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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推进宗教法治势在必行
发布时间: 2014/11/28日    【字体:
作者:杨凯乐
关键词:  宗教法治 立法 宗教信仰自由  
 
    全面推进宗教法治,是依宪治国和依宪执政在宗教事务治理上的必然要求。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建设中国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因此,全面推进宗教法治,至关重要的是需要根据宪法制定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实现政教分离、尊重宗教自治的法律。
 
    要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目标,立法机关在法治建设中面对的最重大挑战就是:“有的法律法规未能全面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意愿,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立法工作中部门化倾向、争权诿责现象较为突出”。这个挑战在宗教事务的治理上更加明显可见。
 
    首先我们要明确立法权力边界,从体制机制和工作程序上有效防止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宗教事务条例》是行政立法的产物,难以有效防止部门利益,十年内做了一些工作,但也使得宗教管理与政教关系上的一些难题积重难返,迫切需要得到彻底有效的解决。例如:我们需要区分“没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宗教团体”和“非法组织”。前者是由于我们立法进程的迟滞、法规违背法治等问题,导致宗教团体无法在其宗教信仰自由得到尊重和保护的前提下进行登记,以获得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另外,无论是否具备民事权利主体资格或法人地位,公民作为宗教信徒创建宗教团体本身就是行使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表现。后者本身就是以违法或犯罪活动为目的而建立的组织。我们首先不能以登记或备案为标准,来决定宗教团体是否享有存在的资格;因为宪法承认和保障结社自由。其次,以登记来赋予宗教团体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即法人地位的制度,应遵从准则主义,而不是导致垄断的特许主义或许可主义。
 
    法治要求我们改变以行政法规设立审查制度将宗教团体定性为“非法组织”的局面:宪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和结社自由,所以宗教团体的设立受宪法保护,法律尤其是行政法规不得以各种法律手段将未登记的宗教团体定为“非法组织”;与宪法抵触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无效,这是宪法实施和宪法监督的应有之义。只要宗教团体实施的具体活动或行为没有违反民事法律和公法中的强行法规范,公权力不得干预。
 
    其次,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需要我们根据宪法来保证立法实现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我们至今没有承认宗教组织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立法出台。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我们就理解首先需要立法机关或人大代表积极作为、尽职尽责研究、推动如何制定承认宗教组织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法律,创设宗教法人制度。因为宪法第三十六条“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给立法机关设定了立法职责即通过立法活动,不仅应制定承认或赋予宗教组织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相关法律,而且有义务对限制宗教组织获得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行政法规或规章进行废除或修改。
 
    第三,加强重点领域立法,要求我们在公民有序参与立法的基础上,制定《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法》。这是顺应我国宗教发展、满足信教群众宗教生活需要的必然要求。依法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保障公民在宗教活动中的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障信教群众作为公民的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实现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保障法治化。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意识,健全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救济渠道和方式。
 
    在全面推进宗教法治、制定《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法》的进程中,我们可以探索委托第三方起草法律草案。具有独立地位和研究能力的智库,是将来作为第三方接受立法机关委托起草法律草案的主体。具备专题研究能力的民间智库,在立法民主性、中立性和影响力上,都有着政府智库无法相比的优势。
 
    全面推进宗教法治,首当其冲的是要求我们认识到公权力包括立法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以立法限制宗教信仰自由,或立法不作为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不予完整保护的现实。通过完善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审查《宗教事务条例》及其他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合宪性,撤销或修改违宪的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为避免行政部门利益影响立法的公正和中立,积极探索和尝试委托独立的智库作为第三方研究和起草《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法》,推进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实现真正的民主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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