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在信仰日益多元的今天,也许人们正在用不同的方法和视角解读圣经,发展和创新对宗教、对圣经神学的研究已经成为时代的一种学术呼唤,而神学家要做的事情往往就是按照特定的圣经年代及作者的生平程式,按部就班地找出真理的线索然后综合归结出圣经的教训。{1}
一般人认为,《圣经》在神学语境上说的是神、神格、神情、神性、神爱、神文化,但在法益内涵本质上的《圣经》却始终关乎着凡尘之人、人性、人情人爱、人文精神、人格尊严及人格权不受侵犯和不被亵渎。在宗教逻辑起点和终极皈依上则是:“没有神、神格、神性的无所不能,就没有人、人格、人性的明慧、豁达和创新。”本文拟从神学人格语义的逻辑起点完成到现代宪法上人格权确立的证成,作抛砖之言,以祈方家赐教。
二、《圣经》神学人格的学理阐释
圣经神学(biblical theology)在研究中有多种不同用法或提法。但梳理后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个是指《圣经》的神学宗教旨趣,另一个是指它的神学方法。笔者是以圣经神学这个合成名词作一个特别的神学研究,而非一般的神学方法学(methodology)。客观地说,在西方神学语域里,圣经神学含义甚为广泛,简单地理解,可以是一个学术运动,而这个运动基本上与福音信仰是对立的。同时,这个运动又是西方自由主义与新正统主义的产物。{2}传统研究中关于圣经神学人格的注疏和阐释,材料均取自于圣经,强调《圣经》的宗教教义是以人为本的,与人、人性、人格、人之尊严所衍生的历史环境以及特定的历史背景空间,梳理出《圣经》所记载有关神对自我和神对人类人性之人格精神启示的重要历史进程和历史拐点。
旧约《圣经》里有一句名言:“神就是神,人就是人。人在为,神在观。”的确,圣经神学人格所探求的是神启示人、人性、人爱、人格权以及人格尊严的全部历史和精神,虽然其以一种较为系统晦暗的方式在不断向人类本身陈述,然圣经神学学理所吸纳的全是圣经要义的碧华与真谛;如果从人类历史维度长远探讨圣经神学的人格和人的尊严问题,圣经神学则特别注意圣经教义在不同历史时段给予人类的智慧或启示—诸如马太或约翰对人、人性、人格权利书写的背景是什么?希伯来书的受书人正面对怎样的问题?人类在工业革命或后工业革命后正面对怎样的发展困惑?当低碳、污染、资源掠夺、肆意挥霍、代际公平一次次拷问人类良知时,人类自身人格、人格尊严与道德底线该做怎样的坚守?
笔者在拜读《圣经》的过程中发现,福音信仰一直都坚守一条所谓的正统教义,神对人的启示教化是呈渐进式的。认为神之于人不是一次性将所有关于人性真理和人格智慧力量都凝练或拈示出来,而是根据人类本身需要或社会改造变革的“市场需求”一点一滴式向不同的人群行泽被智慧启迪之功德的。因此,人性的真善与伪恶、人格的高尚与卑微总是呈梯级开发而细微渐进的。这一点与我国古代儒典中“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存有惊人的会通之处。因为圣经神学教义的本源就是关乎人类理性的至善至美与人格尊严的可持续升华。故而圣经神学人格语义的教化追求当然地是一种超凡脱尘,达致至真至信、至诚至贵、至雅至慧之境。
圣经神学里的人格,并非现代民法中的人格权,亦非近代民法中的人格权法完整意义上的人格表达,更非现代宪法上之人格与人格权利。它是一种唯心主义与神学结合的产物,也是上帝与人类良知媾和的宠儿,这在旧约圣经里不难发现其始终是以“神”“神识”“神爱”为中心的,诸如凯撒珥(Wal-ter Kaier)的“应许”主题,马登士(Martens)的“神的计划”焦点;麦利尔(Merrill)的“神国度”论等旧约圣经的中心信息,无不显示圣经神学对人格权利启示的历史节奏和着重点,其始终强调的是对他人自然权利(天赋的人格权)的充分尊重和容忍。“和以处众,宽以待下,怒以待人,君子人也”{3},不错,圣经神学默示的人为因素均是按着字句默示且无迷误的,这与其说是圣经煌煌巨著完成过程中西方思想家的人为功德,毋宁说这些是“基于神在著述期间亲自引导的基础上”{4}。
欧洲启蒙时期的先哲伏尔泰曾说,没有时代精神的人要承受时代的种种不幸。{5}也许这个时代精神造就了圣经神学所说的“人格”精神和人格品位,她通过上帝的神来之手给人类分划出来最起码的良知义务和道德准线,人类如果或缺了这个基准的人格品位、道德准线和良知,无疑这世界的种种不幸将会降临给人本身—山喷、海啸、地裂、瘟疫。事实上,圣经神学人格的学理阐释有积极的标准,也有消极的标准。积极的标准是圣经神学为人的性灵服务,它为人把持着基本良知和理性的门扇,只要它在宗教信条和道德法则、在礼仪和机构方面从人格身份、品位、意义及价值观念培育人,并在帮助获得一种有意义的、有成果的存在,它就是至真至善的圣经神学人格。其语蕴涵着凡是在人的身心、个人和社会人性、完整的人格、自由、正义、和平诸方面明确地保护及实现人的存在的事务,亦即凡是人性的、真正人道的事务,我们都有理由称为“神性的”人格。{6}那么消极的神学人格标准则是传播非人性、只要它在其信条和道德法则、在礼仪和机构方面从人格身份、品位、意义和价值上妨碍人,并且阻碍他们获得一种有意义的富有成果的存在,这就是伪和恶的宗教人格,亦即在人的身心、个人和社会人性(生活、完整的人格、自由、正义、和平)诸方面明显地压抑、损伤、甚至销毁人精神的存在的事务,或说凡是非人性的、非真正人道的事务,我们都没有理由称为“神性的”圣经神学人格。{7}因此,全部的宗教都必须重新正视对现实世界人性的反思,其所赋予全部人的人格是对一切宗教都完全有效的一个总体的伦理标准,特别是诸如圣经神学自身原初的“本质”,它的权威性本源或者规范法则对其他宗教的伦理标准也是一个重要的参考。
本来,在圣经神学的传世过程中,神学本原和圣典从一开始都被认为就是规范。{8}犹如律法书是犹太人人格的准则,《古兰经》(又称《可兰经》)和穆罕默德是穆斯林的人格准则,印度佛法吠陀或梵歌是佛教徒的人格准则。一方面真正的神学人格是真正宗教的前提;另一方面,真正的宗教则是真正神学人格的实现。这表明宗教(作为一种包罗万象意义之表现、具有最高价值观、使得其教众具有无条件自觉服从的义务感和忠诚感)是实现神学人格最好的先决条件。或缺了这个条件,无论在哪里,人如果想要凭借无条件的义务感和职务义务的忠诚感实现人格的升华,那里就一定有真正的宗教。
正如没有一种宗教不想拥有全部的真理一样,没有一种神学人格(包括圣经神学)不想融通全部真理与智慧。其实,在这个世界上就是上帝也未必能够拥有全部真理,除非上帝本身就是全部真理。圣经神学讲究的是人格期许,犹如正在途中的基督徒—这是朝觐的教众,行程中的人群。{9}从此岸向往着彼岸,守望地界却心系天国,宗教人格力量的伟大恰恰在此。
尽管如此,在神学两级视域里,一极关乎着神本身的尊崇,另一极则是关乎人本身的生存。因为正是人,才生活在现实与信仰中,也正是人,才探求作为心神信仰之阐释的神学。作为神学人格的两极-忧虑和希望更具有概括性,忧虑和希望都是特殊的情感或情绪的表达方式,但这两者与个人人格的高尚与卑微存有不可分割的内在关系。正如费尔巴哈在《基督教的本质》一文中所说:“没有‘你’的地方,也就没有‘我’。”之于圣经神学人格而言,没有忧虑和希望的地方,也就没有了人格的魅力。有趣的是,笔者注意到在《圣经》中,个人生存的界限有时模糊不清,个人人格与道德的准则也只能是被神意般地粗线条勾勒了一些,于是,在这一点上就引进“罪”(sin)、过错(guilt)、恶行(wrongdo-ing)、隐私、声望、尊严、恩典、惠泽、善举一类的概念,使得神学人格引申为高尚灵魂而将其诉求为一种实体的,而且具有自我统一性、稳定性和持久性,甚至是不朽性的人格保证。因为在罗马法中,“人格”一词经常用“caput”,该词原意为头颅,后为罗马法学家和审判官用指人格,含蕴人格之于人来说,犹如头颅对于人之生命一样重要。故而在早期的罗马立法上就明确了“凡享有权利能力的人,就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权”{10}。
其实,在圣经神学人格的灵魂框架里,厘定犹太人总是持守两个中心:一个是上帝完全在我们人之上,他是我们人所不能够把握的,即“上帝高高在上,完全隐藏起来”;一个是人“在尘世间”,置身于受感觉与理解所限囿的片段岁月中—知道人与上帝信仰与精神世界不可分,人格与圣经教义精神同在且形成虔诚犹太人灵魂生动活泼的旨趣核心。神学人格存在于完美的存有与不可把握中,而人的人格则从出生到死亡为止,一直存在于与之相反的过程中,且是介于生死之间而存在。{11}而德国天主教神学家卡里什(Rudolf Karisch)则认为,人是一个现实的特殊的存在阶段。{12}他在著述中指出:“人是由肉体和灵魂这两部分构成的。灵魂属于精神的现实阶层,是一种单纯的精神实体。肉体属于物质的现实阶层,是物质的各个部分的复合。然而,人是作为一个统一体而行动的。人不是单独作为灵魂或单独作为肉体而行动,而是作为肉体与灵魂的统一体而行动。”可见,圣经神学人格的视点也落入了托马斯·阿奎那的预言之中,即“人是由肉体和灵魂组成的存在物”,其最宝贵的是基于该“存在物”之上的人格。放在宗教哲学的语境中,则可表述为:人是精神与物质的辩证的统一体。“唯有人是人格,即一种存在物,一个特征性的核心仿佛响彻了这个存在物”。{13}人格是人的实体和核心。一个人格与别的人格处于共同体中,对于一个人格有价值的东西就是在自由的自我占有中建立起来的自己的独立的尊严。圣经神学人格最后的皈依结论为:人是我们的经验世界的唯一存在物,是人格,是一种个体的、完善的、自身封闭的、拥有精神性的实体,这种实体影响到肉体与灵魂的共同体存在和协同动作行为或组织。因此,卡里什不失时机地按启了圣经神学人格向当代法学人格学理上转变的电钮—共同体仅仅是从各个人格的尊严中得出自己享有的权利与尊严,共同体由各个人格组成的声望名声和取得的社会尊崇。
三、宪法上人格权的创设与确立
中世纪宗教或者更早创设的人格语义经过漫长的历史推演发展到了今天法益的人格权,其首先亦是由私法上人格权再到宪法上的人格权,即从拉丁语persona(人格)概念的产生到personality right(人格权)。经过18、19世纪的发展,一整套民法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权利思想体系,便构成了近代民法中的人格权,再经过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发展与修正,便形成现代民法中的人格权。{14}
以同属于大陆法系的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所作的“司法解释”为例,亦当由现代民法中的人格权昭示:“姓名权为人格权之一种,人之姓名为其人格之表现,故,如何命名人名之自由,应为‘宪法’第22条保障。”1996年3月22日,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作出了释字[399]号解释,此后在台湾及整个亚太地区引起了热烈讨论。2005年9月28日台湾地区“司法院”公布释字[603]解释,强调维护人性尊严与尊重人格自由发展,乃自由民主宪政秩序的核心价值。的确,宪法的主要任务在于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而其重要的发展表现系宪法列举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的扩大,尤其是基本权利的创设(特别是一些新兴的基本权利),加长了公民基本权利的清单,其中在亚太地区尤以宪法上人格权最值重视。{15}
人格,从圣经神学的宗教功能与神学功能,发展到属于基本权利事项的防御功能(主观权利功能)及保护功能(客观防范功能),从创设伊始系基于宪法法益,而人格权之所以受宪法保护乃是人性尊严和人格自由的核心价值理念,其人格权利的“诞生”自母体分离就具有“合宪性”(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为合宪)。在中国,人格权纳入宪法保护的视野其实也较早,这一点从1948年施行的“六法全书”{16}和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的第一部《宪法》中就不难发现这一点。在2004年3月修订后的《宪法》第2章关涉“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对人性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是十分认可和积极保护的。因为,人格从单纯的宗教神学语意转换为复杂的宪法学语意要经过非法律规则和法律规则的调整与革命。纵然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宪法渊源有异,但法律规则调整的对象及其律文法益则存有诸多会通之处。
宪法是调整所有国家机关并确立它们之间职能关系的法律,也是调整公民权利义务与国家权力之间的根本法。它的渊源既有法律性的,又有非法律性的,意在有些法律渊源可在法庭上执行,有些则表现在法庭外规范。我国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制定法,不管是一级还是二级。此外,普通法系强调案件审理中对法律进行司法解释,宪法的非法律渊源包括宪法惯例,有关议会运行和君主特权的习惯性规则,欧盟及共同体以及宪法学家们的论述,他们的权威性解释本身也成为宪法的一部分。{17}当下,在圣经神学盛行的国度,指涉或关乎人格权创设的渊源主要是来自法律规则:(1)制定法(2)判例法;非法律规则:(1)惯例(2)君王之权(3)习惯(4)欧盟及共同体法(5)权威教科书。来自于上述两大渊源的“规则”对人性的尊严及人格的自由发展均有着宪法意义上人格权制约和保障。
在比较法上值得参照的是德国基本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及其发展。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规定:“人之尊严不容侵害,对人之尊严的尊重及保护系所有国家权力的义务。”同时在该法第2条第1项中进一步规定:“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侵害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每个人有权发展其人格。”这里所列举的第1条第1项规定的“人之尊严”是否为一种基本权利,在德国颇有争议,但第2条第1项规定的人格发展权则是普遍认同的,包括一般行为权。事实上,德国基本法首先认可的是私法上一般人格权,其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结合基本法第2条第1项和第1条1项规定,才创设和确立了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18}台湾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教授在一次“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研讨会上指出,人格从宗教神学发端,人格权的创设乃在实践人的尊严(人性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人格权的创设虽然本诸人格自由发展,但两者为独立的发展权,且各有不同的保护范围,前者注重保护人格神学活动,后者旨在保护人格完整。在人权范畴里,人格权及人格自由权均系一种概括性的基本权利。人格权应该说是一项古老而新兴的基本权利,圣经神学及其他宗教早有述及,但迄今仍未为宪法文本所列举。但是,值得指出的是,绝不能因为未被宪法列举而减损或遮蔽该基本权利的宪法功能。应该说,人格权与其他已经被宪法列举的基本权利具有同等的法意品质和地位,因为宪法文本已列举的权利或未列举的权利都具有同等的政治品质、规范品质和宪法品质。{ 19}
四、宪法上人格权的保护法益
宗教语义的人格或是人格权利保护,主要是在神学维度上加以展开的,人没有被看作是普通人的一例,而是专注于基本的拯救法则或者宇宙和谐的人道—自然之道。而宪法上的人格或是人格权利保护则是实体的程序的理性正义。那么,首先就要厘清人格权的谱系结构,在此基础上才能巩固甚至扩大人格权保护的范围和法益。人格权诸如姓名权、隐私权系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甚至罗马法典早已创识的概念,在宪法上人格权被创识和确立之前已被纯熟地使用于中世纪的宗教与教会法国度的法律文本之中。
东方法国家或地区主要渊源于大陆法系的法国与德国,而事实上《德国民法典》并未对人格权设置一般的文本规定,而是采取“法律列举主义”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12条规定了姓名权,第823条第1项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受他人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者,得请求赔偿的条款。在此背景下,为弥补列举主义不够全面的弊端创设了一般意义上的人格权。所称的一般人格权乃法定个别人格法益或特别人格权以外的人格权。这就是宪法学者常说的概括式人格权,具有母权利的性质,在进而细化的子目后则变成了特别的人格权或说是个案人格权,如个人名誉、个人隐私、个人私密信息资料等等。我国与德国不完全一样,在我国民事法律中,生命、身体、健康状况、名誉、商业信誉、诚实信用、个人贞操等都列入人格权的保护之内,台湾地区亦然。
至于当下宪法上人格权的创设确立,还是由德国首先创设并适用。在德国基本法上的人格权一向被称为一般人格权,“其概念亦同于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系指宪法所未列举特别人格权的总称”{20}。德国基本法第2条规定每个人有生命权及身体不受伤害权。人之自由不可侵害。对此权利仅得依法律限制之。由是,这就直接指涉“宪法”上人格权概念的核心。日本宪法学者在学理上多同意德国“一般人格权”的观点,除了习惯还有对人格法益诸如生命权、人身安全等主要人格法益理解的问题。如人的生命权,《圣经》里上帝也承认“人的生命不可重复性”,亦即生命权利的最宝贵性。有学者认为,生命权为对抗国家的防御权仅仅具有消极权(对抗国家的不法侵害),有别于生存权具有积极性的给付请求权,故而在宪法文本中,都设有对生命保障的义务。我国《宪法》第43条规定不仅对生命保障,还要对劳动者休息保障的义务—“此乃源于国家对人性价值保护义务”{21},实际上,从尊重人和人格权而言,一个人没有了休息权就等于变相失去了健康权、生存权和生命权,其结局将是不堪设想的。
时下,几乎所有法治国家都认可了生存权、生命权及人身自由权悉受宪法重点保障的基本权利,这与宪法调整国家权力与国民权利之间存在着天然的联系。一般而言,生存权不足以导出生命权,因为生命具有最高价值,一旦失去再也无法救赎。故而确立了尊重生命是人格权最需要葆有的基础性权利范畴。那么,从宗教的神学人格范畴到宪法上的人格权保护,其保护的范围主体包括那些呢?笔者以为主要在人格权的主体和人格权的客体两大范围内。人格权的主体保护主要是指对人的保护,而人又有自然人与法人之分。
所谓自然人主要含指本国自然人和外国自然人。前文已述,人的尊严、人的人格品位具有基本价值。人格权为人的尊严最本质、最直接的体现,每个人都有权利享有。不论是本国度的,还是外国的,也不以性别、种族、肤色、贫富、年龄、地位、学识多寡高低为分野。同时,由宗教神学转义的人格权发生在死者身上,同样也要受到“生存之人”的礼遇或尊重。至少这点在中国传统的宗教或神义祭祀习俗中彰显得相当端肃和庄重,甚至还超越于生前。虽然宪法上的人格权是为“生存之人”预设的,其权利也随着权利对象主体的消亡而消亡,在废除世袭制度的语域下,有些还特别规定不得继承。但值得注意的是,无论西方还是东方国家为维护人的尊严权,国家对死者的保护义务都绝不以生命终结而戛然停止。这些法律规定,散见在东方法国家与地区传统的律法典籍上,当然这些在我国现行的《刑法》、《知识产权法》的相关条款中也不难发现。{22}
一般说来,基本权利的主体,除了上述自然人外,法人、法人组织亦是一个重要主体。法人包括公法人及私法人,其既是民商法概念,亦是宪法概念。我们在权利体系中所指涉的私法人的人格权主要是指那些享有权利的社团及财团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人格自由发展的基本权利”中,包括私法上契约神圣、缔约自由、意识自治原则。宪法上所保障或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所“应许”的利益受到来自不法侵害时,其受害主体都有权依法请求救济。我国《宪法》第11条规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或经济组织,国家保护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13条更明白无误地规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性收人、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以及私有财产继承权。在当今世界,财产权之于人格权,“犹如一个硬币的两面,一面写着人格,一面写着财产”{23}。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总是容易将法人人格权与财产权链接在一起,其享有的人格权益也确实与法人财产的多少有极大的关联性,如在名誉权、商业信誉权、姓名权及商标权的保护上是有别于自然人的。
在法人人格权的关联问题上,还有外国私法人和公法人的区分,外国私法人是否为我国宪法上人格权主体,目前还是一个存疑的学术问题,海外学者认为,应该本着“凡本国法人法律上应许的享有的人格权,外国法人亦充分享有之”。公法人人格权是一个理论创新的领域:学理上主张公法人原则上属于非基本权利主体,如果其是宪法上人格权的主体,理性地审视公法人乃是负有国家基本权利义务的公权力主体,而不是指基本权利的享有者。一如前文所说的人格品位、人格权等基本权利的加长旨在维护个人的价值及颜面尊严以对抗国家公权的不法侵害,不能使得公法人一方面为行使公权力的主体,另一方面又成为基本权利的主体,而使基本权利的“加害者”成为基本权利的“受害者”之身份同一或重叠,产生某种“公法人”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矛盾感、错觉感和身份的冲突悖论。
最后,论到人格权客观实体性保护范围,承袭圣经神学人格精神理念和内容,再加上现行宪法列举和未列举的基本权利事项,主要涵盖:(1)姓名权的自我决定权(姓氏、姓名的变更、法人和无权利能力社团的名称使用及变更);(2)肖像权的自我保护权,此权利使得个人有所隐退、有所抗辩、有所抵挡以及个人日记、健康状况、病历资料等信息公开权;(3)隐私权的自我表现权:除了银行顾客的存款、放贷、票证、保险等个人私密信息,再则不受警察非经过正当程序而临检、搜身等,还有个人荣誉、肖像、语言文字不被窃听或未经过允许而录音复制,也就是学理上公认的“隐私权系为保护个人生活秘密空间免于他人侵扰及个人资料的自主控制的权利”{24}。同时,脱胎于现代民法且讨论正热的全民指纹建档问题所涉及的信息自主权,而信息自主权是为宪法人格权的一种,如果人格按照美国扩大隐私权的概念保护的话,那么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将会更广,会受到边际化的扩大保护。
五、结论
从宗教、圣经神学语境下梳理出的“人格”经过无数个历史时期的启示和拐点,终于演变成为当下司法实践所关怀的“人格权”。人格问题从一种宗教争议的裁决到政府行政的操作再到政策的表达,直至最后转化为国家的法律制度,从私法的创识到宪法上人格权的创设与确立,使得民主法治国家基本权利体系更加完备,更能够维护或获得基本人性的尊严和泽被,促进人世间无论种族、肤色、贫富、民族、语言、宗教、信仰享有平等的人格自由发展权。人格权与发展权一样都具有人性朴实的母权利,在宪法基本权利的价值秩序上具有神圣的不可侵犯的品格,使得国家公权有所为亦有所不为,不能侵犯公民的人格及人格权利;反之,当有所作为,保障和促进公民人格及人格权的健康发展。也就是说,宪法上人格权的创设确立与发展将会对私法上之人格权的保障产生十分积极而深远的影响。故而,神学上人格品质的完善与宪法上人格权利的确立及保护成为当下宗教与宪法共同的历史使命。
【参考文献】
{1}参见[美]殷保罗:《慕迪神学手册》,姚锦燊译,香港福音证主协会1991年版,序言。殷保罗毕业于达拉斯神学院,先后获得神学硕士(Th.M)和神学博士(Th.D),并著有四卷圣经注释:约书亚记、士师记、路得记和西结书。
{2}关于这个说法主要是缘自艾殊洛特(Walther Eichrodt)在1933年出版的旧约神学著作。运动的结束则是拉德(Von Bad)在1960年出版的旧约神学作品,包括Geoffrey W. Bromiley,“Biblical Theoloy”,
In Everett F. Harrison, ed., Baker’s Dictionary ofTheology, Grand Rapids: Baker,
1960.pp.95-97.;但有人认为这运动随着罗宾逊(John A. T. Robinson)在1963出版的《对神的忠诚》(Honest to God)而逐渐式微。
{3}(宋)林逋:《省心录》,载《中华句典》,新世界出版社2006年版,第61页。
{4}Ryrie, Biblical Theology of the New Testament, pp.23.
{5}参见伏尔泰:《伏尔泰诗集》,转引自《外国名言选》,世界知识出版社1991年版,第89页。
{6}参见刘小枫主编:《20世纪西方宗教哲学文选》,上海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20页。
{7}参见同上书,第20-21页。
{8}意即本原基督教、圣经的本原见证、基督教信仰的肇始者。基督徒用其本原来衡量自己,非基督徒也这样衡量他们,圣经,尤其是新约,是基督徒的圣典,是行为的准则。
{9}参见[瑞士]汉斯·昆:《什么是真正的宗教—沦普世宗教的标准》一文。汉斯·昆(Hans Kung 1928-),当代最有影响的天主教神学家,曾于1985年在香港大学作题为“What is the Tvue Religion?”的演讲。
{10}参见王利明:《论人格权的新发展》,载《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7页。
{11}参见前引{6},刘小枫主编书,第110页。[奥]布伯在《希伯来的人本主义》文中有专门论述“犹太人的信念”。
{12}参见[德}卡里什:《基督徒与辩证唯物主义》一书,第3章第4节。
{13}参见前引{6),刘小枫主编书,第180页。卡里什在《人是现实的特殊的存在阶段》文中称,人格是自身完善的,是一个封闭的整体。人格是独自存在的,而别的东西没有必然联系。
{14}参见[日]北川善太郎:《关于最近之未来的法律模型》,载《民商法论丛》第6卷,第287页。北川善太郎教授的观点认为,现代民法上的人格权是对20世纪的发展与修正,与近代相较并无本质上的差别,是在近代民法典法律结构基础之上对近代民法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和发展的结果。
{15}参见王利民主编:《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9页。
{16}所阅“六法全书”最早为春明书店1948年版影印本,“六法”中首当为“宪法”,第2章同样也规定了“人民之权利义务”,第7条规定了人民无分男女、种族、宗教、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8条规定人民身体自由应予保障;第9-22条等,在文本上保护了居住迁徙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秘密通信自由、诉讼请愿自由等等。参见《六法全书》,上海书店1948年版,第1-2页。
{17}参见最新不列颠法《宪法》(Constitutional Law),毛卉、张万洪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页。
{18}参见王泽鉴:《宪法上人格权与私法上人格权》,载《两岸学者人格权的民法保护论文集》,2006年9月。王泽鉴为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及马汉法学讲座教授。
{19}参见曾哲:《论宪法的品格》,《湖北社会科学》2007年第8期。
{20}参见前引{18},王泽鉴书。王泽鉴教授对宪法上的人格权发展有一条比较清晰的脉络,他认为宪法上人格权是取自于民法典,而民法典之人格权又与宗教神学里的“人格”相关联。
{21}陈慈阳:《宪法学》,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56页。
{22}如台湾地区“刑法”规定:对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处拘役或300元罚金;对已死之人犯诽谤罪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罚金;如果著作人死亡或灭失者,关于其著作人格权之保护,视同生存或存续,任何人不得侵害;还有死亡后的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都受存续保护。
{23}参见曾哲:《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广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07年第12期。 {24}事实上,关于隐私权法律上早已定论,但台湾地区“3·19陈水扁枪击事件真相调查条例违宪案”,台湾“司法院”大法官再次对隐私权作出的解释认为:“隐私权系为保护个人生活秘密空间免于他人侵扰及个人资料的自主控制的权利。”
载于《东方法学》2011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