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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上的“宗教”概念辨析
发布时间: 2013/9/26日    【字体:
作者:李松峰
内容提示:自 20 世纪中期开始,最高法院因应时代的发展,特别是美国社会中宗教类型的多元化,逐步在判决中扩展“宗教”概念,先后将“非典型的有神论信仰,在个人生活中占有一席之地从而可与‘最高之存在’相类比的伦理信条”纳入其中,并一度试图将“纯粹无神论”的信仰归入“宗教”范畴……
关键词:  定义 最高法院  
 

由此可见,宗教条款的两个子条款保护的是同样的价值,只不过采用不同的方法。“立教条款”禁止政府在各宗教间挑肥拣瘦,轻重有别,要求必须一视同仁,不分畛域; “宗教自由条款”则禁止政府对自己不喜欢的信仰横加干涉。[25]宗教条款的制定并未在两个子条款之间划出明确的界分。两个子条款共用同一个“宗教”概念,就理应共享同一个定义。

如前所述,制宪时代,“宗教”几乎就是有神论的代称。那个时代人们对“宗教”的认知只能是当时有限的几种宗教。这一点从制宪时代为宗教自由奔走呼号的两位著名人物托马斯•杰弗逊和詹姆斯•麦迪逊的观点中可见一斑。杰弗逊在其执笔的《弗吉尼亚宗教自由法》中开篇申明“我们深知全能的神所创造的心灵是自由的”,[26]并表示“宗教完全是一种存在于人和他的上帝之间的事情”。[27]麦迪逊在其代表作《反对宗教征税的请愿和抗议书》( Memorial and Remonstrance Against Religious Assessments) 中也认为宗教是“人类对造物主所负的义务,以及践行这种义务的方式。”[28]

实际上,我们从美国缔造者的信仰以及他们的抉择可以看出,美国宪法身上有着深厚的基督教背景。美国的国父们多是《圣经》的学生,他们对“宗教”的认知很大程度上就是基督教,尽管有不同的教派之分,但根本的主旨都是对基督上帝的尊崇和信仰。[29]所以,在制宪时期,“宗教”概念的范围极其有限,仅是对世界创造者的信仰和臣服。

当然,我们知道这种认知已无法应对 20 世纪之后的现实,注定将沦为历史的尘埃。况且,制宪者的意图在宪法解释中究竟应占多大的分量本身就是个问题,有学者直陈根本不用考虑死去的人怎么想。[30]只是作为一种理解,理应成为我们今天认识这一问题的出发点。

三、最高法院的“宗教”概念:就事论事

有关最高法院对“宗教”概念的认知变化,“陈文”多有介绍,在此不再赘述。需要注意的是,在1961 年的托加索诉华特金斯案( Torcaso v. Watkins) 之前,最高法院只在四个案件中提到了“宗教”概念。第一个是“陈文”视之为“严格解释”的戴维斯诉比森案( Davis v. Bea-son) ,法院将“宗教”等同于有神论: “‘宗教’一词涉及个人对他与造物主之关系的看法,涉及这一关系施加给他的尊崇造物主之存在与特质的义务,以及遵从造物主意志的义务。”[31]此后,当最高法院再度提及“宗教”概念便是四十年之后的事情了,在合众国诉麦金塔案( United States v. Macintosh) 中,最高法院再次声明“宗教的本质就是相信个人与上帝之间的义务高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32]第三次是 1944 年的合众国诉巴拉德案( United States v.Ballard) ,最高法院对此前的立场略有偏离,没有直接评论案件中的“宗教”概念,而是暗示早前把“宗教”等同于有神论的认知可能违宪。法院说,宗教包括“在正统信徒眼中被视为异端邪说的理论”。[33]第四次谈及“宗教”概念是在 1953 年的福勒诉罗德岛案( Fowler v.Rhode Island) ,法院再次表示把“宗教”减等于有神论信仰在宪法上是可疑的: “法院无权说某群人信的‘宗教’不是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宗教’。”[34]

1961 年的托加索诉华特金斯案中,最高法院在随后声名鹊起的脚注中明确否决了早先把宗教等同于有神论的观念。“在我国的诸多宗教中,并不宣示通常所谓的信仰上帝的宗教,包括佛教、道教、伦理文化、世俗的人道主义等等。”[35]遗憾的是,本案并未提供一套认定“宗教”的标准。直到 1965 年的合众国诉西格案( United States v. Seeger) 和 1970 年的威尔什诉合众国案( Welsh v. United States) ,最高法院才在界定“宗教”概念领域迈出了实质性一步。

     在西格案中,最高法院提出审查一种信仰是否属于“宗教”信仰应看“这种信仰在信仰者生活中的虔诚和价值是否等同于正统信仰在信徒心目中的地位”。[36]威尔什案中,最高法院在遵循西格案的判决意见之时,又进一步指出不管原告的信仰基础是“道德的、伦理的或宗教的,只要不是出于回避政策、实用主义考虑抑或是权宜之计”,[37]都应受到宗教条款的保护。

威尔什案后,最高法院又在零星的案件中涉及到“宗教”概念。一个是 1972 年的威斯康辛州诉约德尔案,最高法院对西格案中根据信仰在信徒心中的地位来认定“宗教”表示了怀疑。最高法院认为,任何人都不可以仅仅出于“纯粹世俗的考虑”而免于政府的合理规制。[38]“陈文”将此称为最高法院在“宗教”概念认知上的“适度限缩”。但最高法院只是将梭罗式的哲学理念列为世俗信仰,并没有解释做这种区分的理由,也没有推翻西格案和威尔什案的判决理由。1981 年的托马斯诉就业委员会案,最高法院也只是声称有些信仰“如此奇怪,在动机上明显不属于宗教”,[39]并没有提供“明显不属于宗教”的判断标准。

由此可见,最高法院在“宗教”概念的认定上更多是就事论事的态度,而非要为“宗教”概念的判定画线设规。虽然西格案和威尔什案采取类比法,通过审查信仰在信徒心中的地位是否类同于传统宗教的功能来判定是否属于“宗教”,但问题显而易见: ( 1) 类比的参照物是什么? 传统宗教包括在美国新出现但属于世界传统宗教范畴的佛教、道教吗? ( 2) 传统宗教千姿百态,各具特色,是和所有传统宗教的共同点类比,还是任选其一,自主类比? ( 3)有多少共同点才算具有相似性? 一个还是五个? ( 4) 信仰在信徒心中的地位取决于信徒的主观认知,恐怕大多数“信徒”都会认为自己信仰的虔诚堪比甚至胜于传统的宗教徒,内心世界的感受如何认定?司法者是否有能力探知人的心理世界?

四、下级法官的视角:“宗教”概念的客观标准 

最高法院打破了传统的有神论“宗教”概念,却又未能树立起新的“宗教”标准,如何认定“新”的信仰,成了摆在各级法院面前的一道难题。如果说联邦最高法院还有案件选择权,可以回避自己不大愿意面对的案件,那么,下级法院则别无选择,面对当事人,必须做到“你们祈求,就给你们;寻找,就寻见; 叩门,就给你们开门。”[40]所以,联邦最高法院在某种程度上不必承担超负荷的案件压力,但下级法院则必须面对汹涌而至的诉求,对于共性问题必须确立客观有效的标准,以加快审判进程,缓解案件压力。在这种情况下,一些下级法院针对“宗教”概念的界定大胆尝试,并试图提出一些客观性的认定标准来区分“宗教”与“非宗教”。其中最具影响力的当属前文提到的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亚当斯法官。他在1979 年的迈奈克诉优济案的协同意见中仿照西格案的立场提出了“类比界定法”。[41]但在此之前,最早进行界定标准客观化尝试的是 1957 年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受理的人道团契诉阿拉马达县案( Fellowship of Humanity v. County of Alameda) 。

人道团契( Fellowship of Humanity) 是一个人道主义组织,不信仰上帝,申请享受加州的宗教类税收减免。加州上诉法院认可了人道团契的税收减免。在解释税收减免法时,法院认为认定“宗教”应分两步走。首先要与传统宗教在信徒生活中的地位做个类比,看一种信仰是否能在其支持者的生活中处于类似于传统宗教的地位。这显然类似最高法院在西格案中采用的标准。其次,法院列举了判断一种信仰是否称之为“宗教”的四个标准: ( 1) 一套信仰体系,当然可以不是对超自然力量的信仰; ( 2) 一套崇拜仪式,可以使信众集合起来表达他们的信仰; ( 3) 一套源自信仰的行为准则; ( 4) 一个在崇拜中负责贯彻教义的组织。[42]

几年后,在科学神教诉美国案( Founding Church of Scientology v. United States) 中,华盛顿特区的联邦巡回法院推动了这项客观认定“宗教”概念的尝试。科学神教因使用一种叫“静电计”的设备被控违反了《食品药品清洁法》。政府认为使用“静电计”不具有任何治疗效果,而科学神教认为他们使用“静电计”并不是为人提供治疗,而是抚慰人的精神世界。在分析科学神教是否属于“宗教”时,法院用了三个标准:在本地区拥有教堂,有专职的神职人员,经书对人与自然有一般性阐释。[43]这种界定既分析了信仰的实质性质( 对人与自然的解释) ,又考察了信仰群体的组织生活( 教堂和神职人员) 。既不局限于有神论认知,又有较为客观的认定标准。不论这种方式是否周延和适用,至少是为法院追求“同案同判”提供了裁量基准。

1979 年的迈奈克诉优济案,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亚当斯法官提出了三条判断标准。使该案成为客观界定“宗教”概念的里程碑式作品。案件的起因是新泽西州五所公立高中在 1975 -1976 学年开设了一门选修课,名为“创造性智慧: 超觉静坐”( SCI/TM) 。选课学生要参加一个礼拜仪式,课程讲员为每个学生祈祷,还要用梵语唱诗,纪念课程创始人优济的老师。12 名原告联合提起诉讼,要求禁止教授 SCI/TM 课程,理由是在公立学校讲授这种课程违反了宪法中的禁止立教条款。虽然被告认为 SCI/TM 不是宗教,但地区法院沿用了最高法院的类比法,认为教材中的“创造性智慧”类似于传统宗教中的上帝,在礼拜中唱的诗歌等同于祈祷,所以,SCI/TM 课程就等同于宗教。[44]第三巡回上诉法院认可了地区法院的判决。亚当斯法官在协同意见中,提出了三条原则,用于判断一种信仰是否属于宗教: (1)该信仰体系是否涉及终极关怀? ( 2) 性质上是否是全面的、综合性的? ( 3) 是否存在一些诸如仪式、典礼或神职人员等标志? 第一条强调宗教信仰应当直面世界的本源和人类生存这些根本性问题。第二条认为宗教不能只是孤立地关注某一点的“终极”问题,而是应当形成一套综合性的信仰体系,提出一套综合性的终极“真理”。例如科学只是孤立地面对一些“终极”问题,用进化论解释生命的起源,用大爆炸理论解释宇宙的起源,这不是宗教,但如果是将这些孤立的答案汇聚成一套综合性的信仰体系,形成一套一致的世界观,在亚当斯看来,就成了宗教。第三条强调与传统宗教拥有类似的“标志”。单纯具备一些信仰标志,并不能确定为宗教,但存在一些标志,有助于法院作出判断。由此,澄清了最高法院在西格案和威尔什案中的模糊界定,推动“宗教”概念认定的标准化。

1981 年的阿芙瑞卡诉宾夕法尼亚州案( Africa v. Pennsylvania) 中,[45]亚当斯法官在迈奈克案中提出的三条标准成为法院的多数意见。案件原告阿芙瑞卡是一位正在监狱服刑的犯人 ,自称是 MOVE 组织中的“自然使者”,要求狱方为他提供未经任何加工的水果和蔬菜。阿芙瑞卡提出他的宗教信条要求生食。虽然 MOVE 并没有组织,也没有什么“仪式”,但其成员声称他们的日常生活都源自宗教信仰。MOVE 在所有方面追求自然,他们认为“水是自然的,所以保持纯洁,无害,值得信赖,是安全的,这一切等同于上帝。”亚当斯法官依据迈奈克案中的三条标准,认为 MOVE 更像是一个改革社会的组织,是一种崇尚自然主义的哲学观,而非“超验的”、“精神”上的宗教。

1996 年的合众国诉梅耶斯案( United States v. Meyers) 中,[46]联邦第十巡回法院的巴雷特( Barrett) 法官在亚当斯法官的方法论基础上,又向前迈了一步,提出更为详细的五条标准。梅耶斯因参与购买、私藏大麻受到指控,但他提出他是大麻教的创始人和牧者,他的宗教信仰要求他为了全人类的福祉使用、拥有、种植和传播大麻。虽然本案中的法院是围绕《宗教自由复兴法》的有关规定阐释“宗教”概念,但与宪法第一修正案中“宗教”概念的法理基础是一致的。尽管联邦最高法院在第二年的判决中宣告《宗教自由复兴法》违宪,但第十巡回法院在梅耶斯案中尝试为“宗教”概念下的定义仍然值得关注。

巴雷特法官撰写的判决意见中提出,判断梅耶斯所持的信仰是“宗教”还是哲学理念,抑或只是一种生活方式,应考虑以下因素: ( 1) 终极观: 宗教通常直面生死以及生存的价值等根本性问题; ( 2) 超自然的信仰; ( 3) 道德或伦理体系: 宗教信仰通常都有一套行为或生活方式,用规范的语言划清对错,善恶和公正与不公正; ( 4) 信仰体系的广泛性: 宗教信仰通常不局限于某一个问题或教条,而是针对人类面临的诸多问题提供终极答案; ( 5) 宗教标志:根据传统上公认的宗教,特定的“宗教”信仰应具有先知、创始人或夫子,重要的著作,集会地( 教堂、寺庙、圣殿、神坛) ,信仰的守护者( 牧师、教士、僧侣、巫师、智者) ,宗教仪式或典礼、组织结构、圣日、饮食禁忌、仪表着装、传教等诸多外在标识。法院承认在判断某个新生的或独特的信仰是否属于宗教时,这些因素没有一个是决定性的,而是作为一些客观的判断标准,看对应的信仰能满足多少。纯粹个人的、政治的、意识形态的,或世俗的信仰不可能满足所有这些标准。本案中大麻的医疗和社会效果都是世俗的,而非“宗教”意义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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