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会议为我安排的议题是“宗教表达与宗教极端主义”。宗教表达关系到国民的宗教自由,“宗教极端主义”按照当前人们对问题的认知则关乎国家安全。国民需要自由表达宗教信仰,这种自由在信教者看来比生命还要宝贵,也是一国公民的不可剥夺权利。政府则有责任维护国家安全,为此不惜采取任何措施,包括干预宗教。因为“宗教极端主义”作为一个政治名词的出现,宗教自由与国家安全就成了鱼与熊掌,不可兼得又难以取舍。这使得问题陷入两难境地中,关键在于,国民如何表达自己的宗教信仰才不致成为“宗教极端主义”,而政府又如何界定宗教表达与“宗教极端主义”间的界线?这就需要政府对宗教进行裁判,但一个世俗政权是否能为宗教定规矩,就像中世纪“宗教裁判所”那样,裁定哪些信仰是对的,哪些又是错的?政府显然不能越俎代庖。实则所谓“宗教极端主义”的提法并不具有真实性,借用康德的说法,这是个不能称为概念的错误见解,是对问题的一种不真实的想象,宗教本身并不存在“极端主义”,宗教只是信仰。无论是基于历史经验还是客观事实,政府都应该把宗教在一切形式的政治权力斗争中分离出来,秉持政教分离原则,将宗教与“极端主义”分离,即将宗教与宗教信仰者的个人行为分离,而不是将两者混为一谈,因某个信仰者的个人行为就把整个宗教牵扯进来,造成政教对立的局面。宗教终究只是“个人与他所信仰的神”之间的事情,政府无论如何都不应染指这一公民的“个人私事”,借用那句《圣经》名言就是,“凯撒的物当归给凯撒,上帝的物当归给上帝”[1]。
一、宗教自由
信教公民的宗教表达本应是一项毋庸置疑的权利,如今成为一个严肃的话题摆在我们面前,归根结底是因为我们对宗教自由作为基本人权的认识不到位。在当今文明社会,在2015年的今天,再谈宗教自由已是陈词滥调,但环视当下中国宗教的处境,重申这一公民权利却显得如此迫切。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作为国际人权宪章体系的第一个文件,自1948年12月10日通过至今,已有192个会员国签署同意。在1955年的万隆会议上,周恩来在代表中国政府签署的《亚非会议最后公报》中郑重宣布:“完全支持联合国宪章中提出的人权的基本原则”。这一人权国际文件在第十八条中明确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世界人权宣言》起草者之一埃尔南(Hernan Santa Cruz)当时这样写道:“我清楚感觉到,我正在参加一个真正重大历史性的会议,在会上我们对人的崇高价值获得共识,这个价值不是来自一个世界强权的决定,而是来源于我们存在这个事实——这产生了生活免于困乏和免于迫害的不可剥夺权利,以及充分发展个人人格的不可剥夺权利。”[2]我们当清楚,宗教自由不是任何政府的恩赐,因而也不是任何政府能够剥夺的。一个现代国家政府,其存在的价值之一就是保障公民的这项自由。
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这是半个世纪前一个“新中国”政权的宗教自由宣言,是政府对国民的郑重承诺。在关于宗教自由的表述上,宪法三十六条的提法是“宗教信仰自由”,与国际文书中“宗教自由”的表述略有不同,这种表述的差异源于时代的局限性以及宪法文词的老化,但这绝非是说,国民仅有选择宗教信仰的自由而没有实践的自由。对宗教的选择是人的一种纯粹的思想活动,根本无须政府授权,政府所能做的只是保障公民实践其宗教信仰的自由。
宗教表达是宗教自由的基本原则,丧失这一原则,宗教也就丧失了自由。《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及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分别在规定了“宗教自由”后,又对这一自由给予了明确定义:“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中国政府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外交部在对外公布这一讯息时,特别指出这是“进一步表明了中国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坚强决心,也是中国纪念《世界人权宣言》50周年所采取的实际行动”。2015年9月21日,中国外交部在《中国关于联合国成立70周年的立场文件》中再次重申了这一立场,指出“‘人人得享人权’是人类共同追求的崇高理想”,中方将“切实促进和保障人权”。中国政府签署国际公约的实际行动表明,中国宪法关于宗教的相关规定,与国际公约中对宗教自由的主张是一致的,否则就不会签署,更不会反复申明其立场。
依照国际公约中的相关规定,人的宗教自由至少包括这样几个方面:维持或改变宗教信仰的权利[3];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的权利[4];遵守教规、举行仪式、传播教义和开办宗教教育的权利[5];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有为他们的子女选择接受宗教教育的权利[6];儿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7];儿童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语言的权利[8];不得强迫儿童接受违反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意愿之宗教或信仰的教育[9];学生有在公立学校表达宗教信仰的权利[10];编写、发行和散发有关宗教刊物的权利[11]。
二、宗教表达
政府应当保障公民和平的宗教表达,不应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进行干预。所谓和平的宗教表达,就是未对公共安全和秩序构成迫在眉睫的威胁、或对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构成显而易见的伤害。如果公民丧失了和平表达宗教信仰的权利,也就丧失了宗教自由这一基本人权。宗教团体设立宗教标志是一项和平的宗教表达,如今这种表达却受到政府部门的干预。2014年以来出现的浙江十字架风波,虽然发生在基督徒身上,却让所有宗教信仰者对当下中国宗教的处境产生忧虑。在伊斯兰威胁论大行其道的今天,人们总认为伊斯兰教不宽容,但历史上的穆斯林从来没有干过强拆十字架的事情,相反哈里发欧麦尔曾在公元638年签署了一项保护基督徒宗教自由的公约,“以真主的名义……他们的生命和财产受到保护。他们的教堂、十字架及佩戴十字架的人受到保护。他们的教堂不会被占用和毁坏,其中的十字架和教徒的所有财产受到保护。他们享有信仰自由,信徒们绝不会受到迫害”。[12]在当下中国,政府部门干预宗教团体设立宗教标志的做法让人费解。宗教之所以不同,不仅是信仰、教义不同,还在于它们彼此有着不同的外在形式表达。基督教的十字架,犹太教的大卫盾,道教的太极八卦图,伊斯兰教的星月,如果全部强制换做同一种标志或予以取缔,谁又能认识谁是谁呢?宗教标志如此,宗教服饰及传统仪容风俗也是如此。
政府要干预信教公民的宗教表达,必须有充足的理由,比如公共安全和秩序遭到迫在眉睫的威胁、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受到显而易见的伤害。然而政府部门给出的理由通常是“社会政治大局稳定”、“去极端化”、“淡化宗教意识”、“非法宗教”等。只要一个人早晨起来推门出去,都有可能影响“社会政治大局稳定”,但这种可能性怎么能构成一种罪行而就此剥夺他生活的权利呢?当一个人和平表达他的宗教信仰时,政府怎么能对他进行“去极端化”、“淡化宗教意识”呢?今年3月,喀什市人民法院以维护社会稳定长治久安为总目标,以“去极端化”为抓手,公开宣判了一批“穿吉里巴甫服、戴面纱、留大胡子”等被“宗教极端思想”所“蒙蔽”的“不法分子”,法院经审理认为,“买买提明无视国法,在公共场合留大胡子,不服从执法管理,鼓励其妻子戴面纱、穿蒙面罩袍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刑6年,其妻子获刑2年。1940年,美国大法官费莱克斯·法兰克福特(Flex Frankfurter)在“麦诺斯维尔学校诉戈比蒂斯”国旗致敬案中说:法院的一个重要责任是必须在“自由和权威的冲突中寻求协调。但是,当所涉及的自由是宗教的自由,而权威又是保卫国家民众的权威时,司法的良心(judicial conscience)就面临着最严峻的考验”。[13]买买提明一案所拷问的正是中国司法的良心。
2014年8月4日,《克拉玛依日报》登载政府文告称,政府禁止蒙面纱、穿戴里切克、穿戴吉里巴甫服、穿星月服和蓄留大胡须的“五种人员”乘坐公交,对不配合者进行报警处理。在我本人的信仰观念中,并不赞同蒙面纱、穿吉里巴甫服,也不认为留胡须是一项不可或缺的信仰要素,但信教者这种宗教表达的权利必须得到保障和尊重,无论这种表达是来自伊斯兰教的哪个教派,只要它是和平的。如果宗教信仰者这项基本权利都被剥夺,那将是政府干预宗教表达的一个极其恶劣的先例。
不久前,一位家住新疆伊宁的穆斯林女性向我请教一个教法问题,说在他们那里,戴头巾(不是面纱,更不是吉里巴甫服)的穆斯林女孩很难找工作,也不能自由出入公共场所,最重要的是她难以忍受这种来自主流社会的歧视,问我是否可以戴假发。戴假发成为她融入社会的一根救命稻草,但教法禁止穆斯林戴假发。不过这已不重要,面对问题我首先意识到的是,这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在如此生存处境下将怎样去热爱她的国家?一叶落而知天下秋,信教者的社会处境可见一斑。联合国大会1981年11月25日通过的《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第三条规定:“人与人之间由于宗教或信仰的原因进行歧视,这是对人的尊严的一种侮辱,是对《联合国宪章》原则的否定,因而应该受到谴责,因为这样做侵犯了经《世界人权宣言》宣布并由有关人权的各项国际公约加以详细阐明的各项人权和基本自由,同时也为国与国之间建立和平友好关系设置了障碍。”2014年9月29日,习近平主席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指出:“要坚决纠正和杜绝歧视或变相歧视少数民族群众的言行。”
去年我去甘肃平凉,正逢那里一家经书店中1400余册伊斯兰教经书被政府部门以“扫黄打非”的名义查抄,很多经书是几百年甚至是上千年前的作品。《新疆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编辑、制作、复制、运送、销售、散发、传播和张贴非法出版、非法编印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宗教宣传品。”2014年6月18日,和田市人民法院对艾比布拉·伊布拉依木非法购进、销售非法宗教出版物一案进行公开审理,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罚金20万元,并没收全部非法出版物。首先,宗教信仰者及团体有编写、发行和散发有关宗教刊物的权利,否则宗教信仰就不能维系,也就谈不上宗教自由了。其次,如果宗教出版物可以合法出版,为什么还会有人去非法出版?如果这些宗教出版物本身没有问题,又不能合法出版,只能说明国家宗教出版物的出版渠道存在问题,政府应当在扩宽这种渠道上下功夫,而不是去打击非法宗教出版物。
陕西省委高校工委在向陕西高校印发的一份文件中指出,“禁止各族师生在学校穿戴反映宗教信仰的服饰和标志,是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的体现,是国家法律的规定,是社会主义办学宗旨的必然要求,是师生职责使命之所在。”[14] 关于公立学校与宗教的关系,《教育法》第八条的规定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项法律条文的确切含意是指,国家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互不“妨碍”。宗教不能干涉国家教育,因为国家教育是面向所有不同宗教信仰和不信仰宗教的国民的,所以在教育上保持中立,这是政教分离国家的基本原则。但这一原则同时也意味着政府也不干涉宗教教育,即宗教团体自筹资金开办的教育。此外,拥有宗教信仰的师生,在没有干涉国家教育的前提下,基于宗教自由的原则,享有在公立学校中表达宗教信仰的权利。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的一个重要精神就是保障拥有不同宗教信仰的师生在公立学校中的宗教自由,而不是剥夺这种自由。陕西省委高教工委把国家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理解为是宗教团体和个人没有开展教育的权利,以及师生在公立学校中没有表达自己宗教的权利,这是对政教分离原则的误读以及对宗教自由这一基本人权的蔑视。云南官方则以防范“宗教极端思想”传播为名整顿宗教学校,即所谓“两清”政策(清理穆斯林阿文学校和经文学校、清退校内外地师生)[15]。依照政教分离和宗教自由两项原则,政府不能干预宗教内部的教育,也不为其提供任何资助,“两清”显然违背了这两项原则。
政府部门对未成年人教育权利的认识也存在着问题,新修订的《新疆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得参加宗教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引诱、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基于这种观念,当地政府发布文告禁止十八岁以下青少年进清真寺。云南的政策则是“在规范阿语学校的同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对民办幼儿园进行全面清理,凡是在清真寺和宗教活动场所开办的幼儿园,都要依法予以取缔。”[16]这种做法同样违背了政教分离和宗教自由两项原则。
在我国签署的一系列相关国际公约中,早已对未成年人的宗教信仰及教育权利做出了明确规定,《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果适用)法定监护人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7]第十三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果适用)法定监护人的下列自由:为他们的孩子选择非公立的但系符合于国家所可能规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标准的学校,并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儿童权利公约》[18]第十四条规定:“缔约国应遵守儿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对于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孤儿),第二十条规定:“缔约国应按照本国法律确保此类儿童得到其他方式的照顾。”“这种照顾除其他外,包括寄养、伊斯兰法的“卡法拉”(监护)、收养或者必要时安置在适当的育儿机构中。在考虑解决办法时,应适当注意有必要使儿童的培养教育具有连续性和注意儿童的族裔、宗教;文化和语言背景。”第三十条又规定:“在那些存在有族裔、宗教或语言方面属于少数人或原为土著居民的人的国家,不得剥夺属于这种少数人或原为土著居民的儿童与其群体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并举行宗教仪式、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综上,政府禁止十八岁以下青少年进清真寺或接受宗教教育,禁止穆斯林开办宗教性质的幼儿教育,在斋月期间禁止公立学校中的穆斯林学生封斋,不仅违背政教分离原则及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也违背中国政府签署的一系列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依照国际社会共同认定的青少年的一些基本人权原则,他们不仅在清真寺及宗教场所内享有宗教信仰自由,在公立学校内同样享有这种自由,这种自由包括对宗教的表达。公立学校的教育是政教分离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它是一个无宗教区域,相反,它是各种不同宗教信仰者和无宗教信仰者平等接受教育的地方。人,首先是一个有信仰的人,无论是信仰什么——不是对神的信仰,就是对世俗人本主义的某种价值观的信仰,其次才是一个国家公民。所以,公立学校绝不是一个无信仰区域。因此,拥有不同信仰的学生,在不干涉学校教育的前提下,享有礼拜、斋戒、戴头巾等公开表达自己宗教信仰的权利。
三、“宗教极端主义”
政府干预宗教表达的一个常见的说法是“宗教极端主义”,这是近年来中国某些专家创造的新名词,与其类似的提法还有“宗教极端思想”、“宗教极端势力”,或者更为直接地使用“伊斯兰极端主义”。在某些专家的附和下[19],“宗教极端主义”似乎已是一个准确无误的概念,成为政府部门干预宗教的理由。1919年,马克斯·韦伯曾告诫慕尼黑的一批青年学子们,当务之急不是讲什么大道理,而是澄清概念,当概念被准确运用到问题上时,问题就会不言自明。一个人必须清楚自己在说什么,这样他才有可能解决问题。在当前中国的宗教问题上,尤其是伊斯兰教问题上,就存在着乱用概念胡说一通的现象。关键是,当某个说法关系到了千万人的宗教自由,剥夺了人的幸福甚至是生命,导致国家秩序荡然、公共和平不存时,我们就不能再容忍这一错误。
“宗教极端主义”作为概念是经不起检验的,把“宗教”与“极端”组合到一起,所表达的只能是对宗教的虔诚。依照奥古斯丁在《上帝之城》中对“宗教”所下的定义,宗教是“人对神圣的信仰和崇拜以及与神圣的关系”。“极端”,就字面而言是指事物的端点。“宗教极端”就是这种人与神圣关系的极致(绝对化),也就是宗教信仰上的虔诚。一个人必然会对他信仰的宗教表达虔诚,否则就不能称之为信仰。我们不能对一个宗教信徒说,你不能对你所信仰的宗教表现的太虔诚,否则就是极端,你应当有所保留地信仰,这种说法显然是不可理喻的。我们不能把“宗教”和当今语境中作为贬义词的“极端”不伦不类地组合在一起,更不能在其后缀中加上“主义”、“思想”和“势力”,宗教就是宗教。我们绝不能把一个由十几亿人信奉的世界性宗教说成是“极端宗教”或“邪教”,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严格说来“极端主义”也无法被理解,“主义”即信仰,“极端主义”就是把“极端”作为自己的信仰。不可能有人天生就奉行“极端”为信仰,除极端外别无他求,这显然是我们无法理解的“人”。在极端行为的背后必然有一个作为人的现实目的,比如权力、自由、名利等,总之要有一个“极端”之外的诉求,没有任何诉求的纯粹的“极端主义”者只能被理解为是个没有理智的精神病患者。我们要清楚,没有任何宗教的天堂之门是为这种纯粹的“极端主义”者敞开的。2001年6月15日,上海合作组织在《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中,官方首次在汉语语境中对“极端主义”做出了定义,“是指旨在使用暴力夺取政权、执掌政权或改变国家宪法体制,通过暴力手段侵犯公共安全,包括为达到上述目的组织或参加非法武装团伙,并且依各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这个定义就指出了“极端主义”者在“极端”之外的具体诉求,而不是存在一个纯粹的“极端主义”。不仅是“极端主义”,即使是已被广泛使用的“恐怖主义”,同样也存在定义的问题。联合国曾试图对“恐怖主义”作出定义,出台了一份《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草案》,但最终未果,各成员国对民族解放和民族自决所引起的冲突而使用的暴力存有分歧,因为当今很多主权国家就是这样起家的。另外恐怖主义被认为是不对称冲突当中的政治暴力,通过对非战斗目标使用暴力而造成恐慌,从而击败对手。比如当年美军向日本投放核弹的行为,就可以定性为恐怖主义。“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都带有明显的政治上的含意,国家当局可以将政敌指为这种主义而使对手非法化。
我们不能把宗教和“极端主义”关联到一起,也不能把宗教和“恐怖主义”关联到一起。如果真有一个“宗教极端主义”,也只能是在有宗教信仰的人中出现了“极端行为”,而不是有一个“极端宗教”,宗教只是信仰而已。2005年7月,官方媒体在对外解释“三股势力”时对“宗教极端势力”所下的定义“是一股在宗教名义掩盖下、传播极端主义思想主张、从事恐怖活动或分裂活动的社会政治势力。如乌兹别克斯坦的伊斯兰运动组织”[20]。
2014年4月25日,习近平主席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十四次集体学习时指出“暴恐活动不是民族和宗教问题”。无论是官方的认知还是客观事实,“宗教极端主义”本质上并不是宗教,而是挑战现有政治秩序、国家政权的政治势力,只是这一政治势力的成员信仰某种宗教而已。政治权利斗争有政治权利斗争的游戏规则,政府完全可以依照这种规则,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此为“君子之治”。政府不能因某个挑战政权的武装势力的宗教身份,就把该宗教及其所有信仰者全部纳入斗争范围,这是非理性的。政权之争是政治家的事,宗教只是信仰。在当今世界上,没有人是无国之民,是国民就会有政治诉求。这不是伊斯兰教的问题,也不是某个宗教的问题,而是当下主权国家世界秩序的问题,只是这些有政治诉求的人恰逢信奉某个宗教而已。
至于宗教中是否存在“极端”教义的问题,这是宗教内部事务,可以把它留给宗教学者去解决,政府不能参与。因为政府是执行法律的,法律只能管人的行为,管不了人的思想。如果思想可以构成犯罪,那么在座的诸位恐怕没有一个人是清白之身。梁启超先生说:“人人自由,而以不侵人之自由为界”。你有思想的自由,但你不能侵犯别人,一旦你的思想成为伤害别人的具体行为,我就依法处理你。对于宗教,政府是中立的,尤其是一个世俗国家政府更应恪守中立原则。政府不能评判什么是“邪教”,什么又是“正教”,否则政府就成了“宗教裁判所”,而“宗教裁判所”就必须有一个裁判所有宗教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在一个宗教看来,另一个宗教从某种意义上就是“邪教”。何况政府不是宗教,更不是教会。对此政府所能做的就是恪守中立,这是一国政府处理政教关系的最明智的做法。在政府这里,没有“邪教”与“正教”之说,所有宗教和教派都是平等的。奥姆真理教成员在地铁释放毒气杀人后,日本也没有把它定为“邪教”,更没有取缔,仅仅是把组织者、实施者绳之以法。流行于欧美的“太阳圣殿教”也是如此。这就是享有宗教自由的宪政国家的做法,你拜魔鬼我也不管,但你不能伤害别人,不能危害公共和平和秩序。宗教自有其“优胜劣汰”的规则,一个宗教总是宣扬邪恶的内容,没有真理性,这个宗教必然会被淘汰出局,不可能长久。所以,人类八千年文明史能够保留到今天的世界性宗教也就这么几个。凡是能在历史的大浪淘沙中保留下来的宗教,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尤其是拥有十几亿人信奉的超级宗教。
这次会议所设立的“宗教表达与宗教极端主义”议题,可以说是为当前伊斯兰教问题“量身定做”的,就是让大家来谈谈伊斯兰教和“极端主义”的关系。当今世界性宗教,在伊斯兰教的教义学话语中,犹太教、基督教和伊斯兰教都被称为“天启宗教”,所谓“天启宗教”,也就是由造物主颁降启示录经典而建立的宗教。造物主是至仁至慈的,《古兰经》开篇就是“以至仁至慈的真主之名”,至仁至慈的造物主建立的宗教绝不会是“邪恶”的宗教,只能是导人于善的宗教。《古兰经》说:“我派遣你(穆罕默德),不是为了别的,只是为了慈爱众生。”(21:107)先知穆罕默德的存在是为了给世人带来福音,绝不是冲突,更不是灾难。当今穆斯林世界的问题并不是《古兰经》的问题,不是伊斯兰教教义的问题,而是一个时代问题,是近代欧洲殖民主义、两次世界大战所建立的主权国家世界秩序的问题。穆斯林世界原有的秩序被打破,而新的秩序又没能及时有效地建立起来。中国自清帝退位后,经历了军阀混战、抗日战争、国共战争以及新中国成立后的一系列政治运动,眼下稳定的局面也不过三十余年光景。
当政府把宗教从“极端主义”、“恐怖主义”、“分离主义”等与政治权力斗争相关的一切“主义”中剥离出来后,就没有再干预宗教的理由和必要性。政府不能再以“宗教极端主义”来干预宗教表达,更不能以“宗教裁判所”的姿态来为宗教信徒制定规则,告诉他们什么信仰是对的,什么信仰是错的。政府要正确看待政教关系,从宗教事务中脱离出来恪守中立立场,不能越俎代庖,更不能以饮鸩止渴的行政手段来处理宗教问题,只顾眼前不计后果。
据官方提供的数据,新疆自1997年开始对“宗教极端势力”进行严打整治。到了2007年,暴力事件开始大量出现,2009年爆发了严重的“7·5”事件。2011年10月,新疆第八次党代会部署抵制和消除“宗教极端思想”的影响,并安排政法委牵头就“宗教极端思想渗透”展开调研。2012年1月,新疆政府正式提出“去极端化”目标。2013年5月,新疆下发《关于进一步依法治理非法宗教活动、遏制宗教极端思想渗透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即“自治区党委11号文件”,对民族习俗、“正常”宗教与“宗教极端思想”的界限进行了区分,明确了“宗教极端主义”的多种表现形式。这份意见成为各地州“去极端化”的主要参照依据。2014年3月,发生了震惊中外的昆明“30·1”事件。2014年12月,新疆部分地区开始学习《识别宗教极端活动(75种具体表现)基础知识》读本,读本中列出三大部分(共75条),包括“宗教极端主义”的主要思想主张、“宗教极端”的异常活动和苗头。据悉,新疆还拟于2016年以前出台一份条例草案,以遏制“宗教极端势力”。
对于新疆的宗教问题,从1997年以来事态的发展来看,我们只能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政府部门肯定希望把宗教问题处理好,但如果方法失当,就像是赶路的人,与目标背道而驰,南辕北辙,最终只会使得问题更加糟糕。如果把当前宗教问题概括为一句话,那就是政教关系混乱。在《识别宗教极端活动(75种具体表现)基础知识》读本中,开篇即是“宗教极端主义不是宗教”,但内容却处处是在为宗教定规矩,规定什么信仰是对的,什么信仰是错的。在美国西弗吉尼亚教育局诉巴内特案(1942,国旗致敬第二案)中,大法官杰克逊(Robert Houghwout Jackson)说出了这样一句名言:“如果在我们宪法的星空上有一颗不变的星辰,那就是,无论是在政治、民族主义、宗教,还是其他舆论的问题上,没有任何官员,不管其职位高低,都无权决定什么是正确的,也无权用言语或行动来强迫公民表达他们的信念(faith)。如果有什么情形允许这一例外,那么,我们现在决不允许它们发生!”[21]
世界上所有国家都存在着政教关系,但可以说没有一个国家的政教关系像我们这样混乱。政府部门没有恪守应有的中立,而是把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耗费在干预宗教事务上,结果宗教问题不但没有得到解决,反而越发不可收拾,并导致了更严重的社会问题。除了政府政策失误外,还有官员们落后的宗教观念。中央在《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的文件(即中发[1982]19号文件)中指出:“中央再一次地强调指出,全党同志一定要清醒地理解,党的宗教政策,决不是临时性的权宜之计,而是建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科学理论基础之上的,以团结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为目标的战略规定。”文革结束已近四十年,放眼当下,还有多少政府官员把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看作是国家“临时性的权宜之计”呢?还有多少政府官员抱着“大汉族主义”思维和“宗教鸦片论”思维不放呢?习近平主席设立了法治中国的道路,从某种意义上而言这条未来中国之道的最大障碍就是官员们缺乏起码的人权意识,因此法治中国当首先法治政府。
四、未来愿景
宗教表达与国家安全,我们只能说,对政府而言这两者不是鱼与熊掌而是手心手背,政府必须保障宗教自由同时维护国家安全,这是国家政府职责所在。美国总统亚伯拉罕·林肯曾说:“是政府必须足够强大以便保障人民的自由呢,还是过于弱势,以至于难以维持自己的生存?”政教分离的原则乃是一个公平、中立、多元主义的原则,是一个为所有不同宗教信仰者、族群和社团成员的幸福而设立的国家原则。在这项原则之下,不能存在“大汉族主义”和“宗教鸦片论”,政府更不能扮演“宗教裁判所”的角色,政府是全体国民的政府。一个政教分离的国家,不是为了限制人民的宗教自由,而是保障这一自由。只有国民充分享有了自由和人权,有了做人的尊严和独立人格,才能成为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公民,才能培养起爱国之心。美国在其宪政历程中,“将黑人塞进了学校”(布朗案),“又将上帝抛到了九霄云外”(恩格尔案),这些保障人民自由的决定,不仅没有使国家衰弱,反而使其一跃成为超级大国。
刘澎先生多年来致力于宗教领域的法治建设,倡导宗教自由,这种学者的良心实在令人钦佩。宗教法治就是政府对待公民的宗教信仰要遵循法治,公民宗教自由的权利及宗教实践的权利能够获得平等的法律的保护,能够受到司法体制的保护。然而法律本身并不能代表正义,它极有可能成为一道限制宗教自由的铁幕。“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奥利弗·霍姆斯语)。我们必须依照政教分离和宗教自由两项原则来审视法律,把法律打造成社会良心和公平正义的化身。
在未来中国宪法的“星空”上也要有“一颗不变的星辰”,政府的“合法权力”只在于约束人的行为而不是人的思想,所有公民都有在宗教信仰方面按照自己的良知行事的自由,所有公民都有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的权利而无需担心受到迫害,在政府与宗教之间有“一道分离之墙”(托马斯·杰斐逊语),国家永远不设立宗教也不禁止宗教,不资助宗教也不干预宗教。宗教自由的星辰永远镶嵌在国家宪法的星空上,所有不同宗教信仰的国民因为有这颗自由的星辰而心甘情愿在一个公认的宪法体制下共同生活,他们不再视自己为这个政治共同体之外的人,他们发自内心的热爱这个国家,为了全体公民的幸福而一致对外维护这个国家,“共和国”从此名副其实。
注释:
1、《新旧约全书·马太福音》,22:21。
2、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世界人权宣言60周年》纪念专辑。
3、《世界人权宣言》(联大1948年12月10日通过)第十八条;《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大1966年12月16日通过)第十八条。
4、《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联大1966年12月16日通过)第十三条;《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
5、《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联大1981年11月25日通过)第一条;《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
6、《儿童权利公约》(联大1989年11月20日通过)第十四条;《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第五条。
7、《儿童权利公约》第十四条。
8、《儿童权利公约》第三十条。
9、《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第五条。
10、《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三条;《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联大1992年12月18日通过)第二条。
11、《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第六条。
12、李云飞:《哈里发史十五讲》,明信出版社,2013年版,第151页。
13、任东来:《美国宪政历程:影响国美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治出版社,2004年版,第184-185页。
14、中共陕西省委高教工委:《关于印发<正确认识伊斯兰教、正确鉴别宗教极端主义><正确看待民族传统习俗>的通知(陕高教统〔2014〕2号)》文件。
15、云南省委、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阿语学校和伊斯兰教经文学校(班)规范管理工作的意见(云厅字〔2014〕14号)》文件。
16、同上。
17、该公约于1966年12月16日由联大通过,中国政府于1997年10月27日正式签署,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作出批准《公约》的决定。
18、1989年11月20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第25号决议通过,是第一部有关保障儿童权利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性约定。1990年9月2日生效。1990年8月29日,中国常驻联合国大使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中国成为第105个签约国。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国加入《儿童权利公约》。1992年3月2日,中国常驻联合国大使向联合国递交了中国的批准书,从而使中国成为该公约的第110个批准国。该公约于1992年4月2日对中国生效。
19、杜红:《当代伊斯兰政治暴力剖析》,西亚非洲,1997.4;李群英:《全球化背景下的伊斯兰极端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7;金宜久:《当代宗教与极端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马丽蓉:《伊斯兰极端主义:被异化的伊斯兰教》,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12.10;钱雪梅:《达瓦宣教团研究》,国际政治研究,2009/2;尔肯江·吐拉洪:《宗教极端思想是毒害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最大危险》,《求是》2014/14;努尔·白克力(新疆主席):《坚决铲除宗教极端思想这个社会毒瘤》,新疆日报,2014.4.7等。
20、《环球时报》:什么是“三股势力”,2005.7.18。
21、任东来:《美国宪政历程:影响国美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治出版社,2004年版,第190页。
载于2015年《宗教与法治》秋季刊,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