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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之「头巾案」判决 (上)
发布时间: 2018/11/8日    【字体:
作者:杨子慧译
关键词:  德国 联邦宪法法院裁 头巾案  
 
 
「头巾案」判决(Urteil)
 
BVerfGE108,282ff.
 
联邦宪法法院第二庭依据2003年6月3日的言词审理于2003年9月23日之判决【2BvR1436/02】
 
判决要旨
 
1.对于在学校与课程内之教职人员戴头巾之禁止,于巴登符腾堡邦(Baden-Württemberg)之现行法上并无充分特定之法律依据。
 
2.与渐增的宗教多元化相关联的社会变迁对于立法者而言,得成为在学校内就宗教关系事项之许可范围制定新规范之理由(Anlass)。  
 
案由
 
本案为L小姐针对联邦最高行政法院于2002年7月4日之判决侵害其基本权利,而委由Dr.Hell-mutNonnenmacherundKoll两位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人民基本权利受侵害之宪法诉讼。
 
判决主文
 
1.联邦最高行政法院于2002年7月4日之判决–BVerwG2C21.01–,巴登符腾堡邦最高行政法院于2001年6月21日之判决–4S1439/00–,许督加特市行政法院于2000年3月24日之判决–15K532/99–,许督加特市最高教育处于1998年7月10日之裁决以1999年2月3日驳回声明不服之裁决形式–1PL.,F./13–侵害提起诉讼人由基本法第33条第2项连结第4条第1、22项以及第33条第3项而来之权利。联邦行政法院之判决应予废弃,本案发回联邦行政法院更审。
 
2.联邦德国及巴登符腾堡邦必须各半偿还提起诉讼人就提起人民基本权利受侵害之宪法诉讼程序的必要费用。
 
理由
 
A.程序上受理(事实与争点)提起诉讼人请求分发于巴登符腾堡邦之学校。其提起人民基本权利受侵害之宪法诉讼乃针对行政法院确认许督加特市最高教育处之(数则)裁判,这些裁判以下列理由拒绝聘任提请诉讼人申请为试用教师之公务员关系:提请诉讼人欠缺提出其欲于学校及课程戴头巾的解释意愿,而此等解释乃是该职务必须的资格。
 
I.本案事实与本案之行政救济及行政诉讼程序1.1972年在阿富汗卡布尔出生的提起诉讼人,自1987年起生活在联邦德国,并于1995年取得德国国籍。其信仰伊斯兰教。于通过第一次国家考试及完成实习任务后,于1998年通过取得中小学教师资格的第二次国家考试,专攻主要中学及教育课程德语、英语及通识科暨经济学。
 
2.许督加特市最高教育处以缺乏个人的资格拒绝提起诉讼人所提出申请分发于巴登符腾堡邦之中学,就其理由有如下说明:提起诉讼人不愿于授课时放弃戴头巾。头巾乃是文化上划分界限之标志,因此不仅是宗教上的,而且更是政治的象征(图腾)。与头巾连结的文化上分裂的客观影响不符合国家中立性之要求。
 
3.提起诉讼人于其声明不服中主张,戴头巾不仅是性格的特征,更是其宗教信仰的表达。依照伊斯兰教之规律,戴头巾乃属伊斯兰教的身分证明。拒绝之裁判侵害依据基本法第4条第1、2项的宗教自由的基本权利。尽管国家有义务于信仰的问题上保持中立性,其依据基本法第7条第1项于实现教育委托时不须完全放弃宗教世界观的联系,而是应尽可能小心翼翼地调和相冲突的利益。与㈩字架有所不同者,在于头巾并非关系到信仰体制。而且此处所牵涉者乃是其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出于个人与宗教理由的行为。
 
4.许督加特市最高教育处驳回提起诉讼人之声明不服。(其认)虽然基本法第33条第3项禁止仅因宗教信仰的理由拒绝申请人,然其并非排除去联系一项对于公职务结合信仰的资格欠缺。出于信仰的理由戴头巾虽属基本法第4条第1项之保护范围。然提请诉讼人之宗教自由应透过学生的消极宗教自由,由基本法第6条第2项而来的家长的教养权以及国家对世界观与宗教中立性之义务而受到限制。即使提起诉讼人并非在为其信仰传教,然其透过随时于课堂上戴头巾,并且学生无法避开其此等行为则表达了其伊斯兰教之信仰;藉此其迫使学生去争论此等信仰之表达。身为人格未定型的青少年学生对于特别方式的表达形式之影响是开放的。就这点而言决定性的仅是头巾的客观影响。对于信仰伊斯兰教的女学生而言此处正可产生巨大的适应压力,此乃牴触学校应致力于统合伊斯兰教信仰的男女学生的教育委任。
 
5.许督加特市行政法院驳回提起诉讼人之诉讼并就理由说明如下:女教师出于宗教理由戴头巾之行为乃是巴登符腾堡邦邦公务员法第11条第1项意义上的资格欠缺。提起诉讼人的宗教自由与国家之中立义务及学生与家长的权利处于对立。
 
由提起诉讼人所戴之头巾显著并象深刻的证明了其属于伊斯兰教之信仰;在此情况下不重要的是–与十字架对于基督信仰者有别之处–头巾并非作为伊斯兰教信仰的象征整体。依据一般的教育义务及学生缺乏选择教师之影响对学生而言不存在避免的可能性。由此产生一种透过心怀尊敬之人的教师而来的不被期待的影响的危险。
 
6.巴登符腾堡邦最高行政法院驳回对此提出之上诉。就申请人之分发的裁量决定范围内为判断时,对于申请人是否适任,法院只能为限制的预测之审查。就资格而言,对申请人履行其作为公务员义务之期待亦属之。就提起诉讼人由于出于其宗教之理由而有意于课程中戴头巾而欠缺就所追求的公立小学及中学教师之公立学校教职资格的此等评价无可责难。教师个人之资格亦应准此而确定,即其于何种情况下能够实现以基本法第7条第1项为根据而确立的教育目标并履行国家的教育委任。缺乏就宗教归属的原因之关联,主管机关并不违反基本法第33条第3项的歧视之禁止,盖其乃因申请人不想遵守由于宗教因素于课程内的宪法上界限而拒绝其申请。
 
在学校中学生及家长之不同宗教与世界观的信仰特别强烈互见。由此而产生的冲突则要求实际整合上的调整。就此国家毋须完全放弃在学校内宗教的世界观的联系。即便主管机关必须于资格判断时尊重申请人的基本权利。宗教暨信仰自由的履行本身不能仅因此而作为例外的理由。提起诉讼人基于宗教理由有意于课程上戴头巾无非违反国家于学校领域中应尊重的中立要求,违反学生及其家长的基本权利并因此违反提起诉讼人作为被赋予职务义务的国家代表人公正不偏袒的有益于公共福祉的公务工作。
 
由基本法托付予国家对于世界观的宗教中立并非对于宗教及世界观放任的无识别的意义上之有距离的、拒绝的中立,而系一项尊重的,预先防备的中立,其课予国家义务,保障个人以及宗教世界观团体一个确定的空间。于此等预防的中立之意义下国家不得由其自身出发危害学校内之宗教和平。学生于课堂上应有避免宗教图腾的可能性;此处国家中立之要求应优先保障信仰其他宗教之学生的宗教自由以及家长对于子女在宗教及世界观方面之教养权。
 
透过一位女教师在课堂上戴头巾之行为,可能导致对学生宗教信仰之影响以及学校课堂之内的冲突。即便提起诉讼人否认其广告及传教之可能意图。具决定性者乃仅是透过见到头巾对于学生发生的影响作用。此处就伊斯兰教意识戴头巾行为所涉及者乃清楚可见的观者无法避免的宗教象征。尤其是就读小学之学生并无理智判断之能力以理解戴头巾之宗教意图且自己有意识为宽容或批评之决定。宗教影响所存在的危险与保护学生及家长之消极宗教自由之要求核有未符并与国家之中立要求对立。此外前此所述之预防性的减缓学校内宗教条件上的冲突乃表述了国家教育形塑的正当性目的,诚如此处由足够的生活经验所见一般。一项可期待的有实益的冲突之解决,于其允许广泛地顾及提起诉讼人之宗教自由之情况,鉴于可预见的中小学之导师原则以及由于转学暨转班时学校组织上的困难,是不可能的。
 
7.联邦行政法院驳回提起诉讼人之上诉。其认为公立学校教职之分发适切地取决于提起诉讼人是否有于课堂上不戴(拿下)头巾之准备。
 
由于提起诉讼人由其信仰导出蒙戴(头巾装束)之要求,而享有由基本法第4条第1项而来之基本权利以及由基本法第33条第3项第1句而来之准基本权利。信仰自由尽管欠缺法律保留亦非毫无限制受保障。限制则由宪法本身而来,特别由持不同意见者(其他宗教信仰者)相冲突之基本权利而来。基本法第4条第1项亦非赋予个人无限制于国家组织之范围内有实现其宗教信仰或藉助国家之支持明确表达其宗教信仰之要求。由广泛受保障的信仰自由导出相对于不同宗教与信仰的国家中立之要求。基本法第4条第1项于由国家组织及形塑信仰自由的义务学校之生活范围内,首先乃为受义务教育之学童及其家长享有确保自由的意涵。就此国家必须顾及家长之宗教自由及其依据基本法第6条第2项第1句受保障之教养权。孩童于公立义务学校内应于没有任何国家的旗帜鲜明的态度及代表其基督信仰或其他宗教与世界观之信仰之师资之情况而被授课及受教养。中立之要求于逐渐成长的无宗教信仰之学生部分以渐增的文化及宗教之多样化获得意义,并且不能鉴于此期间在德国的文化的、民族的及宗教的多样化亦对于学校生活产生影响而逐渐放松。
 
由于「伊斯兰头巾」赋予伊斯兰教徒之意义,则此对于其他人而言亦为一项特定的宗教信仰之象征的表达以及一般被理解为对伊斯兰教之信仰。透过女教师于课堂上戴头巾之行为将导致之结果为迫使学生于课堂时间面对由国家之名持续的不可避免的此等宗教信仰之明显象征。就此依照持续存在与强度并非涉及一项对于学生之信仰自由而言无关紧要的小事。女教师相对于学生而言乃以作为由国家委任以及代表国家权威之人士出现。其宗教信仰之显而易见的标志是否对学生造成影响固然难以评价;惟无论如何无法排除透过头巾之象征的信仰内容对于4岁至14岁间之中小学学龄之学生产生影响。
 
女教师依据其宗教信念而行为之权利,于学校课程期间相对于学生及家长的相冲突之信仰自由必须退让。既非宽容之要求亦非实际的协调,原则应强迫公立学校学生家长之家长权与家长及学生之信仰自由为了一位戴头巾之女教师受抑制。依据基本法第33条第5项教师必须忍受其积极宗教信仰之限制,盖此乃为了确保于宗教中立之范围内的学校课程所必要。
 
II.提起诉讼人所提起之人民基本权利受侵害之宪法诉讼提起诉讼人针对上述于行政程序所为之裁决以及于行政法院诉讼程序所为之裁判提起人民基本权利受侵害之宪法诉讼。其指陈基本法第1条第1项,第2条第1项,第3条第1项及第3项第1句,第4条第1、2项及第33条第2、3项受侵害。
 
即便一位戴头巾之信仰伊斯兰教之申请人亦应享有依照基本法第33条第2项宪法上之主观的请求分发之权利。就公职之获得允准应不受一项宗教信仰之影响(基本法第33条第3项第1句),就此而言不应给申请人带来不利。依此戴头巾之行为不应是资格之欠缺。
 
专业法院之裁判乃以联邦德国内国家中立要求之变迁的见解为依据,此等严格的中立之理解导致一位公务员于公务期间表明其信奉宗教行为之可能性的抑制。相对于自由放任之国家,联邦德国于学校领域依据宪法就宗教信仰之实现乃是开放的,并且遵循此等所谓的广泛的、开放的以及尊重的中立。学校并非庇护所,于其内能无视于社会之多元性与现实性。毋宁,学校有教育委任,应为成长中的一代将于社会中所遭遇者做准备。
 
于联邦宪法法院之十字架裁判(Kruzifix-Entscheidung)中之决定性的见解于本案中无法沿用。于该处所涉者乃是宗教之象征,其由国家机构之学校负责安置,而此处则有关提起诉讼人作为基本权利主体于其信仰自由之主观权利。行使基本权利之限制于毫无保留受保障之基本权利只得于具体危害之情况列入考虑;此处欠缺此等情况。一项所谓的头巾之心灵上强烈影响力量以及所声称的有害的心理上影响的可能性无凭据证明。提起诉讼人于准备职务时并未产生冲突或严重之困难。由分发机关提出之危害仅系抽象的理论之性质。于具体冲突产生时应有可期待的解决可能性。
 
III.本案关系人联邦政府与巴登符腾堡邦发表之意见就此之人民基本权利受侵害之宪法诉讼,联邦政府与巴登符腾堡邦发表意见如下。
 
1.联邦内政部以联邦政府名义说明,既非由基本法第33条第2项亦非由就此之具体化而为之邦法规范导出分发公职之请求。毋宁此乃由主管机关依据合义务性之裁量决定之。就申请者之资格取决于具体应受分发之职务要求而定;其乃依据一项预测而确定,此项预测以申请人之整体性格之评价为先决条件。就学校教职之资格而言包含能力与教学力量之决心,俾于学校作业环境之具体条件下履行由公务员关系而产生之职务义务。对于在基本法第33条第5项所确定而于此引用之限制公务员基本权利之公务员原则,公职教师之义务属于客观的与中立的公职工作。此等职务义务具有于尊重学生及家长之观点下就宗教与世界观的中立之职务工作负有义务之内涵。
 
不受提起诉讼人认其绝没有表明其信仰意图之主观评价之影响,主管机关之危险预测–认为学校之和平可能透过女教师引人注目的外在表现形态持续的受到扰乱–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因为迫使学生于整体之课程中透过所见的头巾面对一项陌生的笃信宗教之表达,且并无避免可能性。就此种情况下主管机关认定由于欠缺广泛的投入能力而欠缺教师资格,已遵守赋予其之判断余地。其并未侵害基本法第33条第3项之歧视禁止,盖其之拒绝并非依据宗教信仰,而系依据欠缺距离与教师中立性而决定。无论如何,在中小学之教师应遵守于课程中放弃蒙戴伊斯兰教之头巾,且就这方面而言亦放弃行使宗教之信仰自由。
 
诚如在学校教室之十字架(一例)于伊斯兰教之头巾亦具决定性者,乃系根据一般之学校义务–与日常生活中之匆匆一见有别者–不可避免的持续的迫使面对一个宗教的象征。提起诉讼人作为基本权利主体之特性并未改变由其使用之象征被算作是国家所为。于衡酌时应考量宗教象征之穿戴亦为基本权利之行使。在寻求实际的协调时于相冲突之基本权利立场之外亦需顾及不受支配的国家中立性要求。于此,或只能考虑放弃宗教特征。一项加剧「倾向自由放任之理解」并非因此有关联。毋宁仅是于渐增之社会的宗教多样化中考虑国家中立性之不断增强之意义。
 
2.巴登符腾堡邦(许图加特市最高教育处)则说明,宪法上之审查应限于是否专业法院之判决为恣意以及是否证实有解释错误,而此解释错误系根据一项由基本权利意涵之根本上不正确理解,特别是由其保护领域范围之不正确理解而言。联邦行政法院已全范围的厘清此案之宪法上观点,深入的评价及衡量并且获得一项适切的,非恣意的结果。
 
不仅是基本法第33条第2项而且更是由基本法第4条及第6条而来之基本权利乃适切的被解释与被适用。基本法第4条第1、2项作为消极宗教自由之保障确保了不受宗教意见表达之自由,学生在学校内之此等自由不得被剥夺。此处应尊重者,乃学童由于其尚未完全成形之人格特别容易透过权威人士而受精神心灵之影响并且于其发展阶段首先透过成人行为的模仿而学习。同时特别对于宗教上不受监护之孩童应顾及家长之教养权。
 
国家依据基本法第7条第1项有一项独立的以及与基本法第6条第2项同等位阶的教育委任。介于国家的教育委任以及由基本法第4条第1、2项而来的家长及孩童的权利之间的实际之协调原则透过国家本身于宗教的及世界观的中立行为而产生。社会愈是宗教多样,中立性之要求愈获致更高之意义。国家之中立性必须在教师人士身上证实。即使是广泛的,开放的与尊重的中立性亦非允许一项个人的宗教行使作为国家权力之放射。联邦行政法院并未引进变迁的中立概念,而系仅是于宗教多元化的社会赋予中立性之要求一项不断增强的意义。盖头巾于持续的呈现在学校课堂上之孩童眼前,其影响作用之可能性不能被排除;如此相对于无宗教信仰之孩童的中立性已然受到侵害。
 
对于在国家的课堂上宗教的表达形式对于男女学生的影响此一问题,许图加特市最高教育处提出一份由瑞士Fribourg市的Dr.Dr.h.c.Oser教授所发表之专业意见。
 
IV.提起诉讼人及本案关系人所提出之专家意见于言词审理时提起诉讼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及巴登符腾堡邦(许图加特市最高教育处),由Dr.F.Kirchhof教授代表,已经补充及深入说明所提出之诉讼答辩书。作为专业的咨询人士,Essen市的Dr.Karakasoglu女士对于在德国的年轻的伊斯兰教女教徒就穿戴头巾之原因,以及汉堡市的Dr.Riedesser教授,Kiel市的Dr.Bliesener教授以及(许图加特市最高教育处)心理部主任Leinenbach女士由儿童暨发展心理学观点就透过在学校内的宗教之象征对于中小学学龄之孩童的可能影响发表意见。
 
B.实体上审查本件受理的人民基本权利受侵害之宪法诉讼实体上有理由。被指摘之裁判违反基本法第33条第2项连结第4条第1、2项与连结第33条第3项。
 
戴头巾作为此处应判断的关联明确表示提起诉讼人归属伊斯兰宗教团体及其个人作为伊斯兰教徒之辨识。就此等行为系欠缺中小学女教师职务之资格之认定,并无现行的、必要的、足够的、确定的法律依据存在之情况下,侵犯提起诉讼人由基本法第33条第2项连结其透过基本法第4条第1、2项所保障之信仰自由之基本权利而来的平等请求进入任何公职之权利。职是提起诉讼人以宪法上无承载能力之方式被阻止进入公职务。
 
I.联邦宪法法院之任务系就宪法之解释与适用为最终有拘束力之决定于针对判决侵害人民基本权利之宪法诉讼(Urteilsverfassungs-beschwerde)范围内宪法法院之审查通常限于如下之审查,被指摘之裁判就普通法之解释与适用是否根据对于被请求之基本权利的意义与影响的原则上不正确之见解所为或是恣意所为(就此参阅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18,85[93];历来之裁判见解)。惟只要其裁判被人民基本权利受侵害之宪法诉讼所指摘之(专业)法院已自己直接解释与适用基本权利规定,则联邦宪法法院有责任,去决定与确定基本权利之作用范围与界限,是否以宪法上适切之方式依其范围与重要性考虑基本权利。此处即然。联邦行政法院以及前审法院就其以之为裁判依据的基本法第33条第2项连结基本法第4条第1、2项已作了特定的解释。联邦宪法法院依据其维护、发展、续造宪法之任务,尤其是建立基本权利规范之不同功能,与专业法院之关系而言,不限于是否专业法院未恣意的以宪法为依据之审查,而更是必须最终有拘束力的自为决定宪法之解释与适用。
 
II.基本法第33条第2、3项之解释与适用1.本法第33条第2项开启任何德国人按照其资格,能力与专业(表现)成绩同等地进入公职之门。
 
a)基本法第33条第2项之准基本权利保障职业选择自由的范围标准,其鉴于由各该主管之公法上团体于公务机关内所允准限制之工作名额乃是可能的(参阅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7,377[397f.];39,334[369])。基本法第33条第2项并未给予请求担任公职之权利(参阅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39,334[354];联邦行政法院裁判BVerwGE68,109[110])。进入公职之工作(职业之许可,其同时涉及自由选择职业)得特别地透过主观许可要件而被限制(参阅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39,334[370])。此等具体化则于依照1999年3月31日之公务员法纲要法(BRRG)(BGBlIS.654)第7条在各邦之公务员法中透过关于进入公务员关系之聘任的必要个人的要件之规定中实现。为此处准则的1996年3月19日版本(GBl.BWS.286)的巴登符腾堡邦邦公务员法(LBG)第11条第1项规定,依照资格,能力与专业(表现成绩任命,不因性别、出身、种族、信仰、宗教或政治观、国籍或关系而优先。
 
b)立法者对于各该职务的资格标准之制定以及于职务义务之形塑,依此职务义务以判断申请人对于公职之资格,原则上有广泛之形成自由。此等形成自由之界限由其他宪法规范内之价值决定而产生;尤其基本权利界定了立法者形成自由之界限。于公务员关系内基本权利亦有适用,就此公务员之义务范围依据基本法第33条第5项限制主张基本权利之法律上的可能性(参阅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39,334[366f.]):公务员于公务内基本权利之行使得界定界限,该界限由对于公职务之一般要求或由各该公职务之特别要求而产生(参阅联邦行政法院裁判如Bverw-GE56,227[228f.])。当进入公职务之门鉴于申请人未来之行为已然被拒绝,而此等行为乃受基本权利之保障时,由此为依据的资格欠缺之看法必须于所涉及之基本权利之前说明理由。
 
c)透过主管机关对于申请人就其所追求之公职之资格的判断乃针对关系人之未来职务能力并且同时含有一项预测,此等预测要求一项申请人整体性格之具体的及针对个案的评价(参阅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39,334[353];92,140[155])。其亦涵括一个预先的看法,乃关于关系人是否能履行于其所追求之公职内所负有之公务员法上之义务。于此等预测之判断时主管机关享有广泛的判断余地;透过专业法院之审查根本上限于主管机关是否由不正确之案例事实出发而对于公务员的及宪法上的范围判断错误,未尊重一般有效的价值标准或进行非专业的权衡(参阅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39,334[354];联邦行政法院裁BVewGE61,176[186];68,109[110];86,244[246])。主管机关关于申请公职务的申请人资格之预测必须按照课予公务员之义务为标准(公务员法纲要法第35条以下;巴登符腾堡邦邦公务员法第70条以下)。期待申请人履行之职务义务,必须在法律上充分地被确定以及必须尊重透过其基本权利界定之界限。
 
2.此等课予公务员之义务–作为教师在学校内不应透过遵循宗教上依据的着装规定明显表示自身归属于一个宗教团体,乃侵犯由基本法第4条第1、2项所确保的个人的信仰自由。(此等义务要求)使得关系人陷于如下选择,若非行使其所追求之公职,就是承担对其而言乃是义务的外观上宗教的着装要求之后果。
 
基本法第4条于第1项保障信仰、良心以及宗教的与世界观的信念自由,于第2项保障不受干涉的行使宗教之自由。基本法第4条的这两项含有一种广泛以理解的一致的基本权利(参阅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24,236[245f.];32,98[106];44,37[49];83,341[354])。其不仅涉及信仰或不信仰的内部自由,更是包括了表明信仰以及传播信仰之外部自由(参阅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24,236[245f.])。就此亦属之者乃是个人整体之行为以其信仰之理论为准,同时依照其内部之信仰理念而行为。此不仅牵涉强制的信仰规范,亦系牵涉如下的宗教信念,此等宗教信念确定了某行为作为应胜任的生活情况的正确行为(参阅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32,98[106f.];33,23[28];41,29[49])。
 
在基本法第4条第1、2项确保的信仰自由乃毫无保留之保障。因此其限制必须由宪法本身而来。第三人及宪法位阶之团体价值亦属之(参阅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28,243[260f.];41,29[50f.];41,88[107];44,37[49f.,53];52,223[247];93,1[21])。此外毫无保留受保障之信仰自由之限制需要一项充分确定的法律依据(参阅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E83,130[142])。
 
3.基本法第33条第3项亦有涉及。依该规定,进入公务机关之许可不受宗教信仰之影响(第
 
1句);任何人不得由于归属或不归属于某项信仰或世界观而受不利(第2句)。因此介于进入公职之许可与宗教信仰间的一项关联已被排除。基本法第33条第3项首先乃针对一项直接与归属于某种确定的宗教相连结的不平等。此外该规定无论如何亦禁止出于如下理由被阻止进入公职务,此等理由系与在基本法第4条第1、2项所保障之信仰自由不符(参阅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79,69[75])。此等理由亦不排除所谓的职务义务的论据,此等职务义务介入公务员与追求公职者的信仰自由,并且因此加深受信仰拘束的求职者进入公职之门的困难甚或排除之(其进入公职之门),对于毫无保留受保障之信仰自由之限制,此等理由应符合严格的合宪正当性之要求;此外不仅在论证上,亦在贯彻此等职务义务之实务上亦需尊重严格的平等对待不同的信仰流派之诫命。
 
4.a)提起诉讼人于学校内戴头巾之行为亦属于基本法第4条第1、2项确保的信仰自由之列。提起诉讼人按照由专业法院所为以及于人民基本权利受侵害之宪法诉讼程序中不受怀疑的事实的确定视戴头巾之行为乃系就其本身有拘束的由其宗教预先规定的教规;遵循此等着装规定对其而言乃系其宗教信仰之表达。此与伊斯兰信仰是否以及到何种程度规定女性遮掩脸部的争议问题无关。虽然并非每个人的每一行为单单仅依照其主观的决定得被视为特别被保护的信仰自由的表达;毋宁于尊重由个人表达其信仰自由的行为时各该宗教团体之自我理解不得不作考虑(参阅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24,236[247f.])。女性公开戴头巾之义务依其形态及表现作为伊斯兰宗教有理有据的信仰规律乃具充分说服力的得以被列入基本法第4条第1、2项之保护范围(就此亦参阅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83,341[353]);就此专业法院亦已以宪法上无可责难之方式为之。
 
b)假如有意行使的信仰自由与宪法位阶之法益对立,并且此等自由行使宗教之界限系以充分确定之法律上基础为依据。则此等看法-提起诉讼人欠缺履行中小学教师任务之必要资格,盖其欲与中小学校内及课程上之职务义务对立而欲戴头巾,以清楚表明其归属于伊斯兰宗教团体-,以及以此为拒绝进入公职务之论据乃符合基本法第4条第1、2项。作为与信仰自由处于冲突矛盾的宪法法益,在考虑之列的,此处除了应对于世界观的宗教的中立的义务之维护下而被履行的国家的教育委任之外(基本法第7条第1项),有家长之教养权(基本法第6条第2项),以及学校学童之消极的信仰自由(基本法第4条第1项)。
 
aa)基本法就国家作为所有国民之居留地于基本法第4条第1项、第3条第3项第1句、第33条第3项以及透过威玛宪法第136条第1、4项及第137条第1项连结基本法第140条奠定对于世界观的宗教的中立义务。此禁止采用国家教会的法形式并且禁止给予特定的信仰特权或排除不同信仰者(参阅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19,206[216];24,236[246];33,23[28];93,1[17])。国家必须尊重以平等原则为依据的对待不同的宗教与世界观团体(参阅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19,1[8];19,206[216];24,236[246];93,1[17])并且不得将自身与某特定宗教团体视为一致(参阅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30,415[422];93,1[17])。基本法的自由的国家乃具有对于世界观的宗教的信仰多元的开放为特征并且以此建立了一幅人类形象,此等形象由人性尊严以及自我决定及自我负责的人格的自由发展而铸造(参阅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41,29[50])。
 
然而对于国家宗教的世界观的中立性的诫命并非作为于严格意义上国家与教会分离的有距离的行为,而系作为一个开放的广泛的,对于所有理念的信仰自由同样支持的行为而理解。基本法第4条第1、2项亦要求积极的意义,确保积极的实行信仰信念以及于世界观的宗教的诫命上实现自主人格的空间(参阅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41,29[49];93,1[16])。国家不得以特定政治的或意识型态的或世界观的方向为名,推行有目标的影响或自行透过由其出发或算作其所为的措施明文的或可从中推论的视为与某特定信仰或某特定世界观一致,并且藉此由其自身危害社会的宗教的和平(参阅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93,1[16f.])。宗教的世界观的中立性原则亦禁止国家如此地去评价信仰与一宗教团体的教义(参阅联邦宪法法院裁判
 
BverfGE33,23[29])。
 
此适用于迄今对于国家及宗教关系的理解,如同于联邦宪法法院裁判实务中所呈现者,特别亦是对于由国家作准备的义务学校,依据其宗教的与世界观的概念的本质更是至为重要(参阅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41,29[49];52,223[241])。准此,基督信仰的关联于公立学校内的形塑并非全然禁止的;然学校对于其他世界观的与宗教的内涵与价值亦必须是开放的(参阅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41,29[51];52,223[236f.])。在此等开放性之内基本法的自由的国家维护其宗教的与世界观的中立性(参阅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41,29[50])。就不同世界
 
观的与信仰方向的孩童的共同教养的紧张关系,必须于顾及宽容诫命作为人性尊严的表达(基本法第1条第1项)之下寻求一种调和(参阅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41,29[63];52,223[247,251];93,1[21ff.];参阅下述dd有详细说明)。
 
bb)基本法第6条第2项第1句保障家长之照护与养育子女作为自然的权利,并且亦与基本法第4条第1项共同涵括就宗教的与世界观方面的孩童的教养权利;因此,向子女介绍其认为正确的信仰与世界观的问题的信念首先系家长之职责(参阅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41,29[44,47f.];52,223[236];93,1[17])。如同使子女远离对家长而言系错误或有害的信仰理念之权利(参阅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93,1[17])。惟基本法第6条第2项并未包含家长之专属的教养的请求。家长之外国家同样位阶的,就其根据基本法第7条第1项的关于整体学校事物监督的委托于其范围内独立的行使于学校内一项自身的教育的委任(参阅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34,165[183];41,29[44])。此等委任细节如何履行并且尤其是于何等范围内宗教的关联在学校内应有之位置,则应按照于基本法内,特别是于基本法第4条第1、2项,树立各邦的形成自由的界限(参阅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41,29[44,47f.];52,223[242f.];参阅下述dd有详细说明)。
 
cc)最后由提起诉讼人主张的透过于学校内及课程上戴头巾实行其宗教信仰之自由涉及男女学童的消极的宗教自由。基本法第4条第1、2项,同样地保障消极与积极的信仰自由的表达方式,亦保障了远离一项并非受认同的文化行为的自由;此亦涉及表述信仰或宗教的仪式与象征。基本法第4条听凭个人作决定,其承认并崇拜以及拒绝哪一个宗教的象征。即便个人于一个不同宗教理念各有空间的社会中并没有请求不受陌生的信仰表达,宗教仪式的行为以及宗教的象征的打扰之权利。由此应区别者乃系一种由国家创设的状况,于此等状况下个人没有避免某特定信仰影响的可能性,没有避免于此等状态内国家自行展示的行为的可能性,没有避免于此等状态内国家表述的象征的可能性(参阅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93,1[15f.])。就此点而言基本法第4条第1、2项正是于生活领域内发展其确保自由的影响作用,此等作用并非听凭社会的自行组织,而是由国家来作准备(参阅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41,29[49]);此处确证了基本法第140条连结威玛宪法第136条第4项,依此禁止强迫任何人参加宗教训练。
 
dd)基本法在学校事物上给予各邦广泛的形成自由;于关涉公立学校的世界观的宗教的清楚鲜明的形成上基本法第7条亦给予各邦广泛的自主性并且于各邦的学校高权范围内自有义务学校的基本的自由的形塑(参阅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41,29[44f.];52,223[242f.])。于顾及宽容的诫命之下去解决介于一方面教师的积极信仰自由以及国家就世界观的宗教的中立义务,以及他方面的家长的教养权以及学生的消极信仰自由之间的无法避免的紧张关系,乃是民主的邦立法者之责任,其应于公共的意思形成过程寻求对于所有人皆可期待的妥协。其于规定中必须以下列情况为准则:一方面于基本法第7条学校的范围内于维护家长的教养权之下允许世界观的宗教的影响,以及他方面基本法第4条的诫命,尽最大可能的去排除为某个特定的学校形式世界观的宗教的强制的决定。此等规定必须共同得见,其之解释与影作用范围必须相互一致协调。此包括,各邦能够为不同的规定,盖就所应寻求的折衷办法亦得顾及学校传统,人民的宗教信仰的组成以及其或多或少的强烈的宗教的根深蒂固(参阅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41,29[50f.];93,1[22f.])。
 
此等基本原则亦适用于下列问题之回答,于何等范围得使教师在其个人的信仰自由的基本权利的限制之下就其于学校内的举止及行为承担涉及维护国家的世界观的宗教的中立性之义务。
 
5.透过教师人员引进的学校与课程内的宗教的或世界观的关联可能会妨碍于中立性之内应实现的国家的教育委任,家长的教养权以及男女学童的消极信仰自由。其至少开启了一个影响学童的可能性以及与家长的冲突,此等冲突可能导致学校和平的干扰以及危害学校教育委任之实现。宗教上的有意的并且解释为一种信仰信念的表明之教师的穿着可能有此等影响作用。但就此仅仅关涉抽象的危险。此等仅只是危害的可能性或冲突的可能性,根据教师人员的举止以及并非仅是一具体的行为,其自身作为一个影响的尝试或对于被托付的学校学童传教的表述,应被评价为作为公务员法的义务之侵害或作为公务员关系内阻碍聘任的资格证明的瑕疵,盖藉此随着基本法第4条第1、2项而来的毫无保留受保障的基本权利的限制允许以足够的特定的法律依据为先决要件,而此处则缺乏此等规定。
 
a)于判断下列问题,即是否某项特定的服装穿着或其他外在的标志依据一个象征的形式具有一个宗教的或世界观的思想内涵时,同样的应考量被使用的表达工具的影响作用如同所有就此列入考虑的解释可能性。有别于基督教的㈩字架(参阅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93,1[19f.]),头巾由其本身而言不是一个宗教的象征。只有当与戴头巾的人以及此等之其他行为有关联时才可能发展一个可比较的影响作用。由信仰伊斯兰教的女性所戴的头巾乃代表对至高的不同的思想内容与价值观念的简略记号。
 
在作为有意识的义务的遵守宗教依据的着装规则的要求之外,其亦得被解释为坚持出身的社会的传统的标志。最近伊斯兰教的根本主义的一个政治的象征在头巾上被认益有强化之势,此等主义表达与西方社会价值划清界限,如个人的自我决定以及特别是妇女的解放。然按照亦于专业法院的诉讼程序中言词审理时确认的事实确定前述者并非提起诉讼人及其戴头巾所欲传达的信息。
 
于言词审理时所听取的专家Dr.Karakasoglu女士已经以由其所执行之对大约25位的信仰伊斯兰教的教育系女学生–其中有12位戴头巾–,的问卷为基础说明了,由年轻女性所戴的头巾,亦为维系散居在不同信仰地区情况的自我认同,并且同时顾惜到双亲的传统,作为戴头巾的理由。此外被提及者还有一种要求,透过对于性的无法掌控性要求较多自主的保护以及自我决定的统合。戴头巾虽然公开的表示宗教倾向的地位价值,亦被理解为个人决定的表示并且没有牴触现代化的生活。依据受访之女性的理解维护其差异乃是统合的先决要件。以由专家所进行与评价为基础的质的访谈虽然对于所有生活在德国的伊斯兰教徒并非具代表性的见解;惟研究之结果显示,由于动机的多样性头巾的意涵不得被减缩为女性的社会压制的标志。毋宁,头巾对于年轻的伊斯兰教的女性也可能是一个自由选择的方式,以便过着不与出身文化脱节的自我决定的生活。就此等背景不能证明,提起诉讼人仅透过戴头巾即欲对信仰伊斯兰教的女学生就符合基本法价值观念的女性图像之发展或此等转化于其自身的生活中造成困难。
 
就此等问题之判断,是否一位女教师于学校内及课程上戴头巾之意图可据为资格的欠缺,应视头巾对观看者发生之影响(客观的接收者之视野)而定;因此于判断时必须考虑戴头巾得如何被理解的所有可想象的可能性。此并不改变,提起诉讼人虽就其始终公开戴头巾的决定以可信的方式告知出于宗教上的理由,而就其此等行为得援引与人性尊严(基本法第1条第1项)的最高宪法价值关系密切的基本法第4条第1、2项之保护(参阅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52,223[247])。
 
b)鉴于宗教的表达手段的影响作用则应区分,此处有问题的标志根据学校机关的动议或根据个别教师的自我决定被使用,而后者就此得请求基本法第4条第1、2项保障的个人的自由权。若国家忍受教师于学校内的基于个人的决定以及表明出于宗教理由的穿着,则此不得以国家将宗教的象征引进学校内的规制相提并论(参阅联邦宪法法院近期裁判BVerfGE93,1[18])。此等国家,忍受与戴头巾连结的一位个别的女教师的宗教的思想内容,并非即指此等思想内容不是透过其自身可归咎以及此思想内容亦不必是由于国家有意的而被归咎。惟由一位女教师出于宗教的理由戴头巾的影响作用得因此达到特别的强度,盖学生就求学的整体期间没有避免可能性的必须面对立于讲授课程中心点的女教师。他方面由教师而来的一种服饰的宗教的思想内涵对学童可能有区别的解释并且亦因此减削其影响效力。
 
c)由于担忧提起诉讼人的头巾对于学童的宗教倾向的特定影响而认定的职务义务之侵犯无法以确定的经验性基础为依据。
 
于言词审理时所听取的专家Dr.Bliesener教授的意见说明了,由发展心理学的观点而言,目前尚未有确切的发现能证明单仅透过每日遇到一位于学校内及课程中戴头巾的女教师对孩童之影响。只有当介于家长及教师之间的与女教师的头巾有关的可能形成的冲突加入,特别是对于男女学生形成负担性的影响始可预料。其他两位由本庭听取的专家,心理部主任Leinenbach女士以及Dr.Riedesser教授,亦未陈述与此不同之发现。一种如此未受确定的发现情况尚不足作为一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资格」的官方的适用之依据,而此等证明严重侵犯提起诉讼人由基本法第4条第1、2项而来的基本权利。
 
d)就提起诉讼人由于拒绝于学校内及课程中摘下头巾而欠缺资格之拒绝无论如何缺乏一项充分的特定的法律依据。
 
由学校机关及专业法院所提出之观点,提起诉讼人之意欲于学校职务时戴头巾,就此系欠缺资格之根据,盖从一开始应预防性的避免对男女学生可能发生的负面影响以及不排除介于教师与学生以及与家长之间的冲突,现今不能合理化对提起诉讼人由基本法第33条第2项而来之准基本权利之侵犯以及因此随之而来的其信仰自由之限制。就透过戴头巾的女教师的出现对学校和平的具体危害于专业法院之诉讼程序没有显而易见的明确之论据。就与家长拒绝其子女透过一位戴头巾之女教师而受教的可能发生的冲突之忧虑,不能以提起诉讼人作为实习生迄今的教师能力之经验为依据。于巴登符腾堡邦规定的公务员暨学校法之法律状况尚不足就一种以抽象的危害之防御为依据禁止教师于学校内及课程上戴头巾。单是此等不排除未来之冲突的事实–由一般公务员法的资格要求而导出的一项职务义务,依此义务提起诉讼人于学校内及课程上必须放弃透过戴头巾实现其信仰,并没有以此目的而设之法律依据。
 
公务员法上依据前述B.II.4.b)aa)所述国家于学校领域就世界观的宗教的中立性义务之理解既非在邦公务员法第11条第1项包含的资格的概念中,亦非于同法第70条以下就公务员所规定之义务,此些义务于谋求公职者之资格判断时作为引导方向被考虑,得作为一项教师义务的根据,而使对于某特定宗教或世界观之归属无法从外在辨识出来,以便预防的应付可能的危险。
 
依据邦公务员法第70条第1项第1句公务员为全体国民服务,依据第2句之规定公务员必须公正不偏袒的履行其任务以及必须考虑全民之福祉执行其公务。公务员依据邦公务员法第70条第2项透过其整体之行为拥护基本法的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以及赞成此等遵守。并非明显者系提起诉讼人透过戴头巾应因此被阻碍。邦公务员第72条之自制诫命,依此公务员于实行政治行为应遵守自制与节制,乃因其相对于公众之地位以及考虑到其公职之义务而来,此并未包括出于宗教理由戴头巾的情况。前述本身亦适用于公务员之义务,就其职业全心全意的奉献(邦公务员法第73条第1句),按照全然之良心无私的执行其公职(邦公务员法第73条第2句)以及其行为于公职内及公职外以胜任符合其职业要求的尊重及信任为准则。由此些一般的公务员法上之义务无法导出一项作为公立中小学的女教师出于宗教理由而戴头巾的限制基本权利之禁止。最后,根据邦公务员法第94条对于教师亦无特定公职服装之规定。
 
1953年11月11日(GBl.BWS.173)版本的巴登符腾堡邦宪法第11至第22条关于教养与授课之规定以及1983年8月1日(GBl.BWS.397)版本的巴登符腾堡邦之学校法(SchG),特别是该法第1条及第38条并未包含如下规定,根据此等规定一般公务员之义务对于教师而言无疑的需具体化自制与节制,而于学校内不应穿着得以辨识其归属于某特定宗教团体的服装或其他标志。从而就信仰伊斯兰教的女教师由于其已解释的于学校内戴头巾之意图,而剥夺于中小学任公职之资格并且因此限制其基本法第4条第1、2项之基本权利之决定,目前欠缺必要充分确定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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