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宪法学协会(IACL)2009年5月22日在西班牙哈恩大学举行了主题为"宗教多元主义"的圆桌会议。共有来自国际宪法学协会的近20名执委以及50名来自欧洲国家的宪法学者及宗教学者参加了此次研讨会。
此次研讨会共分两个主题,一是"欧洲的宪政和宗教多元主义";一是"地中海地区的宗教多元主义"。
在第一单元"欧洲的宪政和宗教多元主义"的研讨中,共有4位主题发言人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欧洲人权法院法官路易斯·洛佩兹·盖拉(Luis L?pez Guerra)认为,自由主义传统创造了宗教信仰自由。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解释,宗教多元主义是蕴涵在《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之中的。《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以及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其宗教信仰以及单独地或同别人在一起时,公开地或私自地,在礼拜、传教、实践仪式中表示其对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上述规定,实际上为宗教多元主义提供了法律文件的依据。宗教多元主义是宗教信仰自由的价值表现,没有宗教信仰自由,也就没有宗教多元主义的存在。当然宗教多元主义也是有边界的,不能违背世俗法律的边界,不能不顾世俗主义的价值要求。这一点在《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第2款中也讲得很明确,就是:表示个人对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受法律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保护公共秩序、健康或道德,或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所必需的限制。盖拉认为,宗教多元主义是以不同形式存在的,涉及到世俗主义的界限,但是世俗主义不应当因此而确立宗教信仰的模式。
欧洲人权法院法官安德拉斯·萨浩(Andras Sajo)指出,在实行政教分离的前提下,对于世俗主义来说,必须对宗教信仰自由表示尊重。在世俗主义的价值框架内,人民主权是世俗主义的价值基础,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宣传自己是世俗权力的唯一源泉,世俗主义必须无条件地为每一个人所接受。但是,萨浩认为,在世俗社会中,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需要通过公共途径来解决,因此,宗教信仰自由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来弥补世俗主义的不足。不过,目前在欧洲社会中,对待宗教知识的教育作用,认识是很不到位的。宗教知识对于宗教多元主义和世俗主义两个方面的价值构建都是同等重要的。世俗主义应当关注宗教知识的教育,对宗教知识的传播不是要破坏世俗主义,而是首先要让公众了解什么是宗教,宗教知识的传播不一定要基于宗教信仰的目的,为了世俗主义价值的普及,宗教知识的教育也是很有必要的。从迄今为止欧洲人权法院受理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案件来看,各国在宗教的基础知识教育方面,政策都显得过于严谨,而没有去考虑宗教知识对世俗主义的肯定作用。事实上,由于很多民众缺少必要的宗教知识,因此,在各种宗教学说和思想面前缺少自身的判断力,即便是信仰某种宗教,也是很盲目的。由于大多数人缺少宗教知识,对世俗主义的价值基础的认识是不到位的,同样对宗教信仰自由的认识也存在着严重偏差。
欧洲人权法院法官莱齐·嘎里基(Lech Garlicki)指出,欧洲人权法院迄今为止共受理过近100起左右涉及宗教信仰自由的案件,真正作出判决,纠正成员国现有判决的,也只有20起左右。在欧洲人权法院处理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案件中,学校教育与宗教之间的关系、父母对子女的宗教教育关系显得很突出。但是,由于《欧洲人权公约》本身的政治性,导致欧洲人权法院在处理与宗教信仰自由的案件时,总是尽量地避免对"什么是宗教"作出准确的判断,而大量的判决中所引用的法理基本上是在寻求"边缘原则"的保护。宗教信仰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对宗教信仰自由概念和内容的模糊和淡化本身就为宗教多元主义提供了司法空间。欧洲人权法院从来都没有为民众提供一条明确的宗教信仰道路,它在处理宗教信仰自由案件中所持的态度一直是模棱两可的世俗主义和实用主义的立场。
意大利拿不勒斯大学教授撒德罗·斯达伊阿诺(Sandro Staiano)指出,宗教多元主义的实质就是宗教容忍,这种容忍是宗教信仰与世俗之间存在的必要的张力。以意大利为例,1929年2月11日,与罗马教廷签署了《拉特兰条约》,最终解决了意大利与梵蒂冈之间的政治争端,同时又确立了罗马天主教会在意大利的官方教会地位。随着时代的发展,双方通过谈判于1984年2月18日又重新签署了新的《拉特兰条约》,新的条约基本上不涉及梵蒂冈与意大利之间的政治关系,而主要是解决旧条约中的"宗教协定"事项。根据新的条约,罗马天主教会的财产与教育等问题得到了进一步明确。事实上,国家与宗教之间并不是针锋相对的敌对关系,可以在协议和条约的框架内相互共存。所谓的政教分离或政教合一模式并不能有效地保证宗教信仰自由的充分实现。宗教多元主义的模式本身不应当是固定不变的。
在第二单元"地中海地区的宗教多元主义"的研讨中,共有5位专家作了主题发言。
西班牙马德里大学教授安东尼奥·洛佩兹·卡斯蒂沃(Antonio L?pez Castillo)指出,所谓宗教多元主义,其背后的法律原则应当是比例原则,也就是说,宗教信仰自由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度和方式都应当受到比例原则的规范。具体说到法律依据,在考察宗教多元主义引用《欧洲人权公约》来作为评判标准时,应当结合第14条规定来理解第9条的含义。《欧洲人权公约》第14条规定:人人对本公约列举的权利与自由的享受,应予以保证,不得因性别、种族、肤色、语文、宗教、政治的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的出身、同少数民族的联系、财产、出生或其他地位而有所歧视。宗教多元主义应当以平等的法律精神来理解才能真正地把握其内在合理的尺度和界限。
西班牙塞维里大学教授阿布拉罕·巴莱罗·奥尔戴噶(Abraham Barrero Ortega)指出,西班牙宪法规定政府应当与教会合作,但是,这种合作关系到底是何种形式却没有说清楚,在实践中,存在着国家与宗教的合作以及教会与教会的合作,这些合作中所产生的问题是不同的,国家很容易在合作中对某些教会给予过多的偏爱性保护,实际上国家保护不同宗教中的方式和立场的差异也会导致宗教信仰自由受到侵犯,所以,国家、政府与宗教之间的合作关系应当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清楚,在理论上也要说清楚,否则就会陷入宗教信仰自由保护的困境中。
西班牙马德里大学教授梅尔塞德斯·穆里奥·穆袅兹(Mercedes Murillo Mu?oz)认为,世俗主义与宗教多元主义之间合作是存在矛盾的。西班牙宪法肯定了政府与宗教之间的合作关系,但是,宗教信仰自由与服兵役以及军事行动之间是存在比较复杂的矛盾的。另外,教会的存在方式也需要多重的法律许可,例如,教会的建筑布局不可能随心所欲地进行。教会在学校中推行宗教教育与政府在学校中允许进行宗教知识的普及引起的社会效果是不一样的。政府与宗教之间的合作关系绝对不应当是单一模式,尤其要考虑不能随意侵犯宗教信仰自由原则,不能妨碍宗教多元主义价值的存在。
意大利卡西诺大学教授富里维奥·帕斯道莱(Fulvio Pastore)主张,世俗主义实际上是基于人民主权而存在的,因此,世俗主义价值存在的内在矛盾主要在于人民主权与议会主权之间的矛盾,而不是世俗与宗教之间的对立。宗教多元主义与世俗主义完全是可以重叠的,可以通过合作协议来起到相互补充的作用。
国际宪法学协会前主席米歇尔·罗森菲尔德(Michel Rosenfeld)认为,在讨论宗教多元主义的时候,最关键的理论问题有两点:一是边界的界定,也就是说宗教的边界在哪里?这个问题一直没有很理想的理论方案,只是在实践中依靠世俗社会的法律来不断加以探讨。二是宗教宽容。所谓的宗教信仰自由,实际上就是宗教宽容,应当是各种宗教本身所具有的一种主观特征,而不能单纯地依靠外部规范。宗教信仰自由既有外在的界定标准,也有内在的宽容尺度,是两个方面的结合。
转自中国法学网。
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x?id=24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