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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禄宝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6/23日    【字体:
作者: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关键词:  敲诈勒索 寺庙 道观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禄宝,无业。2011年8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转取保候审,2012年9月17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犯罪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丹红,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禄宝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年6月23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东、代理检察员黄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禄宝及其辩护人吴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周禄宝萌生在网上“曝光”负面信息要挟他人,进而非法敛财的意图,并在与网友聊天时,数次提及“曝光黑幕”、“发帖子”、“跟他们协商用钱摆平”等内容。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周禄宝采用上述方式,依照选择目标、网络曝光、获得财物、正面宣传的作案步骤,先后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XXX、浙江省乌镇XXX、江苏省昆山市周庄XXX进行敲诈勒索,共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108000元(另有未遂人民币8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禄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上发布负面信息,要挟他人索取财物,获款人民币10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禄宝对被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辩解称其虽收到了相关款项,也曾向昆山市周庄XXX协商过钱款的事情,但均非敲诈勒索行为,而是因其在旅游过程中遭到导游以及相关寺院、道观的蒙骗消费,造成精神上极大伤害,由此通过在网络上发帖的形式进行维权。其发表网贴中所反映的问题均客观存在,而非其恶意杜撰的虚假信息。其之所以后来又在网络上对相关单位发表正面报道,系因相关单位已对其道歉并赔偿损失,事情得以解决。其为相关单位在网络上进行宣传而签订的协议,是一种完全正当的民事行为。起诉书中所称被害人均是商人,本就在违法承包寺庙、道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禄宝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认定被告人周禄宝无罪。首先,2011年,被告人周禄宝因在网络上举报相关道观、寺庙进行维权被公安机关错误采取强制措施,故后于2012年9月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此,公安机关当时应认定为被告人周禄宝不构成犯罪,故而退还了被告人周禄宝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及涉案的108000元人民币。事后,被告人周禄宝因被错误采取强制措施事开始信访,并扬言举报相关领导,由此被以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犯罪再次刑事拘留,并被以上述三年前已经终结的敲诈勒索事实提起公诉。因此,本案实则是一起因被告人周禄宝的信访而引起的公权力报复案件。其次,被告人周禄宝在旅游过程中遭到寺庙、道观的欺诈,系在穷尽了官方投诉渠道无果后,不得已在网络上发表相关网贴,要求当事方赔偿,是一种自我维权方式。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完全是一种民事行为,而非敲诈勒索。纵然被告人周禄宝采取的维权方式值得商榷,但若将此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则显属不当。再次,被告人周禄宝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从庭审情况中可以看出,本案中诸多证据存在矛盾之处。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金额中,涉案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的40000元系对方主动给予的赔偿金,涉案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68000元系由“中间人”确定,均非被告人周禄宝要求。从相关证据中可以看出,涉案相关寺庙、道观的实际经营人之所以主动、自愿给予周禄宝赔偿,实际上是基于理亏并希望平息事态,而非出于恐惧。最后,被告人周禄宝的相关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本案涉案的寺庙、道观利用宗教场所实施诈骗行为,均存在违法经营问题,被告人周禄宝作为公民举报违法现象,进行维权,对社会有百益而无一害。综上,建议本院判决被告人周禄宝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周禄宝采用先行在网络上发表文章对被害人(单位)产生公众舆论压力进行施压,事后以承诺消除舆情的方式先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XXX景区、浙江省乌镇XXX景区、江苏省昆山周庄XXX景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共计得款人民币108000元,另有人民币80000元未遂。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6月下旬,被告人周禄宝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XXX景区后,以该寺存在“假和尚”欺骗游客消费等情况,在多个网站发帖,并向多个政府部门投诉举报。后被告人周禄宝以在该寺受到欺诈消费及可以在网络上帮助正面宣传的名义向该景区经营负责人朱某索要钱财。朱某因迫于舆论压力向被告人周禄宝支付人民币40000元。得款后,被告人周禄宝即在网上发布了正面宣传XXX的相关文章。
 
2、2011年8月中旬,被告人周禄宝至浙江省乌镇XXX景区后,以该观存在假道士欺骗游客消费等情况为由,威胁要在多个网站发帖,并向多个政府部门投诉举报。后被告人周禄宝又以可在网络上帮助正面宣传的名义向该景区索要人民币68000元。该景区因迫于舆论压力向被告人周禄宝支付人民币68000元。
3、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周禄宝至江苏省周庄XXX景区后,以该寺存在假和尚欺骗游客消费等情况为由,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向XXX景区经营负责人陈某甲索要人民币80000元,后因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屈某的证言的证言,证实其系阳朔县公安局民警。其于2011年6月底在新浪微博、天涯论坛广西版、天涯论坛桂林山水版及凤凰网、华声论坛、猫扑网、凯迪社区、腾讯社区等网站上均看到一个网络ID叫做“周禄宝”的发表了很多有关阳朔景区XXX和尚欺骗消费等负面消息的网贴,基本上每天都有更新,每篇文章都会在近20个网络论坛同时发布,文章内容也越来越有攻击性,攻击对象包括各政府部门。为了对该事件进行调查,其就用一个网名叫做“天涯-知青”的QQ号码(83×××64),联系了一个在上述网贴中找到的网名叫做“断月河”的QQ号码,并通过聊天取得了“断月河”的信任。后来聊天中,“断月河”在回答其提出的为什么持续发布XXX负面文章的问题时讲到,通过炒作负面消息可以搞到钱,并讲到通过在网络上找一些单位的黑幕或者贪官的消息,然后发布负面新闻进行不断炒作,同时向政府相关部门持续举报投诉,以引起政府相关部门的关注,来给这些单位或者贪官施加压力。这些单位或者贪官迫于压力,就会主动和发帖人联系,希望不要炒作或者停止发帖,然后就可以和他们谈费用。一段时间过后,其在网络看到“周禄宝”开始发布一些有关XXX的正面文章。聊天中,“断月河”还讲过“我一下子赚18万的时候都没用动心,区区一万还能拨动我的心弦?”及“找两个贪官出来,咱敲一把。”类似话语。
 
2、“断月河”(周禄宝)与“天涯-知青”(屈某)的QQ网络聊天记录(提取自从被告人周禄宝处所扣押电脑),证实被告人周禄宝在和其网友(屈某)通过网络聊天时曾讲到“……我一下子赚了18万的时候都没怎么动心,区区一万还能拨动我心弦?……找两个贪官出来,咱敲一把……”,同时屈某在回应时提到“但风险也有,万一这XXX老板一毛不拔”的情况。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周禄宝同乡。约2010年12月始其和周禄宝、弟弟李某共同租住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三村同一房间内。2011年6月份,周禄宝去广西阳朔县回来后跟其讲到,阳朔县XXX里有假和尚和导游结伙欺骗游客香火钱,要在网上发帖曝光。接着其看到了几篇周禄宝发表的有关XXX和尚骗人之类内容的网帖,并持续了约一个月时间。期间周禄宝曾跟其讲到,只有持续在网上发布负面网贴,XXX那面才会有压力,并且同时还投诉了相关部门,如此,XXX为息事宁人肯定会用钱来协商此事,然后利用对方这种心理,乘机敲诈XXX一笔,并说到至少要四五万元才能摆平。后周禄宝借用其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汇入了40000元人民币,并跟其讲是XXX一方汇入的。周禄宝在40000元汇入当天就把钱取了出来。2011年8月中旬,周禄宝去江苏昆山旅游回来后跟其讲昆山XXX也有假和尚骗钱的事情。然后就开始在他的笔记本电脑上写东西往外发。约十几天后,周禄宝又去了一趟浙江乌镇。回来后讲到乌镇那边也有类似的事情。接着周禄宝说要去昆山周庄XXX看看处理事情,后来就没有联系了。同时证实周禄宝的QQ网名叫“断月河”,周禄宝将其QQ网名备注为“斌斌”。QQ聊天中,周禄宝还讲到“通过这种方式赚钱比较容易,以后还要去别的旅游景点弄几把”类似话语。
 
4、“断月河”(周禄宝)与“斌斌”(李某甲)的QQ网络聊天记录(提取自从被告人周禄宝处所扣押电脑),证实被告人周禄宝在和其朋友李某甲通过网络聊天时曾讲到“……你说丽江要不要去啊?我去的目的是为了赚钱,争取年底再弄10万以下……”的情况。
 
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周禄宝网友。其于2010年通过QQ认识了周禄宝(网名断月河)。2011年,周禄宝曾通过QQ聊天向其炫耀一次赚了40000元,并说去旅游景点旅游时可以发现一些景区黑幕,然后把黑幕曝光到网上并持续跟进报道,如果对方想息事宁人就会出钱解决。二人聊天中,周禄宝还曾教其要把一个新闻题材扩大化,让中央到地方都要知道,就要持续跟进报道,以让政府重视。某次,周禄宝还将一份名为《周禄宝控诉文件》的文章发给了其。
 
6、“断月河”(周禄宝)与“徐某”的QQ网络聊天记录(提取自从被告人周禄宝处所扣押电脑),证实被告人周禄宝在和其网友徐某通过网络聊天时,在徐某向其表示“我也想赚钱……你教我啊……”时回应到“嗯。……出去旅游,然后曝光黑幕,发帖子,跟他们协商用钱摆平”。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周禄宝的网友。其于2011年通过加入一个QQ群认识了周禄宝。周禄宝经常在群里炫耀发了什么网贴、曝光了什么黑幕,并请群里的网友到论坛上顶他的网贴。周禄宝某次在群里讲到要去昆山周庄玩,顺便找点料曝。同时证实周禄宝的网名叫做“断月河”,其网名叫做“两来风辣汤”。
 
8、“断月河”(周禄宝)与“两来风辣汤”(王某)的QQ网络聊天记录(提取自从被告人周禄宝处所扣押电脑),证实被告人周禄宝在和其网友王某通过网络聊天时,曾邀请王某到周庄的情况。
 
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周禄宝女友。其与周禄宝系发小,于2011年10月份在杭州相遇,相处三四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周禄宝有一次曝光过一个寺庙有假和尚骗钱的问题,对方就主动找到他要私下和解,然后给他一些钱让他做一些正面的宣传,好像给了周禄宝几万元钱。同时证实被告人周禄宝最初的QQ网名叫做“断月河”,后来改成了“周禄宝”。
 
10、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阳朔XXX景区副总经理。阳朔XXX于2000年筹建,并在经营时办理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工商营业登记执照等手续。寺内僧人是通过当地宗教协会介绍人入驻,均持有戒牒。2011年7月中旬,阳朔县民宗委、旅游局陆续至XXX,称一个叫周禄宝的信访举报XXX以解签为由对游客坑蒙拐骗及寺庙有假和尚。其随后上网查询时发现在猫扑网、天涯网、凤凰网、搜狐网、新浪网有很多有关XXX坑蒙拐骗之类的网贴,包括《杀机重重,桂林XXX和尚设骗局吸血让谁蒙羞》、《谁拿肮脏的黑手将桂林XXX变成屠宰场》、《谁给了桂林XXX和尚吃人不吐骨头的权利》等文章,署名作者都是周禄宝。同时,旅游局和民宗委的同志都讲到周禄宝已经在相关部门多次投诉XXX,且有把事态继续扩大的趋势。7月12日,其又在网上发现了一篇《小三致桂林市长,不甘心拜倒嫩美的石榴裙下》的文章。此后不久,其就被阳朔县某副县长叫到办公事询问,称桂林市某副市长专门打电话过问XXX的事情。随后几日,其陆续因此事接到桂林市旅游局、宗教局的询问,非常着急。与此同时,周禄宝还在网上持续发帖,给寺庙的声誉造成很大负面影响。8月3号上午11时许,其回拨未接来电号码186××××2135,对方自称周禄宝,并讲到因其和朋友到XXX旅游时被欺骗消费,已经向阳朔县旅游局、桂林旅游局、广西旅游局、广西省信访办公厅、国家信访局、国家宗教局等部门投诉,要求其退还被欺骗消费的钱,并给一个说法。同时称他发表的有关XXX的网贴在凤凰论坛的“锵锵杂谈”和“有料天天爆”栏目一直都是头条,并已经把次日准备发布的《扒一扒桂林阳朔XXX和尚发家致富的法宝》和《桂林XXX假和尚坑蒙拐骗,遭举报八年为何没人管》的网贴准备好了,如果处理不好就一个月投诉一次进行重复信访,这对广西办公厅的领导有很大影响。由此要求桂林市旅游局向他道歉,同时把他一个朋友刘庭全的2800元钱退还给他,还要把他个人的事情解决好,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后来双方在电话中就补偿金额发生争执,周禄宝称按照精神赔偿标准的一半,要40000块钱,并承诺会尽量删除所发表的网贴,对于不能删除的停止更新,答应在回复国家信访局时会表示接受XXX解释意见。当日下午,其将40000元人民币汇入了周禄宝提供的一个账户名为“李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几天后,其在网上看到了一篇《小三致桂林XXX及一个美女的公开致歉信》和一篇《周禄宝:桂林XXX直面网事,成就网络监督》的网贴。其后来查看XXX监控录像,发现周禄宝于2011年6月25日上午至XXX,但未看到周禄宝有捐款,寺庙功德薄上也没有看到周禄宝的名字。其之所以答应给周禄宝钱,一方面是因为周禄宝在网上持续发布有关XXX负面网贴的做法给XXX带来了负面影响,影响了参观游客;另一方面是因其不断的举报、信访,致使大量的政府相关部门介入调查,给寺庙正常工作带来很大不便。因周禄宝的相关做法,XXX及政府相关部门压力都很大,其只能给钱以息事宁人。事情过去不久,其接到了浙江乌镇XXX严某的电话,询问其是否认识周禄宝。其就将周禄宝如何通过炒作XXX最后迫使其给钱的情况告诉了严某。严某电话中称他在浙江乌镇的一家寺庙也正在被周禄宝恶意炒作,手段相近,并收到了周禄宝一封上面写有国家信访局、国家宗教局等很多部门的“举报信”。严某希望其作为中间人帮忙联系周禄宝协商此事。随后其电话联系了周禄宝,说和XXX的严总是好朋友,希望他不要这样写XXX。周禄宝电话中称已经准备好了上访材料,目前还没投诉到各部门,既然和严总是朋友,可以谈一谈。
 
11、公安机关从阳朔XXX调取的汇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卡取、卡存个人业务凭证(签单),证实户名朱某于2011年8月3日向户名李某甲汇入人民币40000元及周禄宝于同日从李某甲银行卡中取款40000元并转入本人银行卡的事实。
 
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阳朔XXX景区总经理。有一个叫周禄宝的于2011年间在网络上发布了很多有关XXX的负面消息,称寺里和尚欺骗、强迫游客消费,寺庙管理混乱等。周禄宝还通过网络向广西自治区旅游局、宗教局等相关部门投诉,区里、桂林市的领导都要求其处理此事,其就交待副总经理朱某全权处理。周禄宝在网上持续发帖,基本每天一篇,当时广西自治区旅游局、宗教局、桂林市及阳朔县等部门都在关注此事,很多旅行团也都不敢来XXX旅游,压力很大。后来朱某向其汇报说通过跟周禄宝沟通,周禄宝提出要钱解决事情,并承诺给钱就停止炒作和投诉。其考虑到当时的压力,无奈同意。给过钱后,周禄宝就没有再在网上发布有关XXX负面消息的文章,同时还写了二篇正面宣传XXX的网贴。
 
13、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阳朔县旅游局旅游质量监管所工作人员。其就职的旅游质量监管所于2011年6月29日接到领导指示,称网络上有一些关于XXX的负面网贴,要求进行调查核实。后经上网查询,发现有一个叫周禄宝的在网上发了一些类似《杀机重重:桂林XXX和尚设骗局吸血让谁蒙羞》的网贴。旅游质量监管所于当天下午就对XXX进行了实地检查,并在随后半个月内进行了两次暗访和几次实地检查,但均未发现周禄宝网贴中所反映问题,后还专门就此事向阳朔县人民政府作了汇报。
 
14、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阳朔县信访局工作人员。2011年8月初,阳朔县信访局通过国家信访信息系统专网收到了桂林市信访局转发的信访人周禄宝的信访文件,主要反映XXX存在假和尚骗钱的情况。信访局随后便将此情况通报给了阳朔县旅游局,并要求抓紧处理。
 
15、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桂林市信访局办公室副主任。桂林市信访局于2011年7月19日收到广西自治区信访局转发的国家信访局的有关周禄宝投诉阳朔XXX违规建造及假和尚欺骗游客的信访件,并于8月1日将此信访件转发给了阳朔县信访局处理。
 
1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阳朔县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主任。其于2011年7月20日许接到阳朔县政府黄副县长电话,称近期网络上各大论坛突然出现了大量关于阳朔XXX对游客坑蒙拐骗及寺里有假和尚之类的网贴,要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就此事展开调查。随后其上网查询,发现了类似《杀机重重,桂林XXX和尚设骗局吸血让谁蒙羞》、《谁拿肮脏的黑手将桂林XXX变成屠宰场》等网贴。随后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对XXX进行检查,但并没有发现网贴中所反映的假和尚或者坑蒙拐骗及其他违背宗教自由的情况。检查后,其将检查结果如实向县领导作了汇报。
 
17、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阳朔县人民政府副县长。2011年6月底,其接到阳朔县宣传部汇报称,近期有个叫周禄宝的在网络上发布了很多有关阳朔XXX和尚打着免费解签的名义大肆行骗的网贴,其知道此事后立即告知了县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黄某甲主任,要求进行调查。之后黄某甲主任上报了一份关于XXX调查的情况说明,称经调查未发现网贴中反映情况。
 
18、公安机关从阳朔县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调取的《关于周禄宝景区在网上发表“杀机重重,桂林XXX和尚设骗局吸血让谁蒙羞”及网上多篇传谣XXX事情的汇报》,证实因被告人周禄宝就XXX相关问题的网络发帖行为,引起了阳朔县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并及时进行了调查的情况。
 
19、公安机关从阳朔县旅游局调取的阳朔县牛头岭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阳朔XXX)《关于对近日网上周禄宝发表“杀机重重,桂林XXX和尚设骗局吸血让谁蒙羞”一事汇报》、阳朔县旅游局《关于旅客周禄宝网上发帖投诉阳朔XXX景区的情况汇报》、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局桂旅办(2011)147号《旅游网络舆情问题反映转办通知书》、桂林市旅游局《旅游投诉转办通知书》、阳朔县旅游局《文件处理笺》、阳朔县旅游局《关于旅客周禄宝网上反映阳朔XXX舆情问题情况汇报》,从桂林市旅游质量监督所调取的《旅游投诉中心转办单》、《桂林市旅游局处理笺》、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局桂旅办(2011)147号《旅游网络舆情问题反映转办通知书》、桂林市旅游局《旅游投诉转办通知书》、桂林市旅游局市旅报(2011)81号《关于游客周禄宝网上反映阳朔XXX等有关问题的调查情况汇报》、阳朔XXX《关于对近日网上周禄宝发表“杀机重重,桂林XXX和尚设骗局吸血让谁蒙羞”一事汇报》、《关于周禄宝网上言论的汇报》,证实被告人周禄宝就XXX相关问题的网络发帖行为,引起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局、桂林市旅游局、阳朔县人民政府、阳朔县旅游局的高度重视,并责令有关部门及时妥善处理及有关部门的处理情况。
 
20、公安机关苏公(网监)检(2011)057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苏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9月8日上午9时对从被告人周禄宝处扣押的笔记本电脑进行电子证物检查,从该电脑硬盘中提取到“断月河”的QQ聊天记录及涉案文章的情况。
 
21、公安机关苏公(网警)勘(2013)045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苏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5日8时至2013年8月7日14时对华声论坛、铁血社区、杭州网论坛等十七个网站进行远程勘验检查和取证,从相关网站提取到发帖ID为“周禄宝”、“断月河”的涉案“杀机重重:桂林XXX和尚设骗局吸血让谁蒙羞”等网络文章35份的情况。
 
22、公安机关从华声在线股份有限公司(华声论坛)调取涉案网络文章发布时间、IP地址内容等相关情况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网站截图,证实标题为“谁拿肮脏的黑手将桂林XXX变成了‘屠宰场’[原创]”的网贴用户IP地址为122.224.228.133,浙江省杭州市电信,发表时间为2011年7月14日9时22分;标题为“从桂林回来后我发帖揭露旅游业黑幕却遭到当地多次威胁[原创]”的网贴用户IP地址为122.224.228.133,浙江省杭州市电信,发表时间为2011年7月11日15时19分;标题为“去了一趟桂林XXX,惨遭假和尚坑蒙拐骗2800元[原创]”的网贴用户IP地址为115.192.211.133,浙江省杭州市电信,发表时间为2011年8月2日12时27分;标题为“杀机重重:桂林XXX和尚设骗局吸血让谁蒙羞[原创]”的网贴用户IP地址为113.14.183.48,广西电信,发表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00时47分;标题为“周禄宝:桂林XXX直面‘网事’成就网络监督[原创]”的网贴用户IP地址为115.192.211.16,浙江省杭州市电信,发表时间为2011年8月8日09时26分;标题为“周禄宝:小三致桂林XXX及一个美女的公开致歉信[原创]”的网贴用户IP地址为115.192.211.16,浙江省杭州市电信,发表时间为2011年8月8日14时38分。同时证实,上述网贴署名作者均为“周禄宝”。
 
23、公安机关从广西新闻网(红豆社区)调取的涉案网络文章发布时间、IP地址内容等相关情况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网站截图,证实标题为“杀机重重:桂林XXX和上设骗局吸血让谁蒙羞”的网贴用户IP地址为59.107.114.135,发表时间2011年6月26日19时53分;标题为“谁拿肮脏的手将桂林XXX变成了‘屠宰场’”的网贴用户IP地址为122.224.228.133,发表时间是2011年7月14日9时49分;标题为“桂林XXX和尚当骗子大肆敛财还威胁发帖让谁蒙羞”的网贴用户IP地址为122.224.228.133,发表时间是2011年7月14日16时38分。同时证实,上述网贴署名作者均为“周禄宝”。
 
24、公安机关从杭州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调取的涉案网络文章发布时间、IP地址内容等相关情况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网站截图,证实标题为“[爆料]去了一趟桂林XXX,惨遭假和尚坑蒙拐骗2800元”的网贴用户IP地址为115.192.211.133,浙江杭州,发布时间为2011年8月2日13时25分42秒。同时证实,上述网贴署名作者为“周禄宝”,发帖人为“断月河”。
 
25、公安机关从美丽传说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涉案网络文章发布时间、IP地址内容等相关情况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网站截图,证实标题为“杀机重重:桂林XXX和尚设骗局吸血让谁蒙羞”的的网贴用户IP地址为113.14.183.48,发表时间2011年6月27日0时57分,发帖ID周禄宝;标题为“小三致信桂林市长:不甘心拜倒在你嫩美的石榴裙下”的网贴用户IP地址为122.235.191.236,发表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11时25分,发帖ID为周禄宝;标题为“谁拿肮脏的黑手将桂林XXX变成了‘屠宰场’”的网贴用户IP地址为218.108.95.200,发表时间是2011年7月14日9时12分,发帖ID为周禄宝;标题为“周禄宝:桂林XXX直面‘网事’成就网络监督”的网贴用户IP地址为115.192.211.16,发表时间是2011年8月8日9时21分,发帖ID为周禄宝;标题为“周禄宝:小三致桂林XXX及一个美女的公开致歉信”的网贴用户IP地址为115.192.211.16,发表时间是2011年8月8日13时9分,发帖ID为周禄宝。同时证实,上述网贴署名作者均为“周禄宝”。
 
26、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关于网络IP的说明函,证实IP为122.224.228.133的现实使用用户名称是杭州图书馆,地址在钱江新城市民广场,联系人为汪某,电话是8702×××5。IP为115.192.211.16、115.192.211.133、122.235.191.236为其公司动态IP。
 
27、华数网通信息港有限公司运维部关于IP查询的反馈函,证实经对IP地址218.108.95.200在2011年7月14日9时12分的使用信息进行查询,该IP的开户单位为杭州图书馆,开户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市民中心裙楼及联系人、联系电话的情况。
 
28、证人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省桐乡市乌镇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副经理。其平时工作主要是处理旅客投诉等问题。2011年8月某日,一个自称周禄宝的人打电话投诉乌镇XXX存在欺骗、强迫游客烧香,然后收取高额香烛费等情况,要求在当晚必须要给一个明确答复,否则就要向上级部门投诉,并将此事在网络上曝光,同时强调称其不是在敲诈。周禄宝在电话中自称是网络写手,写过一些揭露官员黑幕的文章。随后其将此事汇报给了其部门负责人沈某,沈某要求其问明周禄宝的目的和要求,妥善处理此事。其于当晚电话联系周禄宝,周禄宝在电话中还是反复强调不是敲诈,要公司给一个答复,否则就向上级投诉并在网络上曝光之类的话语。在二人随后的几次电话中,通话内容与之前均雷同。因多次电话联系,周禄宝均未提出具体要求,其就将该投诉视为无效投诉向上级作了汇报,随后未在过问此事。
 
29、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省桐乡市乌镇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景区管理负责人,负责监管乌镇景区内各景点的秩序,处理各种投诉等工作。2011年8月某日,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副经理娄某电话告知其,有一个叫周禄宝的游客投诉景区XXX的香烛价格不合理,且系强制消费,要求景区妥善处理,否则将向上级部门继续投诉。得知情况后,其将此事电话告知了负责景区XXX香烛管理工作的何某,要求其妥善处理此事。约三四天后,何某电话告知其事情已经妥善处理,但未讲处理方式。
 
30、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省桐乡市乌镇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经理。2011年8月中旬某日,其部门副经理娄某向其汇报称,有一个叫周禄宝的游客反映在景区XXX被强迫烧香花了180元,不合理,要求景区处理,否则将向上级部门投诉,并且要在网络上予以曝光。其于次日接到XXX负责人何某的电话,内容也是有关周禄宝投诉的事情。何某同时讲到,桂林XXX也是一个叫周禄宝的人在曝光,但XXX方面已经处理好了。其就交代何某问下桂林方面的处理方式,妥善处理此事。随后未再过问此事。
 
3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乌镇XXX景区管理人员,负责乌镇XXX景区的日常管理,处理各类投诉类工作。其系通过严某介绍将XXX引进乌镇。2011年8月10日之后的某日,其在四川时接到乌镇景区管理公司庄某的电话,说有一个叫周禄宝的游客向旅游公司电话投诉,称在XXX拍摄了一段记录强迫游客烧香,然后收取烧香费内容的视频,并让其加强对XXX的管理。其于当晚将此情况告知了景区人力资源部的沈某,并了解到了周禄宝在桂林XXX发生了类似事情,沈某还转给其一份周禄宝写给国务院办公厅、中纪委、信访局等部门的投诉信。其就在网络上了解了一下桂林XXX的相关情况,便以乌镇景区XXX服务质量跟踪组的名义电话联系了周禄宝,告知周禄宝不满意之处景区可以无条件退还烧香款。周禄宝电话中称其烧香花了180元,并且拍了一段视频,不是乞丐,也不需要退还180元香烛钱,同时要求和乌镇景区负责人谈。虽经其反复解释,周禄宝都不讲具体处理方式,其便挂断了电话。随后其电话联系了在桂林的严某,询问其周禄宝在XXX的相关情况是否了解,严某在了解情况后电话告知其有个中间人可以和周禄宝联系上,但可能要需要一笔费用,其表示同意,并请严某帮忙联系。严某告知其需要150000元,其在征得股东蒋某的同意后,再次联系严某。严某电话中称周禄宝收到钱后,还会写一些有关XXX的正面消息,并传真过来一份协议书。其就从公司账目上支取了150000元,通过其本人银行卡汇给了严某。事后,就再没有听到过周禄宝的相关消息。同时证实,其之所以愿意支付这150000元,是因为害怕周禄宝的投诉行为给XXX及乌镇景区带来负面影响,如此其在乌镇的生意就无法继续经营下去了。
 
32、公安机关从何某处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户名为何某的银行账号于2011年8月19日向户名为严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人民币。
 
33、公安机关从何某处调取的署名为周禄宝的投诉信函,证实该投诉信函抬头为国务院办公厅、国家信访局、中纪委等部门,主要内容系反映浙江乌镇景区XXX招揽假道士蹲点诱导游客“烧高香”坑蒙拐骗的情况。
 
34、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介绍何某到浙江乌镇景区经营XXX。2011年8月18日,何某打电话给其讲乌镇景区的一个领导收到一封署名周禄宝的电子邮件,说XXX有招揽假道士和诱骗游客烧高香等问题,邮件上还写了十几个投诉部门,意思就是处理不好,就要开始各处投诉并且在网络上炒作此事。何某电话中称周禄宝曾经也恶意炒作过桂林的XXX,请其帮忙打听具体情况。何某同时讲到,因为乌镇景区刚被评为AAAAA级景区,景区领导都非常重视此事,请其帮忙全权处理此事,并给了其周禄宝的电话号码186××××2135。随后其联系到了XXX的朱某询问周禄宝的事情。朱某讲周禄宝曾在网络上恶意炒作XXX,给寺庙的经营、工作上造成极大负面影响,最后周禄宝开口向寺庙敲诈要钱,为了息事宁人,XXX就付了钱给周禄宝。其便请朱某帮忙联系周禄宝,协商下XXX的事情。其于当天下午电话联系了周禄宝,周禄宝称接到了XXX朱总的电话,并讲到他曾经投诉过浙江省人大工作人员、浙江纪委、杭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万书记,有关XXX的文章还都没有在网上发表,目前还没有给景区造成影响。其向周禄宝表示会补偿他在景区的损失,但周禄宝回应称并不是想敲诈,只是其本人有点“愤青”,对社会有点不满。其明白周禄宝肯定是要钱,就提出50000元的金额。但周禄宝未置可否,称双方签订一个有关景区宣传的协议,可以帮景区做正面宣传,包括赔偿部分一共90000元,并且称以后网上如果有XXX的负面消息,其可以帮忙立即发些正面的消息,还能帮忙删除一些网贴,承诺是50年不变。最后经二人多次讨价还价,周禄宝提出80000元的金额,其未明确表示同意,让周禄宝先把协议发过来看看。协议发过来后,其觉得80000元太高了,便于次日又电话联系周禄宝,称商量后最多只能支付68000元。周禄宝想了一会表示同意,随后就把其本人名下的一个建设银行的账号发到了其手机上。8月22日上午10点,其在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上的建设银行将68000元汇至周禄宝提供的银行账号内。
 
35、公安机关从严某处调取的协议书传真件一份,证实周禄宝传真给严某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周禄宝)承诺今后在甲方需要的情况下,随时在国内任何网站论坛以“乌镇XXX”等相关内容为主题,及时发正面宣传的帖子,宣扬乌镇旅游业并在文中提到XXX等关键词,以达到网络推广和互联网广告效应……;二、基于乙方(周禄宝)的第一条承诺及其付出的辛勤劳动,甲方于2011年8月18日晚上前向乙方(周禄宝)一次性支付酬金人民币八万元整。本协议自双方传真件签署并生效后(签署后生效)……。协议书署名为“周禄宝”,落款时间为“2011.8.18”。
 
36、公安机关从严某处调取的汇款凭证,证实户名为严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1年8月22日向户名为周禄宝的建行账户转账人民币68000元。
 
37、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昆山市周庄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主任。其于2011年8月17日许接到昆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交办单,内容是关于一个叫周禄宝的游客在周庄古镇XXX内游玩时发现有假和尚,并就此事以周庄XXX招揽假和尚非法诈骗、非法集资游客的名义投诉到昆山市长信箱,并附有周禄宝的投诉信件。接到交办单后,镇政府十分重视,并立即就此事进行了调查,但并未发现周禄宝投诉信中存在的情况。8月19日下午,周禄宝到昆山市政府信访,其前去接待,并就周禄宝的要求进行了解释。
 
38、公安机关从周庄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调取的关于周禄宝投诉的上级部门下发的《信件处理交办单》(内附署名周禄宝,抬头为国务院办公厅、国家信访局、中纪委等22部门,内容为投诉周庄XXX违规情况的信访函件)及周庄镇人民政府对该交办单的答复意见,证实周禄宝就周庄XXX存在问题一事向昆山市政府投诉后,市政府责成周庄镇政府对投诉事项的调查情况。
 
3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昆山华夏周庄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昆山华夏周庄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和周庄镇旅游公司合作经营管理昆山市周庄镇南湖景区,XXX属于其中一部分。XXX由昆山市佛教协会许可,并指派了持证僧人入驻寺庙。XXX的全部收入归昆山市佛教协会所有,由昆山市佛教协会支付公司一定的维护、修缮及管理费用。2011年8月15日,其接到昆山市旅游监察大队周庄中队的电话,称有一个叫周禄宝的投诉XXX,称在XXX看到假僧人骗钱,并将周禄宝的电话号码186××××2135告知了其。其于次日到周庄旅游监察中队看到,投诉登记表上投诉人提出了四条要求:第一,由国家宗教协会出面,书面形式进行道歉;第二,返还网络论坛、贴吧反映强烈者被骗的大额钞票;第三,审核XXX相关账户,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四,XXX公开向红十字会捐款人民币114万元,以示向公众谢罪。其给周禄宝打电话就募捐情况进行解释,但没有答应周禄宝提出的四条要求。周禄宝说了句“那我们网络上见”,就把电话挂断了。8月17日,其接到周庄旅游监察中队高队长电话,称镇政府领导很重视此事,让其过去汇报一下事情经过。其向领导汇报完事情后,于当日下午2时许再次联系周禄宝,再次就XXX捐款事项进行解释,并告知其如不愿捐钱,可以带上身份证明到公司进行核实后予以退款。但周禄宝说不要钱,要其公司进行捐款,并称本来是要公司把钱捐到红十字会的,但因他和红十字会电话联系时红十字会人员态度不好,就不要捐给红十字会了。但未讲把钱捐往何处,称次日再电话告知。其听周禄宝如此讲话,便开始怀疑周禄宝的目的。周禄宝于8月18日再次电话联系其,称他和律师商量过了,企业经营不易,就不要把114万元捐给红十字会了,只要捐20万元捐到他个人账户上即可,由他来帮助公司捐给山区的希望学校做善事。周禄宝并在电话中讲他跟网上100多个网站论坛的版主关系都很好,他可以在网上实名发帖宣传周庄XXX的正面良好形象,投诉也可以撤销。但是要签协议,协议书可以传过来。如果公司不给钱,他就要去网上发帖曝光XXX的欺诈行为。其听后因害怕周禄宝抹黑XXX形象,便先让周禄宝传真了一份协议,并让周禄宝在协议书上写上银行账户。其看到周禄宝传真的协议上写的账户是:62×××32,户名是李某甲。其拿协议请示公司领导,领导称是敲诈,于是其就拒绝了周禄宝的要求。8月19日,周禄宝再次电话联系其,称“如果20万不行,你们就付8万吧”。其再次予以拒绝,并至昆山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报案。
 
40、公安机关从陈某甲处调取的协议书传真件一份,证实周禄宝传真给陈某甲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周禄宝)承诺在国内100个网站论坛以周庄XXX等相关内容为主题,实名发帖宣扬周庄旅游业及周庄XXX正面良好形象的宣传报道,并在文中多次提到“周庄XXX”等正面形象的关键词,以达到网络推广和互联网广告效应……;二、基于乙方(周禄宝)的辛勤劳动,甲方于2011年8月18日中午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整。本协议书自双方传真件签署并生效后(签署后生效)……。协议书署名为“周禄宝”,落款时间为“2011.8.18”。
 
41、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昆山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民警。其参与了周禄宝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一案的办理。2011年8月20日周禄宝因涉嫌敲诈勒索犯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周禄宝被拘留时,随身携带了一个神州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一张建设银行卡(62×××34)。案件办理过程中,民警掌握一名叫严某的于2011年8月22日向上述建设银行卡内汇入68000元。2011年9月19日周禄宝被取保候审,上述银行卡被发还。周禄宝被刑事拘留期间,公安机关未对卡内余额进行扣押。
 
42、公安机关从银行调取的被告人周禄宝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周禄宝涉案资金的流向情况。
 
43、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昆山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于2011年8月20日9时15分至10时10分对周禄宝随身携带的电脑及手机所存储的内容进行检查,在电脑内发现“刑民.doc”、“XXX假和尚丑面孔.rar”、“周禄宝-江苏全副寺.doc”等,在MP3中有“杀机重重:桂林XXX和尚吃人不吐骨头让人心神不宁.doc”等文件,在手机存储卡内发现录音文件若干,并依法进行刻盘复制。
 
44、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禄宝随身携带的手机存储卡中提取到的录音文件,证实被告人周禄宝就涉案情况和相关人员电话联系时的通话情况。
 
45、被告人周禄宝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禄宝出生于1985年4月10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及户籍地址等身份情况。
 
4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禄宝的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手机短信息及反映昆山市周庄景区XXX存在违法欺诈游客消费的网络文章、看守所释放证明、昆山市公安局、苏州市公安局不予赔偿决定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等材料,经审查,上述材料不能证明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禄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在互联网编制并发布或威胁发布被害人(单位)负面信息使对被害人(单位)造成网络舆论压力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8000元(另有人民币80000元系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周禄宝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禄宝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被告人周禄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禄宝的行为系一种正当维权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周禄宝和相关被害单位负责人员之间的通话录音以及本案三起犯罪事实所采用完全相同作案手段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周禄宝非法占有目的明显,而非一般的民事维权。被告人周禄宝辩解称相关款项系寺庙、道观给予其的赔偿款,但其却又和相关被害单位签订了所谓的正面宣传协议,被告人周禄宝收到相关款项后,在未做任何调查、未确认相关寺庙、道观的所谓“违规经营”行为是否确有改正的情况下,即发表正面宣传文章对相关单位予以纠正报道,仅因是否收到钱款而前后反差巨大,显非一般维权行为之表现,亦可印证,此正系被告人周禄宝以签订宣传协议的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禄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单位存在违规经营问题,被告人周禄宝文章中揭露问题客观真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犯罪中据以威胁、要挟被害方的形式是多样的,行为人所欲利用的事实本身是否真实、客观,被害方本身是否合法均不影响其敲诈勒索犯罪的构成,即使犯罪行为人以揭发他人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相威胁,向他人索要财物,其行为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由此,无论本案中各寺庙、道观是否存在违规承包经营或者欺骗游客的行为,只要被告人周禄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在网络上散布言论给相关方面产生舆论压力作为手段,而后再以此为由向他人索要财物,即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即构成敲诈勒索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2012年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禄宝解除强制措施时退还了被告人周禄宝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及涉案的108000元,可以印证公安机关彼时应认定周禄宝不构成犯罪,本案现以同样事实提起公诉系因被告人周禄宝的信访而引起的公权力报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应以人民法院的裁判为标准。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周禄宝采取、解除强制措施及对涉案款物的处理,与被告人周禄宝最终是否构成犯罪均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公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周禄宝提起公诉,是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行使国家公诉权的当然体现,亦不存在所谓公权力报复的问题。由此,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周禄宝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禄宝若在旅游中遭遇不法现象后,如仅以维权及揭露违法现象为目的进行投诉或者网络维权自无可厚非,但其却借机生财,以相关单位存在违法经营现象进而进行维权为名行敲诈勒索之实,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禄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禄宝退赔各被害单位财产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海港
代理审判员曾云飞
人民陪审员李建川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管惠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转自裁判文书
http://openlaw.cn/judgement/937b54c5172e45b6ba9e02856b71054d?keyword=宗教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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