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文号:(2011)大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马芳宜,女,1931年3月16日出生,回族,住邵阳市双清区麻子洼社区。
委托代理人苏红卫,男,1955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邵阳市敏州路。
委托代理人游卫平,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清真南寺,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负责人马文明,该寺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剑桥,男,1949年5月14日出生,回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
被告邵阳市清真南寺老年公寓,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负责人张茂林。
被告张茂林,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回族,住邵阳市双清区石桥乡屏丰村。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丹,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玲,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居委会。
原告马芳宜与被告邵阳市清真南寺、邵阳市清真南寺老年公寓、张茂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芳宜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红卫、游卫平、被告邵阳市清真南寺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剑桥、被告邵阳市清真南寺老年公寓、张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芳宜诉称,2009年被告邵阳市清真南寺自行开办了老年公寓,一年后因经营不善将老年公寓承包给被告张茂林个人经营。2011年2月,原告因身体欠佳,虽有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但其子女仍将其送至被告邵阳市清真南寺老年公寓。被告张茂林说可先到公寓寄养一个月,如果习惯则再交纳以后的寄养费用,并拿出寄养合同让原告子女选择服务项目,原告子女选择了护理级别最高的一级并交纳了一个月的护理费用1020元。2011年3月6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起床小便时,因地滑摔倒,无法自行站起,同室的老人叫来被告张茂林之妻将原告扶到床上,后张茂林之妻自行上楼,撇下原告不闻不问,也不及时送医治疗,直到早上7点才通知原告子女,原告子女赶到后要求被告张茂林及其妻将原告送医院治疗,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只能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椎骨骨折,住院70余天,用去医疗费数万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为9级伤残。原告在寄养期间被告邵阳市清真南寺老年公寓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对原告受伤不闻不问,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阳市清真南寺作为老年公寓的财产所有人、被告张茂林作为老年公寓的承包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邵阳市清真南寺老年公寓赔偿原告医疗费21151.89元,法医鉴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5084.2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2003.8元,护理费10024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852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7395.9元;2、三被告对以上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邵阳市清真南寺辩称:1、被告系一个社会宗教团体,是当地广大穆斯林进行宗教活动的场所,是经人民政府认定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从来没有任何人告被告的状;2、邵阳市清真南寺老年公寓是因邵阳市没有一所回族敬老院,在广大穆斯林强烈要求下,采取以寺养寺的方式、集广大穆斯林的捐赠,经有关部门同意而开办的;3、清真寺不属于任何单位和个人所有,其财产是信奉伊斯兰的广大教民的集体财产,是信奉伊斯兰教的穆斯林捐款而来的;4、广大穆斯林都在向清真寺奉献自己的钱财,都在维护清真寺的利益,伊斯兰教一向有崇善公益事业、济贫救灾的传统,是穆斯林就只有向清真寺捐赠的,没有向清真寺索取的,被告希望原告是一个虔诚的穆斯林,以穆斯林的道德规范来规范自己的言行,才能得到真主的喜爱,受到广大穆斯林的尊敬。请求法院考虑实际情况予以判决。
被告邵阳市清真南寺老年公寓、张茂林辩称:张茂林不应当承担责任。张茂林在承包老年公寓后并没有购买任何新设备,张茂林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原告摔倒是其自身体质原因造成的,并不是因为设备问题,且原告在2004年曾经历过车祸,也曾摔倒过。
经审理查明:邵阳市清真南寺老年公寓系被告邵阳市清真南寺于2008年11月开办。2010年2月28日,被告邵阳市清真南寺将该老年公寓承包给被告张茂林,约定承包期限为两年、每年承包费用25680元等。2011年2月22日,原告马芳宜的子女将原告送至被告邵阳市清真南寺老年公寓,与被告张茂林约定先寄养一个月,原告子女按照被告张茂林提供的寄养合同选择了一级护理并交纳了一个月的护理费用1020元。2011年3月6日凌晨,原告马芳宜起床小便时摔倒,被告张茂林的妻子将原告扶至床上。原告子女闻讯后才将原告送至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2、S4椎体骨折;3、高血压病Ⅱ级,极高危;4、慢性支气管炎;5、脑梗塞后遗症,住院期间需陪人两名。原告自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5月16日共计住院71天,花去医疗费15827.09元。2011年5月16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接受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作出邵中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日作出邵中兴司鉴所(2011)临咨字第132号咨询意见书:1、建议伤休18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2、后期康复性治疗费用40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用780元。
另查明,邵阳市清真南寺老年公寓未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该公寓一级护理级别的护理内容为:“搞室内卫生、叠被子、送开水、送饭菜、洗衣被、开窗通气、代理采购日常用品、洗碗筷、洗头发、洗脚、剪指甲、倒便盆。如因眼睛不能辨别明暗、需他人救助行走着,或因咀嚼、吞咽功能丧失,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者,或关节机能丧失(指关节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者)。或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裤、起居步行、入浴洗澡等皆不能自己为之者)”;二级护理内容为“搞室内卫生、叠被子、送开水、送饭菜、洗衣被、开窗通气、代理采购日常用品、洗碗筷、洗头发、洗脚、剪指甲、倒便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邵阳市清真南寺老年公寓承包合同书、寄养合同书、寄养交费收据、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邵中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邵中兴司鉴所(2011)临咨字第132号咨询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马芳宜在被告邵阳市清真南寺老年公寓内寄养生活,其按照一级护理级别交纳了相关费用,双方之间的寄养合同成立,则被告邵阳市清真南寺老年公寓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一级护理义务,现原告在晚上独自上厕所摔倒以致造成九级伤残,被告邵阳市清真南寺老年公寓的护理人员没有尽到护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虽然选择的系一级护理,但晚上上厕所时也应通知被告邵阳市清真南寺老年公寓的护理人员来陪护,故原告自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的规定,被告张茂林作为邵阳市清真南寺老年公寓的承包人即实际管理者,未严格按寄养合同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而造成原告马芳宜摔伤致残,其作为第一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阳市清真南寺作为邵阳市清真南寺老年公寓的开办者,在老年公寓未取得主管部门的合法登记的情况下进行营业,并将不具备合法手续的老年公寓承包给被告张茂林,致使发生原告马芳宜摔伤致残,在本案中亦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邵阳市清真南寺老年公寓、张茂林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马芳宜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⑴、医疗费20827.09元,对其中原告实际支付的15827.0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未交纳的5000元医疗费本院则不予考虑;⑵、住院伙食补助费852元(71天×省内 12元/天)、法医鉴定费780元;⑶、护理费6444.85元(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年÷365天×71天×2人),对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⑷、残疾赔偿金16566元(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年×5年×20%),但原告仅要求15084.21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⑸、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即使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本院酌定为300元;⑹、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⑺、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原告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⑻、误工费12003.8元,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受伤前后均未工作,故本院不予支持;⑼、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人民币39288.15元。被告邵阳市清真南寺老年公寓承担主要责任70%即39288.15×70%=27501.7元,原告马芳宜自行承担次要责任30%即39288.15×30%=11786.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芳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501.7元。
二、被告邵阳市清真南寺对被告张茂林应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芳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芳宜负担140元,被告张茂林负担160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限被告张茂林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晓 光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49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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