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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敬拜自由法
发布时间: 2014/12/11日    【字体:
作者:鲁斯兰·伊姆拉诺维奇·哈斯布拉托夫
关键词:  宗教自由 宗教平等 自治  
 

1990年10月25日 

第1章 总则

第1条 本法律的目的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敬拜自由法》意在规范宗教领域的社会关系,目标是确保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对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良心自由原则的遵守和统一适用,并保障公民行使这种自由的权利。 
 
第2条 敬拜自由的法律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敬拜自由的法律包括本法律和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依照本法律所颁布的其它法案。 
 
第3条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敬拜自由的范围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敬拜自由包括所有公民在遵守国家法律的前提下自由选择、拥有和传布宗教信仰及无神论信仰的权利,信仰任何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照自身信仰进行活动的权利。 
 
第4条 行使敬拜自由权利的主要形式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公民、外国公民,以及无国籍者可以个人或者通过建立适当的公共组织而集体享有敬拜自由权利。宗教性或者无神论的公共组织应当依照其章程(规章)而建立与运作,该章程(规章)应当依照本法律所规定的适当程序进行登记注册。为了行使敬拜自由权利而建立的公共团体的活动不得攻击他人,不得侵犯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也不得以其它方式触犯法律。 
 
第5条 敬拜自由的保障
敬拜自由在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享受下列基本保障:
§ 公民人人平等,不管其宗教立场(attitude towards religion)如何;
§ 宗教组织与无神论组织与政府分离;
§ 公共教育体系保持世俗性;
§ 宗教组织在法律上平等;
§ 法律确保敬拜自由的行使,并为侵犯这种自由而规定惩罚措施。 
 
第6条 公民人人平等,不管其宗教立场如何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在民事、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中在法律上平等,不管其宗教立场如何。
禁止在官方证件中标注公民的宗教信仰情况。如果因为公民宗教立场而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任何形式的直接或者间接的限制,或者给予公民直接或者间接的优待,如果煽动这方面的敌视和仇恨,或者因为公民的宗教信仰或者无神论信仰而侮辱公民,则应当受到法律惩罚。
侮辱公民的宗教情感,或者亵渎一种宗教所尊奉的物品、建筑物或者场所,应当受到法律惩罚。 
 
第7条 民事义务与宗教信仰
任何人不得因为宗教信仰而拒绝履行或者规避法律所规定的民事义务。
在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中,允许用一种民事义务代替另一种民事义务。如果有人因为宗教信仰而不能在军队中从事作战任务,可以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从事不涉及使用和持有武器的工作。 
 
第8条 宗教组织与无神论组织与政府分离
在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宗教团体与政府分离。国家机关与官员不得干预公民的宗教立场的形成或者宗教组织的合法活动,不得让宗教组织履行任何政府职能。在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不得为了指导、管理或者决定公民的敬拜自由的行使而成立政府机关或者政府机构。
宗教组织的合法活动受政府保护。
宗教组织不得干预政府事务,不得参与国家或政府机关的选举或者政党的活动。但宗教组织的成员与其他公民一样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政治活动。
宗教组织可以依照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规范公共组织活动的法律来参与社会活动与文化活动。
为了共同研习与传布无神论信仰而成立的公共组织与政府分离。政府不得为这种公共组织提供任何物质或者意识形态上的支持,不得让这种公共组织履行任何政府职能。 
 
第9条 公共教育体系保持世俗性
公共教育与教学体系应保持世俗性,不得试图灌输任何宗教立场。
宗教传授和宗教教育可以在非政府机构中或者家里进行,可以在宗教机构的支持下进行,也可以由已经注册过其章程的宗教组织的代表在学前教育和教育机构与组织中作为选修课提供。
关于宗教的教育,关于宗教基本知识的教育,以及关于宗教哲学的教育,如果不涉及宗教仪式的举行,具有解释说明的属性,则可以被纳入政府教育系统的课程中。
儿童有权利自由表达其观点,享有思想、良心与宗教自由。政府尊重儿童及其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依照他们的信仰而进行宗教抚育与道德抚育的自由。 
 
第10条 宗教组织在法律上平等
所有的宗教与宗教组织在国家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宗教或者宗教组织相对于其它宗教或者宗教组织不得享有任何优惠或者受到任何限制。政府在敬拜自由与信仰自由方面保持中立,不得偏爱任何宗教或者信仰。
第11条 对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敬拜自由的法律的遵守的政府监督
对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敬拜自由的法律的遵守的政府监管应由人民代表以及适当的执法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禁止其它政府机关或者政党及官员进行这种监督。
宗教组织依照本法规定对其章程(规章)所进行的登记注册应该只受司法部及其地方机构的管理。 
 
第12条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良心、宗教、关爱与慈善自由最高苏维埃委员会的顾问理事会
在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良心、宗教、关爱与慈善自由最高苏维埃委员会的支持下成立顾问理事会,该顾问理事会的代表应由宗教组织、公共组织、政府机关、宗教事务专家、律师以及良心自由与宗教派系的其他专家组成。该顾问理事会的成员组成应由上述的良心、宗教、关爱与慈善自由最高苏维埃委员会提出,由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通过。 
 
该顾问理事会应当:
§ 建立一个在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登记的宗教组织的数据库;
§ 就本法律的适用向良心、宗教、关爱与慈善自由最高苏维埃委员会以及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的其它委员会提供建议;
§ 在政府、政府机关与法院提出要求时提供法律与宗教方面的专家意见以及正式结论。 
 
第13条 触犯敬拜自由法所应承担的责任
如果触犯良心自由与敬拜自由法,应当承担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法律所规定的刑事、行政或者其它责任。
没有人应当因为其个人的宗教立场所产生的信仰而受到控告。
告解的保密性受法律保护。教士应对聆听忏悔时所获得的所有信息保密,不应因此受到询问。 
 
第14条 政府机关与宗教节日
在宗教组织提出要求时,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政府机关有权将主要的宗教节日宣布为额外的非工作日。 

 第2章 宗教信仰与宗教活动的权利 

第15条 宗教信仰的权利
依照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所有公民有权选择、信奉并自由变更宗教信仰。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可以独自或者与其他信徒一起信奉任何信仰,不受阻碍地举行宗教仪式,自愿加入或者脱离宗教组织。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有权以口头、文字或者其它任何形式宣示和传布宗教观点与宗教信仰,前提条件是这种活动不触犯本法律或者公共秩序,不攻击他人或者侵犯公民的权利。阻碍他人对宗教信仰的信奉或者扬弃,或者妨碍他人加入或者退出宗教组织,不管是否使用暴力,都应当受到法律处罚。 
 
第16条 举行宗教仪式的权利
如果阻碍并不触犯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法律的宗教仪式的举行,则应受到法律处罚。在信徒依照本法用于敬拜目的的场所禁止举行无神论活动。 
 
第17条 宗教组织
宗教组织是成年公民自愿组成的团体,目的是共同行使敬拜自由权利,包括共同敬拜与传布信仰。
敬拜与传布信仰应被理解为包括举行仪式、直接或者通过大众传媒在社会中传布个人的信仰、传教工作、关爱与慈善活动、宗教教学与教育、修行活动(修道院、隐修会等等)、朝圣,以及适当的信仰体系确定并由该宗教组织的章程(规章)所规定的其它活动。
宗教组织可以是区域性的或者集中性的,有自己的管理组织以及该宗教组织的章程(规章)所规定的其它组织机构。 
 
第18条 作为法人的宗教组织
由10名以上成年人组成的宗教组织,在依照本法律第20条所规定的程序登记了该组织的章程(规章)之后,获得法人资格。
享有法人资格的宗教组织可以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其它宗教组织。 
 
第19条 宗教组织的章程(规章)
获得法人资格的宗教组织的章程(规章)应符合民事法律的有关要求。
为注册登记而提交的章程(规章)应包含下列内容:
§ 宗教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活动场所;
§ 宗教组织的活动宗旨、目标与一般形式;
§ 宗教组织的成立程序、结构以及管理;
§ 宗教组织自身,以及宗教组织与依照其章程(规章)将要合作的其它组织之间的财务来源与产权安排;
§ 对规章(章程)进行修改与增补的程序。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所有宗教组织,不管其章程如何规定,其与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边境及政府权限之外的宗教组织的关系,应当遵守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法律。 
 
第20条 宗教组织的章程(规章)的登记注册
创立宗教组织的公民,为了让该宗教组织获得法人资格,应当向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司法部或者该宗教组织所在地政府(这取决于该宗教组织的活动地点)提交申请,附上章程(规章)。
宗教组织应当在章程(规章)中标明其是否隶属于一个区域性或者集中性的宗教组织,并由该区域性或者集中性的宗教组织确认这种隶属关系。在这种情形中,司法部机关有义务在一个月内处理这种登记注册。
如果没有区域性或者集中性宗教组织的确认,司法部的适格机关应当咨询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的顾问理事会。在这种情形中,处理注册的时间限制可以放宽为三个月。
只有在章程(规章)的内容触犯本法律或者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其它法律时,才可以拒绝登记注册该章程(规章)。在登记注册其章程(规章)的申请被拒绝之后,该宗教组织可以诉至法院。 
 
第21条 宗教组织活动的终止
宗教组织的活动在下列情形下终止:
§ 宗教组织的发起者大会决定,创立宗教组织的委员会(大会)决定,或者宗教组织自行解散(解体);
§ 如果宗教组织的活动有悖于该组织的章程(规章)和现行法律,由法院判决该组织终止。如果宗教组织的个体成员触犯法律,则不应由宗教组织承担责任。 
 
第22条 宗教仪式与典礼
宗教组织有权建立和维护用于宗教活动或者宗教集会的大众场所,以及受到宗教尊奉的场馆(朝圣地)。
公民与宗教组织有权在敬拜场所以及周边地区、圣地、宗教组织的场所、公墓与火葬场,以及公民家中与住处不受阻碍地举行宗教活动、宗教仪式以及典礼。
公民有权收受、获取与使用圣物与宗教典籍,在军队各分支的军事部门、医院与诊所、(各种)养老院与残疾人院、儿童之家与寄宿学校、羁押中心与剥夺自由的场所(包括刑罚机构与其它监禁场所)举行与参加宗教仪式。
这些场所的管理方有义务确保公民能够行使敬拜自由权利,包括提供用于举行仪式与典礼的独立场所,帮助邀请神职人员,让神职人员能够与公民自由交谈。
在其它地方举行宗教仪式与典礼,应当依照会议、集会、游行与示威的程序。 
 
第23条 宗教典籍与宗教物品
宗教组织有权生产、获取、出口、进口与派发宗教物品、圣物、宗教典籍与其它印刷品。
宗教组织享有建立企业来生产宗教典籍与圣物的排他性权利。
如果定期发行宗教性出版物或者并不用于宗教活动的其它宗教性文献,则应当遵守关于出版与传媒的法律。
第24条 宗教组织的慈善、文化与教育活动
宗教组织有权独立或者通过公共组织(基金会)来进行慈善活动,有权建立文化与教育机构和传媒机构,包括广播电台与电视台,前提条件是应当遵守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公共组织的法律中所规定的程序。 
 
第25条 国际交流与联络
公民与宗教组织有权以团体或者个人为单位建立和保持国际交流与直接联络,包括朝圣活动、参与集会与其它宗教活动、获得宗教教育。为了这些目的,他们可以邀请外国公民。

第3章 宗教组织的财产与财务

第26条 宗教组织的资产
宗教组织可以拥有楼房;圣物;生产、社会、慈善、文化和教育场所;现金,以及该宗教组织的活动所必需的其它财产。
宗教组织对其自身所有或者通过捐赠、公民赠与、机构或者政府转交,以及其它合法手段所获取的财产享有产权。
宗教组织有权在海外拥有财产。
宗教组织在维护具有重要历史与文化意义的场所与物品时,应当与适格的文化机构(部门)达成协议。对于具有重大历史与文化价值的敬拜场所的修复,政府应当给予财务资助。 
 
第27条 对属于国家、公共组织与公民的财产的使用
宗教组织有权为了自身需要,依照其章程(规章)使用政府、公共组织或公民依照合同向该宗教组织提供的场所、建筑物与财产。
对宗教组织的土地的使用应当遵照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 
 
第28条 宗教组织的生产与商业活动
宗教组织有权依照其章程(规章)以及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与苏联各加盟共和国的法律来建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便从事制造、修复、艺术、农业与其它活动。 
 
第29条 公民在宗教组织及其企业与机构中的劳动关系
宗教组织以及宗教组织所建立的企业与机构有权雇佣员工为其劳动。
雇员的劳动报酬以及其它劳动条件应由宗教组织在与雇员达成协议后确定,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宗教组织有义务按照适当的程序将劳动合同登记注册,办理划拨到政府预算的工资扣减( effect the established deductions to the state budget)。
与宗教组织签约劳动的公民与政府和公共企业、机构与组织的工人与雇员以同样的方式适用劳动法。
在宗教组织及其企业与机构工作的公民的收入,包括教士的收入,应该按照雇员的税率纳税。 
 
第30条 宗教组织的税收
捐赠给宗教组织的资产与财物,以及公民捐赠给宗教组织的钱财,免于纳税。
宗教组织用其资产进行生产活动所得到的利润,除了用于慈善、文化与教育用途的部分外,应当依照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法律为公共组织的企业所规定的程序纳税。 
 
第31条 宗教组织雇员的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在宗教组织及其企业与机构工作的公民,包括教士,与政府和公共企业,机构与组织的工人与雇员同样享受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宗教组织及其企业与机构为此应当向政府社保基金与福利基金付款,程序与金额遵照公共组织的做法。
为宗教组织及其企业与机构工作的所有公民据此获取公共养老金。 
 
第32条 宗教组织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在宗教组织终止活动后,政府、公共与其它组织提供给该宗教组织使用的资产应该归还原主。
在宗教组织终止活动后,它所拥有的资产应该依照该宗教组织的章程(规章)和现行法律处理。
如果没有权利继承人,资产应该被移交给国家。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第一副主席
鲁斯兰·伊姆拉诺维奇·哈斯布拉托夫
莫斯科,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苏维埃大楼
1990年10月25日

翻译:殷树喜

本文为普世网首发,转载请注明出处。英文地址:http://host.uniroma3.it/progetti/cedir/cedir/Lex-doc/Ru_l_1990.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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