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宗教立法
 

首页  上一页   下一页  页次:2/7页   转到:

宗教的法律定义——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有关规定
发布时间: 2005/11/9日    【字体:
作者:赵明 郑文龙
关键词:  美国宗教 政教分离  
 

      1.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两个分句

       (1)不立教分句

       按照不立教分句,宪法禁止制定任何涉及设立宗教的法律,然而禁止“设立”并不仅仅意味着禁止设立国教。1947年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一致宣布,第一修正案不仅禁止政府“援助某一宗教”或“偏向一个宗教而歧视另一宗教”,而且还禁止政府“援助所有宗教”。[14] 然而,什么才算是合法/不合法的援助?宪法条文本身和杰斐逊的“政教分隔之墙”都没有为政教间潜在的方方面面的实际事务提供准确的界定。随着政府在公共事务影响的扩大和教会在财政上对政府依赖的增加,各种法律纠纷也相继出现,其中涉及的领域有政府是否有责任对宗教学校学生提供同等资助[15],宗教学校学生家长的税务是否应同等获得减免[16],公立学校应否推广宗教伦理和如何推广[17],等等。[18] 起初,最高法院一直按照杰斐逊的“政教分离之墙”的比喻来决定一项立法是否违宪。[19] 其背后的理据为,制宪者的立法原意在于防范大多数人利用政府权力推广某一特定宗教,因此必须树立一道墙以防止国家权力以任何形式推动一切宗教。也就是说,一切推动宗教发展的政府行为或立法都应当被禁止。后来,为避免判决忽略宗教实践自由从而妨碍宗教的自主发展,最高法院改而采取较弹性的立场来决定合宪与违宪的界限,并在一系列的案例里渐渐确立了三项测试标准。在1971年的Lemon 诉 Kurtzman案里,法院将此三项独立测试标准合并为一完整的宪法解释标准,即所谓的“莱蒙测试”(The Lemon Test)。到目前为止,联邦最高法院在判断一项立法是否合宪时,会采取以下三项测试:(1)必须有一个世俗的立法目的;(2)产生的主要实效既不能推广宗教也不能妨碍宗教的发展;(3)不能促使政府与宗教有“过多的纠缠”。[20] 尽管“莱蒙测试”一直为人所诟病,然而迄今为止最高法院并没有予以推翻。它依然是最高法院进行审判时所遵循的主要标准。[21]

      (2)宗教实践自由分句

       按照宗教实践自由分句,宪法禁止制定任何涉及限制宗教实践自由的法律。但是,如何理解“实践”(exercise)一词的含义?第一修正案的制定过程可能能为我们提供一些提示。关于宗教实践自由,麦迪逊的草案是这样写的:“不得基于宗教信念或崇拜的理由限制任何公民权利”。[22] 值得注意的是,麦迪逊所强调的是主观的信念和客观的崇拜活动。众议院在麦迪逊草案的基础上将之改为:“国会不得制订设立宗教或限制其自由实践……的法律。”(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establishing religion, or to prevent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参议院则提出另一个相似的版本:“国会不得制订设立信仰条款或崇拜模式,或禁止宗教实践自由……的法律。”(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establishing articles of faith, or a mode of worship, 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of religion)。[23] 将参议院的版本里的不立教分句与宗教实践自由分句结合起来看,不难看出“实践”是指前面的“信仰”和“崇拜模式”,也就是说宗教的实践(exercise)包括主观的信仰与客观的崇拜活动。相比之下,众议院的版本最接近国会后来通过的版本(后者只是多了“涉及”[respecting]一词),但它并没有透露更多关于如何理解“实践”一词的信息。但是,如果结合麦迪逊的版本与参议院的版本,同时按后世史家的观点,麦迪逊即是国会定稿的撰写人[24],我们可以推断,“实践”不单纯指主观上的信念/信仰,它同时兼有行为、活动的内容。“实践的自由”包括主观心灵相信宗教信念的自由,也包括体现于外在领域的行为、活动的自由。事实上,第一修正案通过后这一观点也从未被最高法院否定过,而且最高法院甚至曾基于此理解而对宗教信念和宗教行为进行了区分。[25]

      今天,人们往往要求政府对不同的、相互存在着竞争的道德和宗教理想保持中立,同时政府不得强制压迫人们信仰或不信仰某一宗教。这一原则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在法律层面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甚至认为“抱持宗教信念和观点的自由是绝对的”。[26] 法院的不干预、保持中立的立场已成为其在大部分案件里信守的原则。然而,我们不要忘记在18世纪的美国,宗教迫害是一个普遍现象,基督教依然是主流宗教,它与各种权力的关系非常紧密。斯托里认为,在当时宗教条款的目的似乎不是为了防止政府推动宗教,特别是基督教,而是为了防止设立国教从而对其他宗教进行迫害。[27] 这点分析非常中肯,同时也突显出宗教条款保护少数弱势宗教的划时代意义。

      相信什么的自由只是一个空洞不实的权利,如果法律没有同时赋予和保障做出合乎该信念的行为的自由。第一修正案对信仰和基于信仰而作出的行为予以保护。然而,如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相信宗教的自由可以是“绝对的”,但是宗教行为却不是。在这点上,美国也不例外。联邦最高法院曾详细表达这种主流意见:实践自由分句“包含两个概念:信仰自由与行为自由。前者是绝对的,但是基于事物的本性,后者却不是”。[28] 美国大部分关于实践自由的案例都是围绕以下一个问题:个人或宗教团体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可基于宗教信仰而免于某项法律责任。在Reynolds 诉 United States(1879)案中,最高法院对信仰与行为作出了区分,在保障了信仰的绝对自由的同时,确立了行为才是法院在断案时考虑的因素。在随后的Cantwell 诉 Connecticut(1940)案中,法院更清楚地表明,“行为仍然需要遵守旨在保护社会的法规。”[29] 那么,如何既保障宪法赋予的实践自由,又同时不让其损害社会的利益?如何平衡宗教利益与世俗利益?对法院而言,如何拿捏好判决的标准?

 

首页  上一页   下一页  页次:2/7页   转到:

【把文章分享到 推荐到抽屉推荐到抽屉 分享到网易微博 网易微博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搜狐微博
推荐文章
 
僧尼遗留财产的分配路径——从民法解释论到宗教法治方案 \刘焓
摘要:对于僧尼遗留财产的分配问题,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也不具有一致性。…
 
政教协定的界定、历史源流及当代嬗变 \刘国鹏
内容提要:本文针对天主教会拥有国际主体性的最高权威圣座(SantaSede/HolySee)与一般主…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财产偿债责任与宗教用益何以安处?——《民法总则》之下基于信托法理的涉教财产制度构建 \刘太刚 吴峥嵘
摘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确立的制度框架下,作为捐助法人的宗教活动场所,…
 
“王权”与“神佛”——日本思想史的两极 \葛兆光
2020年年初我来到东京,住在上野不忍池的附近,每天走路到东京大学的研究室看书。近年…
 
论加尔文法律思想中的道德律 \周钰明
摘要:约翰·加尔文(JohnCalvin,1509-1564)是法国伟大的宗教改革家和思想家,对西方的…
 
 
近期文章
 
 
       上一篇文章:宗教团体财产的几点思考
       下一篇文章: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欢迎投稿:pushihuanyingnin@126.com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3-2014 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Pu Shi Institute For Social Science
声明:本网站不登载有悖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共道德的内容。    
 
  京ICP备05050930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6807号    技术支持:北京麒麟新媒网络科技公司