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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清县梵行寺与德清县佳绫蚕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德清县佳绫丝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5/26日    【字体:
作者: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  梵行寺 返还原物  
 
(2015)湖德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德清县梵行寺,住所地德清县新安镇宋家埭1号。
委托代理人:朱广阳、祝霖,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县佳绫蚕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南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嵇荣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县佳绫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南路。
法定代表人:嵇荣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清县梵行寺与被告德清县佳绫蚕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绫蚕茧公司)、德清县佳绫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绫丝绸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银银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广阳、被告佳绫蚕茧公司和佳绫丝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德清县梵行寺始建于唐朝,是一座具有千年历史的古庙,其中大雄宝殿是具有佛家文化特征的建筑,至今前述建筑保存完好。自梵行寺建立起,该场所一直作为佛教活动场所。2002年-2003年,德清县开展小庙小庵综合治理,原勾里镇(即现在的新安镇辖区内)无合法的宗教活动场所,为了满足信教群众的宗教活动,按一镇一处的原则,由新安镇申报推荐,经德清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批准同意,于2004年12月3日作出《关于同意梵行寺为宗教活动场所予以保留的批复》(德民宗(2004)12号),其主要内容为:鉴于该寺在历史上曾有一定影响,具有一定的保留价值,符合我县宗教活动场所总体布局,经研究同意梵行寺作为宗教活动场所予以保留。2007年10月16日,德清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向原告更换并发放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场证字(浙)F050010014),其中记载原告的名称是德清县梵行寺,地址在德清县新安镇,负责人是释跃华。但是自2004年12月13日梵行寺被德清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批准成为宗教活动场所至今,被告拒绝交付该场所和建筑物,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从事宗教活动,妨害了原告使用宗教场所的权利,严重干涉并阻碍了新安镇及其周边数万群众行使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影响十分恶劣。原告认为,被告长期非法侵占原告的宗教活动场所,在其中从事生产经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妨害,将梵行寺大雄宝殿返还给原告。经核实,涉案建筑物大雄宝殿周边房屋和土地分别登记在被告佳绫丝绸公司名下。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将位于新安镇宋家埭1号的梵行寺大雄宝殿腾空后移交给原告,并支付自200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房屋使用费300000元。
 
被告佳绫蚕茧公司辩称,一、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相关条例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提交的是活动场所登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宗教团体、协会与原告的关系,宗教财产应归还宗教协会,但宗教协会不等于是原告,宗教财产也不等于原告的财产,原告起诉未获得宗教协会的认可或委托;二、原告主张涉案梵行寺大雄宝殿主权无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并不具有该房屋所有权;三、使用费基于使用权产生,原告未证明其对大雄宝殿具有所有权,也就不存在使用权;四、我国所有权实行物权法定,不动产依法登记产生或者消灭,被告佳绫丝绸公司经德清县人民政府登记,依法享有新安镇宋家埭1号土地的使用权与相应房屋所有权,故被告佳绫丝绸公司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佳绫丝绸公司辩称,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宋家埭1号,被告佳绫丝绸公司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对其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其他同被告佳绫蚕茧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1日,德清县勾里镇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要求开放梵行寺的报告,请求开放梵行寺。2004年12月3日,德清县民族宗教事务局针对该报告予以批复,同意梵行寺为宗教活动场所予以保留。2007年9月3日,德政发(2007)47号文件《德清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明确,梵行寺保护范围为建筑本体外各延伸10米,建设控制地带为保护范围外各延伸20米。2007年10月16日,德清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向原告发放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该登记证载明德清县梵行寺地址为德清县新安镇。本案争议房屋大雄宝殿位于德清县新安镇宋家埭1号,原告、被告佳绫蚕茧公司及佳绫丝绸公司均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月28日,德清县人民政府向被告佳绫丝绸公司颁发德清县新安镇宋家埭1号的土地使用权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2.勾里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开放梵行寺的报告、德清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关于同意梵行寺为宗教活动场所予以保留的批复;3.德清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4.土地使用权证;5.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德清县新安镇宋家埭1号,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物权法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故原告主张争议房屋大雄宝殿所有权,应向相关部门办理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且被告佳绫丝绸公司提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腾空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使用费,使用费基于所有权或使用权产生,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拥有大雄宝殿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清县梵行寺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德清县梵行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内容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徐银银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代书 记员  沈佳丽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e5235f82-9119-49c0-bbe7-59aa895d6f15&KeyWord=宗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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