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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历史学分析——一种解决宗教冲突的方法
发布时间: 2009/6/18日    【字体:
作者:马尔科姆 D. 埃文斯 (Malcolm D. Evan
关键词:  宗教  
 

 

马尔科姆 D. 埃文斯 (Malcolm D. Evans)
 

    本文简单的介绍了宗教或信仰自由历史上的几个重要发展阶段。这些介绍将表明,长久以来,扩大宗教或信仰自由都被视为一种避免冲突的方法,与此相反的,限制宗教或信仰自由往往导致冲突的产生。同时,介绍还将表明,虽然历史上不同时期采取的方法大相径庭:有试图将不同宗教或信仰的人们隔离开来从而确保社会安定的,也有提供条件促使他们能够在同一个社会体制下和平共处的;但是总的来讲,历史的潮流还是渐渐的从前者转向了后者。 鉴于大家对后一种情况更为熟悉,并且有很多其他的学者已经对它做了详细的研究,因此本文将简单的一笔带过。根据文中所提供的材料,笔者将在本文的最后一个部分对现在实践中的作法提出一些感想和反思。

    一、思想的启蒙

    宗教自由是人类最古老,最具争议的权利之一,并且在现代国际性的国家系统[1]产生之初,就已经得到了全世界的关注。在评论罗马人的做法时,历史学家爱德华·吉朋曾挖苦道:

    只要是关于宗教的政策,不管是智者的思想还是迷信者的习惯,都是会开心地支持着罗马皇帝和元老院的。在罗马帝国中盛行的各种不同信仰被群众们视为同等的正确;被哲学家们视为同等的错误;并且被行政官员们视为具有同等的利用价值。因此宽容不仅仅导致了互相宽容,它甚至导致了宗教和谐。[2]

    尽管如此,基督教的出现却提出了一个难题。像犹太教一样,它是一神论主义并且主张其普遍真理性,因此它不能容忍其它的宗教实践。尽管如此,与犹太教不同的是,它并不排外,它没有成为一个挑战宗教多元化现状的劝人改宗的宗教。正是这个,而不是基督教信仰的实体内容本身,最好地解释了在宽容和迫害之间摇摆的罗马官方政策。关键性的转折点是公元311年加莱里乌斯(Galerius)皇帝在临死前所发布的宽容敕令。这个敕令给与了基督教“重生和传教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必须永远以其不对抗公共秩序为前提。”[3]这个转折点在康斯坦丁登基为西罗马帝国皇帝以后得以继续。公元313年,康斯坦丁大帝颁布了《米兰敕令》,该敕令规定:

    任何选择(基督教)信仰的人都可以在这一点上自由地、不受干涉地继续下去……同时,任何其他人都将被授予自由而无限制地施行他们自己宗教的权利;因为这与王国的良好秩序相一致,与我们这个时代的和平相一致,每个人都拥有以他自己选择的方式崇拜上帝的权利;我们并不想损毁属于任何宗教或其追随者的荣誉。[4]

    一旦基督教被确定为罗马帝国的国教,[5]就有必要在信仰的要求和帝国的命令之间形成一种默契。而我们非常焦虑地注意到,在努力地创建了他们的信仰自由后,很多神学家们的兴趣便转移到了如何利用帝国的资源来拒绝给予他人以同样的权力上去了。

    罗马法中的概念“正义战争”是基督教和国家之间所建立的妥协的核心。例如,西塞罗(Cicero)就认为“除非事先进行了正式的复仇要求或者正式的战争声明,否则战争都是非正义的。”[6]这个学说的精髓在于,一个错误,即使不能被归结为权力,也能把使用武力合理化成为合法合适的制裁。尽管如此,我们要了解到,这种情况只适用于属于文明社会的人们之间。[7]尽管如此,就罗马法而言,崇拜其它神祗并不是一种错误,因此它既不能成为战争的理由,也不能正当化那些将崇拜者驱逐出文明社会的行为。奥古斯丁的作品发展了这样一个观点:国家可以扮演这个传统的道德秩序,即基督教道德秩序的守护者的角色。[8]阿奎那在十三世纪修改了这一观点,总结出正义战争的三项因素分别是“权利正当”,“理由正当”以及“目的正当”。[9]

    这为后来关于宗教间差异本身能否作为战争合法性理由这一问题的考虑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框架。随着西班牙对新世界的征服,这一问题变得尤为重要。它的合法性问题在西班牙作家弗朗西斯科·德·维多利亚(Francisco de Victoria)(1492-1546)的作品《印第安人》(De Indis)中受到了检查。维多利亚否认皇帝和教皇所宣称的他们对新世界有先存的世俗或精神上的管辖权,他考虑了其它的论点,包括印地安人拒绝接受基督教对他们的传教是否可以作为战争的正当化理由这种问题。他同意印第安人必须倾听传教,并且同意在这种传教“不是一次性的、敷衍了事的,而是认真的、刻苦的”情况下,如果印第安人还拒绝接受,那么他们就犯了一项致命的罪。但是他并不同意这种拒绝能成为战争的理由。[10]而且他还声称“即便教皇同意,基督教神父们也不可以阻止印第安人违反自然法规犯罪,或者因其所犯之罪而惩罚他们”。因为“既然教皇不可以对不信教的人制定法律,那么让他来裁定或者惩罚他们将会是一件奇怪的事情。”[11]因此,在《战争法》(De Iure Belli)一书中,维多利亚考虑正义战争的理由时,他的第一项主张就是“宗教差异并不是正义战争的理由。”[12]

    这种观点很快就成为了正统学说。为了逃避宗教裁判所而逃离意大利的意大利新教徒阿尔贝里科·贞提利(Alberico Gentili)(1552-1608),[13]同样清楚的表明了仅仅以宗教为动机而发起的战争是非正义的。这是因为只有作为对一项错误的回应的时候,战争才是正义的。而因为“宗教法律在人与人之间是不能合理存在的,因此没有人的权利会因为信仰的差异而被侵犯,同样,由于宗教而发动的战争也是不合法的……因此没有人能够因为别人在宗教上跟他不同而抱怨。”[14]他采取了一个开明的观点:

    宗教是思想和意志的事情,它总是和自由同时出现……我们的思想和所有属于我们思想的东西是不会被外界力量或当权者所影响的,上帝是灵魂唯一的主人,也是唯一可以摧毁它的东西。你们明白吗?请记住一点:宗教应该是自由的。[15]

    因此,他认为,一个征服者不应该把他的宗教强加在战败的人民们身上。[16]尽管如此,他也反对使用武力来维持宗教在一个国家内部的实施。他辩称“如果臣民们对一个不一样宗教的公开信仰确实不会损害国家,那么,如果我们迫害那些选择其它宗教的人,我们就是……不正义的”[17]。他还认为“不应该对那些选择了跟他们统治者不一样的宗教的臣民们使用任何形式的暴力”[18]除非满足这一条件“国家因此遭受了损失。”[19]简而言之,贞提利不仅仅摈弃了宗教差异可以导致战争这一主张,他同时还倡导着国家间对宗教差异要宽容。在后期宗教改革和宗教战争横行的动乱年代,这与其说是一种意见,不如说是一项请求。但是在做这项请求时,贞提利预见到了世俗化社会的出现,这种世俗化社会的出现往往与结束了三十年战争的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20]相联系。

    二、宗教和欧洲公共秩序

    尽管通常情况下威斯特伐利亚和约都被认为是现代时期开始的标志,那么也许1555年的奥格斯堡和约在欧洲宗教自由的演变过程中是一个同样重要的转折点。[21]新教的宗教改革运动掌控了组成神圣罗马帝国的德国大片领土,而且奥格斯堡和约承认在帝国内部,路德教的领导者们应该拥有与天主教领导者们相同的地位,同时允许世俗的(但是不包括教会的[22])统治者们决定在他们的领土上采纳这两种宗教中的任一种;即统治者决定宗教原则(cuius regio, eius religio)。[23]这是通往抛弃建立在共同宗教基础上的帝国理论的关键性一步,[24]尽管它与宗教自由的普遍接受相比相差的还很远。尽管天主教和路德教的教徒们有权搬到一个跟他们自己的宗教更加相合的国家,[25]其它形式的基督教教徒们却并不享有这项权利,尤其是加尔文教徒。[26]天主教和新教之间,路德教和加尔文教之间的斗争主要发生在欧洲的中部和北部。1648年衰落的帝国军队终于和他们的反对者们达成一致,分别在明斯特(Münster)[27]和奥斯纳布吕克(Osnabrück)[28]完成了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最终结束了团结在普遍天主教信仰的帝国下的假象。
[29]

    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代表了在帝国内部争取宗教或信仰自由这一斗争的转折点。[30]但是它所关注的重点仍然只是国家的宗教自由而不是个人的宗教自由。在皇帝和天主教法国之间达成的明斯特和约在宗教事务方面规定的很少,因为他们之间主要并不是宗教冲突。[31]尽管如此,它却肯定了在奥斯纳布吕克和约中规定的宗教解决方案,[32]在这方面瑞典的路德教徒享有优先权。

    奥斯纳布吕克和约确认了在奥格斯堡和约中提出来的关于宗教管理的基本框架,并且在很多重要的方面对它进行了扩展和改善。首先,改革宗教会(加尔文教)成为和天主教、路德教一样的合法教派。[33]尽管不能被视为对宗教自由本身的承认,这仍是一项重要的进步。 “统治者决定宗教原则”的应用也被确认了,尽管因为条约事实上是想试图重建1624年宗教状况,所以统治者们是否有权强加一个与在当时所适用的不一样的宗教仍是十分不明确的。尽管如此,个人被给与了一个五年的恩惠期,在这期间,不管是公众还是私人的崇拜与统治者不一样的宗教都会被“耐心的忍耐,不会设置任何的障碍或不便,”五年过后,不同信仰的臣民可以被要求搬去别的地方。[34]

    尽管国家在宗教管理方面的统治地位似乎被确认了,但是在奥斯纳布吕克和约的许多细节中都能找到正渐渐远离限制宗教自由的初始迹象。也许,对此最好的证明就是在随后的欧洲条约中,始终都没有出现一个大型的跨国的宗教差异解决方案。尽管如此普遍上仍有一个共识,那就是当一块领土的主权变更时,人民们可以继续私下地信仰他们的宗教或者迁去其他地方。[35]这似乎代表了在这个时代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所必需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核心和最基本的要求。在一些情况下,维持现状,不管是天主教的还是新教的都是需要的。[36]所有这一切的最大的动机都是要消除可能导致冲突的因素。目前还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有国际实践是纯然为了提倡宗教自由和宽容的。[37]

    三、欧洲列强与奥斯曼土耳其帝国

    当欧洲列强在十七、十八世纪罕见地割让领土给土耳其人时,他们曾试图为基督徒们取得相似的保证。[38]尽管如此,总的来讲,与奥斯曼人的条约制定过程是以很不一样的方式进行的。和基督教一样,伊斯兰教也是一个极具攻击性的普救论宗教。但是奥斯曼帝国的管理体制却允许一定程度上的宗教宽容。[39]穆斯林统治者们[40]也发布了的单方面投降条款,它允许基督徒们建立拥有一定自治权力的社团组织,包括自由公开的信仰权,[41]对此,由相关的外国列强实行广泛的管辖权。这使得欧洲国家对奥斯曼帝国的入侵合法化了,并且随着力量制衡的变化,越来越多的欧洲国家以保护其臣民的宗教自由权的名义扩大此项权利,并渐渐地转变为他们有权捍卫帝国内基督徒们宗教和其他方面的自由权。[42]这最终演变成为他们干涉的借口。[43]

    由于欧洲列强的干涉而产生的新国家们被要求确保私人层面上的信仰自由和宽容,并同时保护任何特定教派已存的权利。除此之外,在公共层面上要实行不歧视原则。[44]不管是对奥斯曼帝国更深入的侵袭,还是他们之间对领土的重新划分,相似的原则都被运用到了后来加入这些国家的领土之上。尽管如此,在领土割让协议中的约定,仅仅只对被转移的区域有效。[45]

    随后反抗奥斯曼统治或者封建君主权位的起义引起了新系列的冲突和干涉,并最终随着1878年柏林条约[46]的签订达到了最高潮。该条约为巴尔干和东部欧洲的大部分当代结构奠定了基础。

    柏林条约用通用的公式论述了宗教问题,它规定:

    宗教教派和信仰选择的差异不可以被用来当作否定或限制任何人享受公民和政治权利的理由。不论如何也不可以用来否定或限制任何人被雇佣、管理公共事务、获得荣誉以及在任何地点从事任何行业的权利。所有(所涉国家的)公民,包括外国人,都将确定的享有信仰和执行任何形式的教派的自由,不管是对各种团体的上下级组织,还是对他们与各自的精神领袖的关系,都不得施加任何阻碍。[47]

    这段是插在条约中关于把保加利亚建成在奥斯曼帝国宗主权统治下的一个自治公国的那些部分的,[48]也就是承认黑山独立的那一部分。[49]这个条约同时也承认了塞尔维亚[50]和罗马尼亚[51]的独立地位,并且这两个承认都是有条件的,体现在宗教方面。[52]奥斯曼帝国政府还对它所剩的领土承诺了一系列的和这些新成立的国家相类似的义务。[53]奥匈帝国继续占领着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并进行了行政管理。[54]1879年,奥斯曼政府同意维持这一现状,但是必须以给予穆斯林群众信仰自由为前提。[55]

    随着奥斯曼帝国的解体,国家间关注的焦点从大国的权利转移到了代表帝国中非穆斯林臣民的权益上,转移到了他们试图影响的新建立的国家上。在这中间,宗教因素扮演了一个很重要的角色。俄国继续宣称它自己是东正教捍卫者(很明显希腊不能引起同样的政治影响),而奥匈帝国则支持西部巴尔干半岛的天主教利益。尽管如此,柏林条约最重要的方面仍是通过对罗马尼亚[56]和塞尔维亚的承认而确立的先例,当然这种承认是建立在它们同意对所有“属于”其领土的人给予宗教平等和信仰自由的基础上的。这就给以担保现存的权利和自由以及确保少数派宗教团体在世俗事务上不受任何歧视为特点的《东方公法大全》(corpus iuris publici orientalis)新增了一个要件。另外,必要的时候,所承诺的义务会被修改以适应特定团体的需要。欧洲列强在巴尔干半岛介入一直持续到一战爆发以前。[57]这个先例被1919年在巴黎举行的为解决欧洲领土问题的最后一次大型会议所采纳。

    四、一战后的发展

    犹太人团体在新建立的国家中的命运成了连接柏林条约和1919年巴黎和会上对欧洲秩序的重建的一条线。罗马尼亚的实践证明了柏林条约中对宗教自由的一般性规定是无效的,[58]因此犹太说客们急于确保在新成立的波兰会有更有效的保护犹太人团体的机制就位。[59]作为其结果的波兰少数派条约(Polish Minorities Treaty)成了后来一系列少数派条约的典范。跟柏林条约一样,这些少数派条约在承认波兰、南斯拉夫、捷克斯洛伐克的同时加到了它们身上,而在希腊和罗马尼亚从和平条约中获得领土时也加到了它们身上。[60]波兰(和其他)少数派条约的第二款及相似条约规定:

    波兰承诺确保所有波兰居民全面完整的生命和自由,不论出身、国籍、语言、种族和宗教为何。所有波兰居民都有权在公众和私人层面上自由的实施任何一种与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不相冲突的宗教或信仰。

    这项义务是用普通的词汇表达的,对所有的居民都适用。虽然它并不意味着一个不受任何拘束的宗教自由权,但是这仍是一个意义重大的进步。尽管如此,它跟少数派条约联系在一起的这个事实本身,以及它是否取决于国际联盟在条约的第12条所作的保证,都限制了它造成更大影响的可能性。[61]此外,波兰条约的首要目的是要对在波兰的犹太人提供保护。这从条约中关于星期六安息日以及教育设施(第9条和第10条)这些特殊的“犹太人条款”中可以清楚的看出来。其它的少数派条约也都是为了反应其特定的相关宗教团体的需求而改编的。[62]

    显而易见的,一战后的安排仍继续着此前的传统,即主要关注于保护那些由于正在发生的领土变化而变得脆弱的宗教团体及其成员的宗教自由。一旦这种方法被确立,它就被以一定的连贯性运用到不是明显不同的其它国家,即使对那些国家而言,这种需求没有那么严重。采取的手段包括了一系列的技术。首先,把特定的场合(生活和自由)下对宗教歧视的总的禁止性规定,与受一定限制的宗教自由的总担保结合了起来。这与现在的主要人权契约所用的方法是相同的——这种方法被形容为“自由施行权”和“不受歧视权”。尽管如此,它们仍要得到特定情形的补充,显而易见的,正是这种“特殊的情形”而不是普遍的规定才是应该注意的主要问题。这一过去实践的主要特点没有被带进二战后的国际法律秩序中。

    两次战争之间的制度系统是用来保护少数派的宗教权利或者宗教少数派的权利的,并且它正是以一个少数派系统的身份来接受评价的。确实,回想起来,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到一战后和平协议这整个一段时间都可以被看成是这样一个阶段,在这个阶段里国际上对宗教或信仰自由的保护都是建立在如今称之为“少数派权益”方法之上的。尽管如此,一个完全不相同的国际宗教自由保护的方法在1919年巴黎和会上,在起草国际联盟盟约时出现了。[63]是由当时的美国总统伍德罗.威尔逊倡导,在国际联盟盟约中加入了这一条款,大意是:

    签约国同意它们不会制定任何法律限制或者干涉宗教自由;不会以任何方式,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歧视那些选择特定教派或信仰的人,只要这些教派或信仰不与公共秩序或公共需求相矛盾。[64]这代表了与此前实践的彻底决裂:它不是只要求那些新建立的、新扩大的或战败的国家负起这一义务,而是要求国际联盟的所有成员都承担此项义务。虽然几乎没有国家愿意直接反对这一条款,但是也几乎没有国家对此做出了热情的回应。尽管如此,当日本代表团提议盟约多加一条有关种族平等的条款时(因为在他们看来“有关宗教和种族的事情可以一起进行”[65]),联盟却决定同时放弃二者。[66]然而,这却是一个很好的经验,在波兰少数派条约的第二条和其他少数派条约中可以看出来,并且它还预见了随后的国际性人权条约及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的内容。

    五、二战以后的阶段

    众所周知,第二次世界大战宣告了一个时代的到来,在这个时代,为了普遍的个人人权的承认,少数派的保护被避而不谈。作为罗斯福总统列出的四项基本自由之一并被1942年联合国的声明所强调的宗教自由权是第一个被清晰的阐释的。它会被收录进世界人权宣言几乎是肯定的事情。尽管如此,把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定义抽象地表达出来,使它成为可以普遍运用的概念这一任务却比想像中困难的多。[67]这项权利的内容就是一个及具争议的问题,主要的焦点在于:对非宗教思想和信念,包括无神论的保护;在何种程度上对宗教自由的限制是可以被允许的;在何种基础上这种干涉是可以得到正当化的。改宗是根本性的问题,一些伊斯兰国家提出了更深一层次的关键性问题,即宗教自由是否包括了改变自己信仰的自由。这些问题中有一些被讨论到了。通过在宗教旁边加进“思想和道德”,无神论的思想模式也被包含了进来,而宣言明确的承认了个人改变其信仰的权利。尽管如此,在更加微妙的关于翻译的问题上,虽然看起来对于最终所采纳文本的价值有一个普遍的共识,但是在它的意义方面并没有达成真正一致的意见。[68]本书的后面几章会探讨一些上面所说的未解决的问题。

    本来预期《世界人权宣言》之后会出现一个具有约束力的条约,而这些问题都会被该条约所涉及。不幸的是,不仅仅这个没有实现,而且《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中与此相应的那一条,也是18条,用一种总的来说更加含糊的语言即自由地“拥有或采纳”所选择的宗教[69]来代替《世界人权宣言》中明确允许的改变自己信仰的自由。但是无论如何,这两个18条共同构成了国际团体试图理解宗教或信仰自由内涵的一次尝试,其后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解释性工作,尤其是1993年采纳的第22(48)条总体意见,更进一步的深入了这种努力。[70]

    在早期的发展工作中,保护计划的第二个要素,即宗教上不受歧视的权利,相比较而言几乎没有受到重视。尽管如此,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在联合国层面上的新发展起到了把重点从检查宗教或信仰自由转移到了考虑对宗教的歧视上。这根源于1960年联合国下属机构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Sub-Commission on Prevention of Discrimination and Protection of Minorities)向人权委员会提交的克里希纳斯瓦米(Krishnaswami)报告。[71]尽管报告的题目为《关于宗教权利和实践方面所受歧视的研究》,这份报告却超出了歧视的范围,对宗教或信仰自由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探索。它以从《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中展开的一系列“基本原则”结尾,并且为下属委员会自己的《宗教权利自由和不受歧视的原则草案》奠定了基础。克里希纳斯瓦米报告本身就证明了在没有扎实理解宗教或信仰自由的涵义时试图研究歧视的难度。1962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开始考虑原则草案,本来会顺带考虑到这些。然而这却被几粧大事压下了:由于第三世界国家不断施加的压力,联合国大会要求委员会准备关于消除所有形式的种族歧视的宣言和条约。[72]同样的,它也要求开始制定消除宗教不容忍的宣言和条约。[73]

    尽管关于种族歧视的宣言和条约的制定工作进展的非常快,但是直到1981年,《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的一切形式不容忍和歧视宣言》才被采纳。[74]原先相对于宣言而言,条约的制定更具优先权,只是由于大部分人认为虽然原则上这样一个条约是最好不过的,但是现在进行未免为时过早,所以就暂停了条约的制定。前面已经提过,宣言继承了此前业已建立的模式,即把宗教或信仰自由的表达(第一条)与不歧视概念(第二条)结合了起来。该宣言还超越了以前那些条约,它的第六条列出了其在第一条中规定的自由有可能采取的形式。确保该宣言能够得以实施的任务就落到了联合国特别报告员的身上。特别报告员于1986年得到授权,其工作为该宣言提供了最权威的解释。[75]

    尽管如此,在所有这一切之中,有一个需要注意的地方,那就是关注焦点的戏剧性转移。美国总统罗斯福在他著名的1941年国情咨文中把“信仰自由”列为他的四个“基本”自由之一,并且当《大西洋公约》忽略了信仰自由(和言论自由)时,他提倡道:

    即便我不说大家也应该知道,原则宣言包含了这个世界所必须的宗教自由和信息自由。这些自由是我们赖以生存的整体自由的一部分,没有了它们,任何一个在这些宣告的原则(免于匮乏及免于恐惧)下建立起来的社会都不可能生存得下去。[76]

    这种方法把宗教与信仰自由看成是最基础的东西。整个社会的上层建筑都是以它的实现为条件的:它是基本的先决条件。这个也反映在1942年的联合国宣言中。宣言的前言部分规定“彻底战胜敌人对于保卫生命、自由、独立和信仰自由,维护人权和正义而言是极其重要的。”[77]这就再一次的把对信仰自由的保护放到了与维护人权和正义相等的位置上。所有这些基本的利益——生命、自由、独立和信仰自由,以及对人权和正义的维护——都是我们所追求的。这与我们现在所熟悉的人权途径不一样,人权途径把信仰自由(以及生命、自由和独立)当作是整体人权保护方案中的一个因素。[78]由于信仰自由被合并进人权法规,并且作为一项人权出现,实现信仰自由的重要性才在二十世纪的最后五十年里降低了。

    五、结尾感想

    本文的写作正值第二个基督教千禧年向第三个过渡的时候。这可能是纯粹的巧合,但是在这个时候,英国最重要的国立报纸正进行着大量的有关宗教信仰的评论和新闻报道。这些报道主要是关于宗教信仰对世界和平与稳定的影响,而不是关于宗教信仰的具体内容。这反映了这样一个陈腐的观点:即使现在世界上的主要宗教都在激励着它们的信徒们追求和平,但是由于宗教差异曾被证明极易导致冲突,那么它就会继续对将来的和平构成严重威胁。

    对此一个例外是关于伦敦主教讲话的一篇报道。主教在讲话中挑战了“宗教是人类历史上导致战争的最重要的原因这一被广泛接受的观点”,并把它戏称为“公众酒吧的正统说法”。[79]然而,他的这种批评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基础上的:即二十世纪的冲突是由那些“世俗的救世主国家,例如那些在法西斯政权统治下的国家”造成的[80],这种批评并不反对宗教在历史上曾是冲突的一个重要来源。[81]此外,即便主教对二十世纪的分析是正确的,也并不自动意味着相同的模式在下个世纪还会继续下去。真正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在不远的将来,在国际社会里起支配作用的力量及其本质。亨廷顿(Huntington)曾强有力的辩称,国际关系的下一个大阶段反映的将不会再是国家或意识形态间的相互作用,而会是文明间的相互作用。[82]此外,亨廷顿还认为,在组成文明的各种因素中,“最重要的通常都是宗教”。[83]

    西方世界的很多人都把这个仅仅当作是时代错误了的恐惧散播论,他们不承认现代的宗教能像过去那样拥有把他们都卷入战争的力量。西方世俗的现代主义者们(以及一些护教主义者们)可以接受有一些冲突可以用宗教差异来描述,但是他们或者否认宗教是这些冲突的根本原因,或者用此来证明我们应该抛弃宗教观念(或者它们的其他表现形式)。导致冲突或者诉诸于冲突的宗教观念被认为是危险的、不正常的或者二者兼而有之。直接点讲,很多人都认为我们已经成熟到不会再基于宗教而产生冲突了,如果其他人还没能做到这一点,那么他们应该努力做到。私人的宗教信仰是一回事,社会团体间的不和谐完全是另外一回事。

    但是教派本身呢?1517年10月,马丁路德将他的《95条论纲》钉在了德国威登堡的城堡教堂前(The Castle Church in Wittenberg),由此掀起了新教的宗教改革运动。1999年10月31日,路德教会世界联盟和天主教的代表在奥格斯堡见面并签署了官方的共同声明,通过了《因信称义联合声明》(Joint Declaration on the Doctrine of Justification)。该联合声明称:“因信称义教义对路德教的改革而言具有核心的意义”[84],也许泰晤士报发表题为“天主教路德教重归于好”的报道,并称这个声明的签署象征着两个教派“结束了导致宗教改革和三十年战争的长达五个世纪的争端”并不夸张。[85]

    我们不去试图探究这个联合声明的神学意义,它所传达的一般性信息也是很让人吃惊的。乍看起来,中心问题似乎是关于正当化理论的余下的意见不同点现在都可以被包含进一个普遍的协议里。[86]然而,“争端”并没有被“解决”;只是被放到了另外一个上下文里而已。如何及为什么会出现这种观点上的变化是一个很有意思的话题,但是在这里我们不能多做表述。关键在于,教派们小心翼翼,不愿抛弃历史争端或者认为其无根据而否认它们。恰恰相反,联合声明强调“跟因信称义理论相关的谴责的严肃性将不受任何影响。其中一些是有一定道理的。”[87]它强调了两个教派都认为她们在宗教改革时期对对方立场的谴责在现在和过去一样,都是有根据的,只有在与新采纳的共同理解相冲突时,才会失去她们的有效性。[88]除此之外,至关重要的是联合声明是“被这样一种信念塑造出来的,即在两个教派各自的历史中,她们都有了新的见识。”[89]也就是说,没有任何词语暗示整个争端是一个可怕的错误,只要当时的神学家们和现在的神学家一样努力的话,争端就可以被避免。[90]也许随着周围大环境的变化,这两个教派已经从她们的过去中“走出来”[91]了,但是她们并没能彻底地摆脱它。

    我可以举出很多其他的相关例子,但是作为结尾而言,总体介绍一下宗教或信仰自由的演变过程会是非常合适的,因为它会把我们带回到随着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而产生的现代制度的初始阶段。它也会涉及我们对宗教或信仰自由在国际社会里地位的理解的根源。本文的目的是要回顾这段历史并注意它提供给我们的选择。这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前提上的:宗教和信仰对个人、民族和文化而言都是十分重要的,并且必须在此基础上进行。联合声明写到“现有的发展不仅仅使教派们能够从一个新的角度审视那些造成分裂的问题,并且还要求她们这么做。”[92]尽管如此,对这一点必须在下面加注:并不仅仅只有教派们需要根据新发展来重视它们的立场。

    有一种观点把宗教或信仰自由视为避免宗教冲突的方法,这可能会显得很荒谬,因为通常情况下相对于它们解决的矛盾而言,信仰的差异似乎会导致更多的冲突:宗教自由似乎是问题的一部分而不是解决方法的一部分。实际上,这个看法有其正确的一方面。因为宗教或信仰自由的贯彻实行确实会在不同信仰的人们之间造成冲突。[93]因此不难理解如今最常见的避免宗教冲突的方法中有一个就是试图在宗教和其它价值观念之间取得平衡,并相信这样有助于达到一个各方都能接受的利益妥协方案。很显然这是国际人权法现在所采取的立场,即把宗教或信仰自由仅仅当成是个人应当获得的一系列权利中的一个,这一观点在其后的好几章里都会涉及。

    不管这种特定的方法在人权这个环境下的价值如何,我们必须要认识到在其它领域也会发生宗教冲突,例如,国家之间因为与宗教有关的问题而产生冲突。在这样一个环境里,相对化的人权方法就没有什么用武之地了。也就是说,虽然这个方法很重要,但是它却并不是国际社会遇到宗教多元化和不一致问题的唯一方式。就像本文最早的那一部分所说的,现代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这一结构本身正是先前试图“解决”这些问题的产物,但是其基础却完全不同,前者的基础是承认帮助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实施确实是解决宗教冲突的一种方法。

    就像随着时间的推移,国际社会处理这些问题的方式已经变化了一样,它对宗教信仰的看法也发生了变化。我们已经知道,在十四、十五世纪,宗教是欧洲政治生活中的主导力量。在十九世纪,对宗教少数派的关心为外国的干涉提供了正当化理由,[94]并影响了承认国家的实践。[95]而在二十世纪的两次世界大战期间由于需要保护脆弱的宗教团体而产生了少数派条约体系。[96]本文表明,保护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国际实践确实比简单的人权构想的基本框架要来的更古老也更深入。后者只是简单的提供了最近国际社会用来表明它对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关心的工具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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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参见阿瑟·努斯鲍姆(Arthur Nussbaum)写的《国际法精确史》(A Concise History of the Law of Nations) (New York: Macmillan, 1954); 以及马尔科姆 D. 埃文斯(Malcolm D. Evans)的《欧洲的宗教自由和国际法》(Religious Liberty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Europe)(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7), 第二章。
[2] 爱德华·吉本(Edward Gibbon)的《罗马帝国的衰败》(The Decline and Fall of the Roman Empire)(伦敦:阿伦莱恩出版社(London: Allen Lane), 1994), 第二章;1776年首次出版。
[3] 参见亨利·贝腾森(Henry Bettenson)与克里斯·孟德(Chris Maunder)合著的《基督教会文件》(Documents of Christian Church)(牛津:牛津大学出版社(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第16页。这项敕令同时规定基督徒们有责任为皇帝和帝国祈祷。
[4] 同上,第17页。
[5] 公元380年特沙龙尼卡诏书 (Edict of Thessalonica) 的一个结果。贝腾森(Bettenson)与孟德的《基督教会文件》(Documents of Christian Church), 第24页。
[6] 西塞罗,《论责任》(De Officiis), 第一册, 第36部分。
[7] 西塞罗,《论国家》(De Respublica), 第一册, 第36部分; 科尔曼·菲力普森(Coleman Phillipson)的《古希腊和古罗马的国际法与惯例》(The International Law and Custom of Ancient Greece and Rome)(伦敦:麦美伦出版社(London: Macmillan), 1911), 2:第195页。
[8] 迪恩(Deane)总结说奥古斯丁到达了这样一个境地“教会有责任同时也有权利要求国家惩罚异教徒和分裂主义者本身, 与此同时, 基督教皇帝们也有义务利用他们的权力来保护并支持教会,反对异端、分裂主义以及异教徒”(赫伯特·迪恩(Herbert A. Deane)的《圣·奥古斯丁的政治和社会思想》(The Political and Social Ideas of St Augustine)[纽约:哥伦比亚大学出版社](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63), 214-15)。尽管如此,这个并不涉及强制性的转化。
[9] 阿奎奈,《神学大全》(Summa Theologica),第2-3部分,第40。
[10] 维多利亚,De Indis, 第1部分,第7-15部分。
[11] 同上,第15部分。
[12] 维多利亚,《战争法》,第10部分。尽管如此,维多利亚清楚的表明他支持基督徒们有权传播福音,并且如果他们被抵抗的话,“西班牙人……尽管他们不愿意,可以传教并且把自己彻底投入到使那些人改宗中间去,而且如果需要的话,他们可以接受或者甚至发动战争,直到他们成功的得到传播福音所需的便利条件和安全。”如果必须的话,可以用战争的方式保护改宗者,防止他们试图改回原来信仰,如果有很大数量的人改宗的话,教皇可以为他们安排一个基督教的统治者(De Indis, 第3部分,第9-14部分)。就像奥尔特加(Ortega)所说的,“维多利亚拒绝接受正义宗教战争这一概念……尽管如此,由于他绝对信仰基督教在文化和宗教上的最高地位,他几乎没有给印第安人留下什么自由选择的空间”(马丁·C.·奥尔特加(Martin C. Ortega)的《维多利亚与对国际关系的普救说概念》(“Victoria and the Universalist Conception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载于《国际关系的经典理论》(Classical Theories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巴辛斯图克:麦美伦出版社(Basingstoke: Macmillan), 1996], 第109-110页)。
[13] 参见Gesina H. J. Van der Molen的《阿尔贝里科·贞提利与国际法的发展》(Alberico Gentili and the Deveo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Law),第二版。(莱顿(Leydon):A.W. Sijthoff 出版社, 1968),第245-256页。
[14] 贞提利(Gentili)的《战争法》,第一册,第九章。
[15] 同上。
[16] 同上,第三册, 第十一章,第558-60节。尽管如此,战败的人民是否不该有任何宗教是另一个问题并且“胜利者……被迫使改变和本质相反的行为是再正当不过的事情。”
[17] 同上,第一册, 第十章,第69节。
[18] 同上,第72节。
[19] 同上,第十一章,第78节。
[20] 比较《明斯特和约》(Treaty of Münster)(法国和帝国签订),1 CTS 271,与奥斯纳布吕克和约(Treaty of Osnabrück)(瑞典和帝国签订)。
[21] 尽管如此,1532年的纽伦堡宗教和约(Peace of Nürnberg) 和1552年的帕绍条约( Treaty of Passau) 已经为此做了充分准备。
[22] 所有采纳了路德教的教会领土都被要求改为天主教,尽管《费迪南德声明》(Declaratio Ferdinandea)允许这些领土中的路德教徒们保持他们的信仰。
[23] 参见第25条和第16条。这被下面这个义务所加强“任何国家均不得试图说服另一个国家的臣民放弃他们的宗教,也不得从他们的政府手中保护他们”(第23条),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一个早期例子(见格哈特·贝内克(Gerhard Benecke)《三十年战争中的德国》的(Germany in the Thirty Years War)[伦敦:诶德温阿诺德出版社(London: Edwin Arnold), 1978], 8)。
[24] 尽管现在这一点已经清楚了,和平本身是用暂时的安排来表达的,效力只持续到某些“最终的宗教事务”的出现为止。因此它是以事实上被它破坏掉的普遍性假设为前提的。参见杰弗里·埃尔顿(Geoffrey R. Elton)编辑的第二版《新牛津现代史》(New Cambridge Modern History),(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 1990),2:第195页。
[25] 第24条,参见贝内克(Benecke)的《三十年战争中的德国》, 第9页;以及理查德·沃纳姆(Richard B. Wernham)编辑的《新牛津现代史》, (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 1968), 3: 第491页。
[26] 直至十六世纪六十年代,加尔文教已经从它的家乡日内瓦发展到了低地国家(指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的北方省份。1579年《联盟条约》(Treaty of Union)的第13条规定,这7个省份承认“每个个体都拥有宗教自由的权力,任何人都不得因他宗教的原因而受到迫害或质问。”
[27] 法国与帝国间的和约,于1648年10月14(24)号在明斯特签订,1 CTS 271。
[28] 瑞典与帝国间的和约,于1648年10月14(24)号在奥斯纳布吕克签订,1 CTS 119。
[29]教皇没有派代表参加会议,而且教皇尼诺可基十世(Innocent X)在其敕书Zelo Domus Dei 中还指责条约中有关宗教的方面是“无价值的、空洞的、无效的、不公正的、非正义的、应受谴责的、堕落的、轻佻的和没有任何力量与效力的。”尽管如此,这些条约却得到了成员国的尊重(努斯鲍姆(Nussbaum)的《国际法精确史》,第116页)。
[30] 荷兰与西班牙也是在明斯特解决了双方之间的冲突,虽然西班牙努力了,但是自由并没有扩展至移交给荷兰的佛兰德斯、布拉班特和林堡中的天主教徒身上。参见《新牛津现代史》, 4:第381-382页。
[31] 明斯特条约的第77条规定,法国皇帝有义务在割让给法国的领土上维持天主教“并且废除战争期间滋生的所有改革和创新”。然而,第28条却规定了路德教徒在仍然属于天主教贵族的领地上享有信仰自由。
[32] 明斯特(Münster)条约,第49条。
[33] 奥斯纳布吕克(Osnabrück)条约,第7条,第1-2款。
[34] 同上,第5条,第30款。在此条约签订后改变宗教信仰的人三年后可以被要求离开。
[35] 例如,在1713年的乌得勒支和约(结束了西班牙王位继承战争)中,英国承诺在其从法国得到的纽芬兰(27 CTS 475)和从西班牙得到的直布罗陀(27 CTS 295)上给与天主教徒信仰自由权(在英国法律允许范围内)。英国通过1763的巴黎和约(42 CTS 279)中从法国手里得到加拿大,从西班牙手里得到弗洛利达时,也做了类似的承诺。
[36] 例如,尼斯塔特(Treaty of Nystadt)条约(1721)的第10条就是关于在由瑞典割让给俄国的地区继续维持新教的学校和新教信仰自由(31 CTS 339);华沙条约(1773)的第8条就是要确保在波兰割让给普鲁士的波美拉尼亚和大波兰的其它地区的天主教徒的信仰自由权(45 CTS 253);格罗德诺条约(1793)的第8条规定的就是立陶宛(波兰割让给俄国的)的天主教和东仪天主教徒能够完全的享受其财产和权利,以及在整个俄国的宗教信仰自由(52 CTS 83)。
[37] 这并不意味着宗教容忍没有取得任何进展。恰前相反,启蒙运动的精神在整个欧洲引起了一次内部宗教事务规则的大解放。参见詹姆斯·希恩(James J. Sheehan)的《牛津欧洲现代史:1770-1866年德国史》(Oxford history of Modern Europe: German History, 1770-1866)(牛津:克拉伦敦出版社(Oxford: Clarendon),1989), 第268-269页。
[38] 当俄国把比萨拉比亚、瓦拉几亚及摩尔达维亚归还给奥斯曼帝国时,高门 (the Sublime Porte)承诺在这些地区“不会以任何方式阻碍基督教的自由实施”(1774年,库斯丘克—开纳吉(Kutschuk-Kainardji)条约,第16条第2款)。1856年结束克里米亚战争的巴黎和约(114 CTS 409)确认了土耳其对瓦拉几亚、摩尔达维亚(第22条)及塞尔维亚(第28条)的宗主权,但是并没有要求它特别承诺维持“信仰自由”。
[39] 帝国的法律系统是建立在穆斯林宗教法律基础之上的,而后者并不能适用于非穆斯林之间的争端,这就影响了帝国的整个社会结构。因此,帝国的地位和法律都是以宗教的忠诚为条件的。参见斯坦福·肖(Stanford J Shaw)的《奥斯曼帝国与现代土耳其史》(History of the Ottoman Empire and Modern Turkey)(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 1976), 1: 第151-153页。
[40] 参见努斯鲍姆(Nussbaum)的《国际法精确史》,第54-58页。不应该认为只有穆斯林政权发布了“有条件投降”声明,东部的基督教团体(例如耶路撒冷王国和基督教的亚美尼亚)对西方贸易者也做出了相类似的承诺。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它们代表了当地接受外国利益的习俗,超越了纯粹的宗教(伊斯兰教)范畴。
[41] 例如,1535年法国土耳其投降条约就规定,商人、他们的代理人和仆人均“有权实行自己的宗教”。
[42] 卡罗威次(Carlowitz)条约和Passerowitz条约就把原先仅属于法国皇帝的权利扩展给了奥地利皇帝,即有权代表所有的罗马天主教徒干涉,而俄国人认为库斯丘克—开纳吉(Kutschuk-Kainardji)条约给予了他们代表所有东正教徒干涉的权利。“干涉权”被理解为把信徒们,东正教徒或者天主教徒,放到其各自相关的权力下面“保护”。参见努斯鲍姆(Nussbaum)的《国际法精确史》, 第122页。
[43] 参见肖(Shaw)的《奥斯曼帝国与现代土耳其史》,第189页,第250页。
[44] 俄国和英国在圣彼得堡协议(76 CTS 175)(1826)的第一条中同意希腊成为奥斯曼土耳其帝国的纳贡属国,但是在希腊将会有“完全的良心自由”。然而1830年的伦敦会议决定建立一个独立的国家,所有的臣民,不管是什么宗教,都有资格在“绝对公平的基础上”竞选所有的公共职位和职业。(1930年法、英、德关于希腊独立的会议的第三议定书,80 CTS 327)。
[45] 1856年的Isahat Fermani承诺,在整个帝国范围内都会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所有教派,不论教众的多少,都可以享受全部的宗教自由”,并且规定基于宗教原因的歧视是违法的。参见斯坦福·肖(Standford J Shaw)和伊泽尔·肖(Ezel K. Shaw)的《奥斯曼帝国与现代土耳其史》(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 1977), 2:第124—128页。
[46] 奥匈帝国、法国、德国、英国、意大利、俄国以及土耳其关于东部事务的解决方案,于1878年7月13号于柏林签订。153 CTS 171。
[47] 同上,第5条。
[48] 同上。
[49] 同上,第26条。除英国和奥斯曼帝国以外,所有的缔约国都承认了黑山的独立。
[50] 同上,第35条。
[51] 同上,第44条。
[52] 同上,分别在第34条和43条。关于罗马尼亚,一个另外的规定是“所有国家的臣民和公民,不管他们是不是商人,在罗马尼亚都必须不分教派的受到绝对平等的对待。”
[53] 同上,第62条。
[54] 同上,第25条。
[55] 奥匈帝国和土耳其的条约,关于对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的占领,1879(155 CTS 59),第二条:“必须确保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居住或逗留的所有人对现存所有宗教的自由选择和公开执行。”
[56] 由于1866年的罗马尼亚组织法没有给与非基督徒以公民身份,而且罗马尼亚有众多的犹太人口(俄国的反犹主义使犹太人大量的移民到罗马尼亚),罗马尼亚的情况极端不稳定。在这些保证的前提下才承认它,原先是为了确保宗教紧张不会促成进一步的干涉。然而实际上,它却几乎促成了原本要预防的不测事件。英法的干涉威胁恰恰促使罗马尼亚废除了那些歧视性条款,这以后,所有的缔约国都承认了它。参见乔治·卡斯特利恩(George Castellan)的《巴尔干史—从征服者穆罕默德到斯大林》(History of the Balkans from Mohammed the Conqueror to Stalin ),(纽约:哥伦比亚大学出版社(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92), 第340-341页。
[57] 尽管结束1912-13年巴尔干战争的条约没有涉及宗教自由,但是后来巴尔干国家们与土耳其签订了一系列的双边条约,每一个都有详细的条款规定穆斯林的宗教自由权,宗教基础的维护以及穆斯林宗教法庭的管辖权。实际上,保加利亚签订的条约里甚至免除了穆斯林缴纳军事税和服兵役的义务。
[58] 参见Jacque Fouques-Duparc的 La Protection des Minorité de Race, de Langue et d Religion (Paris: Libraire Dalloz, 1992), 第99-113页。
[59] 详细请参见内森·范伯格(Nathan Feinburg)的La Question des Minorité à la Conference de la Paix de 1919-1920 et l’action Juive en faveur de la Protection International des Minorité(巴黎(Paris): Rosseau et Cie出版社,1929)。
[60] 它还提供了一个条约的模式,并为后来与德国、奥地利、匈牙利以及保加利亚签订和平条约时所采用。参见埃文斯(Evans)的《欧洲的宗教自由与国际法》(Religious Liberty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Europe), 135-142页。
[61] 参见《取得波兰国籍》(Acquisition of Polish Nationality),Advisory Opinion,PCIJ Series B, No.7:17(1923)以及《在但泽地区对待波兰人和其他有波兰出身或者说波兰语的人》(Treatment of Polish Nations and Other Persons of Polish Origins or Speech In the Danzig Territory),Advisory Opinion, PCIJ, Series A/B, No.44, 39(1932)。该文称根据第2条,联盟在第12条里所保证的少数派权利可以扩展至宗教自由权,但是达不到与非少数派相等的程度。
[62] 希腊少数派条约(The Greek Minorities Treaty, LNTS 711(1920))使用了改良版的“犹太条款”。南斯拉夫少数派条约(LNTS 39(1919))包含了对穆斯林的特殊措施(第10条)。罗马尼亚大力施压并最终成功地把犹太条款从罗马尼亚少数派条约(LNTS 140 (1919))中删除了,但是条约却对撒克逊人和塞克勒人采取了特殊措施。
[63] 参见戴维·米勒(David H. Miller)的《盟约的起草》(The Drafting of the Covenant),第2卷。(纽约:帕特南出版社(New York: Putnam’s Sons), 1928)。
[64] 后来修改的补充协定7。参见米勒的《盟约的起草》,1:53,2:67。当然了,这受到了1791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影响。
[65] 米勒,同上,1:323-24。
[66] 参见弗朗西斯·沃尔特(Francis P. Walters)的《国际联盟史》(A History of League of Nations)第2卷,(伦敦:牛津大学出版社(London:Oxford University express), 1952),1:64。他认为“在英美看来,日本的论点既让人无法辩驳又让人无法接受,因此,唯一的解决办法就是同时抛弃两者。
[67] 关于《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的起草工作,请参见马丁·谢宁(Martin Scheinin)在《世界人权宣言:达成的普遍标准》(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A Common Standard of Achievement)中的“第18条”,(波士顿:马蒂努斯·尼约夫出版社(Boston: Martinus Nijhoff), 1999), 第379-82页;以及埃文斯的《欧洲的宗教自由与国际法》, 第183-193页。
[68] 例如,在联合国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这一条款时,丹麦的代表就弃权了,因为他认为“可以想象,参会的各个代表团会议各种不同的方式解读这个条款”(GAOR, 第3阶段, 第1部分, 407[1949])。
[69] 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第18条的起草工作,请参见Marc J. Bossuyt的Guide to the Travaux Préparatorie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波士顿:马蒂努斯·尼约夫出版社, 1987),第351-371页。
[70] CCPR/C/21/Rev.1/Add.4, 1993年7月20日通过。分析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工作并不是本文的讨论范围。详细资料请参见Bahiyyih Tahzib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确保有效的国际性法律保护》(Freedom of Religion or Belief: Ensuring Effective International Legal Protection)(波士顿:马蒂努斯·尼约夫出版社, 1996),第249-375页。
[71] UN Doc. E/CN.4/Sub.2/200/Rev.1.和少数派条约一样,这份报告起源自犹太说客团体施加的压力。参见纳坦·勒纳(Natan Lerner)的《通往反宗教不容忍和歧视的声明草案》(“Towards a Draft Declaration against Religious Intolerance and Discrimination”),载于《以色列人权年鉴》(Israel Yearbook of Human Rights)11(1981):第83页。
[72] UNGA Res.1780(17), 1962年12月7日。
[73] UNGA Res.1781(17), 1962年12月7日。
[74] 1981年宣言的背景及后来对它的解读,请参见以下著作:Tahzib的《宗教或信仰自由》(Freedom of Religion or Belief), 第122-212页;埃文斯(Evans)的《欧洲的宗教自由和国际法》,第227-61页;勒纳(Lerner)的 《联合国下的宗教性人权》(“Religious Human Rights under the United Nation”),第114-23页;及布赖斯·迪克森(Brice Dickson)的《联合国与宗教自由》(“The UN and Freedom of Religion”),载于《国际法与比较法季刊》(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44 (1995), 第344-352页。
[75] 特别报告员是根据1986/20号人权决议组织起来的。背景知识请参见戴维·魏斯布罗德(David Weissbrodt)的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三个“主题”特别报告员》(“The Three ‘Theme’ Special Rapporteurs of the UN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载于《美国国际法》(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第80期(1986):697。2001年,特别报告员的授权又延长了三年,名称也从“宗教不容忍特别报告员”变为“宗教或信仰自由特别报告员”,相比而言后一名称更加中立,几年前特别报告员自身就已经要求改名了。
[76] 参见鲁思·拉塞尔(Ruth B. Russell)的《联合国宪章史:美国在1940-1945年间所扮演的角色》(A History of the United Nations Charter: The Role of the United States 1940-1945),(华盛顿特区:布鲁金斯学会(Washington, DC: The Brookings Institute), 1958),第41-42页。
[77] 同上,第977页。
[78] 例如,欧洲人权法院现在就采纳了这样一项主张:“第9条明文规定,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是本公约(欧洲人权公约)所定义的‘民主社会’的基础”。在宗教领域,它是组成信徒身份和生命概念的最重要因素之一,而对于无神论者、不可知论者及怀疑论者而言它也是很重要的方面。这几个世纪辛苦赢得的、与民主社会不可分割的多元化主义,正依赖于此”(Kokkinakis诉希腊案, 17 EHRR 397[1994][欧洲人权法院 260-A, 1993年5月25日], 第53段)。
[79] 泰晤士报,1999年12月1日。
[80] 同上。
[81] 不同意见,请参见戴维·马丁(David Martin)的《基督教会导致战争吗?》(Does Christianity Cause War?)(牛津:克拉伦敦出版社(Oxford: Clarendon), 1997)。
[82] 赛缪尔·亨廷顿(Samuel P. Huntington)的《文明的冲撞与世界秩序的重建》(The Clash of Civilizations and the Remaking of World Order)(纽约:西蒙与舒斯特出版社(New York: Simon and Schuster), 1996),下面的页码是依英国试金石图书(Touchstone Books)1998年版为准的。
[83] 同上,第42页。亨廷顿追溯到希罗多德来支持他这一主张。如果一些西方世界发觉这个观点难以接受,亨廷顿认为可能是因为在所有文明中,现代西方文明是唯一一个没有产生世界性宗教的文明(第54页)。
[84] 联合声明的前言,第一段。联合声明、官方声明及其他相关文件可以在以下网址内找到.
[85] 泰晤士报,1999年11月1日。
[86] 联合声明的第15段陈述了它的精华。
[87] 联合声明第42段。同时,这也意味着其中有一些是毫无意义的。
,
[88] 同上,41段。这明显是有一定争议的问题。官方声明的第二段澄清了这一点,它声称“联合声明提出的对话伙伴并不适用早期的相互谴责”。同时请参照官方声明附件的第一段。
[89] 同上,第7段。
[90] 现在有这样一个趋势,即教会的领导人们纷纷为自己的教会在历史上所犯的错误道歉并试图悔改。但是他们却似乎并不对宗教改革和抵抗感到歉疚,即便它们带来的战争和毁坏无疑是让人遗憾和悲伤的。
[91] 联合声明,第7段。
[92] 同上。
[93] 因此马丁(Martin)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世界性的大宗教以及若干世俗普遍主义(宗教逻辑的变形)相互之间都是不可调和的,甚至到达了这样一个程度:对和平的追求本身就是导致冲突的根源……我们都被困在了‘用战争结束战争’这一悖论里。这就是我们人类的情形。”摘自马丁(Martin)的《基督教会导致战争吗?》,第160页。
[94] 例如。法国代表马龙派基督徒在如今黎巴嫩地区的干涉。参见伊恩·布朗利(Ian Brownlie)的《国际法与各国武力的使用》(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 By States)(牛津:克拉伦敦出版社(Oxford: Clarendon), 1963), 第339-40页。
[95] 例如,参见1878年的柏林条约,第34和43条。
[96] 参见埃文斯(Evans)的《欧洲的宗教自由和国际法》,第4章。
 
    (译者:张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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