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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导言:德国宪法涉及的宗教概念
二、现行德国法涉及的宗教和宗教团体
1、德国宗教(宪)法的基本原则
a) 德国基本法第4条Art. 4 GG
b) 《基本法》第 140 条结合《魏玛宪法》第 136、137、138、139、141条
c) 《基本法》第3条第 3款、第 33条第 3款
2. 宗教宪法决定国家的中立义务
3. 宗教概念的法律定义
4. 宗教团体概念的法律定义
三、宗教和宗教团体定义的法律后果
四、德国宗教宪法规范模式产生的历史及功能原因
一、导言:德国宪法涉及的宗教概念
德国法律体系中对宗教和宗教团体概念的界定由多个层面组成。如同我们要解释财产所有人的各项权利义务等法律地位就必须先了解法律对财产是如何界定的一样,似乎此处也有必要先来说明一下概念:那么首先试问,从国家的角度来看什么作为“宗教”得到承认?要解释这个专业术语就显然必须先搞清楚这个由法律定义的宗教概念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此为基础我们才能进一步讨论,一个团体何时才能作为“宗教团体”得到承认,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意义。
国家拒绝定义“宗教” 应该具有哪些特殊的法律意义恰恰是德国宗教法律规范的特点。这与定义宗教的难度有关。宗教原本并非法律概念,而涉及的是一个法外领域,所有学科无论神学和还是宗教科学都很难掌握和确定这个领域。宗教信仰并非是国家及其规范首先创制的,而早已存在于社会的现实中。
拒绝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定义宗教首先是宪法原则决定的。这种拒绝体现了德国法律规定中宪法的原则性结论:在此,宗教成为(个体和集体的)基本权利 从而得到保护。依据德国基本法的精神,基本权利的保护不仅是指借助 国家力量来保护个体的公民,同时也意味着要以宪法的高度保证主观公权利免受 国家的侵害,甚至后者的意义更加重大。假使国家能够自主决定公民的哪些行为方式是值得保护的话,这种特殊的保护范围有可能将成为空谈。因此,基本法体系将基本权利原则上置于国家干涉权力之先。基本权利保护特定的生活领域,此些领域中虽然不能完全排除国家的规范,但其存在至少不依赖于国家的认可。因此国家只能在次级层面干涉这些生活领域,为了禁止发生危害社会的影响,例如:如果一个青年邪教宣传某种损害其信徒心理健康的行为方式时,国家才会干预,但是国家不能从一开始就确定哪种行为属于被保护的范围。若用定义的形式来解释宗教法律规范的话,那其实涉及的是何为 宗教自由的问题,必须首先澄清保护宗教自由不受何种 权力的侵害,换言之,即说明如何构成此种保护。结果证明,国家无法脱离社会中宗教信仰团体的存在而孤立地定义宗教概念,其法律定义必须与基本权利权利人的自我认同相结合。因为宗教通常都是基于团体组织的一种集体性现象,所以也就自然首先涉及宗教团体的自我认同。
下文首先就国家承担的保护任务与宗教原则之间的关系进行介绍(见二)。继而阐述有关宗教和“宗教团体”定义的内涵,即说明承认一种地位的法律后果如何(见三)。然后我们可以继续探究为什么德国法选择了这样一条途径来对宗教进行规范。最终会发现它的深刻历史根源以及这种德国模式的作用效果(见四)。
二、现行德国法涉及的宗教和宗教团体
1、德国宗教(宪)法的基本原则
a) 《德国基本法》第4条
在德国宪法——《德国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中可以找到关于宗教和宗教团体的权威性法律规定。核心条款是基本法的第 4 条,规范了宗教自由和世界观自由的基本权利。该条第 1 款规定“信仰和良心自由、宗教和世界观信奉自由不可侵犯”(译者注:《基本法》原文“…Freiheit des …Bekenntnisses”以及下文提到的Bekenntnisfreiheit 是指表达信奉的自由),第 2 款对此进行补充“保证宗教活动不受阻扰”,显然提供了更加强大而严密的保护范围。
aa) 条款的涵义
对宗教自由权利保护的特殊内涵见诸条款的行文间:虽然“不可侵犯”一词在此处的使用并非唯一——基本法的第 10 条第 1 款和第 13 条第 1 款中也有相应的表述形式,但是这种不同寻常的措辞方法仍然让人联想到其欲表达的一种尤为强烈的保护意图。一系列的观点支持着这种推测:《基本法》第 4 条与其他的基本权利保护条款不同,例如《基本法》第 8 条关于集会自由权的规定,第 4 条的行文中没有关于明确法律保留的语句,即没有规定可以通过法律或根据法律限制对该基本权利的保护。根据德国基本权利学说,特别是依据联邦宪法法院的观点,并没有说明针对此类基本权利的保护完全排除国家的限制成分。而且这里也确有必要设定一个明确的界限。国家不能被迫接受对其法律制度最大程度的损害,即便这种损害可以追溯至某种宗教原动力,例如:基于原教旨主义的各种恐怖活动。对宗教自由无保留的保护应该意味着,只有存在宪法权益(指其他基本权利保护)冲突时,出于为了保护其他宪法权益的目的,才允许限制宗教自由权利。但是国家不能依据自己的好恶任意颁布一部限制宗教自由的法律,而相关立法只能是始终基于所谓的宪法内在限制,或者说只能是为了保护另一个同样具有宪法地位的法益时。
bb) 条款的保护范围
《基本法》第 4 条第 1 款的字面意思是保护“信仰自由”。除了保护形成和拥有个人内心的宗教信念享受自由权利外,消极信仰自由同样受到保护。消极信仰恰恰指一种不为,即持有无神论思想或不可知论观点。无论是积极信仰还是消极信仰的情形 均涉及保护一种自我思想世界中内在的、最大范围的私人领域,即拉丁语所谓的“forum internum”免受强迫信仰、强加信仰和洗脑的迫害。
该条款的行文中还明确规定了“宗教和世界观信奉”的自由。这部分自由权利除涉及内在信仰的形成,还涉及信仰自由的外在联系领域,同样由积极和消极两部分组成。这种自由权利允许对“是否信仰以及信仰什么进行表达或者表示沉默”。
如果说《基本法》第 4 条第 2 款明确保护“宗教活动”自由的规定具有特定涵义的话,那么该项自由权利必然包括超出表达信奉的自由权利范围之外的部分,对此该条款进行了特别的强调。《基本法》第 4 条所包含的保护范围还涉及个人宗教信念要求的所有其他活动。联邦宪法法院的表述体现了与《基本法》第 4 条一致的思想,“个人有权依照信仰决定其整体行为,按照其内在信仰生活”。这种权利并未局限在家庭的或其他的私人生活领域,也未局限于某种固定的宗教“崇拜”仪式。正如我们前面讨论过的,这项宪法规定虽然不排除通过法律对此保护领域进行约束,但理论上说,这种约束不可能发生在保护范围的展开阶段,而只能通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实现对受保护的基本自由权利的约束。《基本法》第 4 条也没有限定人员对象。宪法条款的保护既适用于德国公民,也同样应该作为一项普遍“人权”适用于任何人。
b) 《基本法》第140条结合《魏玛宪法》第 136、137、138、139、141条
德国宗教宪法(或者传统上称为:政教法,此种提法最近引发很大争议)的第二个基本条款是《基本法》第 140 条。这一条款直接指向魏玛宪法第 136、137、138、139和 141条,上述条款完整作为“基本法的组成部分”。以这种方式吸收的法律规定组成“政教法的机构规范”,在某种程度上与《基本法》第 4 条规定的个体私权利形成一种对称。这些规定确定了宗教组织 Religionsgesellschaften(或者新概念称之为宗教团体 Religionsgemeinschaften)的成立、存在以及他们与国家的关系。“(政教)分离原则”构成这种关系的基础,《基本法》第 140 条结合《魏玛宪法》第 137 条明确规定“没有国教”,亦即没有某一宗教团体享有国家特权。(易引起混淆的“政教法”这个概念恰恰不是关于德国的国教的法律规定,而是原则上平等适用于一切宗教团体的形式宪法。)这一原则排除了政教之间任何形式的组织联系,但不触及双方基于自愿的合作。《基本法》第 140 条结合《魏玛宪法》第 137 条第 2 款保障了宗教组织的结社自由权,《基本法》第 140 条结合《魏玛宪法》第 137 条第 3 款赋予了宗教组织自主管理其内部事务的权利。
似乎矛盾的是《魏玛宪法》第 137 条第 5 款。该条款赋予某些宗教团体公法人的特殊身份,似乎这些宗教团体会因此更加深入国家领域内。这条规定毕竟是历史的产物,应该放在历史环境中理解。因为传统的宗教组织认为私法社团的身份有损其形象。所以即使宗教团体获得这种特殊身份,也不可能因此被划入国家层面。教会和宗教团体无论具备何种组织形式,都是与国家相分离的,都仅作为基本权利的权利人。
c) 《基本法》第3条第 3款、第 33条第 3款
《基本法》的第 3条第 3款、第 33条第 3款中提供了两种与宗教有关的对特别平等权利的保障。这些宪法规定的目的:任何人不得因其信仰或者因其归属某一宗教团体或世界观组织而遭到歧视。尤其不得因此而影响其担任公职的机会。
2. 宗教宪法决定国家的中立义务
不但直接从尊重宗教自由的义务中,而且从宪法关于禁止国教和禁止通过国家决策歧视宗教归属的规定中都可以导出国家应在宗教事务中保持中立地位的结论。这就意味着既不允许国家进行积极干涉,即国家体现某一宗教;又不允许国家进行消极干涉,即歧视某一宗教,国家只能在宗教事务中保留观点,与各种宗教保持等距。在此,中立的意义并不要求政教之间严格地脱离,并不禁止二者的接触,不禁止宗教在公共场所的出现。中立允许国家与宗教团体的合作,只要国家对相关宗教内容保留观点,并对所有的宗教一视同仁。国家和法作为世俗权利放弃通过宗教确认其合法性,也就不享有评价宗教或影响公民的宗教信仰的权利。
3. 宗教概念的法律定义
现在已经搞清,为什么在其他所有的法律判定之前不存在一种评价“宗教”和“宗教行为”的国家规定,因为这不符合基本法原则。如果禁止国家评判每种信仰及其教义的真实内涵,那么国家不可能确定,什么事务尚未、仍需或者已经作为宗教事务了。因此,关于概念的定义权限则应该从宗教自觉的角度首先赋予基本权利的权利人——宗教信仰者和宗教信仰团体自主定夺。如果涉及与之相关的法律行为,例如行政机关或法院执行的事务,就要求国家必须在很大程度上从潜在利害关系人的自我认同出发,将其自我评判作为国家行为程序的基础。这不仅关系到确定一种令人质疑的信仰是否属于宗教的原则问题,同样还关系到与之相连的系列问题,比如,哪些行为活动是属于宗教性的,可以被纳入受保护的范围等问题。
以上显然是从宪法保护基本权利的角度出发的,但同时也从中清晰地认识到,国家就此陷入一种进退两难的境地。一种对保护范围的主观性确定权要求突破这个界限。这种对受基本权利特别保护的某一生活领域的严格分离显然是不可取的。完全主观化反而会导致巨大的潜在滥用风险:倘若个体享有完全的决定权,那么通过某种笼统的自我认同声言即可被纳入《基本法》第 4 条的保护范围,并以此启动一系列十分强大的保护机制,从而使国家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阻碍。例如:假使某经济政策措施所波及的人员声称该措施属于其宗教事务,那就不能再从一般政治合理性权衡出发,而只能是为了保护其他宪法性法益时才能被触及。
为避免发生这种情况,需要的策略是对保护条款一定程度的再客体化,同时原则上不背弃基本权利的出发点。这种尝试早在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中已有所体现。司法实践首次通过所谓的“文化适当性条款”体现了这一思想。依据该条款,联邦宪法法院曾在 1960 年提出对宪法的解释:“并非保护任何一种信仰活动,而只保护那些在当今有高度文化的民族中,在获得一定认同的道德准则的土壤上,经过历史发展形成的信仰活动。”这个提法的确遇到了很多执行障碍,首先很难围绕“有高度文化的民族”概念达成共识,另外其中的主导性“道德准则”也不容易达到。继而产生不少反对的声音,指责这个提法运用评价宗教(可能的)行为方式的标准,从而忽略了宪法中各条款所要求的中立性。联邦宪法法院也在之后的判决中摒弃了这一理论。取而代之的是要求“精神内涵和外在形象”都确实与宗教和宗教团体相关,并同时考虑到现实生活状况、文化传统和对宗教科学的理解。
最终司法也不可能列举出一串明确的标准来衡量宗教和潜在的信仰团体。这种做法也有悖于国家中立的原则。相反要求宗教团体必须充分有力地说明其宗教认同。谁 依据《基本法》第 4 条主张为其宗教自由提供特别的权利保护,谁应该承担说明义务。他必须解释一个对外可能表现为中性的行为,为什么在他看来却是信仰主导的行为,为什么该行为应该享受特别的保护。为了考查这类说明的说服力,允许司法机关与得到承认的宗教团体进行对比,也允许使用其他宗教科学的知识。只有在这种严格限制的情况下,才能准许国家对宗教事务行使“最终决定权”。
只要两大主要教派(译者注:指德国的两大基督宗教教派——天主教和基督新教)仍然主宰德国的宗教生活,这种界定划分就不成为一个实际问题。但是在过去的几年乃至几十年中这种宗教生活的格局有所改变,因为信仰领域同样充斥着强烈的多元化趋势,也就是说越来越多的小型团体组织要求成为新的宗教团体,所以界定划分问题愈演愈烈。对此司法就关于“科学教派”(译者注:“Church of Scientology”也译作山达基教会)的问题展开了激烈争论,探讨一个团体在多大范围内从事经济活动还能享受《基本法》第 4 条的保护,或者换言之,如果一个团体过度从事经济活动,那么何时会导致其不能再作为宗教团体存在。
司法继续使用形式的套语来作为宗教的“定义”,由于缺少对内容的评价,因此这种定义十分模糊。信仰自由在此意义上应该体现为,“由人本身来确定某一真理的存在和内容”。对于宗教来说某种程度上的超验性就是对个体有意义的确定性,对这种观点体现在《基本法》第 4 条所提及的“世界观”局限于现世(内在)的含义。区分宗教和世界观的实际结果只体现在《基本法》第 4条第 2款:《基本法》第 1条第 1款同样保护宗教和世界观,第 4条第 2款则明确保证宗教 活动不受干扰。
4. 宗教团体概念的法律定义
在宗教概念的基础上我们进一步探讨“宗教团体”的法律意义应包含哪些前提要件。由于这个概念与基本权利的行使本身没有太多的直接联系,所以在此可以使用严格分离标准阐述。下述三个前提要件:第一,必须形成一种基本一致的宗教见解。第二,必须在意见基本一致的基础上拥有人员的联合。第三,这种联合必须在共同行动层面上服务于实现基本一致性的宗教见解。这就要求在一个群体中存在一种相对同一性的宗教基本信仰以及意愿,恰好借助信仰的团体性来表达这种基本信仰和意愿。以往“伊斯兰教”就是因为没有达到同一性的要求而未被确定为宗教团体的:由于伊斯兰教分裂成为数众多的不同信仰学说,而无法确定其共同的教义。
三、宗教和宗教团体定义的法律后果
承认宗教和宗教团体的结果如何?换言之,对宗教自由权的保护可以涵盖哪些生活领域?上文阐述过关于宗教团体自我评价的特殊关联性以及宗教活动的自由权,现在清楚地认识到,一种宽松的司法程序是意料之中的。原则上说与广义的宗教活动相关的众多行为都应受到保护。联邦宪法法院也认可,例如一个天主教青年社团以慈善为目的募捐衣物的行为可以援引宪法对信仰自由的保护。既然保护的范围得到如此的扩展,那么对受保护行为的限制就只能严格恪守宪法中的限制性条款,这一点我们已经提及过。
反之,对宗教团体的法律承认应该适用一般性法律,如若法律中事实要件部分的规定与宗教团体相关联。例如:《动物保护法》第 4a 条第 2 款第 2 项规定,出于宗教原因法律才允许不使用麻醉屠宰牲口的例外情况,也就是说当一个宗教团体内部进行“强制性规定”明确要求时。目前倍受关注的话题涉及《基本法》第 7 条第 3 款。根据这一条款,公立学校设立宗教教育为一门正式课程,宗教课程应该“根据宗教团体的有关原则”。所以一些可能设置的伊斯兰教课程很难满足这一要求,因为伊斯兰教不是建立在统一教义上的宗教团体。
四、德国宗教宪法规范模式产生的历史及功能原因
下面要探讨的问题是,用于规范德国宗教权利的特殊自由权利理论基于何种历史原因产生以及作用如何。回顾历史,持续了几个世纪的信仰纷争和宗教战争是产生宪法保护宗教自由权利的主要原因。对个体信仰自由的保障必然阻止形成集体战线的可能性,并从长期角度避免由信仰导致的冲突。基于这种考虑,德国基本法接受了上百年来宪法制度逐渐完善的成果,尤其承继了保罗教堂宪法和魏玛共和国宪法中精辟的表述。
影响德国基本法中关于宗教自由保护内容的另一个重要历史因素源于纳粹时期的历史教训。纳粹分子曾经试图在所有社会领域中建立极权主义的意识形态,也包括宗教领域——1933年 7月 23日宣布建立统一的“基督教帝国国教”,路德维希·穆勒任帝国大主教,这是纳粹迈向宗教独裁的重要一步。因此基本法要求将保护公民的个体自由权利作为整个社会的前提条件,不允许国家权力触及其核心。
下面过渡到另外一个问题,关于信仰自由权利的现实功能。宗教自由不只是涉及内在信仰形成的自由,而且也包括公开主张该信仰的自由权利,应该是反独裁的,在民主社会中关系到共同生存的一项基本权利。民主在此的含义是指,国家方面无权决定最终的信仰。换言之,个人享有的最内在的信仰自由使其更容易接受“民主的‘苛求’”,即个人也必须接受未经其认可的法律规定。这种对信仰自由的保障接受公民拥有他认为有意义的超验空间,对此国家不应干涉,也不必干涉。如果国家为公民提供可能性来确定其生活中的个体价值,那么同时也意味着国家为自己完成自身的原有政治任务拓展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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