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纪宏
一、宗教信仰自由宪法保护的历史发展
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早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制定的资产阶级性质的人权文件和宪法中就已经得到了充分肯定。例如,法国1789年《人和公民权利的宣言》第10条规定:“意见的发表只要不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见、甚至信教的意见而遭受干涉”。这里已经注意到了“信教的意见”不受干涉。美国1791年《权利法案》第1条修正案也对“信教自由”作了明确的保护。该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一种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
[1]。很显然,在上述两个重要的人权和宪法文件中,宗教信仰自由是以“信仰自由”的方式存在的。
在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中,宗教信仰自由又以结社自由的方式得到了保护。该宪法第124条规定:“德国人民,其目的若不违背刑法,有组织社团及法团之权。此项权利不得以预防法限制之”。“宗教上之社团及社团,得适用本条规定”。“社团得依据民法规定,获得权利能力。此项权利能力之获得,不能因该社团为求达其政治上、社会上、宗教上目的而拒绝之”。
苏联十月革命以后实行严格的政教分离原则。但是,对公民的信仰自由给予了充分地关注。宗教信仰自由基本上是包含在信仰自由内涵中来加以保护的。苏联1936年宪法第124条规定:为了保证公民的信仰自由,苏联实行政教分离和学校同教会分离。一切公民都享有举行宗教仪式或者进行反宗教宣传的自由。苏联1977年宪法则进一步发展信仰自由的宪法保护理念,将信仰自由的权利内涵主要解释为宗教信仰自由。该宪法第52条规定:“保障苏联公民有信仰自由,即信仰任何宗教或不信仰任何宗教,举行宗教仪式或进行无神论宣传的权利。禁止利用宗教信仰挑动敌对情绪和仇恨”。“在苏联,教会同国家分离,学校同教会分离”。
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总结二战中法西斯政权对宗教信仰自由肆意践踏的血的教训,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对宗教信仰自由都给予宪法上的基本人权的地位。不论是从权利存在的方式,还是从权利的内涵上都有了进一步的丰富和扩展。
以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为例,该基本法第4条规定:“信仰、良心的自由,宗教的或世界观的信念自由不受侵犯”。“保障宗教活动不受干涉”。1958年《法国宪法》则在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法兰西是不可分的、世俗的、民主的和社会的共和国。它保证所有公民,不分出身、种族或者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它尊重一切信仰”。
在二战后新出现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也以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为核心,如1972年《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宪法》第54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和反宗教宣传的自由”。1980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68条规定:“公民有自由信仰或不信仰一种宗教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来违反国家的法律和宗教”。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在苏东剧变后改帜的前社会主义国家在修改宪法时,也都重视对“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法保护,并且在总结各国宪法经验的基础之上,对“宗教信仰自由”作了更加深度地规定。1993年12月12日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8条规定:“保障每个人的信仰自由、信教自由,包括单独地或与他人一道信仰任何宗教或不信仰任何宗教、自由选择、拥有和传播宗教的或其他的信念和根据这些信念进行活动的权利”。1994年3月15日通过,1996年11月24日修改补充的《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第16条规定:“所有宗教和宗教信仰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与宗教组织的相互关系由法律予以调整,同时考虑宗教组织对白俄罗斯人民精神、文化和国家传统形成的影响”。“禁止旨在反对白俄罗斯共和国主权及其宪法制度和公民和睦,或者带有侵犯公民权利与自由、妨碍公民履行其国家、社会与家庭义务并给公民的健康与道德带来危害的宗教组织及其机构和代表开展活动”。1994年7月29日通过的《摩尔多瓦共和国宪法》第31条规定:“一、信仰自由予以保障。此种自由应表现为宽容和相互尊重。二、宗教祭祀自由,宗教祭祀根据宗教规章并依法予以组织。三、禁止宗教祭祀之间存在任何敌对行为。四、宗教祭祀是独立的,与国家分离并受国家支持,特别是在保证宗教进入军队、医院、监狱及劳改等方面”。
据荷兰宪法学家亨利•范•马尔赛文等统计,在总共142部成文宪法中,涉及到了信仰自由的占1.4%,涉及了宗教自由的占43%,既涉及了信仰自由、又同时涉及了宗教自由的占45.1%,没有涉及的只占10.6%。由此可见,当今世界各国宪法都以某种形式或多或少地肯定了“宗教信仰自由”的内容,“宗教信仰自由”是一项公认的受到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
值得注意的是,“宗教信仰自由”在国际人权文件中也得到了体现。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也对“宗教信仰自由”作了充分地保障。该条规定:“(一)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四)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也规定:“1、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以及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其宗教信仰以及单独地或者同他人在一起的时候,公开地或者私自地,在礼拜、传教、实践仪式中表示其对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2、表示个人对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仅仅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以及基于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公共安全的利益考虑,为了保护公共秩序、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施以的必需的限制”。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第12条也规定:“1、人人都有权享有良心和宗教的自由。此种权利包括持有或者改变个人的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以及每个人单独地或者和其他人在一起,公开地或者私下里宣称或者传播自己的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2、任何人都不得受到可能损害持有或者改变其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的限制。3、表示个人的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只能受到法律所规定的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道德或者他人的权利或者自由所必需的限制。4、根据情况,父母或者监护人有权按照他们自己的信念,对其子女或者受监护的人进行宗教和道德教育”。
应当说,在国际人权文件中,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往往是“保护”与“限制”并列,既体现了“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得到了国际人权文件的承认,又突出了对“宗教信仰自由”保护的法律界限。
总之,“宗教信仰自由”不论是在国内法上,还是在国际法上,目前已经被世界各国接受为一项基本人权,是任何民主和法治社会必须加以高度重视和必须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来加以保护的人权。
“宗教信仰自由”在中国宪法上也得到了高度重视。早在1954年宪法第88条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1975年宪法第28条也规定: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1978年宪法第46条规定:“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
1982年宪法在总结前三部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规定的基础之上,对“宗教信仰自由”又作了进一步保护性规定。现行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应当说,相对于其他国家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来说,我国现行宪法对“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是比较详细的,具有自身的特色。
二、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性质和权利内涵
(一)、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性质
关于“宗教信仰自由”,尽管在世界各国宪法和国际人权文件中都得到了相应地保护,但是,“宗教信仰自由”在具体的权利性质上却很难加以统一。根据荷兰宪法学家马尔赛文的统计,在世界各国宪法中与“宗教信仰自由”相关的权利主要有“信仰自由”、“宗教自由”以及“宗教信仰自由”等等。很显然,从字面上来看,“宗教信仰自由”属于“信仰自由”和“宗教自由”相互交叉形成的一种人权,不过,“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立脚点主要是“信仰自由”,而不是“宗教自由”。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发表的“关于思想、良心、宗教自由的第22号一般性意见”
[2]的解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规定的宗教自由,实际上包含了两个层次上的人权。一是宗教和信仰自由;二是表明宗教和信仰的自由。前一种意义上的人权是属于思想和良心自由的范畴,而后一种意义上的人权则与表达自由以及相关的行为自由有关。
对于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意义上的宗教自由,实际上第18条既保护有神论的、非神论的和无神论的信仰,也包括不信任任何宗教和信仰的权利。对于没有通过行为体现出来的,仅限于“维持和改变宗教和信仰的自由”,第18条确立了任何人不得损害的原则;而对于表达宗教或信仰的自由,第18条设定了必要的法律上的限制,并指出了此种限制应当由法律加以规定,同时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还是《欧洲人权公约》,从字面上来看,似乎只保护宗教信仰,而实际上也保护非宗教信仰
[3]。因此,应当说,信仰自由可以说在权利性质上概括了宗教信仰的特征,宗教信仰自由应当属于信仰自由的范围,而实践宗教信仰的活动则已经超出了单纯的宗教信仰的范围,成为一种涉及到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权利。
所以,应当说,如果将“宗教信仰自由”突出出来加以保护,实际上是以保护“信仰自由”的方式来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由于“宗教自由”还表现在许多实践的层面,所以,“宗教信仰自由”在权利性质上至多只能作为“宗教自由”的一项权利内容来对待,而不能在权利性质上代替“宗教自由”。与此同理,“宗教信仰自由”也不能完全覆盖“信仰自由”的权利内涵,所以,“宗教信仰自由”在权利性质上应当是“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某一方面权利特征的综合体现,但在权利的基本性质上属于“信仰自由”,属于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的范畴。
(二)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内涵
对于“宗教信仰自由”来说,权利主体对于权利内涵具有一定的选择性,这种选择性表现在权利主体既可以选择宗教信仰,也可以不选择宗教信仰,这体现了“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主体的“自主性”。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权利主体既可以以积极的方式来获得“宗教信仰自由”,也可以以消极的方式来反对外在的强迫,即违反权利主体的意愿,被强迫信仰或不信仰某种宗教。因此,宗教信仰选择权和宗教信仰不受干涉的权利是“宗教信仰自由”的两个最重要的权利内涵。
由“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主体的平等性必然会产生“宗教信仰的平等性”的要求,不论是信教的,还是不信教的,不论是何种性质的宗教或者非宗教信仰,都应当获得法律上的平等对待。所以,宗教信仰平等权也是“宗教信仰自由”的一个重要权利内涵。
从权利主体持有“宗教信仰”的状态来看,“宗教信仰自由”基于权利主体的可选择性应当能够扩展到“持有宗教信仰权”、“改变宗教信仰权”。放弃“宗教信仰”可以被视为“宗教信仰选择权”的重要权能体现,但是“放弃宗教信仰自由”却不能成为“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内容。因为放弃宗教信仰自由可能意味着强迫地接受某种宗教信仰,这与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性质是背道而驰的。
当然,对于存在国教的国家来说,如果允许公民信仰国教之外的其他宗教,那么,“宗教信仰自由”同样是存在的,如果在国教之外禁止或限制其他宗教信仰的存在,那么,“宗教信仰自由”就受到了不合理的法律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在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还确认了父母和监护人在决定子女宗教信仰上一定的自主权,而没有把这种方式视为一种“强迫”,这也反映了“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主体在意志能力上的差异。由于这种方式已经在很多文化中被普遍接受,所以,也可以作为“宗教信仰自由”的一种权利内涵。
根据曼弗雷德•诺瓦克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评注》中的解释,“宗教信仰自由”还应当包括“宗教和信仰的公开自由”
[4]。当然这种公开自由既能够表现为“表达宗教信仰的自由”,还可能仅仅限于让公众知晓自身的“宗教信仰”。不过,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公开宗教信仰的自由”与表达自由是比较接近的,在实际上对这种权利的保护可能会受到一定的法律上的限制。
总之,“宗教信仰自由”在权利形态上可以表现为宗教信仰选择权、宗教信仰不受干涉权、宗教信仰平等权、持有宗教信仰权、改变宗教信仰权、子女随父母或监护人宗教信仰权以及公开宗教信仰的自由等等。这些权利内容都可以从不同的层面来体现“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要求,使得“宗教信仰自由”与其他的人权相区分。特别是与“宗教自由”中的其他权利内涵相区分。
三、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限制
(一)实践宗教信仰的一般法律限制
应当说,严格意义上的“宗教信仰自由”是以不影响他人的意志判断和利益为前提的,属于个人自治的范围。在权利性质上属于思想自由、良心自由或者说是“意志自由”的领域。因此,只要个人不影响他人,不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对“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既无可能性,也没有必要性。讲无可能性是指宗教信仰纯属思想领域的事项,外在的限制很难通过实证的方式来检验限制的效果;讲没有必要是指如果宗教信仰自由仅限于个人自治的领域,就没有必要采取措施来限制宗教信仰自由,因为由于单纯个人宗教信仰的存在不涉及到公共利益,因此,在制度上就没有必要来设立相应的限制措施控制宗教信仰,从而无端增加社会管理成本。所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第2款将宗教信仰自由视为即便在紧急状态下也不得克减的权利之一。这种规定实际上深刻地反映了“宗教信仰自由”自身的权利性质和特点。
但是,从宗教信仰实际存在的方式来看,一般情况下很难仅仅限于个人自治的领域。宗教信仰必然会通过一定的传播和组织渠道产生社会化的效果,涉及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为了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必须要对表达和传播宗教信仰自由加以一定的制度上的限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第3款将这种法律限制表述为:“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上述限制有三层含义:一是限于表示宗教信仰的行为方式,而持有或改变宗教信仰不受限制;二是限制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体现法治原则的要求;三是限制的目的的正当性,主要是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得到、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欧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基本上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上述规定相似。这就非常清晰地为依法限制“宗教信仰自由”划定了一个明确的法理界限。也就是说,在仅仅限于个人自治,主要是存在于思想领域,以持有或改变的方式存在的宗教信仰,属于完全“自由”的范畴,不受法律限制;而以表示宗教信仰的方式
[5]来影响社会公众的宗教信仰行为必须受到法律所规定的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限制。这很好地体现了在“宗教信仰自由”法律限制上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综合平衡思想。
值得一提的是,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中同样也体现上述国际人权公约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立场。如1978年《泰王国宪法》第25条规定:“人人有信奉任何宗教,任何教派或教义的完全自由,以及按照自己信仰进行宗教仪式的自由,但不违反公民义务,公共秩序或人民的优良道德”。再如1982年《土耳其共和国宪法》第24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信仰、宗教信仰和信念的自由”。“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准出于把国家的社会、经济、政治或法律基本制度建立在—即使部分地—宗教信条的基础上,或谋取政治利益和个人影响等目的,利用或滥用宗教感情或宗教视为神圣的事物”。很显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世界各国宪法中,“宗教信仰自由”在个人自治范围内保护得比较全面,而在社会化领域则会受到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限制。当然,也有个别国家宪法对宗教信仰的内涵加以法律限制的。如1995年通过的《阿塞拜疆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信仰自由”。“信仰与宗教信念不得违反法律”。
(二)宗教社团在各国法律上受到的一般法律限制
关于宗教社团问题,除了满足实践宗教信仰的一般限制之外,在许多国家中,因为宗教社团按照法人管理,所以,宗教社团必须依据法人的行为准则来活动。早在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24条规定:“德国人民,其目的若不违背刑法,有组织社团及法团之权。此项权利不得以预防法限制之”。“宗教上之社团及社团,得适用本条规定”。在日本,于1951年制定了《宗教法人法》,该法第10条规定了宗教法人的能力。规定宗教法人应当依据法令的规定,在符合规则所确定的目的的范围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第11条规定了宗教法人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代表宗教法人的代表人在履行职务时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宗教法人的目的之外活动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实施该行为的宗教法人的代表以及同意实施该行为的负责人等应当同时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三)法国对宗教社团的法律限制
在法国,宗教社团一直受到了法律的保护,但是,为了防止邪教组织的活动以及邪教组织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法律对宗教社团的行为一直加以了比较严格地控制。
1. 法国反邪教立法的历史沿革
在法国,信仰宗教的自由一直受到法律的保护。早在1789年《人和公民权利的宣言》中就明确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见、甚至信教的意见而遭到干涉。1791年法国第一部宪法第一编“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条款”中明确规定:各人有行使其所皈依的宗教的自由。1905年12月9日通过的《教会与国家分离法》(la loi du 9 décembre 1905 relative à la séparation des Eglises et de l’Etat)规定,“国家保障信仰自由”,“保证自由地从事宗派活动”(第1条);“国家既不承认,也不资助任何宗教派别”。因此,在法国,政府一直没有以国家或法律的名义来确定某种宗教为“邪教”。任何公民都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不存在由政府所认可的“国教”。
法国控制“邪教”的活动,在法律上主要是通过控制法人组织的活动来实现的。虽然在1789年《人和公民权利的宣言》和其后的法国宪法中没有明确“结社自由”,但是,在1901年7月1日通过的《结社章程法》(la loi du 1er juillet 1901 relative au contrat d’association)中,明确规定:两人或两人以上可以以非赢利的目的来永久性地共同实施他们的交往和行为。根据上述规定,社团法人组织得到了迅速地发展,其中包含了一些具有危险特征的社团组织也得以生存。
为了对自由结社的合法性加以适当控制。1901年《结社章程法》明确了社团组织的一些最基本的法律责任,其第3条规定:所有具有非法目的或者违反法律,或者是可能会给国家领土完整和政府的共和形式造成损害的结社活动都是无效的。该法第7条规定,根据第3条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结社应当由高等法院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以及在检察院的建议的基础上决定予以解散。第8条规定,在作出解散判决后,结社的发起人、负责人或管理者仍然维持或者恢复非法活动的,处3万法郎的罚金和一年有期徒刑。
1936年1月10日,法国又制定了《武装团体和私人民兵法》(La loi du 10 janvier 1936 sur les groupes de combat et les milices privées)。该法对1901年《结社章程法》所规定的“结社自由”作出了限制,规定对符合该法所规定情形的社团组织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解散。这些情形包括:(1)在大街上挑衅使用武力的;(2)不属于由政府所认可的预备役社团或体育社团,但其形式或它们的军事组织表现出武装团体或私人民兵性质的;(3)旨在危害国家领土完整或通过暴力来威胁政府的共和形式的。1936年的《武装团体和私人民兵法》在实施的过程中又不断地得到完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一大批社团组织先后被政府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解散。其后,法国又对一些特殊性质的社团组织规定了予以解散的法定条件。
1944年12月30日法令规定:其行为旨在使得重建共和国合法性的各项措施失败的社团组织应予解散。
1951年1月5日法律规定:其目的是为了纠集那些与敌人有联系的头目或者是颂扬这种投敌勾当的社团组织应予解散。
1972年7月1日法律规定:其宗旨在于对因种族、出身、民族、宗教信仰的不同的人或者是人群挑起歧视、仇恨或者是暴力,或者鼓吹旨在证明或鼓励这种歧视、仇恨或暴力的社团组织应予解散。
1986年9月9日法律规定:其目的是要在法国领土上或者是在法国领土之外实施恐怖主义的社团组织应予取缔。
对违法的社团组织的解散,通常是由共和国总统在征求各部部长的意见后通过总统令予以宣布。对宣布解散结社或团体的总统令还可以上诉到国家理事院(最高行政法院)。
1994年法国新公布的《刑法典》就有两条与1936年《武装团体和私人民兵法》具有直接的法律渊源上的联系。新的刑法典第431-15条规定了参与维持或恢复根据1936年法律应当予以解散的结社或组织;第431-17条规定了组织维持或恢复根据1936年法律应当予以解散的武装团体。
根据1936年《武装团体和私人民兵法》的规定,先后有一大批组织或结社被解散。如30年代的“铁十字阵线”、1973年7月被取缔的“共产主义阵线”、1982年被解散的“公民行动服务社”、1973年的“新秩序”社团、1987年的“科西嘉自决运动”以及1993年的“库尔吉斯坦委员会”等等。
总之,1936年《武装团体和私人民兵法》为行政机关解散各种具有危险性的社团组织或结社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至今一直生效。
2. 法国“反邪教法”的立法背景及特征
(1)法国关于“邪教”的概念
1901年法国的《结社章程法》在规定“结社自由”的同时,并没有对“邪教”作过界定。对“社团”或结社的宗旨也没有予以明确的限制。
从词源上来看,法语中“邪教”一词是“secte”,由两个拉丁文词汇演变而成,它本来的含义就是“追随”(sequi)和“隔绝”(secare)。在实际生活中,“secte”一般用来指那些具有特别危险性的宗教活动。如《罗伯特辞典》就将“邪教”(secte)定义为:在一个或几个人的心理影响下,信徒以团体生活在一起的宗教或神秘组织。不过长期以来,在法国社会中并没有对“邪教”形成完全的“共识”。一般被认为是那些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组织或结社。也就是说,所谓“邪教”并不是指某个社团或结社的“目的”特性或者是“宗教信仰”的特征,而是指那些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社团组织”。或者说,在法国,“邪教”不是指某个宗教性质的社团所信仰的宗教性质,而是指那些行为具有高度的社会危害性的“社团组织”或“结社”。
1995年,法国国民议会调查委员会在“法国的邪教”报告中指出,“邪教”是具有以下特征的从事宗教信仰活动的组织:①精神萎靡不振;②在财产上表现为乱花钱;③引诱信徒与原来的生活环境相隔绝;④危害体力上的健全;⑤吸收儿童参加;⑥或多或少的反社会言论;⑦危害公共秩序;⑧摆脱司法控制;⑨可能侵犯经济生活圈和环境;⑩试图向公共权力渗透等。据法国国民议会调查委员会1995年的调查,符合上述特征的“邪教”组织达200多个。另外,据法国国民议会调查委员会评估,1995年,在法国,依附于各种“邪教”团体的信徒达16万人,对“邪教”团体表示“同情”和“好感”的达10万之众。
(2)“反邪教法”的立法背景及特征
在法国,天主教拥有绝对的影响力,90%的国民信仰天主教。20世纪70年代,新兴的宗教运动在法国迅速传播。自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在法国,一些臭名昭著的“邪教”组织(包括“科学神教”、“太阳圣殿教”等)借宪法所规定的“信仰自由”、“结社自由”为名大肆向社会传播各种歪理邪说,严重地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一些合法的社团组织开始自发地组织“反邪教团体”,与“邪教”组织的非法活动展开抗争。并且,社会上的“反邪教团体”开始求助于国会议员的帮助,积极地游说国会议员,争取制定“反邪教法”。20世纪80年代初,法国国民议会成立了邪教问题调查委员会。1983年2月,法国议员阿兰·维维安(M.Alain Vivien)通过调查表明,法国共有东方系团体48个,修炼和神秘团体45个,另外,还有种族歧视和法兰西团体23个,其中包括“科学神教”、“克里希纳国际意识协会”、统一教会等。维维安就此向国民议会提出一份报告,要求成立专门的国家机构来对付“邪教”。1998年10月,法国政府成立反邪教事务协调委员会(la mission interministérielle de lutte contre les sectes),该委员会由司法、内政、国民教育、就业、国防等五个部门组成。2000年2月,该委员会提出报告,指出“邪教组织”是“一个极权性质的社团,申明或不申明具有宗教目的,其行为侵犯人的尊严和破坏社会平衡”。并明确指出,在法国活动最猖獗的“太阳圣殿教”和“科学神教”是最危险的“邪教组织”。该委员会主席阿兰-维维安先生公开抨击“邪教”组织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性。他指出:“在法国,结社是自由的。禁止结社是与法国的人权保护相抵触的。但是,我不想多提‘邪教’。我认为,在法国存在着一些非常危险的‘邪教’组织,我们应当将其解散,而不是禁止。”
在民间反邪教组织的推动下,1998年12月20日,法国参议员议员尼克拉斯·阿布特(M.Nicolas ABOUT)以法律委员会的名义向参议院提交了1998-1999年度第79号议案。1999年12月14日,参议院法律委员会主席杰克·拉赫歇尔向参议院提请审议该议案,参议院经过审议后,于1999年12月16日对该议案作出了适当修改,并于当日提交国民议会。国民议会于2000年6月22日对该议案作出了审议,当日送回参议院。参议院于2001年5月3日再次审议了该议案,并于5月4日送交国民议会审议。国民议会于2001年5月30日作出最终审议结论,通过了该法案。该法案于2001年6月12日由法国总统签署成为正式法律(2001年6月12日第2001-504号法),并于2001年6月13日公布在政府公报上(《政府公报》2001年6月13日第135号第9337页以下)。
法国“反邪教法”的全称是《关于加强预防与惩治侵害人权和基本自由的邪教组织的法案》(La loi tendant à renforcer la prévention et la répression des mouvements sectaires portant atteinte aux droits de l’homme et aux libertés fondamentales)。该法案的主要立法目的是对符合该法案所规定的情形的法人组织予以解散。实际上该法案是对1901年《结社章程法》所规定的结社自由所设定的“法律限制”。该法案并没有直接认定“什么是邪教”,没有对社团组织的信仰进行“正教”和“邪教”之分,而是直接针对社团组织的“活动”。对于实施了该法案所规定的活动的社团组织,不论其法律形式或宗旨如何,如果该社团组织或其法律负责人或实际负责人因从事该法案所规定的违法活动被终审判处刑事处罚的,可以宣布将其予以解散。因此,该法案对“邪教组织”的内涵的界定实质上相当于具有高度危险性的“非法组织”。
2. 法国“反邪教法”的主要内容
法国“反邪教法”总共6章24条,立法的重心是为了解散符合该法案所规定条件的非法组织,同时,对从事“邪教”活动的主要责任人以及“邪教组织”所实施的非法活动扩大了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此外,还对解散“邪教组织”的法律程序以及要求“邪教组织”给予赔偿的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具体来说,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内容:
(1)关于应予解散的“邪教组织”的法律特征
根据“反邪教法”第1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解散的“邪教组织”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①在社团组织中,存在着导致、维持、利用参加者心理或生理依附屈从状态的活动目的或者是在事实上造成这种法律后果的。所以,所谓“邪教组织”,一定存在着参加者与组织者之间的心理或生理上的依附屈从关系。
②被解散的“邪教组织”或其法律负责人或实际负责人实施了该法案所禁止的行为的,主要包括(I)故意或非故意伤害他人生命或人身或精神健康;危害他人;侵害他人自由;伤害他人尊严或人格;危及未成年人以及依据刑法的规定属于破坏他人财产的违法行为;(II)违反公共卫生法的规定实施了非法行医或非法售药行为的;(III)违反了消费法的规定实施了属于虚假广告、欺诈或伪造行为的。
③应当被解散的“邪教组织”及其负责人在实施了该法案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后根据终审判决应当处以刑事处罚的。
总之,一个社团组织是否属于该法案所规定的“邪教组织”并不是根据该组织的活动性质来事先认定的,而是根据该组织是否实施了该法案所禁止的违法行为。
(2)扩大了从事某些违法行为法人组织的刑事责任的范围
法国“反邪教法”一个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将1994年新刑法典中原来仅仅适用于自然人的犯罪加以扩展,适用于实施了相应犯罪行为的法人组织。根据法国新刑法典第121-2条的规定,法人依第121-4条至第121-7条所定之区别,且在法律或条例有规定的场合,对其机关或代表为其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地方行政部门及其联合团体对在从事可订立公共事业委托协议的活动中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法人负刑事责任不排除作为同一犯罪行为之正犯或共犯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第131-37条规定,法人可处的重罪或轻罪刑罚为:①罚金;②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刑法典第131-39条所规定的刑罚,包括解散犯人,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事一种或几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禁止参与公共工程,禁止公开筹集资金,置于司法监督之下等。“反邪教法”从第5条至第12条规定,将新刑法典第221-5条所规定的使用暴力或酷刑致人身体损伤或永久性残疾的的犯罪,第221-6条规定的过失伤害致死罪,第222-16条所规定的恶意地反复拨通电话或者以噪声侵害罪,第222-18条所规定的对他人实施威胁、并在威胁下附带满足某种条件的犯罪,第222-33条所规定的利用职权之便、采取命令威胁或强制手段进行性骚扰的犯罪,第223-7条所规定的故意不采取措施或故意不重视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的灾难的措施的犯罪,第223-15条所规定的故意挑动他人实施自杀或者曾经替被推荐作为自杀手段的产品、物品或方法做宣传或广告的犯罪,第225-17条所规定的以任何手段侵犯他人尸体的犯罪,第225-18条所规定的因为死者的人种、种族和宗教信仰对死者尸体实施侵犯的犯罪以及第227-4条所规定的负有扶养给付义务的人在变更住所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不通知有关的债权人的犯罪等有关犯罪的规定适用于实施了同样行为的法人组织。
除了将原来适用于自然人的犯罪规定适用于法人组织之外,对法人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还增加了刑罚的幅度,加重了刑罚处罚的力度。如“反邪教法”第15条规定,适用于自然人应当判处10万法郎罚金的犯罪行为对于实施同样犯罪行为的法人组织至少应当判处10万以上法郎罚金。
此外,“反邪教法”还规定,对于法人组织实施的根据公共卫生法和消费法的有关规定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也应当根据刑法典的有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3)对负有刑事责任的法人组织实施解散
根据法国“反邪教法”第18条的规定,凡是依据新的刑法典第131-39条规定,法人组织犯罪应当被判处以下刑罚的,应当予以解散。这些刑罚主要包括:①如果设立法人是为了立即实施犯罪,或者法人转移了经营目标而实施了犯罪,法人应予解散;②被判处永久性或最长5年时间内,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事一种或几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的法人组织应予解散;③被判处永久性或最长5年时间内,关闭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企业机构,或者关闭其一家或数家机构的法人组织应予解散;④被判处永久性或最长5年时间内,置于司法监督之下的法人组织应予解散;⑤被判处永久性或最长5年时间内,禁止参与公共工程的法人组织应予解散;⑥被判处永久性或最长5年时间内,禁止公开筹集资金的法人组织应予解散;⑦被判处最长5年时间内,禁止签发支票或者使用信用卡付款,但出票人在受票人处提取资金或经鉴证确认的支票除外的法人组织应予解散等等。
(4)限制邪教广告的传播
为了限制“邪教组织”利用广告传播歪理邪说,法国“反邪教法”还规定,实施了“反邪教法”所规定的各种应予解散的犯罪行为的法人组织,不论以何种方式出现,如果向青年人说教并且宣传该法人组织自身的,都应当处以5万法郎的罚金。如果向青年说教,其目的在于邀集他人参加该法人组织的,应当处以同样的刑罚。对于传播邪教广告的行为,按照新刑法典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刑罚。
(5)禁止对处于无知或脆弱状态者进行欺诈
针对“邪教”一般很容易将活动的注意力放到欺诈无知或脆弱状态者上的特点,法国“反邪教法”第20条规定,凡是对未成年人,因其年龄、疾病、残疾、心理或生理缺陷、或因怀孕等特别脆弱的特点明显为实施犯罪者了解的人,因受到严重、反复压力,或导致失去判断能力的巫术的影响使其心理或生理产生依附屈从者,进行欺诈,导致被欺诈者因从事或不能从事某项活动从而对其造成危害的法人组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是一个法人组织的事实或法律上的领导,其行为目的或后果是导致、维持或利用对参加其活动的人处于心理或生理依附屈从状态的,应当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和500万法郎的罚金。
(6)对邪教组织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为了鼓励社会上各种“反邪教团体”与“邪教组织”展开斗争,法国“反邪教法”第22条明确规定:凡在法律行为发生前至少5年以内被公认为一直有公益表现,且其章程是旨在保护与帮助个人或保护个人和集体权利与自由的组织,都可以作为原告,对以导致、维持、利用参加者心理或生理依附屈从为目的开展活动,或事实上造成这一后果的组织(不论以法人或自然人资格犯罪),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依法有权利作为原告的法人组织可以针对“邪教组织”的下列行为请求损害赔偿,包括:有意或无意危害生命、身心健康、人身安全;侵害个人自由、尊严、人格;危害未成年人;损害刑法所规定的财产以及实施了为公共卫生法所禁止的非法行医或售药;或者是实施了消费法所禁止的虚假广告、欺诈或伪造等犯罪行为的。
(7)解散邪教组织的法律程序
法国“反邪教法”对解散“邪教组织”规定了严格的司法程序。依据该法规定,解散“邪教组织”由国家检察院或者有关当事人向高等法院提出解散“邪教组织”的请求。有关的请求的提出、对被指控的“邪教组织”的预审和审理程序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处理。被指控的“邪教组织”可以提起上诉,但上诉日期一般不超过15天。高等法院可以在同一审判程序中宣布解散数个符合“反邪教法”规定精神的“邪教组织”。
此外,“反邪教法”还规定,在法院审查是否应当解散某个被指控的“邪教组织”的过程中,设置一名由预审法官指定的司法委托人,任期6个月,可连任,由其监控法人组织所从事的正在或已经造成违法行为的活动。
3. 法国“反邪教法”立法的一点启示
法国“反邪教法”( 《关于加强预防与惩治侵害人权和基本自由的邪教组织的法案》)究其实质来说是一部“刑法特别法”,该法主要是对从事“邪教”活动的主要责任人以及“邪教组织”所实施的非法活动扩大了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进一步丰富了《刑法典》的有关规定。
作为“刑法特别法”,法国“反邪教法”立法的中心并没有放在对“邪教组织”性质的认定上,而是侧重防范和控制一切社团组织所实施的符合法律所规定的“邪教行为”上。因此,根据法国“反邪教法”的规定,“邪教犯罪”是一种“结果犯罪”或“行为犯罪”,而不是“目的犯罪”。对“邪教犯罪”的惩罚属于“追惩制”,而不是“预防制”,这充分反映了法国“反邪教法”政教分离的立法理念。任何组织只要实施了符合法律规定的“邪教行为”的犯罪都属于“邪教犯罪”的类型,而不论该组织的具体的活动宗旨如何。所以,法国“反邪教法”中的“邪教”并非指具有某种特定信仰的“宗教”,而是泛指符合法律所规定条件的“非法行为”。这样的立法可以有效地处理“宗教信仰自由”和“反邪教”之间的关系,真正地做到了在打击邪教违法犯罪活动的同时又能够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不至于使两者之间发生紧张的价值冲突。
由法国“反邪教法”的立法经验可以看到,在通过法律打击各种邪教违法犯罪活动的同时,绝对不应当因此而影响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实现。反邪教立法的重点应当是针对各种符合法律所规定条件的邪教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尽量避免在立法中对社团组织的活动宗旨直接定性,以此来实现政教分离的现代法治原则,保证公民所享有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实现。
(四)我国法律对邪教组织的法律限制
在我国,宗教社团也具有一定的法律地位,但是,长期以来,在宗教社团立法方面是比较滞后。不过,我国的法律在打击邪教组织的立法方面还是比较有成效的,建立了比较健全的法律制度。
1. 我国反邪教立法的历史发展
(1)我国法律制度对“邪教”的性质的认定
在中国,“邪教”一词较多出现在明清时期,“邪教”通常指那些偏离正统的教派,有害于国家或政权统治的秘密宗教组织,但这个词运用很广,封建统治者曾经把进入中国的天主教、基督教称为“邪教”,或把农民起义指为“邪教”。有时,人们也把并无宗教色彩的秘密组织称为“邪教”
[6]。所以,“邪教”一词在中国更多的是政治意义上的概念,并且在概念与“邪教组织”混用。
自明朝起至解放前,先后被历代统治者视为“邪教”并加以铲除的有几十种,其中有影响的包括白莲教、弘阳教、闻香教、圆顿教、八卦教、一贯教、大乘教、三阳教、同善社、先天大道等等,有的如一贯教直到解放初期仍具有很强的势力
[7]。
建国初期,为了打击利用“邪教”势力从事反革命活动,1951年2月20日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51年2月21日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6条规定,“利用封建会门,进行反革命活动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较轻者处三年以上徒刑”。据此,建国初期,人民政府对一些已经具有几百年演进历史的反动会道门组织实行了严厉打击,基本上消灭了形形色色的各种“邪教”组织。
20世纪80年代以来,当代中国出现了一批光怪陆离的邪教组织。如“呼喊派”、“被立王”、“主神教”、“统一派”、“观音法门”以及“法轮功”等等。这些五光十色的邪教组织,有些是国外邪教势力的渗透传播,有些是本土原有的“会道门”沉渣泛起,也有新生邪教的滋生蔓延。80年代,邪教势力大多在偏远地区活动,招摇撞骗。90年代,新兴邪教势力以中心城市为基础,发展势力,兴风作浪
[8]。
对于各种邪教势力,我国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措施来给予打击。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5号公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9条规定,“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处五年以上尤其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第5款规定:组织反动会道门,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为了进一步打击反动会道门的复辟活动,1985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反动会道门的性质和特征作了进一步界定。根据该通知,在打击反动会道门的活动中应当区分以下几个界限:①要把反动会道门活动,同由于天灾人祸或对某些异常的自然现象不能科学解释,幻想“躲灾避难”所进行的封建迷信活动区别开来。对前者要予以打击;对后者则注重教育,不能视为犯罪。②要把反动会道门的活动,同巫婆、神汉借封建迷信进行造谣、诈骗钱财的犯罪活动区别开来。③要把反动会道门活动,同宗教活动严格区别开来。对前者要依法打击,对后者要依法保护。该通知虽然没有指出反动会道门就是“邪教”,但是,却用法律规范的形式将反动会道门与正常的宗教活动严格地加以区分。表明了宗教信仰自由不受侵犯的基本立场。
“邪教”一词在我国法律中的正式出现是1997年经过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第300条将“邪教组织”与会道门区别开来,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9次会议、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4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第300条中所规定“邪教组织”正式定义为“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这是我国法律对“邪教”性质和特征的正式认定。“邪教”的性质和特征主要是通过“邪教组织”的性质和特征体现出来的,“邪教组织”的根本特征是“非法组织”。
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规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必须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至此,邪教问题不仅在我国法律中有了明确的规定,而且依据法律规定,邪教组织是一种非法组织,必须予以取缔。
(2)我国反邪教法的立法体系
目前,我国虽然没有制定统一的“反邪教法”,但是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犯罪的法律规范已经初具规模,形成了一个比较系统的“反邪教”的法律体系。其中,既有专门的“反邪教”立法,也有法律规范的内容可以有效防范和惩治邪教组织的非法活动的,前者如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9次会议、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4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第300条;在我国业已存在的“反邪教”立法中,刑事方面的立法居多,也包括有关的行政、民事方面的立法。目前主要的“反邪教”立法包括1997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0条、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反邪教”决定以及两高关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从防范、打击邪教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立法布局来看,邪教组织的各项违法犯罪活动都受到了我国立法的全面规范和控制,这些“反邪教”的法律规定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①“反邪教”的行政立法。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凡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活动的,构成治安行政违法行为。邪教组织往往不经登记就从事非法活动,属于依法应取缔之列。②“反邪教”的民事立法。邪教组织往往利用歪理邪说骗取钱财,不仅严重地违反了民事法律原则,也违反了国家的税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现行宪法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邪教组织的非法敛财活动与国家的民事法律原则和税收政策格格不入,必然受到相应的民事制裁和经济制裁。③“反邪教”的刑事立法。我国现行刑法(1997)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将邪教组织的非法活动规定犯罪,两高又先后发布了关于惩治邪教组织犯罪活动的司法解释,这些刑事立法对于打击邪教组织的活动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3)我国反邪教的主要法律措施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各地出现了一批形形色色的邪教组织,这些邪教组织疯狂地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地扰乱了社会秩序,各地政府和司法机关先后依法取缔了一批邪教组织,把将邪教组织的组织者以及利用邪教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绳之以法,受到了人民群众的好评。
进入90年代以后,以修正刑法为契机,正式将“邪教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纳入国家刑罚惩治的范围,并以此为基础出台了相应的反邪教的司法解释,为反邪教斗争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为了配合政府的反邪教活动,2000年11月13日,由于光远等近20名资深科学家倡议发起成立“中国反邪教协会”。中国反邪教协会章程也于2000年11月13日由全国会员大会表决通过。中国反邪教协会成立以后,积极地配合政府、动员社会各界力量,齐心协力,形成了一个强有力的反邪教的社会力量。2001年1月,中国反邪教协会倡议“反对邪教、保障人权百万公众签名活动”,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可以说,目前,在我国已经形成了一个包括立法、执法和司法在内,由政府和社会广泛参与的系统化的反邪教法制工程。通过法律来反对邪教,依法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和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已经逐渐走向正规化的轨道。
2. 我国反邪教立法的特点
迄今为止,我国在反邪教领域中的立法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形成了比较健全的防范、惩治和取缔邪教组织的法律规范体系。这些立法为政府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打击邪教组织的活动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具体说,我国反邪教立法具有下列几个方面的特点:
(1)反邪教刑事立法的力度比较大
目前,我国反邪教立法集中体现在有关的刑事立法中。首先,反邪教的直接立法是1997年经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0条;其次,反邪教立法的主要内容集中在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包括“解释一”[1999]
[9]和“解释二”[2001]
[10])。另外,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也属于反邪教方面的单行刑事立法。可以说,目前我国立法在反邪教中的作用主要是依赖于刑法手段,通过规定各种与邪教组织的非法活动有关的犯罪,设定相应的刑罚措施来打击和惩治邪教组织。反邪教立法的中心在于“打击”、“惩治”和“取缔”邪教组织,而对“预防”、“疏导”等重视不够。
(2)司法解释在反邪教立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目前,我国反邪教的刑法规范只有1997年经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0条,而且该条并非专门的反邪教特别法条。就其罪状内容可见,该条属综合罪状规定,即一个法条、包含了多种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主要涉及的罪行有:①组织和利用会道门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③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④组织和利用会道门致人死亡罪;⑤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⑥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在实践中,司法机关需根据组织和利用的载体的不同,依法择定上述不同罪名。由此可见,这种“综合”设定,使原本就单薄的该项反邪教刑事法规范更加弱化了。
与此相对照,反邪教的刑事立法集中体现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即“解释一”和“解释二”之中。其中“解释一”九条、“解释二”十三条,对刑法第300条的规定作出了详细地解释和说明,很多地方存在明显造法的痕迹。由于两高司法解释的出现,目前惩治邪教的法律功能实质上是由两高的司法解释来承担的。司法解释在反邪教立法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3)反邪教立法的重点在于打击邪教组织
不论是1997年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0条,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抑或是两高的司法解释,我国反邪教立法的重点在于打击“邪教组织”。刑法第300条强调的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其宗旨也在于“对邪教组织必须坚决取缔,对其犯罪活动必须依法严厉打击”
[11]。两高的司法解释也是紧紧地围绕着“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上。“解释一”还对刑法第300条规定的“邪教组织”作出了明确的司法定义:“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不难看出,我国反邪教立法的重点在于打击“邪教组织”,因此,有关的刑事立法都充分地体现了这个特征。只要是符合法律所规定的“邪教组织”之列的,都属于国家刑罚惩治的对象。
四、宗教信仰自由与其他人权保护的关系
宗教信仰自由属于信仰自由的范围,但由于宗教信仰自由与宗教自由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在实践中,又很难将宗教信仰仅仅控制在个人自治的范围,特别是仅仅作为思想自由、良心自由的权利形式来加以保护。由此而来,就会导致宗教信仰在社会化的过程中的创立宗教、传播宗教、组织宗教社团、进行宗教仪式等等行为的产生。这些与宗教相关的活动很显然已经超越了“宗教信仰自由”的范围,不属于“宗教信仰自由”性质上的人权。一个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包括国际人权文件如何体现上述宗教活动的要求,设立相应的权利加以保护,至少从目前的制度设计来看,还没有非常成熟的做法。从各国宪法的规定来看,创立宗教一般没有被视为一种权利,至少没有被视为一种人权,其主要原因是因为现代法治国家主张国家与宗教分开。因此,国家宪法和法律不能通过法律的形式来确认创立宗教权利的存在,只能对业已存在的各种宗教活动规定相应的权利保护,但是,相对于“宗教信仰自由”来说,实践宗教信仰的行为受到宪法和法律保护的程度要弱一些,盖由于实践宗教信仰的行为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必须服从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要求,不能随意而为。不过,在实践中,“宗教信仰自由”很容易受到实践宗教信仰行为结果的影响。也就是说,一旦实践宗教信仰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上的限制措施就可能会延伸到“宗教信仰自由”自身。这种法律限制方式应当说是不恰当地,没有认真地研究法律上权利限制的正当性基础。
我国现行宪法第36条的规定,应当说比较好地区分“宗教信仰自由”与实践宗教信仰应当受到的法律限制之间的关系。第3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第2款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上述两款规定实际上对“宗教信仰自由”加以绝对性保护。而第3款和第4款又对实践宗教信仰的行为作为比较严格的法律上的限制,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当然,也应当看到,虽然我国宪法没有对“宗教信仰自由”加以限制,但是,我国宪法对于宗教信仰的存在是有着一定的评价原则的。现行宪法第24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上述规定应当说对“宗教信仰自由”起到一定的制度引导作用。
与我国现行宪法上述规定精神相接近的规定在外国宪法中也有所体现。如1937年《爱尔兰宪法》第44条第2款第3项规定:“国家不得以宗教信仰、宗教活动或宗教身份为由,强行剥夺公民的任何资格或给以任何歧视”。很显然,“宗教信仰自由”在上述宪法规定中得到绝对性地保护。而1971年《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3条规定:“保障公民的信仰和信教自由”。“禁止滥用教会和宗教以达到政治目的,禁止在宗教基础上建立政治性组织”。“不得以宗教为由拒绝履行宪法或法律规定的义务”。1995年通过的《亚美尼亚共和国宪法》第23条也规定:“每个人都有思想、信仰和信教自由权。宗教和思想表达自由只能由法律—根据宪法第45条规定的理由予以限制”。
总之,从宪法学理论上明确“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性质和内涵,并将宗教信仰与实践宗教信仰区分开来设立不同的权利制度来加以保护是很有价值的。它可以在个人自治与社会管理之间建立一个比较平衡的转换模式,可以有效地区分思想与行为在法律上受到不同的保护方式以及作用,为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提供充足的理论依据和制度前提。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注释:
[1] 原文为“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
[3] 参见《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一卷,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214页。
[4] 参见《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一卷,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216页。
[5] 表示宗教信仰的权利的内涵可以参照根据联合国通过的《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自由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第6条规定。该条规定:按照本宣言第一条并考虑到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有关思想、良心、宗教或信仰等方面的自由权利应着重包括下列各种自由:
(A)有宗教礼拜和信仰集会之自由以及为此目的设立和保持一些场所之自由;
(B)有设立和保持适当的慈善机构或人道主义性质机构的自由;
(C)有适当制造、取得和使用有关宗教或信仰的仪式或习惯所需用品的自由;
(D)有编写、发行和散发有关宗教或信仰的刊物的自由;
(E)有在适当的场所传播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F)有征求和接受个人和机构的自愿捐款和其他捐献的自由;
(G)有按照宗教或信仰之要求和标准,培养、委任和选举适当领导人或指定领导接班人的自由;
(H)有按照自己的宗教和信仰的戒律奉行安息日、过宗教节日以及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
(I)有在国内和国际范围内与个人和团体建立和保持宗教或信仰方面的联系的自由。
[6] 参见罗伟虹著“关于‘邪教’的界定”一文,《反对邪教、保障人权----中国反邪教协会第一次报告暨学术讨论会论文集》,中国反邪教协会2001年1月编,第33页。
[7] 参见庄逢甘编《反邪教工作手册》,海南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77—78页。
[8] 参见《反对邪教、保障人权》,中国反邪教协会编,科学普及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第25页。
[9] 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9次会议、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47次会议通过。
[10]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2001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87次会议通过。
[11] 参见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侯宗宾1999年10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防范和打击邪教组织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本文为作者在2008年北京“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网首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