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人士参加政协会议
一、引言
政教分离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产生的一个口号,马列主义思想对此给予了高度肯定,并要求彻底落实。实际上,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资产阶级最初的做法表示质疑,对他们实行政教分离的决心不够认可。诚如恩格斯对英国的指责,认为“在一个‘基督教是国家法律的主要部分’(Christianity is part and parcel of the laws of the land)的国家里,国教会是宪法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英国,按照它的宪法,实质上是一个基督教国家,确切地说是一个非常发达的、强大的基督教国家;国家和教会完全融为一体并且密不可分”。这种指责当然无可指摘。所以,马克思、恩格斯呼吁要“彻底”实行政教分离,达到教会和国家的“完全”分离。
近代国家的宪法几乎皆以某种形式确定国家与宗教的相分离,作为信教自由的制度性保障。将宗教问题全部委托给各个宗教或教派,国家一概不予干涉或支持。当然,世界上并不存在统一的政教分离模式,国家与宗教的分离程度,各国之间并不一样。例如,美国、法国等采完全分离的立场,英国、丹麦等国虽仍保留国教制度,但对国教以外的宗教采取广泛的宽容态度,以达到实质的信教自由。德国、意大利等国将教会定位为宪法上的公法人,在法律上与国家处于对等地位。各自事务,各自处理,竞合事务,协商处理。
如前所述,政教分离也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中的基本认识。中国共产党早在1931年第一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就规定“绝对实行政教分离”。遗憾的是,随后的宪法性文件中再没有“政教分离”的字眼,相关政策中也没有提及这一内容。现行宪法第36条规定了中国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并用了四个条款,140个汉字详细阐述了这项权利,缜密程度远过于宪法中关于其他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为便于下文分析,将整条内容引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但是,这种多重视角的规定并没有清晰界定宗教信仰自由权的规范内涵。有关该项规定的争议至少有下列两点:
第一,围绕第36条规定本身,有诸多有待解释之处。例如,第1款中的“宗教信仰自由”是仅仅局限于内心意识形态上的“信仰宗教”之自由,还是包含了第3款提到的“宗教活动”?换言之,这里的“宗教信仰自由”当做广义还是狭义理解?又如,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但何为“正常”?其标准是什么?谁来界定“正常”的标准,宗教团体还是国家?凡此种种。
第二,我国宪法序言里明确宣告了国家的意识形态,中国各族人民都“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宪法第24条第2款又规定“国家……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信仰唯物主义和共产主义的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建设时,如何保证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徒是否也必须接受执政党在全民范围内推行的“共产主义教育”——包含着无神论教育?宗教是不是“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或“其他的”腐朽思想?宪法规范如何面对并化解这些可能出现的冲突,成了宪法解释学上一个未竟的课题。
限于主题和篇幅,本文不可能详细展开对宪法第36条全文的解释,而是仅关注该条款是否蕴含了“政教分离”原则,分别从制宪背景和当代阐释的角度予以分析。为此,本文第二部分首先检讨目前学术界对我国宪法中政教分离原则的认识;第三部分简单梳理当初制定宪法第36条时,制宪代表们有关政教关系问题的讨论;第四部分则从现行的1982年宪法制定之前,执政党针对宗教问题的纲领性文件入手,分析这份纲领性文件中蕴含的政教关系;第五部分是从国家领导的讲话和著述中探寻他们眼中的政教关系,试图理解他们对中国宪法第36条的解释。最后,对如何理解宪法中的政教关系原则做一简单总结。
二、学者眼中的政教分离原则
我国宪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政教分离原则,但据笔者查阅,学术界不止一人从中解读出了政教分离原则。有关这一问题的集中讨论出现在2005年关于三亚观音圣像建设和开光事件的分析中。最初见于学术期刊的是郭延军发表在《法学》2005年第6期的《我国处理政教关系应秉持什么原则》一文。郭先生在文中提出“虽然我国宪法并未对政教分离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我国宪法显然包含着政教分离的精神,我国是一个政教分离的世俗国家”。随后,韩大元教授也撰文提出,“我国宪法文本没有具体规定政教分离原则,但依据宪法原理与宗教信仰自由的价值,可以肯定我国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中实际上包含了政教分离原则。宗教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原则是我国的基本宗教政策。因此,政教分离原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一项宪法原则和原理,约束一切国家机关的活动”。
南山海上观音圣像开光大典在海南三亚举行。
2005年8月,童之伟教授主持的课题组还专门以“地方政府投资宗教项目的利弊——三亚南山观音圣像建设涉及的法学问题”为主题在北京召开了学术座谈会。在这个会议上,多数学者在从宪法上论证三亚南山观音圣像建设问题时,提到了政教分离原则。张恒山教授认为,“按我国宪法的精神,政教分离也应是我国处理政教关系应遵循的原则”;陈云生教授指出,“中国宪法和宪政确立了政教分离原则的立国原则和政体”;童之伟教授表示,“我国宪法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政教分离原则,但是根据宪法对四项基本原则的确认和民主共和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般原理,可以推定政教分离是我国宪法包含的一项原则。从世界的发展潮流看,从我国民主法治发展的要求看,政教分离原则是必须肯定的。或许按照西方政教分离的标准,我们实施起来还有一些困难,但是我们应坚持贯彻这个原则,把政教领域的一些具体关系理顺。这对我们国家民主法治的发展有长远的好处。不能因为落实起来有一些困难,就否定这项原则”。
尽管限于主题和篇幅,专家们未能展开论述中国宪法如何吸纳并展示了政教分离原则,但从其言谈之间还是可以窥见一些理由。笔者试着总结归纳,其依据大概有以下几点:
首先,宪法的精神。多数主张宪法蕴含政教分离原则的学者认为渊源是宪法的精神。中国的宪法的精神是什么?这是一个较为“虚幻”和有争议的主题。还有譬如上文提到的陈云生教授提到“中国宪法和宪政确立了政教分离原则的立国原则和政体”。何为中国宪政?是与世界宪政相共通的概念,还是时下流行的所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与其他国家的宪政核心区别是什么?至少在笔者看来,从这种“精神”中导出政教分离原则,说服力严重不足。
其次,“宗教信仰自由的价值”。前引韩大元教授在文中明确说明是“依据宪法原理与宗教信仰自由的价值”。遗憾的是,韩教授可能认为这是一个“可以肯定”的命题,所以没有给出论证过程。刘志刚教授则在前述研讨会上简要论证了“宗教信仰自由”蕴含的政教分离。用他的话说,“宪法实际上将宗教信仰问题纯粹作为一个私人问题从国家民主政治层面排除出去了,通过对其‘非政治化’的处理,进而实现政教分离”。在笔者看来,这是一个较有说服力的论证和阐释。
最后,宪法整体规范包含的价值。前述多位学者在提到政教分离原则时,并不是指向单一宪法规范,而是从不同规范中寻找依据,包括四项基本原则、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在这方面,郭延军教授做了论证。她说,“我国是一个政教分离的世俗国家。这点可以从以下诸方面得到印证。首先,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任何一种宗教为国家和公民应信奉的宗教,也没有规定任何一种宗教与国家有特殊关系。其次,我国宪法是以四项基本原则为指导思想制定的,不可能承认任何宗教为国家宗教。再次,人民民主原则也不容许教权的存在。”但是,从郭教授的论证——特别是第二点和第三点——可以看出,重点是任何宗教都不享有国家权力。套用郭教授的话说,“在这样一个制度体系内,没有神权存在的空间”。而教会体制内,是否有国家权力的空间呢?虽然郭教授接下来提到了“宗教信仰是公民个人的私事”,但这样的观点不是源自宪法文本,也不是对宪法文本的解释,而是引自1997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
总而言之,学者们——不管从何种角度进行论证——基本都认为政教分离原则是我国宪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并且,在这些学者眼中,我国的政教分离原则“同其他实行政教分离的国家一样”,政权内没有神权的影响,神权也不受政权干涉。与其说这是学者们一厢情愿,我倒更希望这是真切的中国宪法。但这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契合中国的现实,还需要进一步观察和分析。
三、制宪史上的讨论
“政教分离”作为宗教自由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保障,要求国家保持非宗教性或对宗教的中立性,禁止“宗教的政治化”与“政治的宗教化”。它既包括国家机关不得干预和包办宗教事务,也不允许宗教干预国家政权和世俗事务。基本内容包括禁止设立国教,国家与宗教互不干涉,禁止国家进行宗教教育与宗教活动等。据此观之,宪法在“国家与宗教互不干涉”原则上,正反两方面皆不甚明确。一方面,宪法第36条第2款仅是从公民的信仰选择自由和有权获得平等对待这两个角度来要求国家机关,至于国家机关是否可以干预宗教事务,甚至是包办宗教事务,则语焉不详。另一方面,第3款通过明确列举的方式限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些均是强调宗教应远离政治,不得干涉政治。
1982年宪法修改草案讨论稿曾规定有“宗教不干预政治和教育”两方面的内容。这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政教分离;二是教教分离(宗教与教育分离)。但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考虑到政教分离是欧洲中世纪宗教改革运动中的口号,是资产阶级针对当时政教不分的现实,为摆脱宗教统治,建立世俗国家而提出来的,而我们国家目前不存在这种问题;加上原稿写的“不干预政治”意思也不太清楚,宗教界的爱国活动也是政治,所以不好禁止。据当时宪法修改委员会的讨论记录显示,一些担任全国人大代表、常委会委员、政协委员的宗教界人士也不赞成政教分离。比如班禅就在发言中提出说,“宗教不干预政治、教育是对的,不能再搞政教合一。但应在宪法修改报告中说清楚,宗教不能干预政治、教育,从反面来的干预不行,正面的行不行?宗教界有人要为社会主义、为四个现代化建设服务,进行爱国活动,这也是需要的。在政府工作的宗教界人士,像我们这些人,对有些事情要发表意见,这是不是干预政治?恐怕不能这样说,所以要解释清楚。”
从这些讨论中可以看出,“不干预政治”未能写入宪法,主要是考虑到要允许宗教人士参与政治,为政治服务。宗教信徒仍然是共和国公民,当然拥有公民所具有的参与政治的权利和义务,在这个意义上,宗教信徒当然可以“干涉”政治。只是需要明确的是,此时的“宗教信徒”不再是以“宗教信徒”的身份参与政治,而是以公民的身份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实际上也可以说,这与宗教无关。
基于现在的认识来看,当时这些宪法修改委员会委员的认识固然有许多可待商榷之处。舍此不论,仅从讨论稿的规定来说,“宗教不干预政治和教育”这一表述所隐含的政教分离仅限于宗教远离政治,并未涉及政治远离宗教。政治是否能够“干涉”宗教,这在当时未纳入讨论。我们当然不能善意或恶意地进行推测。只能说这是一个被忽视的宪法问题。但不管怎么解释,这显然对政教分离原则打了折扣,或者说,并不能称之为真正意义上的政教分离。只能说,基于制宪史,我们能够明确的是,现行宪法的原始意图包含了宗教远离政治,至于政治是否要远离宗教,宗教能否成为不受国家干涉的个人私事,制宪史语焉不详。如下文所述,这种理解恰也是执政党及其宪法解释者一直恪守的涵义。
四、宪法宗教条款的政策支撑
1982年3月31日,中共中央在新宪法制定之前下发了《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即中发[1982]19号文件,通称19号文件。这是继《关于建国以来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在总的指导思想上完成拨乱反正的历史任务之后,中国共产党率先就某个具体工作领域系统总结经验教训,形成了系统的观点和办法,是中国共产党建党以来关于宗教问题最系统最完整的一个文件。它从12个方面对社会主义时期宗教的性质、社会作用、存在根源以及宗教工作的目的和任务、对宗教界人士的政策、对外宗教文化交流的基本原则、民族地区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等一系列重大问题,做了明确阐述和具体规定。该文件开宗明义的说“宗教信仰,宗教感情,以及同这种信仰和感情相适应的宗教仪式和宗教组织,都是社会的历史的产物”,不再将宗教信仰视为仅仅局限于内心的信仰和感情,而是承认宗教仪式和宗教组织这些涉及宗教实践活动的部分,也是宗教信仰领域不容回避的问题。该文件所反映的基本精神通过制宪程序凝缩为宪法第36条的规定,并成为中国关于宗教的法律制度的核心部分,被以多种形式贯彻执行。因此,在理解宪法第36条关于宗教问题的规定时,我们应当回到19号文件中寻找宪法中的未解之谜。
19号文件首先对“文革”时期的错误做法做了检讨,明确了对待宗教问题的基本思路,为宪法36条规定提供了思想基础:
使全体信教和不信教的群众联合起来,把他们的意志和力量集中到建设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强国这个共同目标上来,这是我们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处理一切宗教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任何背离这个基点的言论和行动,都是错误的,都应当受到党和人民的坚决抵制和反对。
从这段表述可以看出,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处理一切宗教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是“使全体信教和不信教的群众联合起来,把他们的意志和力量集中到建设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强国这个共同目标上来”。简言之,信教群众也必须把“意志和力量集中到建设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强国这个共同目标上来”,不能以信仰为由,逃避或懈怠建设现代化的任务。
至于政教关系问题,奠定“八二宪法”第36条宗教信仰自由制度基石的19号文件清晰界定了政教分离政策:
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的实质,就是要使宗教信仰问题成为公民个人自由选择的问题,成为公民个人的私事。社会主义的国家政权当然绝不能被用来推行某种宗教,也绝不能被用来禁止某种宗教,只要它是正常的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动。同时,绝不允许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干预司法、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绝不允许强迫任何人特别是十八岁以下少年儿童入教、出家和到寺庙学经,绝不允许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剥削制度,绝不允许利用宗教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和国内各民族之间的团结。
“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当然不会推行某种宗教,也绝不会禁止某种宗教,只要它是正常的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动。”——“正常的”一词,如本文引言所述,缺少法律的界定。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逻辑,基本可以推出是指在政府认可的宗教团体管理下,在特定宗教场所举行的宗教活动——政府不禁止正常的宗教活动构成了政教分离的一重内容。根据对政教分离原则的通常理解,政府远离宗教包括(1)国家不能建立国教;(2)禁止国家机关开展或参与宗教活动。我国作为以无神论为指导思想的国家,在第一层面显然实行政教分离,即“社会主义的国家政权当然绝不能被用来推行某种宗教”。但在第二层面则呈现出中国特色的宗教制度。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在保证对正常的宗教不予禁止的同时,为了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民族文化和精神财富,会积极对特定的宗教活动提供物质方面的援助,甚至为特定的宗教设立宗教院校,即参与宗教教育的活动,从而形成了我国宗教信仰自由制度的重要特色。
当然,宗教远离政治仍是核心要旨。宗教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是19号文件强调的重点——如果还不能说强于政治远离宗教的话。 但无论如何,19号文件基本保持了平衡,至少顾及到了政治远离宗教的含义,明确了宗教信仰是“公民个人的私事”。缺憾是对政治远离宗教设定了限定条件,譬如“正常的”,为政治干涉宗教事务预留了空间。
五、政教分离的现代诠释
如前所述,学术界在解释宪法第36条时,多认为“依据宪法原理与宗教信仰自由的价值”,可以得出我国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实际上包括了政教分离原则。但这并不是没有意义,也有人认为,中国的国情决定了中国的政教关系只能是国家指导宗教的模式,宗教信仰还没有成为个人的私事。从“宪法原理与宗教信仰自由的价值”得出我国宪法包括了政教分离原则,显然有些突兀和一厢情愿,抑或是硬把西方的宪法原理与宗教信仰自由价值套在了中国宪法的规定之上。我国宪法是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宪法,全体人民都应当接受马列主义的思想教育,宗教事务和宗教活动应当在执政党的领导下开展,简单地认为宗教可以与政治相分离显然脱离了中国现实。至于“宗教信仰还没有成为个人的私事”,从规范意义上来看,不符合中国共产党一贯的认识和主张。
1982年宪法制定之后,政府对政教分离的说法似乎并不避讳。1998年,时任国家宗教事务局局长的叶小文在纪念《世界人权宣言》发表50周年的国际研讨会上,声称我们“是一个贯彻政教分离原则的政府”。1999年江泽民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坚持政教分离的原则。但这种政教分离似乎强调的仍是“教”远离“政”,而忽视了“政”也要远离“教”。江泽民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涉及宗教政策的这段话便很具典型意义,全文摘录如下:
要全面正确地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加强对宗教工作的领导和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以利于宗教工作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和现代化建设服务。要坚持政治上团结合作、信仰上互相尊重,继续巩固和发展党与爱国宗教界的统一战线。要坚决反对民族分裂势力利用宗教从事分裂活动,进一步深入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把宗教的领导权牢牢掌握在爱国宗教人士手中。坚持政教分离原则,无论哪一种宗教都没有超越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都不允许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要加强对各族干部群众和青少年进行科学世界观的宣传教育。在宣传教育中,应遵循宗教政策。要加强信教和不信教群众的团结,把他们的力量凝聚到加快民族地区的现代化建设上来。
从这段讲话可以看出,全面正确地贯彻党的宗教自由政策,就是要“加强……管理”,“积极引导……”,而不是交给宗教组织和宗教团体自我治理,自我发展;当然,也可能自我消亡。坚持政教分离原则,就是要“无论哪一种宗教都没有超越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都不允许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 。然后是对核心群体——各族干部群众和青少年——进行教育,最终把信教群众引导到现代化建设的任务上来。这种对政教分离的认识,明确是侧重宗教不得干预政治,轻视——甚至是漠视——政治不得干预宗教。这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人对政教关系的典型认识。2001年12月10日,江泽民在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再次详细解释了我国的政教分离原则:
我国实行政教分离的原则,任何宗教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都不能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宗教方面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和活动,必须纳入依法管理的范围。不能以宗教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为借口,放弃或摆脱国家对宗教事务的管理。绝不允许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剥削制度。绝不允许利用宗教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和国内各民族的团结。绝不允许利用宗教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妨碍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整个一段关于政教分离原则的阐释,没有提到政治远离宗教,反倒是进一步强调政治对宗教的管理,“不能以宗教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为借口,放弃或摆脱国家对宗教事务的管理。”这些讲话凸显了宗教远离政治,但并不表明,我们没有认识到政治应该远离宗教。为此,2009年,时任国家宗教局局长的王作安在《学习时报》撰文,专门阐述当代中国的政教关系。这也可以说是中国政府方面针对政教关系问题最直接的阐述。用他的话说:
我国新型政教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内容:第一,国家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宗教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第二,国家对待各个宗教一律平等,一视同仁,国家政权不能被用来压制某种宗教,也不能用来扶持某种宗教,任何宗教都不能超越其他宗教在法律上享有特殊地位。第三,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和包括信教者在内的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政府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但不干涉宗教团体内部事务;宗教组织也不能以政教分离为借口不服从政府的依法管理。第四,虽然实行政教分离,但信教公民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同等的政治以及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权利,不得因宗教信仰不同造成权利上的不平等现象。宗教组织的代表可以通过合法渠道参与政治生活,如通过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会议等途径,表达社会主张,对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特别是宗教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实施民主监督。
在这段话中,真正直面政教关系问题的是“政府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但不干涉宗教团体内部事务;宗教组织也不能以政教分离为借口不服从政府的依法管理”。“宗教组织也不能以政教分离为借口不服从政府的依法管理”这是我们一直强调的重点,无需多言,但政府不干涉宗教团体内部事务,如何界定?现实中又如何操作?天主教的主教任命是不是宗教内部事务,基督教家庭教会的组织、聚会、建堂等问题是否属于宗教内部事务?当然,王局长的前提是“政府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上述诸种事务既可以说是宗教内部事务,也当然或多或少会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是一个权益衡量问题,也为政府预留了过多的管理空间。
王作安局长在采用列举式描述之后,又对我国当代的政教关系作了概括总结,特别是将我国的政教关系与西方的政教分离原则做了对比分析:
当代中国政教关系,既借鉴古代中国和当代西方国家的政教关系,又不同于古代中国和当代西方国家的政教关系,而是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相匹配、具有自身鲜明特征的一种新型政教关系。这种新型政教关系,以政教分离原则为基础,以政教和谐为价值取向。也就是说,坚持政教分离原则,在政教之间划分出清晰的界限,防止以政代教或者以教代政,为宗教信仰自由提供了制度保障;但并不把政教分离作为处理政教关系的终极目标,而是在政教分离基础上努力追求政教关系的和谐,形成良性互动的关系。我们处理同宗教界的关系,坚持“信仰上互相尊重,政治上团结合作”,准确地反映了我国当代政教关系的精髓。
从这些解释中可以看出,虽然我国“坚持政教分离原则”,但这项原则只是“政教和谐”原则的基础和辅助,我们“并不把政教分离作为处理政教关系的终极目标”,而是要“追求政教关系的和谐,形成良性互动关系”。
“和谐”是对立事物之间在一定条件下的辩证统一,是不同事物之间相辅相成,互助合作,互利互惠,互促互补,共同发展的关系。“政教和谐”的提出,表明中国政府承认政治与宗教之间在一定程度上的“对立”,而“和谐相处”也道出,我国政教双方并不是完全的分离,而是可以互惠互利,相互合作。这既道出了中国的政治文化,也解析了中国的政教关系现实。
而如前所述,政教分离恰是西方历史上探索发现的制度成果。经过几百年的流血纷争,西方社会认识到,只有坚持政教分离,才可能达到二者之间的和谐相处,才有可能形成政治与宗教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政教和谐”固然美好,但如何达到这个境界,仍是值得探索和思考的问题。
六、结语
通过本文的分析,大致可以看出我国宪法第36条并没有明确政教分离的规定,尽管学者们试图将政教分离原则纳入我国的宪法规范,但不管是从制宪史的讨论,还是随后领导人的“阐释”,均是在强调宗教远离政治,不得干涉政治,但至于政治是否应当远离宗教,为宗教留下自治的空间,则语焉不详,或轻描淡写。虽然,身为宗教局局长的王作安专门阐释了我们要坚持政教分离原则,但仍然强调这种原则与西方意义的政教分离原则有别,并将其作为低于政教和谐的二级原则。
文章一开始便提到,从马克思经典作家的著述中,可以看出,他们是支持绝对的政教分离。至于政教分离的价值,无论对宗教信徒和宗教组织的保护,还是世俗政权的维护,都可以说是玉圭金臬,不容忽视。对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澄清中国宪法第36条与政教分离的关系。中国社会科学院美国所研究员刘澎曾建言修改宪法第36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政教分离”,未尝不是治本之策。但在此之前,首先需要先澄清概念,明确政教分离的涵义和价值,摆正对这个问题的认识。政教分离不仅是宗教远离政治,更意味着政治远离宗教,还宗教以自治,让宗教信仰真正成为公民个人的私事。在此基础上,凝聚共识,才可能实现所谓的“政教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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