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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宗教自由案
发布时间: 2014/6/27日    【字体:
作者:亚微
关键词:  信教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美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是美国开国先父两百多年前在宪法第一修正案中设立的,它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限制宗教信仰自由和确立国教两项条款。宗教信仰自由的含义包括政府不能因某人的宗教信仰而对其进行惩罚,也就是说,不能拒绝提供此人应享受的福利待遇或者向其施加压力,也不能因为某一行为是宗教性的或体现了某种宗教信仰而对其进行惩罚。下面我们看看和这一条款有关的两起案例。

    *信教自由:南卡罗莱纳州女教徒胜诉*

    1959年,南卡罗莱纳州一家纺织厂57岁的女工阿代勒•舍伯特从每星期工作五天被调换到每星期工作六天。但是,舍伯特拒绝在星期六上班,因为按照她所信的基督复临安息日会的规定,星期六应该是安息的日子。舍伯特因此被其雇主解雇,她曾多次试图寻找新的工作,但都未能如愿以偿。

    最后,她依据南卡罗莱纳州失业救济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失业救济金。但是,这个法律规定,如果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接受向其提供的适当的工作机会,此人就没有资格享受失业救济。南卡罗莱纳州就业保障委员会根据这一法规拒绝了她的申请,并认为她因宗教信仰的缘故而拒绝在星期六工作的做法不能接受。南卡罗来纳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也支持州政府的这一做法,舍伯特因此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Sherbert v. Verner)。

    1963年6月17号,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举行听审后,以七比二的多数做出有利于舍伯特的判决。判决回答了两个问题。首先,南卡罗来纳州拒绝向舍伯特提供失业救济金的决定是否侵犯了她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法权利?其次,南卡罗莱纳州这样做是不是出于令人信服的州的利益?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舍伯特的宗教信仰自由明显受到侵犯,因为她被置于不得不在享受失业救济和遵守宗教教规之间做出选择的境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不应以某些宗教方面的考虑来决定是否给予失业救济,并指出南卡罗莱纳州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拒绝舍伯特的失业救济金,舍伯特因此胜诉。

    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促使各州承认不同信仰的特殊需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支持其中任何一个宗教。联邦最高法院在做出判决的当天表示,这一判决并不表明,宪法给予所有因宗教信仰的缘故而失业的人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权利。

    *信教自由:宗教人士史密斯败诉*

    在另一起涉及宗教信仰自由的案子中,联邦最高法院似乎又做出了相反的判决。20世纪80年代,俄勒冈州一家私营吸毒康复中心担任咨询指导的两名土著美国人史密斯和布莱克为参加土著美国人教会的宗教仪式,服用了幻觉剂佩奥特碱,因为这一宗教认为服用佩奥特碱可以带来宗教异像和启示。但是,美国联邦法律和俄勒冈州法律规定佩奥特碱为违禁品,虽然史密斯和布莱克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但是却因为违反吸毒康复中心禁止雇员吸毒的规定而被解雇,他们向州政府申请失业救济,但是州政府指出,他们是因为工作行为不当而被解雇,因此不符合享受失业救济的要求。

    史密斯和布莱克以州政府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信教自由的条款为由,向俄勒冈州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法院做出不利于他们的判决,案子(Employment Division v. Smith)又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先是把案子退回俄勒冈州最高法院重审,让它决定在宗教活动中使用非法毒品是否违反俄勒冈州有关法律。

    俄勒冈州最高法院判决说,在宗教仪式中使用幻觉剂佩奥特碱的确违反州的禁毒法,但同时指出,根据第一修正案信教自由条款,虔诚的宗教教徒应该被给予例外,因此俄勒冈州的禁令是无效。案子最后又返回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后以六比三的多数做出有利于俄勒冈州政府的判决。判决说,州政府有权禁止在宗教活动中使用毒品。斯卡利亚法官在代表多数法官意见的陈述中指出,法庭从来不认为一个人可以因宗教信仰而不遵守就其它方面而论是有效的法律,而政府有权实施这些法律。

    原俄勒冈州司法部长弗龙迈耶(Dave Frohnmayer)代表就业处在联邦最高法院进行陈述。他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决说,如果一个州决定服用佩奥特碱属于非法,那么美国宪法就不能因为宗教信仰自由条款,为任何一个宗教组织提供例外,即使它的宗教活动再虔诚,也得服从于对任何宗教不偏不倚的法律的实施。”

    *联邦最高法院的断案标准*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史密斯案做出判决后,很多人担心这一判决偏向政府,而没有给宗教信徒足够的自由。美国国会还专门通过立法,保护土著美国教会在宗教仪式中使用佩奥特碱的权利。问题是,在同样被雇主解雇而申请失业救济被拒绝的情况下,为什么舍伯特和史密斯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得到不同的判决呢?

    弗龙迈耶指出, 舍伯特案说明,任何时候,政府的行为一旦给宗教信仰自由造成负担,那么它必须表明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这么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史密斯案中判决说,它不再在政府和个人的利益之间谋求平衡,而是指出如果州为了公民的好处禁止某一行为,那么最高法院就不使公民的宗教信仰给政府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美国前总统里根政府的司法部长、现任美国智库传统基金会法律和司法研究中心主任米斯(Edwin Meese)认为,在舍伯特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说,舍伯特是为了行使自己的宗教自由权利而失去了工作,但是俄勒冈州却因此拒绝她享受失业救济金的资格。而在史密斯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说,史密斯和布莱克违反了刑法。两者的区别是,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一般都得到维护﹐但如果违反了刑法,那么失业救济就不适用。米斯指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般都会倾向于维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只有在它认为某一宗教活动对公众健康和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况下,例如违反刑法时,才会对其加以禁止。

    我们在这里看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时维护它早先的判决,有时又将其推翻,而且判决经常出现很大争议,那么它的断案有什么标准吗?明尼苏达州圣托马斯大学法律教授伯格(Thomas Berg)说:联邦最高法院的确会改变看法,但同时即使是新任命法官也很清除地意识到,法庭不能总在改变看法,而应该尊重过去的判决,除非有充足的理由推翻以往的判决,法官轻易不肯这样做。美国宪法原则本应持续很长一段时间,而不是每经过一次政治选举都发生变化。

    *不得确立国教:罗伯特•李诉魏泽曼案*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宗教自由的另一条款是国会不能制定法律确立国教,这意味着,任何法律或政府计划都不能偏袒某一宗教。接下来我们就来看看和这一条款有关的一个案子。

    1991年,美国罗得岛一所公立中学校长罗伯特•李按照学校以往的惯例,邀请一个犹太教拉比主持在毕业典礼上作祈福祷告,校长交给拉比一个册子,册子上包括了在民间仪式上公开祷告的原则,并提醒他祷告要没有任何宗派性。一名毕业生德波拉和他的父亲魏泽曼针对学校这一政策向法庭提出上诉,并要求法庭禁止学校负责人在毕业典礼中加入祷告。他们指出,邀请拉比进行祈福祷告,使学校变成了一个祷告的场所。  

     但是﹐地区法院驳回了这一上诉。德波拉一家参加了毕业典礼,拉比的祷告照常进行。祷告中有一句话说:“上帝啊,在这个快乐的毕业典礼上,我们感谢你给我们学习的机会,我们感谢你挽救、养育了我们,让我们能在这一特殊的快乐的日子,实现自己的目标。”

    德波拉和他的父亲魏泽曼继续上诉要求法庭颁布永久禁止令,禁止校长罗伯特•李和罗得岛的其它公立学校邀请神职人员在学校的典礼上进行宗教祈祷。魏泽曼(Daniel Weisman)讲述了他们上诉的原因。他说:“我有两个女儿,长女1986年中学毕业,参加毕业典礼的人来自不同的种族和宗教,他们被迫参加了不是自己宗教的祷告仪式,我们向校方表示不满,但没有得到任何响应。1989年,我的第二个女儿也从同一个学校毕业,我们提醒学校三年前发生的情况,并问他们准备怎么办。他们说会邀请一个我们自己的宗教犹太教拉比进行祷告,我们说让别人顺从我们的做法不恰当。他们说,如果你们不喜欢,就告我们吧,我们就到法庭告了他们。”

    罗得岛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都做出不利学校的判决,校方不服,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Lee v. Weisman)。199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五票赞成、四票反对判决说,邀请神职人员在公立学校的毕业典礼上祷告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不得确立国教的条款,因为学校这样做实际上是迫使学生参加宗教活动,造成政府支持宗教的后果。

    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让魏泽曼他们又惊又喜。他说:“我们非常惊讶,虽然我们在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都胜诉了,但是当联邦最高法院接受我们的案子时,我们还是很紧张,因为联邦最高法院只受理上诉到它那里的百分之五的案子,我们本以为,联邦最高法院会利用这个机会推翻当时的一项法律。但是,当法庭判决我们胜诉时,我们最初的反应是惊讶,第二个反应是为自己没有败诉而感到高兴,因为我们不希望我们的名字写入使当时法律发生改变的案子中。”

    魏泽曼所说的当时的法律是指联邦最高法院之前在另一个案子中确立的三项原则,它们是:一项法律必须具有非宗教目的,它的主要作用不应鼓励或抑制一个宗教,不应助长政府干预宗教事务。因此,魏泽曼不希望他们的上诉给联邦最高法院改变这些原则创造机会。

    *宗教信仰自由面临的问题*

    明尼苏达州圣托马斯大学法律教授伯格说,这个案子反映出,虽然人们都认识到宗教信仰自由非常重要,但是对什么是宗教信仰自由却看法不一。他说,一方面,那些反对在公立学校祷告的人说,政府介入宗教活动,势必要把那些对祷告内容持不同观点的人排除在外,而且写出一个大家都能接受的祷告是不可能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同意这种观点,这一局面是美国宗教多元化的产物。伯格说,过去一些年中,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是使祷告对上帝的解释更具包容性,使用犹太教
 
本文转载自:“法律窗口”博客2011年7月20日。本文为2002年10月4日广播稿。
http://blog.sina.com.cn/s/blog_7fc58af90100svzo.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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