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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宗教团体、宗教信仰与国家法律
发布时间: 2014/2/8日    【字体:
作者:(台湾)陈惠馨
关键词:  台湾 宗教 法律  
 

 

                                                    壹、前言

      本文主要目的在于从个人、宗教团体、宗教信仰与国家法律的观点,探讨行政院于2005年3月7日函送立法院审议的“宗教团体法”草案的内容。本文首先要从我国宪法的观点讨论,当宪法第13 条宣称保障人民宗教信仰的自由时,个人宗教信仰的自由跟宗教团体间关系如何?国家在哪种情况下,可以或需要立法特别规范宗教团体。宗教团体在我国宪法上享有什么样的地位?接着说明台湾现阶段宗教组织的现况,并将讨论目前行政院“宗教团体法”草案规范的目的与草案的内容。最后将针对宗教团体法草案的内容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与批评。

                          贰、个人宗教信仰自由、宗教团体与国家的关系

       一、人民宗教信仰的自由与国家的关系

      一国宪法之所以保障人民的信仰宗教自由,主要因为宗教信仰是人民基于本能所发展出来的一种面对生命的态度。宗教信仰的存在,基本上是先于现代国家而存在的[1]。现代国家中的宗教现象,包括宗教的种类、宗教的教义、宗教团体的型态与数量、宗教与政治的关系,甚至宗教建筑,都因为各该国家社会、历史、文化的发展而有所不同。因此,人民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与国家统治控制权力之间的关系,如何取得平衡;国家如何规范宗教信仰,往往会因为不同国家的历史、文化的脉络而有不同的发展。因此,讨论宗教团体相关法规范时,有必要进入自己的社会文化脉络思考。

      以西欧为例,由于天主教、基督教早在中世纪就掌握了高于政治的影响力。因此,16世纪开始,当现代国家在西欧形成的过程中,国家权力跟宗教团体原有控制社会的权力开始进行角力。宗教力量与现代国家的统治者之间,爆发了长达数百年的宗教战争。最后才形成政治与宗教分离的现代国家的局面[2]。在这些国家中,可以看到,他们社会中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或国家在宪法上给予宗教团体的地位等事项,因为历史发展的经验而具有一定社会共识。例如,现代西欧国家为了保障人民的宗教信仰的自由,发展出一套以宪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的机制。在德国,宪法甚至给予宗教团体一定的特殊地位。德国基本法于第4条规定信仰自由,在目前有效的德国宪法(Grundgesetz基本法)第140条规定宗教组织(Religiongesessschaften)的地位。第140条中明文规定1919年的威玛宪法第136、137、138、139及第140条规定属于本宪法的一部份。而,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人民宗教信仰与宗教组织的法律地位相关规定。在威玛宪法第137条第3项规定明确规定宗教组织的自主地位。其规定:“宗教组织于所有法律界限内,自主的规范并管理其组织的事务。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不得介入其组织有关职位的给予。”[3]。第137条第2项规定:“组成宗教组织的自由被保障,宗教组织间的结合,在帝国领域内不受任何限制。”[4]

      台湾的宗教组织跟国家的关系如何,向来研究与讨论甚少。不过,我国宪法于第13条宣示:“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5]。这个规定保障人民自由决定宗教信仰的权利。大法官在573号解释文中对于宗教自由作了下列的诠释:“宪法第13条规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系指人民有信仰与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参与或不参与宗教活动之自由,国家不得对特定之宗教加以奖励或禁制,或对人民特定信仰畀予优待或不利益。其保障范围包含内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为之自由与宗教结社之自由(本院释字第四九○号解释参照)。”。大法官接着在解释文中说到:“人民所从事之宗教行为及宗教结社组织,与其发乎内心之虔诚宗教信念无法截然二分,人民为实现内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参加之宗教性结社,就其内部组织结构、人事及财政管理应享有自主权,宗教性规范苟非出于维护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并于必要之最小限度内为之,即与宪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违。”。

      从大法官这号解释文我们可以说,当国家想要立法规范宗教信仰的活动或规范人民因为宗教信仰而进行结社时,必须受到宪法第23条规定的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也就是要基于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等四个因素考虑下,于必要时,才用法律加以限制。而且法律的内涵必须符合比例原则与授权明确性原则[6]。

      台湾跟东方许多国家一样,对于宗教信仰跟国家的关系如何向来缺乏讨论。目前东方各国宪法中有关人民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规定,基本上是一个学习或继受自外国法的产物。不过,既然台湾目前的宪法,已经明文在第13条明订保障人民宗教信仰的自由权利。因此,当政府想要规范跟人民宗教信仰自由有密切关系的宗教团体时,有必要针对国家如果要对于人民宗教信仰自由进行法律的管制时,要基于如何的考虑(例如法律保留原则、平等权原则)并对于立法的内容与手段进行法律论证与讨论。

      二、个人宗教信仰的自由与宗教团体(组织)间的关系

      我国宪法第13条所保障的乃是人民个人的宗教信仰自由。至于宗教团体的宪法地位如何,我国宪法没有如德国家基本法般加以明确规定。因此宗教团体(组织)的法律地位如何有需要从宪法其他规定引伸而来。讨论宗教团体(组织)的法律地位,可以从宪法第14条规定:“人民有集会结社之自由”出发,加以讨论。也就是结合宪法第13条与第14条的规定加以思考。当人民基于宗教信仰的自由进行结社,形成宗教团体时,国家法律要如何对待宗教团体。国家在进行规范管制时,要注意的是如何让人民享有的宗教信仰自由可以如何透过结社权的行使,获得更多的保障。原则上,这种基于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行使所为的结社权,应该跟人民基于其他目的所进行的结社权行使没有不同的[7]。国家在对于人民结社成为的团体所进行透过规范管制的规划,基本上要对于这些宗教团体的结社自由权、平等权、自治权加以尊重。没有宪法23条的要件,不可以随便加以限制。[8]

      对于行政院草拟“宗教团体法”草案,我们要问的是,究竟这些宗教团体,跟人民基于其他目的所组成的团体,例如政治团体有何不同?国家为何需要,另外立法对之加以规范?现有的“人民团体法”究竟有何不足,以致于行政院在2005年3月函送送立法院审议的“宗教团体法”草案中在第1条规定:“为维护信仰宗教自由,协助宗教团体健全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我们要问的是,目前台湾的宗教团体(组织)的现状究竟如何,这些宗教团体(组织)的存在是否有危害到人民信仰宗教的自由,否则为何需要立法“协助宗教团体健全发展”?从“宗教团体法”草案的内容来看,他们究竟要规范什么?要回答这个问题,有必要先讨论台湾宗教团体的现况。

                     参、台湾现有宗教团体(组织)的情况

      一、何谓宗教团体

     在讨论台湾宗教团体的现况之前,本文认为有必要先厘清何谓“宗教团体”。

      从我国现有的法规范看,目前,并无法律对于宗教团体加以定义。现行法律中,仅有“人民团体法”中可以看到“团体”二字。。依人民团体法第39条规定:“社会团体系以推展文化、学术、医疗、卫生、宗教、慈善、体育、联谊、社会服务或其他以公益为目的,由个人或团体组成之团体。”。团体一词其实表现出他有可能是由多个个人组成也可能由多个团体组成。他们在法律上可能是具有财团法人或社团法人或人民团体法中社会团体的资格,他们也可能仅是一个定期集会但未依人民团体法登记为社会团体的组织。“团体”-词其实无法将目前我国宗教组织的型态加以涵盖[9]。

      难怪大法官573号解释文中,往往交互运用着“宗教团体”与“宗教组织”说明解释文的内容,因为用“宗教团体”一词似乎无法包含目前台湾所有型态的宗教组织。下面将从“宗教团体”的思维去讨论我国目前宗教组织的型态。

      二、从宗教团体的是否具有法人地位说明宗教团体的种类

     根据作者在1998年所做的研究显示,目前我国宗教组织,基本上可以分为下列几种型态[10]:

     (一)依民法所成立的财团法人

      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财团法人(一般通称为基金会)是由财产集合组成,并不是人的集合体。但是由于财团法人往往选有董事,因此在某一方面,也具有人的集合。我国宗教事务的主管机关内政部民政司在过去十多年来,开始积极推动鼓励台湾的宗教团体,依据我国民法以及内政部所订定的“内政业务财团法人监督准则”  (参考内政部编印之宗教财团法人筹组及变更须知)向法院登记成立为财团法人。

      其实,让宗教团体登记为财团法人时,是否对于该宗教团体的发展最为适当,是有些问题的。因为当宗教组织登记成为财团法人时,在法律上,有可能产生财团法人董事与原来宗教团体的组成成员分离的可能。他对于宗教团体的影响为何到目前没有深入的研究。另外,作者也发现,台湾有不少宗教团体,依据教育部所订定的‘文教财团法人监督准则’成立文教基金会,推动宗教活动事宜。

      上述这些依据民法规定,向各地方法院登记成立具有财团法人性质的宗教组织,基本上,依据民法可以享有权利能力。因此他们所拥有的宗教建筑物可以登记在此一种类的宗教组织名义下。根据作者在1998年的研究显示,1996年年底的统计资料显示,台湾办理财团法人登记的教会共计1,417 座,寺庙则有353座。[11]过去这10年间究竟台湾办理财团法人登记的宗教组织增加多少,目前看不到更详细的统计资料[12]。从民法设计财团法人制度的基本构想看,财团法人应属于宗教组织型态之一,财团法人是否为团体是需要思考的。

      (二)依据民法及人民团体法所成立的社团法人

      近几年来,台湾开始有不少的宗教团体,依据“民法”及“人民团体法”的规定,成立具有法人地位的宗教人民团体。此种宗教团体,如依据民法至地方法院完成社团法人的登记,就可以根据民法规定享有权利能力。因此,他们所拥有的宗教建筑物可以登记在此一种类的宗教团体名义。他们同时必须要受到“民法”、“人民团体法”的规范。究竟国内目前有多少宗教社团法人还需要相关主管单位提供统计资料。

      (三)依据人民团体法成立但不具有法人身份的宗教社会团体

      由多数人依据“人民团体法”成立的宗教社会团体,如果不能具有财团法人或社团法人的法人资格,仅依据“人民团体法”规定向所属主管机关(内政部或者地方民政单位)登记时。他们在法律上,并不具备法人身份。他们是台湾的民事诉讼法所谓的“非法人团体”[13]。这些团体,基本上主要受到“人民团体法”的规范。如果这个社会团体拥有宗教建筑物并具备寺庙登记的条件且登记为寺庙时,他们所属的建筑物将具有寺庙的法律地位[14]。

      如果一个宗教团体他所拥有的宗教建筑物,虽然具有寺庙外观但却没有依据“监督寺庙条例”登记为寺庙。这个宗教团体所拥有的建筑物,可能被主管机关视为“神坛”。目前国内宗教组织依人民团体法规定向内政部登记为宗教社会团体的且没有法人资格者有多少,值得了解。[15]

      (四)不具备“人民团体法”社会团体身份存在的宗教组织

      除了上述三种宗教团体之外,在台湾也有可能有一群人组成一个团体,他们既未依据民法成立社团或财团法人身份,也没有依据“人民团体法”规定成为社会团体。他们仅是聚在一起,定期集会。像这样由多数人集合成为一个团体的宗教团体,在台湾数量不在少数。对于这类宗教团体,当他们拥有一个共同聚会的建筑物时,就有可能跟下列两个制度有所关连,他们分别是寺庙与神坛。

      三、另一种宗教组织——寺庙与神坛(不是宗教团体却跟宗教团体有密切关系)

      寺庙与神坛原为建筑物,但是因为他们往往是一个吸引信徒的地方,因此,一般人,包括学者以及宗教主管机关(例如内政部民政司或各县市民政局)在讨论宗教团体时,往往将他们视为宗教团体的一种。内政部2005年3月函送立法院的“宗教团体法草案”内容也可以看到这种思考[16]。下面简单说明寺庙与神坛的性质。

      (一)寺庙
   
      本文在此所称的寺庙是指依据“寺庙监督条例”及“寺庙登记规则”登记为寺庙,且不具有财团法人或社团法人的资格者。依内政部统计资料,1996年底,中华民国共登记有9,225座寺庙,其中,有353座寺庙同时办理财团法人登记。在这9,225座寺庙中属于公建的寺庙有9座,司建的寺庙591座,募建的则有8,625座。

      如果寺庙是由多数人一起募建的,究竟寺庙与信徒之间的关系如何,值得深思。

     (二)神坛
   
      本文在此所称的神坛是指不具有登记为寺庙资格的宗教建筑物。这些建筑物如果是由多数宗教信仰者所拥有。如果这些信徒依据“人民团体法”规定,向所属主管机关登记为社会团体的组织时,他们就可能拥有我在本文二(三)所讨论宗教团体的地位。如果,这些信徒没有作任何登记,但他们之间却具有组织的型态时,他们就可能具有本文贰二(四)的宗教团体性质。当神坛为个别个人所拥有时,虽然他也有多数信徒,究竟这些信徒所组成的团体跟神坛之间的关系如何值得思考。

      目前在台湾一般人将信奉本土宗教且未有寺庙登记的宗教建筑物称为“神坛”或为一般佛教禅修室。但,从相同的理论看,一个由信奉基督教的信徒所共同聚会的场所,也就是我们俗称的地方教会的聚会所,如果不具备刚刚我们提到的财团法人或社团法人身分,在性质上有可能是类似神坛的。[17]

      目前台湾有关神坛数目并未见有无全国性的统计资料的公布。不过从作者在1998年研究所取得的资料显示,在台北市,1998年年初统计,登记为神坛者约近有1,500家。在高雄,登记为神坛者约有1,530家(其中道教1,401家,佛教124家)。[18]其实,不管是寺庙、神坛、地方教会的聚会所,在法律上仅是一个建筑物,他们在法律上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因此根本不可能是个组成团体的因素。也因此处于非常尴尬的地位。他们跟宗教团体的连结主要在于他们的信徒的组成。

        肆、为何要规范宗教团体——从“宗教团体法草案”谈起(对于草案的分析与批判)

       一、为何要订定“宗教团体法”草案——大法官573号解释的影响

      这次行政院将“宗教团体法”草案提出于立法院,应该还是受到我国大法官于2004年2月27日做出573号解释影响。大法官在573号解释中,宣告“监督寺庙条例”第8条及第2条第1项规定违宪,应自本解释公布尔日起,至迟于届满二年时,失其效力。分析大法官573号解释,宣告“监督寺庙条例”第8条及第2条第1项规定违宪的理由,大约可以分为下列几点:

      (一)  未顾及宗教组织之自主性、内部管理机制之差异性,以及为宗教传布目的所为财产经营之需要,对该等寺庙之宗教组织自主权及财产处分权加以限制,妨碍宗教活动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

      (二)  对于特定宗教组织财产的处分采取官署事前许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确有其必要性,与上开宪法规定及保障人民自由权利之意旨,均有所抵触;

      (三)  依该条例第l条及第2条第1项规定,第8条规范之对象,仅适用于部分宗教,亦与宪法上国家对宗教应谨守中立之原则及宗教平等原则相悖。

      不过,行政院于2005年3月7日函送立法院审议的“宗教团体法”草案的总说明中却没有提到大法字573号解释。在总说明中,提到这个草案立法目的如下:

      (一)目前在台湾宗教有关之团体种类不同,包括登记之寺庙,财团法人、社会团体等,由于各类团体适用的法律有所不同且其主管机关分属内政部民政机关及社政机关,故有关宗教团体之规范体系,略显纷杂,且政出多门。

      (二)目前台湾专属规范宗教团体之法律,仅有制定于民国18年之“监督寺庙条例”  ’该条例仅以佛、道等宗教为适用对象,且其制定时代背景与当今社会现况已有不同,无法因应需要,有大幅检讨修正必要。

      (三)近年来,台湾地区各宗教蓬勃发展,引发与宗教有关之事件频仍,社会各界要求推动宗教立法以规范宗教团体之争议不断,且目前宗教团体之规范体系亦有统合之需要,因宪法明文保障宗教平等及信仰自由,长久以来立法规范宗教相关组织与活动是否干预宗教信仰自由,仍有争议,且不同之宗教对于宗教立法之意见及立场不一,以致宗教立法之推动难以突破[19]。

      行政院有关“宗教团体法”草案的立法目的说明,应该增加说明立法的目的之一是配合大法官573号解释文宣告“监督寺庙条例”部分条文违宪部分。

      下面将尝试分析2005年3月行政院版的“宗教团体法”草案之内容。

      二、行政院“宗教团体法”草案的内容

      2005年行政院版的“宗教团体法”草案共计7章,37个条文,其每章的要点如下:

     (一)第一章“总则”  2明定宗教团体法之宗旨、主管机关一性质、定义、种类、发给登记证书及图记。(草案第1条至第6条)。

     (二)第二章“寺院、宫庙、教会”;明定寺院、宫庙、教会之定义、登记事项及章程应载明事项。(草案第7条及第8条)。

     (三)第三章“宗教社会团体”;明定宗教社会团体之定义、类别、成员、筹设及章程应载明事项。(草案第9条至第13条)。

     (四)第四章“宗教基金会”;明定宗教基金会之定义、类别、基金数额、许可之申请规定及章程应载明事项。(草案第14条至第17条)。

     (五)第五章“财产”;明定宗教法人财产之登记、让售、会计、年度决算、免税规定及其解散后剩余财产之归属。(草案第18条至第26条)。

     (六)第六章“宗教建筑物”;明定宗教建筑物之定义,又符合土地使用分区者,得为其他使用,并依相关税法规定享有免税规定,及宗教法人于不违反相关法令规定范围内,经主管机关许可,得以区分所有建筑物为宗教建筑物。(草案第27~28条)

     (七)第七章“附则”;明定宗教法人之宗教活动违反规定之处置、宗教教义研修机构之许可设立、纳骨、火化设施、外国宗教法人之认许、已依其他法令登记之宗教团体定位问题及本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29~37条)

      三、台湾在进行宗教相关立法时,应考虑的事项

      从大法官在573号解释,可以看到国家的立法如果要落实宪法第13条保障人民宗教信仰自由的目标,应该注意下面四个重点:

     (一)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人民有信仰与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参与或不参与宗教活动之自由。

     (二)国家不得对特定之宗教加以奖励或禁制,或对人民特定信仰畀予优待或不利益。也就是国家的立法要注意到宗教平等的问题。

     (三)人民为实现内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参加之宗教性结社,就其内部组织结构、人事及财政管理应享有自主权,宗教性规范苟非出于维护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并于必要之最小限度内为之,即与宪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违。

     (四)宪法保障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系为维护人民精神领域之自我发展与自我实践,及社会多元文化之充实,故国家对宗教应谨守中立及宽容原则,不得对特定之宗教加以奖励或禁制,或对人民特定信仰畀予优待或不利益。要遵守宗教中立原则及宗教平等原则[20]。

      透过大法官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到国家要订定规范宗教组织的法律时,应该受到上面四个原则的拘束。台湾在过去几十年来,有关订定宗教相关法规的呼声不断,从早期政府单方面的政策考虑,到今日宗教团体本身亦有同样的呼声,以及大法官573号解释看来,订定一个规范不同宗教组织的时机应已来到[21]。政府在订定宗教相关法规时,除了要考虑上述大法官解释中有关落实人民的宗教平等权及宗教自由权以及尊重宗教结社的自主权之外,还要考虑台湾宗教的多样性及多元化如何定义宗教团体。以便上述几个立法的原则可以在台湾透过立法确实落实。

      所谓台湾宗教的多元性是指台湾宗教现象不同于欧美国家。例如德国、法国或美国、英国,义大利等国,社会多数人主要是以基督教或天主教为信仰对象。而在伊朗、阿拉伯等国则以回教为国教。但是在台湾基本上是一个包容多种信仰的社会,可以说,在历史上,没有一个宗教是取得支配性的地位。[22]近年来,台湾更是新兴宗教林立。不管是所谓的本土宗教或外来宗教都有各种不同的教派存在。因此,如果国家想要以一个宗教法规,规范不同的宗教组织时,必须思考究竟以什么标准,来认定一个宗教组织以及在法律上要如何给予不同宗教组织平等的法律地位。下面将根据上述的几个重点评估行政院“宗教团体法”草案。

      四、对于行政院“宗教团体法”草案的评估

      在对于草案进行评估之前,作者还是要强调除了上述大法官解释的四个重点以及要考虑台湾宗教界的多元性的现况之外。国家在立法规范人民行使宗教信仰自由权,并进而结社或进行宗教活动时,其所订定的规范,必须受到宪法第23条规定的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也就是要基于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等四个因素考虑下,于必要时,才用法律加以限制。而且法律的内涵必须符合比例原则与授权明确性原则[23]。另外,基于平等权的原则,国家也要对于有宗教信仰者与无宗教信仰者或者不同宗教信仰者给予平等的对待。大法官573号解释文中所强调的:“国家不得对特定之宗教加以奖励或禁制,或对人民特定信仰畀予优待或不利益。”。

      下面的讨论,将从上述的原则来进行讨论。

      (一)       给予不同性质的宗教取得法人地位的可能——平等原则之考量

      “宗教团体法”草案,立法的主要目的应该在于让不同宗教团体或宗教主体受到相同法律的规范并以此草案取代“监督寺庙条例”。因此在立法时,应该考虑如何给予不同的宗教组织取得法人地位的可能。台湾最近几年来,宗教组织逐渐发展成为为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寺庙以及非法人团体等。其中寺庙的法律地位最为尴尬。目前在地政机关的实务上,虽然准许寺庙登记拥有财产。但是,“监督寺庙条例”并没有明订寺庙拥有权利能力,使得寺庙在法律上的位置非常不明确。这次行政院的“宗教团体法”草案显然试图给予寺庙一个明确的法人地位,并同时也给教堂同样的待遇。在行政院“宗教团体法”草案第4条规定:“本法所称宗教团体,指从事宗教群体运作与教义传布及活动之组织,分为下列三类:寺院、宫庙、教会。二、宗教社会团体。三、宗教基金会。”。第3条第1项规定:“依本法完成登记或设立之宗教团体为宗教法人。”。

      草案第4条的规定有限制宗教团体类型的嫌疑。这个规定配合着第36条规定:“非依本法设立或登记为宗教法人之个人或团体,而有经常性藉宗教信仰名义,对外从事宗教活动之事实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予清查,列册辅导、管理。前项辅导、管理,由直辖市、县(市)制定或订定自治法规办理之。” 在实际运作上,将可能导致政府对于某些宗教组织(尤其是那些没有根据草案规定登记的宗教组织)进行特别的监督。也就是对于那些不符合第3、4条规定而存在的宗教组织,未来在通过草案的立法之后,将受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根据目前草案第36,条规定以予清查,列册辅导、管理。这样的规定的结果,有可能侵害到属于这些宗教组织人民的宗教自由权,也将使他们的宗教平等权受到侵害。如此,这个立法将有违反我国宪法第7条的平等原则及宪法第23条的法律保留原则)。

      其实,第3、4条的主要目的应该是要让寺庙、教堂、宗教社团法人以及宗教基金会可以透过这个草案规定,取得相同的法人地位。因此,建议第2、3条规定合并改为“宗教组织得根据本法登记成为宗教法人宗教法人之型态可以分为下列三类:一、寺院、宫庙、教会。二、宗教社会团体。三、宗教基金会。”。并将第36条规定给予修改,不管对于已登记或未登记为法人的宗教组织,都应该给予相同的监督、辅导与管理。仅在某些特殊情况例如对于法人的赋税给予减免部分,立法给予特殊团体优惠。

      另外,政府在对于宗教团体进行监督、管理、辅导时,应该注意到不要侵犯宗教团体的自主性。也就是如果要以最小干扰的监督为原则。至于哪些部分属于宗教团体的自主权,大法官573号解释提到:“人民为实现内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参加之宗教性结社,就其内部组织结构、人事及财政管理应享有自主权,宗教性规范苟非出于维护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并于必要之最小限度内为之。……”另外,学者也提出宗教团体自治应该包含下列几种:“1.踪迹傲团体新成员的补充;2.新成员的教育与满足需求,3.宗教团体秩序的维持,例如对于成员行为规范的要求;4.宗教团体经济自主”[24]。政府的草案应该从上述的论点出发,重新思考,究竟对于具有法人身份与不具法人身份的宗教组织,在哪些地方应该有同一性的规范,在哪些地方应该有特殊性的规定。在立法时,应该注意不要违反宗教平等权的原则。也因此,“宗教团体法”草案第21条、22条的对于不同宗教组织作不同的规范,究竟其必要性为何?有必要再做斟酌。

      (二)“宗教团体法”草案应该改名为“宗教法人法”草案

      基于下列两个理由,作者认为“宗教团体法”草案应该改名为“宗教法人法”草案

      1.本草案要规范的不仅是宗教团体,因此不宜称为“宗教团体法”草案

      如果观察“宗教团体法”草案,可以发现他所要规范的宗教组织,包括各种不同型态的宗教组织,例如寺院、宫庙、教会、宗教社会团体、宗教基金会等。如果从目前台湾已经存在的宗教组织加以分析,可以看到“宗教团体法”草案中所想要规范的这些宗教组织,多数目前已经依据我国民法、人民团体法规定取得财团法人或社团法人或非法人的地位。如果他们依据民法或人民团体法规定,取得法人的地位当然是所谓的宗教团体。如果他们不是属于社团性质,例如财团法人(通称为基金会)或者寺院、佛庙、教堂等,在名称上,可以看出他们跟“团体名称”有所不同。因此行政院的草案名称有必要重新思考。其实,在大法官573号解释文中,也可以看到类似的困境。573号解释文中,往往出现交叉使用“宗教组织”与“宗教团体”的名词的情形。

      2.本草案主要规范宗教法人,虽然,在宗教活动方面与宗教建筑物部分还包括对于非法人的宗教组织的规范,但是此一草案重点应该再对于宗教法人加以规范。因此,名称上改为“宗教法人法”应该较为适合。

      分析行政院的“宗教团体法”草案,可以发现草案的内容主要希望规范不同型态的宗教组织取得法人地位的要件。当然,这个草案还规范不同宗教组织有关财产的管理、宗教建筑物与宗教活动的相关事宜。如果将草案名称改为“宗教法人法” 比较能够符合立法的目的。

      (三)草案应思考给予宗教组织更大的自主发展原则

      大法官在573号解释强调:“人民为实现内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参加之宗教性结社,就其内部组织结构、人事及财政管理应享有自主权,宗教性规范苟非出于维护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并于必要之最小限度内为之,即与宪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违。”因此,不管哪一型态的宗教组织,对于其内部自治规则应该如何规范应该尽量给予尊重。不过为了宗教组织内部自治规则侵害到个别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可以对于其内部自治规则,主要是章程应该记载的事项加以规范。根据作者的研究,发现为了避免宗教组织为宗教领袖一人把持宗教组织的财产与重要事务,因此,有必要规范宗教组织内部事务的执行机关至少要有一定人数以上的人参与。例如,在草案中要求具有法人地位的宗教组织中,其执行机构的人数(例如董事、理事或者法人代表)至少应该要有3或5人以上。这样的规定主要在于保障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不会被他所属的宗教组织的其他人(包括宗教领袖或其他宗教组织内的成员)所侵害[25]。至于执行机构的人数的上限,作者认为从保障人民的宗教结社自由权观点看,没有必要立法加以限制,可以由宗教组织内部自行决定。另外,为了保障不同宗教组织的平等权,可以基于相同的考虑规范宗教组织的章程应该记载事项(请参考目前草案第8、13、16条的规定)。因此,本文建议“宗教团体法”草案的第2、3、4章之规定有必要重新订定。

      在尊重宗教组织的自主性原则部分,从本文所提到的大法官573号解释文的内容与学者的意见,可以看到目前“宗教团体法”草案第18、19条有过度监督宗教团体财务的处理之问题。目前草案第18条规定:“宗教法人因出资、征募购置或受赠之不动产,应造具不动产清册送经主管机关备查。前项不动产登记名义人应为该宗教法人,并由该法人章程所定有权管理之人管理之。”另外,草案第19条规定:“宗教法人之财产及基金之管理,应受主管机关之监督;其监督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宗教法人之不动产,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处分、变更或设定负担。寺院、宫庙、教会依其章程定有所属宗教社会团体者,不动产之处分,应先报经所属宗教社会团体之同意。前项许可应备表件、审查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宗教法人办理奖助或捐赠,应符合章程所定之宗旨;其对特定团体或个人所为之奖助或捐赠,超过财产总额一定比率者,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前项财产总额一定比率,由主管机关定之。”这两条规定,对于宗教法人的不动产的处分以及管理所为的监督强度太大。其必要性如何有待考虑。政府为了确保宗教组织的自主性,却又担心其在财务上或捐款部分对于他人有所危害,不妨,透过使用事后监督手段,也就是要求宗教组织必须定期将其财产的状况向主管机关备查。目前“宗教团体法”草案第18、19条规定,实在有违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草案应该修改此一部份规定,仅需要规定主管机关对于宗教组织的财务状况有检查监督之权并要求宗教组织为不动产的处分、变更或设定负担时,有向所属主管机关报备之义务。

      (四)宗教团体法草案应对于宗教组织的劝募活动加以规范

      我国立法院于2006年4月25日立法院通过的《公益劝募条例》,其中第3条规定:“除下列行为外,基于公益目的,募集财物或接受捐赠之劝募行为及其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一、从事政治活动之团体或个人,基于募集政治活动经费之目的,募集财物或接受捐赠之行为。二、宗教团体、寺庙、教堂或个人,基于募集宗教活动经费之目的,募集财物或接受捐赠之行为。”。因此,草案有必要对于宗教组织的劝募加以规范。

      (五)宗教团体法草案应该要求宗教组织在章程中应该规范组织跟信徒间的关系

      目前行政院草案中对于宗教组织的规范,缺乏有关宗教组织跟信徒间的关系的规范。由于这一部份是宗教组织非常重要的要素,因此,有必要考虑如何在草案中要求宗教组织在章程中对此要清楚的规范信徒与组织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宗教组织利用信徒对其信赖,做出侵害信徒权益的事项。当然,这个草案也要注意到不同宗教组织的特色以及其信徒的种类可能具有多样性。

                   伍、“宗教团体法”草案中不宜规范或不必要规范之事项

      行政院“宗教团体法”草案在第第30条对于宗教法人的宗教活动做特别规定;第32条规范宗教教义研修机构;第33条规范宗教组织的纳骨、火化措施。本文基于下列考虑,认为这些规定不需要纳入“宗教团体法”草案之中:

      一、有关宗教团体的传教人员及教育研修机构之规定(草案第32条)已无必要

      草案第32条规定:“宗教法人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得设立宗教教义研修机构;其许可条件、应备表件、审查程序、废止许可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宗教教义研修机构基本上属于教育相关机构,在机构许可部分,当然应该受到教育相关法规的规范。但是,在关于宗教教育内涵部分,由于每一个宗教团体的信仰有所不同,因此,其宗教教育教授人士,或从事宗教教育行政工作的人员的资格,应属宗教团体内部自治事项,宗教相关立法不须加以干涉。宗教团体,若欲成立宗教教义研修机构,甚至授予学位,只须依据相关教育法规办理,无须另行在草案中订定。目前,2006年1月18日公布施行之“私立学校法”第9条规定:“私立大学校院或宗教法人为培养神职人员及宗教人才,并授予宗教学位者,应依相关法规向教育部申请,经核准后,设立宗教研修学院。私立学校不得强迫学生参加任何宗教仪式。但宗教研修学院不在此限。第一项宗教法人之设立及组织,应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因此,草案第32条的规定已经没有必要性。

      二、关于宗教团体活动部份不需特别规定

      行政院“宗教团体法”草案第30条规定:“宗教法人之宗教活动,有涉及诈欺、恐吓、赌博、暴力、妨害风化或性自主犯罪行为者,除依相关法律规定处罚外,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仍不改善者,按其情节轻重,为下列之处分:一、解除法人代表、董事、理事、监事或监察人之职务。废止其登记或设立许可。主管机关为前项之处分,有遴选宗教界代表及学者、专家处理宗教事务者,应征询其意见。非有三分之二以上之成员出席及出席成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时,主管机关不得为前项之处分。”

      宗教组织由于信仰的外部行为,可能需要进行相关宗教活动,如果有制造噪音、妨碍安宁、污染环境、占用公共设施、或涉及医疗行为、诈欺取财等行为时,我国法律已经有相关法律规定加以处罚,因此,不需要在草案中对之特别加以规范。台湾喧腾一时的宋七力诈财案以及妙天禅师黄明亮诈欺案,目前均在法院依刑法规定审判中。我国现行法规对于宗教团体违法活动已有法令加以规范,不须另行订定[26]。但是,法院在审判相关案件时,在某些案件例如诈欺或者背信或侵权行为的案件中,需要特别注意受害者如果为信徒时,是否有因为宗教信仰而处于受牵制无法自保的情境。

      三、有关宗教团体附设纳骨塔一事,不须特别规定

      行政院“宗教团体法”草案第33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寺院、宫庙、教会附设之纳骨、火化设施已满十年者,视为宗教建筑物之一部分。但以区分所有建筑物为宗教建筑物者,不适用之。前项视为宗教建筑物一部分之纳骨、火化设施,其有损坏者,得于原地原规模修建。”

      这个条文的目的究竟为何?让人不解。难道是要让宗教组织既有可能违法的纳骨塔设施就地合法吗?如果是如此,这样的立法是否有违平等的原则(没有宗教信仰者的纳骨塔,是否可以比照办理?)。事实上,纵使,宗教团体以营利方式设纳骨塔,顶多仅是牵涉其应缴纳营业税的问题,不应在此特别立法规范[27]。

      四、关于是否要设置宗教审议委员会的讨论

      行政院“宗教团体法”草案中虽然没有规定要设置“宗教审议委员会”,但是在第2条第2项规定:“主管机关为处理宗教事务,得遴选宗教界代表及学者、专家十五人至三十七人参与提供咨询意见,其中宗教界代表不得少于成员总数三分之二;其遴聘及集会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以及第30条第2项规定:“主管机关为前项之处分,有遴选宗教界代表及学者、专家处理宗教事务者,应征询其意见。非有三分之二以上之成员出席及出席成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时,主管机关不得为前项之处分。”,究竟这样的代表是否妥当,端看这些代表的权限为何。这需要宗教团体对此加以讨论。尤其关于代表如何产生一事也非常重要。如果,这个机制的设计是要收集宗教界的意见,以作为政府施政参考,应该没问题。但是如果他的存在是为了要决定哪些宗教应该被解散,则可能产生主流宗教教派对于小教派的打压的情形。因此,对于第2条第2项及第30条第2项的规定有必要再省思[28]。

                                              陆、结论

      本文再度强调,当国家想要立法规范有关宗教事务,首先必须考虑法律的规范是否有侵犯人民宗教自由权及宗教平等权。法律的规范应考虑到宪法第23条所规定:“以上各条列举的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护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我国立法者若要立法规范宗教团体或组织时,首先要面对的难题是如何去定义哪些团体或组织为宗教团体或组织。这种定义的难以决定或许就造成宗教立法上的限制。目前行政院2005年“宗教团体法”草案主要希望给予一定条件的宗教团体或组织取得宗教法人的地位。并且让不同型态的宗教组织受到同一法律的规范,并在一定的条件下享有一定优惠地位。这样的立法方向基本上是正确的。本文仅在此针对现有草案,提出评论。希望未来在立法院所通过的草案可以更周延且更能落实宪法对于人民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

____________________
注释:

[1]王和雄大法官于573号大法官解释中的协同意见书也提到:“宗教自亘古以来即先国家而存在,宗教信仰所追求或探寻之灵魂的归趋与生命的本然,乃至于人与宇宙之关系,系属一种对于终极根源或原理与价值的绝对信仰,宗教信仰具有“超世俗性”与“内部性”之特质,与具有“世俗性”及“外部性”之国家,在性质上并不相容。请参考司法院网站:http://www.j udicial.gov.tw/constitu tionalcourt/P03_01 _detail. asp?expno=573&showtype=意见书。(上网日期:2006年9月3日)
[2]参考陈惠馨,2002年12月,〈德国法制史系列讲座第三回:中世纪时代的德国法(上)- Dcutsches Recht im Mittelalter(l)),《月旦法学》第91期,台北市:元照出版公司,第217~ 218页,在本文说明中世纪时代宗教跟世俗统治者间关系。
[3]相关资料请参考许玉秀大法官在第573号解释不同意见书的注4所引德国基本法的条文;本文的翻译跟许大法官的翻译间有所出入。并请参考许育典、周敬凡,2006年2月,〈从宗教自由检讨“宗教团体法草案”  (上)〉,《政大法学评论》第89期,第98页注136。
[4]有关德国基本法的相关德文条文请参考下面网站http://ww w.daten schutz-berlin.de/recht/d e/gg/index.htm#inhalt,此网站上的条文是2002年的条文版本(上网日期:2006年9月6日)。
[5]大法官在573号解释文请参考司法院网站http://www.judicial.gov.tw/ 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73,本段文字取自司法院大法官573解释文。(上网日期:2006月9月3日)
[6]学者也有同样的看法,请许育典、周敬凡,2006年2月,〈从宗教自由检讨“宗教团体法草案”  (上)〉,《政大法学评论》第89期,第105~107页。
[7]人民可能基于工作条件的争取组织工会,也可能因为要行使政治上的权利而组织政党。
[8]谢硕骏,2004年10月,〈宗教团体做为宪法第十三条之基本权主体〉,《月旦法学杂志》第113期,台北市:元照,第139页。
[9]作者个人在1998年进行宗教组织的研究时,也没有注意到这个区别。此可以从作者的研究报告题目看出。此可从作者研究计画报告名称看出。例如陈惠馨,1998年7月,《我国传统非营利组织在现代法律地位之变迁——以宗教团体为例》,国科会87年度研究计画报告,共165页,计划期间:1997年8月1日~1998年7月31日。
[10]本文在此所指的分类主要从宗教组织在法律上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观点出发,在当时的报告中我所运用的文字是宗教团体一词。今日看来应该称之为组织较为妥当。关于宗教组织(团体)的分类,还可以从宗教组织的教派、本土或外来宗教组织区分。例如区分为寺庙、或教堂。或者区分为13个教派。参考陈惠馨,1998年7月,《我国传统非营利组织在现代法律地位之变迁--以宗教团体为例》,国科会87年度研究计画报告,第12页,计划期间:1997年8月1日~1998年7月31日。从内政部的官方统计资料看出上述分类。
[11]参考内政部民政司编制八十五年底台闽地区寺庙登记概况,台闽地区教会(堂)概况。
  在此一统计资料中显示,目前未办理财团法人登教会(堂)数为1,725座,这些教堂并无法像寺庙般取得寺庙登记,他们在法律上的地位为何,值得进一步探讨。
  另外在登记为宗教财团法人的教会(堂)计1,417个中,属于天主教者为330个,属于基督教者为1,301个,属于回教者4个,属于天理教者8个,巴哈伊教者2个。而在353个登记为宗教财团法人中的寺庙中佛教132个,道教208个,一贯道6个。
[12]作者从内政部民政司的网站,目前仅看到全国性宗教法人的名册,名册上的宗教团体主要为财团法人性质的宗教团体,并没有社团法人的宗教团体。另外,这个名册中将财团法人的宗教团体根据佛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一贯道等分类。我们可以看到全国性的财团法人性质的宗教团体以基督教86个、天主教39个较多,其他佛教仅有19个,道教4个。至于地方性的财团法人性质的宗教团体有多少,可能必须到各地方县市政府的民政局或其他负责宗教业务的单位查询。网址:http://www.moi.gov.t w/dc a/religion02.asp(上网日期:2006年9月2日)。
[13]所谓非法人团体指在法律上不具有法人身份的团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他们只要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就有当事人能力。
[14]寺庙所具有法律上的地位如何,需要被检讨。寺庙的法律性质如何并没有任何立法院通过的法律加以规范。但是基本上最高法院认为寺庙跟非法人团体相当(参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号判例),而内政部却在1982年以内地字第70191号含认为寺庙虽然没有成立财团法人,但也是一个权利主体。以上讨论参考陈惠馨,1998年7月,〈我国传统非营利组织在现代法律地位之变迁一一以宗教团体为例〉,国科会87年度研究计画报告,共165页,计划期间:1997年8月1日~1998年7月31  日,第50~51页。
[15]根据作者在1998年的研究显示当时像内政部民政司登记为社会团体的宗教团体大约有200个左右。此一资料是作者当时在进行研究时,于访谈内政部民政司时所取得。过去这几年来,究竟这样的团体增加多少,似乎没有公告的统计资料。
[16]宗教团体法草案第4条规定:“本法所称宗教团体,指从事宗教群体运作与教义传布及活动之组织,分为下列三类:一、寺院、宫庙、教会。二、宗教社会团体。三、宗教基金会。”
[17]参考陈惠馨,陈惠馨,1998年7月,《我国传统非营利组织在现代法律地位之变迁——以宗教团体为例》,国科会87年度研究计画报告,第10、21页,计画期间:1997年8月1日~1998年7月31日;陈惠馨,1998年10月,〈非营利组织与法律制度:以宗教组织为例〉,发表于国立中山大学“非营利组织之经营管理与社会角色-研讨会。通常会被称为神坛所信奉的宗教基本上以本土的佛教或道教为主。他们在外观上有可能像寺庙,可能因为没有依据“监督寺庙条例”规定登记成为寺庙,因此,被称为神坛。国内一般人通常会认为神坛相较于信奉基督教的地方教会,问题较多。但,从这些宗教团体的法律上主体性的地位来说,被称为神坛的信仰者所信仰的教义可能跟佛教徒或道教徒较有关连性。而地方教会,信仰的教义主要跟基督教较有相关连性。至于由个别个人设立进行宗教活动的空间,基本上虽然也被称为神坛。但是,因为拥有者仅为个人,因此,是否为宗教团体法草案所要规范的对象是不明确的。
[18]参考陈惠馨,1998年7月,《我国传统非营利组织在现代法律地位之变迁——以宗教团体为例》,国科会87年度研究计画报告,第14、15页,计划期间:1997年8月1日~1998年7月31日。
[19]参考行政院宗教团体法草案总说明,请参考下列网站:http://www.ey.gov.tw/public/A ttachment/200503081 4170835 7.pdf#search=%22%E5%AE%97% E6%95% 99%E5%9C%98%E9%AB%94 % E6%B3%95%20%E8% 8D %89%E6%Al % 88%22 (2006年9月3日上网)
[20]以上是作者尝试从大法官573号解释整理出来的原则。请参考该号解释。
[21]内政部于1998年7月20日就曾经邀请专家学者出席会议研商“宗教团体法”草案,会中所提草案计有11章,46个条文,在2001年,亦有一份“宗教团体法草案”送到立法院审议。关于我国宗教相关法律的订定尝试请参考:吴尧峰,1992年,《宗教法规十讲》,高雄县大树乡:佛光,第549 ~577页;以及陈惠馨,1998年7月,《我国传统非营利组织在现代法律地位之变迁——以宗教团体为例》,国科会87年度研究计划报告,第153~154页,计画期间:1997年8月1日~1998年7月31日。
[22]社会学学者顾忠华教授指出:“与西方的宗教发展相比较,中国过去的‘神圣世界’始终没有‘定于一’过,……台湾在宗教的形式和内容上,大致沿袭着汉人文化的传统,原来便是相当地多元,……”,参考:顾忠华,1998年7月,〈从宗教社会学观点看台湾新兴宗教现象〉,宣读于政大文学院宗教研究中心主办之“第一届宗教学研习会” ,台北。另参考李建忠,1991年6月,《政教关系之研究》,辅仁大学法律学研究所79学年度硕士论文,指导教授:朱武献,第100页。
[23]请参考大法官573号解释的文字,大法官提到:“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财产权,均受宪法之保障,宪法第13条与第15条定有明文。宗教团体管理、处分其财产,国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规范,惟应符合宪法第23条规定之比例原则及法律明确性原则。……”;另参考许育典, 2004年l 1月,〈宗教自由保障下的宗教团体自治——评释字第五七三号解释〉,《月旦法学杂志》第114期,第222 ~ 223页。
[24]许育典,2004年1 1月,〈宗教自由保障下的宗教团体自治——评释字第五七三号解释〉,《月旦法学杂志》第114期,第219~ 221页。
[25]最低人数的规定仅在为了保障个别个人宗教信仰自由时才有正当性。  这样是避免少数宗教领袖就决定将宗教组织的财产加以处分。
[26] 参考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检察署86年度侦字第1399号起诉书,在此一起诉书中妙天禅师(原名黄明亮)被依诈欺罪起诉。目前黄明亮于2006年4月18日被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92年度上更(一)字第70号被处无罪。法院的判决书认为:“本案相关判决包括:台湾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诉字第131号、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检察署85年度侦字第10003号、86年度侦字第1399号”。”法院的判决认为:““2、宇宙生命之光”书籍部分:该书所搜集之照片,均系印心禅学基金会之会员,于各个集会场合偶然拍摄,其等原即相信人体可以发光,于照片冲洗出来后,因认该发光照片颇为殊胜值得珍藏,许多会员纷纷商请拍摄者加洗照片留念,遂有人提议搜集此等照片编辑成册以资纪念,并非会员每次拍摄之照片均有光芒,照片系使用傻瓜相机所拍摄,送请一般冲印店冲洗,并未有合成、变造等情,业据提供照片之人邓燕申、萧素云、刘政彦、房肇龙、许淑美、黄友财、谢益芬、邓镇铭、连瑶珊、黄淑芬、李珠良、蔡煌宝、蔡煌辉、蔡秉勋、廖宪麟、张晨宁、唐强华、萧素君、林纯朱、张绍平、林昆三于结证甚明(原审卷(二)第20页至第36页、原审卷(四)第251页至第263页背面)。另经原审调取底片及“宇宙生命之光” -书,送请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监验底片是否经变造或合成,并未发现有合成、变造等之情事,亦有该局87年4月  14日(87)刑监字第22057号函在卷可参(原审卷㈤第7页、第8页)。则本案既查无证据足认拍摄照片者,系以合成、变造或其他方式故意制造不实影像,权充为自然拍摄取得之发光照片,洵难认被告黄明亮有诈欺之故意。又该“宇宙生命之光”一书,系精装本,全部彩色印刷共3百页,每本售价2千元,其内容、印刷、包装是否值得以2千元对价购买,有市售一般精装书籍可资参考,一般人不致误信。是“宇宙生命之光”一书内之照片,既不能证明系经合成、变造,其贩售价格复有客观市价可资比较,尚难就印制“宇宙生命之光”书籍销售部分,认被告黄明亮有诈欺之不法意图或行为。3.金币部分:被告黄明亮与杨松亮发行之“妙天佛师印心禅法弘法十周年纪念金币”  ’经送检验结果,套装4枚之含金量为千分之999.9,成色均为纯金,而其重量分别为“南无妙天佛师”15.592公克(约1/2英两),“南无阿弥陀佛” 15.559公克,“南无妙无统天大佛”15.554公克,“大悲观世音菩萨” 15.566公克,有中央造币厂85年11月7日(85)台币企字第0592号函、台北市金银珠宝商业同业公会85年1 1月  18日(85)北市银商华字第763号函在卷可凭(10004号卷第42页、563号卷(二)第186页);则该纪念金币广告所称成色99.9,总重量为2英两即约62.271公克,并无不实。又上开纪念金币,最初售价每枚9,600元,最贵时售价每枚15,000元,有广告在卷可参〔85年度侦字第10133号卷第38页),较诸市售各类纪念金币,如台湾省合作金库代售之“金狮王国”纪念金币单枚重量31.107 克,售价28,800元,“狮群猎食”纪念金币单枚重量15.553克(约为1/2两),售价14,800元,有合作金库86年6月28 日 (  )合金总托字第14332号函可稽(原审卷(一)笫182页至第187页),及华南商业银行代售之“金尊狮王”5枚纯金纪念金币合计重量1.9英两,售价为4万9千2百元,有华南商业银行总行86年6月27 日 (  )信3字第05729号函(原审卷(一)第186页、第187页),尚无特别偏高之情事,亦难认被告黄明亮此部分行为,主观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图,自不得遽以诈欺罪相绳。4.灵魂附身录影带部分:……惟录影带既非虚假,亦未以该录影带贩售谋利,所为自非法所不许。至于被告等所行销之“莲座”,其价格在6万5千元至21万元之间,核与一般市售同种商品之价格尚属相当,未见偏高之处,亦难认被告黄明亮此部分行为有何不法所得之意图,自不得以诈欺罪相绳。5.“西方莲座简介”书籍、“妙天师佛,佛法无边,西方莲座,大威德力”录影带,印心禅学文教基金会出版颂扬黄明亮法力之禅光杂志、新闻等,仅单纯在宣扬被告黄明亮具备法力之能发光、分身之照片,既与金钱财务无关,自应属信仰自由之范畴,而不宜以法律为干涉。6.检察官上诉意旨以:被告黄明亮承认“发光”之照片系自然现象,本无大肆渲染之必要,惟大量将此类照片搜集成宇宙生命之光一书,并逐一注解,认与被告黄明亮个人之法力修为相关,自足以使信众对于照片之性质产生误信,在道场藉由宇宙生命之光一书散播,强化信众对于被告黄明亮个人崇拜,进而达到促销“莲座”牟利之目的;另外被告黄明亮、与杨松亮所贩卖之金币,重在表彰其售后有佛法庇护,可消灾解厄,加以前述发光照片、录影带之宣传,而对被告黄明亮产生误信,其后籍机销售金币,同有使人陷于错误之情事是否属信仰问题,不无可疑云云。查宗教信仰、民间习俗,源于对鬼神之崇拜与生死之敬畏,是其所信仰之神、道或上苍,本即有超理性之特质,无法以一般常识来判断,更难以科学技术加以检验证明。古人有云,敬鬼神而远之,又云:一命二运三风水四积德五读书,即透露出个中之玄妙。是以,“莲座”、“生基”]1佛币”、“灵魂附身录影带”、“宇宙生命之光”等书刊,是否能否为人带来好运或真实,信者恒信,不信者嗤之以鼻。信者,认为法力高强者加持之后,具有特殊神秘之力量,可以趋吉避凶,逢凶化险;不信者,认为自己如不努力,如不改过向善,单凭外物即能事事顺利,岂非人人得为非作歹,再以金钱购买“莲座”等物扭转厄运。因此,单纯以购买“莲座”等物,即能消灾解厄、得福报庇佑,属宗教或民间信仰问题,不能贵令被告黄明亮以科学方法验证之,亦不能以被告黄明亮未证明具有法力即谓为施用诈术。7.综上,并无证据足资证明被告黄明亮有检察官起诉之犯行,此外亦查无其他积极之证据,足认被告黄明亮有检察官所指之诈欺犯行,既不能证明被告被告黄明亮犯罪,即应为无罪之谕知。检察官以常业诈欺实质上一罪,请求并案审理之部分,爰不并予审理。”。关于此一判决未来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研究。仅在此列出做为参考。
[27]财政部于1989年5月乙台财税第780630493号函认为纳骨塔若由存放人随喜布施(自由给付)者,得免申办营业登记并免课征营业税,但如订有一定收费标准,则属销售劳务,应依法办理营业登记课征营业税。这样的规定的问题乃在于如何区别是否收费或为随喜布施。因为标准不确定,容易造成脱法逃税行为,未来有必要于财政部的相关法规中做更精密的规范。
[28]类似的见解,请参考许育典、周敬凡,2006年4月,〈从宗教自由检讨“宗教团体法草案”  (下)〉,《政大法学评论》第90期,第92- 93页。

 

              (本文原载:台湾内政部编印《宗教论述专辑》第八辑“宗教法制建立与发展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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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伊斯兰主义是21世纪以来特别是“阿拉伯之春”以来北非政治伊斯兰演进的新阶段…
 
宗教、法律和社会想象——1772—1864年英属印度盎格鲁-印度教法建构中的文本翻译 \杨清筠 王立新
摘要:前殖民地时代的印度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典。殖民统治时期,为了对英属印…
 
19世纪移民前后爱尔兰天主教与新教关系研究 \李晓鸣
摘要:19世纪对于爱尔兰的天主教徒来说,是一个不平凡的时期。在爱尔兰本土,新教统治…
 
李光耀如何促进新加坡宗教和谐 \圣凯
摘要:李光耀深刻地理解宗教安顿人心的社会功能,试图让国民用自己的宗教信仰去接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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