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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上的“宗教”概念辨析
发布时间: 2013/9/26日    【字体:
作者:李松峰
内容提示:自 20 世纪中期开始,最高法院因应时代的发展,特别是美国社会中宗教类型的多元化,逐步在判决中扩展“宗教”概念,先后将“非典型的有神论信仰,在个人生活中占有一席之地从而可与‘最高之存在’相类比的伦理信条”纳入其中,并一度试图将“纯粹无神论”的信仰归入“宗教”范畴……
关键词:  定义 最高法院  
 

除了上述判决外,联邦巡回法院的判决中还有一些类似的客观标准。[47]虽然这些都出自联邦下级法院法官之手,但对问题的思考绝不能“嫌贫爱富”,更不能有“出身决定论”。可能是如前所述,因为下级法院必须应对堆积如山的案件,相对于最高法院的择案而审来说,巨大的审案压力更迫使他们追求客观性的认定标准。所以,相比最高法院在“宗教”概念认定上的模棱两可,联邦巡回法院提出的客观标准显然更具适用价值。

五、界定“宗教”概念的学术努力:逻辑的想象

面对宪法上的“宗教”难题,除了前述法院的种种努力,学者们也摩拳擦掌,跃跃欲试,各种定义层出不穷。法律概念的界定,进而形成共同体认可的“通说”,需要的正是这种智识上的合力。整体而言,学者们对“宗教”概念的界定大致有三种路径:遵循制宪者思维的“原旨解释”; 探寻宗教独特性的“内容阐释”; 与传统公认宗教进行比对的“类比解释”。

原旨解释是美国宪法学界一个颇具气候的流派,以忠实于宪法制定者的原始含义为解释宪法的基本准则。[48]具体到宪法上的“宗教”概念而言,他们认为当初制宪者眼中的“宗教”概念就是今天应当坚守的“宗教”概念,否则,就应该修宪。这一派的代表人物是乔治•弗里曼( George Freeman) ,他认为制宪者在使用“宗教”一词时,常提到“造物主、神、上帝、创造者”等,因此在制宪者眼中,“宗教就等同于有神论”。[49]当然,持这派观点的绝不止弗里曼一人,还有部分学者也以此认为有神论应作为宪法上“宗教”概念的必要成分。[50]这种概念遭受诟病之处恰在于落后于时代的发展,定义过于狭窄。进入 20 世纪后,美国社会层出不穷的新型“宗教”将难以获得承认。譬如,随着亚裔人口的增多,在其他国家都被认为是“宗教”的佛教、道教,因没有“上帝”的观念,不被认为是“宗教”,显然有悖情理,既不利于保护这些宗教徒的信仰权利,也不利于阻止政府卷入其中。值得注意的是,近些年美国的原旨主义略有转向,从制宪者的意图转向了宪法文本的原始含义,这就使得仅仅有制宪者有神论思维并不能决定“宗教”概念的范围。[51]

另一种思路是循着原旨解释有神论的方向继续前行,以概括、提炼“宗教”具有的特点为出发点。这一派解释思路又可分为三种类型:基于宗教所具有的独特内容的“内容概括法”; 基于宗教世界观的“宗教认识论”; 基于宗教影响力的“宗教功能主义”。现简述之。

    (1) “内容概括法”试图用简单的、易于识别的概念表述“宗教”中的复杂内容。这一思路的代表人物是阿南德•阿格什瓦( Anand Agneshwar) 。他将“宗教”定义为“以超自然的假定为基础”、“假定世界存在罪恶、痛苦或未知”、“具有救赎之法”、“信仰体系”。[52]但很显然并不是所有宗教都具有超自然的假定。同样,一些早期宗教也没有敬畏和报应观。
    (2) “宗教认识论”认为宗教信仰都会注入一些特殊元素,可以将之提炼出来界定“宗教”。典型代表是克雷格•梅森( Craig Mason) 。他认为宗教信仰都涉及“终极关怀”,“终极”的意思是一切价值和知识归根结底都无法用实证经验予以证实,这时应诉诸于非理性的“信仰”。[53]但问题是,不同宗教用不同的概念来证明自己的信仰,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论囊括所有“宗教”类型,其结果必定是用不同的认识论,分别概括不同的“宗教”概念。
    (3) “宗教功能主义”从宗教在信徒生命中发挥的独特作用来判认“宗教”。他们认为宗教对人类共同面临的基本问题有一个诊断,并有一种在任何文化和背景下都适用的基本解决路径,譬如抚慰人类面对死亡的忧虑。[54]问题是不独有宗教具有此类功能,弗洛伊德的心理疗法也能诊断人类面临的基本问题并提供疗法。
“类比法”意识到总结、提炼各个“宗教”特点的方法不足为取,遂以传统公认的宗教为参照物,通过比对来判断某种信仰体系是否属于“宗教”。譬如爱德华多•佩纳尔弗( Eduardo Penalver) 通过分别与有神论宗教、无神论宗教和多神论宗教比较的方法来判断某种信仰体系是否属于宗教。[55]但问题是首先需要明确比较哪些点,其次,有多少共同点才可以认定为“宗教”,有多少则不是。这些不确定因素显然无助于疑难案件的解决。

面对“宗教”概念界定的焦灼,斯坦福大学的拉里•亚历山大( Larry Alexander) 干脆声称“试图在世俗与宗教之间画线理论上是不可能的”。[56]但问题是一个个具体鲜活的案件送进了司法的大门,法律共同体有责任为这些社会问题输送正义的标准。

六、结语 

昔日耶稣面对作为神国的子民是否当向凯撒纳税的问题,指着银钱上凯撒的头像说,上帝的物归给上帝,凯撒的物归给凯撒,[57]但世界上的事情并不都像银钱那样贴着凯撒的标签。如何区分凯撒的物与上帝的物? 当我们说政教分离,要在政府和宗教之间构筑隔离之墙时,墙的地界定在何处?最直观的结果就是为“宗教”概念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但二百多年来,尽管联邦下级法院时有尝试,联邦国会和最高法院则一直谨慎从事,在界定“宗教”概念问题上克制律己,至今未有明确的认定标准。有学者坦承法院界定“宗教”概念的任何努力都将违反“禁止立教条款”和“宗教自由条款”。[58]而宗教条款又明确要求对宗教信仰与非宗教信仰、宗教活动和非宗教活动作出区别对待,哈佛大学的劳伦斯•却伯( Laurence Tribe) 则认为若回避宗教定义,便违背了宗教自由条款的基本原则。[59]宪法上的“宗教”概念将何去何从,美国依然处在探索的路上。

    纵观美国司法实践,针对宗教的定义多是采取就事论事的态度,法官所作的就是把有争议的宗教信仰与公认的传统宗教进行类比,看相似性是否“足够密切”。可能最终,还得像斯图尔特大法官对淫秽作品的判断一样: “哪儿有什么标准,我一看就知道是不是。”[60]考虑到界定宗教的困难,真该庆幸涉及该类问题的诉讼并不多见。[61]

【注释】
[1] R. Stark & C. Glock,1 Patterns of Religious Commitment,American Piety: The Nature of Religious Commitment 11( 1968) . 转引自 Grorge C. Freeman,Ⅲ,The Misguided Search for the Constitutional Definition of“Religion”,71 The Georgetown Law Journal 1519 ( 1983) 。
[2] 陈鹏: 《论宪法上的“宗教”概念——从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法的发展切入》,《环球法律评论》2012 年第 1 期,第126 页。
[3] See,Steven G. Galabresi,ed. ,Originalism: A Quarter-Century of Debate,Regnery Publishing,Inc. ,2007.
[4] 参见陈鹏: 《论宪法上的宗教概念———从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法的发展切入》,第 134 页。
[5] Malnak v. Yogi,440 F. Supp. 1248 ( D. N. J. 1977) ,aff’d per curiam,592 F. 2d 197 ( 3d Cir. 1979) . ( 参见亚当斯法官的协同意见) 。
[6] 参见黄卉: 《论法学通说》,《北大法律评论》2011 年第 2 期。
[7] 笔者检索到的此类文章还有郑文龙: 《宗教的法律定义——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有关规定》,载《香港社会科学学报》2005 年秋季号。该文仅对联邦最高法院对“宗教”概念的解释做了极其简单的提要性说明,内容远不及“陈文”丰富。另有宗教学者周国黎从宗教学理论的角度梳理了定义宗教概念的诸种理论,参见周国黎:《宗教定义的理论研究》,载《世界宗教研究》2007 年第 4 期。
[8] 有关美国宪法上“宗教”概念研究的学术梳理可参见: Grorge C. Freeman,Ⅲ,The Misguided Search for the Constitutional Definition of“Religion”,71 The Georgetown Law Journal 1519 ( 1983) ; C. John Sommerville,Defining Religion and the Present Supreme Court,6 University of Florida Journal of Law & Public Policy 168 ( 1993) ; Troy L. Booher,Finding Religion for the First Amendment,38 The John Marshall Law Review,469 ( 2004) . 本文从这些文献中受惠良多,特此注明。
[9] L. Tribe,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 818 - 819 ( 1978) ; Giannella,Religious Liberty,Nonestablishment,and Doctrinal Development,Part Ⅱ——The Nonestablishment Principle,81 Harv. L. Rev. 513 ( 1968) .
[10] 相关论述和分析可参见 Derek H. Davis,Resolving Not to Resolve the Tension between the Establishment and Free Exercise Clause,Journal of Church and State 38( 2) : 245 - 259,1996。
[11] Davis v. Beason,133 U. S. 333 ( 18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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