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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宗教立法的发展与主要问题
发布时间: 2008/7/2日    【字体:
作者:林本炫
关键词:  宗教 法治  
 
                              
 
 
                                       林本炫
 
 
                                    前言
 
   
    台湾是一个多宗教的社会,除了一般庙宇的民间信仰之外,早期有佛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回教、理教、天理教、轩辕教、巴哈伊教(所谓的九大宗教),登记在政府的宗教统计类别里。天帝教在1982年成立,成为第十个宗教类别。而早期被禁止传教的一贯道,在1987年解禁之后,成为第十一个宗教。此后这样的状态一直维持了一段时间,直到1990年代后期,内政部对宗教类别的登记采取开放的态度,此后在内政部登记,由民政司为主管机关的宗教不断增加,截至目前为止,在内政部民政司(宗教主管机关)网站上的宗教简介所列出的,就有二十五种宗教类别。
 
    这二十五种宗教类别分别是:佛教、藏传佛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回教、理教、天理教、轩辕教、巴哈伊教、天帝教、一贯道、天德教、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摩门教)、真光教团、世界基督教统一神灵协会(统一教)、亥子道宗教、中国儒教会、太易教、弥勒大道、中华圣教总会、宇宙弥勒皇教、先天救教、黄中、山达基宗教。如果加上最后成立的" 玄门真宗",则有二十六种。这二十六个宗教类别当中,有属于传统的宗教类别,也有属于新兴宗教的性质。有信徒人数众多的宗教,也有人数不多的小型宗教团体。
 
    尽管有二十六种宗教类别登记为内政部民政司所主管,但并非意指在台湾只有这二十六种宗教可以从事传教活动。实际上,还有各种的宗教社团是以属于一般结社性质的人民团体,由内政部社会司所主管。人民团体之组织,按其性质可分为职业团体与社会团体两大类,其中社会团体系人民基于志趣、信仰、地缘或血缘之相同而组成之团体,其性质较着重社会层面,纯以个人兴趣之满足或理想之实现为目的,包括学术文化、社会服务及慈善、医疗卫生、宗教、体育、国际、经济业务、宗亲会等团体。因此宗教团体也可以此类社会团体的型态,存在于社会司所主管的业务当中。这些宗教社团当中,同样有属于传统性质的宗教社团,也有属于新兴宗教性质的社团。
 
    至于属于民间信仰性质的庙宇方面,目前总共有11573座。在政府机关的分类里,则常常被归类为道教。庙宇向来是由县市政府所主管,依照1936年在大陆时期颁布的“寺庙登记规则”,一般的庙宇必须向县市政府办理寺庙登记。符合条件的庙宇则可以取得寺庙登记证。目前台湾一共有6212座取得正式登记的庙宇,另外有5361座为补办登记之庙宇。[1]实际上则有更多未能符合条件无法登记的庙宇或神坛。
 
  
                            目前台湾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
 
    台湾目前和宗教直接有关的法律,只有民国十八年(1929年)在大陆时期颁布的“监督寺庙条例”,以及民国二十五年(1936)年颁布的“寺庙登记规则”。前者属于法律 [2],后者则属于“行政命令”。一般寺庙按照监督寺庙条例和寺庙登记规则取得寺庙登记证,成为合法登记的寺庙。
 
    监督寺庙条例一共只有十三条,监督寺庙条例的主要精神在监督寺庙财产,并且宣示寺庙财产由住持管理。按照瞿海源的说法,在基本精神上,监督寺庙条例有四个比较严重的基本问题存在。第一、只监督寺庙不监督教堂违反临时约法及宪法中平等均权的规范。第二、政府以监督的立场介入宗教,与政教分离原则不合,有损于宗教信仰自由。第三、偏重寺庙财产之处理,将宗教问题窄化乃至于物化。第四、以佛道募建之寺庙为对象,忽略民间信仰非佛非道的混同性质,造成处理问题时之基本症结。[3]
 
    总的来说,监督寺庙条例是民国初年“训政时期”的产物,以监督为条例名称,可以看出是政府监督寺庙、避免寺庙财产为人所侵夺,是其颁布的主要目的。而基督教和天主教不列入监督的对象,也反映出当时基督教和天主教的特殊地位。由于监督寺庙条例基本精神有以上问题,因此引发几个主要问题。第一个是时代背景问题,民国初年和台湾目前的社会政治环境已经大不相同。第二是只以监督财产为主,无法顾及到宗教和寺庙的其他面向。第三,只适用于佛教和道教,引发宗教不平等的质疑。第四则是因为监督寺庙条例和台湾民间庙宇的实情有所出入,因此并未完全被落实,引发1950-80年代内政部和台湾省政府不断以解释函作为宗教行政依据。第五则是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暧昧不明。
 
    在寺庙的法律地位方面,监督寺庙条例第六条规定:寺庙财产及法物为寺庙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庙有管理权之僧道,不论用何名称,认为住持。但非中华民国人民,不得为住持。从条文中的“寺庙财产及法物为寺庙所有”可以推论出寺庙应该是一个法人,因为只有自然人和法人才能成为权利主体、拥有财产。然而条文里并未明确说明寺庙就是民法所规定的社团和财团之外的,另外的法人型态。实际上寺庙并不是真正的法人,只有在司法实务上被当做准法人或拟似法人对待。也因此,即便是依照寺庙登记规则取得寺庙登记证的寺庙,也不能享有完全的法人地位。因而,香油钱收入和财产众多的大型庙宇,为了享有赋税上的优惠,通常还必须另外依照民法的规定,登记成立财团法人,成为公益慈善教育文化财团法人,才能获得更多赋税的优惠。
 
    监督寺庙条例同一条文虽然规定寺庙财产由住持管理,住持是寺庙的实际管理人,然而在台湾,更多的是没有专业神职人员(僧侣)担任住持的一般民间信仰庙宇,在实务上,台湾省政府民政厅和内政部民政司在1950到1980年代,以公文的形式做出了很多行政解释,让一般庙宇的管理人具有住持的地位。原本管理人是住持的另一种解释,但后来演变成寺庙必须设置住持和管理人,甚至管理人的地位高于住持。同时又规定,不论是一般民间信仰庙宇或者佛教的寺院,都必须成立信徒大会,作为寺庙的最高权力机构。[4]而信徒大会此一组织,并非“监督寺庙条例”所规定。总的来说,监督寺庙条例的绝大部分条文,由于种种原因并未被真正落实,政府管理寺庙的依据有很多是以行政部门颁发的行政命令,以及对“监督寺庙条例”的层层解释而形成。而这样的宗教法令最终引发佛教界废除“监督寺庙条例”的呼声,以及废除信徒大会相关行政命令、解释函文的要求。
 
    由于监督寺庙条例只适用于佛道教寺庙,过去一般总以为基督教和天主教因此不必受法律规范。事实上,基督教和天主教必须依照民法规定,登记成立财团法人,才具有法人地位,成为权利主体拥有财产,也才能享有各项赋税上的优惠。不过,由于民法相关条文是对一般法人的一般规范,并未对宗教团体有特别的规范。而在实务上,财团法人因为目的事业的不同,由不同的机关主管。以传教弘法为宗旨的财团法人由内政部主管,在行政作业上称为宗教财团法人。全国性质的基督教和天主教教会组织,通常登记为全国性的(宗教)财团法人,而地方性基督教或天主教教会,则向县市政府登记为地方性质的财团法人。基督教和天主教以财团法人型态而存在,引发若干问题:一,宗教团体怎会是财团法人?二、财团法人是财产的集合,而宗教团体兼具有财产的集合和人的集合两种属性。在此种财团法人组织型态下,人的集合的成分不存在。也就是说,教会的组织成为一种法律之外的事实,由教会的惯例而运作,而在法律层面上,则只承认财团法人的组织型态。
 
    除了前述两种型态之外,社团也是宗教团体存在的另一种法律状态。社团是具有共同兴趣的人的集合,依照“人民团体法”第四条的界定,人民团体包括职业团体、社会团体和政治团体(政党)。地方性质的宗教团体可以向县市政府登记为县市级的社会团体,而具有全国性质的宗教团体,则向内政部社会司登记为全国性的社会团体,譬如中国佛教会、中华民国道教会。[5]在解严之前,动员戡乱时期人民团体法规定同一性质、同一层级的人民团体只能有一个,而目前的人民团体法取消此一规定,只要其名称不完全一样,可以成立多个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因此同样是全国性质的佛教团体,事实上不只一个,道教团体也是一样。
 
    总的来说,在新的宗教法案完成立法之前,台湾目前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大致可以分成以下几种状态。
    (一)一般庙宇(民间信仰、道教):依照《寺庙登记规则》,取得寺庙登记证。大型庙宇另外登记成为财团法人,以符合行政院颁布《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免纳所得税适用标准》第二条之规定,可享有赋税优惠。
 
    (二)佛教寺院:一般寺院取得寺庙登记证,大型道场为了免税多半登记成为财团法人。
 
    (三)天主教、基督教:个别教会依照民法规定,登记成为地方性财团法人。全国性的基督教、天主教教会,则登记为全国性的财团法人。
 
    (四)宗教性质的社会团体:具有全国性质、总本山性质的宗教团体,依照人民团体法,以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型态登记成立。除了中国佛教会和中华民国道教会之外,解禁之后的一贯道,成立“中华民国一贯道总会”,也是属于这一型态。
 
    另外,新兴宗教方面,在戒严时期,除了一贯道之外,曾经有统一教(世界基督教统一神灵协会)、创价学会、爱的家庭等宗教团体受到政府查禁。[6]1987年解严前后,这些宗教团体实质上已经公开传教,但并未能登记为内政部民政司所主管的宗教团体,也无法呈现在主管机关的宗教统计上。在1990后期年代之前,各类新兴宗教主要以两种方式存在。第一种方式是登记为基金会(财团法人),通常是向教育部申请,而由教育部主管,以文教为目的的财团法人,在行政上称为文教财团法人,名称上通常有“文教”二字。譬如曾经引发争议的妙天禅师,先前就是向教育部登记成为“印心禅学文教基金会”,实际上从事宗教活动。[7]第二种方式,是向内政部社会司申请成立人民团体,属于其中的社会团体这一类别,在名称上则有学会、协会、总会等。譬如1996年之前的宋七力,就是以“中华民国宋七力显相协会”此一社会团体的名义,实际上从事宗教活动。藏传佛教虽然不能算是新兴宗教,但有很多藏传佛教的中心,也向县市政府或者内政部申请成立社会团体,以社会团体的型态从事宗教活动。
 
    1996年“宋七力事件”爆发。中国宋七力显相协会实际上是一个宗教团体的事实逐渐明朗,此后针对有宗教性质的社会团体申请设立,主管机关内政部社会司也会知会民政司。并在一定程序之后,让这些具有宗教性质的社会团体准予设立,并/或登记为新的宗教类别。[8]近年来内政部采取自由化政策,让各新宗教团体登记成为新的宗教类别,使得登记的宗教类别大幅增加。从原先的十一类增加为二十六类,如前面所述,其中包含统一教(世界基督教统一神灵协会)、山达基(Scientology)等。但是这些新的宗教类别,并非全都是内政部民政司所主管,其中有一些目前仍属于内政部社会司所主管的社会团体。
总结来说,现有的宗教法令主要的问题有:
 
    (一)宗教相关法律过时。监督寺庙条例距今已有将近八十个年头。不但很多条文无法适用于当前台湾社会,甚且其中有的条文规定被认定违反宪法,同时也无法处理现今台湾宗教界所面对之问题。[9]
 
    (二)宗教不平等的问题:监督寺庙条例只规范佛、道教寺庙,违反宪法第十三条宗教平等的规定。
 
    (三)寺庙的法律地位暧昧不明。寺庙是否为法人并不清楚,以致于许多寺庙仍另需成立财团法人。[10]
 
    (四)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多样而复杂:以目前的状态,宗教团体的法律状态多样而复杂,从正式登记的寺庙,到基金会以及社会团体,主管机关也呈现多头马车状态。
 
    (五)宗教团体的法人特性未能彰显:不论是以财团法人的型态或者是社团的型态,都未能兼顾到宗教团体兼具财产的集合和人的集合这两个特性。
 
    (六)新宗教团体的登记程序欠缺法律依据:新宗教团体(新兴宗教)登记设立的问题始终存在,但开放登记政策之后,新宗教团体或新宗教类别成立的法律依据究竟何在?此一问题显得更为迫切。
 
    (七)由于社会变迁或者相关法律衍生的宗教相关问题,在既有的法律体系下无法获得解决:譬如“都市道场”问题,以及佛教界的寺庙附设纳骨塔问题。
 

                                威权时期宗教立法的演变
 
    台湾的宗教立法,可以追溯到民国初年的若干法案。譬如1913年内务部发布的“寺院管理暂行规则”,1915年公布的“管理寺庙条例”,1921年“修正管理寺庙条例”,1929年的“寺庙管理条例”,[11]再到1929年公布施行的“监督寺庙条例”。其中监督寺庙条例一直施行到目前,衍生了若干问题。
 
    目前可搜集到的数据则显示[12],由于监督寺庙条例衍生的问题,从1957年开始,内政部即着手修订“教会寺庙教堂监护条例草案”,1961年则有“保护宗教条例草案”。而真正引起讨论的宗教立法,可以追溯到1969年的“维护寺庙教堂条例草案”,1979年的“寺庙教堂条例修正草案”,1983年的“宗教保护法草案”,再到目前的“宗教团体法草案”。[13]不过,前面三个草案都在草拟阶段,即因宗教界的强大反对压力而做罢,其中“寺庙教堂条例草案”虽经行政院院会通过,但并未送交立法院审查。相较之下,“宗教团体法”不但由内政部提出,送交行政院院会通过,并在2001年送到立法院审查。因此可以说,“宗教团体法”是台湾第一部真正进入立法院审议的宗教法案。
 
    1969年的“维护寺庙教堂条例草案”主要有三个要点,第一是规定寺庙教堂皆须登记为财团法人。第二是有关新宗教之设立及国外传入宗教之规范,第三,财产管理方面,则大多承袭监督寺庙条例之精神,也就是采取管制的态度。该草案除了名称将寺庙和教堂一律纳入规范之外,第二章“宗教之创立”,规范新宗教之设立,规定“新宗教之设立,由其负责人检具申请书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之”,“新创宗教非经宗教审议委员会决议不得成立”,并且“宗教审议委员会由国内宗教学者及大专哲学教授担任之”,同时国外教派申请入境传教,也比照相同程序。这是一种对新设立及国外传入之宗教采取审查制的态度。第三章“宗教财团法人之设立”,其中第十条规定不论寺庙或教会,均应成立财团法人,其成立之程序和一般财团法人之程序大体类似。而第四章财产管理的各条文内容,则几乎和“监督寺庙条例”的内容类似。
 
    1979年“寺庙教堂条例修正草案”规定寺庙和教堂一体适用,寺庙和教堂立案后为法人,但法人性质不清楚。从条文内容,规定许可设立之寺庙、教堂必须订定章程,设立董事会等来看,依旧倾向于财团法人的设计。规定新设寺庙教堂应检同计划书函请主管机关许可,计划书内容包括目的、宗教派别、名称、使用之经典、教义、仪式、仪规、拟设寺庙、教堂地点以及兴办公益事业等,但并未明订主管机关审查程序。财产管理部分,大体仍旧承袭监督寺庙条例之管制精神。
 
    本条例草拟时,正当台湾“党外运动”兴起,而台湾基督长老教会(基督教的长老会)积极介入台湾政治的时刻,[14]因此草案中若干条文,明显看出具有政治性质。[15]譬如该草案第七条规定“传教应以公开方式,并以中国语文行之,不谙中国语文者,得通过翻译为之”此一条文在当时被认为是针对长老教会,因为长老教会,尤其是南部的长老教会,在教会里向以闽南语为主要的语言,而在少数民族的原住民教会,也有使用泰雅语圣经的传统。第四条宣示“寺庙、教堂以宣化宗教教义,从事宗教仪式、宗教活动为宗旨。宗教教义、宗教仪式、宗教活动不得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此一宣示性而无实质内容的条文,也被看成是和长老教会的介入社会和政治运动有关。而第十二条、十九条和二十条,则明显介入了教会的自治范围。
 
    该草案第十二条规定有四项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寺庙教堂之董事或负责人,第一项是“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或经通缉有案,尚未撤销者。”第四项情形则是“曾受违背教规之处分者。”第十九条则以“寺庙教堂违反法令、设立宗旨、妨害公益者,主管机关得为左列处分:一、警告。二、撤销其决议。三、整理。四、解散。”而第二十条又规定:“寺庙、教堂之董事、主持人、传教人员,违反法令、章程、损害寺庙教堂之利益者,主管机关除解除其职通知改选改聘外,并得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罚锾。”主管机关可以直接解除寺庙教堂之董事或主持人,对宗教团体自主权的侵害不可谓不大。而当时的政治气氛下,最有可能符合这些情况者,则是基督教的长老教会,尤其长老教会有不少教会人士或信徒涉入1979年底的“美丽岛事件”。
 
    1983年的“宗教保护法草案”提出时,虽然已经是台湾威权政治的末期,但此时期的政治气氛并未有太大的松动。宗教保护法草案的条文数比前两次的草案更多,该草案界定宗教团体为公益法人,并明订教会筹组之程序。此时所规定的教会筹组程序,比先前两个草案的规定更为繁多,并且往社团的方向转移(第六、七、八条)。在草案第八条规定设立教会计划书应载明的事项中,有目的、教会名称、所属宗教(含派别)、信仰与教义(附经典)、信徒人数、宗教戒律、举行仪式之方法、发展计划、经费总数及来源、地方级教会应附所属教会同意书以及设有附属事业者其事业等。其中的经典和信徒人数,被认为违反宗教发展的逻辑,盖因宗教创立之初未必都有经典和信徒。[16]而该草案第十三条又规定“教会非依本法登记,不得从事传教活动」,并且第十八条同时又规定「本法所称传教人员,谓以传教为专业之人员,传教人员应经所属教会之审核登记后送请内政部备查,非经所属教会审查登记者,不得从事传教”,也是原先两个草案没有的条文。
 
    既然未先登记不得从事宗教活动,那么在申请设立之时,又何来信徒人数可资登记?同样地,还没申请设立教会,不可能有传教人员,也不可以从事传教活动,自然不可能会有信徒。于是形成了鸡生蛋、蛋生鸡的矛盾,任何新的教会(宗教团体)于是不可能出现。宗教保护法看起来为长久困扰的新宗教团体成立问题开了一个窗口,但其程序和要件事实上比前两次草案更为严格,并且在逻辑上几乎不可能。总之,这个草案中有关教会设立的规定,几乎完全是以成立新社团的程序,规范具有神圣性和启示性的宗教团体。譬如以经典来说,经典往往是一个宗教团体出现之后才有,或者是透过启示才出现的。规定要有经典才能申请设立宗教教会,很可能就违反了宗教发展的逻辑。不过,关于教会或新宗教团体设立的程序,最大的问题还是在于三次草案中所规定的许可制,由此引发对宗教自由的侵害。[17]
 
    宗教保护法受到强烈的反对,主要还是该草案的政治意图比前两次草案更为明显而强烈,这些政治意图可以从草案的第十一、十三、十四、二十、二十三、二十六等几条条文看出来。第十三条除了规定“教会非依本法登记,不得从事宗教活动”外,又宣示“传教应以宣化宗教教义,从事宗教仪式为宗旨,并应以公开方式为之。”[18]而第十四条又规定:“教会之传教活动,应符合国家现行基本国策,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履行公民义务,遵守公共秩序,提倡固有道德,维护善良风俗,并与其他宗教团体和谐相处,尊重其他国民基本自由与权利。”这些规定或宣示本身看似有道理,但针对当时特定宗教图体的意图也很明显,尤其是特定宗教团体的社会与政治关怀行动。第二十条、二十六条的内容则和1979年“寺庙教堂条例修正草案”第十二条、十九条完全一样。而第二十三条“在国外募捐,不得歪曲事实损害国家荣誉”,则指的是当时和国民党政府激烈抗争的新约教会。至于第十一条则有这样的文字:“外国宗教团体及新创设之宗教团体,主管机关为内政部。外国宗教团体并应检附外国政府登记证明,并提出具结保证遵照我国法令传教,不从事任何宗教团体目的以外之活动。”外国宗教团体在台湾会从事什么样的“宗教团体目的以外之活动”呢?其实指的是当时有些外国天主教神父到台湾投入劳工运动。
 
 
                               当前这一波宗教立法
 
    虽然虽然宗教界一直有宗教立法的要求,主要是佛教界[19],但三次宗教立法都没能出行政院大门,就因为反对声浪过于强大。而这三次宗教立法的主要问题,如同瞿海源所说的,出在「基本精神」有偏差[20],或者如净心法师所说,是因为对宗教内部的事务与人事,干预太多而遭到反对。[21]从上面的讨论可以看出,除了为了解决原有的“监督寺庙条例”只适用于佛教和道教的宗教不平等问题,以及新宗教团体设立问题,其他的若干条文有很强的政治动机,而这些含有强烈政治动机的条文,主要涉及的对象又是基督教和天主教。而在有关财产和组织的相关条文,则又因为违反佛教界的教义和惯例,而遭到强烈反对。
 
    三次宗教立法失败之后,行政部门暂时停止了研拟宗教立法草案的动作,但并不表示完全没有任何和宗教立法相关的作为。1988年内政部委托中央研究院瞿海源教授进行“宗教法研究”的研究计划案,并在1989年完成“宗教法研究”计划结案报告。该研究计划在结论部分,针对当时混乱的宗教法制状态,依据“废除监督寺庙条例”、“整编现有宗教法令”以及“制订新的宗教法案”等三个项目,按照优先级提出了八个组合方案,但这些建议后来并没有获得太多实质的讨论和采纳。其后内政部又委托中山大学吴宁远教授进行了另外一项的研究计划案,该计划提出“宗教团体法草案”三十七条,但未获采用。[22]此外在宗教立法上没有太大的进展。
 
    1992年,立法院全面改选,改选后的立法院称为第二届立法院。从1993年到1995年,在立法院分别有萧金兰等45人,提出“宗教法人法草案”(2届2期),陈清宝等20人,“宗教法制定草案”(2届3期),张坚华、洪玉钦、黄昭顺等32人,“宗教团体法草案”(2届4期),张坚华等32人,“宗教团体法草案”(2届4期),陈清宝等20人,“宗教法草案”、张坚华等32人,“宗教团体法草案”以及萧金兰等45人,“宗教法人法草案”(2届5期)。相对于行政部门没有动作,全面改选后的第二届立法院在每一个会期都想要有所表现,纷纷提出了宗教立法草案,但并没有获得大太的讨论,在社会上和宗教界也没有引起回响。
 
     1996年9月第三届立法院徐少萍等16人,提案建请内政部尽速制定宗教法,立法院做成建请行政院研处的决议。随即在9月3日发生“中台禅寺集体剃度出家事件”[23],10月9日更爆发了“宋七力事件”,宋七力被以“常业诈欺罪”起诉。除了宋七力事件之外,当年同时还有妙天禅师贩卖违建纳骨塔事件(10月18日),一时之间“宗教乱象”的说法甚嚣尘上,甚至出现了“宗教扫黑”的说法,但最后行政院以举办“宗教与社会风气”座谈会(11月8日)而暂时落幕。而其中“宋七力事件”更是连续几年引发社会关注。[24]
 
    这一年连串的所谓宗教乱象,除了这些引发争议的团体究竟是否为“宗教”的质疑,以及希望透过宗教立法消除宗教的反社会行为的既定想法之外[25],在政府行政层面,此一事件也具体呈现了一个问题:这些具有宗教性质的团体,并非向内政部民政司(宗教团体主管机关)登记为宗教团体,而是向教育部登记为文教基金会(妙天禅师的中华民国印心禅学文教基金会),或者向内政部社会司登记的一般人民团体(宋七力的中国宋七力显相协会),形成了宗教行政上的多头马车现象。同时,由非专门职掌宗教行政业务的单位(社会司主管人民团体)主管实质上的宗教团体,也可能造成宗教行政上的一大漏洞。[26]于是宗教立法的呼声又重新抬头,展开了下一波的宗教立法热潮。
 
    尽管要求处理宗教乱象的民气可用,但此时的政治气氛已有所不同。内政部民政司此后着手草拟,在1998年9月初步完成“宗教团体法”草案。该草案一共有四十五条,除第一条和第二条为立法目的和界定主管机关外,第二章(第六条)至第四章(第二十二条),为有关宗教团体设立之规定,规定现存之三种宗教团体状态:寺庙、教会、教堂、宗教社会团体和宗教基金会,按照程序设立后,取得公益法人之地位。值得注意的是,这个草案中有关寺庙、教会、教堂和宗教团体设立程序的规定,大体上按照成立社团的方式而设计,并且在设立程序中,也不再在条文中规定申请者必须提出如经典、仪式、信徒人数等数据,只规定“寺庙、教会、教堂之筹设,应由发起人检具申请书、章程及其他依法应备表件”,而第十条规定章程必须具备之内容,同样也不包含这些项目。第五章(第二十三至二十九条)规定宗教团体之财产处分与免税规定,而第六章(第三十至三十二条)是宗教建筑物,主要是授权由各宗教自行界定建筑物之形式,并且宗教建筑物可供多目标使用,得以区分所有建筑物之一部分为宗教建筑物。[27]以上这些基本上都是为了解决当时寺庙(尤其是佛教界)所面临之问题。
 
    第七章(解散)有两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宗教团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命令其依法解散:一、违反法令,显有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二、显有违反设立目的之行为,经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三、章程所定解散事由发生者。该条文第二项虽有规定主管机关于命令宗教团体解散前,应经宗教审议委员会决议,并且宗教审议委员会之组织规程另定之,但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命令宗教团体解散,仍有侵害宗教自由之嫌疑。而三项命令解散事由当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谓的显有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以及显有违反设立目的之行为,都属于模糊的字眼,有流于行政机关自由心证之可能。
 
    第八章为罚则(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分别针对宗教团体未按时申报年度预算书、计划书,捐款所得、进行宗教活动时有制造噪音、妨碍安宁、污染环境、占用公共设施、涉及医疗配药或开牌、以区分所有建筑物之一部分为宗教建筑物(即所谓的都市道场)时,违反公共安全、环境安宁土地法令使用之情形,以及未依法申请许可设立之宗教团体或供奉神佛之场所,接受捐赠者,对其负责人之处罚。第九章为附则,其中第四十条规定宗教团体经主管机关许可得设立宗教教义研修机构,第四十一条规定宗教团体为供奉已故传教人员、登记有案之信徒及其三等亲内家属之遗骸,得附设纳骨塔。此类纳骨塔并可视为宗教建筑物。第四十二条规定未依法申请许可设立之宗教团体或供奉神佛之场所,不得接受信徒或教徒之捐赠。第四十三条则规定宗教团体雇用从事宗教行政工作之人员,适用劳动基准法。
 
    从以上条文的内容可以看出,随着解严和政治气氛的转变,先前“寺庙教堂条例草案”、“宗教保护法草案”中具有政治动机以及管制性强的条文已经大幅减少,转而以解决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统一主管机关事权,并赋予宗教团体明确的“公益法人”地位,以及宗教界所面临现实问题,如以区分所有建筑物为宗教道场(都市道场)、纳骨塔等为主轴。当然,若干条文仍有前述威权时期思维的影子,譬如第七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寺庙教堂和宗教社会团体之发起人或代表人,不得有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受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等,以及前述,主管机关可以直接解散所谓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的宗教团体。至于实际上对宗教团体的宗教行为直接有所管制者,则主要只对宗教团体的捐款所得、宗教活动影响环境安宁、未依法设立之宗教团体或供奉神佛之场所(神坛)不得接受捐赠等。也就是说,这个草案虽然是在“宋七力事件”爆发之后提出,而当时社会上也有对宗教进行管制,以达到所谓的对治“宗教乱象”的要求,但草案的内容并未完全针对这项要求,也大体上摆脱了威权时期的立法方向。而这个由内政部民政司草拟的“宗教团体法草案”,后来历经修正,成为日后行政院版宗教团体法草案的基础。
 
    尽管如此,基督教团体如“台湾基督长老教会”仍然对宗教立法有很深的疑虑,在1999年1月25日一份名为“台湾基督长老教会对‘宗教团体法’之建议”的公开文件中,长老教会认为:“为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本教会认为不宜立法管制宗教,宗教活动亦无需立法规范”。不过,针对宗教团体法当时的草案,台湾基督长老教会总会仍然提出了八项具体意见,其中包括了诸如“将宗教团体名称订名为宗教法人,不宜以‘财团法人’为名”、“教会以总会为代表,不宜以地方教会单独设立宗教法人”、“宗教法人的董、监事应尊重各宗教团体的体制与内部规定,得不适用由现任财团法人董事选任下任董事之规定”,其他如神学院文教用地编定、教会财产转移与税捐减免等等,固然显示出基督教会对宗教团体法草案仍有所疑虑,但实质上更显露出基督教界其实也存在着若干难题,需要透过新的宗教法律来解决。
 
    这一方面显示,过去以为只有佛教界需要宗教立法解决所面临之困难,这种想法未必是正确的,而基督教过去对宗教立法当中所隐含的政治控制多所质疑,对宗教立法持强烈反对立场,因此自然未能表达出透过宗教立法以解决所面临之问题的想法。过去台湾有关宗教的法律只有“监督寺庙条例”,监督寺庙条例只规范佛道两教,因此过去佛教界不断质疑受到不平等待遇,以为基督教和天主教不必受到法律规范,实际上,基督教和天主教因为不适用监督寺庙条例,所以必须以民法以及财团法人相关法规为规范,至少就取得法人资格以及财产登记、处分等方面而言。[28]这些财团法人的规范同样不适合宗教团体,因此基督教和天主教在现行法令下,同样面临若干需要解决的难题。
 
    除了行政部门由内政部民政司草拟的宗教团体法之外,立法委员谢启大也受星云法师之委托,联络朱朝亮与李子春两位检察官以及法律学者翁玉荣[29],进行“宗教法”草案的起草工作,并获得涵括各政党及无党籍五十位立法委员联署,2000年6月30日,在立法院第四届第三次会期中,成为“立院总第1641号/委员提案第3110号提案”,并于7月17日召开立法院审查会,同时于7月19日举行征询各宗教团体代表的公听会[30]。在这场审查会以及公听会中,由于与会人员对该草案仍有反对意见,因此主席裁示“由内政部提出对案后再做并案审查”。而在行政院于2001年9月19日第2752次院会通过“宗教团体法草案”,提交立法院审查,并于10月02日立法院第4届第6期会议中由内政及民族委员会与相关提案并案审查之后,台湾的宗教立法便进入了另一个新的阶段。谢启大的这一草案,后来因为谢启大未能当选立法委员,其后接续由民进党籍的立法委员邱太三和邱创进领衔提案,成为和行政院版“宗教团体法草案”相对抗的版本。[31]
 
   “宗教团体法草案”“总说明”的部分,指出目前宗教“各类团体适用之法律不同,其主管机关分属民政机关及社政机关,故有关宗教团体之规范体系,略显纷杂,且政出多门。复查现行专属规范宗教之法律,仅有制订于民国十八年之监督寺庙条例,该条例仅以佛、道教等宗教为适用对象,且其制定时代背景与当今社会现况已有不同,无法因应需要。”从这段文字可以看出,各宗教不平等适用同一法律、主管机关不统一以及时代背景差异,是主要立法动机,也是过去以来行政部门制订宗教立法草案的动机。而过去虽有研拟相关法律草案多种,“帷因宪法明文保障宗教平等及信仰自由,长久以来立法规范宗教相关组织与活动是否干预宗教信仰自由,仍有争议,且不同之宗教对于宗教立法之意见及立场不一,以致宗教立法之推动难以突破。”
 
    这段文字指出了过去宗教立法草案部分内容有违反宪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疑虑,而台湾是多元宗教的社会,既要让所有宗教团体适用同一不法律,但同一部法律要适用于所有的宗教团体,却有极高的难度。而这一波推动宗教立法则缘于“近年来,台湾地区各宗教蓬勃发展,引发与宗教有关之事件频仍,会各界要求推动宗教立法以规范宗教团体之议不断,且目前宗教团体之规范体系亦有统合之需要,爰拟具‘宗教团体法’草案”。因应社会上规范宗教团体事件以及新宗教团体的呼声,成为这一波宗教立法的主要缘由。
 
     这一版本的宗教团体法,共有七章三十七条。第一章总则共六条,明订宗教团体法之宗旨、主管机关、性质、种类发给登记证书及图记等,第二章至第四章(七至十七条),分别为“寺院、宫庙、教会”、“宗教社会团体”、“宗教基金会”,大体上和民政司前几个版本“宗教团体法草案”的内容近似,也就是依循现有台湾宗教的三种存在样态,使其取得明确的宗教法人的法人地位,并统一各级主管机关。第五章财产(十八至二十六条),主要是有关宗教团体财产登记与处分、会计、决算等之规范,宗教团体各项免税规定等。第六章宗教建筑物只有两条,连同第七章附则中的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乃是分别为解决宗教界长久存在的都市道场、道场多功能使用、宗教教义研修机构(神学院、佛学院)立案与学历承认[32]、寺庙附设纳骨塔等问题。
 
    如前所述,行政院于2001年9月19日第2752次院会通过的“宗教团体法草案”,主要以内政部民政司原先所草拟的“宗教团体法草案”为基础外,还有一项特色,就是起草过程充分由宗教界参与,这是和先前几次宗教立法草案最大不同之处。[33]这个版本由宗教界与学术界共同拟定,虽有反对声音,仍然是历年来获各界最高评价的宗教立法。[34]
 
    2000年9月15日,内政部宗教事务咨询委员会成立并举行第一次会议,会中推举宗教立法六人小组,针对宗教立法的必要性和具体内容进行研究。六人小组在其后的会议中,认为虽然有些宗教界所面临之问题可以透过行政措施的松绑而解决,但仍有若干问题,譬如土地增值税、佛道教都市道场、附设纳骨塔等,需要作为特别法的宗教法案,赋予解决这类问题的法律依据。于是乃决定以民政司原先拟就的宗教团体法草案为蓝本,并在针对原草案条文逐条讨论加以修改之后[35],提交宗教事务咨询委员会讨论。宗教事务咨询委员会则在11月20日和12月12日的两次会议中,审查并修正六人小组提出的宗教团体法草案,并邀请相关部会营建署及财政部赋税署首长出席会议。历经宗教事务咨询委员会两次会议逐条讨论后的“宗教团体法草案”,成为行政院后来提出宗教团体法草案的雏形。而这个版本和内政部民政司1998年最初的版本,也已经有了相当的修正。
 
    如同前面所指出的,宗教团体法草案最初虽然是由行政部门提出,其内容主要是赋予宗教团体明确的法人地位,以及解决宗教界在现实上所存在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多半即是涉及其他部会业务有关的规定,其中几乎没有任何一条是有关于宗教团体或宗教行为的管制。整个宗教团体法草案当中,只有一条是有关宗教法人涉及诈欺、恐吓、赌博、暴力、妨害风化或性自主犯罪者(第三十条),所做出的相关处分规定,如“一、解除法人代表、董事、理事、监事或监察人之职务。二、废止其登记或设立许可。”(具体的处分方式后来亦经内政部法规会修正)。[36]但“主管机关为前项之处分,其设有宗教事务咨询委员会者,应征询宗教事务咨询委员会之意见。非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之出席及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时,主管机关不得为前项之处分。”[37]
 
    因此,当宗教团体法草案在内政部宗教事务咨询委员会定稿,送到内政部法规委员会及部务会议审查时,据闻该项草案即曾被讥为“宗教奖励法”、“宗教福利法”,即因就行政部门而言,该草案实际上并未达到社会大众以及行政部门所期待的,透过对宗教团体的规范达到社会控制的目的。[38]因此也有学者为文指出,宗教团体法一旦通过之后,台湾的宗教行政将成为如同监理处一样的监理作业,实际上并未达成当初社会上支持宗教立法的动机。[39]同样的理由,经过法规委员会会议讨论修正之后的宗教团体法,于2001年3月间送到行政院之后,所修正和增加的条文,也几乎都是和强化行政监督有关。主要是第三十一条,针对宗教法人违反本法之若干条文时,不予适用本法中的对宗教团体的若干免税或税赋优惠规定(行政处分)。另外,第三十五条规定“非依本法设立或登记为宗教法人之个人或团体,而有经常性藉宗教信仰名义,对外从事宗教活动之事实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予清查,列册辅导、管理。前项辅导、管理,由直辖市、县(市)制定或订定自治法规办理之。”主要针对的是台湾各都市长期存在的「神坛」管理问题,并授权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可制定县市自治法规加以管理。
 
 
                         宗教团体法草案的审议与主要争议焦点
 
    从2001年下半年开始,在谢启大提出的“宗教法草案”进入立法院,以及行政院提出“宗教团体法草案”送交立法院之后,历经第四届(-2001)、第五届(2002-2004)以及第六届(2005-2007)立法院的审议,“宗教团体法草案”虽然都被行政院列为“优先待审法案”,请立法院优先审查,但目前为止仍未能通过立法,只停留在一读阶段。
 
    在这段期间,第五届和第六届有亲民党籍立法委员沈智慧和国民党籍立委黄昭顺分别提出的“宗教团体法草案”,但和行政院版的“宗教团体法草案”相差不大。而原先第四届谢启大提出的“宗教法草案”,在第五届由民进党籍立法委员邱太三继续领衔提案,在第六届由民进党籍立法委员邱创进领衔提案,形成两大草案阵营对垒的局面。大体说来,谢启大(邱太三、邱创进)的版本陈义过高,试图透过宗教立法改变台湾的宗教生态,理论性极强,主张宗教法的立法政策为“使‘制度化宗教合理化’”、“使‘普化宗教制度化’”、使“新兴宗教正常化”。但有些条文又极为细琐,管制性较强。而行政院版则较为迁就现状,条文较为松散,主要目的在立即解决宗教界所面临之具体问题。以第五届和第六届立法院审议过程中争议较多的,和财产相关的条文来说,行政院版给予宗教团体许多免税优惠,而提出不同版本的立法委员则质疑赋税的公平性,对于宗教团体过多的免税优惠提出不同看法。
 
    依照“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八条规定:“第一读会,由主席将议案宣付朗读行之。政府机关提出之议案或立法委员提出之法律案,应先送程序委员会,提报院会朗读标题后,即应交付有关委员会审查。但有出席委员提议,二十人以上联署或附议,经表决通过,得径付二读。”而第九条规定 第二读会之程序为:“第二读会,于讨论各委员会审查之议案,或经院会议决不经审查径付二读之议案时行之。第二读会,应将议案朗读,依次或逐条提付讨论。第二读会,得就审查意见或原案要旨,先作广泛讨论。广泛讨论后,如有出席委员提议,十五人以上联署或附议,经表决通过,得重付审查或撤销之。”由条文可知,立法院审查法案的程序,法案送交院会后,由院会决定交由某一委员会或者联席委员会进行逐条实质审查,并在二读会提出审查报告。二读会可先就审查报告进行广泛讨论,如果接受审查报告则进行逐条讨论。经由二读会确认法案内容之后,送交三读会进行文字修正,以及全案付表决(第十一条),如通过即完成三读立法程序。
 
    2001年10月30日“立法院职权行使法”修正第十三条,规定:“每届立法委员任期届满时,除预(决)算案及人民请愿案外,尚未议决之议案,下届不予继续审议。”因此立法院自第四届起,在审查法案方面,有“届满不予继续审议”之新规定。也就是任何法案即便审查进入二读,一旦立法委员改选,下一届必须从新自一读程序开始审查,而非接续二读或者进入三读程序。第四届6期第3次院会,行政院函请审议“宗教团体法草案”,立法院院会交内政及民族委员会,与相关提案(即谢启大之“宗教法草案”)并案审查。但第四届立法院旋即结束,因此宗教团体法草案必须从新审查。
 
    2002年3月开始,行政院版以及邱太三、沈智慧、黄昭顺版本草案陆续进入立法院,并由内政及民族、财政委员会联席会议进行审查。第五届一读程序的审查,一旦行政院版本和邱太三版本不同之条文,即进入政党协商,协商不成即予以保留,行政院版三十七条,通过十九条,修正通过两条,保留十六条。保留者为有关宗教事务咨询委员会、财产处理以及违法处分之条文。由于一读未能透过政党协商出结果,直到第五届会期结束,此后几次宗教团体法进入院会二读程序,其结论都是“协商后再行处理”。
 
    2005年3月,各种版本的宗教立法草案陆续送交第六届第一期院会,并于2005年05月19日6届1期内政及民族、财政两委员会第2次联席审查完毕。第六届的审查更为困难,只要行政院版和邱创进版不同者,即予以保留,毫无协商之空间。行政院版三十七条只通过十二条,修正通过一条。保留的二十四条为有关宗教事务咨询委员会、寺院教会、财产、宗教建筑物及附则等。2006年05月26日,有机会进入6届3期第15次院会,院会的决议是“协商后处理”。此后因院会待审法案过多,宗教团体法无缘再次进入院会二读。2008年1月立法院改选,2008年3月7日,7届1期第3次院会,行政院函请审议“宗教团体法草案”,院会决议交内政委员会审查,等于又回到一读的阶段。
 
    如前节所讨论,宗教团体法草案主要缘于1996年“宋七力事件”,但其条文内容实际上并未针对新兴宗教的登记和设立进行管制性的规范,也不再如戒严时期,出现若干具有政治动机的条文,但该草案并非完全没有争议,以致于在立法院经历了若干次会期,仍然无法通过立法。加上第四届立法院开始的“届满不予继续审议”规定,使得法案通过的难度更大为提高。但和前几次的草案比较起来,这些争议的焦点不再是在政治层面,而是在行政层面。也就是说,尽管仍然有牵涉到宗教自由的争议,但已经从政治层面转移到行政层面。这一点可以从宗教团体法草案的第十九条为例。
 
    2001年9月版的“宗教团体法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宗教法人之财产及基金之管理,应受主管机关之监督;其监督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宗教法人之不动产,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处分、变更或设定负担。寺院、宫庙、教会依其章程定有所属宗教社会团体者,不动产之处分,应先报经所属宗教社会团体之同意。”按照规范的性质,法人可以分为自律法人和他律法人,社团(人的组合)因为有社员,一般以自律法人的型态存在,财团法人因为没有会员,以董事会为执行机关,因此多为他律法人,接受主管机关之外在监督。这个草案条文规定宗教团体的财产处分须经主管机关同意,则是把宗教团体当成他律法人,由主管机关进行外在监督,以防止宗教团体的庞大财产遭到不当使用。[40]而这个条文,同时也是监督寺庙条例就已存在的类似条文[41],只不过将“所属教会”改为“所属宗教社会团体”。
 
    2004年2月27日,缘于某寺庙针对现行“监督寺庙条例”第八条提出释宪案,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发布第 573 号解释文,其中有谓:
 
    监督寺庙条例第八条就同条例第三条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庙处分或变更其不动产及法物,规定须经所属教会之决议,并呈请该管官署许可,未顾及宗教组织之自主性、内部管理机制之差异性,以及为宗教传布目的所为财产经营之需要,对该等寺庙之宗教组织自主权及财产处分权加以限制,妨碍宗教活动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规定应呈请该管官署许可部分,就申请之程序及许可之要件,均付诸阙如,已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遑论采取官署事前许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确有其必要性,与上开宪法规定及保障人民自由权利之意旨,均有所抵触;又依同条例第一条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第八条规范之对象,仅适用于部分宗教,亦与宪法上国家对宗教应谨守中立之原则及宗教平等原则相悖。该条例第八条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应自本解释公布尔日起,至迟于届满二年时,失其效力。
 
    这段解释文指出了,由主管机关事前审查宗教团体之财产处分,已有妨碍宗教活动自由之必要程度,而且就申请程序和许可要件,也欠缺明确规范。而宗教团体法草案第十九条亦有类似之问题。[42]而这一释宪案所显示的则是,即便是行政上的管制,也可能已经违反宪法保障宗教自由的原则。也就是说,尽管法律条文并不直接对宗教团体的神圣的一面进行介入,但对于宗教团体世俗的一面的介入,也可能进入到宗教自由层面的争议。因此,对宗教团体的世俗面的最低规范,其界线究竟在哪里,仍是持续争议和有待探讨之课题。
 

                                   结论
 
    本文先讨论了台湾目前的宗教法制状态,以及由此法制状态所衍生出来的,台湾宗教团体存在的三种型态。台湾目前的宗教相关法律是1929年民国初期制订的“监督寺庙条例”,此一条例的主要精神是监督寺庙的财产不受到侵占和不当使用。此一法律只适用于佛道两教寺庙,违反宪法上宗教平等的原则。另一方面,由于监督寺庙条例和台湾的寺庙实际状况有很大的差距,因此从1950年代至1980年代,台湾省政府和内政部透过各种解释函,对“监督寺庙条例”进行解释,使得监督寺庙条例许多条文实际上不被实施,而且行政部门还透过解释函,创造了诸如“管理人”、“信徒大会”等规定,造成宗教法制的混乱。因此,从1960年代以至1984年,为了解决宗教不平等适用同一法律,内政部陆续提出了宗教立法草案,但由于立法精神有问题,掺杂过多的政治动机,以及未能掌握宗教问题的所在,遭遇强大阻力,最终不了了之。
 
    此后内政部虽未放弃研拟宗教法案的努力,其间也曾委托学者进行研究,但一直到1996年爆发“宋七力事件”,社会上出现对“宗教乱象”进行管制的呼声,宗教立法才又进入另外一个阶段,也就是“宗教团体法草案”的提出。宗教团体法虽然也承袭了先前立法的目标,例如,让所有的宗教适用同一部法律,但并没有以管制性立法的面貌出现,反而是让现存的三类宗教团体确认宗教法人的地位,以赋予宗教团体明确的法人地位为主要目标,并且以解决寺庙、教会和宗教团体现存的具体问题为另一目标。也因此,早期因为担心宗教法案带有政治动机和管制性动机而反对宗教立法者,譬如基督教和天主教,都不再反对宗教团体法的立法。而佛教界也体认到,佛教界现存的若干问题,并不仅是废除监督寺庙条例即可达成,譬如都市道场、附设纳骨塔、佛学院等问题,都有待作为特别法的宗教团体法来解决,甚至于认为,有宗教立法才能保障宗教界。
 
    在台湾的宗教立法上,一般称为宗教法,但实际上,按照宗教立法的性质,可以分为宗教法和宗教法人法两种不同的性质。宗教法指的是对宗教团体的组织和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而宗教法人法则只在于兼顾宗教团体具有人的集合和财产的集合的双重特性,赋予宗教团体法人地位,使之成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因此,宗教法人法以神圣和世俗分离的原则,不介入宗教团体的教义等神圣层面,尊重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自治,对世俗面进行最低限度的规范,为立法之目标。宗教团体法草案在性质上,比较像是宗教法人法,同时在“财产”、“宗教建筑物”和“附则”这两章,又以“特别法”的姿态,试图排除现行相关法律的规范,让宗教团体获得更多的豁免和优惠,以解决现存的问题。行政部门不透过宗教立法界定宗教之“正”、“邪 ”,而像是曾经震惊社会的宋七力事件,最终仍是在现有的相关法律架构下,透过司法手段进行判决。
 
    宗教界目前已经了解到,虽然属于神圣面的灵修部分不应受世俗政治的管理,但是与世俗有关的建筑、税法、财务、都市道场、纳骨塔、承认佛学院、给予宗教团体明确的法人地位等,还是有宗教立法的必要。也就是把宗教的神圣面和世俗面区分开来,只对宗教的世俗面进行立法,而且是最低限度的规范[43],而属于精神层面范围的宗教仪轨、信仰行为,甚至是内部人事等,政府都不宜介入。[44]这些源自于日本宗教立法的原则,几乎已经可以说是台湾宗教立法者和宗教界的共识。
 
    宗教团体法草案的草拟过程,透过内政部宗教事务咨询委员会的平台,让宗教界有直接参与的管道,大幅减少反对的声音。当然,反对宗教团体法草案的声音并非没有,有关妨碍宗教自由的争议,也从政治层面转移到行政层面。然而,即便大大减少了立法的政治动机,但宗教团体法的立法仍然相当坎坷。主要的原因之一,是立法院审查法案的规定改变,而另一方面,不同版本宗教法案的竞争,也使得立法难度升高。但值得注意的是,由立法委员所提出的宗教法版本,以公平性为名,譬如在财产与赋税方面,在某些方面反而更具管制性,而行政院所提出的版本,反而显得更为宽松。摆在眼前的是,寺庙和宗教团体的法人地位依然未明,随着宗教政策的趋于更为自由化,新的宗教团体接续申请登记为内政部主管,以及监督寺庙条例若干条文在违宪审查过程中,被大法官会议解释为违宪而失效,台湾的宗教立法依然面对巨大的挑战。

 
(作者为台湾联合大学经济与社会研究所副教授)


注释:
 
[1] 数据源:内政部民政司“95年度各县市政府调查寺庙统计表”。
[2]  关于「监督寺庙条例」的颁布过程,以及其究竟是否为真正之法律,请参见瞿海源,1989,《宗教法研究》(台北:内政部委托研究报告),页39-41。或瞿海源,1997年,〈政府订定宗教法令的检讨〉,收录在《台湾宗教变迁的社会政治分析》(台北:桂冠图书公司),页439-510。此处参看页450。以及黄庆生,《寺庙经营与管理》(台北:永然文化。2000年),页87-89。
[3]  参见瞿海源,1989年,前揭书,页42。
[4]  这些解释函文可参见台湾省政府民政厅,1991,《宗教礼俗法令汇编》(南投:台湾省政府民政厅)。内政部编印,历次版本的《宗教法令汇编》。以及黄庆生,2000,《寺庙经营与管理》(台北:永然文化)。第五章和第六章。1992年,内政部已经废止了这项强制规定。
[5]  这一类的社会团体,如中国佛教会、中华民国道教会、中华佛寺协会,通常以团体会员为主,是具有总会、总本山性质的社会团体,有一些宗教性质的社会团体则以个人会员为主,有的名称为学会,则是研究宗教的学术团体,但有些以个人会员为主的藏传佛教团体,也以学会为名。
[6]  关于统一教在台湾遭查禁到解禁的过程,参见林本炫,1996,国家、宗教与社会控制:宗教压迫论述的分析,《思与言》第34卷第2期,页21-64。有关台湾创价学会则参见林本炫,2003,前辈的照顾--改信过程中神圣的建构。收录在卢蕙馨、陈德光、林长宽主编,《宗教神圣:现象与诠释》(台北:五南),页127-148。
[7] 目前该团体则以台湾禅宗佛教会之名从事宗教活动。
[8] 例如太易教就是在这段期间新设立。而“山达基”原先以基金会名义从事宗教活动,其后申请为一个宗教类别,列入二十六类宗教类别当中。
[9]  台湾佛教界过去认为很多佛教界遭遇的问题,都是监督寺庙条例造成的,因此有废除监督寺庙条例的声音,以为废除监督寺庙条例所以问题就可以解决。但现在佛教界开始认知到,譬如净心法师指出,监督寺庙并未像过去所认为的那样,实际上对弘法活动或寺庙人事并未干涉,佛教界遭遇的很多问题其实是以往内政部或省政府陆续发布了行政命令。参见净心,2001,论宗教法制与行政管理。收录在《宗教论述专辑(第三集):宗教法制与行政管理篇》(台北:内政部),页73-112。此处参见页92-93。
[10]  在台湾一万多座寺庙当中,大约有四百座另外成立财团法人。
[11] 参见瞿海源,前揭书,页33-41。
[12] 以下有关历年各宗教立法草案的讨论,主要依据内政部提供之历年各草案版本。
[13] 1969年同时还有“台湾省‘寺庙管理办法’草案”,并未公布实施。
[14]  关于这一时期长老教会和政府的紧张关系,以及长老教会发表的三次“国是声明”,可以参见瞿海源,1982,政教关系的思考,《联合月刊》,45-49,38-41(6,7): 38-41。及林本炫,1991,《台湾的政教冲突》(板桥:稻乡出版社)。
[15]  佛教界的净心长老也认为当时的这一条文是干涉宗教的传教活动。参见净心,2001,论宗教法制与行政管理〉。收录在《宗教论述专辑(第三集):宗教法制与行政管理篇》(台北:内政部),页73-112。此处参见页95。
[16]  众所周知,佛教的诸多经典和基督教的新约圣经,都是在释迦牟尼和耶稣之后才集结的。
[17]  以日本为例,日本在1945之前是许可制,在1945年到1951年宗教法人法制订之前是登记制,宗教法人法实施之后则是认证制。关于日本宗教法人法的主要内容以及认证制,可参见林本炫,1997,〈宗教法的国际比较研究〉,收录在瞿海源着《台湾宗教变迁的社会政治分析》(台北:桂冠出版社)附录三,页703-724。 (该书2006年再版书名改为《宗教、术数与社会变迁》(两册),本文收录在该书第二册附录二,页381-397)
[18] “应以公开方式为之”是三次草案都有的条文,主要乃是针对当时的一贯道。
[19]  参见星云,2001,宗教立法之雏议,收录在《宗教论述专辑(第三集):宗教法制与行政管理篇》(台北:内政部),页1-72。此处参见页4。
[20]  关于这三次宗教立法草案的详细讨论,参见瞿海源,前揭书。此处主要参见页66-67。
[21]  净心,前揭文,页96。
[22]  同前注。
[23]  中台禅寺集体剃度出家事件虽然引起社会上的震撼,并引爆一连串宗教事件,但并非后来所谓宗教乱象的主要对象。宗教乱象的对象,主要指的还是后面两者。
[24]  宋七力,原名宋干琳,出生于台湾高雄1996年宋七力事件爆发后,依常业诈欺罪,遭地方法院判刑七年。2003年高等法院认为宋七力所论述思想内容甚至实相境界乃属宗教信仰领域,非法院所能审究,全案查无被害人,也无证据证明宋七力施行诈术,因此高等法院判决无罪。2004年8月26日最高法院裁定(关于宋七力及另一被告部分)撤销,发回台湾高等法院。2005年11月29日台湾高等法院认为宋七力是否有神通无从检验,司法机关也无从强求任何人为证明,此乃属宗教信仰领域,非法院所能审究,也无证据证明宋七力施行诈术,因此更一审判决两名被告无罪。
[25]   星云,前揭文,页51。
[26]  在1996年宋七力事件爆发之前,一般人并不知道宋七力显相协会是一个宗教团体,因为该团体是登记在社会司主管的人民团体。而在宋七力事件爆发之后,很多宗教界人士反对宋七力显相协会是宗教团体之说,认为是假借宗教团体名义而已。但此说无法否定宋七力显相协会的群众是一个宗教团体或者至少是准宗教团体的事实。
[27]   监督寺庙条例第一条规定“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筑物,不论用何名称,均为寺庙。”但经过历年的层层行政解释,所谓的「宗教上建筑物」竟然变成必须要有传统斜脊式屋顶的建筑,才是宗教上建筑物,非传统斜脊式屋顶的建筑则无法取得寺庙登记证。而这里所说的“区分所有建筑物之一部分”指的是都市里的大厦或者公寓的其中一层楼。由于都市土地难以取得,有很多佛教精舍是设在大楼的一个楼层里。这些精舍因此无法取得寺庙登记证,成为合法的宗教活动场所。
[28]  就只有佛道两教受到监督寺庙条例的规范这一点而言,的确是违反宪法所规定的宗教平等。然而基督教和天主教其实是以民法和内政部颁布的「内政业务财团法人监督准则」为规范,就某些规定而言,其实比监督寺庙条例还要严格。至于就财产处分需经主管机关核准这一点而言,至少监督寺庙条例和内政业务财团法人监督准则的规定是相同的。
[29]  在立法院议案关系文书当中,谢启大所提出的宗教法草案提到,该草案乃是受到星云法师的委托而着手草拟,而星云法师(前揭文)也指出这一点。
[30]  第四届第三会期内政及民族委员会宗教法公听会,为依据立法院职权行使法所召开之公听会,其发言列入立法院内政及民族委员会记录。
[31]   谢启大该宗教法草案和行政院版宗教团体法草案间之详细比较,参见林本炫,2001,〈我国当前宗教立法的分析〉。思与言,第39卷第3期。页59-102。
[32]   虽然宗教团体法草案尚未通过,但2004年3月23日私立学校法第九条修正通过,该条第一项规定:“私立大学校院或宗教法人为培养神职人员或宗教人才,并授予学位者,应依相关法规向教育部申请,经核准后,设立宗教研修学院。”这个问题已经获得解决。2006年由星云法师创办的佛光大学佛教研修学院获教育部核准设立,下设佛教学系,开综合大学申请设立佛教学院的首例。2007年4月8日,第一所正式向教育部立案的、独立学院性质的法鼓佛教研修学院」挂牌成立,并在2007年8月招生第一批硕士班学生。法鼓佛教研修学院位于台北县金山乡,由圣严法师创立,其前身是中华佛学研究所。由长老教会创办的长荣大学则于2007年3月向教育部提出申请,获准筹备成立基督教研修学院,并于2008年开始招收学生,成为台湾第一所基督教研修学院,设基督教学系。
[33]  净心法师(前揭文)认为该草案由宗教事务咨询委员会的委员草拟,所以应该是民间版的草案,但因为在宗教事务咨询委员会加入财政部和行政院的意见,所以是半民间半官方的版本。
[34]  林蓉芝, 2001,解析寺庙实务与法令之关系,收录在《宗教论述专辑(第三集):宗教法制与行政管理篇》(台北:内政部),页113-142。此处参见页155。
另外,参与宗教团体法草案一读审查的亲民党立法委员沈智慧,在立法院审查宗教团体法一读会结束时曾经说:“关于本法,在立法院已经连续五届都提出,只有本届行政院所提出的版本及委员所提出的版本,宗教界大部分都能接受。尤其是行政院的版本,其中容或有些条文还要经过协商,但基本上已经将宗教组织的章程明订出来,达到实质纳入管理,而宗教界也不反对,这还是历届以来的第一次。……本法在经由委员会通过后,本会期如能完成朝野协商,让其中的一些条文在获得最大共识的情形下完成三读,则本席要恭喜行政部门,因为对于宗教环境中的少数宗教乱象,政府就能师出有名地正式纳入管理。其次,就宗教教育来说,本法通过后,我们终于立法承认了宗教教育,这对台湾在世界宗教的地未来说,会更加被尊重与肯定。本法中有许多满前进的条文,相信以后的宗教环境会更好,让宗教界现存的一些使内政部头痛的、管理失衡的问题,可以改善一半以上。”(见立法院公报,2003年,第92卷第5期,页263-264。)
[35]  这些修正大体上是依照台湾基督长老教会和中华佛寺协会所提出的修正意见进行。
[36]  这一条文最初是在六人小组当中,其中一位小组成为认为整个草案没有呼应到社会上对于宗教乱象的处理,而台湾社会长久以来有所谓神坛对信徒骗财骗色的问题,所以在最初的草案中加入了这一条文。这里所说的诈欺指的是利用宗教骗财,妨害风化或性自主指的是利用宗教说法骗色。而赌博则是有些庙宇或神坛涉入六合彩签赌、开明牌等行为。
[37]  在此,宗教事务咨询委员会乃是作为一种救济机关,类似日本宗教法人法里的类似设计,当行政机关做出不利宗教法人之处分时,必须通过此种救济机关之决议。这和内政部早年草案中的宗教审议委员会,主张新宗教之设立必须由宗教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其功能并不相同。
[38] 譬如净心(前揭文)就认为,这个草案没有订定遏止邪教的活动,以及政教分离的条文,是美中不足之事。而星云(前揭文)也认为政府应明确颁订宗教正邪之界线。在这里,净心法师对政教分离概念的理解并非正确的,因为在政教分离观念与制度下,不可能出现法律中明订邪教,以及遏止邪教的活动。盖自   John Locke“论宽容”一文以来,反对政府和国家力量介入宗教信仰的正确与否问题,而政教分离制度正是要用以保护宗教自由。净心这里指的政教分离,应该指的台湾社会一般所谓的“上帝的归上帝,西泽的归西泽”,认为宗教团体不应干预、参与政治活动的想法。
[39] 江灿腾,〈台湾宗教管理政策何去何从?〉,90年3月20日,中国时报第十一版民意论坛。杨惠南,〈我对『宗教团体法草案』的一点意见〉,89年12月25日,《**》自由广场版。
[40] 在奥姆真理教沙林毒气事件之前,日本“宗教法人法”中,主管机关的权限非常有限,基本上宗教团体是完全自律的性质,而是透过宗教法人章程中的公告达成自律的目标。而在奥姆真理教事件之后修改的宗教法人法,则赋予主管机关若干权限,已经有一些他律的意味。参见林本炫,1997,宗教法的国际比较研究,收录在瞿海源着《台湾宗教变迁的社会政治分析》(台北:桂冠出版社)附录三,页703-724。 (该书2006年再版书名改为《宗教、术数与社会变迁》(两册),本文收录在该书第二册附录二,页381-397)。
[41] 监督寺庙条例第八条规定:“寺庙之不动产及法物,非经所属教会之决议,并呈请该管官署许可,不得处分或变更。”
[42] 针对该解释文指摘“其规定应呈请该管官署许可部分,就申请之程序及许可之要件,均付诸阙如,已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2005年3月行政院后来从新送第六届立法院审议的“宗教团体法草案”版本中,第十九条加入了第三项:“前项许可应备表件、审查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43] 星云,前揭文,页6-7, 62, 69。
[44] 林蓉芝,前揭文,页135。
 
 
           (本文为作者在2008年北京“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网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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