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说来,国际法作为国际社会实证的规范或规则体系,它们约束主权国家及其他国际法律主体的行为,保护他们的权利,例如,民族自决、主权平等与不可侵犯、基本人权、条约必须信守,等等,这些都与现实的国际社会的生活有关,与宗教或形而上学貌似并无直接的联系。它们或者是由主权国家合意达成的,或者是由主权国家在国际交往中通过习俗、惯例等演变而成的。然而,这些不同的国际法律条文或者习俗惯例,当追溯它们的合法性的时候,或者说当追问人们服从或遵守它们的动力的时候,就必然涉及到形而上学乃至宗教的问题。
为什么主权国家或者人们要遵循国际法律的规则呢?对此可以有各种解释,其中在前现代,今天被划为国际法的规则的效力或合法性则一禀于超越性的高级力量(higherpower)。早在国际法萌芽的古希腊和罗马时期,国际法的合法性就与宗教有不可解约的关系,[1]晚至中世纪早期(至1100年[2]),圣奥古斯丁更将“诸多主权国家”组成的世界比喻为“城邦之中的公民遍布于众多的家庭”。[3]尽管其中蕴含的思想不是昭然的,但该比喻却暗示了如下概念:容纳此类众多国家的高级法律秩序。而到了中世纪后期,这一时期的实践发展,通过把超越个体国家的法律秩序的理念赋予欧洲的思想家而促成了后来,也就是现代国际法理论的出现,可以说,在这一时期,在理论的层面上,教俗两界都促成了现代国际法律体系的出现。[4]在此阶段,国际法的基本特性被认为是约束所有国家的超验秩序的理念,国际法的合法性在于超越时空的正义性。虽然,自中世纪瓦解以至18世纪的法国大革命,伴随现代国际法成型与发展的是与宗教背道而驰的日渐增长的世俗性,但究其根本,这段时期的国际法本质上仍是基督教的国际法,宗教的因素并未一退到底,而是迟至1815年后,现代国际法才完全演变成主权国家的国际法,宗教与国际法之间的联系才以不可思议的方式消逝在稀薄的空气中。
自此后,现代国际法学的主流解释即认为,现代国际法是个自主的法律体系,也就是说,国际法的归国际法,尽管国际法具有宗教的诸多元素,但国际法毕竟不是宗教,国际法本身完全是一个独立自足的自创生体系。而且,从历史上看,现代国际法律体系恰恰是从宗教的法规戒律中挣脱出来的,特别是随着现代民族国家的出现所导致的诸如主权等一系列的法权问题,并且伴随着政治与社会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旧的宗教法规瓦解,世俗国际法律以独立法律主体的地位出现。因此,现代国际法的合法性在于其自身,而与宗教无涉,这可以从国际法的世俗性、自足性和形式性等三个方面观看:
第一,国际法的世俗性。国际法与宗教以至道德的一个最大不同,在于它涉及的是现世的主权国家或者人的行为,并不关心心灵等精神领域的事情,而宗教、道德等主要关注人的心灵,就这一点,康德曾经给与明确的区分[5]。所以,国际法决不是良心的审判台,也不是信仰的标尺,而是世俗领域中国家及其他主体的行为规范,世俗性是国际法的基本特性,仅与世俗的利益、权利等现实生活有关,都不介入心灵的领域,都属于社会的治理,而非心灵的治理。可以说,现代国际法制度的一个基本特性就是从宗教中挣脱出来,实现国际法律的自主性,即割断与精神领域的关系,只管辖世俗行为,为国家和人的现实行为设定自由活动的边界。
第二,国际法的自足性。现代国际法是有限度的,国际法只是法律,只关注世俗性的东西,但是,在这个世俗的有限领域,国际法却是自足的。所谓自足性指的是国际法在自己有限度的管辖权内,它是自主的,不是另外一个东西的附庸,不需要依附其他东西的支撑就完全可以自足,实现自己的统治。换言之,在国际法管辖的范围内,没有什么高于法律本身之上的东西,它有自己的建构体系,自己的制度设置,自己的目标和内在逻辑,它主要是处理国与国间的法律体系。因此,可以说,国际法是一个自足性的体系,具有自我行动的能力。
第三,国际法的形式性。国际法作为一个有限度的自足的体系,其要点在于它的形式的普遍性,所以,国际法的普遍形式性是它的关键,诸如平等对待原则、程序公正原则等等,都是形式普遍性的体现。在此意义上,国际法关注的是形式,而不是内容,作为国际法律规则,它们是抽象的,适用于任何当事人、任何事情和任何时间,具有广泛的针对性。
总之,现代国际法挣脱了宗教神学的藩篱,逐渐获得了自主的地位,通过世俗性、自足性和形式性等特性构建起一个属于自己的地盘,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它是自主自立的。
然而,虽然上述法律实证主义对国际法自身本己性和自主性的强调,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法律实证主义是不够的,或者说,国际法的自主性是一个有限度的自主性,从更根本的意义上看,法律的存在还需要另外一些东西的支撑,国际法还有它们自身无法承载的事物。这些东西对于国际法又是十分必要的,是国际法不可能完全排斥的,甚至可以说,正是这些事物从根基处支撑着法律,虽然现代国际法在很多时候把这些东西遮蔽了起来,现代法律实证主义以及其他一些法学流派所犯的一个错误,就是它们没有正视国际法背后的那些更根本性的价值,否认它们在国际法律体系中的存在。
上述而言的根本性价值最主要的就是道德和宗教,而在某种意义上,宗教比道德更根本,国际法的价值基础在于它的正义性,而正义性的根源在于宗教性的正义——超验正义,法律的正义仅涉及正义的形式,超验正义则涉及正义的实质。对此,C•J•弗里德里希在其《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中,曾援引埃德蒙•柏克的论述说道,
“有一种东西,并且只有这种东西恒久不变,它先于这个世界而存在,并且也将存在于这个世界自身的组织结构之中;它就是正义。这种正义起源于上帝,驻留在我们每个人的胸中——并且,这个地球都化为灰烬之后,以及在我们的律师和诉讼当事人面对伟大的法官—上帝——之时,它仍将特立永存……”[6]
然而,尽管我们说国际法的宗教之维应该敞开,但对于现代自足的法律系统而言,这仅停留在坐而论道水平上。在现代世俗化社会中,宗教价值通过何种途径输入国际法?对此,近几十年来的“宗教全球复兴”和“世界非世俗化趋势”,伴随国际公民社会(也有称“全球公民社会”)[7]的兴起,逐渐改变了宗教在公共领域的传统形象,使宗教从“威斯特伐利亚的放逐”回归国际舞台的聚光灯下。
面对这股自上世纪60年代尤其是冷战结束以来的全球宗教增长趋势,学界和媒体意见纷纭,有人称之为“全球宗教复兴”、“世界的复魅”或“世界无神论的衰退”,现在亦有人将之形容为“上帝的报复”(Gills Kepel, 1994)、“下一个基督教王国”(Philip Jenkins, 2002)、“宗教民族主义对抗世俗国际”、“跨国宗教与国家式微”(Rudolph & Piscatori,1997)。[8]不过不管学界或媒体的态度如何,似乎大多数人都同意,宗教的全球复兴以及其日有更易的公共化倾向,使其成为日益重要的跨国意识形态,而且不管人们喜欢与否,以宗教信仰为基础的团体或组织已经成为国际事务中举足轻重的行为体,不但影响着地球上多数人们的生活,并冲击挑战着人类社会生活的多重面向。其中,当然也包括国际法在内。国际法无可避免的面对这个宗教复兴与宗教公共参与的进程,为其所影响,也势必对其有所因应。
如文首所言,“宗教与国际法的关系”可以说是一个既崭新又老旧的课题。它之所以“崭新”,在于当世的宗教全球复兴发生在一个新的,既多变、复杂,又史无前例的全球化的全球社会结构中,这个全球结构必将给宗教与国际法的互动关系带来全新的风貌。至于它之所以“老旧”,则在于近代国际法脱胎之时就与宗教的影响相互缠绕,宗教的作用虽然被后世学界无情流放,但任何社会以及社会科学从未能彻底清除宗教的形象,对宗教的信仰、体悟与反思上悬于每个时代,或显著或隐默的影响着社会脉络的存废、发展及功能运作。故“宗教与国际法”的关系是一个具有强烈时代性的亘古问题。它是国际法学界或宗教界无法躲避的,必须面对、反省或值得加以思考的面向,但它同时是新的、迫切的、必须被放置在当代才有意义的一大课题。
因此,鉴于长期研习国际法的专业背景,笔者欲尝试对这一充满与意义与迫切性的课题作一研究或反思。同时,鉴于宗教和国际法在性质上均属于茫无边际的宏大课题,为针对性计,笔者选择限缩研究的重心。因而,从国际法的合法性角度思考并关注宗教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律地位和其对国际法日常运作的参与及其参与的限度,遂成为本书的研究鹄的,其原因主要包含以下两点考量:一、如前所述,伴随全球宗教复兴而来的宗教的政治觉醒,使得宗教在世界范围内日渐公共化和政治化,以宗教为担当的非政府组织,参政议政的意识和能力不断提高,其对国际事务的影响也日益显山露水,并成为国际舞台上的新景象。对此,国际法难脱其外。因此,检视国际法领域宗教非政府组织的活动及其影响,将为检讨国际法在新世纪面临的挑战以及国际法未来发展远景,创造掷地有声的基础。但同时,宗教非政府组织影响国际法的能力仍然限定在国际法的既存尺度内,故而目前宗教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律地位仍是其有所施为的起点与限界。二、面对包括宗教非政府组织在内的各种非国家行为体与国家行为体多头并进的情况,国际法学界对国家中心的传统国际法内部缺陷的质疑与思索也在同时发酵。托马斯•弗兰克(Thomas Franck)1992年发表的一篇论文开创了此类研究的先河。[9]自此,国际法学界更多的学者开始关注在国家权力离散背景下国际法的合法性来源,及其与正在出现的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勾连。不过,截至目前,鲜有学者从国际法合法性角度理解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律地位,及其对国际法之事实性和有效性向度的意义,更遑论宗教背景的非政府组织。所以,在这两点的思维度量下,本书的基调即锁定在从国际法合法性角度思索宗教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律地位,并以此为出发点检视宗教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律领域的行动、影响及其限度,尔后反观国际法的合法性何以可能及宗教对国际法远景的建构意义。这也是本项研究的目的和意义所在。
为此,本书的架构共分为五章。本书开拔于20世纪90年代的一场国际法争论,这场争论涉及从有关国家和政府承认的国际法规范中映射出的国际法民主缺陷,以及因此导引出的国际法合法性问题。第一章对这些纷然杂陈观点进行了概述和分析,并援引哈贝马斯有关法律合法性之法律商谈理论作为国际法合法性的立论根基。尽管哈贝马斯的观点主要针对国内法范畴,但笔者认为哈贝马斯有关国内公民社会和公共领域与合法律性的合法性何以可能之问题的论述,同样足以适用于国际公民社会与国际法的合法性之关系问题。在论述过程中,笔者把前举争论置于一个更为广阔的背景下,即有关20世纪末叶出现的全球化进程中国际公民社会的兴起、宗教全球行动主义的增长和国家权力的离散。在此之后,为臻明确,笔者在第二章对宗教非政府组织在本书的含义、所指进行了解释与限定。本书认为,宗教非政府组织是建立在某一宗教信仰之上,主要致力于社会关怀的非政府组织。以此为基础,本书以世俗非政府组织为参照物详细论述了宗教非政府组织的组织特性和行动策略。
在第三章,笔者着意分析宗教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律地位作为以下行文的基础。有关非国家行为体在国际法中的法律地位,国际法学界通常依据“国际法人格论(internationallegal personality)”或“国际法主体论(subject ofinternational law)”予以探讨。但笔者认为,这两个概念在国际法学领域已至为混乱[10],有关这两个概念的解释纷繁万千,而且经常受制于所适用的不同国际法文献。因此,有些学者干脆全部弃用之。在此情况下,这两个传统概念对于诠释宗教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律地位不无弊处,相比之下,“法律地位(legalstatus)”或许更为中立、客观,而更具可操作性。在此基础上,笔者从不同的当代国际法律理论的视角出发,[11]关照宗教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地位。综合各家之言,并参照相关的国际法律文件,宗教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律地位,基本上可以归纳为:(1)国家仍是国际法的主要行为体;(2)宗教非政府组织的角色日益吃重;
(3)宗教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地位由国家赋予——国家是国际法主体,宗教非政府组织则是国际法律关系主体。换言之,宗教组织,包括整个非国家行为体,在国际法下并不能处于与国家并驾齐驱的宏观主体地位。如同哈贝马斯在论述国内法时所言,宗教非政府组织所贡献的主要是影响,并通过在建制性程序中的充分商谈,改变政治决策的权力循环。[12]
在全球化时代,国际法绝非完全由主权国家向壁虚构的产物。政治学领域的一批新著认为,在国际关系和国际组织之中,规范的重要性正日益凸显,而跨国非政府行为体则是新规则的拥趸者和倡导者。对此,近年来国际法领域也渐有此类专著问世[13]。但这些文献均未在世俗类与宗教类跨国非政府主体间进行区隔,并毫无例外主要关注世俗类主体。因此,在第四章和第五章中,本文旨在描绘委身于特定宗教信仰和精神信念的宗教非政府组织构建及引导国际法践行的路径与方法。对此,根据相关宗教非政府组织的行动案例,笔者认为,在提出议题、安排议程以及帮助创建并执行国际规范方面,亦即在国际法治从立法、实施与适用的整体社会架构方面,这些宗教组织以其特有的神圣性诉求将国际法与正义和公平的实现罗于胸臆。但是对于能够引发国际法的变化而言,仍然存在明显的限制和约束。囿于深嵌全球体系的社会结构的功能分化,宗教组织难以单纯以自己的力量依靠“包围环绕的宗教”诉求构造新的法律规则的社会架构。同时,由于宗教组织内部神学信仰的分歧以及组织运作过程中的官僚化趋向,宗教组织常常被非正式或隐蔽的权力失衡渗透,从而诱发透明性、责任能力和决策民主问题。
像国际法这样有关社会实践的知识,不是一种单纯直接观察的产物,相反,它受思想的影响,思想帮助观察者如何使用周延的态度来考量法律问题,避免在作结论时流于偏执。因此,基于以上几章的观察和相应的观察结果,笔者认为,在现代社会,宗教原有跨国权威的破碎与国际法之有效性向度的失落是现代性的一体两面。但面对现代社会系统的功能分化和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系统的功能自主,宗教的回归对国际法而言并不代表它是飘逸于此在世界之上的国际法有效性来源。毋宁,宗教作为“社会整合的绝对形式”[14],以其为担当的行为体通过建构和维持一个生机勃勃的国际公民社会,并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国际法的社会架构,在充分的商谈程序中就国际法的社会架构与多元主张相互激荡,进而有助于克服国际法的民主缺陷和确证国际法的合法性。
对于这份简短的导言,笔者想再就本书依据的研究方法补充两句。正如理论学家经常提醒我们的,同国际法的主流解释保持“批判性距离”的方法之一是研究国际法的历史,或者作为对第一种方法的促进和辅助,是跳出国际法思想的圈子,以其他领域的思想和方法来审视国际法。因为,“纯粹”的知识,即“完全从某个观念的角度来理解这一观念”,完全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理解国际法,往往会得出自我肯定的结论。[15]因此,本书试图从折中的立场尝试援引其他领域,包括政治学、国际关系和宗教学的一些著作。这种方式有时被称为“跨学科”的研究方式。但是由于学养的不足,笔者或许并未能足够充分的理解这些著作,希望今后的工作和学习能继续陶铸笔者所缺乏的学识和见识。
转自复旦宗教与国际关系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