杰拉德·罗伯斯 (Gerhard Robbers)
内容提要:欧洲有关宗教的法律具有的三个主要原则是:多样性、宗教自由和友好合作。在多样性方面,由于历史和观念的不同,每个欧洲国家都拥有自己独特的有关宗教的法律:法国有严格的国家与宗教分离法律,这与英国的国家教会观念恰恰相反,德国的理念则是合作。欧洲尊重这些差异。在宗教自由方面,宗教自由是所有欧洲国家宪法的共同核心,欧洲人权公约也保障了宗教自由。但是,宗教自由必须限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其中保护公共利益至关重要。为反恐需要而禁止某一特定的宗教团体时(如最近在德国),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必须是倾向于避免犯罪;必须尽量不对相关团体造成损害;公共利益必须置于某些团体的私人利益之上。在友好合作方面,令人惊讶的是欧洲的不同法律,均殊途同归于宗教与国家之间的合作。历史证明,宗教既可以引导出人类的最佳能力,也可以导致最残酷的战争,因此没有任何办法可以成功地抗击宗教,只能通过合作加以控制。在今日欧洲,宗教团体一般是社会的积极成员,它们在教育、战地救助、医疗、财政问题、毒品问题、照顾移民等方面与政府展开了积极而友好的合作。各国大量的宗教教育的存在,不仅是由于宗教自由得到了保障,更是因为政府知道,只有对于公正透明的宗教教育,政府才能施加影响。欧洲的宗教自由使得宗教成为了公开的、可预见的因素,并成为了政治中可信耐的成员。欧洲的经验是:最好让宗教成为朋友,而不是敌人。
造就欧洲宗教法律的三大原则是:多样性、宗教自由及友好合作。
I. 多样性:
欧洲的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法律,特别是宗教法律。这些法律的具体内容不同,历史不同,深藏于其后的观念也不同。这里有严格分离的观念,比如法国;这里有国家-教会的相反观念,比如英国;这里还有合作的观念,比如德国。
法国的分裂是指国家不认为自己与任何宗教或其他方面有关系;国家不必直接资助任何宗教;国家不必干涉宗教的内部领域。
在英国,英国圣公会是英国的国教。女王陛下是教会的世俗领袖。女王根据首相的提议任命圣公会大主教,26名主教和大教主因其担任的公职而成为国会上议院的议员。英国国教的规定必须得到英国国家议会的通过。
在德国,国家与宗教社团之间是分离的。但是,国家给予宗教大量资金用于各种目的。在组织像医院或幼儿园等社会公益活动中,国家与宗教密切合作。国家协助某些宗教社团收取作为成员资格费的教会税。在教育领域,国家和宗教之间也有着密切合作。
还可以在其他的欧洲国家看到类似但又永远不同的解决办法。每个制度都是独特的。每个制度的发展都有一个截然不同的历史。每个制度都会构成国家特性的组成部分。
欧洲法律尊重这些差异。尊重各个国家的不同特性。在密切相邻范围内的迥异文化体验成就了彼此间的相互尊重。如果要谈论当今的欧洲精神,我们可以说欧洲精神就是不把自己的制度强加给其他国家。多样性的经历孕育出了对不同文化中不同解决办法的尊重。解决办法必须适合社会。传统是未来自由的关键。
II. 宗教自治:
宗教自由是所有欧洲宪法的一个共同特征。正如《欧洲人权公约》所保证的那样,宗教自由是指:
第9条第1款:每个人都有思考、良心和宗教的自由权利。其中包括单独或与他人共同改变自己宗教或信仰的自由权利,以及在礼拜、布道、实践和评论中公开或私下表明自己宗教或信仰的自由权利。
宗教自由不能强加给任何宗教。这意味着,有信仰的自由,就有不信仰的自由。无神论者享有和有明确宗教信仰者同样的自由。私下或公开信仰以及根据信仰行动是一种自由。平等是一种自由:所有宗教和非宗教必须得到平等对待,区别对待需要正确和有效的理由。例如:在英国,天主教、佛教、犹太教、穆斯林和印度教等其他信仰的代表被任命到上议院中,以便多少能够减少英国圣公会的特殊待遇。
不存在没有限制的自由;宗教自由必须社会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协调一致。欧洲国家面临的最严峻挑战就是恐怖主义分子宣称其活动有宗教理由。
《欧洲人权公约》明确规定:
第9条第2款: 表明个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应该服从于这类限制:法律规定的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公共安全利益而保护公共秩序、健康、道德或他人权力与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法治问题的意义重大。对宗教自由的任何限制都必须由法律来予以规定。所有人必须能够了解对自由有哪些限制。武断的决定是不被许可的。对自由的限制必须是公开的。法治拒绝那些过于含糊的限制条款。必须有对限制条款的明确和具体描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最近的一起案件中裁决,要禁止穆斯林女教师在公立学校讲课时披戴穆斯林头巾,就必须有一项明确的法律。
而且可以肯定的是,这还必须符合均衡规则:对宗教自由的任何限制也必须是必要的。这些限制不得超越保护合法公共利益所必需的限制。在打击以宗教为基础的恐怖主义中,取缔一个特定宗教社团――就像刚刚发生在德国的一样――必须符合三个必要条件:首先,必须倾向于预防犯罪;其次,必须尽量不对有关团体造成损害;最后,公共利益必须高于团体的私人利益。
通常情况下,欧洲的宗教团体都是社会中的一个积极合作伙伴:宗教团体开办医院和学校,平息公众骚乱中的民众。当前法国与天主教会之间的最重要友好关系起源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在抗击德国军队的战壕中,法国天主教牧师死亡的人数越多,被证实的强烈爱国者也就越多。
III. 欧洲宗教法律的最后特点:合作
令人相当震惊的是,欧洲所有迥然不同的制度在合作这一观点上是没有分歧的。历史已经证实,为宗教而战是决不可能取得成功的。宗教可以激发人类的最佳才能,也可导致最为惨烈的战争。欧洲政府不再为了宗教而战,而是借助于不同的解决办法:政府与宗教合作。当19世纪德国宰相俾斯曼认识到自己无法在反对天主教会的“文化斗争”中获胜的时候,他开始与天主教会合作。用政治术语对此的直白表述就是:通过合作予以控制。
国家和宗教社团之间还存在着一些条约,有和罗马教廷之间的宗派间协定,还有与国内小型宗教社团之间的协定。在法国,所有的天主教会建筑都在1905年被征收。现在,这些天主教会建筑属于法国国家所有,政府允许教会免费使用这些建筑举行宗教仪式。政府还在开办医院、财政事务、打击毒品问题以及关怀移民中与宗教社团进行合作。宗教有助于保护社会国家。宗教正在公立中小学校中得到传授。公立中小学校中的宗教教育防止了宗教的秘密传授。在德国还有强烈提议,即在公立中小学校中提供穆斯林宗教传授。这些肯定可以归功于宗教自由。而且:在合作中,国家不仅可以了解到正在传授的内容,而且可以认识到政府如何影响宗教传授。欧洲的经验是:最好让宗教成为朋友,而不是敌人。在欧洲,宗教自由已经使宗教变得公开、可以预见,成了政治中的一个可靠合作伙伴。
作者: 德国TRIER大学教授
(本文为作者2004年10月在“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