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日本之宗教法规。为赋予神社、寺院、教会、教派、宗教、教团等宗教团体法人格的现行法。日本自昭和十五年(1940)起,施行‘日本宗教团体法’。但因该法充满统制、监督色彩,且限制宗教自由。因此,昭和二十年(1945)十月,‘联合国最高司令官总司令部’(General Headquarters,简称GHQ)乃下令废止。但恐混乱随之而来,因此在同年十二月,政府又改行宗教法人令。由于此令的制度并不完备,乃遭受诸多指摘,遂于昭和二十六年四月又公布施行‘宗教法人法’,其后又迭经修改,至昭和五十八年(法律第七十八号)始告完成。
此法的成立,是依据日本宪法所标榜之信教自由与政教分离的原则,不仅尊重宗教团体的自由和自主性,也关怀其责任与公共性。其特色为(1)为宗教团体下定义。(2)采用认证制度、责任成员制度、公告制度。实施此法之后,依据法人令的宗教法人或被要求改换,或遭淘汰,乃使宗教法人数保持十八万余。
本法内容共分十章,略如下列︰
(1)第一章︰总则。规定本法之目的、宗教团体的定义、法人人格、公益事业及其他事业、宗教法人之住所、登记之效力、登记之呈报、宗教法人之能力、宗教法人之责任等。
(2)第二章︰设立。规定设立之手续等。
(3)第三章︰管理。规定代表成员与责任成员、事务之决定、代务者、假代表成员与假责任成员、成员之资格限制、财产处分之公告、行为之无效、财产目录等之做成与备置等。
(4)第四章︰章程之变更。
(5)第五章︰合并。
(6)第六章︰解散。规定解散之事由、剩余财产之处分等。
(7)第七章︰登记。规定宗教法人之登记、礼拜用建筑物与地基之登记等。
(8)第八章︰宗教法人审议会。规定委员、任期、会长、行使职责之程序等。
(9)第九章︰补则。规定许可之取消、解散裁定、礼拜用建筑物等之禁止查封、宗教特性及习惯之尊重、解释之规定等。
(10)第十章︰罚则。
◎附一︰显如、简文镇合译《日本宗教法人法》(摘录自《中国佛教》第二十四卷第二期)
注意事项
(一)因篇幅所限,故仅择其要者刊登。但为使读者了解日本宗教法人法之结构,各章章目仍然全部刊出。
(二)日本宗教法人法颇能发挥日本宪法保障‘信教自由’之规定,所谓‘良法美意’大概也是如此而已!
(三)条文前括弧内之文字,为该条之立法旨意,非为条文本身。所加之{1}、{2}等号码,乃为使条文各项分明起见而加入,亦非条文本身之‘号码’。
第一章总则
(本法之目的)
第一条
{1}本法以赋与宗教团体所有之礼拜设施及其他财产之维持运用,及为达成其目的而经营之业务及事业之法律上的能力为目的。
{2}宪法所保障之信教自由应受一切政府机关的尊重。本法之任何规定不得作为限制个人、集团或团体所受保障的传播教义、举行仪式及行使其他宗教上行为之自由的解释。
(宗教团体的定义)
第二条本法所谓之‘宗教团体’,指以传播宗教教义、举行仪式及教化信徒为主要目的之下列团体︰
(一)具备礼拜设施之神社、寺院、教会、修道院及其他类似之团体。
(二)包括前款所载团体之教派、宗派、教团、教会、修道会、司教区及其他类似之团体。
(境内建筑物及境内地之定义)
第三条本法所谓‘境内建筑物’,指第一款所举之‘用于前条所规定之目的的宗教法人建筑物及工作物’;‘境内地’,指如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列之用于同条所规定之目的所必要之该宗教法人固有之土地。
(一)本殿、拜殿、本堂、会堂、僧堂、僧院、信徒修行所、社务所、库里、教职舍、宗务厅、教务院、教团事务所及其他用于前条所规定之目的的宗教法人建筑物及工作物(含附属之建筑物及工作物)。
(二)前款所列之建筑物或工作物所占用之土地(含树、竹、建筑物及工作物以外之其他定着物。以下与本条同)。
(三)‘参道’用之土地。
(四)举行宗教仪式之土地(含神前田、佛供田、修道耕牧地等)。
(五)庭园、山林及其他用以保持庄严或宗教风格之土地。
(六)与历史、古迹等有密切关系之土地。
(七)用以防止前面各款所列建筑物、工作物或土地灾害之土地。
(法人人格)
第四条
{1}宗教团体依本法得登记为法人。
{2}本法所谓‘宗教法人’,指依本法设立为法人之宗教团体。
(主管机关)
第五条
{1}宗教法人之主管机关为管辖其主要事务所所在地之都、道、府、县知事。
{2}宗教法人与其所包括宗教法人之主事务所,位于不同之都、道、府、县时,其主管机关为文部大臣。
(公益事业及其他事业)
第六条
{1}宗教法人得举办公益事业。
{2}宗教法人只要不违反其目的,得举办公益事业以外之事业。但所得之收益应使用于该宗教法人,包括该宗教法人之宗教团体或该宗教法人所援助之宗教法人或公益事业。
(宗教法人之住所)
第七条宗教法人之住所为主事务所所在地。
(登记之效力)
第八条宗教法人对于第七章第一节应登记之事项,除因登记而发生效力之事项外,非经登记,不得以此对抗第三者。
(登记之呈报)
第九条宗教法人已依第七章之规定办理登记(由主管机关嘱托登记者除外)时,须迅速附加登记簿之誊本或其登记事项之抄本,向主管机关呈报。
(宗教法人之能力)
第十条宗教法人依法令之规定,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负担义务。
(宗教法人之责任)
第十一条
{1}宗教法人对代表成员及其他代表者执行职务时所加于第三者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2}因宗教法人目的范围之行为而加损害于第三人者,为其行为之代表成员、其他代表者及决议时赞成其事项之责任成员、代务者或假责任成员,应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章设立
(设立之手续)
第十二条
{1}欲设立宗教法人者,须制定记载下列事项之章程,其章程并应经主管机关之许可。
(一)目的。
(二)名称。
(三)事务所所在地。
(四)有包括欲设立为宗教法人之宗教团体时,该宗教团体之名称及是否为宗教法人。
(五)代表成员、责任成员、代务者、假代表成员及假责任成员之称呼、资格、任免;及代表成员之任期、职务权限;责任成员之人数、任期、职务权限;代务者之职务权限。
(六)除前款所列外,具有议决、咨询监察等其他机构时,其机构之事项。
(七)经营第六条所规定之事业时,其种类及管理经营之事项(含经营同条第二项所规定之事业时,其收益处分之方法)。
(八)基本财产、法物及其他财产之设定、管理及处分(包括订有二十三条但书规定之事项时,其事项)、预算、决算及会计等财务事项。
(九)有关章程变更之事项。
(十)订有解散事由、清算人之选任及剩余财产之归属事项者,其事项。
(十一)公告之方法。
(十二)关于第五款至第十一款所列之事项,订定制约其他宗教团体或受其他宗教团体制约之事项者,其事项。
(十三)订有前面各款所列事项相关联之事项者,其事项。
{2}宗教法人之公告,应登载于报纸或该宗教法人之教刊,并公示于该宗教法人事务所之公告场所及其他能使该宗教法人信徒、利害关系人周知之适当方法。
③欲设立宗教法人者,应于第十三条所规定之申请许可前,至少一个月,依前项规定之方法,对信徒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告其章程,宗教法人设立之内容与要旨。
第三章管理
(代表成员与责任成员)
第十八条
{1}宗教法人设三名以上之责任成员,其中一人为代表成员。
{2}若无特别规定,代表成员由责任成员互选之。
{3}代表成员代表宗教法人,综理其事务。
{4}代表成员依章程之规定,决定宗教法人之事务。
{5}代表成员与责任成员应遵守法令、章程及如有包括该宗教法人之宗教团体与该宗教法人协定之规程时,其规章;更应就不违反法令、章程或规章之范围内,充分考虑宗教上之规约、规律、习惯与传统,策划该宗教法人之事业与事业之适当经营,其所保护之财产,不得使用于其他目的或滥用。
{6}代表成员与责任成员对宗教法人之事务权限,并不包括该成员对宗教上机能之任何支配权。
(事务之决定)
第十九条章程若无特别规定,宗教法人之事务由责任成员人数过半数决定之。责任成员之表决权,各个平等。
(代务者)
第二十条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按章程之规定,应设代务者。
(一)代表成员与责任成员因死亡或其他事由而欠缺,无法迅速推选继任人者。
(二)代表成员或责任成员因病或其他事由,三个月以上无法行使其职务者。
{2}代务者按章程之规定,代替代表成员与责任成员行使其职务。
(假代表成员与假责任成员)
第二十一条
{1}代表成员对与宗教法人利益相反之事项,无代表权,此时应按章程规定选出假代表成员。
{2}对于与责任成员个人有特别利害关系之事项,该责任成员无表决权。此时,章程若无另外规定,而享有表决权之责任成员人数不足一定过半数者,应选出过半数之假责任成员。
③假代表成员对第一项所规定之事项,代替该代表成员行使职务。假责任成员对前项所规定之事项,依章程之规定,代替该责任成员行使职务。
(成员之资格限制)
第二十二条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代表成员、责任成员、代务者、假代表成员与假责任成员。
(一)未成年者。
(二)禁治产与準禁治产者。
(三)受禁固以上之处刑未终了或未受执行者。
(财产处分之公告)
第二十三条宗教法人(包括宗教团体之宗教法人除外)欲行使下列之行为时,除依章程所定(章程若无另外规定时,依第十九条之规定)外,应至少于一个月前对信徒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通知,并公告其行为之事由。但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列之行为,如系基于紧急必要或事项轻微之场合及第五款所列之行为系短期性者,不在此限。
(一)处分不动产或财产目录所载之法物,或提供担保。
(二)借入(该会计年度收入偿还之暂时借入除外)或保证。
(三)主要境内建筑物之兴建、改建、增建、移建、拆除或明显之变更。
(四)境内地明显之变更。
(五)变更主要境内建筑物或境内地之用途;或提供该宗教法人第二条所规定目的以外之目的。
(行为之无效)
第二十四条对于宗教法人境内建筑物或境内地之不动产或财产目录所载之法物,违反前条规定之行为,无效。但对善意之对方或第三者,不得以此无效对抗之。
(财产目录等之做成与备置)
第二十五条
{1}宗教法人须于其设立(含合并之设立)时及每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作成财产目录。
{2}宗教法人事务所应经常备置下列之文书与帐簿。
(一)章程及许可证书。
(二)成员名簿。
(三)已作成之财产目录、借贷对照表或收支计算书。
(四)责任成员及其他章程所定机关之议事录及事务处理簿。
(五)行使第六条所规定之事业时,有关其事业之文书簿册。
第四章章程之变更
第五章合并
第六章解散
(解散之事由)
第四十三条
{1}宗教法人得任意解散。
{2}宗教法人除前项之情形外,因下列事由而解散。
(一)章程所规定之解散事由发生。
(二)合并(合并后继续存在之宗教法人,该合并除外)。
(三)破产。
(四)依第八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主管机关撤销许可。
(五)依第八十一条第一项所规定之法院解散裁定。
(六)包括宗教团体之宗教法人,其所包括之宗教团体消灭。
③宗教法人因前项第三款所列之事由而解散时,须迅速向主管机关呈报。
(剩余财产之处分)
第五十条
{1}解散之宗教法人剩余财产之处分,除合并及破产外,依章程之规定。
{2}前项情况若无章程规定时,得为其他宗教团体或公益事业处分其财产。
③不依前二项规定处分之财产,归属国库。
第七章登记
第一节宗教法人之登记
第二节礼拜用建筑物与地基之登记
第八章宗教法人审议会
第七十一条
{1}文部省设宗教法人审议会。
{2}宗教法人审议会应文部大臣之咨询,为有关宗教法人之许可及其他法律规定属其权限事项之调查审议,并对此有关联之事项建议文部大臣。
③宗教法人审议会对有关宗教团体之信仰、规律、习惯等宗教上之事项,不作任何形式之调停或干涉。
(委员)
第七十二条
{1}宗教法人审议会由十人以上十五人以下之委员组成。
{2}委员应由宗教家及具宗教方面之学识经验者中挑选,经文化厅长官呈报文部大臣任命之。
(任期)
第七十三条
{1}委员之任期为二年。
{2}委员得连任之。
(会长)
第七十四条
{1}宗教法人审议会设会长。
{2}会长由委员互选后,由文部大臣任命之。
③会长综理宗教法人审议会之会务。
第七十五条
{1}委员为非常勤。
(行使职责之程序)
第七十七条除本章所规定者外,宗教法人审议会之议事手续及其他行使职责之必要事项,经文部大臣之同意,由宗教法人审议会订定之。
第九章补则
(公益事业以外事业之停止命令)
第七十九条
{1}主管机关发现宗教法人所经营之公益事业以外之事业违反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之事实时,得命令该宗教法人限一年以内停止其营业。
(许可之取消)
第八十条
{1}主管机关已依第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许可后,判明该许可案不合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列之要件时,得限自交付该许可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撤销其许可。
(解散裁定)
第八十一条
{1}法院发现宗教法人具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得依主管机关、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请求,或以职权裁定其解散。
(一)违反法令,显然危害公共福祉之行为。
(二)显然逾越第二条所规定之宗教目的之行为,或经一年以上未行使其目的之行为。
(三)该宗教法人为第二条第一款所列之宗教团体时,礼拜设施灭失,无不得已之事由,经二年以上之期间,未恢复其设施者。
(四)经一年以上欠缺代表成员及其代务者。
(五)自交付第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所规定之许可证书起,经一年,判明该宗教法人欠缺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列之要件。
{2}前项所规定之事件,由该宗教法人主要事务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辖。
③依第一项规定之裁判,应附明理由。
(礼拜用建筑物等之禁止查封)
第八十三条宗教法人所有之礼拜用建筑物及其他地基,依第七章第二节之规定登记为礼拜用之建筑物及其他地后,除了为实行不动产之优先权、抵明显权或质权及该宗教法人破产外,不得因登记后发生之私法上金钱债权之原因而查封。
(宗教特性及习惯之尊重)
第八十四条国家与公共团体之机关,制定或废止宗教法人之税捐法令,或决定其境内建筑物、境内地及其他宗教法人之课税范围,或对宗教法人调查时及基于宗教法人法规的正当权限之调查、检查及其他行为时,须特别留意尊重宗教法人之宗教特性与习惯,勿妨害信教之自由。
(解释之规定)
第八十五条本法之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文部大臣、都、道、府、县知事及法院对宗教团体之信仰、规律、习惯等宗教上之事项有任何形式之调停与干涉之权限,或对宗教上之成员、职员任免及进退有劝告、诱导或干涉之权限。
第八十六条宗教团体有违反公共福祉之行为时,本法之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妨碍其他法规之适用。
第十章罚则
第八十八条具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宗教法人之代表成员、代务者、假代表成员或清算人,处一万圆以下之罚锾。
(一)对主管机关附加不实记载之文件而申请本法所规定之许可。
(二)怠慢第九条或第四十三条第三项所规定之呈报,或为不实之呈报。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不为同条所定之公告,而行同条各款所列之行为。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未及时作成或备置同条所规定之文件或帐簿,或于同条第二项各款所列之文件或帐簿作不实之记载。
(五)未及时作第五十一条所準用之民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或第八十一条第一项所规定之破产宣告之声明。
(六)未及时依第五十一条所準用之民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或第八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为公告,或为不实之公告。
(七)妨害第五十一条所準用之民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之法官检查。
(八)未及时依第七章第一节之规定登记,或为不实之登记。
(九)违反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事业停止命令而继续经营事业。
第八十九条欲设立宗教法人者,对主管机关附加不实记载之文件而申请第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之许可时,该申请之团体代表人处一万圆以下之罚锾。
◎附二︰〈日本宗教相关法规〉(摘译自《佛教大事典》)
指日本明治维新(1868~)以后规定的有关宗教之法规。明治政府除禁止天主教以外,于大教(指宣扬皇统神圣、皇道至上的神道教)宣布运动中,也抑制佛教等各教的弘传。但因要求信教自由的声浪渐高,〈大日本帝国宪法〉中始有信仰自由的规定,然而实际上仍受严格限制。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GHQ(联合国最高司令官总司令部)发布人权指令和神道指令,并废止对宗教自由设限的法令,又下令一切宗教与国家政治分离。于是日本宪法乃重新确立信教自由与政教分离的原则。
[关于宗教行政方面]二次大战前,宗教的行政,主要是保护和监督神道十三教派、佛教五十六宗派、天主教教会,以及从属于各教派的寺院、教会、祠宇、堂宇、佛堂等。其相关法规颇多,共分三百多条,如明治十一年(1878)的社寺管理概则,规定有关社寺之创建、移转、废合,及社寺号的改称。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制定太政官布达十九号。废教导职。并将社寺的教师、僧侣的等级和任免等事委任于各管长。三十二年颁布的内务省令四十一号,则以天主教为行政对象。
为统一此等繁多的法规,自三十三年以来,迭经提案,始于昭和十四年(1939)公布宗教团体法,将适用对象扩及隶属于各教派之团体。此外,该法仍限制宗教自由。且强迫宗派合并。故二次大战后,被GHQ明令废止,而代以宗教法人令。
[关于宗教团体的法人格]二次世界大战前,神社、寺院、祠宇、佛堂等,根据民法、民法施行法而成为登记有案的法人。其余的宗教团体,因缺乏成为法人的依据,故不得拥有财产。其后,宗教团体法成立,使得宗教团体有成为法人格的依据。后来该法由宗教法人令、宗教法人法取代,而施行至今。
[关于宗教团体的不动产]明治初年,各寺除现前的使用地外,其余寺地悉被列为国有财产。而国有财产法、国有财产法施行令、官国币社以下神社并寺院佛堂境内官有地木竹管理规则等法令,也对寺境内之土地加以管制。另一方面,早已有出售国有境内地的要求,于是乃公布国有土地森林原野下戾法,但是不够完善。后来因施行国有财产无息出租给寺院的法律,出售国有境内地一事遂告终止。在新宪法施行之下,因为有必要整理国家与宗教团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所以乃颁布施行有关国有财产借予社寺的法律。将境内地、社寺保管林等或出让,或半价出售。二次大战后,实施所谓农地改革时,施行自作农创设特别措置法。宗教团体所有的农地多被收买,经济基础乃被削弱。
[关于文化财产的保护]由于神佛分离令及废佛毁释运动,许多社寺逐渐荒废,宗初期遂计画保存文化方面的资财。明治三十年(1897)制定古社寺保存法。后来,该法被改为国宝保存法,社寺之外亦为其保存对象。大正八年(1919),更制定有关名胜古迹的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此外,为防止美术品外流,昭和八年(1933)制定有关保存重要美术品等之法律。二十四年,法隆寺金堂烧毁。翌年,乃统合上述诸法,成立内容最完善的文化财保护法。指定美术工艺品、建筑物、重要有形民俗文化财等共一万二千七百三十四件,其中之百分之四十五点五归寺院所有。
本文原载:蓝吉富主编:《中华佛教百科全书》,转载自:佛缘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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