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国家开始着手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尽管各地实际开展这项工作的时间并不一致,但是35年来,还是解决了相当一部分宗教用房产的返还问题,有力地保障了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落实。
但不能忽视的是,在实施该政策的过程中,存在着打折扣的现象。1985年12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及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中就指出:“有些地方对房产的清退很不认真,以各种理由留下一些职工和家属长期占用”,而且这种情形还非少数,造成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和非法宗教活动同时并存的现象,破坏宗教关系和谐。
从当前实际情况看,被非宗教用途占用的宗教财产,可能是由事业单位占用,也可能是出租或者授权给经营单位使用,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由非宗教团体为非宗教用途或者貌似宗教用途的目的而使用该类财产,在法律上构成非法宗教活动的嫌疑。特别是在相应的宗教财产因在功能用途上依附或者在地理位置上毗连宗教活动场所而被非宗教团体用于谋取经济利益时,容易造成信教群众和社会公众对宗教教义和宗教活动的误解甚至反感。
消极影响还表现在现实中宗教团体因宗教活动场所有限,宗教活动的收入来源被截流或者分流,缺乏足够的空间和财力来开展宗教文化活动、宗教慈善活动和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笔者认为,宗教房产在历史上、功能上和用途上是统一的,都是用以实现特定宗教的职业性宗教活动,应当全部返还宗教团体按照宗教用途使用,并由相应的宗教团体承担文物管理、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义务和责任。因此,被非宗教团体占用的宗教团体房产应当全部返还宗教团体,用于依法开展宗教活动。
用于宗教活动的宗教房产之所以应当全部返还给宗教团体,是由宗教财产的特点及其特殊的使用者群体结构所决定的。
宗教财产具有3种特点:第一,宗教性。宗教财产须为宗教性目的而使用,非经特定程序,不能用于其他非宗教性用途,特别是不能使用于商业性目的。其所负担的宗教性目的,以及由此宗教性目的所决定的财产用途决定了宗教财产的本质。宗教性目的和用途意指该目的或所从事的行为带有宗教性质,如培养宗教人才、举行宗教仪式、朝圣等等,即“与宗教相关联”。第二,公益性。宗教财产往往还承担了支持和负担公益事业与慈善事业的功能。在我国台湾地区,寺庙按其财产情形兴办公益或慈善事业是其法定义务。在大陆地区,寺院虽无法定义务,但是也在举办慈善和社会服务等公益事业。第三,公用性。即公众使用性,提供给特定的人员和不特定的人员使用的公共财产。宗教财产作为公众财产,提供给特定的人员(如僧人、道士等宗教职业人士)和不特定的人员(如国内外同种宗教的其他寺院的僧人、来寺院修行的居士或者纯为旅游目的而入寺观览的普通游客)使用。由此决定了宗教团体房产对于宗教职业人士、信教群众以及社会公众而言,利益至钜。
对宗教职业人士而言,离开了对宗教财产的使用,几乎无法开展自己的精神性与身体性宗教活动。
对信众而言,使用寺院道观等宗教财产意味着巨大的精神性宗教利益。自国家层面看,关乎国家的宗教自由政策之尊重与贯彻落实;从个人角度看,关乎普世的人性尊严价值之维护与自我决定的实现,其利益不容忽视和侵害。
所以,宗教房产依照宗教用途的使用问题不可小视。
笔者认为,应当依照全面依法治国的精神,以法治思维来协调、解决宗教团体房产落实问题。
体现在解决理念上,依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外在条件原则应当成为落实宗教团体房产问题的基本原则。对宗教信仰自由外在条件的保护是切实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核心和重点,宗教信仰自由外在条件是维护内在宗教信仰自由的根本条件,将宗教信仰的内在与外在条件割裂开来的做法将会限制宗教信仰自由。
在解决思路上,用宗教财产的信条属性决定宗教财产的归属和利用,跳出物归原主与企事业单位占用的二元选择困境。对宗教团体房产的落实问题,原则上所有的宗教财产,特别是宗教不动产都应当按照该财产的信条属性移交给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时,课以宗教团体对相关宗教财产的维持与保护义务。
载于《中国民族报》,转自中国民族宗教网。2015-05-19。
http://www.mzb.com.cn/html/report/1505240445-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