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寺院、清真寺、道观和教堂等用来进行宗教活动的处所,是建筑物,学者刘澎指出不应该将表示场所的建筑物与信仰宗教的人的组合混为一谈,甚至将建筑物拟人化,等同于宗教团体。1 在我国,已登记的宗教场所在法人格上具有模糊性与不完整性,由于宗教场所的财产权归属在法律上没有加以明确,实践中的宗教场所财产权属关系不明导致的社会乱象比比皆是,宗教团体及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宗教产权纠纷频发,寺庙宫观的商业化运作成为公众舆论关注的焦点。这些现象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损害了宗教界的权益与形象,也对目前实行的以政策调整为主、法律调整基本缺位的宗教场所财产保护体制提出了挑战。
一、问题缘起:“妾身未明”的宗教场所
基于对宗教权利主体的尊重,《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宗教事务条例》第五章“宗教财产”通篇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为主体,规定其拥有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这表明我国认可的宗教组织形态,即宗教财产所有权主体是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则对宗教财产立法采取回避或者说保持沉默的态度,《物权法》第69条规定:“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衡诸历史,宗教场所财产权主体从新中国成立以来从未真正统一过,各种宗教政策性文件和法规规章当中先后出现“寺庙所有”、“社会所有”、“社会公有”、“国家所有”、“中国教会所有”、“信教群众集体所有”、“宗教团体所有”等用语。宗教场所妾身未明的状态引发了如下问题:
(一)宗教场所财产权属关系不明确
宗教场所财产权归属主体不统一、不协调,而且全国各地差异较大。在实践中,宗教房产登记较为混乱,给理顺产权关系带来许多困难。在进行宗教房屋产权登记时,既有登记在当地的宗教团体名下,又有登记在政府房管、文物保护、文化、园林甚至旅游等部门名下,还有一部分登记在僧道或私人名下。此同时,现实中还存在相当一部分宗教财产没有任何登记备案的情况,尤其在广大城乡、农村的寺庙更是如此。宗教财产权属关系混乱,就会使一些不良分子有机可乘,占用大量宗教财产。因此,厘清宗教财产权属关系,建立统一和谐的宗教财产权制度对于宗教财产权的保护至关重要。
(二)宗教场所产权纠纷不断
正因为宗教场所财产权利不明确,也导致宗教场所产权纠纷不断。由于历史遗留等多方面因素,我国许多宗教场所存在着隶属于宗教教产的土地、林地被周边群众或企事业单位长期占用的现象,由于利益相关人较多或其它错综复杂的原因,至今很多教产的土地证等审批手续还未落实。由于宗教场所尤其是佛教寺庙多建在山区,周边有许多自然景观。一方面,有村民未经许可,擅自在寺庙所属林地肆意垦荒,另一方面也有寺庙周围大量闲置土地,无人耕种,导致大面积的土地闲置荒废。
(三)宗教场所不符合使用规定
一些地方、企业和个人借教敛财、以教牟利,致使寺庙宫观“被承包”、“被上市”。近年来,一些地方、企业和个人以弘扬传统文化、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为借口,投资新建或承包寺观,开发寺庙房地产,收取高额门票,借教敛财,从而出现寺庙越建越大、佛像越塑越高的攀比现象,扰乱了正常的宗教秩序;有的非宗教活动场所雇用假僧假道,骗取钱财,以教牟利;一些经依法登记的寺观尤其是处在风景名胜区的寺观,或被投资经营,或被作为企业资产上市。更有甚者,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开发当地宗教旅游资源,动用财政资金兴建、复建宗教建筑、佛像等,参与或纵容、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或承包经营寺观,从而出现政府与宗教团体、公司组织、个人之间就宗教建筑权属的严重矛盾。
(四)宗教场所疏于管理
长期以来,不仅宗教财产的产权归属不够明晰,而且由于缺乏宗教财产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缺乏对宗教财产的有效保护和监督管理,出现了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不少宗教财产流失,宗教界内部因经济利益不断产生纠纷,有的地方甚至产生群体性冲突。最近几年宗教界的矛盾冲突,多数是由于对宗教团体财产控制、使用、分配不按制度办事,缺乏公开性、透明度和使用不当所引发的。由上观之,宗教财产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关系到社会和谐,是一个严峻且长远的问题。在经济、文化、宗教等全球化的背景下,宗教财产权法定化乃至于宗教法制的健全不容忽视,对于这些问题的相关政策的制定不仅需要给予足够的重视,结合实际完善和制定相关保护政策更是刻不容缓。
二、究根探底:寻求宗教场所被侵犯之因
宗教场所因财产权主体不明,导致宗教场所被侵占、被强拆现象较为严重,究其缘由,主要在于法制欠缺。
法律对于宗教场所的财产及其它权利关系,究竟是采取保护、辅助或仰制作用?由于我国对于宗教财产的立场极为不明确。虽然现时已有《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然而,是否能正确且妥当应用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学者多持否定态度,并且也呼吁制定合乎时宜的法律法规,甚且不制定任何法律法规,而回归于适用一般法律规定。然而是否妥适?乃各有其说。
宗教活动场所是宗教生存的基础,如何构建宗教场所的财产权主体,有学者提出应设立财团法人,从民事法律主体的性质看,宗教团体是各种宗教团体、宗教组织等以人的集合为主要特征的法人,属于社团法人性质;宗教活动场所是寺院、宫观、教堂等以财产的集合为主要特征的法人,属于财团法人性质。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这种模式,获得财团法人所有权,独立核算、自主管理。2 应将宗教财产(包括房产)的所有权依法赋予宗教财团法人。3 也有学者认为,在进行宗教财产立法时,应当淡化或者回避寺庙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强化关于寺庙财产使用者群体对该财产的永久性、持续性、合目的性使用的监督,从而保障宗教财产的宗教用途。4
此外,宗教场所被侵犯还在于政府监管不力。根据2012年国家宗教事务局等十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涉及佛教寺庙、道教宫观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寺观应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下,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由佛、道教界按民主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插手其内部宗教事务。严禁党政部门参与或纵容、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或承包经营寺观,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上市。《意见》同时指出,除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外,其他场所一律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要做到上述要求,首先应严格执法,坚决按《宗教事务条例》和《意见》的规定办,厘清中央有关宗教方针要求,明确政策界限,强调依法依规管理,对涉及寺观的管理行为不越界、不越位。其次,要在寺庙建设和教产归属上,破除“谁投资、谁受益”的错误思想观念。再次,充分发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佛、道教协会监督管理宗教事务的积极性,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指导、监督下,由佛、道教界按民主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插手其内部宗教事务。最后,加强宗教财产及其管理的多部门协调共管,明确各部门的管理职责、任务分工、执法措施,依法维护宗教财产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
三、路径选择:“宗教法人”作为宗教场所的财产权主体
对以上问题,笔者主张在政教分离原则与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原则的规范下,有关宗教问题的处理必须依循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宗教场所的财产权利主体必须依法界定,宗教争议事件的处理必须交由司法程序处理。
宗教团体具有着“人的集合”与“财产的集合”等两大特性,如果“宗教法人”要能成立的话,在法的设计上必须先确立其法人的主体性,能同时兼顾宗教团体的“人的集合”与“财产的集合”等重要属性。5 关于宗教财产权问题,不同国家和地区都是根据本国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宗教政策赋予不同宗教组织以不同的法律地位和财产权利。但赋予宗教组织以法人资格和财产所有权是大势所趋。欧洲各国的一般做法是宗教财产原则上由教堂或教会所拥有,如德国法规定:教堂财产属于教会所有。日本的《宗教法人法》第2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使宗教团体拥有并维持使用礼拜设施以及其它财产,并资助为实现这一目的的业务与事业之运营,赋予宗教团体法律上的能力。”这种能力即指依其法人资格所享有的财产所有权。我国台湾的宗教团体法草案则以日本宗教法人法为模本,旨在制定一部能够维护宗教团体权益的法律。参酌借鉴各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作法,确立“宗教法人”作为体现“人的集合”与“财产的集合”双重属性的新形态法人,并以其作为宗教场所的财产权利主体是可行的。
注释:
2、冯玉军:《我国宗教财产保护的问题及对策》,《中国宗教》2014年第10期。
3、孙宪忠:《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和宗教财产归属问题初探》,《中国法学》1990年第4期。
4、张建文:《宗教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与目的性使用问题》,《法学》2012年第6期。
5、林本炫:《试论〈宗教法人〉的属性与定位》,《宗教论述专辑》第七辑,台北“内政部”2005年版,第29-52页。
庄汉,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作者在2015年11月28日“宗教表达·宗教场所专题研讨会”上的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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