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案例选编
 
李鹏与东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东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3/17日    【字体:
作者: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关键词:  李鹏 东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2015)东三法行初字第127号
原告李鹏,男,身份证地址:河南省桐柏县。
被告东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以下简称市宗教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胡荏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隆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旻,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袁宝成,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伟忠。
委托代理人黎振声。
 
原告李鹏为与被告东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东莞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年11月21日受理后,同年11月23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材料,两被告分别于同年11月24日、12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鹏,被告市宗教局法定代表人胡荏光、委托代理人张隆生、王兴旻,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黎振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宗教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关于责令停止非法宗教活动的通知》,认定原告在东莞市塘厦镇的非宗教活动场所内以”中福万民教会”名义组织、举行集体宗教活动,违反了《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相关非法宗教活动。市宗教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通知的证据、依据:1、李鹏、黄小瑞、黄恩典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非宗教活动场所内组织、举行集体宗教活动的事实;2、2015年8月23日聚会点的现场照片、现场录像,证明原告在非宗教活动场所内组织举行集体宗教活动的事实;3、原告2015年9月8日提交的资料:《亲尝主恩》、《家庭教会真的非法吗?》、《家庭教会为何不加入”三自”?》,证明市宗教局在执法过程中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以及申辩权;4、《关于责令停止非法宗教活动的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市宗教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5、何兆法、张隆生、袁中原、叶诗远的行政执法证,证明市宗教局派出的调查人员都具有执法资格;6、《宗教事务条例》以及《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证明市宗教局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东府行复(2015)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宗教局作出的《关于责令停止非法宗教活动的通知》。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决定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清单》、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2015年9月17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告知原告;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市宗教局作出复议答复;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全城通快递单和签收记录,证明市政府在复议决定书作出后依法送达给原告和市宗教局。
 
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下午,被告市宗教局通知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到市宗教局。当天原告到达市宗教局,该局派出工作人员对原告做了询问笔录,并送达了当天作出的《关于责令停止非法宗教活动的通知》。该通知认为原告在东莞市塘厦镇新园大厦A座804室的王常的基督教家庭聚会属于在”非宗教活动场所内”以”中福万民教会”的名义组织、举行集体宗教活动,违反了《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故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相关的”非法宗教活动”。原告认为,市宗教局作出上述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和中国政府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等有关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是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规定:”一、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上述规定在法律上的含义是:公民的宗教信仰,它是公民个人的私事,任何人、任何国家相关和社会团体,都不是干预或强迫,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都不得干涉。宗教信仰自由在涉及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问题上,它意味着宗教信徒的聚会场所根本不需要经政府机关批准才能设立,因为宗教信仰纯粹是一个公民的精神情感活动,世俗的法律只能管人的外在行为而绝不能去窥视人的内在精神和情感活动。法律不能介入并对公民的信仰内容进行评价,并对其活动行使世俗法律的”许可权”。最多,宗教信徒的聚会场所可以在公权力机关备案,而完全无须取得”许可或批准”,否则,公权力机关的行为构成干涉或歧视受《宪法》第三十六条保护的宗教信仰自由的违法之举。《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证实:”对基督教徒按照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举行以亲友为主参加的祷告、读经等宗教活动(中国基督教习惯称之为”家庭聚会”),不要求登记。”第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也只是规定信徒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这里的用词是”一般”而不是”全部”、”统统”、”所有”、”一律”等词语。这也就是说,特殊情况可以特殊对待,不要求信徒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全部、一律、毫无例外都必须到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有些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也可以不到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故市宗教局所依据的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也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与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中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在中国法律位阶上属于行政法规。根据中国《立法法》第八十七条和八十八条的规定,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予以改变或撤销,因为这三条行政法规的规定超越了权限,属于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规定。综上,原告认为,市宗教局作出的《关于责令停止非法宗教活动的通知》属于适用依据错误,是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告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东府行复(2015)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宗教局作出的《关于责令停止非法宗教活动的通知》。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5年9月8日向原告作出的《关于责令停止非法宗教活动的通知》。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责令停止非法宗教活动的通知》、东府行复(2015)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宗教局认定原告是非法聚会,市政府维持了市宗教局作出的案涉《通知》。
 
被告市宗教局辩称,一、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从2013年开始,原告将塘厦镇花园街新园大厦A座804室命名为”中福万民教会”,作基督教信徒集体宗教活动用途,该聚会点不属于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该聚会点每周有组织、举行祷告及讲道等集体宗教活动,参加人数有数十人,主要是来自周边的打工者和老人。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小瑞及黄恩典的调查询问笔录、2015年8月23日聚会点的现场照片和现场录像等证据为证。原告在非宗教活动场所内组织、举行集体宗教活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责令李鹏停止非法宗教活动,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市宗教局责令原告停止非法宗教活动,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另原告在2015年11月4日收到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但在同年11月20日才提起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有关材料,就其不服市宗教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关于责令停止非法宗教活动的通知》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材料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同年9月24日出具了东府行复(2015)53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及市宗教局。市政府受理了原告的复议案件后,7日内将相关材料送达给市宗教局,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完毕后,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东府行复(2015)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原告,其于2015年11月4日签收。同年11月2日送达给市宗教局。市政府从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到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市政府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东府行复(2015)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市政府作出上述涉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已于2015年11月4日合法有效地送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供了其2015年11月手机的通话记录,证明其在2015年11月19日通过电话方式向本院了解提起本诉的情形,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开始,在东莞市塘厦镇花园街新园大厦A座804室,以”中福万民教会”的名义作基督教信徒集体宗教活动,该聚会点每周都有组织、举行祷告及讲道等集体宗教活动,参加人数有数十人,主要是来自附近的打工者和老人,而该地点没有向宗教管理部门进行登记。2015年8月23日,市宗教局的执法人员对该地点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地点有进行宗教活动的嫌疑,故予以立案调查。当天,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录像和拍摄,同时,对原告妻子黄小瑞、现场工作人员黄恩典作了问话调查,并于同年9月8日通知原告到市宗教局进行调查。当天原告到市宗教局后向市宗教局提交了其陈述意见。市宗教局根据调查,认定原告存在在非宗教活动场所内以”中福万民教会”的名义组织、举行祷告及讲道等集体宗教活动,且参加的人数有数十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因此,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天对原告作出了《关于责令停止非法宗教活动的通知》,责令原告立即停止相关非法宗教活动。原告对市宗教局作出的案涉《通知》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同时向市宗教局发出通知,要求其就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提供证据材料。市政府经复议后,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东府行复(2015)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宗教局作出的案涉《通知》。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市宗教局作为东莞市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其针对原告违反宗教管理规定的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原具体行政行为及不服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两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市宗教局认定原告在非宗教活动场所内组织举行集体宗教活动是否正确,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作以下分析:
 
关于焦点一问题,根据市政府提供的送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收到市政府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对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在同年11月19日之前提出。本案中,原告于同年11月19日已经就本诉向本院提出,只因本院行政审判庭搬迁至横沥法庭办公,原告通过本院立案庭了解到本院行政审判庭的办公电话,并通过其手机了解相关的立案问题,并于第二天即到本院行政审判庭的办公地点进行立案起诉,因此,可以视为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已经提起本诉,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出起诉期限,对两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期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问题,原、被告对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在位于本市塘厦镇花园街新园大厦A座804室以”中福万民教会”的名义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及第二十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显然,位于本市塘厦镇花园街的新园大厦A座804室仅作为一间普通住宅,其不具备进行宗教活动的条件。且原告也没有按照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的规定,向市宗教局提出申请。因此,市宗教局认定原告存在在非宗教活动场所内组织、举行集体宗教活动正确。市宗教局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只是作出责令立即停止相关非法宗教活动处理并无不当。市宗教局作出案涉的《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市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及时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提供证据及提出意见,经复议后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原告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而《宗教事务条例》对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场所进行了限制,因而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问题,《宪法》是保护了公民宗教信仰的权利,而《条例》仅要求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场所进行登记,并不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因此,原告提出的上述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针对原告在非宗教活动场所内组织、举行集体宗教活动,作出责令原告立即停止相关非法宗教活动的案涉《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鹏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明
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
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宝珠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十三条第一款: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把文章分享到 推荐到抽屉推荐到抽屉 分享到网易微博 网易微博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搜狐微博
推荐文章
 
僧尼遗留财产的分配路径——从民法解释论到宗教法治方案 \刘焓
摘要:对于僧尼遗留财产的分配问题,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也不具有一致性。…
 
政教协定的界定、历史源流及当代嬗变 \刘国鹏
内容提要:本文针对天主教会拥有国际主体性的最高权威圣座(SantaSede/HolySee)与一般主…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财产偿债责任与宗教用益何以安处?——《民法总则》之下基于信托法理的涉教财产制度构建 \刘太刚 吴峥嵘
摘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确立的制度框架下,作为捐助法人的宗教活动场所,…
 
“王权”与“神佛”——日本思想史的两极 \葛兆光
2020年年初我来到东京,住在上野不忍池的附近,每天走路到东京大学的研究室看书。近年…
 
论加尔文法律思想中的道德律 \周钰明
摘要:约翰·加尔文(JohnCalvin,1509-1564)是法国伟大的宗教改革家和思想家,对西方的…
 
 
近期文章
 
 
       上一篇文章:王雪红遭教会长老诈骗5000万 作案手法缜密
       下一篇文章:林新伟不服常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宗教行政处罚案
 
 
   
 
欢迎投稿:pushihuanyingnin@126.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3-2014 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声明:本网站不登载有悖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共道德的内容。    
 
  京ICP备0505093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07号    技术支持:北京麒麟新媒网络科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