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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宗教法制的建立与发展
发布时间: 2014/2/2日    【字体:
作者:(台湾)净心
关键词:  宗教 法制  
 
 
                                          前言
 
      于民国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公布实施的“监督寺庙条例”十二条,只有规范佛道两教寺庙,是专为佛道两教所订定的特别法。主管宗教事务的内政部,为了扩大监督管理宗教的范围,以求对所有宗教一视同仁,拟定“寺庙教堂条例”二十四条草案,行政院亦于民国六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的院会中讨论通过,却是还没有送到立法院完成立法,就遭遇许多宗教团体的反对而搁置下来。之后,内政部于民国七十二年六月又提出“宗教保护法”草案二十六条,也被立法院的质询,以及宗教团体领导人的反对,而无法完成立法。内政部委托中山大学吴宁远等四位教授,草拟“宗教团体法”三十七条,于民国八十年六月完稿送交内政部,而内政部民政司以该法不能达成有效管理宗教为由,而置之不用,可见当时主管宗教事务的行政人员,是以严格管理宗教的心态,施行宗教行政。民国八十七年内政部民政司司长纪俊臣先生,又提出“宗教团体法草案”,很苦心的邀集了十一大宗教领导人协商好几次,也修改了许多条文内容,所有宗教都有共识了,却在最后一次会议中,遭受一位宗教人士的极力反对而功亏一篑。
 
      至此,内政部民政司认为宗教立法不易,就暂时不拟再提宗教立法之事,后来因为有一位立委提出五十五条的宗教法,该法的内容严苛管制宗教,民政司认为该“宗教法”如果经立法通过,将对宗教造成很大困扰,为了抵制该严苛的“宗教法”,所以又提出宗教立法之议,由此可见,民政司是关心爱护宗教的。民国八十九年的一次内政部宗教事务咨询委员会议中,提出宗教立法之案,净心向当时主持会议的李次长逸洋先生建议:因为以往由政府草拟的宗教法,都遭受宗教人士的反对,而无法达成目的,可否由各宗教推派代表,草拟条文后,交给政府研议、立法、施行。李次长很开明的接受净心的建议,而推出宗教事务咨询委员会的六位委员,负责草拟“宗教团体法草案”,这草案名曰“行政院版”,其实是宗教界草拟的版本。这版本送到行政院时,虽然被修改过,因为是宗教界所草拟的版本,所以各宗教都没有甚么反对的声音,却有少数佛教徒提出反对之议,后来,因为少数立委的极力反对,而拖延到现在,还没有办法完成立法,这是始料未及之事。
 
      内政部民政司虽然几度进行宗教立法工作,却至今犹未完成任务,其原因无非是信仰自由与宗教立法之间的认知问题。对于宗教立法提出反对意见者,认为立法管理宗教,是政府剥夺人民信教自由的权利。是否信教自由,就不能订定宗教法,立宗教法就是妨害信仰自由?有关“信教自由与宗教立法”的问题,我在内政部民国九十年十二月所编印宗教论述专辑第三集,“论宗教法制与行政管理”—该专辑第七十七至八十六页,有详细的论述,在这里就不再赘言。
 
      我认为在那里争执宗教该不该立法,不如认真的讨论,所立的“宗教法”,是否有正面的功能;所谓正面的功能,就是所立的法,是否能够达成坚固宗教组织;遏止伪宗教的畸型发展;导引宗教正常发展,而发挥净化人心,导正社会,福利人群的目的?如能发挥上列所述功能就是良法,如不能发挥正面功能的话,不立法也罢!下面就依据上述功能的原则,论述“宗教法制的建立与发展”的问题。
 
      一、检视“宗教团体法”草案
 
     (一)两种“宗教团体法”草案
 
      现在有两种“宗教团体法”草案,其一是内政部拨经费委托中山大学吴宁远、邓学良、林新沛、李建忠四位教授草拟,于民国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完稿,送交内政部民政司的版本;其二是民国八十九年内政部宗教事务咨询委员会推出六位委员所草拟的“宗教团体法”草案。前者既然被当时的民政司封杀,就不必谈它,本文所要讨论的是六人小组所草拟所谓“行政院版”的“宗教团体法”草案。
 
      (二)咨询委员会版与行政院版的对照
   
      宗教事务咨询委员会六人小组所拟订的草案是三十三条——实际条文三十二条,而经过行政院于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二七七七八次会议通过,于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院台内字第○九—○○-○五三七号,函送立法院审议的“宗教团体法草案”是三十七条,实际条文三十六条,不但条文增加四条,而条文的内容也有增减移动。该草案送到立法院之后,由于立法委员们的意见,又增减了一些条文。因为经过多次的协商,每次几乎都有条文的增减,而我手中没有详细明确的资料,所以本文就以内政部宗教事务咨询委员会所决议的条文与行政院会议通过的条文对照,论述其功能。行政院会议通过的版本,是否在咨询委员会送交内政部民政司时,就被修改过,或者到了行政院才被修改过?因为不得而知,所以就以“行政院版”称之,而宗教事务咨询委员会所决议的,就以“咨询委员会版”,作为论述的区别。  咨询委员会版的第一条,有“本法之任何规定,均不得作限制任何个人、团体,基于宪法所得保障宗教自由权利之解释。”这是引用日本宗教法人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的条文,宣示“宗教法”是在保障信教自由原则之下所立的法,这是保障人权的宣示。我们的国家是尊重人权的国家,却把宣示“保障人权”的条文删除,真是令人费解!难道订定“宗教法”,就是要限制信教自由吗?
 
      行政院版在第二条增加“主管机关为处理宗教事务,得遴选宗教界代表及学者、专家,十五人至三十七人,组成宗教事务咨询委员会。其中宗教界代表,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三分之二;其遴聘及集会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这只是把内政部已经设立的“宗教事务咨询委员会”明文化而已,遭受某些立委的反对。据说,由于某些立委的坚决反对,所以在协商的时候,已经把这一段条文删除了,是否如此,不得而知。
 
      台湾省政府为了加强服务宗教,在高育仁先生担任民政厅长的时候,就设立“宗教事务咨询委员会”,净心也是委员之一。该委员会是政府与宗教界的桥梁,在彼此沟通与解决问题上,扮演了很重要的角色,而持反对意见的立委们,把它当作是牵制宗教的黑机关而极力反对,做为技术官僚的事务官,也要屈就于外行的立委们,真是无奈啊!
 
      行政院版的第三章宗教社会团体第九条,增加了“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由团体组成者,其发起团体数,不得少于三十个,且应分布于十三以上直辖市或县(市)行政区域;由个人组成者,其发起人数,不得少于一百人,且其户籍,应分布于十三以上直辖市或县(市)行政区域。”这是把宗教社会团体的组织,作详细而严格的规定,这种规定,对于遏止宗教社会团体的泛滥,有正面的作用。
 
      第五章财产,第二十一条会计部份,行政院版增加“宗教社会团体及宗教基金会之会计年度起迄,以历年制为准,会计基础,采权责发生制,应设置帐簿,详细记录有关会计事项,按期编造收支报告。前二项会计帐簿及凭证,准用商业会计法规定,保存十年或五年。”所谓“准用商业会计法规定,保存十年或五年。”其意义是会计帐簿及凭证,要保存十年或五年,是依据商业会计法而规定的。这条文很清楚,一看就能够知道其中的意义,而另有居心的人,却把它解释为寺院、宫庙、教会的会计,要采用商业会计法记帐,并把这不实的消息,向寺院散播,有一些不明条文内容而又想法单纯的出家众,便生起恐慌,于是附和反对宗教立法之举,成为“宗教团体法”,不能完成立法的一大原因。
 
      第七章附则,咨询委员会版第二十八条:“宗教团体之宗教活动,有涉及赌博、暴力或**等非法行为,除依相关法律规定处罚外,其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登记”的处罚规定,行政院版第三十条增定为:“宗教法人之宗教活动,有涉及诈欺、恐吓、赌博、暴力、妨害风化或性自主犯罪行为者,除依相关法律规定处罚外,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仍不改善者,按其情节轻重,为下列之处分:一、解除法人代表、董事、理事、监事或监察人之职务。二、废止其登记或设立许可。主管机关为前项之处分,其设有宗教事务咨询委员会者,应征询宗教事务咨询委员会之意见。非有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员出席,及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时,主管机关不得为前项之处分。”其中并没有徒弟犯罪,师父会受到牵连的条文,却被别有用心者,散播说:“徒弟犯法,师父有罪”,也引起想法单纯的出家众,万分的恐慌。于是,认为正在立法中的“宗教团体法”是恶法,而极力反对,成为不能完成立法的另一大原因。由于上述两种莫须有的不实散播与反对,使“宗教团体法”的立法工作一再拖延,而且愈来愈复杂化,要让“宗教团体法”保持行政院版通过,可能是难如登天了。以前政府进行宗教立法,佛道两教,虽会提出建议,却没有反对过。而这一次却是其他的宗教都没有意见,唯有少数佛教人士极力反对,因此,耽搁了宗教立法的进行,也使得佛教急待“宗教团体法”的立法,才能够解套的问题,都因为未能完成“宗教团体法”的立法,而无法解决,遭受损失的还是我们寺院团体!
 
      咨询委员会版的第二十九条:“本法公布施行前,宗教团体已附设之纳骨设施,视为宗教建筑物之一部分。但以区分所有建筑物之一部分为宗教建筑物者,不适用之,前项宗教团体附设之纳骨设施,如有损坏者,得以原地修建。”而行政院版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是:“本法施行前,寺院、宫庙、教会附设之纳骨、火化设施已满十年者,视为宗教建筑物之一部分。但以区分所有建筑物为宗教建筑物者,不适用之。前项视为宗教建筑物一部分之纳骨、火化设施,其有损坏者,得于原地原规模修建。”,该条文增加了“火化设施”与“已满十年者”。咨询委员会版只是单纯提出“纳骨设施”,而行政院版却增加“火化设施”,把问题复杂化了,并且加“已满十年者”,意思是说,不满十年者,就是不合法,就得拆除。据说由于佛教界与立委们的力争,才把年限缩短了,虽然如是,还是非常不合理。因为自古以来有寺就有塔,塔与寺是同时存在的,何况内政部在许水德先生担任内政部长任内,于民国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台(七八)内民字第七三四六四八号,函知台湾省政府,高雄市政府,鼓励寺庙兴建纳骨堂(塔),其原文如下:
 
      主旨:为节省墓地,提倡火化、塔葬政策,请研议鼓励寺庙兴建纳骨堂(塔)设施之可行性,请查照。
说明:

      —、台湾地区土地资源有限,公墓用地不足,为谋解决之道,宜应积极提倡火化、塔葬政策,并透过宗教团体力量,广为宣导,冀收成效。
二、如由寺庙兴建纳骨堂(塔),供民众奉置骨灰(骸),祭祀方便,且与民间诵经超渡习俗相结合,容易为民众所接受,对提倡火葬、塔葬政策,以改善丧葬习俗,较易收效。有关鼓励寺庙兴建纳骨堂(塔)之可行性,请研议后进行辅导。
 
      台湾省政府接到内政部公文之后,又由社会处具名,于民国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七八社三字第三九三五七号函,将内政部七八、九、三○内民字第七三四六四八号函,转知各县市政府,而花莲县政府,更将该函,转给各乡镇市公所及花莲县佛教支会,花莲县道教支会等十三单位。
 
      中央政府于民国七十八年,行文鼓励寺庙兴建纳骨堂(塔),以协助政府“节省墓地,提倡火化、塔葬政策”,而且政府为了鼓励火葬、进塔,而发给奖助金,在我手中就留有两份,其中一份是高雄县政府于民国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八五府社行字第七八○四三号,发给阿莲乡公所的函,其主旨是:“贵所函送民众申请火葬奖助金陆仟元案,本府业已查收汇办,其补助款另案核发,请查照。”另一份是高雄县政府于民国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五府社行字一一二八四九号,发给阿莲乡公所的函,其主旨是:“贵所函送民众申请捡骨进塔奖助金伍仟元案,本府已查收汇辨,其补助款另案核发,请查照。”前一份是县政府对于火葬者发给奖助金的函,后一份是县政府发给灵骨进塔奖助金的函,而且只要有寺院所开出进塔添油香的收据,就能够据以申请。这是政府为了解决“死人与活人争地”的政策,鼓励民众到寺院进塔的事证,也是寺院协助政府推行这一政策的有力证明。
 
      寺院的纳骨设施,是否为合法建筑物的问题,台湾省政府建设厅,曾于民国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六建四字第六○八八六七号函知高雄县政府,其主旨是:“关于寺庙未依台湾丧葬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申请设置,而于其既有建筑附设纳骨(灰)设备,是否有建筑法第九十条规定之适用案。查纳骨(灰)设备既系为寺庙附设之设备,则依其建筑法第七十三条执行要点使用类组认定仍属宗教类。是本案应无建筑法第九十条规定之适用,复请查照。”
 
      并说明“依内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台(八六)内营字第八六七二二六八号函办理。”也就是说,寺庙附设之纳骨设备,认定仍属E宗教类,是依据内政部营建署的规定。咨询委员会版是依据上述规定与寺院纳骨设施既有的事实,所以才规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宗教团体已附设之纳骨设施,视为宗教建筑物之一部分。”,而行政院版却加以“已满十年”,区分本法施行前满十年者就合法,不满十年者就不合法。而内政部营建署所发的解释函,是在民国八十六年,距民国九十一年才五年,就把政府自己的解释令推翻了,让有心协助政府解决“死人与活人争地”,而创建纳骨设施的寺院无所适从,订定法令的诸公们,在下笔之前,要多了解已经订定的相关法令,以免造成前后不一,互相矛盾!
 
      行政院版第三十一条,规定宗教法人违反宗教团体法规定的处分。其条文是:“宗教法人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或违反章程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仍不改善者,应按其情节轻重,不予适用第二十三至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七条全部或一部之规定。”
 
      其中第十八条是规定宗教法人的不动产,应造具不动产清册,送主管机关备查,且其不动产应以宗教法人名义登记。第十九条是规定宗教法人之财产及基金管理,应受主管机关之监督,且其不动产之处分,应经主管机关许可等事项。第二十一条是规定寺院、宫庙、教会,采现金收付制;宗教社会团体及宗教基金会采权责发生制。第二十二条是规定宗教团体依其类别,于年度开始及终了后,应检具相关书类,报请主管机关备查。第二十三、四、五条是对于税务的优惠,第二十七条是免征房屋税与地价税之优惠。也就是说违反第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条,或违反章程情节重大者,不给与各种税务的优惠,可以说是赏罚分明,在咨询委员会版,就没有这条的规定。
 
      对于宗教法人施以某些约束是有必要的,但监督寺庙条例第八条:“寺庙之不动产及法物,非经所属教会之决议,并呈请该管官署许可,不符处分及变更。”之规定,于民国九十三年,被大法官判定违宪,而被废除之后,行政院版第十九条:“宗教法人之不动产,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处分,变更或设定负担。寺院、宫庙、教会,依其章程,有所属宗教社会团体者,不动产之处分,应先报经所属宗教社会团体之同意”的规定,就得删除了。
 
      咨询委员会版的宗教团体法草案,送交政府后,被删除其中的第三十一条,而增加第二十、二十五、三十一、三十五、三十六条,虽然内容比较充实,却也从这些条文中看出政府对于宗教,还是要加以管理约束的。
 
      二、宗教团体法草案的功能
 
     (一)对于宗教优惠的条款
 
      综观行政院版宗教团体法草案三十七条之中,有利于宗教团体的条文,有第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七、二十八的六条。如第二十条:
 
     “宗教法人于本法施行前,已继续使用公有非公用土地,从事宗教活动满五年者,得检具相关证明文件,报经主管机关核转土地管理机关,依公产管理法规办理让售。
 
      前项供宗教目的使用之土地,得优先办理都市计划或使用地变更编定。
 
      各级政府拟定或变更都市计画时,应以维护既有合法宗教用地及建筑之完整为原则。”
 
      这一条第一项是明文规定,宗教法人在本法施行前,已经继续使用公有非公用土地,从事宗教活动满五年者,得依公产法规办理让售。就是说宗教占用公有土地——政府的土地,在宗教团体法施行前,已从事宗教活动满五年者,得请求政府让售给该占有使用的宗教团体,第二项是规定变更使用的手续。寺院占用政府土地——国有财产局等之土地者不少,这一条规定是要为他们解决占用公有土地的问题。第三项是明文规定政府变更都市计划时,应该维护合法宗教建物的完整,也就是不得因为开道路等事由,而折除宗教建筑物,这是对于宗教建筑物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宗教法人除有销售货物、劳务收入或附属作业组织者外,得依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免办理年度结算申报。
   
      个人或营利事业对宗教法人之捐赠,得依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作为列举扣额,或列为费用或损失。
宗教法人接受捐赠之所得及孳息,得依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免纳所得税。”
 
      其中第一项是依据财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订定之“宗教团体免办理所得税结算申报认定要点”规定。宗教团体没有商业行为,劳务收入或附属作业者,免办理结算申报。
   
      第二项是规定个人或营利事业,如公司等,对宗教法人捐赠者,得作为列举扣额,也就是布施的金额,可以抵税,或列为费用或损失,以鼓励发心捐赠。
 
      第三项是明文规定,以宗教法人名义接受捐款,免纳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私人或团体捐赠宗教法人专供宗教、教育、医疗、公益、慈善事业或其他社会福利事业等,直接使用之土地,得由受赠人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
   
      但于再移转第三人,依法应课征土地增值税时,以该土地捐赠前之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
 
      这一条的规定,是私人或团体,捐赠宗教法人,专供宗教活动或从事社会福利事业者,其捐赠的土地,于捐赠移转时,不必课征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    “私人捐赠宗教法人之财产,专供宗教、教育、医疗、公益、慈善事业或其他社会福利事业等使用者,得依道产及赠与税法规定,不计入遗产总额或赠与总额。”这一条是明文规定,私人的财产,捐赠登记为宗教法人所有,专供公益、慈善事业使用者,不计入道产总额或赠与总额。
 
      第二十七条    “宗教建筑物系指宗教团体为从事宗教活动,依建筑法令领得使用执照之建筑物。宗教建筑物为社会发展之需要,经宗教建筑物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许可,并符合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者,得为其他使用。宗教法人所有之宗教建筑物,供其作为宗教活动使用者,得依房屋税减免条例,免征房屋税,其基地得依土地税减免规则免征地价税。供出租使用,且其收入全部作为宗教目的使用者,亦同。”
 
       这一条的第二项,鼓励宗教与社区生活结合,将宗教建筑物提供为社区活动中心、村里办公处使用。这一条没有明文规定须经该宗教法人之同意方可使用,而是经“主管机关许可”,等于主管机关有权将宗教建筑物移作社区活动中心、村里办公之用,这是宗教界无法接受的。第三项把宗教建筑物享有免税之规定,以条文标示清楚。
 
      第二十八条    “宗教法人于不妨碍公共安全环境安宁,及不违反建筑或土地使用,或公寓大厦管理法令之范围内,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得以区分所有建筑物为宗教建筑物。”这一条的规定是在符合规定之下,都市的住宅或大楼等,也可以设立佛教的道场或其他教会的传教所。目前佛教在都市中设立道场,都没有办法办理寺庙登记,必需登记为私人所有,而面临以后被其亲属接收,使佛教公产沦为私有的困扰,所以“宗教团体法”能  立法通过的话,就能把都市道场困扰的问题解决了。从以上所列举的条文,就能知道,宗教团体法草案,除了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以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能让宗教界接受之外,在第二十条至二十八条的六条明文之中,除了税务的优惠之外,还为宗教法人解决占用公有土地及设立都市道场等的问题。有这么多有利于宗教法人的规定,尤其是能  解决部分佛寺道场所面临急待解决的问题,为甚么少数佛教界人士极力反对,在要反对之前是否应该把三十七条的条文,以客观的立场先看清楚。就是因为有些人是不明究理,跟着他人反对,而使佛教的不少悬案,无法解决,尤其是带头反对者要三思!
 
      (二)“宗教法人”适法的问题
 
      我国现有宪法的规定,私法人只有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两种,没有“宗教法人”的规定,但行政院版之宗教团体法草案第三条明载:“依本法完成登记或设立之宗教团体为宗教法人。”所以就会面临适法问题,也就是要先修改法令,在私法人的种类中,要加“宗教法人” -种,才有法的依据。
   
      咨询委员会版“宗教团体法草案”的第三条是“依本法完成设立之宗教团体为公益且非营利之宗教法人。”明定宗教团体是属于非营利的公益团体,到了政府为何把“公益且非营利”删除,令人费解。
 
      日本以前的法人也只有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两种,后来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的发展,在非营利法人方面,订了公益、社团、财团、学校、宗教、医疗、社会福祉等七种法人。另有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至于营利法人的种类就更多了。我们政府所订的法律,往往无法适用于各种不同性质的团体或个人,犹如做同一尺寸的衣服,要不同身材的人穿着一样。宗教团体与财团不同,以财团法人的法令规范,是不适合于宗教团体的。
 
      (三)打乱了教会的行政系统
 
      在宗教团体法草案中,把宗教团体分为一、寺院、宫庙、教会;二、宗教社会团体;三、宗教基金会的三种类。其中教会是指基督教等的各种教会,宗教社会团体是依社团法人法组成的佛教会、道教会等。佛教会的组织,是依政府组织的层次,有中央级的中国佛教会;中国佛教会之下有台湾省、台北市、高雄市佛教会;台湾省佛教会之下有各县市佛教会;在台北市、高雄市及台湾省各县市佛教会之下有寺院团体会员,也就是说,寺院团体是  属于佛教会的,宗教团体法草案中,把寺院、宫庙与教会列为同级的团体,而破坏了寺院与佛教会  属关系的体系。在佛教方面,寺院团体认为需要佛教会的照顾,所以还是会团结在佛教会之下,否则就会乱了秩序。净心与中国道教会理事长张柽先生,都主张政府管教会,教会管寺庙。在政府宗教行政人员不足之下,这种作法值得考虑!
 
      (四)正面的功能须待加强
 
      1.须限制宗教法人负责人的资格
 
      行政院版第三十条,虽然对于“宗教法人的宗教活动有涉及诈欺、恐吓、赌博、暴力、妨害风化或性自主犯罪行为者”订定罚则。但为了防止假宗教的泛滥,在宗教团体法草案第三条,应该增例“不具宗教师身分者,不得为宗教团体发起人与负责人。宗教师之资格,由各教教会认定之。”做为一个宗教的领导人,或者教理的传布者,就是人们心理的治疗师。国家的法律规定从事医务工作者,必须完成学业,还要考试及格才能执业,而作为心理治疗师重要工作者,岂可不学无术,因为不学无术,所以就会走歪路了。
 
      2.探取政教分离政策
 
      又为了赶上诸如美国或日本等先进国家,政教分离的政策,应该增订“基于政教分离原则,宗教团体不得参与政治人物竞选活动,亦不得捐助政治献金给政治人物。”现在台湾的情形是,有些宗教团体,是靠政治人物的光环而壮大,而政治人物也靠宗教的信徒,扩张其地盘,甚至于靠宗教政治献金而帮助其财力。各有所求,而成为密切互动关系,也因此使一些不善应付的宗教团体产生困扰、甚至受害,宗教团体法草案之所以迟迟无法完成立法,是政党纠葛下的牲品。
 
      3.尊重宗教信仰,彻底解决纳骨设施问题
 
      宗教团体鲜有火化设施者,所以行政院版加入“火化设施”,不但没有必要,而且会造成问题的复杂化,而限制“已满十年者”是留个无法善后的尾巴,不能彻底解决宗教团体设置纳骨设施问题。净心强烈的要求修改为“基于尊重宗教信仰,宗教团体附设之纳骨设施,视为宗教建筑物之一部分。”唯有如此,才能回归民国八十六年内政部营建署的解释与尊重佛教的传统信仰。
 
      殡葬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是草拟条例草案的行政人员、经营纳骨塔业者、少数立法委员,互动关系之下的产物。致使十几个经营纳骨塔业者的财团,藉政府的法令,影响佛教传统信仰。台湾目前有纳骨设施的寺院超过五百座,他们如果团结起来,将取必要的行动,政府是很难应付的,因为在寺院一座纳骨设施背后,有上百成千的家族,而不是一间单纯的违章建筑物而已!这是政府应该重视的问题。
 
      三、宗教立法的另类思考
 
      内政部既然经过多年多次进行立法工作,而到现在都还没有办法完成任务,是否作另类的思考,模仿美国政府的作法,只对宗教做原则性重要的规定即可。依据美国的法律,是把宗教视为“非以任何私人利益为目的所设立的‘非营利宗教团体’。”因此:一、其设立与运作,依照国内税入法规之规定,纯以慈善为目的;二、依据国内税法规定,不得经营任何其他业务;三、不得有从事宣传活动、或试图以其他方法,影响立法之活动,且不得参加或深入任何公职候选人的政治活动——包括论述之出版和散布。也规定宗教团体的资产,不是任何私人所有,而团体解散时,如有剩余财产,要捐给慈善性质,非营利机构。至于该宗教团体内部的人事组织、财务管理等,都是由该宗教团体,自行订定组织章程,依据章程运作即可。
 
      其中一项很特别的是,美国土地的区分使用,分为商业区、工业区、住宅区等,规定很清楚,住宅区不能做生意,也不可以创建教堂的,但在申请设立教会时,政府是不会过问,是否设在住宅区,是否自己所有的土地与建筑物,该建筑物是否合法?例如:佛教在美国住宅区申请设立教会,政府仍然批准,只要左右邻居不抗议,政府是不会干预的。
 
      依我国的法令规定,寺庙必须有合法的建筑物才能办理登记,由于许多寺庙占用他人土地,建筑物是违章,成为非法寺庙,而不能办理登记。但这些违法寺庙,并不会随  政府的不承认而消失,成为管理上的漏洞。政府主管宗教的行政机关,所应该管理者,是宗教的行为,也就是要遏止伪宗教的畸型发展,导引宗教正常发展为要务。而现在的宗教行政机关,只忙于寺庙土地、建筑物合法与否的问题,反而把该管的宗教行为忽略了。土地的使用与建筑物是否合法、自有地政与营建单位负责,主管宗教事务者何必包山包海呢!如果能模仿美国的制度,对宗教团体做原则性的规范、宗教法很快就能立法通过,也能导正宗教正常发展,何乐而不为呢!
 
                                         结论
 
      我国政府的传统观念,是认为要订定很多法律条文,才能达成管理的成果。却因为涉及的层面广而复杂,反而模糊了焦点,该管的不管,不该管的管了一大堆,而此,失去了立法管理之!
 
      同时立法或修法时,要深入多了解相关法令的时代背景与实际功能,否则不但于事无补,可能会造成许多不良的后遗症。例如于民国九十三年由大法官的会议,而判定监督寺庙条例第八条为违宪之事。大法官们为维护信教自由,宗教要有自主性的美意,虽值得称赞,但大法官们不了解当时立法的背景,与废除该条文规定的后遗症,是一件遗憾之事!
 
      理论与实际,是有差距的,而且隔行如隔山,唯有自己才能够了解自己所要的是甚么。六位咨询委员所草拟的草案,被政府修改后,虽不满意,却勉强还能接受,因此,当“宗教团体法”草案,再排入立法院审查时,请立法委员诸公多用心,多善体宗教界之所需,若随兴修改,把该法改的面目全非,既不符宗教界的期待,也就没有立法的必要了。

     (本文原载:(台湾)内政部编印:《宗教论述专辑》第八辑《宗教法制建立与发展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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