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宗教立法
 
法治是解决宗教问题的唯一选择
发布时间: 2016/5/12日    【字体:
作者:刘澎
关键词:  法治 宗教  
 
 
我们今天的会议,“第21届宗教与法治研讨会”,到现在为止已经完成了全部发言。大家的发言直面现实、非常热烈,涉及到许多非常重要而又实际的问题,体现了我们“宗教与法治研讨会”一贯的特点,就是实事求是,不尚空谈。现在我对今天会议的发言做一个简单的梳理和总结。
 
 
一、 宗教法人问题应尊重宗教团体的选择
 
第一组发言,讨论的是宗教场所和宗教财产的权利主体,焦点是宗教团体的法人地位。谈到法人问题,大多数人都同意应该给予宗教团体法人地位,但目前学术界在宗教团体究竟应该归为哪种类型的法人的问题上,观点不一、分歧很大。有人认为宗教团体应该归财团法人,有人认为应该归社团法人,还有人建议应该单独设立一种新的法人类别,就是宗教法人。除此之外,也有其他的思路,比如有人建议利用现行法律,把宗教团体换成宗教组织,采用普通群团组织的模式。所有这些想法,各有各的道理,都值得我们深入研究。但无论哪种方案,目的都是为了解决问题,这个问题非常实际、非常现实。宗教团体的法人地位不明确,宗教财产的权利主体就不可能清楚,宗教团体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如果说这个问题在过去还不是那么重要、那么明显的话,那么在中国已经转型为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今天,在新的时代的大背景下,宗教团体没有法人地位的问题就显得特别突出,特别不合理,这个矛盾无法回避。所以我们必须要有一个解决问题的方案。事实上,国家宗教管理部门现在也在考虑宗教团体的法人地位问题。为什么政府、学术界和宗教团体都在考虑这个问题?因为宗教团体有没有法人地位直接涉及到他们能否有效地保护和处置宗教财产。
 
长期以来,宗教财产不断受到来自各方面势力的损害和侵蚀。损害宗教财产的可能是宗教信仰者群体之外的人,例如地方政府或其他社会群体,也可能是宗教团体内部的人。但不管是什么人,如果没有好的法律制度安排,没有法律武器,宗教团体是没有地方也没有办法“讲理”的,这个问题是解决不了的。所以,在民法典专家建议稿修订的时候,我们普世所专门召开了宗教法人问题的研讨会,讨论民法典的修改问题。讨论的结果,我们的意见是,财团法人也好,社团法人也好,都不一定能够完全适合宗教这样一个特殊的情况,因此最好是单独设立一个宗教法人,既包含人的集合,又包含财的集合。如果不能设立宗教法人,应该让宗教团体根据自己的情况来选择法人地位。每一个宗教情况不一样,天主教、佛教这些宗教,很大程度上是以寺庙教堂为中心的;但有的宗教有组织,也有活动,可以说是人的集合,但它不一定有自己的活动场所,很可能没有场所,没有不动产,人员与活动都是流动的。对于这类宗教,你不能否认它的信仰,不能说它不是宗教,但很难说它是财的集合,这些宗教的信徒自己也从不认为他们的聚合与财有关系,对这些没有固定场所的信仰群体来说,它们是什么法人呢?显然,不同宗教有不同的特点,并不都是一致的,不能搞一刀切。所以,对待宗教法人问题,一是应该通过立法给予宗教团体法人地位,二是应该充分尊重宗教团体自己的选择,从法人类别的设立上为他们的选择提供切实可行的安排。
 
二、厘清宗教活动的界限需要制定法律
 
第二组讨论的问题是宗教场所和宗教活动的界限。我认为宗教活动界限的问题,关键不是界限本身,而是界限的标准——用什么东西来做界限的标准?谁来定这个界限?定这个界限的目的是什么?大家都知道,宗教活动是人类社会中长期存在的客观现象,是一种社会“常态”。只要有宗教,有信仰宗教的人,就一定有宗教活动。宗教活动是宗教信仰者的实践,是宗教信仰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在现代文明与法治国家,国家往往会以法律形式对宗教活动进行规范、制定界限。按照联合国的宪章和一系列相关文件,国家对宗教活动进行规范的目的首先是为了尊重人权、为了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团体、宗教信仰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为了以宗教为敌,强化对宗教的防范、打压和控制。否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信仰者的权益得不到保护,实现社会和谐与公共秩序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国家对宗教活动的规范就失去了意义。
 
既然宗教信仰者只有在进行宗教活动的情况下,才谈得上全面实践宗教信仰,没有宗教活动,宗教信仰者的信仰实践是不完整、不全面的。那么,实行宗教信仰自由,就必须尊重宗教信仰者的宗教实践。但在具体操作中,存在一个信仰实践的界限如何划分的问题。作为国家来说,如果对宗教实践没有任何规范,宗教信仰就有可能变成一种特权,“这是我的信仰,我就要这样干”。你的行为和活动妨碍了他人的利益、公共的利益怎么办?是不是不管什么样的活动,只要是在“宗教”的名义下,国家都应该无条件认可?当然不是。有时候,在宗教内部,这一种宗教与那一种宗教可能会产生冲突,甚至同一种宗教的不同教派也会产生矛盾,因此,宗教与宗教、宗教与非宗教、宗教与社会之间,需要有一个协调各方利益的法律规范,需要宗教立法。也就是说,宗教自由离不开宗教法治。
 
另一方面,不能因为国家要维护公共利益,就取消宗教信仰者的宗教活动。这种做法实际上是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宗教信仰者的利益对立起来了。这样不能消除矛盾、解决问题,只能制造更多的矛盾。立法是为了用法律的安排来调节、规范公共利益和宗教信仰者利益的关系。宗教实践不是一种特权,但宗教自由一定要受到尊重和保护。这个问题怎么办?我认为,宗教活动应以不违反国家的法律,不危害国家安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界限。只要不违反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就不应该进行限制。还有一条,就是对宗教活动做出限制的方式,必须是法律,而不能用其他的方式。行政机关搞一个条例来规范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是不严肃的。因为宗教信仰自由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权的一部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范应该用法律的方式来做出。从立法机关决定立法到法律最后的出台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这个过程的难点在于既要维护宗教信仰者的权益,又要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非宗教信仰者的利益,要在各方利益中寻找平衡点,代表全社会的共同利益、共同意志。从这一点出发,本着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则,在广泛征集社会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由国家立法机关设立出来的法律才能够适合各方面而不是某一方的需要,才能得到全社会的尊重。如果不是采用这个方式进行宗教立法,而是由行政机关自己通过制订行政法规的办法来规范宗教活动,最后的效果就会变成用行政手段对宗教场所进行控制。改革开放以来的历史已经证明,这种行政控制的模式不是解决宗教问题的办法,成本很高、效果很差、群众意见很大,基层政府管理部门很难落实。对此,政府有关部门应该汲取过去的教训,思之戒之。
 
三、宗教建筑问题的实质是宗教团体自治权
 
第三组讨论的是宗教建筑设计与宗教团体自治。宗教建筑的标准是什么?这是应该由宗教团体自己考虑的事情。宗教团体要考虑什么呢?第一,要遵守国家对建筑的公共要求。任何建筑总有安全要求、消防要求,同时要符合规划。如果有人要在天安门广场建一个宗教建筑行不行?恐怕不行,因为这不符合北京市的城市规划。城市发展需要有统一的规划,不符合城市发展规划,什么建筑也不行。当然,政府搞城市规划方案也要考虑宗教信仰者的实际需要,要预留宗教建筑的空间。政教双方应就城市规划中的宗教建筑问题进行协商对话,达成共识。如果政府因某种原因要拆除现有的宗教建筑或者在批准了宗教团体新建宗教建筑的申请之后,又想收回批准,就更需要和宗教团体商量。
 
第二,要体现宗教建筑的特点。宗教建筑不是体育馆、不是电影院、不是写字楼,宗教建筑要有自己的特点,要符合宗教的标准,满足宗教信仰者的宗教需要。什么样的建筑才是宗教建筑,才符合宗教的标准,宗教团体和宗教信徒最清楚。政府的职责是维护公共利益,不是给宗教制定宗教建筑的标准,由政府单方面为各个宗教制定非常具体的宗教建筑标准是荒谬可笑的,这不是政府应该做的事,是政府权力的越位,乱作为。从古至今,宗教建筑不反映自己的特点就不成其为宗教建筑。宗教团体在兴建宗教建筑时,既要符合国家对一般建筑的公共要求,也要体现宗教建筑的特点,二者不可偏废。在宗教发展的历史上,宗教团体处理这些问题有自己的一套良好传统。比如佛教寺庙,怎么盖,不同宗派有它的特色,但都很好地处理了刚才说的二者的关系。佛教之外还有其他宗教,道教和佛教不一样,天主教、基督教、伊斯兰教和佛教也不一样,各种宗教的建筑各有各的特色,怎么设计为好,各个教最清楚。所以只要符合我刚才说的两条,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没有危害国家安全与公共利益,那就应该尊重宗教团体对自己内部事务的处理。说到底,宗教建筑怎么建是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属于宗教团体的自治权。一个宗教团体连自己的宗教场所盖成什么样都不知道、不能做主,那还谈什么信仰自由?很明显,从法治角度来说,由政府行政管理机关制定行政法规来规范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在法理上是没有依据的,不符合宪法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今天上午的讨论谈到宗教团体也有违法的、也有违章的、也有少批多盖的,这类情况不管有多少,只要是违法的,都应该坚决予以纠正。反过来,如果宗教团体没有违法,宗教建筑的手续齐全,就应该得到保护。现在的情况是,违法违章的不一定都得到纠正,合法的、不违法的也不一定都得到保护。这类事情太多了,给人一个感觉,政府某些官员在处理宗教建筑问题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定的标准。我还是认为,处理宗教建筑问题,不能靠权力,靠长官意志,还是要靠法律,要回到法治轨道上。如果离开了法治,不按法律办事,那就国无宁日了。
 
四、不能把宗教等同于“恐怖主义”
 
 第四组讨论的主题是宗教表达与宗教极端主义。这一组的讨论从“正名”开始,先澄清定义,很有一点儿哲学味道。比如,“宗教极端主义”、“宗教恐怖主义”这种说法是否成立?是不是可以把“宗教”等同于“恐怖主义”?我们讨论这个问题,是因为一些宗教信仰者认为这种说法有可能极大地伤害宗教信仰者的宗教感情。一般来说,信仰宗教的人,大多数是遵纪守法的,坏人是极少数。我们不能说某个地方有坏人,就给整个地区、整个民族、整个宗教贴上负面的标签。实际上,在中央一级的官方媒体上使用的词是暴力恐怖主义,从没有说过某教恐怖主义。对于“暴力恐怖主义”这个词,大家在理解上没问题,但对“宗教极端主义”、“宗教恐怖主义”的说法,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如果硬要问打击“宗教极端主义”的人,“宗教极端主义”的意思是什么,他可能会告诉你是指“主张以暴力手段强行推行自己的宗教理念和主张”。既然这样,这个词指代的应该是暴力恐怖主义,没有必要也不能跟宗教挂上钩。“宗教极端主义”的说法打击面太宽,不准确。美国原来用的是CT(Counter Terrorism,反恐怖主义),现在修改了说法,用的是CVE(Counter Violence Extremism,反暴力极端主义),但没有用过“反宗教极端主义”,这里面可能也有不想把反恐与宗教直接挂钩的考虑。那么,我们从学术角度来分析,究竟什么样的说法是科学的、准确的,有利于社会的安定、民族的团结、国家的长治久安呢?某些地方某些人提出一些口号的时候不一定经过了慎重的考虑,科学的论证。但是学者应该有义务告诉大家,什么样的提法是科学的、准确的、符合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对于那些不恰当、不准确、不科学的提法,应该在充分说理的基础上,进行调整。
 
对于这个问题,我的看法是,第一,要坚持宗教自由原则。没有自由就没有权利,也谈不上义务;第二,要实行宗教法治。一方面要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另一方面,对于违法的事情要坚决打击;要坚持用法律解决宗教问题。宗教自由与宗教法治这两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更不能对立。第三,要实行政教分离。对于宗教内部的事情,政府不用管。一个人在宗教内部搞这样那样的事,如果没有违法、没有妨害公共利益,政府用不着担心。对于宗教内部的事情,不信仰宗教的人给信仰宗教的人提建议提要求,要他这样那样,显得非常可笑。第四,对于宗教团体来说,宗教之间要实行宗教宽容。对于不同的教派,对于其他宗教,要尊重别人的信仰。不管什么宗教,用暴力强行推行自己的信仰都是违法的,不能接受的,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如果没有法怎么办?这就不是宗教的责任了,这是立法机关的责任,是国家的责任。如果我们实行了宗教法治,有一部国家立法机关设立的、比较全面、科学的关于涉及宗教问题的法律的话,我们就没有必要召开今天的会议了。为什么我们今天要讨论这些问题?这个事实本身就说明我们的宗教立法滞后,现有的立法已经严重不适应我们今天所面临的形势,大家讨论这些问题是抱着对国家对民族负责的态度来参与国家的法治建设。
 
五、法治是解决宗教问题的唯一选择
 
最后,我想谈一下我们这个会议。我们为什么要开这个会?因为我们国家有宗教,有宗教就有关于宗教方面的问题,有问题就需要工作,需要研究、解决宗教方面的问题。宗教工作的本质是什么?是对敌斗争?是意识形态?是唯心唯物?都不是!宗教工作的本质是民生,是满足群众的需求。习近平总书记2015年5月在中央统战工作会议上指出,“宗教工作本质上是群众工作”。宗教工作既然是群众工作,不是意识形态工作,不是反渗透工作,党和政府的各级机关部门,就应按照习总书记的指示,满足群众的需求。
 
另一方面,对于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利益的人,法律是不留情的。但是,我们不能把复杂的事情简单化,也不能把简单的事情复杂化,不能乱贴标签。习总书记讲话抓住问题的关键,宗教工作要满足信教群众信仰的需求。“立党为民”,党和政府做的所有事情都应该是为了满足群众需求,这是实现中国梦的需要。
 
那么,宗教工作如何才能满足群众的需求、解决宗教领域的老矛盾与新问题呢?只有一条,就是法治。不搞法治,只能人治。有人说宗教立法不行,还有人说宗教立法是取消党的领导,这些都是反对法治的奇谈怪论。党中央提出全面推行依法治国,各行各业、各个领域都要依法治国,依宪执政,要不要宗教立法的问题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后不存在了,反对法治不可能了。尽管仍然有人不服气、不甘心,但无论什么人提出什么理由,都不能成为不要法治的借口。党中央实行依法治国的决心是坚定的,中国走向法治国家的大趋势是不可改变的,公开反对宗教立法不行了。
 
于是过去某些极力反对宗教立法、从不谈宗教立法的人,现在感到形势变了,便将宗教法治、宗教立法的口号接过去,也开始高喊要“宗教立法”、“宗教法治”了。但他们所主张的,并不是真正的宗教法治,而是想用换汤不换药的办法,打着“宗教立法”、“宗教法治”的旗号,维护传统的宗教行政管理体制,强化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权力。他们的策略是,目前先对早已失效的《宗教事务条例》进行修改,尽可能地拖延将宗教行政管理体制转变为宗教法治的时间,将来实在拖不下去了,再以《宗教事务条例》为基础,立一部以强化控制与管理为目的的《宗教法》。这样做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是在搞宗教法治,其实是一种应付宗教法治的策略,是企图通过对行政法规的修改和升级,把部门利益法律化,这与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完全背道而驰。
 
对于依法治国的不同解读,法学界有一种说法,就是“刀制”与“水治”。“刀制”指的是“法制”,侧重于形式上的法律制度与实施;“水治”指的是“法治”,不仅包括形式上的法律制度,更强调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至上、法律公正、权利保障。法治与人治截然对立。我们说的宗教立法、宗教法治是要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的指示精神,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重要决定,是要以“法治”代替“人治”,以宪法和法律代替传统的宗教行政管理体制,是“法治”而不是“法制”。某些人说的“宗教立法”则是典型的“刀制”,是部门立法,是用法律维护宗教行政管理部门的利益,不是为了党、为了国家、为了中华民族的利益。
 
最后,我想说,中国的宗教领域虽然有很多问题,有些还比较复杂,但只要我们坚定不移地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法治国,坚持宗教法治,中国的宗教问题是能够得到妥善解决的。今天的会议提出的问题不一定有一致同意的答案,因为我们开会的目的不是为了统一思想,我们是来交流观点、互相切磋、互相学习的。观点不同不怕,就怕大家鸦雀无声。对于今天讨论的问题,希望大家继续研究、继续思考,期待在座的学术界、宗教界的专家能够对中国未来的法治建设做出更多的贡献。谢谢大家的参与!
 
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来源。
                                                  
【把文章分享到 推荐到抽屉推荐到抽屉 分享到网易微博 网易微博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搜狐微博
推荐文章
 
《教士公民组织法》的立法及其影响 \张露
摘要:18世纪末,伴随着大革命的爆发,法国宗教也开始了一场“大革命”。马迪厄指出:“…
 
北非新伊斯兰主义兴起的原因与特点 \刘云
摘要:新伊斯兰主义是21世纪以来特别是“阿拉伯之春”以来北非政治伊斯兰演进的新阶段…
 
宗教、法律和社会想象——1772—1864年英属印度盎格鲁-印度教法建构中的文本翻译 \杨清筠 王立新
摘要:前殖民地时代的印度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典。殖民统治时期,为了对英属印…
 
19世纪移民前后爱尔兰天主教与新教关系研究 \李晓鸣
摘要:19世纪对于爱尔兰的天主教徒来说,是一个不平凡的时期。在爱尔兰本土,新教统治…
 
李光耀如何促进新加坡宗教和谐 \圣凯
摘要:李光耀深刻地理解宗教安顿人心的社会功能,试图让国民用自己的宗教信仰去接受和…
 
 
近期文章
 
 
       上一篇文章: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宗教健康发展
       下一篇文章: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缺陷与现代法治理念的建构
 
 
   
 
欢迎投稿:pushihuanyingnin@126.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3-2014 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声明:本网站不登载有悖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共道德的内容。    
 
  京ICP备0505093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07号    技术支持:北京麒麟新媒网络科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