得转让他人使用。
第五条:寺刹所有土地、森林、建筑物、佛像、石刻、古文书、古书画,其他贵重品,若不经朝鲜总督之许可,不得处分之。
第六条:违反前条规定者,处二年以下之惩役及五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五条:不论何人不得强取寺院财产。
依法应归国有者,须由该省行政长官呈报内务总长,并呈请财政总长交国库接收管理。
前项应归国有之财产,因办理地方公益事业时,得由该省行政长官呈请内务总长、财政总长许可拨用。
第六条:一家或一姓独力建立之寺院,其管理及财产处分权,依其习惯行之。
第七条:本令自公布尔日施行。
第一条:寺刹之并合、移转、废止,须得朝鲜总督之许可,变更基址时亦同。
第三条:寺刹之本末关系,僧规法式及其他必要法式,由本寺规定,经朝鲜总督认可。
第七条:本令规定以外之寺刹关系事项,由朝鲜总督制定之。
 
 
附则:本令施行日期由朝鲜总督规定之。
   
    西元一九○五年“日韩合并条约”签定,朝鲜李氏王朝覆灭,在日本殖民期间,于一九一一年六月三日公布“寺刹法”七条,其法令之苛刻严厉,与蔑视民权之处,曾使举世各国为之惊绝,“寺刹法”与一九一四年的“布教规则”让朝鲜佛教沦为万劫不复的地步。袁世凯贵为民国大总统,无论僧俗均是其治下国民,对于佛教寺院管理,本可参考民主政治成熟之欧美国家之宗教法规,为新成立的中国建立一可长可久、政教分离的制度,未料竟取法日本殖民政府的殖民地法令,表现出私心自用的独裁性格。
 
    明复法师认为袁世凯制定“寺院管理暂行规则”是企图提拨寺产,筹集款项以扩张武力。[4]黄庆生认为,本规则用现代立法技术观之,对寺院的法律地位、设立登记要件、解散合并程序等都无详细规定,仅能算是基本法型态,虽名为管理寺院财产,实则让省级行政机关在寺院财产处分上留有干预操控的空间。[5]李建忠认为本规则其所影响的层面大约为四方面:(一)违反当时临时约法中保障人民财产权及限制人民自由权利须以法律定之规定。(二)因行政机关对寺院财产管理的裁量权限极大,造成寺院财产安定性危机,影响僧道的生存,构成对信教自由间接的侵害。(三)行政机关介入寺院财产的管理处分,恐有违反政教分离原则。(四)规范对象为寺院,与宗教平等不符。[6]
 
    随着二次革命的失败,袁世凯扩充兵力,向列强银行借款,并急于登基称帝。民国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袁世凯以历代帝王对佛、道二教的控制手段,再以日本加诸韩国之“寺刹法”、“布教规则-为基础,订定“管理寺庙条例”三十一条,加诸中华佛教总会之上,引发日后无止尽的掠夺庙产风波。(关于“管理寺庙条例- 的内容与剖析,详见下段)
 
           “管理寺庙条例”与“修正管理寺庙条例”的比较
 
    至民国十年五月,徐世昌总统监于民国四年八月的“管理寺庙条例”三十一条,虽然该条例关于宗教内部教规,一切从其习惯,对于宗教行政则多采保护主义,颁行七年,“大端自无可议”,惟寺庙财产部份仍多纠纷,如该条例第十条规定僧侣热心公益,自愿捐输,仍准禀明立案一语,各省援用每有误会,条文谬相牵引,以致发生控诉案例,轇辐纷如,虽经内务部详明诠释,然不免事实与法理相戾,殊失国家维护寺庙之本意,为确实保护庙产,提倡宗风,遂将现行条例予以增订删修,成“修正管理寺庙条例”二十四条。
 
    “管理寺庙条例”订定时,内务部特书其理由呈请总统批示,表明政府对宗教的态度,全文如下:
 
    窃维主国之本首在政治,而足以辅其不及者,厥惟宗教。政治之功昭明可观,顾人情泛滥往往无所依归,则隐赖宗教有以匡持而约束之,其为裨益良非钞也。惟令政教合一,流弊必滋,所以泰西诸国裘多教事之争,其后政教分葛,赖以宁息,而其俗尊视宗教,信徒尤众。攻关于管理宗教行政制度素称完备;我国政治自三代以来即已灿着,两宗教后起汉之中叶佛学始传,唐之初元道家乃盛,政教判然不相混合,故能历久相安,此其优于泰西诸国者也一惟以偏于放任之政,宗教行政不甚措意,间有事端,亦多取限制之严而厥于保护之实;稽诸史乘,五代而下’虽管理僧道代有专官职掌,法度各种详写,独唐书载崇玄署掌道士帐籍,两京度僧尼道士女冠,御史一人护之,每三岁州县为籍,一以留县,一以留州,僧尼一以上祠部,道士女冠一以上宗正,一以上司封;又唐律于诸私入道及度之者,本异主司观寺三纲知情者监临之官,私辄度人者,皆论罪有差,其制较为赅备。盖唐自谓承老子之后,视宗教特重也。宋金僧道皆三年一试,法同科举,甚不足取;明清僧道各官即以僧道充之,其初犹慎加简选,克举其职。逮清末叶,政教日堕,僧纲道纪两司亦类多滥竽充任,在精通经典,戒行端节者,每不眉为;不肖者则又挟其势利之见以欺凌教众;丛林大刹,仅赖一二住持之贤者稍加整饬,而州县所属之僧道官且每下愈况,惟知出入衙署,结纳绅衿,例应官差,岁取规费,几降与与台为伍,不免为世俗所讥,敝坏纷扰,于宗教行政实际上之进行,适多障碍,是其制有监于此,共因各地豪强当扰攘之际,每多藉端侵占庙产,积案轇葛,曾规定寺院管理暂行规则通行在案,惟事属草创多未详备,而各省秩序初定,亦未能实力奉行,本部一年以来,悉心讨论,拟订条例,几经易稿,深恐于习惯稍有未符即施行,动多扦格,又复采访周咨以资参考。兹经订定管理条例都几三十一条,得厥大纲际关于宗教内部教规一切从其习惯外,对于宗教引政多采提倡保护主义,提倡之适,拟俾教徒得专主学校用广流传并可随时公开讲演阐明教义,且以为教化行政之助;保护之方则以调查僧道须发牒证为入手办法,并今将住持位继,寺庙财产分别注册,庶官有所稽考,而侵占之风或可小息。[7]
 
    为方便说明,将“管理寺庙条例”及“修正管理寺庙条例”以两法并列的方式,将全文刊载如下:
 
     表二:“管理寺庙条例”与“修正管理寺庙条例”比较表
 
管理寺庙条例[8]
修正管理寺庙条例[9]
第一章总纲
第一条:本条例所称寺庙,以属于左列各款者为限:
一、十方选贤丛林寺院。
二、传法丛林寺院。
三、剃度丛林寺院。
四、十方传贤寺院庵观。
五、传法派寺院庵观。
六、剃度派寺院庵观。
七、其他习惯上现由僧道住守之神庙。(例如未经归并或改设之从前习惯上奉祀各庙是)其私家独力建设不愿以寺庙论者,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凡寺庙财产及僧道,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外,与普通人民受同等之保护。
前项所称财产,指寺庙所有不动产及其他重要法物而言,所称僧道,指僧尼道士女冠而言。
第三条:凡着名丛林及有关名胜或形胜之寺庙,由该管地方官特别保护。
前项特别保护方法,由内务部参酌地方情形定之。
 
第四条:凡寺庙在历史上有昌明宗教陈迹,或其徒众恪守清规,为人民所宗仰者,得由该管地方官开列事实,详请该管长官,咨由内务部呈请大总统分别颁给左列各物表扬之:
一、经典。
二、法物。
三、匾额。
第五条:各寺庙得自立学校,但其课程于经典外,必须授以普通教育。寺庙创办学校时,须禀请该管地方官立案,其从前已设立之学校亦同。
第六条:凡寺庙之创兴合并及改立名称并现存寺庙,须向该管地方官禀请注册。
第一章总纲
第一条:本条例所称寺庙,以左列各款为限:
一、十方选贤丛林寺院。
二、传法丛林寺院。
三、剃度丛林寺院。
四、十方传贤寺院庵观。
五、传法派寺院庵观。
六、剃度派寺院庵观。
七、习惯上现由僧道住守之神庙。(例如未经归并或改设之从前习惯上奉祀各庙是)八、其他关于宗教各寺庙。
其私家独立建设,不愿以寺庙论者,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凡寺庙财产及僧道,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外,与普通人民受同等之保护。
前项所称财产,指寺庙所有不动产及其他重要法物而言。所称僧道,指僧尼道士女冠而言。
第三条:凡着名丛林及有关名胜或形胜之寺庙,由该管地方官特别保护。
前项特别保护方法,由内务部参酌地方情形定之。
第四条:寺庙不得废止或解散之。
第五条:凡寺庙在历史上有昌明宗教陈迹;或其徒众恪守清规,为人民所宗仰者,得由该管地方官开列事实,详请该管长官,咨由内务部呈请大总统分别颁给左列各物表扬之:
一、经典:
二、法物。
三、匾额。
第六条:各寺庙得自立学校,其课程于经典外,须酌授普通教育。寺庙创办学校时,须呈请地方官立案,其从前已设立之学校亦同。
第七条:寺庙须向地方官署呈请注册,其应行注册事项及关于注册之程序,由内务部另以规则定之。
第二章  寺庙之财产
 
第七条:凡寺庙财产,应按照现行税则,一体纳税。
第八条:凡寺庙现有财产及将来取得财产时,须向该管地方官禀请注册。
第九条:寺庙财产,由住持管理之。
寺庙住持之传继,从其习惯,但非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不得继承之。
前项住持之传继,须向该管地方官禀请注册。
第十条:寺庙财产,不得抵押或处分之,但为充公益事项必要之需用,禀经该管地方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寺庙财产,不得藉端侵占。
 
第十二条:凡寺庙所属古物,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由住持负保存之责:
一、建筑雕刻绘画及其他属于美术者。
二、为历代名人之遗迹者。
三、为历史上之纪念者。
四、与名胜古迹有关系者。
前项古物保存规则另定之。
 
 
第十三条:凡寺庙久经荒废无僧道住守者,其财产由该管地方官详请该管长官核准处分之。
第二章  寺庙之财产
 
第八条:凡寺庙财产,应按照现行税则,一体纳税。
第九条:凡寺庙现有财产及将来取得财产时,须向该管地方官呈请注册。
第十条:寺庙财产,由住持管理之。
寺庙住持之传继从其习惯,但非中华民国人民,不得继承之。
前项住持之传继,须向该管地方官呈请注册。
第十一条:寺庙不得抵押或处分之。
 
 
第十二条:寺庙财产,不得藉端侵占,并不得没收或提充罚款。
第十三条:寺庙所属古物,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依照现行保存古物法令办理:
一、经典。
二、建筑雕刻绘画及其他属于美术者。
三、历代名人遗迹。
四、为历史上之纪念者。
五、与名胜古迹有关系者。
前项物品之保存,由住持负其责任。
第十四条:凡寺庙久经荒废,无僧道住守者,由该管地方官查明保护,另选住持。
第三章  寺庙之僧道
第十四条:关于僧道之一切教规,从其习惯,但以不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者为限。
为整顿或改良前项事宜,得由丛林僧道举行教务会议。
举行前项会议时,须由发起人开具会议事项、场所及规则,禀请该管地方官核准,其议决事件,须禀由地方官详经该管长官咨报内务部查核。
第十五条:凡僧道开会讲演或由他人延请讲演时,其讲演宗旨,以不越左列各款范围者为限:
一、阐扬教义。
二、化导社会。
三、启发爱国思想。
前项讲演,须于开讲五日以前,将其时期场所及讲演人姓名、履历,禀报该管地方官。
第十六条:凡僧道有戒行高洁精通教义者,准照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凡寺庙僧道受戒时,由内务部豫制戒牒,发由地方官转交传戒寺庙,按名填给,造册报部。
凡从前业经受戒及其他未受戒之僧道,由内务部分别制定僧道籍证,发交地方官清查,按名填给,造册汇报内务部。
无前项戒牒及僧道籍证者,不得向各寺庙挂单,并赴应经忏,各寺庙亦不得容留。
关于第一项及第二项事宜之办理规则另定之。
第三章  寺庙之僧道
第十五条:关于僧道之一切教规,从其习惯,但以不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者为限。
为整顿或改良前项事宜,得由丛林僧道,举行教务会议。
 
 
 
 
第十六条:凡僧道开会讲演,或由他人延请讲演时,其讲演宗旨,以不越左列各款范围者为限:
一、阐扬教义。
二、化导社会。
三、启发爱国思想。
 
 
 
第十七条:凡僧道有戒行高洁精通教义者,准照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凡寺庙僧道受度时,应由其度师出具受度证明书,载具法名年貌籍贯及受度年月交付该僧道,并由度师呈报该管地方官备案。
其在本条例施行以前受度者,由该僧道请求度师或相识寺庙之住持或僧道二人以上为出证明书,并由该度师或住持或为证明之僧道,呈报地方官备案。
第四章  寺庙注册
第十八条:本条例规定应注册之事项,须向寺庙所在地之该管地方官署为之。
第十九条:业经注册之事项,该管官署应即公告,并发给注册证。
第二十条:凡应注册之事项,非经注册及公告,该管地方官不任保护之责。
第二十一条:业经注册之事项,如有变更或消灭时,须随时禀请该管官署注册。
第二十二条:关于注册之规则另定之。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各寺庙僧道或住持不守教规时,该管地方官得申诫或撤退之;其情节较重者,并得加以相当处分。但关于民刑事件,仍由司法官署依法处断。
第二十四条:凡寺庙住持违背管理之义务者,由该管地方官申诫或撤退之。
寺庙因而受损害者,并任赔偿之责。
第二十五条:违背第十条规定抵押或处分寺庙财产时,由该管地方官署收回原有财产,或追取原价,给还该寺庙,并准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因而得利者,并科所得总额二倍以下之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三百圆者,并科三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六条:依前三条规定撤退住持时,应即由该寺庙僧道另行公举。
 
第二十七条:违背第十一条规定侵占寺庙财产时,依刑法侵占罪处断。
第二十八条:各寺庙违背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容留无戒牒或僧道籍证之僧道时,处该住持一圆以上十圆以下之罚金,其有形迹诡异,隐匿不报者,亦同。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各寺庙僧道或住持不守教规情节较重者,该管地方官得申诫或撤退之。但关于民刑事件,仍由司法官署依法处断。
第二十条:凡寺庙住持违背管理之义务者,由该管地方官申诫或撤退之。
寺庙因而受损害者,并任赔偿之责。
第二十一条:违背第十一条规定抵押或处分寺庙财产时,由该管地方官署收回原有财产或追取原价,给还该寺庙,并准照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因而得利者,并科所得总额二倍以下之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三百圆者,并科三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二条:依前三条规定撤退住持时,按照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另立住持。
第二十三条:违背第十二条规定,侵占寺庙财产时,依刑律侵占罪处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地方官,指县知事而言。
第三十条: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内务部颁行之寺院管理暂行规则及曾经立案之佛道各教会章程,一律废止之。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尔日施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尔日施行,其以前教令公布之管理寺庙条例废止之。
  
     明复法师认为“管理寺庙条例”是袁世凯仿照日本明治四十五年(即大正元年,1912)其朝鲜总督所颁的“寺法”及大正四年(1915)八月所颁的“布教规则”,仿日本统治朝鲜的方式,把一切权柄集中行政官手裹。日本人把权柄授与朝鲜总督,韩地行政最高长官,故而韩国佛教侥幸的还能保持一种贯通全国上下有秩的组织体系,成为今日独立复国后佛教再兴的基础。袁政府则更严苛将绝对统驭权分别赋于全国两千多个“县知事”,使大小寺庙各个独立,互不相干,而辖于县衙门。也较明太祖的清教榜文与清高宗的汰僧谕旨还要苛刻,形成一种没有君主的君主专制状态。[10]瞿海源认为《管理寺庙条例》是以管理与指导为主,是行政机构以其传统官僚的威权性格规范及限制寺庙的依据。值得注意的是,这个条例公布施行并未经过国会通过或追认。因为国会自民国三年一月十日就在袁世凯压制下停顿了,到袁氏称帝失败后才恢复。所以这项条例并不是合法的法律。在基本心态上则毫无尊重信仰自由的概念,条例以指导及管理宗教为主,实在是一项专制而极不合理的办法。[11]兹就明复法师所举例证,以下表表示之:
 
    表三:“管理寺庙条例”与“可供比照资料”对照表
 
管理寺庙条例[12]
可供比较的资料[13]
第四条:凡寺庙在历史上有昌明宗教陈迹,或其徒众恪守清规,为人民所宗仰者,得由该管地方官开列事实,详请该管长官,咨由内务部呈请大总统分别颁给左列各物表扬之:
一、经典。
二、法物。
三、匾额。
第五条:各寺庙得自立学校,但其课程于经典外,必须授以普通教育。寺庙创办学校时,须禀请该管地方官立案,其从前已设立之学校亦同。
第六条:凡寺庙之创兴合并及改立名称并现存寺庙,须向该管地方官禀请注册。
第八条:凡寺庙现有财产及将来取得财产时,须向该管地方官禀请注册。
 
 
 
 
 
 
第十一条:寺庙财产,不得藉端侵占。
 
 
第十五条:凡僧道开会讲演或由他人延请讲演时,其讲演宗旨,以不越左列各款范围者为限:
一、阐扬教义。
二、化导社会。
三、启发爱国思想。
前项讲演,须于开讲五日以前,将其时期场所及讲演人姓名、履历,禀报该管地方官。
 
 
 
 
 
 
 
 
 
 
 
 
 
 
 
第十七条:凡寺庙僧道受戒时,由内务部豫制戒牒,发由地方官转交传戒寺庙,按名填给,造册报部。
凡从前业经受戒及其他未受戒之僧道,由内务部分别制定僧道籍证,发交地方官清查,按名填给,造册汇报内务部。
无前项戒牒及僧道籍证者,不得向各寺庙挂单,并赴应经忏,各寺庙亦不得容留。
关于第一项及第二项事宜之办理规则另定之。
 
 
 
第十九条:业经注册之事项,该管官署应即公告,并发给注册证。
第二十条:凡应注册之事项,非经注册及公告,该管地方官不任保护之责。
第二十一条:业经注册之事项,如有变更或消灭时,须随时禀请该管官署注册。
第二十二条:关于注册之规则另定之。
第二十三条:各寺庙僧道或住持不守教规时,该管地方官得申诫或撤退之2其情节较重者,并得加以相当处分。但关于民刑事件,仍由司法官署依法处断。
第二十四条:凡寺庙住持违背管理之义务者,由该管地方官申诫或撤退之。
寺庙因而受损害者,并任赔偿之责。
第二十五条:违背第十条规定抵押或处分寺庙财产时,由该管地方官署收回原有财产,或追取原价,给还该寺庙,并准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因而得利者,并科所得总额二倍以下之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三百圆者,并科三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六条:依前三条规定撤退住持时,应即由该寺庙僧道另行公举。
第二十七条:违背第十一条规定侵占寺庙财产时,依刑法侵占罪处断。
第二十八条:各寺庙违背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容留无戒牒或僧道籍证之僧道时,处该住持一圆以上十圆以下之罚金,其有形迹诡异,隐匿不报者,亦同。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地方官,指县知事而言。
 
隋唐以来例由地方官依甄荐茂才异能之法,推荐僧道之为民所敬信者,帝王便召入垂问,或赐以香食金帛紫衣锡钵师号荣衔等以彰宠荣。
 
 
 
 
光绪三十二年上谕,准许各寺庙得自立学校,于传授经典外,须就授普通教育。
 
 
朝鲜寺刹令第一条:寺刹之并合移转废止须得朝鲜总督之许可,变更基址时亦同。
朝鲜寺法第三七条:寺有财产应依动产不动产之区分,作成台帐,明细记载其增减异动,依寺刹令提出财产目录及与异动申告,记载其种目人数等,呈报朝鲜总督,并以副本留置本寺。
朝鲜寺法第三六条:寺刹经费收支证书、帐簿,应妥善保管以备官府不时点检查阅。
朝鲜寺法第三九条:本寺末寺之寺有财产,除使用于护持三宝之目的外,不得作他项耗费。
朝鲜布教规则第二条:从事各宗教布教者,应以书面开具履历及下列事项,申报朝鲜总督:一宗派教派名称;二教义要领;三布教方法。所报事项如有变更时,应于十日内申报朝鲜总督。
朝鲜布教规则第四条:朝鲜总督认为所报布教方法,及布教监督管理方法不适当时,可命令变更。
朝鲜寺法第七十六条:僧侣有左揭善行时,经其本寺三职(监务、监事、法务)评定住持认许得受褒赏。
一、学行精勤足,为其他比丘沙弥之模范者。
二、现着功劳于教化者。
三、修筑伽蓝积有功劳者。
四、救助贫民教授生产方法,着有劳者。
五、修缮道路桥梁,尽力公众便益者。六、心行笃实节俭投资公益事业者。
七、爱护山林、勉励植树,足为造林模范者。
朝鲜寺法第七十七条:各寺认为其僧侣之善行有符合一前条各项者,应由该寺监务具备书面,列举行状事迹要点,经由本寺申请诠议褒赏。
明太祖申明佛教榜册:曩者民间多有仿僧瑜珈者,今后止许僧为之,敢有似前如此者,罪以游食。
清高宗上谕:朕今复行颁给度牒者,目前所有查将来可以渐次减少。
朝鲜寺法第四十八条:僧尼于末寺剃度时,其师僧得向本寺庙住持申请度牒。
朝鲜寺法第四十九条:僧尼应于其举行得度式之刹寺设籍,如因故转籍他寺时,须由其师僧(如师僧亡故,无法表示同意时,则由最近之法类)连署申请,本寺认可始得归入他寺籍中。
朝鲜寺法第五十条:僧尼还俗时,应将度牒缴还。
雍正十三年九月乙丑清高宗上谕:着各地方,将丛林古刹之斋田应行清查者,秉公清查,编入册籍,禁止售卖茶亭社庙净室等处,止令该住持将现在产业自赴州县呈明立案。
雍正十三年十一月上论:房头应付僧愿还俗者,所有赀产,量给还俗,其余归公留为地方养济穷民之用。
朝鲜寺法第七十八条:为端正僧侣行持,纠正失检作为,设左列之戒目:(一)褫夺度牒;(二)收夺法阶;(三)降级法阶;(四)停止说教;(五)停止托钵;(六)谨慎;(七)谴责。
朝鲜寺法第八十条:对佛祖有不敬行为,谈论政治,加入政社,失坠僧侣本分者,褫夺度牒。
朝鲜寺法第八十一条:事师不逊,行为不端,非法使用伽蓝者,收夺法阶。
朝鲜寺法第八十二条:以非护持三宝之目的使用财产者,降级法阶。
朝鲜寺法第八十三条:修行未熟,说教愫义有污僧侣体面者,停止说教。
朝鲜寺法第八十四条:品行不良,行化受财,妨害事教者,停止托钵。
朝鲜寺法第八十五条:于寺中谈政集会,止宿女人或供他人作此类行为者,予以谨慎惩戒。
朝鲜寺法第第八十六条:行为措施过错或失慎,造成灾害者,予以谴责惩戒。
朝鲜寺法第八十八条:惩戒处分由本寺三职(监务、监事、法务)合议,经住持认可而后执行之。
朝鲜寺法第十三章杂则第一百条:本寺法经朝鲜总督认可实施,各寺刹不得任意变更。
   
    黄庆生认为本例对寺庙的范围大致上给予明确的界定,虽然其对象仍然偏重在佛教方面,惟至少让主管机关在处理寺庙事务上有所依循;且本条例采取注册及公告制度,有助于厘清寺庙的权利关系,使寺庙财产确定并获得保障。至于本条例从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与政教分离原则角度观之,则有下列问题:(一)封建威权思想浓厚。(二)希冀从寺庙中获利的心态不改。(三)对圣务的直接介入。(四)政教不分的立法思维。(五)高管制密度下的法制规范措施。[14]
   
    “管理寺庙条例”于民国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发布后,各地豪强多假兴学为词,侵占庙产,扰攘不休,尤其是该条例第十条规定僧侣热心公益,自愿捐输,仍准禀明立案一语,各省援用每有误会,条文谬相牵引,以致发生控诉案例,轇辐纷如。而佛教界也迭为此条例奔走,呼吁政府取消此恶法,如民国八年六月太虚大师偕竹溪、晋京请愿,寓法源寺,奔走月余,但仍未达取消管理寺庙条例目的。[15]其他如章嘉呼图克图、觉先及南方静波等联名上书北京政府,要求将中华佛教总会改为中华佛教会,以期团结全国僧尼;并向众议院陈情,请求议员谅解,取消“寺庙管理条例”,经众议院通过请愿案,北洋政府始有民国十年的“修正管理寺庙条例”之颁布。[16]
   
    “修正管理寺庙条例”将原来三十一条的“寺庙管理条例”,改为二十四条,将管制稍为放宽,其修正部分有:(一)在用字上将“禀报”、“禀经”等,改回民国二年“寺庙管理暂行规则”的“呈报”、“呈请”。(二)删除原条例第十条后半段,赋予地方官有权核准因公益需要而处分寺庙财产的规定,化解佛教界对政府介入寺庙财产或从寺庙获得利益的疑虑。(三)删除原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举行教务会应禀请核准及议决事项应报内务部查核规定。(四)删除第十五条第二项僧道讲演或由他人延请讲演时,须于开讲前五日禀报规定,但对演讲内容范围仍然有所限制。(五)原条例第四章寺庙注册,从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全部删除。另以修正后第七条规定,将寺庙注册规定浓缩成:“寺庙须向地方官署呈请注册,其应行注册事项及关于注册之程序,由内务部另以规则定之”规定,淡化寺庙注册的种种规范。黄庆生认为此章修正配合修正后第十八条,将内务部制发僧道戒牒、籍证规定改由度师出具受度证明,降低政府直接于预宗教圣事的情况。[17]
   
     历来研究者对“修正管理寺庙条例”的评价并不高,明复法师认为此修正取消了以政令直接控制弘法行动,及对寺僧惩处的条款。而管制寺产一如旧制,这是传统宗教政策的重心所在,自然要延续下去方能显示其从政思想的正统来历。[18]翟海源认为修正的条例中,仍旧保留了以指导者及管理者自居的立场。[19]黄庆生在比较原条例与修正条例后,亦认为修正条例的条文数字,减少了将近四分之一,但检视其内容,仍保留着相当浓厚的管制者与监督者色彩;另外从立法者管制措施上来看,第四章罚则部分,几乎没有任何放宽的迹象。[20]
 
    更有甚者,国民政府在民国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发布“修正管理寺庙条例第五条及第十七条施行细则”,上述细则计有二十一条条文,系补充“修正管理寺庙条例”第五条及第十七条,主要在提出奖励寺庙及道行高洁之僧道的具体标准。政府在表扬上之认定标准、办理程序、发给证书等相关规定。值得一提的是在上揭细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条文中规定内务部发给表扬证书须缴纳表扬费、证书费、邮费、表扬物品遗失或损坏之补领费,则属相当有趣的规定,形同宗教团体以金钱向政府买奖状的怪异现象。[21]
 
                   “寺庙管理条例”及其引发之风暴
 
    民国十七年十二月底北伐完成,全国统一,军政时期结束,训政时期开始,此时期是国家树立制度,建设家园的大好机会,尤其是秉持总理孙中山先生遗训的国民政府,更应师法孙中山先生在民国元年担任临时大总统的开明作风,建立政教分离,扶持宗教团体的正常发展,以宗教引导世道人心,以俾益风俗。但事实发展,训政时期的宗教政策,仍然未脱离袁世凯及日后北洋军阀的手段,继续提拨佛、道二教的庙产,此风一直维持到八年抗战的前夕。
    民国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国民政府公布“寺庙管理条例”二十一条,通令全国施行,为方便说明,兹将民国十年制定的“修正管理寺庙条例”二十四条,与这次公布的“寺庙管理条例”二十一条列于下表:[22]
 
    表四:“修正管理寺庙条例”与“寺庙管理条例”比较表
修正管理寺庙条例
寺庙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本条例所称寺庙,以左列各款为限:
一、十方选贤丛林寺院。
二、传法丛林寺院。
三、剃度丛林寺院。
四、十方传贤寺院庵观。
五、传法派寺院庵观。
六、剃度派寺院庵观。
七、习惯上现由僧道住守之神庙。(例如未经归并或改设之从前习惯上奉祀各庙是)
八、其他关于宗教各寺庙。
其私家独立建设,不愿以寺庙论者,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凡寺庙财产及僧道,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外,与普通人民受同等之保护。
前项所称财产,指寺庙所有不动产及其他重要法物而言。所称僧道,指僧尼道士女冠而言。
第三条:凡着名丛林及有关名胜或形胜之寺庙,由该管地方官特别保护。
前项特别保护方法,由内务部参酌地方情形定之。
第四条:寺庙不得废止或解散之。
 
 
 
第五条:凡寺庙在历史上有昌明宗教陈迹;或其徒众恪守清规,为人民所宗仰者,得由该管地方官开列事实,详请该管长官,咨由内务部呈请大总统分别颁给左列各物表扬之:
一、经典:
二、法物。
三、匾额。
 
第六条:各寺庙得自立学校,其课程于经典外,须酌授普通教育。寺庙创办学校时,须呈请地方官立案,其从前已设立之学校亦同。
 
 
 
 
 
 
 
 
 
 
 
 
第七条:寺庙须向地方官署呈请
注册,其应行注册事项及关于注册之程序,由内务部另以规则定之。
第二章  寺庙之财产
 
 
 
第八条:凡寺庙财产,应按照现行税则,一体纳税。
第九条:凡寺庙现有财产及将来取得财产时,须向该管地方官呈请注册。
第十条:寺庙财产,由住持管理之。
寺庙住持之传继从其习惯,但非中华民国人民,不得继承之。
前项住持之传继,须向该管地方官呈请注册。
第十一条:寺庙不得抵押或处分之。
 
第十二条:寺庙财产,不得藉端侵占,并不得没收或提充罚款。
第十三条:寺庙所属古物,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依照现行保存古物法令办理:
一、经典。
二、建筑雕刻绘画及其他属于美术者。
三、历代名人遗迹。
四、为历史上之纪念者。
五、与名胜古迹有关系者。
前项物品之保存,由住持负其责任。
第十四条:凡寺庙久经荒废,无僧道住守者,由该管地方官查明保护,另选住持。
 
 
 
 
 
 
 
 
第三章  寺庙之僧道
第十五条:关于僧道之一切教规,从其习惯,但以不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者为限。
为整顿或改良前项事宜,得由丛林僧道,举行教务会议。
第十六条:凡僧道开会讲演,或由他人延请讲演时,其讲演宗旨,以不越左列各款范围者为限:
一、阐扬教义。
二、化导社会。
三、启发爱国思想。
 
 
第十七条:凡僧道有戒行高洁精通教义者,准照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凡寺庙僧道受度时,应由其度师出具受度证明书,载具法名年貌籍贯及受度年月交付该僧道,并由度师呈报该管地方官备案。
其在本条例施行以前受度者,由该僧道请求度师或相识寺庙之住持或僧道二人以上为出证明书,并由该度师或住持或为证明之僧道,呈报地方官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各寺庙僧道或住持不守教规情节较重者,该管地方官得申诫或撤退之。但关于民刑事件,仍由司法官署依法处断。
第二十条:凡寺庙住持违背管理之义务者,由该管地方官申诫或撤退之。
寺庙因而受损害者,并任赔偿之责。
第二十一条:违背第十一条规定抵押或处分寺庙财产时,由该管地方官署收回原有财产或追取原价,给还该寺庙,并准照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因而得利者,并科所得总额二倍以下之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三百圆者,并科三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二条:依前三条规定撤退住持时,按照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另立住持。
第二十三条:违背第十二条规定,侵占寺庙财产时,依刑律侵占罪处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尔日施行,其以前教令公布之管理寺庙条例废止之。
 
第一条:凡依寺庙登记条例登记之各寺庙,均按本条例管理之。
 
 
 
 
 
 
 
 
 
 
 
 
第二条:凡寺庙财产、及僧道,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与普通人民受同等之保护。
前项财产指寺庙登记条例第二条之二、三两项而言。
 
第三条:凡着名丛林及有关名胜古迹之寺庙,其保护方法另定之。
 
 
第四条:寺庙僧道有破坏清规,违反党治,及妨害善良风俗者,得由该管市、县政府呈报直辖上级政府,转报内政部核准后,以命令废止,或解散之。
第五条:寺庙废止或解散时,应将所有财产移归该管市、县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保管,并得酌量地方情形,呈准兴办各项公益事业。
 
 
 
 
 
第六条:寺庙得按其所有财产之丰绌、地址之广狭,自行办理左列各项公益事业,一种或数种:
一、各级小学校、民众补习学校、各季学校、夜学校。
二、图书馆、阅报所、讲演所。
三、公共体育馆。
四、救济院全部或残废所、孤儿院、养老所、育婴所。
五、贫民医院。
六、贫民工厂。
七、适合于地方需要之合作社。
前项一、二款所列事业,其课程、书籍、演词,除党义科学常识为必须备具者外,各该寺庙之教徒,并得为宗教教义之研究。
 
 
 
 
第七条:寺庙财产之所有权,属于各寺庙僧道主持,除修持之生活费外,不得把持或浪费寺庙财产。
第八条:寺庙财产应按照现行税则,一体投税。
 
 
第十二条:寺庙僧道住持之传继,从其习惯,但非中华民国人不得继承之。
前项传继应依寺庙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僧道不得私擅抵押或处分寺庙财产。
第十条:寺庙之财产处分或变更,有庙产保管委员会公议定之。
第九条:寺庙财产保管方法如左:
一、有僧道住持者,应由该管该管市、县政府与地方公共团体与地方公共团体以及寺庙僧道,各派若干人合组庙产保管委员会管理之。
二、无僧道住持者,应由该管市、县政府,集合地方公共团体组织庙产保管委员会管理之。
三、由地方公共团体主持者,应呈请该管该管市、县政府备案,归该团体组织庙产保管委员会管理之。
前三款之庙产保管委员会,其人数至多不得过十一人,至少不得下七人。第一款之保管委员会,僧道不得过全体委员人数之半。
第十一条:寺庙所属法物,合于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所列各款之一者,依名胜古绩古物保存条例办理。
第十三条:僧道之一切教规,从其习惯。但以本条例第四条所列各项为限。
 
第十四条:凡僧道开会讲演或延聘讲演时,以不越左列各款范围为限:
一、阐扬教义。
二、化导社会。
三、启迪革命救国思想。
 
 
 
 
 
 
第十五条:凡僧道有愿退教还俗者,听。教会不得加以抑制。
 
 
第十六条:凡僧道受度时,应由其度师出具受度证明书,载具法名、年貌、籍贯、及受度之年月,交付该僧道。并由度师呈报该管市、县政府备案。
未成年人,不得度为僧道。
受度者如住该寺庙时,并应照寺庙登记条例人口登记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各寺庙僧道或住持,关于民刑诉讼事件,仍由司法官署依法处断。
 
 
第十九条:凡寺庙僧道或住持,违背本条例应守之义务者,得由该管市、县政府申诫或撤退之。
寺庙因而受损害者,并令负赔偿之责。
 
 
 
 
 
 
 
 
 
第二十条:无故侵占寺庙财产者,依刑律侵占罪处断。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尔日施行。
   
    民国十七年北伐即将完成前,基于调查、整顿、统计全国各地寺庙、僧道,于九月二月由内政部发布全文共十八条的“寺庙登记条例”,并在九月三十日呈国民政府审查修正后,并同各种寺庙登记表式,令各省民政厅遵照办理。[23]这项登记措施虽有助于了解全国寺庙的存立现况,却无助于寺庙的保护,东初法师在《中国佛教近代史》中即举南京市、江苏宝山之例子,说明在国民政府奠都南京后,为贯彻破除迷信政策四处可见神像被捣毁,寺庙被拆除之情形,内政部恐事态扩大,于民国十七年十一月发布“神祠存废标准”,对于国家民族有功绩的先哲,如岳武穆,及属于宗旨纯正的宗教都予以保存,其他淫祠邪堂之类则速从废除。[24]民国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内政部因神祠存废标准颁布后,各地党部民众纷起捣毁庙宇,引起反对风潮,乃颁发部令,禁止民众擅自处分寺庙。[25]又于一月二十五日发布“寺庙管理条例”以取代“淫祠存废标准”。
   
    明复法师认为国十六年北伐完成,政务刷新,袁氏遗毒,竟未廓清,则是一桩不可思议的怪事。这时中佛会虽已成立,理监事选举时,一些高僧大德也竞争得煞有介事,政府于“寺庙管理条例”、“监督寺庙条例”  (详下段)中,依然置之不理。听由各地寺庙仍旧沉缅于散沙状态,烦难的管理监督业务,仍旧课诸地方政府,甚至援引民众团体参予。佛教在法律上与政务上既被架空,变成骈歧机构,有不如无。[26]瞿海源详细比对此一条例与前述“修正管理寺庙条例”,发现大体上两者相差并不很多。新的条例中有七条条文(即占总条文数约三分之一)几乎完全一样,另有四项条文也有主体的部份十分相似。总之,可以看到《寺庙管理条例》有抄袭民国十年北洋政府的“修正管理寺庙条例-的极为明显的痕迹。在基本精神上似乎也相差不多。[27]黄庆生认为“寺庙管理条例”有以下五个特征:(一)采不分章立法方式;(二)党政不分的情况;(三)从寺庙获取利益的心态仍在;(四)对寺庙财产保管方式的多元思考:㈤以政治介入圣务的政教不分现象。[28]
   
    笔者认为民国十八年一月公布的“寺庙管理条例”,在精神上是直接承续民国四年袁世凯时的“管理寺庙条例”,将民国十年“修正管理寺庙条例”中对佛教放宽的作法取消,如“修正管理寺庙条例”第四条:“寺庙不得废止或解散之。”在“寺庙管理条例”被改为:“寺庙僧道有破坏清规,违反党治,及妨害善良风俗者,得由该管市、县政府呈报直辖上级政府,转报内政部核准后,以命令废止,或解散之。”  (第四条)并增加:“寺庙废止或解散时,应将所有财产移归该管市、县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保管,并得酌量地方情形,呈准兴办各项公益事业。”  (第五条)又如“修正管理寺庙条例”第十一条:“寺庙不得抵押或处分之。”在“寺庙管理条例”被改为:“僧道不得私擅抵押或处分寺庙财产。”  (第十八条)可说是大刺刺的让党工或地方官可废止或处分寺产。故“寺庙管理条例”施行以来,各省纠纷甚多,各地僧众尽表反对,四月二十九日,上海佛教会缁素往京请愿,五月初三,印光法师在〈复焦易堂居士书〉中表示:
   
    民国肇造共和,奉教自由,以三民主义互相号召,今已十有八年,前于僧人则越格虐待,其意盖欲驱僧夺产,而俾全国了无一僧,方可快意。又恐碍于舆论,姑以管理之名,用为驱夺之据。其所立二十一条,如第四、第五、第九,虽冒其保护之名,能不令有知识者痛心、挟野心者欢愉乎?此种立法,尚得谓之为奉教自由乎?尚有民生、民权、民族之实际乎?尚是共和国之开国政令乎?如此主义,乃实行令民死,夺民权,灭民族耳;若曰此系僧界为然,非统国如是也,试问:“僧非国民乎?”若国民通作此等法令,尚有可原,今唯僧为然,非以其微弱无力,遂用此强凌弱、众暴寡之手段乎?[29]
 
    至五月二十五日国民政府遂令立法院审核具覆“寺庙管理条例”,一面令各省维持现状,将该条例暂缓施行,一面又令立法院将该条例审核具覆。由于“寺庙管理条例”窒碍难行,故国民政府于民国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布该条例暂缓施行,另一方面积极立法,取代暂缓施行的这个条例,于是有民国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的“监督寺庙条例”公布。
 
                       历久弥新的“监督寺庙条例”
 
    “监督寺庙条例”原为训政时期的产物,但未料一直延用到民国九十年代,在新的“宗教团体法”尚未完成立法之前,“监督寺庙条例”仍是目前台湾最重要的宗教法令,这是当时立法者始料未及的事情。当国民政府公布“监督寺庙条例”时,并宣布废止本年一月公布之“寺庙管理条例”。“监督寺庙条例”全文如下:[30]
 
第一条
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筑物,不论用何名称,均为寺庙。
第二条
寺庙及其财产、法物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条例监督之。
前项法物谓于宗教上、历史上、美术上有关系之佛像、神像、礼器、乐器、法器、经典、雕刻、绘画及其他向由寺庙保存之一切古物。
第三条
寺庙属于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一、由政府机关管理者。
二、由地方公共团体管理者。
三、由私人建立并管理者。
第四条
荒废之寺庙由地力自治团体管理之。
第五条
寺庙财产及法物应向该管地方官署呈请登记。
第六条
寺庙财产及法物为寺庙所有,由住持管理之。
寺庙有管理权之僧道,不能用何名称认为住持,但非中华民国人民不得为住持。
第七条
住持于宣扬教义、修持戒律及其他正当开支外,不得动用寺庙财产之收入。
第八条
寺庙之不动产及法物非经所属教会之决议并呈请该管官署许可,不得处分或变更。
第九条
寺庙收支款项及所兴办事业,住持应于每半年终报告该管官署,并公告之。
第十条
寺庙应按其财产情形兴办公益或慈善事业。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或第十条之规定者,该管官署得革除其住持之职,违反第七条或第八条之规定者,得逐出寺庙或送法院究办。
第十二条
本条例于西藏、西康、蒙古、青海之寺庙不适用之。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尔日施行。
民国十八年一月公布之寺庙管理条例于本条例施行日废止
   
    瞿海源认为“监督寺庙条例”与以前的几次宗教立法比较,在核心问题,即财产方面的处理,确实有明显的连续性;但在另一方面,亦舍弃对僧道的规范,也将罚则取消,这是相异于以前诸条例的情况。[31]以“监督寺庙条例”是否能达到保护寺产的目标而言,东初法师指出该条例虽较“寺庙管理条例”,无论在措词与立意上,比较和缓,但对佛教既无积极整理意向,使佛教生长发荣,仅采取消极的态度,让其自生自灭,各地对佛教寺庙的破害仍层出不穷。[32]
 
    为有效掌握并管理寺庙财产,内政部于民国二十五年元月公布“寺庙登记规则”十四条,对全国无论公建、募建或私建寺庙,均要办理登记,依照黄庆生的见解,“寺庙登记规则”并非以“监督寺庙条例”为母法,而是独立制定的职权命令,[33]民国二十五年六月,内政部统计全国寺庙庵院共二十六万七千余所,僧尼计七十三万八千余人,在家信徒超出家者五倍以上,而四川、河南、湖南、江西、安徽五省信徒尚不在其内,就是施行寺庙登记规则后的初步结果。
 
                                      结论
 
    清末庙产兴学因甲午战败,朝廷维新人士主张变法图强,欲兴办教育、广设学校而起,因张之洞《劝学篇》主张将全国各地的庙产兴学,终致诱发地方官吏及劣绅恶痞没收寺庙之热潮,民国时期五次制定或修正寺庙管理的法令,主要目的都是在于也解决寺庙财产问题,唯这五次的法令均属“警察法”层次,无法达到有效保护寺庙财产的目的。

    民国肇建,孙中山先生临时大总统任内,废除僧官制度,主张政教分离,可惜日后袁世凯当权,毁法乱纪,以日本加诸韩国之“寺刹法”、“布教规则”为基础,在民国二年订定“寺院管理暂行规则”,以及在四年时订定“管理寺庙条例”三十一条,将日本帝国主义禁制殖民地宗教活动的作法,加诸中华佛教总会之上,致民国时期的佛教,因寺产造成的纷扰,可谓“无时无之,无地无之”。
 
    至民国十年五月,徐世昌总统监于民国四年八月的“管理寺庙条例”三十一条,颁行七年,寺庙财产部份仍多纠纷,如该条例第十条规定僧侣热心公益,自愿捐输,仍准禀明立案一语,各省援用每有误会,条文谬相牵引,以致发生控诉案例,轇轕纷如,虽经内务部详明诠释,然不免事实与法理相戾,殊失国家维护寺庙之本意,为确实保护庙产,提倡宗风,遂将现行条例予以增订删修,成“修正管理寺庙条例”二十四条。唯“修正管理寺庙条例”的条文,仍继承历代君主专制时期的便宜行事,或韩国“寺刹法”的统制,同时政府也企图介入宗教事务,提拨寺产,并赋予全国所有县知事合法独断处分寺产之权,全国各地寺产纠纷并未减少。
 
    民国十八年北伐已完成,进入训政时期,国民政府在一月二十五日,公布“寺庙管理条例”二十一条,通令全国施行,此条例在精神上是直接承续民国四年袁世凯时的“管理寺庙条例”,将民国十年“修正管理寺庙条例”中对佛教放宽的作法取消,故施行以来,各省纠纷甚多,各地僧众尽表反对,于是有同年十二月七日的“监督寺庙条例”公布。“监督寺庙条例”原为训政时期的产物,但未料一直延用到民国九十年代,在新的“宗教团体法”尚未完成立法之前,“监督寺庙条例”仍是目前台湾最重要的宗教法令,这是当时立法者始料未及的事情。衷心期望,“宗教团体法”能以上述五次宗教立法为借镜,避免韩国“寺刹法”、袁世凯“管理寺庙条例”的余毒继续存在。
 
 
注释:

[1]孙文,〈复佛教会论信教自由书〉,《国父全集》,第四册,台北市,中央文物供应社,民国63年,页250~251。
[2] 《佛学丛报》,第四期,民国二年二月一日,事件,页一一二,按:敬安等人入京,先会晤内务总长熊希龄,将会章草案作大幅度修正。复由熊氏禀告大总统袁世凯及国务总理赵秉钧,袁定于十一月二十五日接见。
[3]释明复,《中国僧官制度研究》,台北市,明文书局,民国70年,页98~99。笔者另行以李能和《朝鲜佛教通史》核对“寺刹令”  (韩国汉城市,庆熙大学出版社,一九六八年三月影印,页1118);《政府公报》,民国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第四○六号,核对“寺院管理暂行规则”。
[4] ○山(明复法师笔名),〈“监督寺庙”之史的剖析〉,《明复法师佛学文丛》第一册,新竹市,觉风佛教教育文化基金会,民国95年9月,页204。(本文写作时,明复法师佛学文丛尚未出版,参考引用初校本)
[5]黄庆生,《台湾宗教立法》,台中县太平市,太平慈光寺,民国94年10月,页183。
[6]李建忠,《信教自由之研究一以近代宗教立法之沿革与内容为中心》,花莲县花莲市,台湾花莲地方法院检察署,民国85年6月。
[7] 《政府公报》,第一二四九号,民国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8] 《政府公报》,第一二四九号,民国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9] 《国民政府公报》第七十六号,民国十年五月二十日。
[10]释明复,《中国僧官制度研究》,页100。
[11]瞿海源,《台湾宗教变迁的社会政治分析》,台北市,桂冠图书公司,民国86年5月,页446。
[12]《政府公报》,第一二四九号,民国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13]释明复,《中国僧官制度研究》,页101~108。
[14]黄庆生,《台湾宗教立法》,页187-188。
[15]释印顺,《太虚大师年谱》,台北市,正闻出版社,民国69年,页105。
[16]释东初,《中国佛教近代史》,台北市,东初出版社,民国63年,页189。
[17]黄庆生,《台湾宗教立法》,页189。
[18]释明复,〈关于制定“宗教法”的一些琐言〉,《明复法师佛学文丛》第一册,页247。〈本文为明复法师未发表之遗稿)
[19]瞿海源,《台湾宗教变迁的社会政治分析》,页447。
[20]黄庆生,《台湾宗教立法》,页190。
[21]黄庆生,《台湾宗教立法》,页190。
[22] 《国民政府公报》第76号。
[23] 《国民政府内政部公报》,第一卷第六期,民国十七年十月。(转引自黄庆生,黄庆生,《台湾宗教立法》,页191。)
[24]释东初,《中国佛教近代史》,页141。
[25]《东方杂志》,第26卷第6号,民国18年2月,页144。
[26]释明复,〈“监督寺庙”之史的剖析〉,《明复法师佛学文丛》第一册,页207
[27]瞿海源,《台湾宗教变迁的社会政治分析》,页448。
[28]黄庆生,《台湾宗教立法》,页194。
[29]释印光,《印光大师文钞三编》,卷一,台中市,台中佛教莲社民国84年,页120。
[30]《国民政府公报》,第340号,民国18年12月7日,页1~3。
[31]瞿海源,《台湾宗教变迁的社会政治分析》,页450~451。
[32]释东初,《中国佛教近代史》,页144~154。
[33]黄庆生,《寺庙经营与管理》,台北市,永然文化公司,民国89年,页110。
 
 
                                 
民国时期寺庙管理法规的剖析
 
黄运喜
 
 
    论文提要:清末湖广总督张之洞,在《劝学篇》主张庙产兴学,在光绪二十七年( 1901)时成为清朝的政策,此后三十多年中,诱发地方官吏及劣绅恶痞没收寺庙之热潮,各地区驱僧毁寺,日有所闻,佛道二教中人为保寺庙财产疲于奔命。民国时期,政府曾五次制定或修正寺庙管理的法令,唯这五次的法令均属“警察法”层次,无法达到有效保护寺庙财产的目的,故不断的引起佛教二教反对抗议之声,让人始料未及的,我国现在所施行的“监督寺庙条例”,就是民国十八年所制定的。
本文试以民国二年至民国十八年的五次宗教立法,探讨其背景、法令条文的渊源,并引用时人或学者专家意见,剖析这五次立法,期望对“宗教团体法草案”讨论或修正有所帮助。
 
关键词:寺刹令、寺院管理暂行规则、管理寺庙条例、修正管理寺庙条例、寺庙管理条例、监督寺庙条例
 
 
    前言
    清光绪二十四年( 1898)三月,湖广总督张之洞撰〈劝学篇〉,主张兴办新式学堂以培养人才,于是德宗下诏:将各省府厅州县现有之大小书院,一律改为兼习中学西学之学堂。地方捐办之义学、社会等,亦令一律中西兼学,以广造就,至于民间祠庙其有不在祠典者,即着地方官晓谕民间一律改为学堂,以节糜费而隆教育。终致诱发地方官吏及劣绅恶痞没收寺庙之热潮,各地区驱僧毁寺,日有所闻,此一风波持续到民国北伐训政时期,达三十多年之久。
    民国时期,政府在庙产兴学运动的风潮下,曾五次制定或修正寺庙管理的法令,这五次的法令均属方便政府管理且具罚责的“警察法”层次,无法达到有效保护寺庙财产的目的,故不断的引起佛教二教反对抗议之声,让人始料未及的,我国现在所施行的“监督寺庙条例”,就是民国十八年所制定的。由于时空环境不同,内政部透过多次的宗教与政党协商,将拟定的“宗教团体法草案”,经民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行政院第二七七七八次会议通过,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函送立法院审议,唯受限于现实国会生态,至今仍未完成立法。
本文试以民国二年至民国十八年的五次宗教立法,探讨其背景、法令条文的渊源,并引用时人或学者专家意见,剖析这五次立法,期望对“宗教团体法草案”讨论或修正有所帮助。
 
孙中山先生对于宗教的态度
 
    清宣统三年( 1911)辛亥革命成功,民国肇造,民主政体取代了三千年来的封建体制,时代的变化,为佛教的发展露出一丝新的契机,此即民国元年,革命领袖孙中山先生任职民国的临时大总统,在其任内断然废止已实施千余年的僧官制度,并分别接见在南京毗卢寺发起佛教协进会的释太虚,对当时年仅二十四岁的释太虚相当的嘉许,另又接见来自乡村师范学校的教员欧阳渐,同样的给予嘉许,后来这两位年青人分别在佛教树立榜样,从事佛教教育工作,带领许多佛子研究佛学,其影响力至今仍未消失。
    孙中山对于宗教主张政教分离,国家应保护宗教团体。当李翊灼、桂念祖、欧阳渐、孙毓筠、陈方恪、濮一乘、黎养正、邱之恒等人在南京只洹精舍故址成立佛教会时,向中山先生申请同意,中山先生是年三月以书面回复,其内容如下:
    敬复者:
    顷读公函暨佛教会大纲及其余二件,均悉。贵会揭宏通佛教、提振戒乘、融摄世间出世间一切善法,甄择进行,以求世界永久之和平及众生完全之幸福为宗旨。道衰久矣,得诸君子阐微索隐,补弊救偏,既畅宗风,亦裨世道,曷胜瞻仰赞叹。近世各国政教之分甚严,在教徒苦心修持,绝不干与政治,而在国家,尽力保护,不稍吝惜,此种美风,最可效法。民国约法第五条载明:“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第二条第七项载明:“人民有信教之自由。”条文虽简,而含义甚宏。是贵会所要求者,尽为约法所容许,凡承乏公仆者,皆当力体斯旨,一律奉行,此文所敢明告者。所有贵会大纲,已交教育会存案,要求条件,自一并附发。复问道安。孙文。[1]
孙中山先生以政教分离的理念,让各宗教自治,其心胸与气度是亘古所未有的,可惜佛教界缺乏高瞻远瞩的僧材,未能把握这一千古难逢的契机,从事改革诚为遗憾。不久之后,孙中山先生为求清帝自动退位,国家早日统一,辞去临时大总统之位,由袁世凯继任。袁世凯政权,代表清代旧政府官僚势力的复活,不代攫取辛亥革命的果实,同时也极力破坏孙中山先生所建立的各种制度。
 
袁世凯与“寺院管理暂行规则”
 
在宗教政策上,袁世凯为寻求列强的支持,极力保证欧美传教士在华的各项权益不变,对于缺乏奥援的佛道二教,则恢复清末庙产兴学运动的政策,继续实施庙产调查,引起佛教界的震惊与不满,由清末僧教育会蜕变而成的中华佛教总会,由会长敬安、总务科长文希、福建支部长本忠、江西支长大春陪同进京,与内务部磋商,冀收回寺庙教堂登记与清查寺产办法。未料在见礼俗司司长杜关时,发生诤论,致杜关掌挝敬安,以示惩罚。是夜,敬安回法源寺,竟遽圆寂,[2]消息传来,舆论大哗,袁世凯请熊希龄调停,尽从敬安生前心愿,允许中华佛教总会登记成立。
 
民国二年六月,中华佛教总会进京请愿与敬安圆寂的事情逐渐过去,袁世凯政府突然公布“寺院管理暂行规则”,此为中华民国成立后的第一个宗教法规,全文只有七条,明复法师曾比较“寺院管理暂行规则”与日本在韩国公布的“寺刹法”,发现“寺院管理暂行规则”几乎是“寺刹法”的翻板,在《中国僧官制度研究》中,明复法师以两法并列的方式说明其相袭之处:[3]
表一:“寺院管理暂行规则”与“寺刹法”比较表
 
寺院管理暂行规则
中华民国二年六月颁布
 
 
 
第一条:本规则所称寺院,以供奉神像,见于各宗教之经典者为限。寺院神像设置多数时,以正殿主位之神像为断。
第二条:寺院财产管理,由其住持主之。
 
 
 
 
第三条:住持之继任,各暂依其习惯行之。
寺刹法
明治四十四年(宣统三年)六月颁布
(本文原系韩文兹采用韩国忠南大学史在东教授译文)
 
 
 
 
 
第四条:寺院住持及其他关系人,不得将寺院财产变卖、抵押或赠与于人。但因特别事故,得呈请该省行政长官,经其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寺刹要置主持,住持管理寺刹所有一切财产,负责推行寺务及执行法要,并为寺刹之代表。
行政长官为前项许可后,须呈报内务总长。
第二条:寺刹之基址及伽蓝,若不经地方长官之许可,不得作传法布教、执行法要、僧尼止住之用,亦不得转让他人使用。
第五条:寺刹所有土地、森林、建筑物、佛像、石刻、古文书、古书画,其他贵重品,若不经朝鲜总督之许可,不得处分之。
第六条:违反前条规定者,处二年以下之惩役及五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五条:不论何人不得强取寺院财产。
依法应归国有者,须由该省行政长官呈报内务总长,并呈请财政总长交国库接收管理。
前项应归国有之财产,因办理地方公益事业时,得由该省行政长官呈请内务总长、财政总长许可拨用。
第六条:一家或一姓独力建立之寺院,其管理及财产处分权,依其习惯行之。
第七条:本令自公布尔日施行。
第一条:寺刹之并合、移转、废止,须得朝鲜总督之许可,变更基址时亦同。
第三条:寺刹之本末关系,僧规法式及其他必要法式,由本寺规定,经朝鲜总督认可。
第七条:本令规定以外之寺刹关系事项,由朝鲜总督制定之。
 
 
附则:本令施行日期由朝鲜总督规定之。
   
西元一九○五年“日韩合并条约”签定,朝鲜李氏王朝覆灭,在日本殖民期间,于一九一一年六月三日公布“寺刹法”七条,其法令之苛刻严厉,与蔑视民权之处,曾使举世各国为之惊绝,“寺刹法”与一九一四年的“布教规则”让朝鲜佛教沦为万劫不复的地步。袁世凯贵为民国大总统,无论僧俗均是其治下国民,对于佛教寺院管理,本可参考民主政治成熟之欧美国家之宗教法规,为新成立的中国建立一可长可久、政教分离的制度,未料竟取法日本殖民政府的殖民地法令,表现出私心自用的独裁性格。
 
明复法师认为袁世凯制定“寺院管理暂行规则”是企图提拨寺产,筹集款项以扩张武力。[4]黄庆生认为,本规则用现代立法技术观之,对寺院的法律地位、设立登记要件、解散合并程序等都无详细规定,仅能算是基本法型态,虽名为管理寺院财产,实则让省级行政机关在寺院财产处分上留有干预操控的空间。[5]李建忠认为本规则其所影响的层面大约为四方面:(一)违反当时临时约法中保障人民财产权及限制人民自由权利须以法律定之规定。(二)因行政机关对寺院财产管理的裁量权限极大,造成寺院财产安定性危机,影响僧道的生存,构成对信教自由间接的侵害。(三)行政机关介入寺院财产的管理处分,恐有违反政教分离原则。(四)规范对象为寺院,与宗教平等不符。[6]
 
随着二次革命的失败,袁世凯扩充兵力,向列强银行借款,并急于登基称帝。民国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袁世凯以历代帝王对佛、道二教的控制手段,再以日本加诸韩国之“寺刹法”、“布教规则-为基础,订定“管理寺庙条例”三十一条,加诸中华佛教总会之上,引发日后无止尽的掠夺庙产风波。(关于“管理寺庙条例- 的内容与剖析,详见下段)
 
“管理寺庙条例”与“修正管理寺庙条例”的比较
 
至民国十年五月,徐世昌总统监于民国四年八月的“管理寺庙条例”三十一条,虽然该条例关于宗教内部教规,一切从其习惯,对于宗教行政则多采保护主义,颁行七年,“大端自无可议”,惟寺庙财产部份仍多纠纷,如该条例第十条规定僧侣热心公益,自愿捐输,仍准禀明立案一语,各省援用每有误会,条文谬相牵引,以致发生控诉案例,轇辐纷如,虽经内务部详明诠释,然不免事实与法理相戾,殊失国家维护寺庙之本意,为确实保护庙产,提倡宗风,遂将现行条例予以增订删修,成“修正管理寺庙条例”二十四条。
 
“管理寺庙条例”订定时,内务部特书其理由呈请总统批示,表明政府对宗教的态度,全文如下:
 
窃维主国之本首在政治,而足以辅其不及者,厥惟宗教。政治之功昭明可观,顾人情泛滥往往无所依归,则隐赖宗教有以匡持而约束之,其为裨益良非钞也。惟令政教合一,流弊必滋,所以泰西诸国裘多教事之争,其后政教分葛,赖以宁息,而其俗尊视宗教,信徒尤众。攻关于管理宗教行政制度素称完备;我国政治自三代以来即已灿着,两宗教后起汉之中叶佛学始传,唐之初元道家乃盛,政教判然不相混合,故能历久相安,此其优于泰西诸国者也一惟以偏于放任之政,宗教行政不甚措意,间有事端,亦多取限制之严而厥于保护之实;稽诸史乘,五代而下’虽管理僧道代有专官职掌,法度各种详写,独唐书载崇玄署掌道士帐籍,两京度僧尼道士女冠,御史一人护之,每三岁州县为籍,一以留县,一以留州,僧尼一以上祠部,道士女冠一以上宗正,一以上司封;又唐律于诸私入道及度之者,本异主司观寺三纲知情者监临之官,私辄度人者,皆论罪有差,其制较为赅备。盖唐自谓承老子之后,视宗教特重也。宋金僧道皆三年一试,法同科举,甚不足取;明清僧道各官即以僧道充之,其初犹慎加简选,克举其职。逮清末叶,政教日堕,僧纲道纪两司亦类多滥竽充任,在精通经典,戒行端节者,每不眉为;不肖者则又挟其势利之见以欺凌教众;丛林大刹,仅赖一二住持之贤者稍加整饬,而州县所属之僧道官且每下愈况,惟知出入衙署,结纳绅衿,例应官差,岁取规费,几降与与台为伍,不免为世俗所讥,敝坏纷扰,于宗教行政实际上之进行,适多障碍,是其制有监于此,共因各地豪强当扰攘之际,每多藉端侵占庙产,积案轇葛,曾规定寺院管理暂行规则通行在案,惟事属草创多未详备,而各省秩序初定,亦未能实力奉行,本部一年以来,悉心讨论,拟订条例,几经易稿,深恐于习惯稍有未符即施行,动多扦格,又复采访周咨以资参考。兹经订定管理条例都几三十一条,得厥大纲际关于宗教内部教规一切从其习惯外,对于宗教引政多采提倡保护主义,提倡之适,拟俾教徒得专主学校用广流传并可随时公开讲演阐明教义,且以为教化行政之助;保护之方则以调查僧道须发牒证为入手办法,并今将住持位继,寺庙财产分别注册,庶官有所稽考,而侵占之风或可小息。[7]
 
为方便说明,将“管理寺庙条例”及“修正管理寺庙条例”以两法并列的方式,将全文刊载如下:
 
表二:“管理寺庙条例”与“修正管理寺庙条例”比较表
 
管理寺庙条例[8]
修正管理寺庙条例[9]
第一章总纲
第一条:本条例所称寺庙,以属于左列各款者为限:
一、十方选贤丛林寺院。
二、传法丛林寺院。
三、剃度丛林寺院。
四、十方传贤寺院庵观。
五、传法派寺院庵观。
六、剃度派寺院庵观。
七、其他习惯上现由僧道住守之神庙。(例如未经归并或改设之从前习惯上奉祀各庙是)其私家独力建设不愿以寺庙论者,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凡寺庙财产及僧道,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外,与普通人民受同等之保护。
前项所称财产,指寺庙所有不动产及其他重要法物而言,所称僧道,指僧尼道士女冠而言。
第三条:凡着名丛林及有关名胜或形胜之寺庙,由该管地方官特别保护。
前项特别保护方法,由内务部参酌地方情形定之。
 
第四条:凡寺庙在历史上有昌明宗教陈迹,或其徒众恪守清规,为人民所宗仰者,得由该管地方官开列事实,详请该管长官,咨由内务部呈请大总统分别颁给左列各物表扬之:
一、经典。
二、法物。
三、匾额。
第五条:各寺庙得自立学校,但其课程于经典外,必须授以普通教育。寺庙创办学校时,须禀请该管地方官立案,其从前已设立之学校亦同。
第六条:凡寺庙之创兴合并及改立名称并现存寺庙,须向该管地方官禀请注册。
第一章总纲
第一条:本条例所称寺庙,以左列各款为限:
一、十方选贤丛林寺院。
二、传法丛林寺院。
三、剃度丛林寺院。
四、十方传贤寺院庵观。
五、传法派寺院庵观。
六、剃度派寺院庵观。
七、习惯上现由僧道住守之神庙。(例如未经归并或改设之从前习惯上奉祀各庙是)八、其他关于宗教各寺庙。
其私家独立建设,不愿以寺庙论者,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凡寺庙财产及僧道,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外,与普通人民受同等之保护。
前项所称财产,指寺庙所有不动产及其他重要法物而言。所称僧道,指僧尼道士女冠而言。
第三条:凡着名丛林及有关名胜或形胜之寺庙,由该管地方官特别保护。
前项特别保护方法,, 由内务部参酌地方情形定之。
第四条:寺庙不得废止或解散之。
第五条:凡寺庙在历史上有昌明宗教陈迹;或其徒众恪守清规,为人民所宗仰者,得由该管地方官开列事实,详请该管长官,咨由内务部呈请大总统分别颁给左列各物表扬之:
一、经典:
二、法物。
三、匾额。
第六条:各寺庙得自立学校,其课程于经典外,须酌授普通教育。寺庙创办学校时,须呈请地方官立案,其从前已设立之学校亦同。
第七条:寺庙须向地方官署呈请注册,其应行注册事项及关于注册之程序,由内务部另以规则定之。
第二章  寺庙之财产
 
第七条:凡寺庙财产,应按照现行税则,一体纳税。
第八条:凡寺庙现有财产及将来取得财产时,须向该管地方官禀请注册。
第九条:寺庙财产,由住持管理之。
寺庙住持之传继,从其习惯,但非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不得继承之。
前项住持之传继,须向该管地方官禀请注册。
第十条:寺庙财产,不得抵押或处分之,但为充公益事项必要之需用,禀经该管地方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寺庙财产,不得藉端侵占。
 
第十二条:凡寺庙所属古物,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由住持负保存之责:
一、建筑雕刻绘画及其他属于美术者。
二、为历代名人之遗迹者。
三、为历史上之纪念者。
四、与名胜古迹有关系者。
前项古物保存规则另定之。
 
 
第十三条:凡寺庙久经荒废无僧道住守者,其财产由该管地方官详请该管长官核准处分之。
第二章  寺庙之财产
 
第八条:凡寺庙财产,应按照现行税则,一体纳税。
第九条:凡寺庙现有财产及将来取得财产时,须向该管地方官呈请注册。
第十条:寺庙财产,由住持管理之。
寺庙住持之传继从其习惯,但非中华民国人民,不得继承之。
前项住持之传继,须向该管地方官呈请注册。
第十一条:寺庙不得抵押或处分之。
 
 
第十二条:寺庙财产,不得藉端侵占,并不得没收或提充罚款。
第十三条:寺庙所属古物,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依照现行保存古物法令办理:
一、经典。
二、建筑雕刻绘画及其他属于美术者。
三、历代名人遗迹。
四、为历史上之纪念者。
五、与名胜古迹有关系者。
前项物品之保存,由住持负其责任。
第十四条:凡寺庙久经荒废,无僧道住守者,由该管地方官查明保护,另选住持。
第三章  寺庙之僧道
第十四条:关于僧道之一切教规,从其习惯,但以不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者为限。
为整顿或改良前项事宜,得由丛林僧道举行教务会议。
举行前项会议时,须由发起人开具会议事项、场所及规则,禀请该管地方官核准,其议决事件,须禀由地方官详经该管长官咨报内务部查核。
第十五条:凡僧道开会讲演或由他人延请讲演时,其讲演宗旨,以不越左列各款范围者为限:
一、阐扬教义。
二、化导社会。
三、启发爱国思想。
前项讲演,须于开讲五日以前,将其时期场所及讲演人姓名、履历,禀报该管地方官。
第十六条:凡僧道有戒行高洁精通教义者,准照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凡寺庙僧道受戒时,由内务部豫制戒牒,发由地方官转交传戒寺庙,按名填给,造册报部。
凡从前业经受戒及其他未受戒之僧道,由内务部分别制定僧道籍证,发交地方官清查,按名填给,造册汇报内务部。
无前项戒牒及僧道籍证者,不得向各寺庙挂单,并赴应经忏,各寺庙亦不得容留。
关于第一项及第二项事宜之办理规则另定之。
第三章  寺庙之僧道
第十五条:关于僧道之一切教规,从其习惯,但以不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者为限。
为整顿或改良前项事宜,得由丛林僧道,举行教务会议。
 
 
 
 
第十六条:凡僧道开会讲演,或由他人延请讲演时,其讲演宗旨,以不越左列各款范围者为限:
一、阐扬教义。
二、化导社会。
三、启发爱国思想。
 
 
 
第十七条:凡僧道有戒行高洁精通教义者,准照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凡寺庙僧道受度时,应由其度师出具受度证明书,载具法名年貌籍贯及受度年月交付该僧道,并由度师呈报该管地方官备案。
其在本条例施行以前受度者,由该僧道请求度师或相识寺庙之住持或僧道二人以上为出证明书,并由该度师或住持或为证明之僧道,呈报地方官备案。
第四章  寺庙注册
第十八条:本条例规定应注册之事项,须向寺庙所在地之该管地方官署为之。
第十九条:业经注册之事项,该管官署应即公告,并发给注册证。
第二十条:凡应注册之事项,非经注册及公告,该管地方官不任保护之责。
第二十一条:业经注册之事项,如有变更或消灭时,须随时禀请该管官署注册。
第二十二条:关于注册之规则另定之。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各寺庙僧道或住持不守教规时,该管地方官得申诫或撤退之;其情节较重者,并得加以相当处分。但关于民刑事件,仍由司法官署依法处断。
第二十四条:凡寺庙住持违背管理之义务者,由该管地方官申诫或撤退之。
寺庙因而受损害者,并任赔偿之责。
第二十五条:违背第十条规定抵押或处分寺庙财产时,由该管地方官署收回原有财产,或追取原价,给还该寺庙,并准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因而得利者,并科所得总额二倍以下之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三百圆者,并科三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六条:依前三条规定撤退住持时,应即由该寺庙僧道另行公举。
 
第二十七条:违背第十一条规定侵占寺庙财产时,依刑法侵占罪处断。
第二十八条:各寺庙违背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容留无戒牒或僧道籍证之僧道时,处该住持一圆以上十圆以下之罚金,其有形迹诡异,隐匿不报者,亦同。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各寺庙僧道或住持不守教规情节较重者,该管地方官得申诫或撤退之。但关于民刑事件,仍由司法官署依法处断。
第二十条:凡寺庙住持违背管理之义务者,由该管地方官申诫或撤退之。
寺庙因而受损害者,并任赔偿之责。
第二十一条:违背第十一条规定抵押或处分寺庙财产时,由该管地方官署收回原有财产或追取原价,给还该寺庙,并准照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因而得利者,并科所得总额二倍以下之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三百圆者,并科三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二条:依前三条规定撤退住持时,按照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另立住持。
第二十三条:违背第十二条规定,侵占寺庙财产时,依刑律侵占罪处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地方官,指县知事而言。
第三十条: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内务部颁行之寺院管理暂行规则及曾经立案之佛道各教会章程,一律废止之。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尔日施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尔日施行,其以前教令公布之管理寺庙条例废止之。
  
 明复法师认为“管理寺庙条例”是袁世凯仿照日本明治四十五年(即大正元年,1912)其朝鲜总督所颁的“寺法”及大正四年(1915)八月所颁的“布教规则”,仿日本统治朝鲜的方式,把一切权柄集中行政官手裹。日本人把权柄授与朝鲜总督,韩地行政最高长官,故而韩国佛教侥幸的还能保持一种贯通全国上下有秩的组织体系,成为今日独立复国后佛教再兴的基础。袁政府则更严苛将绝对统驭权分别赋于全国两千多个“县知事”,使大小寺庙各个独立,互不相干,而辖于县衙门。也较明太祖的清教榜文与清高宗的汰僧谕旨还要苛刻,形成一种没有君主的君主专制状态。[10]瞿海源认为《管理寺庙条例》是以管理与指导为主,是行政机构以其传统官僚的威权性格规范及限制寺庙的依据。值得注意的是,这个条例公布施行并未经过国会通过或追认。因为国会自民国三年一月十日就在袁世凯压制下停顿了,到袁氏称帝失败后才恢复。所以这项条例并不是合法的法律。在基本心态上则毫无尊重信仰自由的概念,条例以指导及管理宗教为主,实在是一项专制而极不合理的办法。[11]兹就明复法师所举例证,以下表表示之:
表三:“管理寺庙条例”与“可供比照资料”对照表
 
管理寺庙条例[12]
可供比较的资料[13]
第四条:凡寺庙在历史上有昌明宗教陈迹,或其徒众恪守清规,为人民所宗仰者,得由该管地方官开列事实,详请该管长官,咨由内务部呈请大总统分别颁给左列各物表扬之:
一、经典。
二、法物。
三、匾额。
第五条:各寺庙得自立学校,但其课程于经典外,必须授以普通教育。寺庙创办学校时,须禀请该管地方官立案,其从前已设立之学校亦同。
第六条:凡寺庙之创兴合并及改立名称并现存寺庙,须向该管地方官禀请注册。
第八条:凡寺庙现有财产及将来取得财产时,须向该管地方官禀请注册。
 
 
 
 
 
 
第十一条:寺庙财产,不得藉端侵占。
 
 
第十五条:凡僧道开会讲演或由他人延请讲演时,其讲演宗旨,以不越左列各款范围者为限:
一、阐扬教义。
二、化导社会。
三、启发爱国思想。
前项讲演,须于开讲五日以前,将其时期场所及讲演人姓名、履历,禀报该管地方官。
 
 
 
 
 
 
 
 
 
 
 
 
 
 
 
第十七条:凡寺庙僧道受戒时,由内务部豫制戒牒,发由地方官转交传戒寺庙,按名填给,造册报部。
凡从前业经受戒及其他未受戒之僧道,由内务部分别制定僧道籍证,发交地方官清查,按名填给,造册汇报内务部。
无前项戒牒及僧道籍证者,不得向各寺庙挂单,并赴应经忏,各寺庙亦不得容留。
关于第一项及第二项事宜之办理规则另定之。
 
 
 
第十九条:业经注册之事项,该管官署应即公告,并发给注册证。
第二十条:凡应注册之事项,非经注册及公告,该管地方官不任保护之责。
第二十一条:业经注册之事项,如有变更或消灭时,须随时禀请该管官署注册。
第二十二条:关于注册之规则另定之。
第二十三条:各寺庙僧道或住持不守教规时,该管地方官得申诫或撤退之2其情节较重者,并得加以相当处分。但关于民刑事件,仍由司法官署依法处断。
第二十四条:凡寺庙住持违背管理之义务者,由该管地方官申诫或撤退之。
寺庙因而受损害者,并任赔偿之责。
第二十五条:违背第十条规定抵押或处分寺庙财产时,由该管地方官署收回原有财产,或追取原价,给还该寺庙,并准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因而得利者,并科所得总额二倍以下之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三百圆者,并科三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六条:依前三条规定撤退住持时,应即由该寺庙僧道另行公举。
第二十七条:违背第十一条规定侵占寺庙财产时,依刑法侵占罪处断。
第二十八条:各寺庙违背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容留无戒牒或僧道籍证之僧道时,处该住持一圆以上十圆以下之罚金,其有形迹诡异,隐匿不报者,亦同。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地方官,指县知事而言。
 
隋唐以来例由地方官依甄荐茂才异能之法,推荐僧道之为民所敬信者,帝王便召入垂问,或赐以香食金帛紫衣锡钵师号荣衔等以彰宠荣。
 
 
 
 
光绪三十二年上谕,准许各寺庙得自立学校,于传授经典外,须就授普通教育。
 
 
朝鲜寺刹令第一条:寺刹之并合移转废止须得朝鲜总督之许可,变更基址时亦同。
朝鲜寺法第三七条:寺有财产应依动产不动产之区分,作成台帐,明细记载其增减异动,依寺刹令提出财产目录及与异动申告,记载其种目人数等,呈报朝鲜总督,并以副本留置本寺。
朝鲜寺法第三六条:寺刹经费收支证书、帐簿,应妥善保管以备官府不时点检查阅。
朝鲜寺法第三九条:本寺末寺之寺有财产,除使用于护持三宝之目的外,不得作他项耗费。
朝鲜布教规则第二条:从事各宗教布教者,应以书面开具履历及下列事项,申报朝鲜总督:一宗派教派名称;二教义要领;三布教方法。所报事项如有变更时,应于十日内申报朝鲜总督。
朝鲜布教规则第四条:朝鲜总督认为所报布教方法,及布教监督管理方法不适当时,可命令变更。
朝鲜寺法第七十六条:僧侣有左揭善行时,经其本寺三职(监务、监事、法务)评定住持认许得受褒赏。
一、学行精勤足,为其他比丘沙弥之模范者。
二、现着功劳于教化者。
三、修筑伽蓝积有功劳者。
四、救助贫民教授生产方法,着有劳者。
五、修缮道路桥梁,尽力公众便益者。六、心行笃实节俭投资公益事业者。
七、爱护山林、勉励植树,足为造林模范者。
朝鲜寺法第七十七条:各寺认为其僧侣之善行有符合一前条各项者,应由该寺监务具备书面,列举行状事迹要点,经由本寺申请诠议褒赏。
明太祖申明佛教榜册:曩者民间多有仿僧瑜珈者,今后止许僧为之,敢有似前如此者,罪以游食。
清高宗上谕:朕今复行颁给度牒者,目前所有查将来可以渐次减少。
朝鲜寺法第四十八条:僧尼于末寺剃度时,其师僧得向本寺庙住持申请度牒。
朝鲜寺法第四十九条:僧尼应于其举行得度式之刹寺设籍,如因故转籍他寺时,须由其师僧(如师僧亡故,无法表示同意时,则由最近之法类)连署申请,本寺认可始得归入他寺籍中。
朝鲜寺法第五十条:僧尼还俗时,应将度牒缴还。
雍正十三年九月乙丑清高宗上谕:着各地方,将丛林古刹之斋田应行清查者,秉公清查,编入册籍,禁止售卖茶亭社庙净室等处,止令该住持将现在产业自赴州县呈明立案。
雍正十三年十一月上论:房头应付僧愿还俗者,所有赀产,量给还俗,其余归公留为地方养济穷民之用。
朝鲜寺法第七十八条:为端正僧侣行持,纠正失检作为,设左列之戒目:(一)褫夺度牒;(二)收夺法阶;(三)降级法阶;(四)停止说教;(五)停止托钵;(六)谨慎;(七)谴责。
朝鲜寺法第八十条:对佛祖有不敬行为,谈论政治,加入政社,失坠僧侣本分者,褫夺度牒。
朝鲜寺法第八十一条:事师不逊,行为不端,非法使用伽蓝者,收夺法阶。
朝鲜寺法第八十二条:以非护持三宝之目的使用财产者,降级法阶。
朝鲜寺法第八十三条:修行未熟,说教愫义有污僧侣体面者,停止说教。
朝鲜寺法第八十四条:品行不良,行化受财,妨害事教者,停止托钵。
朝鲜寺法第八十五条:于寺中谈政集会,止宿女人或供他人作此类行为者,予以谨慎惩戒。
朝鲜寺法第第八十六条:行为措施过错或失慎,造成灾害者,予以谴责惩戒。
朝鲜寺法第八十八条:惩戒处分由本寺三职(监务、监事、法务)合议,经住持认可而后执行之。
朝鲜寺法第十三章杂则第一百条:本寺法经朝鲜总督认可实施,各寺刹不得任意变更。
   
黄庆生认为本例对寺庙的范围大致上给予明确的界定,虽然其对象仍然偏重在佛教方面,惟至少让主管机关在处理寺庙事务上有所依循;且本条例采取注册及公告制度,有助于厘清寺庙的权利关系,使寺庙财产确定并获得保障。至于本条例从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与政教分离原则角度观之,则有下列问题:(一)封建威权思想浓厚。(二)希冀从寺庙中获利的心态不改。(三)对圣务的直接介入。(四)政教不分的立法思维。(五)高管制密度下的法制规范措施。[14]
    “管理寺庙条例”于民国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发布后,各地豪强多假兴学为词,侵占庙产,扰攘不休,尤其是该条例第十条规定僧侣热心公益,自愿捐输,仍准禀明立案一语,各省援用每有误会,条文谬相牵引,以致发生控诉案例,轇辐纷如。而佛教界也迭为此条例奔走,呼吁政府取消此恶法,如民国八年六月太虚大师偕竹溪、晋京请愿,寓法源寺,奔走月余,但仍未达取消管理寺庙条例目的。[15]其他如章嘉呼图克图、觉先及南方静波等联名上书北京政府,要求将中华佛教总会改为中华佛教会,以期团结全国僧尼;并向众议院陈情,请求议员谅解,取消“寺庙管理条例”,经众议院通过请愿案,北洋政府始有民国十年的“修正管理寺庙条例”之颁布。[16]
    “修正管理寺庙条例”将原来三十一条的“寺庙管理条例”,改为二十四条,将管制稍为放宽,其修正部分有:(一)在用字上将“禀报”、“禀经”等,改回民国二年“寺庙管理暂行规则”的“呈报”、“呈请”。(二)删除原条例第十条后半段,赋予地方官有权核准因公益需要而处分寺庙财产的规定,化解佛教界对政府介入寺庙财产或从寺庙获得利益的疑虑。(三)删除原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举行教务会应禀请核准及议决事项应报内务部查核规定。(四)删除第十五条第二项僧道讲演或由他人延请讲演时,须于开讲前五日禀报规定,但对演讲内容范围仍然有所限制。(五)原条例第四章寺庙注册,从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全部删除。另以修正后第七条规定,将寺庙注册规定浓缩成:“寺庙须向地方官署呈请注册,其应行注册事项及关于注册之程序,由内务部另以规则定之”规定,淡化寺庙注册的种种规范。黄庆生认为此章修正配合修正后第十八条,将内务部制发僧道戒牒、籍证规定改由度师出具受度证明,降低政府直接于预宗教圣事的情况。[17]
    历来研究者对“修正管理寺庙条例”的评价并不高,明复法师认为此修正取消了以政令直接控制弘法行动,及对寺僧惩处的条款。而管制寺产一如旧制,这是传统宗教政策的重心所在,自然要延续下去方能显示其从政思想的正统来历。[18]翟海源认为修正的条例中,仍旧保留了以指导者及管理者自居的立场。[19]黄庆生在比较原条例与修正条例后,亦认为修正条例的条文数字,减少了将近四分之一,但检视其内容,仍保留着相当浓厚的管制者与监督者色彩;另外从立法者管制措施上来看,第四章罚则部分,几乎没有任何放宽的迹象。[20]
更有甚者,国民政府在民国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发布“修正管理寺庙条例第五条及第十七条施行细则”,上述细则计有二十一条条文,系补充“修正管理寺庙条例”第五条及第十七条,主要在提出奖励寺庙及道行高洁之僧道的具体标准。政府在表扬上之认定标准、办理程序、发给证书等相关规定。值得一提的是在上揭细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条文中规定内务部发给表扬证书须缴纳表扬费、证书费、邮费、表扬物品遗失或损坏之补领费,则属相当有趣的规定,形同宗教团体以金钱向政府买奖状的怪异现象。[21]
 
“寺庙管理条例”及其引发之风暴
 
    民国十七年十二月底北伐完成,全国统一,军政时期结束,训政时期开始,此时期是国家树立制度,建设家园的大好机会,尤其是秉持总理孙中山先生遗训的国民政府,更应师法孙中山先生在民国元年担任临时大总统的开明作风,建立政教分离,扶持宗教团体的正常发展,以宗教引导世道人心,以俾益风俗。但事实发展,训政时期的宗教政策,仍然未脱离袁世凯及日后北洋军阀的手段,继续提拨佛、道二教的庙产,此风一直维持到八年抗战的前夕。
民国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国民政府公布“寺庙管理条例”二十一条,通令全国施行,为方便说明,兹将民国十年制定的“修正管理寺庙条例”二十四条,与这次公布的“寺庙管理条例”二十一条列于下表:[22]
 
    表四:“修正管理寺庙条例”与“寺庙管理条例”比较表
修正管理寺庙条例
寺庙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本条例所称寺庙,以左列各款为限:
一、十方选贤丛林寺院。
二、传法丛林寺院。
三、剃度丛林寺院。
四、十方传贤寺院庵观。
五、传法派寺院庵观。
六、剃度派寺院庵观。
七、习惯上现由僧道住守之神庙。(例如未经归并或改设之从前习惯上奉祀各庙是)
八、其他关于宗教各寺庙。
其私家独立建设,不愿以寺庙论者,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凡寺庙财产及僧道,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外,与普通人民受同等之保护。
前项所称财产,指寺庙所有不动产及其他重要法物而言。所称僧道,指僧尼道士女冠而言。
第三条:凡着名丛林及有关名胜或形胜之寺庙,由该管地方官特别保护。
前项特别保护方法,由内务部参酌地方情形定之。
第四条:寺庙不得废止或解散之。
 
 
 
第五条:凡寺庙在历史上有昌明宗教陈迹;或其徒众恪守清规,为人民所宗仰者,得由该管地方官开列事实,详请该管长官,咨由内务部呈请大总统分别颁给左列各物表扬之:
一、经典:
二、法物。
三、匾额。
 
第六条:各寺庙得自立学校,其课程于经典外,须酌授普通教育。寺庙创办学校时,须呈请地方官立案,其从前已设立之学校亦同。
 
 
 
 
 
 
 
 
 
 
 
 
第七条:寺庙须向地方官署呈请
注册,其应行注册事项及关于注册之程序,由内务部另以规则定之。
第二章  寺庙之财产
 
 
 
第八条:凡寺庙财产,应按照现行税则,一体纳税。
第九条:凡寺庙现有财产及将来取得财产时,须向该管地方官呈请注册。
第十条:寺庙财产,由住持管理之。
寺庙住持之传继从其习惯,但非中华民国人民,不得继承之。
前项住持之传继,须向该管地方官呈请注册。
第十一条:寺庙不得抵押或处分之。
 
第十二条:寺庙财产,不得藉端侵占,并不得没收或提充罚款。
第十三条:寺庙所属古物,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依照现行保存古物法令办理:
一、经典。
二、建筑雕刻绘画及其他属于美术者。
三、历代名人遗迹。
四、为历史上之纪念者。
五、与名胜古迹有关系者。
前项物品之保存,由住持负其责任。
第十四条:凡寺庙久经荒废,无僧道住守者,由该管地方官查明保护,另选住持。
 
 
 
 
 
 
 
 
第三章  寺庙之僧道
第十五条:关于僧道之一切教规,从其习惯,但以不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者为限。
为整顿或改良前项事宜,得由丛林僧道,举行教务会议。
第十六条:凡僧道开会讲演,或由他人延请讲演时,其讲演宗旨,以不越左列各款范围者为限:
一、阐扬教义。
二、化导社会。
三、启发爱国思想。
 
 
第十七条:凡僧道有戒行高洁精通教义者,准照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凡寺庙僧道受度时,应由其度师出具受度证明书,载具法名年貌籍贯及受度年月交付该僧道,并由度师呈报该管地方官备案。
其在本条例施行以前受度者,由该僧道请求度师或相识寺庙之住持或僧道二人以上为出证明书,并由该度师或住持或为证明之僧道,呈报地方官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各寺庙僧道或住持不守教规情节较重者,该管地方官得申诫或撤退之。但关于民刑事件,仍由司法官署依法处断。
第二十条:凡寺庙住持违背管理之义务者,由该管地方官申诫或撤退之。
寺庙因而受损害者,并任赔偿之责。
第二十一条:违背第十一条规定抵押或处分寺庙财产时,由该管地方官署收回原有财产或追取原价,给还该寺庙,并准照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因而得利者,并科所得总额二倍以下之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三百圆者,并科三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二条:依前三条规定撤退住持时,按照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另立住持。
第二十三条:违背第十二条规定,侵占寺庙财产时,依刑律侵占罪处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尔日施行,其以前教令公布之管理寺庙条例废止之。
 
第一条:凡依寺庙登记条例登记之各寺庙,均按本条例管理之。
 
 
 
 
 
 
 
 
 
 
 
 
第二条:凡寺庙财产、及僧道,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与普通人民受同等之保护。
前项财产指寺庙登记条例第二条之二、三两项而言。
 
第三条:凡着名丛林及有关名胜古迹之寺庙,其保护方法另定之。
 
 
第四条:寺庙僧道有破坏清规,违反党治,及妨害善良风俗者,得由该管市、县政府呈报直辖上级政府,转报内政部核准后,以命令废止,或解散之。
第五条:寺庙废止或解散时,应将所有财产移归该管市、县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保管,并得酌量地方情形,呈准兴办各项公益事业。
 
 
 
 
 
第六条:寺庙得按其所有财产之丰绌、地址之广狭,自行办理左列各项公益事业,一种或数种:
一、各级小学校、民众补习学校、各季学校、夜学校。
二、图书馆、阅报所、讲演所。
三、公共体育馆。
四、救济院全部或残废所、孤儿院、养老所、育婴所。
五、贫民医院。
六、贫民工厂。
七、适合于地方需要之合作社。
前项一、二款所列事业,其课程、书籍、演词,除党义科学常识为必须备具者外,各该寺庙之教徒,并得为宗教教义之研究。
 
 
 
 
第七条:寺庙财产之所有权,属于各寺庙僧道主持,除修持之生活费外,不得把持或浪费寺庙财产。
第八条:寺庙财产应按照现行税则,一体投税。
 
 
第十二条:寺庙僧道住持之传继,从其习惯,但非中华民国人不得继承之。
前项传继应依寺庙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僧道不得私擅抵押或处分寺庙财产。
第十条:寺庙之财产处分或变更,有庙产保管委员会公议定之。
第九条:寺庙财产保管方法如左:
一、有僧道住持者,应由该管该管市、县政府与地方公共团体与地方公共团体以及寺庙僧道,各派若干人合组庙产保管委员会管理之。
二、无僧道住持者,应由该管市、县政府,集合地方公共团体组织庙产保管委员会管理之。
三、由地方公共团体主持者,应呈请该管该管市、县政府备案,归该团体组织庙产保管委员会管理之。
前三款之庙产保管委员会,其人数至多不得过十一人,至少不得下七人。第一款之保管委员会,僧道不得过全体委员人数之半。
第十一条:寺庙所属法物,合于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所列各款之一者,依名胜古绩古物保存条例办理。
第十三条:僧道之一切教规,从其习惯。但以本条例第四条所列各项为限。
 
第十四条:凡僧道开会讲演或延聘讲演时,以不越左列各款范围为限:
一、阐扬教义。
二、化导社会。
三、启迪革命救国思想。
 
 
 
 
 
 
第十五条:凡僧道有愿退教还俗者,听。教会不得加以抑制。
 
 
第十六条:凡僧道受度时,应由其度师出具受度证明书,载具法名、年貌、籍贯、及受度之年月,交付该僧道。并由度师呈报该管市、县政府备案。
未成年人,不得度为僧道。
受度者如住该寺庙时,并应照寺庙登记条例人口登记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各寺庙僧道或住持,关于民刑诉讼事件,仍由司法官署依法处断。
 
 
第十九条:凡寺庙僧道或住持,违背本条例应守之义务者,得由该管市、县政府申诫或撤退之。
寺庙因而受损害者,并令负赔偿之责。
 
 
 
 
 
 
 
 
 
第二十条:无故侵占寺庙财产者,依刑律侵占罪处断。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尔日施行。
    民国十七年北伐即将完成前,基于调查、整顿、统计全国各地寺庙、僧道,于九月二月由内政部发布全文共十八条的“寺庙登记条例”,并在九月三十日呈国民政府审查修正后,并同各种寺庙登记表式,令各省民政厅遵照办理。[23]这项登记措施虽有助于了解全国寺庙的存立现况,却无助于寺庙的保护,东初法师在《中国佛教近代史》中即举南京市、江苏宝山之例子,说明在国民政府奠都南京后,为贯彻破除迷信政策四处可见神像被捣毁,寺庙被拆除之情形,内政部恐事态扩大,于民国十七年十一月发布“神祠存废标准”,对于国家民族有功绩的先哲,如岳武穆,及属于宗旨纯正的宗教都予以保存,其他淫祠邪堂之类则速从废除。[24]民国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内政部因神祠存废标准颁布后,各地党部民众纷起捣毁庙宇,引起反对风潮,乃颁发部令,禁止民众擅自处分寺庙。[25]又于一月二十五日发布“寺庙管理条例”以取代“淫祠存废标准”。
    明复法师认为国十六年北伐完成,政务刷新,袁氏遗毒,竟未廓清,则是一桩不可思议的怪事。这时中佛会虽已成立,理监事选举时,一些高僧大德也竞争得煞有介事,政府于“寺庙管理条例”、“监督寺庙条例”  (详下段)中,依然置之不理。听由各地寺庙仍旧沉缅于散沙状态,烦难的管理监督业务,仍旧课诸地方政府,甚至援引民众团体参予。佛教在法律上与政务上既被架空,变成骈歧机构,有不如无。[26]瞿海源详细比对此一条例与前述“修正管理寺庙条例”,发现大体上两者相差并不很多。新的条例中有七条条文(即占总条文数约三分之一)几乎完全一样,另有四项条文也有主体的部份十分相似。总之,可以看到《寺庙管理条例》有抄袭民国十年北洋政府的“修正管理寺庙条例-的极为明显的痕迹。在基本精神上似乎也相差不多。[27]黄庆生认为“寺庙管理条例”有以下五个特征:(一)采不分章立法方式;(二)党政不分的情况;(三)从寺庙获取利益的心态仍在;(四)对寺庙财产保管方式的多元思考:㈤以政治介入圣务的政教不分现象。[28]
    笔者认为民国十八年一月公布的“寺庙管理条例”,在精神上是直接承续民国四年袁世凯时的“管理寺庙条例”,将民国十年“修正管理寺庙条例”中对佛教放宽的作法取消,如“修正管理寺庙条例”第四条:“寺庙不得废止或解散之。”在“寺庙管理条例”被改为:“寺庙僧道有破坏清规,违反党治,及妨害善良风俗者,得由该管市、县政府呈报直辖上级政府,转报内政部核准后,以命令废止,或解散之。”  (第四条)并增加:“寺庙废止或解散时,应将所有财产移归该管市、县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保管,并得酌量地方情形,呈准兴办各项公益事业。”  (第五条)又如“修正管理寺庙条例”第十一条:“寺庙不得抵押或处分之。”在“寺庙管理条例”被改为:“僧道不得私擅抵押或处分寺庙财产。”  (第十八条)可说是大刺刺的让党工或地方官可废止或处分寺产。故“寺庙管理条例”施行以来,各省纠纷甚多,各地僧众尽表反对,四月二十九日,上海佛教会缁素往京请愿,五月初三,印光法师在〈复焦易堂居士书〉中表示:
    民国肇造共和,奉教自由,以三民主义互相号召,今已十有八年,前于僧人则越格虐待,其意盖欲驱僧夺产,而俾全国了无一僧,方可快意。又恐碍于舆论,姑以管理之名,用为驱夺之据。其所立二十一条,如第四、第五、第九,虽冒其保护之名,能不令有知识者痛心、挟野心者欢愉乎?此种立法,尚得谓之为奉教自由乎?尚有民生、民权、民族之实际乎?尚是共和国之开国政令乎?如此主义,乃实行令民死,夺民权,灭民族耳;若曰此系僧界为然,非统国如是也,试问:“僧非国民乎?”若国民通作此等法令,尚有可原,今唯僧为然,非以其微弱无力,遂用此强凌弱、众暴寡之手段乎?[29]
至五月二十五日国民政府遂令立法院审核具覆“寺庙管理条例”,一面令各省维持现状,将该条例暂缓施行,一面又令立法院将该条例审核具覆。由于“寺庙管理条例”窒碍难行,故国民政府于民国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布该条例暂缓施行,另一方面积极立法,取代暂缓施行的这个条例,于是有民国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的“监督寺庙条例”公布。
 
历久弥新的“监督寺庙条例”
 
“监督寺庙条例”原为训政时期的产物,但未料一直延用到民国九十年代,在新的“宗教团体法”尚未完成立法之前,“监督寺庙条例”仍是目前台湾最重要的宗教法令,这是当时立法者始料未及的事情。当国民政府公布“监督寺庙条例”时,并宣布废止本年一月公布之“寺庙管理条例”。“监督寺庙条例”全文如下:[30]
 
第一条
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筑物,不论用何名称,均为寺庙。
第二条
寺庙及其财产、法物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条例监督之。
前项法物谓于宗教上、历史上、美术上有关系之佛像、神像、礼器、乐器、法器、经典、雕刻、绘画及其他向由寺庙保存之一切古物。
第三条
寺庙属于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一、由政府机关管理者。
二、由地方公共团体管理者。
三、由私人建立并管理者。
第四条
荒废之寺庙由地力自治团体管理之。
第五条
寺庙财产及法物应向该管地方官署呈请登记。
第六条
寺庙财产及法物为寺庙所有,由住持管理之。
寺庙有管理权之僧道,不能用何名称认为住持,但非中华民国人民不得为住持。
第七条
住持于宣扬教义、修持戒律及其他正当开支外,不得动用寺庙财产之收入。
第八条
寺庙之不动产及法物非经所属教会之决议并呈请该管官署许可,不得处分或变更。
第九条
寺庙收支款项及所兴办事业,住持应于每半年终报告该管官署,并公告之。
第十条
寺庙应按其财产情形兴办公益或慈善事业。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或第十条之规定者,该管官署得革除其住持之职,违反第七条或第八条之规定者,得逐出寺庙或送法院究办。
第十二条
本条例于西藏、西康、蒙古、青海之寺庙不适用之。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尔日施行。
民国十八年一月公布之寺庙管理条例于本条例施行日废止
   
瞿海源认为“监督寺庙条例”与以前的几次宗教立法比较,在核心问题,即财产方面的处理,确实有明显的连续性;但在另一方面,亦舍弃对僧道的规范,也将罚则取消,这是相异于以前诸条例的情况。[31]以“监督寺庙条例”是否能达到保护寺产的目标而言,东初法师指出该条例虽较“寺庙管理条例”,无论在措词与立意上,比较和缓,但对佛教既无积极整理意向,使佛教生长发荣,仅采取消极的态度,让其自生自灭,各地对佛教寺庙的破害仍层出不穷。[32]
 
为有效掌握并管理寺庙财产,内政部于民国二十五年元月公布“寺庙登记规则”十四条,对全国无论公建、募建或私建寺庙,均要办理登记,依照黄庆生的见解,“寺庙登记规则”并非以“监督寺庙条例”为母法,而是独立制定的职权命令,[33]民国二十五年六月,内政部统计全国寺庙庵院共二十六万七千余所,僧尼计七十三万八千余人,在家信徒超出家者五倍以上,而四川、河南、湖南、江西、安徽五省信徒尚不在其内,就是施行寺庙登记规则后的初步结果。
 
结论
 
    清末庙产兴学因甲午战败,朝廷维新人士主张变法图强,欲兴办教育、广设学校而起,因张之洞《劝学篇》主张将全国各地的庙产兴学,终致诱发地方官吏及劣绅恶痞没收寺庙之热潮,民国时期五次制定或修正寺庙管理的法令,主要目的都是在于也解决寺庙财产问题,唯这五次的法令均属“警察法”层次,无法达到有效保护寺庙财产的目的。
    民国肇建,孙中山先生临时大总统任内,废除僧官制度,主张政教分离,可惜日后袁世凯当权,毁法乱纪,以日本加诸韩国之“寺刹法”、“布教规则”为基础,在民国二年订定“寺院管理暂行规则”,以及在四年时订定“管理寺庙条例”三十一条,将日本帝国主义禁制殖民地宗教活动的作法,加诸中华佛教总会之上,致民国时期的佛教,因寺产造成的纷扰,可谓“无时无之,无地无之”。
    至民国十年五月,徐世昌总统监于民国四年八月的“管理寺庙条例”三十一条,颁行七年,寺庙财产部份仍多纠纷,如该条例第十条规定僧侣热心公益,自愿捐输,仍准禀明立案一语,各省援用每有误会,条文谬相牵引,以致发生控诉案例,轇轕纷如,虽经内务部详明诠释,然不免事实与法理相戾,殊失国家维护寺庙之本意,为确实保护庙产,提倡宗风,遂将现行条例予以增订删修,成“修正管理寺庙条例”二十四条。唯“修正管理寺庙条例”的条文,仍继承历代君主专制时期的便宜行事,或韩国“寺刹法”的统制,同时政府也企图介入宗教事务,提拨寺产,并赋予全国所有县知事合法独断处分寺产之权,全国各地寺产纠纷并未减少。
    民国十八年北伐已完成,进入训政时期,国民政府在一月二十五日,公布“寺庙管理条例”二十一条,通令全国施行,此条例在精神上是直接承续民国四年袁世凯时的“管理寺庙条例”,将民国十年“修正管理寺庙条例”中对佛教放宽的作法取消,故施行以来,各省纠纷甚多,各地僧众尽表反对,于是有同年十二月七日的“监督寺庙条例”公布。“监督寺庙条例”原为训政时期的产物,但未料一直延用到民国九十年代,在新的“宗教团体法”尚未完成立法之前,“监督寺庙条例”仍是目前台湾最重要的宗教法令,这是当时立法者始料未及的事情。衷心期望,“宗教团体法”能以上述五次宗教立法为借镜,避免韩国“寺刹法”、袁世凯“管理寺庙条例”的余毒继续存在。
 
 
注释:
[1]孙文,〈复佛教会论信教自由书〉,《国父全集》,第四册,台北市,中央文物供应社,民国63年,页250~251。
[2] 《佛学丛报》,第四期,民国二年二月一日,事件,页一一二,按:敬安等人入京,先会晤内务总长熊希龄,将会章草案作大幅度修正。复由熊氏禀告大总统袁世凯及国务总理赵秉钧,袁定于十一月二十五日接见。
[3]释明复,《中国僧官制度研究》,台北市,明文书局,民国70年,页98~99。笔者另行以李能和《朝鲜佛教通史》核对“寺刹令”  (韩国汉城市,庆熙大学出版社,一九六八年三月影印,页1118);《政府公报》,民国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第四○六号,核对“寺院管理暂行规则”。
[4] ○山(明复法师笔名),〈“监督寺庙”之史的剖析〉,《明复法师佛学文丛》第一册,新竹市,觉风佛教教育文化基金会,民国95年9月,页204。(本文写作时,明复法师佛学文丛尚未出版,参考引用初校本)
[5]黄庆生,《台湾宗教立法》,台中县太平市,太平慈光寺,民国94年10月,页183。
[6]李建忠,《信教自由之研究一以近代宗教立法之沿革与内容为中心》,花莲县花莲市,台湾花莲地方法院检察署,民国85年6月。
[7] 《政府公报》,第一二四九号,民国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8] 《政府公报》,第一二四九号,民国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9] 《国民政府公报》第七十六号,民国十年五月二十日。
[10]释明复,《中国僧官制度研究》,页100。
[11]瞿海源,《台湾宗教变迁的社会政治分析》,台北市,桂冠图书公司,民国86年5月,页446。
[12]《政府公报》,第一二四九号,民国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13]释明复,《中国僧官制度研究》,页101~108。
[14]黄庆生,《台湾宗教立法》,页187-188。
[15]释印顺,《太虚大师年谱》,台北市,正闻出版社,民国69年,页105。
[16]释东初,《中国佛教近代史》,台北市,东初出版社,民国63年,页189。
[17]黄庆生,《台湾宗教立法》,页189。
[18]释明复,〈关于制定“宗教法”的一些琐言〉,《明复法师佛学文丛》第一册,页247。〈本文为明复法师未发表之遗稿)
[19]瞿海源,《台湾宗教变迁的社会政治分析》,页447。
[20]黄庆生,《台湾宗教立法》,页190。
[21]黄庆生,《台湾宗教立法》,页190。
[22] 《国民政府公报》第76号。
[23] 《国民政府内政部公报》,第一卷第六期,民国十七年十月。(转引自黄庆生,黄庆生,《台湾宗教立法》,页191。)
[24]释东初,《中国佛教近代史》,页141。
[25]《东方杂志》,第26卷第6号,民国18年2月,页144。
[26]释明复,〈“监督寺庙”之史的剖析〉,《明复法师佛学文丛》第一册,页207
[27]瞿海源,《台湾宗教变迁的社会政治分析》,页448。
[28]黄庆生,《台湾宗教立法》,页194。
[29]释印光,《印光大师文钞三编》,卷一,台中市,台中佛教莲社民国84年,页120。
[30]《国民政府公报》,第340号,民国18年12月7日,页1~3。
[31]瞿海源,《台湾宗教变迁的社会政治分析》,页450~451。
[32]释东初,《中国佛教近代史》,页144~154。
[33]黄庆生,《寺庙经营与管理》,台北市,永然文化公司,民国89年,页110。
 
  (本文转载自:(台湾)内政部编印:《宗教论述专辑》第八辑“宗教法制建立与发展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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