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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立法与“宗教信仰自由”小议
发布时间: 2014/4/11日    【字体:
作者:张耀法
关键词:  分离政治 宗教  
 


      前言: 宗教信仰是人类社会的文化现象之一,而宗教信仰自由是人类文明与进步的表现。我国是一个多宗教——佛、道、伊、天、基并存的国家,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本文仅从基督教视角谈谈看法。

      议题之一:宗教立法

      上世纪八十年代末期,丁主教与赵朴老联合提出了宗教立法的草案,一段时间沉默之后,现又在民间讨论异常热烈,社会各方对是否需要立宗教法仍然存在分歧的意见。有的主张立法,有的否定。笔者认为立法才能落实宗教信仰自由,真正从法律上保护宗教团体和宗教信仰者的权利,同时对宗教管理部门如何进一步管理时有法可依,便于用法律对宗教的行政管理。

      刘彭认为宗教需要立法的原因很简单,我国虽然涉及宗教的法律已有18部,如《兵役法》、《教育法》、《广告法》、《工会法》等,但只是提“宗教”或“宗教信仰”这个词而已,根本没有涉及实质性的宗教问题,与法律基本没有关系,也不能解决什么问题,因它不是针对宗教的立法。若为适应规范宗教问题把所有涉及宗教的法律修改一下,意味着要把现有18部法律全要修改一遍?在关于修建宗教活动场所涉及土地的问题上是否也要将《土地法》、《城市规划法》修改呢?涉及到宗教对食品的要求时,是否也要修改《食品卫生法》?工程实在太大了。

      再说宗教有宗教领域的特殊问题,如政教关系、神职人员等有哪部法律谈到这些问题呢?所以,不如立一新的宗教法更现实。以“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即便先前的法律里没有谈到或不妥当的,只要有了新的宗教法,即可以新法为准。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的基础,宪法第三十六条是专门论述宗教问题的条文,也是处理宗教问题的最高法律依据与标准,若三十六条的本身存在若干重大需要修正的问题,那是“我国宪法的硬伤”。尽管宪法第三十六条于1982年作过修改,却仍带有时代色彩。这样,宪法第三十六条需要修改了。

      议题之二:宗教信仰自由与约束

     《宪法》第三十六条的精神是从三方面去体现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

      一是从人格平等的角度,有信仰和没信仰的公民之间不应有歧视对方的态度;

      二是对“不正常”宗教活动的理解和限制;

      三是对独立于外国势力的表述,“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这句比较复杂,一方面是对“外国势力”如何理解,一方面是对“支配”这个动词的理解,我不知道是从国家主义还是从民族主义角度去考虑,不过根据现实社会情况,我想这是一句从民族主义角度考虑的法律条文。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什么是“正常的”标准?经过登记备案的宗教活动场所吗?那些没有登记也没有备案的不照样在“正常”聚会吗?!

      要么是“执法者在对待宗教时拥有无限的自由裁量权”。若是这样,“国家以‘正常’与否为标准对宗教活动提供保护的承诺是不科学、不妥当、无法兑现的。宪法文本中出现“正常的”这个无法定义的词,本身就是不正常、不严肃的。”

      要么是法律的执行力和严肃性不够。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何谓“社会秩序”?即人们在社会活动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道德规范和法律规章。16世纪英国哲学家T·霍布斯用社会契约论来解释社会秩序的起源:独立的个人为摆脱“人自为战”的混乱状态,相互缔结契约,形成社会秩序。其实,任何人都不得利用任何事进行破坏社会秩序。
   
     “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这句话是用来限制基督徒为患病者作祈祷说的。对那些极端派的信徒或许是适用的,但不能全部概括,因为基督教不反对患者就医治病,圣经明文教导“无病的人用不着医生,有病的人才用得着。”现在医学承认,一个好的心境对治病是有益无损的,祷告可以带给患病者一个好的心境,促使患者配合就医,早日康复。因此,浙一、浙二医院设有“宗教人道主义精神协助室”,对有宗教信仰者到医院就医,可以要求医院致电教会入院探望,藉着祷告进行抚慰。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这话容易理解,否则“三自”不“自”。宗教作为一种“信仰”是不可能直接危及社会损害他人的,而直接危害他人的是有关的“行为”。然而,按着约定俗成的规则,这么多年来已经接纳习惯成自然了,若有人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就属于不正常的宗教活动,当然不能给予保护的理解,因为这是体现保护与限制的统一。

      议题之三: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缺乏制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宗教信仰自由”就是人们在没有外在歧视和压力下根据自己意愿,有接受、拒绝或改变宗教信仰及举行崇拜活动和生活的权利。这意味着一个人有无宗教信仰,或有无某种宗教信仰,不应该影响其应当享有的公民权利,也不影响其担任的社会公职。

      有信仰和没信仰的公民之间不应有歧视对方的态度。但是,当有宗教信仰者受无宗教信仰者无理迫害时,却无力实施保护。前年在某地区发生政府工作人员有不许下属信仰基督教的事例发生,说:要工作就不能有信仰,要选择信仰就必须放弃工作。最后逼得那位在工作中有较好表现的基督徒员工无奈放弃工作。依据《劳动法》第12条的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但迫人不让工作者从没用法律去约束或制约他们。这就是宗教界人士迫切需要宗教法早日出台的原因之一。

      议题之四:信仰自由与择教自由

      缪勒首先提出宗教信仰自由是个人的私事,马克思、恩格斯则进一步提出宗教信仰不但是个人的私事,而且还要“政教分离”为原则;到列宁时指出:“任何人都有充分自由信仰任何宗教,或者不承认任何宗教……在公民中间,完全不允许因为宗教信仰而产生权利不一样的现象。”中国共产党根据马列主义的这些理论原则,并结合我国宗教的历史和现状,制定出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信教”自由和“择教”或择派的自由。信仰是来自于一个人的内心,而不是由外力促成。因此,任何个人在任何时候都有选择信仰何种宗教或何种教派的自由,都有改变自己原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当然这是从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若是从宗教本身的教义和规矩来讲,就是反叛者,是不允许的。
无神论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是属于“信教自由”的范畴,“信教自由”包括了不信教的自由;而“择教自由”是针对有神论者讲的。所以,“信教自由”的主体是所有的人,而“择教自由”的主体是特定人——有宗教信仰者。这样,“择教自由”包括了“改变”自己原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但不应包括“放弃”原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放弃”原有宗教信仰而不再有任何宗教信仰,意味着成为无神论者。若有新的宗教信仰则应归之为“改变”原有宗教信仰,这是“信教”自由的问题而不是“择教”自由的问题。

      从“择教”的字义看,择教自由并不包括选择不信教的自由,因为“择教”的前提是“教”的存在,是对信仰何种“教”的选择,而无神论者不存在“择教”问题。有时二者也难以分割,当人决定要信仰宗教时,往往同时决定了信仰何种宗教,“信教”和“择教”是同时发生的。如今宗教的多元性和教派的多元化,使个人选择宗教信仰成为可能;个人选择信仰哪一种宗教、哪一种教派是个人的权利,这是任何组织、个人和法律都不能干涉的,而且要受到保护。
   
      议题之五:宗教信仰自由与宗教行为自由

      宗教自由不仅仅表现为一种信仰的自由,并且表现为一种行为的自由。信教者不足于只在内心的“信仰”宗教,还需要有行为的表现;通过宗教活动才能够表达自己内心的信仰感情,与志同道合的信教者定期聚会,崇拜上帝,交流情感,通过各种宗教生活来满足自己的感情。

      宗教“信仰”自由是思想上的事,它属于“心”的活动领域;

      宗教“行为”自由是相对的,是属法律范围之内的自由,属于“身”的活动范畴。法律可以规范人的身体如何行动,但不能规范人心所想的范围,因为法律更多所关注的是人的外在行为。

      人一旦有了宗教信仰,就会有相应的宗教活动,宗教活动或宗教聚会是宗教信仰者的基本要求,通过宗教活动,信仰者才能得以把宗教感情借此表达。从法律意义上说,宗教信仰属于思想精神的领域,是绝对自由的,法律不能加以干涉。宗教活动则是一种行为,表现为一种与社会有关的个人或集体行为。当与其他各种社会活动一样需要有秩序地进行,避免混乱和无序。因此,法律对宗教行为是可以介入的法内自由。

      宗教聚会是信教者为了共同的信教目的临时聚在宗教活动场所,表达其宗教思想和宗教情感的一种聚会。
聚会自由是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宗教聚会作为聚会的一种,与其他聚会在法律上应该是一样的,受法律的保障,以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利为前提。如果在宗教聚会上发生任何扰乱和违反公众和平的事,它将受到像在集市上所发生的同类事件一样的惩罚,毫无二致。这些聚会不应成为宗派分子与罪恶分子的庇护所,也不能成为捣乱分子屡屡以捣乱为乐的地方,因为“宗教意味着信仰”,“法律意味着秩序”。

      议题之六:传教自由与守法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信仰需要传播,思想也需要交流,宗教思想的传播是来自教义的要求。传教须必进入“社会”。但《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传教活动只能在宗教活动场所里进行,不过教徒个人有传教的自由,可在以家庭为单位的亲戚朋友中间进行。不过,“传教更多地表现为宗教组织的活动而不完全是纯粹个人的活动,传播信仰大多要依赖组织和制度,即使牧师个人在传教,但这种个人行为应视作教会的行为——他的传教是受教会委托,其传教行为、传教内容都要受教会规范约束而不能由个人任意而为。由于传教是面向本宗教组织之外的人,因此这一行为已经具有明显的社会性,通常需要法律的适当介人。”

     “在宗教场所内正常的宗活动受法律保护”的“正常的宗教活动”指经过登记、备案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传教布道的活动和传道人的合法性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在合法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传经讲道的传道人是经过有关部门认定和备案的。“传教者应当是我国向政府申请登记并获得批准的合法宗教组织内部的宗教教职人员,如牧师、阿訇、方丈等,对于自封传道人的传教布道活动以及其他各种非法传教活动应坚持制止。”但事实上,按基督教而言,照目前全国近3000万信徒中,获得政府部门批准登记的神职人员是远远不够的,特别在山区、农村的教会,大部分上台讲道的是义工。有的地方一个市、县只有一个牧师或长老,甚至没有。那些既非牧师,也非长老的传道人岂非不能传经讲道?他们是经过省、市级宗教性培训中心短期培训的,应该可以上台讲道。中国基督教名下的神学院校虽有21所,每年从神学院校毕业的约400名学生根本不足于中国教会发展的趋势。

      有人问:“传教是否意味着传教者对被传教者现有信仰或不信仰的不尊重?”其实没有。因为你觉得好可以接受,不好也可以不接受。如同在菜市场买菜的向你推荐菜的时候,你觉得好就可以买,你觉得不好也可以不买是一样的道理。不存在尊不尊重的问题。

     “传教是否在劝说的同时参杂着一定的诱惑或挑起不同宗教信仰之间的辩论,是否会引起社会不安定的因素?”这不必担心。各宗教在传教的时候,可以说自己宗教信仰的“好”,避免去强调他教的“不好”;传教不一定要以强调自己之“好”来否定他教之“坏”。这也就体现了和谐社会中的各大宗教团体在宣扬自己的宗教信仰特色时要注意的“相互尊重”、“求同存异”的精神。在传教时所突出的是本宗教信仰的优点和对此身世界的看法及世界彼岸美好生活的追求,不是去批评、批判另一宗教的信仰。“最好的传教方式永远是和平的方式,是心平气和的阐述、宣扬自己所信、所爱的神,但决不强加于人,而是让听者自己去思考、选择、决定。”

      基督徒要守法吗?要守法,因为这是公民的义务。首先,基督徒是中国公民中的一员,并不因为加入基督教就可以成为一个只要权利而不守义务的人;其二基督徒虽是天国子民,也要学法守法,因为这是圣经的要求。“你们为主的缘故,要顺服人的一切制度,或是在上的君王,或是君王所派罚恶赏善的臣宰。”说明基督徒之所以要遵纪守法,是“为主的缘故”。“要顺服人的一切制度”,即包括国家的经济、政治、社会制度和体现这些制度的宪法、法律、法规、政策及社会团体合法的各项规章制度;“遵他的命”,指国家的政策法令。因此,基督徒不能以“顺从神、不顺从人”为藉口。即便是耶稣在世的时候,他也是依法纳税的。所以,一个好基督徒应该是一个好公民。

      结语:要想顺利地进行宗教立法,须修宪法第三十六条。宪法三十六条的“硬伤”不除,难以对宗教法的制定提供指导。修改后的宪法第三十六条可以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及实践其信仰的自由。国家实行政教分离。”宪法第三十六条有了这两个原则,就抓住了宗教问题的根本,对宗教方面的其他规定,可以通过宗教法和其他法律进行规范。

     (本文转载自:阿牧的博客2013年8月25日。
     http://blog.163.com/zxf_hz/blog/static/67928665201372510142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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