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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日本宗教团体法律地位的立法论——2014年宗教与法治研讨会发言
发布时间: 2014/11/14日    【字体:
作者:棚村政行 (李敏译)
关键词:  宗教法人法 宗教团体 立法  
 
    1.《宗教法人法》的目的和《宗教法人法》的修改 
 
    宗教法人是《宗教法人法》第2条规定的团体中经都道府县知事或文部科学大臣认证取得法人资格的团体。这里《宗教法人法》第2条规定的团体是指以推广宗教教义、举行仪式活动、教化培养信徒为目的的团体。该法第1条还规定了《宗教法人法》的目的,即为了使宗教团体拥有并维持运用礼拜设施以及其他财产,或为实现宗教团体目的而经营其他业务或项目,赋予宗教团体以法律能力。 
    
     所以《宗教法人法》以日本宪法第20条的信教自由和政教分离原则为基础,并对宗教法人的社会责任和公共性加以考虑的同时,注重宗教团体的自由和自主性,另一方面试图协调责任和公共性之间的关系。 
     
    1995年12月《宗教法人法》的修订完成,其主要修订内容包括①活动于两个以上都道府县的广域宗教法人的行政管辖机关从都道府县知事改成文部科学大臣。②承认信徒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事务所存档文件和财会文件等的阅览请求权。③要求具有一定规模的宗教法人每年向所管辖行政机关提交干事(如长老执事等)名册和财务文件等事务所存档文件。④假如宗教法人对营利项目下达的停止命令、取消认证、解散命令等事由存有异议时,所管辖行政机关听取宗教法人审议会意见后享有报告质询权  ⑤将宗教法人审议会委员从15人增至20人。(宗教法人研究会編『Q&A修改《宗教法人法》』1~5頁(行政、1996年))。 
     
    《宗教法人法》制定于1951年,因44年来围绕宗教法人的社会经济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随之日本宗教情况也发生了极大变化。例如,出现一些“广域宗教法人”不仅横跨都道府县向全国扩展,而且还在海外设立分部和礼拜设施进行布道活动。宗教团体活动呈现多样、复杂、信息化的现代环境中,应进一步提高宗教法人的自律性和运营的透明性以回应社会责任和公共性的要求。(棚村政行「《宗教法人法》修改的视角」法時68巻1号2頁(1996年)。尤其在1995年3月发生的奥姆真理教毒气沙林事件中出现了5000多伤亡者,诸如此类的广域的宗教法人组成前所未有的犯罪集团并组织性地实施恐怖行为的事件震撼了全社会。 
     
    此次《宗教法人法》的修改不仅是因为这些实施恐怖事件和反社会活动的宗教法人事件倍受关注,而且是为了通过修订使《宗教法人法》基于信教自由和政教分离的原则,尊重宗教团体的自主性和自律性,同时明确其社会责任,并为了服务于社会公共性而进行了必要最小限度的修改(棚村・前掲論文3頁)。
 
    2 宗教团体的法人类型和宗教法人的设立 
  
    宗教法人中像神社、寺院、教会等设有礼拜设施,为实施宗教活动而组织的个别的宗教团体称为“单位宗教法人”(该法2条1号)。与此相对,将教派、宗派、教团、修道院、主教区等个别“单位宗教团体”集合成的综合宗教团体叫做“包括宗教法人”(该法2条2号)。“包括宗教法人”是指神社、寺院、教会、布教场所等的上层团体中,为共同宗教目的综合性地、组织性并持续性地实施布教、礼拜、传道等宗教活动的综合性组织。“单位宗教团体”中隶属于“包括宗教团体”的团体称为“被包括宗教法人”,而在“单位宗教团体”中不隶属于上层团体的独立性的宗教法人,为加以区别称为“单立宗教法人”。 
     
    据文化厅调查,直到2012年12月,文部科学大臣所管辖的“包括宗教法人”中有涵盖全国8万神社的神社本厅等124个神道系团体,天台宗净土宗、真言宗醍醐派等涵盖全国7万多个寺院的157个佛教系团体,天主教中央协议会、日本基督教团等涵盖3000个教会的62个基督教系团体,涵盖1400个天理教团体的29个诸教团体等共计372个包括宗教团体。2000个神道系单立团体,2500个佛教系单立团体,1500个基督教系单立团体,400个诸教单立团体等182200个团体。 
     
    设立宗教法人时,制定章程规定事项后需将章程递交所管辖行政机关获得认证(该法12条1项)。当有认证申请时,如没有形式上不齐全,管辖机关原则上应当受理。申请文件满足①属于宗教团体、②章程内容合法、③设立手续合法等三个要素,应当在3个月内予以认证(该法14条1项)。 
 
    战前日本曾根据《宗教团体法》,实行严格的许可主义,行政机关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战后不久,基于《宗教法人命令》确立了以呈报制为主要内容的准则主义,但因该制度让宗教法人的设立过于容易,故在《宗教法人法》中采取了严格的许可主义和准则主义两者折中的制度。
 
    宗教法人认证制度曾经要确认是否拥有宗教团体的实体、信徒,是否具有宗教活动的活动业绩、礼拜设施和能否具有永久性,但管辖机关的审查体制和仅进行形式审查的限定性惯例,导致使用“灵异商法”等侵害消费者的宗教团体的相关团体轻易获得认证,以及奥姆真理教很容易就获得东京都认证等事件时常发生,由此法律开始要求有关机关的认证标准明确化并要求认证需进行实质审查。(棚村政行「宗教法人制度的行政責任和作用」法律のひろば○巻4号16頁(1996年) )
 
    3 赋予宗教团体法人人格,维持管理和运用其财产
 
    基于宪法中信教自由和政教分离原则,国家不得区别对待广泛传播宗教教义、举行仪式活动、教化培养信徒的宗教活动为目的的团体。但另外一方面,有关“俗”的部分例如团体财产的所有和管理,团体的意思决定和业务实施运营等,国家尽量试图令其遵守法律法规,加强内部管理,公正透明的运营。《宗教法人法》对这些具备一定要件的宗教团体赋予法人人格并予以承认,不外乎是为了对团体独立财产和个人财产进行区分,例如所有并管理作为宗教活动基地的宗教设施等,从而赋予区别于个人的团体自身实施活动的依据与资格,使其尽可能获得永久性稳定的法律基础。 
     
    民法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公益社团法人、公益财团法人等以公益为目的聚集的人员和财产的集合体以法人人格,承认其作为交易的主体可独立进行活动,并作为财产归属主体拥有团体独立的财产或可进行不动产登记和财产管理,与个人所有财产分离以合理地实施管理运营并明确责任主体。但在战前实行严格的许可主义并且宗教团体监督管理严格的时期,宗教团体活动受到限制,获得许可的团体仅限于与推行的国家目的相符合的团体。   
     
    战后,GHQ(美国驻日盟军总司令)解放农地,财阀解体,日本被强行推行民主化。鉴于对战前军国主义和神道国教化政策驱使日本发动侵略战争等深刻的反省,根据《宗教法人命令》,采取宗教法人设立的极端自由化和呈报制,日后其弊端越来越明显。为了获得税金的优待措施并获得社会信誉,连理发店和水果店都申请设立宗教法人。
  
    4  有关《宗教法人法》立法设计的视角
 
    (1)美国宗教团体法制和日本 
     
    战后不久制定的日本《宗教法人法》与占领政策密切相关,其制定受到美国法的强烈影响。在美国,宗教团体数目多达265万个,而对宗教团体的法律规制是各州自主决定的。进行大体区分的话,像弗吉尼亚州,西弗吉尼亚州等不赋予宗教团体以法人人格(宗教法人否定型)的州为少数。如纽约州,加利福尼亚洲等为宗教法人设立特别法来进行特别规制(宗教法人特有规制型)的州有大约15个。但受1987年《非营利法人示范法》的影响,宗教法人作为非营利法人的一种类型(非营利法人规制型)的州数达30多个,为数最多,占有三分之二。
 
    (2)美国和日本的法律制度的异同 
     
    日美宗教法人的法律制度最大的不同是:第一,美国因联邦制,各州的法律呈现多元化。美国有50个以上不同法域,也可以说有50个以上不同的法律。 第二,在美国并不存在像宗务课专门集中来处理宗教问题的行政机关,负责部门分别被赋予分散的责任和权限,并严格适用这一原则。例如州务长官负责宗教团体法人人格的赋予和设立,认证,登记,而司法长官负责限定于围绕活动的调查和规制,税务当局负责免税资格,州务厅(州务机关)负责取消认证和解散,强制解散则由司法长官申诉由法院实行等。 第三,关于圣俗分离原则,日本的圣俗之间并没有明确的界限。我认为美国与日本不同,宗教界积极明确地划清圣俗分界线。第四,在美国大多采取以下措施:根据联邦宪法和州宪法严格规定宗教活动自由和政教分离,理事会制度、对信徒的信息公开、加强“包括团体”对“被包括团体”的内部控制等自律性的内容留给宗教团体内部规制。并且,为应对自律性不能发挥作用等例外情形,允许司法和行政等相关机关尝试在必要的、最小限度的范围进行他律性的外部规制。 在日本,亟需保障信徒等成员对宗教法人的记录和会计账薄的阅览权,期待成员的监督机能得到发挥。因“圣”和“俗”的部分同时存在,宗教法人加强其内部自律性是排除他律性外部规制的大前提。在日本,一方面较少外来规制的干涉,另一方面内部自净作用和自律性规制机制薄弱,透明性和民主性得不到保障,从而宗教团体被管理运营的一小部分人私有化放纵化的危险度变高。
 
    (3) 英国、法国、德国 
     
    在英国,圣公会享有国教的地位,具有国家机关的性质。犹太教、罗马天主教等既成宗教的礼拜设施根据《礼拜场所登记法》一经认证就可享受固定资产税的减免待遇等。其他宗教团体则根据《慈善团体法》接受慈善委员的管理。特别是1992年该法修订,新增加的内容如下:信息公开,如向委员提交会计报告、年度报告等;对未提交报告团体的制裁措施;登记薄的电脑化;根据资产规模对会计审计义务进行规定;为防止滥用和不正当行为而加强委员的权限。   
    
    在法国,宗教社团也根据1905年《政教分离法》受到各种规制,如礼拜目的受到限制,根据活动区域对最低会员数设限,需全体大会对财产管理予以承认,需制作会计文件,向行政机关提交财务文件等。内务省对公益性的审查要详查过去3年的决算文件。作为非营利社团和公益社团,宗教团体采用他律性的行政规制(如格式章程)与自律性规制并存的形式。想要设立法人,需要呈报县郡等行政区划成为“呈报非营利法人”。假如成立公益性较高的“认定公益社团”,捐赠人对募捐的资金享受税收优惠。基督教诸教派、佛教、伊斯兰教等所谓的“新宗教”,有很多是作为呈报非营利社团进行活动的。 
    
    在德国,天主教、新教、犹太教等为公认宗教,委托州课税厅向信徒征收教会税。德国的宗教团体法根据联邦的基本法、法律、州法和州宪法,以及联邦或州与教会之间的协定成立。公认宗教作为公法上的团体被设立。希腊正教和救世军就是基于各州的法律作为公法人被设立的。在德国,佛教和伊斯兰教,新宗教(Jugendreligion)视为私法上的团体,这些团体作为非营利社团进行登记就可以成为非营利社团,但美国的“科学教”(Scientology)却被拒绝法人登记申请。
 
    (4) 欧美各国宗教法人的特点 
     
    综上所述,在国家与宗教的关系上,美英德法四国的宗教制度如下:英国为国教型,德国为公认宗教型、“非分离型”,美法为完全分离型,日本也可划入完全分离型(绝对分离型)范畴。 
     
    但是,英法德不像日本制定了一律适用于所有宗教团体的《宗教法人法》这一特别法。在美国,制定宗教法人特别法的州约有15个。并且,这并非与非营利法人、赋予非营利社团以法人人格、设立和税法上优惠措施直接相关,而是对其分别进行审查。 
     
    有不少国家就宗教与政治之间的关系和营利活动、经济活动进行严格规制或规定某些条件。并且与日本相比,这些国家不设立专门管辖宗教法人的行政机关,而是不同机构基于独立的权限和责任来进行必要的规制。比起日本的权限集中型行政机制,欧美诸国可以说是权限分散性行政机制。美英德法已经具备了对非营利公益团体的监督审查机能。而对于非传统的宗教团体则要求其活动的民主性和财务的透明性。对于天主教等传统的教团,通过包括和被包括的关系使内部控制自律性地发挥审查机能。管理机制已经包含于其中是其主要特征。
 
    (5)宗教法人法的部分修订和今后的课题 
 
    如上所述,日本在1995年12月,即时隔44年后对《宗教法人法》进行了修订,包括更改“广域宗教法人”的管辖机关,对信徒的信息公开,向所管辖行政机关提交文件,所管辖机关的质询权,宗教法人审议会委员人数的增加等。这一次的修订是为了让宗教法人的自律性规定和他律性规定之间取得平衡。然而,因围绕宗教法人的各种情况和社会环境的巨变,今后还有很多课题需要解决,如休眠不活动法人的相关对策,认证标准,认证的取消,解散命令,财产保全措施,公告制度和信息公开,会计审查的引入,宗教信息中心的构想,对宗教纷争运用非诉纠纷解决程序(ADR)等。预计今后会从如何加强宗教法人就管理运营的自律性和自我洁净能力这一方面来讨论行政的作用与责任,也有必要对“膜拜团体”的等问题进行探讨。中国也需要保障信教自由的同时,确保宗教团体财产管理和运营的透明性和适当性,建构一套考虑到社会责任和公共性的宗教政策和宗教团体法。 
  
 

译者注: 
 1 宗教法人里有单位宗教法人和包括宗教法人,单位宗教法人则可以分为被包括宗教法人和单立宗教法人。 
 “单位宗教法人”是指拥有神社,寺院和教会等境内建筑的宗教法人,相当于宗教法人法第2条(宗教团体定义)第1款规定的团体。“包括宗教法人”是包含“单位宗教法人”或包含“宗教团体”的宗教法人,相当于宗教法人法第2条第2款的团体。例如,佛教中宗派(宗团)是包括宗教法人,而本山和末寺属于“被包括宗教法人”。并且在“单位宗教法人”中,存在于“包括宗教法人”旗下的“单位宗教法人”称为“被包括宗教法人”,而其他的则称为“单立宗教法人”。“被包括宗教法人”可从“包括宗教法人”独立出来成为“单立宗教法人”.
 2“灵异商法”是指推销商品或服务时,使顾客相信这些商品或服务中仿佛有超自然的灵异能力从而购买的销售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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